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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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谷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能即張學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能即張學倫( 下稱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繼承人已於民 國11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除戶戶 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 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名下無可供 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1月5日通知聲請 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為何,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上,聲請 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 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 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5

TCDV-113-司繼-3409-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章(若係於我國境外作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文譯本)。 二、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 三、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出養同意書(若係於我國境外作成者 ,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文譯 本)。 四、被收養人之生父之越南戶籍資料(若係於我國境外作成者, 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文譯本 )。 五、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若係於我國境外作 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 文譯本)。 六、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七、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八、收養調查表。 九、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十、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如 得安排來台,請盡快陳報來台期間,以利本院定期開庭暨轉 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5

TCDV-113-司養聲-260-202411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乙○○ 庚○○ 兼法定代理 人 辛○○ 丁○○ 甲○○ 丙○○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人應補繳家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至本院聯合服務 中心單一窗口繳費,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或使用隨文檢送之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繳費( 裁判費用為起訴或聲請程式之要件)。 二、遺產繼承拋棄書。 三、聲請人辛○○、己○○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請持 本通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即可)。 四、聲明人庚○○為未成年人,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五、聲明人庚○○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應檢附被繼承人負債 超過遺產之證明;或係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之切結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25

TCDV-113-司繼-4306-202411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洪美惠 李衣宸 李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遺產繼承拋棄書。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死亡證明或相驗證明書。 三、聲請人洪美惠、李衣宸、李佩真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 拋棄繼承)或公證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25

TCDV-113-司繼-4220-202411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黃子銘 駱諼諼 駱柔方 黃沛然 鄭資縈之胎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資縈 黃子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景章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   ,聲請人黃子銘、駱諼諼及駱柔方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 黃沛然及鄭資縈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 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景章於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黃子銘 、駱諼諼及駱柔方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黃沛然及鄭資縈之胎兒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許玲玲、許玲如、許淑玲、許嘉純 及許心渝。因許嘉純早於113年1月10日死亡,故由其子李文 權、李彥享及李彥陞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中先順 序之繼承人應為許玲玲、許玲如、許淑玲、許心渝、李文權 、李彥享及李彥陞,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許淑玲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164號聲明拋棄繼承,許玲玲及許玲如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許心渝、李文權、李彥享及李彥陞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因先順序繼承人許心渝、李文權、李彥享及李彥陞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子銘、 駱諼諼、駱柔方、黃沛然及鄭資縈之胎兒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25

TCDV-113-司繼-4336-20241125-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立竹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戚大鵬 、陳燕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兄,而兩造之父母戚大鵬、陳燕妮不幸同時於113年1月 19日死亡,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表兄邱立竹(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 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繼承人,關於 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邱立竹 係為相對人之表兄,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 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邱立竹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15

TCDV-113-司家親聲-67-20241115-3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陳宏政 陳雅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江淑娟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宏政、陳雅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江淑娟與相對人陳宏政、陳雅婷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3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宏政、陳雅婷負擔 ,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即113年9月3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833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 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67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8.28年,應以之 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3,079,920元(計 算式:12833元×12月×10年×2=3,079,920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 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 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14

TCDV-113-司家他-174-20241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受 選任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高玉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高玉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玉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高玉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玉壁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玉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玉壁(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辦理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94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高玉壁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玉 壁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具狀推薦陳奕杰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 有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陳奕杰為執業地政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高玉壁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高玉壁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14

TCDV-113-司繼-3884-2024111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未成年人分得部分 ,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 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 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14

TCDV-113-司家親聲-75-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之配偶甲○○之子,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出養並無不利於被收 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113年4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 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陳述無訛,而被收養人生母丁○○亦到 庭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參 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 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26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12

TCDV-113-司養聲-9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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