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BC-98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抖
音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ABC
-9893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月8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單一犯意,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
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
1月2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73558號函、國道ETC通行明細
、遠通ETC門架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向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
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6月8日
起至同年11月19日16時8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
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BC-98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陳建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交通違規案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經監理機
關依法處分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6 月8 日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處,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偽造車牌2 面,並於同月8 日起即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
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1月19日16時8
分許,陳建智因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用,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路旁,為警發現攔查後,將上開偽造車牌予以
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智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共2 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