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洪國章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
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前車駕
駛人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159,440元(計算式:134,
025+25,415=159,440)、②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③交通費
用1,947元,共計170,28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203頁),應予准許。
⒉陸軍軍官學校退訓賠償費用及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
之補助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大學儲
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學生,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遠
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負荷軍
事訓練,而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退訓,業據提出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招
募文宣、陸軍軍官學校112年10月18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12
39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61、65、6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述之傷勢非輕,於111年8月31日
接受開刀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住院至9月3日始出院,出院
後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後於111年9月7日、14
日、10月5日、11月2日、8日、30日、12月28日、112年2月1
日、21日、3月28日、29日、8月15日、16日尚陸續回診追蹤
治療;嗣因左側肱骨骨折術後骨癒合,於113年1月15日住院
,16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17日出院,術後宜休養2週,
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1、89至9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傷勢,致其需入院治療並休養,實難勉強遵期接
受訓練,以及嗣後所要面對之工作職務。
⑷因在甄選時即會經過篩選,故經甄選錄取後不合格之情形極
少見,通常係受訓人員本身意願降低而退訓,或係經訓練後
發現其身體狀況有極不適任情形,始會判定不合格,否則通
常均會合格而通過核定,是可認若在一般情形下,原告應會
通過訓練而獲得核定,得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
實施辦法」服軍官役,並領有相應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
費用,其卻因系爭事故無法遵期履行,堪認原告退訓與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確屬相關,則原告請求退訓賠償費用708,384
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
之補助損失101,783元(見本院卷第65、71頁),當屬有據
。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95頁),事故發生
當時為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且為儲訓團學生,尚未實際進
入職場工作,並無客觀之每月薪資數額可供參考,本院斟酌
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認原告主張每
月可得收入以志願役士兵初任二等兵起薪為36,350元計算,
尚屬合理。
⑵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3%(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
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自111年8月31日起,以月薪36,35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05,143元〔計算方式為:13,086×23.00000000+
(13,08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0
5,143.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365=0.00000000)〕。原告僅請求296,14
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89年生,大學畢業,原為儲訓團學生,受傷後
退訓,現為志願役士兵;被告則為87年生,高職畢業,從事
營造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476,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
9,440元+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交通費用1,947元+退訓賠償
費用708,384元+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之補助損失10
1,783元+勞動能力減損296,1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
476,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有疏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則二車發
生碰撞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害,
應足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經斟酌
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認兩
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33,620元(計算式:1,476,600×70%=1
,033,620)。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0,444元(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之46,925元(包含自行
負擔病房費差額4,500元、膳食費720元、接送費用5,70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無須扣除;
其餘23,519元(計算式:70,444-46,925=23,519),依前開
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0,101元(計算式:1,033,
620-23,519=1,010,10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見本院
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117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