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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 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履約期間聲請人有未依規定申報 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名(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勞工 退休金情事,相對人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 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續為3次裁罰聲請 人,聲請人猶未改善,相對人乃以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 10860093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 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 6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 服,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 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本件原處分及原判決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 錯誤。本件相對人之行政裁罰處分,歷來多達23次連續裁罰 ,累計高達67萬5000元之罰鍰,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幾無 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法令。聲 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 束,不論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 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裁定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簡上再-6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1、2)。 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 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 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相對人以 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起行政訴 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附表編號3、4)。聲請人 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相對 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復聲請人系爭 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案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附表編號5至7)。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可知,本案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不包括事實調查。林妙黛法官於本案 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要 提出云云,顯然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且未遵守憲 法第80條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爰聲請本案 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 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 明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 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 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 偏頗之虞。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 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 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 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 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雖主張林妙 黛法官應受發回裁定之拘束,不應於本案調查事實,林妙黛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其有何新事實、新證 據提出,有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云云。惟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是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亦即,證 據是否應予調查,乃係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 之權,不能僅因法院詢問當事人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提出, 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前揭規定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顯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殊無 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謂林妙黛法官於本案之訴訟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辦本案之林妙黛法官迴避審 理,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合議庭法官亦相同,有形成「未審先判」預 斷之疑義,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 官林妙黛均應迴避云云。惟查,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 號之判決,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 1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 1年6月6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 對人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 告即相對人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 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 系爭處分無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 及裁定理由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 一事件甚明。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 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 法官就聲請人於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 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 等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 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 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 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2-31

TPBA-113-聲-12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黃登裕 上列當事人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23 24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 4742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 訟。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其係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復審決定亦記載「復審人( 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對 於撤銷假釋不服之案件,原告自應逕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原告 於105年5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執行 ,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9、35頁)。是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1

TPBA-113-訴-1382-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 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 至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聲請人不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0年度 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 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本件已累積近 25次連續裁罰,累計超過73萬5,000元之罰鍰,顯已違反比 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且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用法不當及違反法令相當明顯。聲 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 束,不論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 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5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WANG JING XIN(中文姓名:王敬欣,馬來西亞 籍)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勞 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則 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20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經大品國際聯合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聘僱為儲備幹 部,嗣經大品公司申請展延聘僱,相對人以112年9月15日勞 動發事字第1122637987號函核發工作許可(下稱系爭工作許 可)。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函知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76及57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緩刑2年等情,乃認原告於申請日前3年內有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及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違反其他 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相對人即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以113年11月4日 勞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大品公司 及聲請人,自113年11月4日起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且聲請人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 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經相對人以113年11月29 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8493號函(下稱113年11月29日函) 表示不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年紀尚輕、社會經歷不足,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然此 前並無前科,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皆坦承不諱,更盡力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清調解金額,被 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原處分第3點理由空泛,對於 聲請人之行為究竟對社會秩序造成何等影響、對人身安全之 危害程度高低、勞工具體與雇主勞動關係如何、侵害法益之 輕重程度,以及綜合評斷後係採何種判斷標準認定本件屬「 情節重大」之情形,隻字未提。原處分似將就業服務法第73 條第6款所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與「情節重大」 兩項獨立要件混為一談。聲請人所犯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 犯罪,此後當無再犯疑慮,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並未造成 危害或影響,顯與「情節重大」要件不符。聲請人係受詐騙 集團詐欺、利用而誤將帳戶交付,並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 直接故意而為之,主觀上非難性低,而於聲請人已受刑事制 裁、警惕,故原處分顯屬恣意而違法。聲請人已於113年12 月10日接獲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電話通知,要求必 須於1週內辦理出境相關事宜,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因聲 請人一旦遭遣送出國,在臺之工作權及居留權將受有損害而 難以回復。外國人申請來臺工作需經重重申請、審核,花費 大量時間、金錢,實屬不易。如原處分停止執行,僅確保聲 請人得繼續在臺從事原經許可之餐飲業儲備幹部工作,於公 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 4頁)。相對人因此審認聲請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之「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 節重大」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 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 2條之1第7款規定為原處分,衡情尚非無據。聲請人雖以前 述理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尚難認 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雖稱因原處分,致聲請人遭移民署通知遣送出境,將 對其產生難以重建之時間、金錢損害等語,然原處分之執行 雖致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受損,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難謂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聲 請人執此主張應停止執行,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停-98-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表明 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以及上開確定裁定有未予開庭之違法,然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30-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續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 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認上訴無 理由而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有 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則以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經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 復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0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 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系爭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聲請人與北美 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不論系 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2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黃晨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考選部間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 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可知,起訴未繳裁判費,經 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 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證(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 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 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訴-128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代 表 人 魏崢(院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參 加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 兼 代 表人 林昌琦(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林昌琦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林昌琦係參加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振 興工會)之理事長。參加人振興工會因認原告有「不當薪資 給付與業績核算案」等若干營運問題,經向原告反應無果, 為維護原告所屬醫院員工之權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 2振興工會昕字第008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被告提出建 言請願。原告乃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 會議後,以參加人林昌琦有「身為員工且為重要之一級主管 ,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不實之訊息在院內傳播,嚴重影響團 隊和諧,甚至逕自發函主管機關,以不實之內容指控原告, 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按工作規則第69條第7款『造謠中傷 ,或妄控攻訐,影響個人或團體榮譽者。』」等情,於112年 11月2日公告懲處參加人林昌琦大過乙次。參加人認原告有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12 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113年4 月12日作成112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決定:「一、確認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 過1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二、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7日內,撤銷前 項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及塗銷該懲戒紀錄 ,並將撤銷及塗銷事證送交被告存查。三、參加人其餘申請 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查參加人振興工會、林昌琦為本件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訴-748-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郭昌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同日提出 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行為,於 112年6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15947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裁罰,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CN3159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 ,並未就「汽車」予以定義,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第2條並未寫明可適用道交條例,故道交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並不及於道交條 例,不論從法條定義、法律位階來看,抑或是從「法律保留 原則」論之,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 定義,都不及於道交條例。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可知,倘汽車已包含機車,此款為何要特別註明「機車」 ,益見汽車與機車有別,道交條例未載明處罰機車駕駛人就 不應受罰。且就社會一般通識來看,汽車和機車是非常普遍 之交通工具,汽車係指四輪行駛,機車係指兩輪或三輪行駛 ,一個是鐵包人,另一個是人包鐵,汽車和機車是完全不同 之交通工具,在稅種方面亦是完全不同之繳稅類別,道交條 例將機車包含在汽車裡面,硬拗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駕駛人 ,實與社會一般通識不符。惟原判決未考慮道交條例根本未 對「汽車」予以定義,卻將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對「車輛」 之定義誤植於此案;也未考量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對「汽車」之定義,僅及於道交安全規則,並未及於道交 條例,而硬植於本件,而判上訴人敗訴,故原判決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行駛 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 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不否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惟主張道交條例將汽車駕駛人亦包含機 車駕駛人在內之規定不當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 定,所規範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交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 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 駛人無誤,況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爭道行為 態樣包含「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足徵立法者就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駕駛 人」在內。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 悉上開規定並予以遵守,故上訴人指稱其所駕駛為機車非汽 車云云,顯徒憑己意爭執,不足為採,上訴人執此主張,實 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 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 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 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之情形 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項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 ,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 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 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 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交上-17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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