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A04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A04於民國113年3月8日收養A01、A02為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男,民國72年
7月25日生)、A03(女,63年4月25日生)係夫妻;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男,102年10月16日生)、A02(女,105年6
月4日生)係甲○○(女,73年12月16日生)與乙○○(男,00年0月
0日生,112年11月24日歿)所生之子女,被收養人A01、A02
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允許並同意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
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
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之1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
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
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
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
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
分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為審酌
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3、A04,被收養人A01、A02
及被收養人生母甲○○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綜合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表述自被收養人A01出生至今,皆
由收養人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主要照顧,然 收養
人亦會協助照顧及支付被收養人A02相關開銷。去年00月生
父過世後,被收養人A02便全由收養人主要照顧,之後生母
皆無探望及負擔相關費用。而就生母所述,其考量現經濟不
穩、未來住所變動及收養人們要申請相關補助等,加上被收
養人A01從小皆由收養人照料,亦與收養人關係良好,遂生
母同意此次收養,故評估有其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狀況良好,亦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然因收養人A04母親車禍,現收養人A03暫停工作,每
日負責打理家中事務及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妹。而收
養人婚齡多年且穩定,兩人相處狀況良好、和諧,會共同分
擔照顧責任及家中事務,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A01出生,便共同照顧
及負擔被收養人A01費用至今,雖過往被收養人A02未與收養
人同住,然收養人亦會協助照料被收養人A02,遂兩人皆了
解被收養人們的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現收養人皆為被收
養人主要照顧者,每日打理及照顧被收養人生活,關心被收
養人的生活狀況,假日期間亦會帶被養人出門走走。現收養
人和被收養人關係良好、緊密,且收養人管教一致,對於收
養後的教育規劃及住所皆有安排及想法,亦尊重被收養人們
之興趣發展,故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四)、綜合評估:收養人過往與生父母、被收養人居於臺中
,於被收養人A01就讀幼兒園大班時,便搬回屏東居住,後
被收養人A01亦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
主要照顧並居於租賃處。而收養人平時亦會協助支付及照顧
被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2亦會居於此處,遂收養人們與被
收養人們生活相當緊密。生父於去年11月過世後,被收養人
A02便由收養人主要照顧及負擔費用,生母皆無探望及負擔
相關費用至今。且生母亦表達考量其自身經濟、住所等問題
,遂同意此次收養案件,收養人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全權負
擔被收養人們相關費用,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亦有良好之支
持系統可供照顧、經濟之協助。且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及
被收養人所述內容,收養人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現
亦由收養人打理被收養人就學等生活事務,假日期間 亦會
安排休閒活動,遂收養人皆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喜好及
就學狀況。而收養人婚齡穩定,有一致的管教及相處模式,
對於未來住所及就學皆有規劃及想法,照顧亦無不妥之處。
加上被收養人之妹妹亦已由收養人們收養照顧,觀察被收養
人們妹妹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佳
。
四、次查,被收養人A01、A02為生父母乙○○、甲○○之未成年子女
,又乙○○為收養人A03之胞弟;換言之,收養人A04、A03為
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並未結婚,生父
認領後協議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生父已於
112年11月24日死亡,遂由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A04、A03、
被收養人A01、A02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3陳
稱:「我之前也是收養我弟弟的女兒丙○○,她的原名是丁○○
,收養當時1歲,而A01、A02從小就跟我們同住,婚後我跟
我先生搬到哪,我弟弟乙○○就搬到哪,跟我們同住,我們感
情很好,而我弟弟112年00月間已經往生。」、「我弟弟跟
生母甲○○沒有結婚,之前甲○○及我弟弟有跟我們同住,弟弟
過世後生母就交了男友,A01本來就跟我們同住,A02本來跟
生母同住,後來生母交男友後就把A02交給我照顧,我就把A
02也一起帶來照顧,聽說生母已經搬離屏東,但是因為有什
麼事情都要找生母,所以才會想說要收養他們,我也有詢問
生母意見,才提出本件聲請。」、「A01自出生就跟我同住
,當時我們住臺中,也比較黏我,弟弟過世之後A02才正式
跟我們同住,但是之前A02也是會來我們家玩及住,生父母
沒有空照顧時也是由我們照顧A02。」、「A01都叫我媽咪○○
,A02就叫我姑姑、A03。他們目前就讀○○國小的小二、小四
,我會依照他們興趣發展,不會強迫他們,我先生是駕駛吊
車,有一技之長就可以發揮。A01雖然不喜歡讀書,但是學
習不錯,也有主動說要跟A04一樣開吊車,如果他唸書念的
起來,做公務員也不錯,A02是因為最近才跟我同住,之前
學習狀況比較不好,目前跟我同住後作息有比較正常,但學
習程度還需要加強」、「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1、A02作為
我的養子女。」等語;收養人A04陳稱:「被收養人2人的生
父過世後,生母比較沒有能力照顧他們,A01自出生後就跟
我們同住,A02假日偶而會跟我們同住,但是生父往生後就
過來跟我們同住,生母交男友後就比較不管子女了。」、「
我們之前有收養丙○○,她原是A01、A02的手足,我們目前沒
有再生育打算,如果收養成功的話,就是照顧這三名子女。
」、「被收養人二人生活起居及學校都是由A03做主,我主
要負責家庭生活開銷。準備三餐、就醫都是A03跟我家人,
但我沒有上班的時候,也會接送子女,處理家務,誰有空就
會去做。」、「A01、A02都稱呼我姑丈,我也會不會強迫他
們改叫,我不介意稱謂,我也都是看他們的興趣發展,被收
養人二人都是就讀○○國小,國中如果戶籍地沒問題的話,我
想要給他們讀○○國中,因為我們之前也是讀○○國中,離家裡
距離還好,到時候應該是我們自己接送。」、「我同意收養
被收養人A01、A02作為我的養子女。」等語;被收養人A01
、A02稱:「我們知道自己有兩個爸爸媽媽,」、「平常都是
姑姑接送我們上下課、準備餐食,阿嬤也會。而姑丈會帶我
們出去玩,去年有帶我們去澎湖跟小琉球。」、「我同意由
收養人A03、A04收養我作為他們的養子女。」等語,以上均
有本院113年8月1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有聲請人提供
之雙方之互動相處照片附卷為憑。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經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時,可觀察到被
收養人和收養人之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均有一定程
度之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
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在接觸、相處數年下,收養人不僅熟悉
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在共同居住生活後,建立
良善之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宛若實質親子互動關係;
收養人前於109年收養被收養人之手足丙○○後,又願承擔照
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任,雖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於訪
視時亦自承其經濟不穩定欲改租套房,且已多月未見被收養
人,故同意由被收養人收養等情,然被收養人幸得收養人之
關懷呵護,將其等視如己出。為使被收養人得在穩定、健全
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等未來面臨就學、同儕相處等
人生經歷、蛻變的必經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母親之心靈
依靠與依賴支持,收養人並得藉此享受親子間孺慕之情,本
件收養作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並得手足相伴成長,形
塑其等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
人為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本
件既已於聲請時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得免依
民法1076條之1規定再為同意,亦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
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養聲-2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