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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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玲雪 被 告 皇辰歐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義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原告所住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 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下方,自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時 起,即受系爭平台漏水問題困擾,原出借於胞妹居住,嗣於 112年3月間,被告始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入住後,因系爭平 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壁癌 、裝潢毀損、油漆鐘乳石化及白蟻叢生等情形(下稱系爭房 屋損害),原告即向被告反應上情,並於112年3月2日上午 與被告之代理主委商談,惟被告之代理主委表示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23條規定,系爭平台之修繕處置、程序應由被告主導 ,且規約第14條第13款第2目亦規定被告之各項經費支出權 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如超出被告權限,依同款 第3目前段規定,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 決超過半數以上始得為之,然原告以為,同目規定後段設有 將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排除適用上開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可 依前揭規定先行修繕,且管委會就系爭平台有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義務,原告不認同被告之處置方式,即於當日下午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調處,因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嚴 重已無法居住,且原告委請勘查之水電廠商表示系爭房屋漏 水係肇因於系爭平台,若未修繕系爭平台,而僅就系爭房屋 損害修繕,則無論如何修繕均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原告不得已,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於112年4月10日開始修繕 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  ㈡兩造後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進行調處 ,雖調處結論為被告應儘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召開之臨時區 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改訂在112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行討論,詎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年度區權人會議,未有實 質結論,僅決議依規約第23條處理,原告復於112年12月25 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再於113年1月4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亦建議應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討論,然而,113年3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再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延至113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議。本件因被告之推託,始終未有實際進度,致原告受有系 爭房屋損害,為回復原狀,原告已分別支出32萬9,000元及1 1萬9,500元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且承擔莫大壓力,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修 繕系爭平台費用、11萬9,500元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及3萬元精 神慰撫金,共34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台並無漏水修繕必要,縱有修繕必要,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於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已屬重大 修繕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14條第13項第2、3款約定,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始能 依決議內容為之,非被告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逕行修繕, 又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顯然過高,依被告訪價,系爭平台修 繕施作總金額僅須10萬至15萬元,且系爭房屋損害非系爭平 台漏水所致。此外,被告並無怠於修繕系爭平台,且原告委 請廠商於112年4月6日開始修繕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至112 年5月底即完工,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難認與民 法第195條所定要件相符。再者,自102年迄本案事件發生前 ,原告均未提出系爭平台或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則如原告 受有損害,其對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及三民區公所調處,並曾數 度於區權人會議討論均未果等情,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 原告已委請水電廠商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損壞完竣,並 已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廠商開立之收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漏水且被告有修繕系爭平台義務,且系爭 房屋內部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平台及系爭房 屋漏水受有至鉅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修繕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 費用,是否過高?㈣系爭房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 所致?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是否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須修繕之必要性?   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平台的隔熱磚損壞 很嚴重,因而產生積水,系爭平台上的花台看起來雖完整但 會漏水,系爭平台以前雖有做瀝青防水,然時間久遠導致氧 化,效果已不如前,伊施作前有先至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勘 查、估價,當天為下雨天,系爭房屋裡面都在滴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互核原告提出系爭平台各處漏水情形照 片及系爭平台漏水處與系爭房屋漏水對應點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77頁),顯見系爭平台漏水情況嚴峻,致系爭房 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漏水、壁癌,而有修繕 必要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委員會各項經費支出權限為10萬元內;超出委員會權限時 ,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決超過半數以上 算有效決議,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時除外,但需經委員會決議 後並公告;大樓頂樓公設處發生漏水(非人為因素)影響下 樓層住戶而需修繕期施工費用負擔,第一次需報備委員會, 由委員會或委託修繕戶施工,施工費用由修繕戶及委員會各 負擔一半,並以一次為限,若同處發生二次以上則需由修繕 戶自行負擔,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4條第13款第2、3目、第 23條定有明文。  2.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 義務,對費用分攤部分,雖設有原則性規定,惟此部分則容 許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為異於法律之約定,然得另為約定 者僅費用負攤之細節,非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區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減輕或免除法定之修繕義務,是本件系 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原告委請廠商自行就系爭平台為修 繕所支出之費用為32萬9,000元,就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 ,構成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 改良之標準」所稱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始得為之云云。