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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及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子,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夫妻,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收養人乙○○之外甥,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113年5月3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被收養 人生父何○○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被收養人員工識別證、 被收養人終身壽險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 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 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5月31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收養人丁○ ○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 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 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生 母丙○○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 意願(被收養人生父何○○業於83年3月4日死亡)。本件收養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113年5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9

TCDV-113-司養聲-127-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為 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調查 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 為同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擔任被 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實際行使並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權 利義務,為保障被收養人之受保護教養之權益,及收養人行 使親職責任時的法律權力,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身 心健康狀況穩定以及人格特質,合適成為收養人,被收養人 成長符合該年齡所應有之發展,且受妥適照顧,與收養人有 良好互動關係及情感依附連結,評估試養狀況良好,有訪視 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 且安全的依附關係,並已實際單負起教養責任,堪信本案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28

TPDV-113-司養聲-30-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姨甥關 係,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戊○○、生母乙○○之同意,雙 方於113年4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   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健康檢查報告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件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 、生母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 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父母表示可以維持生活,且尚有1名 成年子可扶養照顧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8

TPDV-113-司養聲-9-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 。次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 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1072條、第1073條之1第1款、第1079條第2項及第1 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 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母A03於108年6月30日結婚,因收養人有足 夠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被收養人A02,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 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財產資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A03於108年6月30日至戶政機關為同性伴 侶之結婚登記。嗣雙方赴美國,由A03以自己卵子與他人精 子受精後,再以人工生殖方式使得收養人A01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被收養人A02,此有收養人A01、被收養人呂彥學及被 收養人生母A03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非訟事件 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4頁),堪信 為真實。次查,依被收養人呂彥學之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 人之生母欄記載為A03,生父欄則為空白,據收養人A01於本 院113年9月3日訊問時陳稱:「A2 是我生的,但卵子是A03的 ,我們在美國做人工生殖,A03提供卵子,植入我體內。」 ;被收養人生母A03亦到庭陳稱:「(問:A02不是你所生,但 你提供卵子?)是的。」;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A01、被收養人呂彥學及其生 母A03進行訪視,收養人A01之收養動機略以:「收養人表示 本身為被收養人之孕母,卵子由被收養人生母提供,至美國 進行人工生殖,然收養人從美國回到臺灣時因適逢疫情,被 臺灣海關要求填寫被收養人之生母姓名,收養人認為就基因 序而言,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親生母親,故填寫被收 養人生母姓名,往後戶籍登記上被收養人生母欄位上,填寫 生母之姓名,而非分娩者之收養人」,以上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至第60頁、第71至第74頁),足認被收養人係 收養人所生,為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具有親子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 為養子女,本件收養契約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而 無效,自應不予認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2

SLDV-113-司養聲-57-2024102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6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下稱生 母),於112年12月13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 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迄今,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6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外匯存款餘額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 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0月4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件屬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並同 住,其等意見一致,未來縱使收養經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 亦不會喪失其權利義務,故本案無出養必要性之議題。⑵收 養人現況:收養人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交往、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出生後 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目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 照顧計畫,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故本件應具收養合適 性。⑶試養情況: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自 然,被收養人衣著屬整潔,其受照顧狀況應屬良好,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皆有付出一定程度之關愛,本會認為應無適 應問題。⑷綜合評估:本會認為被收養人整體受照顧狀況應 屬穩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明確表達收出養意願,評 估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故建議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 基金會113年9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15號函暨所附之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 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 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1

TCDV-113-司養聲-124-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伯父,被收養人從小 即受收養人照顧,彼此感情深厚,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 、生母丁○○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9月27 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 ,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 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 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 3年7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1

