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陳宏政
陳雅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江淑娟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宏政、陳雅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江淑娟與相對人陳宏政、陳雅婷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3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宏政、陳雅婷負擔
,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即113年9月3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833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
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67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8.28年,應以之
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3,079,920元(計
算式:12833元×12月×10年×2=3,079,920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
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
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TCDV-113-司家他-17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