然 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 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且觀之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 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事出緊急,若需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 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 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 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院斟酌因漏水影響居家安寧有其急 迫性,且以老舊公寓大廈而言亦屬經常發生之事情,又受影 響住戶恆屬少數,其他住戶往往置身事外,倘區權人會議無 法理性討論,抑或怠於召開區權人會議,漏水豈非永無修繕 之日?故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修繕事務, 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非單純內部事務,苟仍待區權人會議 決議始得為修繕,顯與前揭立法旨趣不合,實不宜認屬重大 修繕而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況且系爭房屋因座落於系爭 平台正下方,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有修繕之急迫性, 惟受影響之住戶相當特定,牽涉範圍並不廣泛,既然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未受系爭平台漏水影響,實難期待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能及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作成以公共基金 修繕助於原告居住環境品質之決定,不無弱化被告之功能, 與立法旨趣亦不相符,是以難認本件屬重大修繕,故被告此 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費用,是否過高?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自行修復系爭 平台及系爭房屋,業經證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提出估價單在卷 (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就損害數額究竟為何,因工程 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情形之真實風 貌,堪以認定原告證明損害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而被告辯 稱:依訪價結果,修繕系爭平台費用僅須約10萬至15萬元, 原告卻支出32萬9,000元,該數額顯屬過高,並提出系爭社 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繕之估價單1份及本件系爭平台修繕 之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 繕之估價單,並參酌近年物價係呈現上漲趨勢、本件修繕期 間近2月等情,認本件工程規模應較為龐雜,故認修復系爭 平台所須費用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系爭房屋內部毀損,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  1.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平台漏 水致木框家具孳生白蟻、油漆亦脫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做漏水、防水工程已約 20年,吳○○已約40幾年,本件因系爭房屋有鐘乳石及水痕, 水亦從裂縫中滲出,故可知是屋頂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 4頁),並對照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97- 115頁),足認證人所述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屋內部毀損, 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等情,洵堪認定。  2.系爭平台因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毀損而亟待修繕,被告 負有修繕義務惟怠於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修繕業經提出估價單,並經證人到場說明並表示已收 取工程款,且經本院審酌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毀損狀況相符 ,故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11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9及102年間有協助原告修繕,而原告既 自102年迄本件爭議發生之前,均未有再向被告反應系爭平 台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物件損壞,縱使原告主張為真, 然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平台為被告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義務不以 經原告反應、通知為必要,且被告僅就時序推論,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損害擴大之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謂原告對本件財產 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前屋況極差難以居住,惟因 經濟狀況不許可而無他處可去,自112年3月至112年6月房屋 修繕完畢期間,亦僅能勉強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生活,且後續 因被告之推託及遲延,致使原告承受至鉅壓力,造成精神上 莫大痛苦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3日診字 第113050303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因焦慮情緒疾患,至本院精神 科就診,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4日 、113年5月3日回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從上開資 料固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因焦慮情緒疾患至醫院就診,惟 112年8月11日即原告初次就診日,距離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已 約2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斯時之焦慮 情緒疾患與被告先前未修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於26萬9,500元(計算 式:15萬元+11萬9,500元=26萬9,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於26萬9,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簡-2406-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防部委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 代辦採購,發包「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 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共同投 標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得標後承攬施作,新竹市政府已將所簽立系爭建案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 國107年3月14日召開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下稱系 爭物調會議),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物價調整款新臺幣 (下同)4,137萬4,007元(下稱系爭物調款)。而系爭建案 配住眷戶入住後發現地下室滲漏水問題,請求國防部將系爭 建案地下室面積26,887.30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地下室 )修繕至不滲漏水程度(下稱系爭前案),經判決勝訴確定 。依系爭前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原鑑定報告、補 充鑑定報告及證人葉至誠、楊式昌證述內容,堪認系爭地下 室滲漏水,主要係上訴人於大面積混凝土施工時,施工縫設 置不當或未留設伸縮縫或伸縮縫施工不當,致抿石子鋪面發 生裂縫,防水層因此被拉扯斷裂,或防水層施工不良或未施 作所致,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義務。新竹市政府知悉系爭地 下室滲漏水瑕疵後,已於101年4月26日限期上訴人修繕瑕疵 ,上訴人進場以注射發泡劑與水盤方式修繕、派員出席該社 區102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稱會對系爭地下室漏水做 補償改善,新竹市政府繼依原鑑定報告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 計畫書,及於104年3月11日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雖於10 4年4月20日提出漏水改善計畫書,然經補充鑑定認為非修繕 漏水瑕疵之適當方式,新竹市政府再於同年9月16日通知上 訴人修繕,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8年3月、4月陸續 提出改善計畫書,仍承認有瑕疵修繕義務,系爭地下室漏水 瑕疵迄未修復。