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
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
至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聲請人不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0年度
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
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本件已累積近
25次連續裁罰,累計超過73萬5,000元之罰鍰,顯已違反比
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且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用法不當及違反法令相當明顯。聲
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
束,不論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
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TPBA-113-簡上再-5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