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吳金城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65,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4.136.156.17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數為84期,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
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
47%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05%,即1.58%+0.47%=2.
05%);遲延繳納時,則改按原借款利率之1.2倍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自第10
期時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
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65,294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65,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查詢
結果、原告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放款
利率查詢結果、原告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撥款申請單、交
易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6至32頁;本院卷第77
至9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
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665,294元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46%計算,暨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
TPDV-114-訴-56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