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5日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7.7條約定,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瑕疵所需修繕經費約1 億2,805萬5,730元,與系爭物調款扣抵,故上訴人依系爭物 調會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共同投標人陳信 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後承 攬施作,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下室漏水是否因施 工不當或設計不良所導致,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未予 區分論述,並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40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胡蔡釵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上 訴 人 胡育甄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之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臺北市瑠公農田水 利會改制隸屬於伊;系爭房屋登記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 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胡家華(上訴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下稱系爭租 約),由徐家琪(與胡家華合稱胡家華等2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胡家華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 係消滅後,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胡家華、 胡蔡釵及胡育甄(合稱胡家華等3人)占有中,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 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胡家華等2人並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1,26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 定,求為命:胡家華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胡家華 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262元之判決(原審為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徐家琪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 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70年間政府為興建SOGO百貨公司乃另覓系爭房 屋出租予胡家華,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非一般性之租屋 。系爭房屋仍可施工補強,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建築,依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被上訴人有義務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或為伊等另覓承租標的,或以每戶100萬元補償伊 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 用」或「重新建築」,應提前3個月前通知。違約金部分,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等2人未於112年續簽租約,無租 約即無違約及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合法。另參 諸民法第430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負擔 修繕義務,然伊均自己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胡家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胡家華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3萬0,400元,由徐家琪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胡家華等3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1、27-30、3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胡 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 日計1,262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即承租人胡家華)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 交還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 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 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見原審卷29頁)。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邀同徐家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 1日與伊所轄瑠公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21、27-30頁);又胡家華等3人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迭經催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有胡家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12月12日函、112年5月1日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 33、45-6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3頁),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農田水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灌溉管理組織 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 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 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 有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立法院於11 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組織法草案,自同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正式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即係隸 屬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灌溉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以 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1頁) ;系爭租約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為 出租人與胡家華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所屬 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與胡家華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 效力歸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胡家華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 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後段 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 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7頁),即已約明續租應另訂書面 租約,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 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已發 函表示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有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45-60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無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合意,縱胡家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交付相當 於租金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不因其 交付付款支票即再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至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施工補強,憲法 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政府於70年間為興建SOGO百貨公 司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或為 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且依約 應提前告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 家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應有租賃契約以外之 保障承租人居住權、給予補償等公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租約之約定定 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承租人胡家 華續約,胡家華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胡家華等3人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33頁),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 ,或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 之約定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於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 」(見原審卷28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形,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本文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等語甚明,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 約定,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胡家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 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 交與被上訴人;又第11條約定:「乙方(即胡家華)保證人 (即徐家琪)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29頁)。