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勳
被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75,09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85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發現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淹水情形
,經被告社區管理中心主任高駿前來查看,原認為係私管漏
水,要原告自行處理,但經被告社區長期合作廠商「一德水
電包通」(下稱一德水電行)師傅前來來查看,認為應係大
樓地下室公共管路堵塞導致汙水倒灌,嗣於維修當日即112
年12月19日,一德水電行發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
,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並再次確認為公管導致汙水倒灌,
現業已修畢,然已造成原告受損部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其中系爭房屋客臥木製地板嚴重變形發出惡臭,已花費30,6
92元拆除重建,又和室地板1間因淹水生鏽產生異味,經木
工估價需花費150,250元重建,再原告為中國結藝術業餘工
作者,因此系爭房屋內有手做布料(包含仿皮繩、扁的桃紅
色線、布料)價值3,945元均受損,此外尚有市價8,900元之
萬用拷克機、2,980元之縫紉機、550元之延長線插座、1,38
8元之工作燈臺亦損壞,原告容易過敏,碰到髒水身體會出
狀況,就醫共花費10,480元,又原告災後花費長達3個多月
善後清洗,找人修繕不順、舉證災損難、人生第一次上法院
嚇死了,還要上班,花錢花時間耗體力,心理煎熬壓力大到
全身不舒服,還要被指控為誣告,換作是別人不累嗎?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共請求賠償309,185元(計算
式:30,692+150,250+3,945+8,900+2,980+550+1,388+10,48
0+100,000=309,18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9,185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私文書為影本,真實性即非無疑,原
告主張係社區公管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修繕當時亦不清楚有無管理委員會的人到場,會議記錄
寫公管倒灌,是住戶在提案單上記載該事實,會議記錄人員
只是根據該內容繕打在會議記錄上,並不是承認有這樣的事
實,又原告沒有常住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當然沒有精神
受損,本案事發是在112年12月16日,原告雖提出113年3月7
月客臥修繕報價單及發票,但無法得知報價單實質內容、
是否與實際範圍是否相同,且原告對於其他房間卻沒有任何
修繕之行為,迄今將近10個月也都沒有修繕,其所提供報價
單也沒有任何實質修繕與支出之事實,可證明原告及其家人
根本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醫療費部分否認與淹水之因
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予否認,如認為原告請求
有理由,請依法折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一般集合式住宅為使用淨水、排放汙水,均會設
置管線,其中供給、排放各戶淨水、汙水之主要管線為公管
,而公管連結至各戶之供、排水管則為私管,於設有管理委
員會之公寓大廈,公管因屬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維護修繕,私管因屬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維護修繕。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管理委員會因過失對公管之管
理維護不良造成他人損害,受損害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管理委員會賠償。
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限閱卷),又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淹水乙節,業經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另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針對系爭房屋淹水有如下記載(見本院卷第123、137
-139、147頁):
113年1月20日會議記錄: 113年4月13日會議記錄: 113年6月15日會議記錄:
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針對系爭房屋淹水之事,負責處理社
區事務之人(原告稱係物業管理主張高駿)曾於112年12月1
9日陪同廠商(即一德水電行)前往地下室勘查,經廠商發
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該
管線為社區公管,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淹水係社區公管阻
塞所致,並非無據,被告雖稱上開會議紀錄僅係將住戶提案
登載,並非承認該事實云云,然就113年4月13日、6月15日
之會議,固然係針對某人提出之議案為表決,然113年1月20
日之會議並非某人提出議案,而係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將系爭
房屋淹水執行情形提出報告,而非單純轉載住戶提案,則該
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親自聽聞廠商表示係社區公管堵塞導致淹
水,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況就管線漏水,被告並已於113年1
月間支付24,000元之汙水排管疏通費用予廠商,有被告社區
113年1月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若非廠
商確實告知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堵塞管線為公管,被告社區何
需支出此費用?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述本證,應
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就公管負有修繕義務,惟未盡修繕之責,自有過失,且
其怠於修繕之不作為,確已導致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受
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
1.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30,692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因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各片邊緣翹起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51頁),參以施作木製地板有
美觀耐久、易於維護和清潔等優點,然不致影響行走為基本
前提,而本件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邊緣翹起,將可能使行走
於上之人產生跌倒風險,衡以跌倒致長者傷亡頻傳,縱然木
質地板並未因淹水而滅失,然淹水後既存在跌倒風險,應認
該木製地板業因淹水而喪失功能。又原告業已花費30,692元
將原有地板清除並裝設新木板,有大理建材行113年3月1日
報價單、113年3月7日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頁,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
無法確認報價單之實質內容云云,然依報價單內容其施作範
圍僅2.64坪(計算式:3.3坪-0.66坪=2.64坪,0.66坪為施
作退貨,見本院卷第29頁),使用材料僅有單一規則之175
布蘭登橡木板及降噪地墊,可徵施作面積不大且確實僅有鋪
