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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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軒明知其親友林志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Allen」之人(下稱「Allen」)取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宏所有)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家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劉 宇軒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 車牌。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 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偽造的,「Allen」說 可以幫忙處理車牌,我以為他會幫我跑監理站的相關程序重 新領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牌,並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且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並非被告原先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凡有申領牌照需求者,本須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後經核准 而發放,自無可能由一般交易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合法車牌 ,被告前已自承係於網路上向某不詳之人購得本案車牌,可 見其顯知悉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而無法上路,因而方購買 非主管機關核發之車牌。且若牌照遭吊扣者,理應先向監理 機關詢問後續重新發放事宜,而被告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 號碼與本案車輛原先之車牌號碼不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當明知所購得而經扣案之車牌2面均屬偽 造,其仍逕自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主觀上自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遍觀全卷未查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 又被告亦自陳不清楚「Allen」之真實身分,自難有何特殊 信賴「Allen」所交付被告之本案車牌係經向監理機關以合 法途徑取得,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竟懸掛偽造 之本案車牌上路行駛,無視交通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及行政機關裁處之法律效果,並因而損及所懸掛之車牌原車 主,所為實應非難,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XD-0118」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桃簡-1587-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BC-98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抖 音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ABC -9893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月8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單一犯意,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 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 1月2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73558號函、國道ETC通行明細 、遠通ETC門架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向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 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6月8日 起至同年11月19日16時8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 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BC-98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陳建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交通違規案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經監理機 關依法處分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6 月8 日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處,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偽造車牌2 面,並於同月8 日起即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 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1月19日16時8 分許,陳建智因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用,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路旁,為警發現攔查後,將上開偽造車牌予以 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智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共2 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3-14

CTDM-114-簡-11-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暐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114年1月3日前某日起至114年2月11日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車牌之 期間、動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CHDM-114-簡-439-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 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本案 偽造之車牌,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 ,並使該車牌號碼之真正車主受有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行使之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車牌2面均未據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CHDM-114-簡-88-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K-563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 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 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陳其昌因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 吊扣,遂自行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用以權充真正車牌 ,即屬對該偽造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9日前某 日起至同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於車輛懸掛偽造車牌 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遭吊扣,竟自行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K-563 9」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5號   被   告 陳其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昌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而業經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前某日,在其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自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車號之車主為李清秀),懸 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李清秀之子簡銘德收受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現其持用車輛之車牌遭人偽造並行 使,遂報警處理。嗣陳其昌於113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至桃園巿龜山區復興街7號 之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3樓停放,同日警接獲通報上址之 緊急鈴保護殼遭毀損(此部分未據告訴),到場發現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昌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及本案汽車駛入 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車輛違規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 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2月 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8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案本案偽 造車牌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YDM-114-桃簡-463-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P-5206」號車 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衡酌 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P-52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羅嘉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修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遭監理機關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 扣牌製造車牌」社團,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BDP-5206」號車牌2面,再懸 掛在上開汽車,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 2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倍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簡-36-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M-1606 」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 使用,迄114年1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 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4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屢經故意 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違規超 速而遭吊扣,竟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所 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殊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AYM-1606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 以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林昭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4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悉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   超速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   2月間某時許,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AYM-1606號車牌2面   後,於同年12月間起,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輛前方並駕   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黨浩昀。嗣於114年1月9日下   午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發覺該   車牌係偽造車牌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黨浩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黨浩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1月9日為警查   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   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AYM-1606號偽造車牌2面   ,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CDM-114-中簡-347-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ANH TU(中文名:陳英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ANH TU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F-7866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TRAN ANH TU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牌照 遭我國註銷,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駕車上路, 所為妨礙我國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 尚且造成車牌號碼真正所有人之困擾,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7頁),其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 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F-786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6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44號   被   告 TRAN ANH TU (中文名:陳英秀)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8             月3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霧峰             區大坑巷24之1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ANH TU(中文名:陳英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AH F-7866號車牌2面後,並該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 。嗣TRAN ANH TU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將懸掛上開偽造 之本案車輛行使上路,經員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發覺有異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ANH TU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懸掛偽造之車牌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證人林世雄之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拘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扣押之過程。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辯稱本案偽造之車牌係「鄭文強」或「鄧文強」懸掛,且「鄭文強」、「鄧文強」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NGUYEN THI NGOC MAI」之女性越南籍失聯移工,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HF-7866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CDM-114-中簡-180-20250313-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S-7563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慧卿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因酒後駕車,已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遭 吊扣,然其為如常使用該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嘉」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3月間某日,委由暱稱「小嘉」之人代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 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慧卿於114年2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 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22 公里處,因警執行交通疏導守望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 林慧卿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卿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小嘉」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原有車牌業經吊扣,竟為圖一己 之便,而自不明來源處購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未為其他不法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情(見偵 字卷第15至1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乃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TDM-114-東原簡-3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張世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間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3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註銷,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2 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3號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彥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監理站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懸掛扣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及扣押車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3

TPDM-114-簡-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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