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 胡家華等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胡家華及連帶保證人徐家琪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見原審卷229頁。另上開損害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30,400(年租金)÷365×2=1,26 2.46,小數點即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⒉胡家華等2人抗辯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 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交與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9頁)。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2.74 坪(計算式:(99.36+8.86)×0.3025=32.736,小數點第2位 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頁);以 1年租金23萬0,400元計算,每月每坪約為586元(計算式:2 30,400÷12=19,200,19,200÷32.74=586.43)。又內政部公 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36頁);再參 系爭房屋周邊「無電梯公寓」近年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排 除1樓房屋,每坪租金約在833元至1,157元之間(見原審卷3 7頁),顯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場行情,經斟酌上情,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難認為不合理,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另胡家華等2人 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連帶保證之債務業已發生, 胡家華等2人抗辯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即無義務及連帶保證債 務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胡家華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 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693-202411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趙國昌 被 告 黃聿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萬里區北基段10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 房屋),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萬里區北基段10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 ),而系爭1、4樓房屋所在之四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 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應為兩造及系爭公寓2、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共有,並共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系爭外牆 龜裂、剝落嚴重,嚴重危害進出系爭公寓及往來路人之安全 ,原告因此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委請俊奕工程行修繕系 爭外牆,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下稱系爭費 用)。又系爭費用為系爭外牆修繕、維護、管理之所需,應 由系爭公寓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平均分攤,為此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之48,750元【計算式:195,000元÷4=48,7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系爭外牆照片、俊奕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聯邦銀行 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 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 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民法第172條、174條、176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 查,系爭外牆為系爭公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為共 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 費用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 之,原告主張系爭外牆未經妥適管理維護修繕,且修繕系爭 外牆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盡公益上義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修繕義務所為之管理,其管理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復 有利於被告,自應認原告委請俊奕工程行修繕系爭外牆之行 為業已成立無因管理行為,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75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基簡-726-2024110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劉欣宜 被 告 凱悅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凱悅社區內。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10分許,發現廁所排水孔有大 量廢水倒灌、湧出,並流入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及走道之木 地板,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積水,並使原告所有之木質地板損 壞,修復費用包括鋪設全室木地板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250元(未稅)、家具保護移動費用5,000元(未稅),以上 共計190,313元(含稅),嗣經被告聯繫水電廠商到場檢查 、修繕後,確認是公共管線阻塞而致污水逆流,而公共管線 依法為被告所應負責維護、修繕,被告未盡修繕義務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淹水、修繕及毀 損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共管線應由被告 管理,而該管線阻塞反淹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積水,導致系爭 房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 4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因系爭房屋之廁所排水孔溢流預估要支出鋪設全室 木質地板費用176,250元(未稅),含稅後之金額為185,063 元(計算式:176,250×1.05%≒185,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家具保護移動費用部分則屬工資,為5,000 元(未稅),含稅後之金額為5,250元(計算式:176,250×1 .05%=5,250),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上揚木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針對鋪 設木地板之項目所列之金額係連工帶料之費用,未能區分工 資與材料之各別金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地板施工之特性、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 本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材料為 129,544元、工資為55,519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應予 折舊。