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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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潘淑珠 被上訴 人 徐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9至10行中關於「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04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04元。」。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17至19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 25,25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5,751元,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04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 裁判費15,751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04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2

PCDV-113-訴-2271-20250212-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胡欣怡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提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各款內容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 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 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92 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 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 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 :「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 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 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 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 之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 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 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程 序利益原應兼顧兩造,既因原告於原審之減縮而依法應改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則小額訴訟程序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 獲得迅速、經濟裁判,應為當事人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 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另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有別,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 利益,上訴人之上訴狀如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各 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非得於命補正前即以 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 訴,此應已足避免上訴人因法院程序誤用而蒙不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 照)。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 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 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3萬元(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68號卷第11頁 ),嗣因客觀情事已有所變更,而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 訴之變更與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9,042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第19至29頁)。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 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 規定而為審理。又上訴人之上訴狀即113年11月11日提出到 院的書狀內,都沒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之內 容時,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2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表明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PCDV-113-小上-269-202502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瑋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 訴人 申繼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540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信用部量,無法和銀行貸款,上網 找到遠東機車貸款聯絡,誤信詐騙集團而受騙,當時李先生 要幫忙美化我的帳戶,要我提供華南、彰化銀行帳戶,請鈞 院查明那些錢的流動,能否追查到詐騙集團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0

PCDV-114-小上-10-20250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蓮花環保科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被上訴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8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公司為小客車租賃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陳報實際使用停車之承租人租車契約書,請被上訴人向 實際行為人訴求給付停車費用,再補上一份車號000-0000號 承租人之租車契約書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0

PCDV-114-小上-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日至114年 2月28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 。簽約當日因被告身上現金不足,故僅給付第1個月即113年 3月之租金,而未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原告,雙 方遂註明於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補齊押金。後被告分別 於同年4月2日、4月30日及5月6日分別匯款3萬元,隨後於同 年6月1日、7月1日及8月1日均未給付當月租金,累積積欠8 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35,000×6-35,000-30,000×3=85 ,000),超過二個月租金,原告遂先於同年7月3日以台北大 同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7月4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 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復於同年8月2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 0001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同 日收訖。原告既已終止雙方問租賃契約,被告即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仍拒不搬離,並持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 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29元;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予原告郭秀雲為止,按月給付35,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7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 金,共計8萬5,000元租金未給付,原告並以台北大同郵局00 0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押租 金,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 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 系爭房屋租金,原告復以臺北大同郵局000189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56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於催告給付期 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 並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 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 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 數請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本院毋庸審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 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8月2日起即生 終止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就租賃契約終止 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1,129元(計算式:35,000×5-35,000- 30,000×3+35,000×1/31=51,129)。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2日起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35,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 後,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 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 第3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7

PCDV-113-訴-310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劉宥廷 代 理 人 黃培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9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 1 204

2025-02-07

PCDV-113-除-79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健洲 被 上訴人 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萬8,3 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0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4

PCDV-113-訴-92-20250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歐秉庠 被上 訴 人 沈芳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補 費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12月 25日寄存送達上訴狀所記載上訴人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315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 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7至323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4

PCDV-112-訴-2695-20250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6號 原 告 吳宛臻 被 告 方妍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於114年1月16日陳報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4

PCDV-113-補-2576-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4號 上 訴 人 李素珠 被 上訴人 莊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74,5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1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4

PCDV-113-訴-2554-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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