TCDV-113-司養聲-181-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A04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A04於民國113年3月8日收養A01、A02為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男,民國72年 7月25日生)、A03(女,63年4月25日生)係夫妻;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男,102年10月16日生)、A02(女,105年6 月4日生)係甲○○(女,73年12月16日生)與乙○○(男,00年0月 0日生,112年11月24日歿)所生之子女,被收養人A01、A02 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允許並同意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 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 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之1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 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 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 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 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 分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為審酌 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3、A04,被收養人A01、A02 及被收養人生母甲○○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綜合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表述自被收養人A01出生至今,皆 由收養人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主要照顧,然 收養 人亦會協助照顧及支付被收養人A02相關開銷。去年00月生 父過世後,被收養人A02便全由收養人主要照顧,之後生母 皆無探望及負擔相關費用。而就生母所述,其考量現經濟不 穩、未來住所變動及收養人們要申請相關補助等,加上被收 養人A01從小皆由收養人照料,亦與收養人關係良好,遂生 母同意此次收養,故評估有其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狀況良好,亦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然因收養人A04母親車禍,現收養人A03暫停工作,每 日負責打理家中事務及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妹。而收 養人婚齡多年且穩定,兩人相處狀況良好、和諧,會共同分 擔照顧責任及家中事務,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A01出生,便共同照顧 及負擔被收養人A01費用至今,雖過往被收養人A02未與收養 人同住,然收養人亦會協助照料被收養人A02,遂兩人皆了 解被收養人們的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現收養人皆為被收 養人主要照顧者,每日打理及照顧被收養人生活,關心被收 養人的生活狀況,假日期間亦會帶被養人出門走走。現收養 人和被收養人關係良好、緊密,且收養人管教一致,對於收 養後的教育規劃及住所皆有安排及想法,亦尊重被收養人們 之興趣發展,故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四)、綜合評估:收養人過往與生父母、被收養人居於臺中 ,於被收養人A01就讀幼兒園大班時,便搬回屏東居住,後 被收養人A01亦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 主要照顧並居於租賃處。而收養人平時亦會協助支付及照顧 被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2亦會居於此處,遂收養人們與被 收養人們生活相當緊密。生父於去年11月過世後,被收養人 A02便由收養人主要照顧及負擔費用,生母皆無探望及負擔 相關費用至今。且生母亦表達考量其自身經濟、住所等問題 ,遂同意此次收養案件,收養人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全權負 擔被收養人們相關費用,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亦有良好之支 持系統可供照顧、經濟之協助。且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及 被收養人所述內容,收養人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現 亦由收養人打理被收養人就學等生活事務,假日期間 亦會 安排休閒活動,遂收養人皆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喜好及 就學狀況。而收養人婚齡穩定,有一致的管教及相處模式, 對於未來住所及就學皆有規劃及想法,照顧亦無不妥之處。 加上被收養人之妹妹亦已由收養人們收養照顧,觀察被收養 人們妹妹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佳 。 四、次查,被收養人A01、A02為生父母乙○○、甲○○之未成年子女 ,又乙○○為收養人A03之胞弟;換言之,收養人A04、A03為 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並未結婚,生父 認領後協議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生父已於 112年11月24日死亡,遂由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A04、A03、 被收養人A01、A02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3陳 稱:「我之前也是收養我弟弟的女兒丙○○,她的原名是丁○○ ,收養當時1歲,而A01、A02從小就跟我們同住,婚後我跟 我先生搬到哪,我弟弟乙○○就搬到哪,跟我們同住,我們感 情很好,而我弟弟112年00月間已經往生。」、「我弟弟跟 生母甲○○沒有結婚,之前甲○○及我弟弟有跟我們同住,弟弟 過世後生母就交了男友,A01本來就跟我們同住,A02本來跟 生母同住,後來生母交男友後就把A02交給我照顧,我就把A 02也一起帶來照顧,聽說生母已經搬離屏東,但是因為有什 麼事情都要找生母,所以才會想說要收養他們,我也有詢問 生母意見,才提出本件聲請。」、「A01自出生就跟我同住 ,當時我們住臺中,也比較黏我,弟弟過世之後A02才正式 跟我們同住,但是之前A02也是會來我們家玩及住,生父母 沒有空照顧時也是由我們照顧A02。」、「A01都叫我媽咪○○ ,A02就叫我姑姑、A03。他們目前就讀○○國小的小二、小四 ,我會依照他們興趣發展,不會強迫他們,我先生是駕駛吊 車,有一技之長就可以發揮。A01雖然不喜歡讀書,但是學 習不錯,也有主動說要跟A04一樣開吊車,如果他唸書念的 起來,做公務員也不錯,A02是因為最近才跟我同住,之前 學習狀況比較不好,目前跟我同住後作息有比較正常,但學 習程度還需要加強」、「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1、A02作為 我的養子女。」等語;收養人A04陳稱:「被收養人2人的生 父過世後,生母比較沒有能力照顧他們,A01自出生後就跟 我們同住,A02假日偶而會跟我們同住,但是生父往生後就 過來跟我們同住,生母交男友後就比較不管子女了。」、「 我們之前有收養丙○○,她原是A01、A02的手足,我們目前沒 有再生育打算,如果收養成功的話,就是照顧這三名子女。 」、「被收養人二人生活起居及學校都是由A03做主,我主 要負責家庭生活開銷。準備三餐、就醫都是A03跟我家人, 但我沒有上班的時候,也會接送子女,處理家務,誰有空就 會去做。」、「A01、A02都稱呼我姑丈,我也會不會強迫他 們改叫,我不介意稱謂,我也都是看他們的興趣發展,被收 養人二人都是就讀○○國小,國中如果戶籍地沒問題的話,我 想要給他們讀○○國中,因為我們之前也是讀○○國中,離家裡 距離還好,到時候應該是我們自己接送。」、「我同意收養 被收養人A01、A02作為我的養子女。」等語;被收養人A01 、A02稱:「我們知道自己有兩個爸爸媽媽,」、「平常都是 姑姑接送我們上下課、準備餐食,阿嬤也會。而姑丈會帶我 們出去玩,去年有帶我們去澎湖跟小琉球。」、「我同意由 收養人A03、A04收養我作為他們的養子女。」等語,以上均 有本院113年8月1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有聲請人提供 之雙方之互動相處照片附卷為憑。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經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時,可觀察到被 收養人和收養人之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均有一定程 度之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 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在接觸、相處數年下,收養人不僅熟悉 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在共同居住生活後,建立 良善之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宛若實質親子互動關係; 收養人前於109年收養被收養人之手足丙○○後,又願承擔照 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任,雖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於訪 視時亦自承其經濟不穩定欲改租套房,且已多月未見被收養 人,故同意由被收養人收養等情,然被收養人幸得收養人之 關懷呵護,將其等視如己出。為使被收養人得在穩定、健全 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等未來面臨就學、同儕相處等 人生經歷、蛻變的必經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母親之心靈 依靠與依賴支持,收養人並得藉此享受親子間孺慕之情,本 件收養作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並得手足相伴成長,形 塑其等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 人為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本 件既已於聲請時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得免依 民法1076條之1規定再為同意,亦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 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09