又系爭房屋原有之木地板是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 存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1頁),至113年1月31日 發生因公共管線阻塞污水倒灌系爭房屋室內污水積滯之情形 時,至少已使用6年6月又27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 備耐用年數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 計算,是本件折舊應以6年7月作為計算,則上開木地板更新 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559元,加上非 屬材料之工資費用55,519元、5,2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9,32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5,519 元+工資費用5,250元+扣除折舊後材料28,559元【折舊計算 式如附表】=89,32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 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 28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木地板材料折舊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44×0.206=26,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44-26,686=102,858 第2年折舊值    102,858×0.206=21,1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858-21,189=81,669 第3年折舊值    81,669×0.206=16,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669-16,824=64,845 第4年折舊值    64,845×0.206=13,3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845-13,358=51,487 第5年折舊值    51,487×0.206=10,6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487-10,606=40,881 第6年折舊值    40,881×0.206=8,42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881-8,421=32,460 第7年折舊值    32,460×0.206×(7/12)=3,901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2,460-3,901=28,559

2024-11-01

CPEV-113-竹東簡-175-2024110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曾英展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上訴人 邱品齊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向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店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係用於經營美髮業。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漏水,乃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 111年6月至112年3月共歷經10個月修繕。期間被上訴人因漏 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影響被上訴人提供給客人之服 務品質,亦無法按原定計畫將系爭房屋地下室提供予員工休 息使用,故請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得使用租賃物範圍面 積減少租金。又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 公尺,爰請求減少租金13萬6,36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地下室漏水後,即聯 絡工人進行修繕。經上訴人派員檢視現場,發現漏水區域僅 有一處牆角,尚不致影響地下室中央區域,難認已達地下室 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與修繕前後之 用水量並無明顯差異,可知被上訴人之美髮業務並未受影響 。本件修繕工程耗時10個月,係為尋找漏水原因,陸續進行 水溝工程、水電配管、泥作工程、查漏(化糞池)、樑柱漏水 補強、樑柱修復、地板及牆面刷漆等工程。因工程複雜,且 修繕工程為配合被上訴人之營業時間,才導致修繕期間延長 ,並非漏水情形嚴重所致。上訴人已盡力完成修繕義務,並 支出修繕費用,縱認施工可能影響被上訴人,應減免租金之 期間至多僅1個月。又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之區域為系爭房屋 之地下室,依照租賃市場行情,地下室之租金與1樓店面之 租金比例為1:2,故減免之租金應以此比例計算僅為每月6, 80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漏水致無法使用,修 繕期間為10個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地下室牆壁、地板 、梁柱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5、本院卷第113頁)為證。 又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物業管理人員林讚輝具結證稱:「系 爭房屋地下室在111年5月雨季時有漏水的情況,最嚴重的時 候佔地下室3分之1的區域。修繕期間達10個月係因為做了3 次工程,第1次是外部工程,當初評估沒有很嚴重,只有處 理埋管問題;後來還是滲水,所以有第2次工程,在9月初到 10月中將外部水溝整個拆除;10月中想收尾時,因為還有點 滲水,所以才進行第3次工程,漏水工程包含地板在112年3 月才全部完成。若是外部施工,我跟工班會自行決定施工日 期,若是內部施工會先連絡被上訴人。內部施工沒有很久, 大概2次,一兩天就解決」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7 至99頁)。足認系爭房屋地下室確實有滲漏水之情況,且因 無法立即找到漏水原因,致修繕期間達10個月,影響範圍並 達地板3分之1面積。依上開漏水瑕疵程度,系爭房屋自難作 為一般員工休息室使用,亦無從擺設美髮工具作為對外營業 使用,堪認對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有所妨害,則被 上訴人原租賃系爭房屋一樓與地下室之空間,因地下室漏水 僅能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3條 、第441條之規定,請求按其不能使用、收益程度,免其支 付租金之義務,為有理由。 (三)又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公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上訴人自陳系爭房 屋租金為一個月4萬5,000元,修繕期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3 月共10個月(本院卷第29、119頁),故被上訴人不能使用 系爭房屋地下室應減免之租金,應以地下室佔系爭房屋總面 積之比例計算,為136,56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000元×2 7.04/89.1(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公 尺,共計為89.1平方公尺)×10=136,566元),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36,363元,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僅有一處角落漏水,影響範圍 甚小云云,然此與客觀事證及證人上開證述不符,難認實在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與修繕前後之用水度數 差異不大,認被上訴人營業未受影響等語,惟被上訴人租賃 系爭房屋一樓與地下室之空間,自有權決定將地下室作為營 業使用、員工休息空間或其他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既因漏 水而未合於使用收益程度,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免租金,此 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一樓之用水量變化無涉。另上訴人主 張地下室空間依租賃市場行情,租金應為1樓店面之3分之1 ,並提出標題為「難見光!北市地下店面租金腰斬,還是乏 人問津」、「地下室更省!避一樓租金少50% 店面垂直化成 顯學」之新聞內容等語,惟上開新聞僅為記者就臺北市租賃 市場之觀察與主觀評論,並非本院囑託鑑定租金之結果,況 被上訴人係同時租賃一樓店面與地下室空間作為綜合規劃使 用,並非僅單純租賃系爭房屋地下室,自無從參考上開新聞 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地下室部份租金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第423條、第44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363元,及自112年5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01

TCDV-113-簡上-20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陽明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發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鄧淑文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就原告社區大樓頂樓滲漏 水至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一事,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立桃園市桃園區 調查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條件為「兩造 同意對造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前負責完成頂樓漏水 部分修繕工程,所有工程費用由對造人全額負擔」及「兩造 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依先前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簽訂 之局部防水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先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21頁之影本),可知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原告實際應 負責之修繕區域應為該先前協議書所標定之方框以外之部分 ,而不包含方框內之區域。嗣因112年3月31日前常遇雨天, 兩造原本指定修繕廠商行程較滿,兩造乃合意於同年(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4月初開始施作,被告亦到場監工,嗣因原 廠商個人因素,改由其他廠商接收施作,已於同年月29日修 繕完成,足見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行修繕義務完畢。 