設地板,可與其餘受損項目(如後述之和式地板)區隔,足
認該等報價單內容,確僅有包含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
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再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中僅有「木造房屋」(按:係指全木造之房屋)之
耐用年數,並無針對單純木質裝潢之耐用年數為規定,本院
考量一般木質地板若無意外,均可使用多年,應以20年作為
耐用年數,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該地板已使用4年(見本院卷
第102頁),依上述報價單所載其清運舊有地板費用為12,60
0元(計算式:12,000×1.05【加計5%營業稅】=12,600)、
工資為4,725元(計算式:4,500×1.05【加計5%營業稅】=4,
725),剩餘之13,667元(計算式:30,692-12,600-4,725=1
3,667)應屬材料,則以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應為10,934元
(計算式:13,667×16/20=10,934),再加計前述工資後為2
8,259元(計算式:10,934+12,600+4,725=28,259),於此
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手做布料(含仿皮繩、扁桃紅色線、布料)3,945元部分:
原告上開財物因泡水受損,業經提出照片、價格證明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9、161-167頁),考量此等物品為製作其
他成品之原料,應無通常使用產生折舊問題,應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8,900元萬用拷克機、2,980元縫紉機、550元延長線插座、1
,388元燈臺部分:就縫紉機、延長線插座及燈臺部分,業經
原告提出因淹於水中或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171
頁,延長線可見因泡水而短路變質),至於拷克機部分原告
未提出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闡明原告提出
,見本院卷第95頁),然拷克機是專門針對於布料的布邊加
工所打造,特別是各種針織、彈性或是較為鬆散的紗等等,
皆可以該設備讓收邊工作更加完善,原告既於系爭房屋存放
大量布料、縫紉機用以製作手工製品,則於系爭房屋放置拷
克機並一併因淹水而浸泡汙水中,實非無可能,衡以拷克機
、縫紉機及燈臺均為電子產品,如浸泡於水中發生損壞之機
會甚高,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原告並已提出
該等物品之市價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5頁),
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確與市價相符,然該等物品於受損時均
非新品,均應扣除折舊,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並
無上開物品,本院僅能依原告於本院所稱拷克機約使用1、2
年、縫紉機約使用5年、延長線插座約使用1、2年、燈臺約
使用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認拷克機應扣除20%、
縫紉機應扣除50%、延長線插座應扣除30%、燈臺應扣除90%
之折舊,是原告得就拷克機部分請求7,120元(計算式:8,9
00×0.8=7,120)、就縫紉機請求1,490元(2,980×0.5=1490
)、就延長線插座請求385元(計算式:550×0.7=385)、就
燈臺請求139元(計算式:1,388×0.1=139)(共計9,134元
,計算式:7,120+1,490+385+139=9,134),於此範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本件淹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
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倘其情節重
大,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確設籍於系爭
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常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即難認可採,原告則於本院
稱:我是中國結的藝術工作者,但我是業餘的是我的興趣,
我平常是住在臺北市,但我在禮拜六、日都會前往系爭房屋
創作並居住,我女兒也會來跟我一起創作,所以我算是有住
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審酌:①原告雖
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然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為憲法所保
障,原告本得任意選擇名下或家族所有之房屋居住,卻因本
件淹水受影響,不能謂原告尚有其他地方居住,即認其居住
安寧受侵害情節非屬重大。②本件淹水與一般緩慢滲漏水(
如逐步滲漏慢慢產生壁癌、白華現象)不同,而係大面積於
地板產生數公分高之積水,於淹水未解決前,系爭房屋根本
無法使用,可知侵害拘束安寧非微,是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
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可認定本件淹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
⑵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本件漏水面積甚大,但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居住於系爭房
屋,及原告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則為管理委員會,代表全
體住戶執行業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
8,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稱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清洗等,則屬原告得否請求清潔費問題
【原告原有請求但嗣變更聲明後未請求此部分】,與精神慰
撫金數額無關)。
5.其餘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則原告提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和室地板1間產生異味之重建費150,25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157頁),可知原告所
稱和室地板淹水,並無明顯可見受損之外觀(與前述客臥木
製地板邊緣翹起不同),原告雖指有霉味產生,並提出和室
地板全數翻新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單純消除
異味,非不能以較廉價之方式回復原狀(如聘請專業人士消
毒、去味等),原告僅提出全部翻新之報價單,而未舉證證
明和室地板有全數翻新方式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應認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醫花費10,48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為皮膚科、腸胃科、消化內科之就
診單據,然現代人本因諸多因素而有就醫需求,未必即與住
家淹水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費用與系爭房
屋淹水有何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338元(計算式:28
,259+3,945+9,134+8,000=49,3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77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