PTDV-113-司養聲-25-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趙永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朱明豪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朱明豪、證人 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合於被告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可 能產生,足認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證人朱林秀 英於原審中證言之意應為被告確有率先動手,而後發生扭打 ,並非全無目睹過程,又朱林秀英年事已高,於原審作證時 間距案發時間較遠,實難苛求證述全然一致,自應以距離案 發時點較近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一處,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因本案衝突受 傷之證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攻擊,顯然無據,則被告 傷害告訴人自非出於防衛意思。況告訴人證稱去找被告是要 詢問房租事宜,有卷附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為據,難認告訴 人進入被告房間係無故,而構成現時不法侵害,可認被告係 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防衛,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母子固然一致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1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林秀英所 證「告訴人有壓住被告不讓他攻擊我」、「告訴人與被告 打起來,他們一直打一直打,打到告訴人的眼鏡被打掉」 、「2人就吵,就打,打得我拉我兒子也拉不開」、「( 問:何處發生扭打?)就在被告坐的地方,被告坐在那裡 跟我兒子打,連椅子都倒下去」、「2個人扭來扭去抓來 抓去」等語(偵24695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2-297頁) ,可見衝突當時告訴人確有壓住被告身體並毆打被告,雙 方拉扯及扭打持續相當之時間,且衝突激烈程度甚至使被 告所坐之椅子因此倒下。則告訴人母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 人未對被告動手云云,顯非事實,案發當時告訴人顯然不 是單純被動的遭被告攻擊毆打,其同有壓制、拉扯並與被 告扭打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果然為被告 毆打所造成,即非無疑。 (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一上肢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 ,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89079號函檢附之被告 最近一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3- 208頁),且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81公斤,既往病歷有 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 2月7日健康檢查報告書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35-239頁), 而告訴人之身高168公分、體重68公斤,案發後是自行步 行入院驗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6頁),復依證人朱林秀英所證, 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內之椅子上、房門並未完全打 開,一開始朱林秀英上前在門口詢問被告,其後要開門即 遭對方毆打,告訴人即上前幫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5- 297頁),則被告既然是在半開之房門內,殊難想像其能 以坐姿徒手攻擊站姿之告訴人臉部,進而導致告訴人之眼 鏡掉落、前額與臉頰受傷,故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抓掉眼鏡 後進而被毆打,即有可疑。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所處之相對位置、2人之 身高與肌力差距,告訴人為站姿而被告係坐姿,若非告訴 人主動進入屋內並有壓制被告之舉,被告在下肢無力之情 形下,實難起身反擊告訴人。另被告供稱該屋為其租屋處 ,其向朱林秀英租屋、並不認識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11 8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允許告訴人進入屋內。且依證 人朱林秀英所證,告訴人當時上前要進入該屋,被告坐在 原處跟告訴人扭打拉扯等語,則以告訴人客觀上進入被告 住處且接近並壓制被告,對被告之身體或自由造成不法侵 害,2人之衝突持續一段時間復為在場之朱林秀英無力勸 阻,無從認為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告訴人還手,尚非無稽。檢察官主 張被告應論以傷害罪,難認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之母與被告間因租賃房屋返 還事件經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 112年3月15日以前騰空房屋返還予告訴人之母(偵24695 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並非無故,被告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惟: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 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本件告訴人既進入被 告房內壓制被告,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對其侵害,進而 徒手抓告訴人之手及眼鏡,實係為阻止告訴人而為反擊, 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施以攻擊,堪認屬防衛行為,況被告除 此之外別無進一步徒手或以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為 防止告訴人繼續進入房內並壓制自己之有效手段,復以衝 突當時之場面混亂,被告體重較重但上肢及下肢無力而難 以起身,其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應符合正當 防衛且未過當。  2、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動機縱使是要求被告依約遷讓房屋, 然因案發當天為112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使用該屋並未超 過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之搬遷期限(112年3月15日) ,而證人朱林秀英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雙方所認 同(原審易字卷第295頁),足見朱林秀英同意被告在遷 讓期限期滿前繼續使用房屋。考量告訴人並非房東,亦非 上開調解筆錄之聲請人或原告,被告更表示完全不認識告 訴人,則被告在房屋搬遷期限屆至前,繼續居住並使用該 房屋,見告訴人未獲其同意擅自闖入屋內,為排除告訴人 無故進入及壓制之不法行為,進而基於防衛意思抵抗告訴 人,且防衛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即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易-138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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