然被告仍執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048號給付修繕費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中,惟原告既已履行執行名義之內容完畢,已有消滅債 權人即被告之事由發生,被告執行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先前協議書時,已表示僅針對該協 議書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施工中途遇下雨滲漏水,維修廠商可 免賠償責任,但不得追加工程款之條款為同意,並未同意原 告僅就該協議書方框以外之區域負維修義務。何況,該協議 書中亦未記載被告拋棄其餘區域修繕之請求權,且事後原告 亦未履行,而被告也陸續發現更多滲漏水區域,故才會透過 調解程序成立系爭調解書,該調解內容顯示兩造合意原告應 負修繕責任之範圍已是所有會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的頂樓區 域。而事後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不僅就系爭先前協議書方 框內之頂樓區域未修繕完畢而仍有滲漏水外,就系爭方框以 外之諸如系爭房屋之餐廳、廚房、房間2、玄關、天花板、 客廳及廁所等對應之頂樓區域亦未修繕完畢,而仍有滲漏水 至系爭房屋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修繕 義務完畢,被告自得以該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先前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存在等節事實並 未爭執,且有該調解書及該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桃簡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修繕義務範圍僅為系爭先前 協議書標示方框以外之區域,且已修繕完畢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 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修繕義務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 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完畢?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修繕義務範圍應包含所有會 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區域:  ⒈稽諸系爭先前協議書影本,顯示該協議書內容雖有標定方框 以外之區域為原告修繕範圍,然被告於簽署時明確於簽名旁 加註同意者為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之關於施工中途遇下雨 滲漏水,維修廠商可免賠償責任,但不得追加工程款之條款 (見本院卷第121頁),難認被告有同意其他內容包含原告 僅須修繕方框以外之區域者。何況,該協議書乃係兩造初始 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協商,其內容亦未明確記載被告 事後不得對方框內之區域請求被告負修繕義務,是自難以系 爭先前協議書存在一情,即推認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之修 繕義務僅以方框以外之區域為限。  ⒉再者,稽諸系爭調解書影本,顯示該調解書內容並無任何限 制原告修繕區域之約定,則倘原告有意使其修繕區域負擔範 圍僅限於系爭先前協議書所標定之方框以外區域,則顯不可 能未於該調解書中特別加註記載。綜上,足認系爭調解書約 定之原告修繕區域應包含所有會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 區域,而顯非以上開方框以外之頂樓區域為限。  ㈡本件原告尚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完畢:  ⒈又原告社區大樓頂樓區域導致被告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相關區 域是否已修繕完畢,兩造對此顯有爭執,而本件經兩造合意 送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所 載結論,顯示經鑑定後,顯示頂樓平台防水層仍有破損及失 效等問題,經紅外線熱像儀拍攝檢測,仍會造成「系爭房屋 之玄關、客廳廁所管道間、主臥室廁所管道間、房間2天花 板」有滲漏水現象(見卷內該報告書第9頁至第13頁)。  ⒉是依上開具專業滲漏水問題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足認 原告對於其社區大樓頂樓平台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修繕工作 顯然並未完成,而尚未履行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 完畢。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修繕義務包含所有會 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區域,且原告並未履行其修繕義 務完畢,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 負修繕義務範圍僅以上開方框以外之區域為限,亦未能證明 其就上開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之修繕債務已全部履行完畢,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被告執行債權已不存在,而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0

TYDV-112-訴-2109-202410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凌愛徵 訴訟代理人 顏尉翔 被 告 美麗佳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月琴 訴訟代理人 樊睿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至000年00月間為美麗家 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7月 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滲水並向被告反應,被告尋廠商於112年7 月22日勘查後判斷為外牆防水層失效,需重新施作防水層, 被告又請其他廠商於同年8月勘查及報價,但遲未修繕,導 致系爭房屋內牆受外牆影響出現滲水,原告112年9月18日即 向被告反應,被告仍遲未修繕,原告僅得自行僱工修繕,因 而支出外牆修繕費半數新臺幣(下同)30,550元及內牆修繕 費6,000元。外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被告以決議認 原告應負半數修繕費,顯然違法,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 告代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550 元。又被告遲未修繕致系爭房屋內牆發生損害,屬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內牆修繕費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外牆修繕費30,500元、內牆修繕費6, 000元不爭執,然被告就外牆修繕責任曾決議由被告及住戶 各分擔半數,且其他住戶均配合辦理。內牆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28日起至000年00月間為美麗家 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系爭房屋外 牆滲水,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尋廠商於112年7月22日勘查後 判斷為外牆防水層失效,需重新施作防水層,嗣被告又請其 他廠商於同年8月勘查及報價,但遲未修繕,原告因而於112 年11月8日支出半數之外牆修繕費即30,55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龍美工程行防水保固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調 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12年8、12月份被 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1頁、第151頁、第221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屬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依被告會議決議,修繕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等等。系爭房屋外牆既屬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 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外牆滲水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本件未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費用另有規定,是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代墊外牆修繕費用30 ,550元,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50元,於法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滲水,經向被告反 應,被告陸續尋廠商於112年7月22日、同年0月間勘查及報 價等情,已如上開㈡所述,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反 應系爭房屋內牆因外牆影響出現滲水,惟被告仍未即時修繕 外牆,原告僅得自行覓廠商修繕,因而於112年10月15日支 出內牆修繕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藝創意漆作工 坊請款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 2月份被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21頁),堪信為 真。系爭房屋外牆滲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然原告112年7月 已通知被告修繕,被告遲未修繕,甚至於同年9月內牆發生 滲水,被告遲至同年10月仍未修繕,原告僅得自行僱工修繕 ,足見被告遲未盡其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內牆滲水,原告因 而受有支出內牆修繕費6,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9日(見調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EV-113-南小-891-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張永暉 被 告 張建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告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巷○○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 民國101年7月23日因財產糾紛,於鈞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 第19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原告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往生之日止,並表示願負修繕責任。 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消失無蹤,又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 自今年初即有水管破裂、漏水,以及房屋大門損壞之情事, 被告始終未盡修繕義務,故原告於113年4月間先行委託水電 行及裝修業者,分別進行修補漏水及更換大門之修繕,分別 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8,000元,共計26,000元, 惟被告於修繕完畢後,未向原告給付其代墊之修繕費用。被 告受有原告代為修補漏水及更換大門之修繕利益,致原告受 有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另被告雖有多匯款給我,並支付系 爭房屋水電費及電話費,但被告有時會讓我被斷水   斷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筆錄內容僅約定被告無償提供系爭 房屋與原告居住,但修繕由原告負擔。另被告除依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每月如期匯款予原告,更自110年7月15日至113年 ,已多匯款228,000元予原告,原告以228,000元支出修繕費 用應已足夠。另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水、電、電話費都是我給 付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 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原告往生之日止,另原告有修 補系爭房屋漏水及更換大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 筆錄、收據、水電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擔系 爭房屋之修繕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26,000元,有無理由? ㈡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僅約定:「相對人(即被告,下同) 同意其所有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聲請人(即原告)管理使用( 含出租)至原告往生之日止。」等語,並未約定被告於原告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應負擔修繕責任之情事。而按借用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借用物。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 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 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 使借用人負支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另所謂保管費,係指為 維持借用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即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 存續中,對借用物有使用權,並有保管之義務,且負擔為盡 保管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以維持借用物之價值,乃當然之 理。兩造既約定由被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管理使用( 含出租)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系爭房屋,而其在使用借貸期間為讓系爭房屋得以 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 系爭房屋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應由借用居住系爭房屋者自 行負擔。況系爭房屋修繕後,係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而享有 利益,難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26,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小-3251-202410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勳 被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75,09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85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發現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淹水情形 ,經被告社區管理中心主任高駿前來查看,原認為係私管漏 水,要原告自行處理,但經被告社區長期合作廠商「一德水 電包通」(下稱一德水電行)師傅前來來查看,認為應係大 樓地下室公共管路堵塞導致汙水倒灌,嗣於維修當日即112 年12月19日,一德水電行發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 ,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並再次確認為公管導致汙水倒灌, 現業已修畢,然已造成原告受損部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其中系爭房屋客臥木製地板嚴重變形發出惡臭,已花費30,6 92元拆除重建,又和室地板1間因淹水生鏽產生異味,經木 工估價需花費150,250元重建,再原告為中國結藝術業餘工 作者,因此系爭房屋內有手做布料(包含仿皮繩、扁的桃紅 色線、布料)價值3,945元均受損,此外尚有市價8,900元之 萬用拷克機、2,980元之縫紉機、550元之延長線插座、1,38 8元之工作燈臺亦損壞,原告容易過敏,碰到髒水身體會出 狀況,就醫共花費10,480元,又原告災後花費長達3個多月 善後清洗,找人修繕不順、舉證災損難、人生第一次上法院 嚇死了,還要上班,花錢花時間耗體力,心理煎熬壓力大到 全身不舒服,還要被指控為誣告,換作是別人不累嗎?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共請求賠償309,185元(計算 式:30,692+150,250+3,945+8,900+2,980+550+1,388+10,48 0+100,000=309,18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9,185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私文書為影本,真實性即非無疑,原 告主張係社區公管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修繕當時亦不清楚有無管理委員會的人到場,會議記錄 寫公管倒灌,是住戶在提案單上記載該事實,會議記錄人員 只是根據該內容繕打在會議記錄上,並不是承認有這樣的事 實,又原告沒有常住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當然沒有精神 受損,本案事發是在112年12月16日,原告雖提出113年3月7 月客臥修繕報價單及發票,但無法得知報價單實質內容、 是否與實際範圍是否相同,且原告對於其他房間卻沒有任何 修繕之行為,迄今將近10個月也都沒有修繕,其所提供報價 單也沒有任何實質修繕與支出之事實,可證明原告及其家人 根本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醫療費部分否認與淹水之因 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予否認,如認為原告請求 有理由,請依法折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一般集合式住宅為使用淨水、排放汙水,均會設 置管線,其中供給、排放各戶淨水、汙水之主要管線為公管 ,而公管連結至各戶之供、排水管則為私管,於設有管理委 員會之公寓大廈,公管因屬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維護修繕,私管因屬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維護修繕。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管理委員會因過失對公管之管 理維護不良造成他人損害,受損害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管理委員會賠償。  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限閱卷),又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淹水乙節,業經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另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針對系爭房屋淹水有如下記載(見本院卷第123、137 -139、147頁): 113年1月20日會議記錄: 113年4月13日會議記錄: 113年6月15日會議記錄:   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針對系爭房屋淹水之事,負責處理社 區事務之人(原告稱係物業管理主張高駿)曾於112年12月1 9日陪同廠商(即一德水電行)前往地下室勘查,經廠商發 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該 管線為社區公管,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淹水係社區公管阻 塞所致,並非無據,被告雖稱上開會議紀錄僅係將住戶提案 登載,並非承認該事實云云,然就113年4月13日、6月15日 之會議,固然係針對某人提出之議案為表決,然113年1月20 日之會議並非某人提出議案,而係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將系爭 房屋淹水執行情形提出報告,而非單純轉載住戶提案,則該 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親自聽聞廠商表示係社區公管堵塞導致淹 水,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況就管線漏水,被告並已於113年1 月間支付24,000元之汙水排管疏通費用予廠商,有被告社區 113年1月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若非廠 商確實告知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堵塞管線為公管,被告社區何 需支出此費用?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述本證,應 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就公管負有修繕義務,惟未盡修繕之責,自有過失,且 其怠於修繕之不作為,確已導致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受 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  1.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30,692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因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各片邊緣翹起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51頁),參以施作木製地板有 美觀耐久、易於維護和清潔等優點,然不致影響行走為基本 前提,而本件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邊緣翹起,將可能使行走 於上之人產生跌倒風險,衡以跌倒致長者傷亡頻傳,縱然木 質地板並未因淹水而滅失,然淹水後既存在跌倒風險,應認 該木製地板業因淹水而喪失功能。又原告業已花費30,692元 將原有地板清除並裝設新木板,有大理建材行113年3月1日 報價單、113年3月7日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頁,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 無法確認報價單之實質內容云云,然依報價單內容其施作範 圍僅2.64坪(計算式:3.3坪-0.66坪=2.64坪,0.66坪為施 作退貨,見本院卷第29頁),使用材料僅有單一規則之175 布蘭登橡木板及降噪地墊,可徵施作面積不大且確實僅有鋪 設地板,可與其餘受損項目(如後述之和式地板)區隔,足 認該等報價單內容,確僅有包含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 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再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中僅有「木造房屋」(按:係指全木造之房屋)之 耐用年數,並無針對單純木質裝潢之耐用年數為規定,本院 考量一般木質地板若無意外,均可使用多年,應以20年作為 耐用年數,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該地板已使用4年(見本院卷 第102頁),依上述報價單所載其清運舊有地板費用為12,60 0元(計算式:12,000×1.05【加計5%營業稅】=12,600)、 工資為4,725元(計算式:4,500×1.05【加計5%營業稅】=4, 725),剩餘之13,667元(計算式:30,692-12,600-4,725=1 3,667)應屬材料,則以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應為10,934元 (計算式:13,667×16/20=10,934),再加計前述工資後為2 8,259元(計算式:10,934+12,600+4,725=28,259),於此 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手做布料(含仿皮繩、扁桃紅色線、布料)3,945元部分:   原告上開財物因泡水受損,業經提出照片、價格證明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9、161-167頁),考量此等物品為製作其 他成品之原料,應無通常使用產生折舊問題,應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8,900元萬用拷克機、2,980元縫紉機、550元延長線插座、1 ,388元燈臺部分:就縫紉機、延長線插座及燈臺部分,業經 原告提出因淹於水中或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171 頁,延長線可見因泡水而短路變質),至於拷克機部分原告 未提出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闡明原告提出 ,見本院卷第95頁),然拷克機是專門針對於布料的布邊加 工所打造,特別是各種針織、彈性或是較為鬆散的紗等等, 皆可以該設備讓收邊工作更加完善,原告既於系爭房屋存放 大量布料、縫紉機用以製作手工製品,則於系爭房屋放置拷 克機並一併因淹水而浸泡汙水中,實非無可能,衡以拷克機 、縫紉機及燈臺均為電子產品,如浸泡於水中發生損壞之機 會甚高,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原告並已提出 該等物品之市價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5頁), 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確與市價相符,然該等物品於受損時均 非新品,均應扣除折舊,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並 無上開物品,本院僅能依原告於本院所稱拷克機約使用1、2 年、縫紉機約使用5年、延長線插座約使用1、2年、燈臺約 使用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認拷克機應扣除20%、 縫紉機應扣除50%、延長線插座應扣除30%、燈臺應扣除90% 之折舊,是原告得就拷克機部分請求7,120元(計算式:8,9 00×0.8=7,120)、就縫紉機請求1,490元(2,980×0.5=1490 )、就延長線插座請求385元(計算式:550×0.7=385)、就 燈臺請求139元(計算式:1,388×0.1=139)(共計9,134元 ,計算式:7,120+1,490+385+139=9,134),於此範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本件淹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 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倘其情節重 大,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確設籍於系爭 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常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即難認可採,原告則於本院 稱:我是中國結的藝術工作者,但我是業餘的是我的興趣, 我平常是住在臺北市,但我在禮拜六、日都會前往系爭房屋 創作並居住,我女兒也會來跟我一起創作,所以我算是有住 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審酌:①原告雖 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然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為憲法所保 障,原告本得任意選擇名下或家族所有之房屋居住,卻因本 件淹水受影響,不能謂原告尚有其他地方居住,即認其居住 安寧受侵害情節非屬重大。②本件淹水與一般緩慢滲漏水( 如逐步滲漏慢慢產生壁癌、白華現象)不同,而係大面積於 地板產生數公分高之積水,於淹水未解決前,系爭房屋根本 無法使用,可知侵害拘束安寧非微,是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 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可認定本件淹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  ⑵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本件漏水面積甚大,但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居住於系爭房 屋,及原告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則為管理委員會,代表全 體住戶執行業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 8,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稱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清洗等,則屬原告得否請求清潔費問題 【原告原有請求但嗣變更聲明後未請求此部分】,與精神慰 撫金數額無關)。  5.其餘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則原告提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和室地板1間產生異味之重建費150,25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157頁),可知原告所 稱和室地板淹水,並無明顯可見受損之外觀(與前述客臥木 製地板邊緣翹起不同),原告雖指有霉味產生,並提出和室 地板全數翻新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單純消除 異味,非不能以較廉價之方式回復原狀(如聘請專業人士消 毒、去味等),原告僅提出全部翻新之報價單,而未舉證證 明和室地板有全數翻新方式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應認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醫花費10,48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為皮膚科、腸胃科、消化內科之就 診單據,然現代人本因諸多因素而有就醫需求,未必即與住 家淹水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費用與系爭房 屋淹水有何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338元(計算式:28 ,259+3,945+9,134+8,000=49,3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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