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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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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禹威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最大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中國信託銀行認伊未能接受顯 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2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迄未陳報, 且聲請人就玉山銀行之債權存在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暫 不列計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部分: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為348,834元(見 本院卷第249至2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26,873元、136,411元 (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優先債權為1,47 5元、普通債權為5,846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為349,237元 (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合迪公司另陳報因聲請人提 供之擔保物即100年6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 已無殘值,請求將其債權全數列計為無擔保債權1節,審 酌合迪公司就抵押物之主張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動產 抵押資料相符,及該車車齡逾13年,常情恆認其無殘值等 情,認合迪公司之債權以無擔保債權列計,應屬適當。    3.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867, 201元【計算式:348,834+26,873+136,411+5,846+349,23 7=867,201】,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23至33、57、173、203、20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0年6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4,531元之保單1件外,別無其他財 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2 ,416元,核與其提出之113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表 及uber eats收入截圖(見本院卷第289、291至292頁)大 致相符。是認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未 成年子女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63至67 、295頁)為據。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6,710 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 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5,882元【計算式:6,710+19,172=25,882】,洵堪認定 。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2,4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5,882元後,尚餘26,534元【計算式:52,416-25,882= 26,53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23,881元【計算式:26,534×0.9=23,881,四 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中國信託銀 行、星展銀行、合迪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36元【計 算式:93,981×0.15÷12+208,969×0.116÷12+26,740×0.018 45÷12=3,236】、943元【計算式:24,537×0.1499÷12+134 ,400×0.0568÷12=943】、4,415元【計算式:331,110×0.1 6÷12=4,415】,共計8,594元【計算式:3,236+943+4,415 =8,594】。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尚能清償 15,287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23,881-8,594=15,287】 ,倘用以全數清償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6 7,201元,約莫4年餘【計算式:86,7201÷15,287÷12=4.00 0000000000000】即可全數清償。而聲請人現年31歲(82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是以 ,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認定。聲請 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21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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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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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宇宏(原名:鐘元村)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迄未陳報,然依 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所有之102年出廠AUDI牌 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是其應為擔保債權 ,堪以認定。   (三)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40,300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四)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401元( 見調解卷第109至12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271,680元(見調解卷第129至131 頁)、無擔保債權為163,215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 )。 (五)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1,62 7,916元【計算式:1,340,300+124,401+163,215=1,627,9 16】,未逾1,200萬元。 (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1至27、51頁 、本院卷第107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AUDI牌之自用小客車、93年 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96年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牌 自用小客車、93年1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聲請人另陳報,前開AUDI牌及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均已滅 失(見調解卷第19頁),然僅提出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之 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本院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主張A UDI牌自用小客車滅失1節,礙難採認。 (四)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 所有之前開AUDI牌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 ,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已設 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附此敘明。    (五)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應 領薪資依序為70,092元、47,848元、58,905元、45,855元 ,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相符 。是認應以此平均薪資即55,675元【計算式:(70,092+4 7,848+58,905+45,855)÷4=55,675】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未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19、20、105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該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補助,核與彰化 縣政府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 (五)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依其與配偶之薪資收入比例分 擔,聲請人應負擔60%,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調解卷第79頁)為據,應認屬 適當。 (六)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11,5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薪資比 例分擔之數額,即為可採。 (七)至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堪認屬必要。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0,672元【計算式:11,5 00+19,172=30,672】,即堪認定。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5,67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0,672元後,尚餘25,003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2,503元【計算式:25 ,003×0.9=22,50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一)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有合迪公司陳報利率為16 %(見調解卷第129、137頁),未陳報利率之星展銀行, 因債權性質係屬信用貸款,故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每月得清償債務 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需103月,即8年餘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32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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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李金瓴(原名李素前)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9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另名 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245頁至第251頁)。  ㈢聲請人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 96,714元(計算式:216,624元+50,500元+231,440元+62,56 0元+133,803元+1,787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薪資所 得共148,781元,有稅務財稅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探 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函復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1頁 、第283頁),並自113年4月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4,049元 ,及於113年10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有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113年9月24日新北土社字第1132420369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60號函暨申領資 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暫認聲請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 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處分所得33,93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148元(計算式 :租金8,300元+管理費700元+水費70元+瓦斯費260元+電費1 ,684元+電話費599元+家用電話網路費500元+膳食費9,600元 +交通費420元+生活用品1,000元+衣服300元+醫療費3,000元 +燃料稅450元+保險費1,265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 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 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 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 262,412元,並負欠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551,560元、785,560元、204,28 2元、624,650元、112,23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負欠債務總額4,540,697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元或30,38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之餘額,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1

PCDV-113-消債清-209-202502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劉永和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陳報與母親及哥哥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民國11 2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休養至113年3月,期間僅有九玄科 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新台幣(下同)7,873元及葦鑫有限公司 報酬1萬2,539元(本院另查有代收票據一筆5,832元),另 獲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20萬7,952元,以及交通事故之 對方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16萬9,839元。次查, 債務人於113年3月起至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 月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可處分所得平均為3萬4,787元,其於1 13年9月11日到院調查時稱:在後憲保全工作因車禍無法久 站只做3個月,有吃躁鬱症的藥,113年8月在小港先進華司 公司玻璃纖維只做幾天,這幾天換到東方海外公司作警衛, 這裡不用久站及搬重物等語(見債務人113年9月11日調查筆 錄),嗣後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表示目前在中國貨櫃公司擔 任保全工作,本院依據其提出之薪資單,以113年10月至11 月完整之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萬9,3 2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3年12月4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1,8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 ,但設定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預估擔保 品受償不足,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債務人雖自陳含扶養費為1萬9,303元, 但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定其母親無扶養必要, 而債務人後續未再補正證據;另個人支出部分,高於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1萬4,559元 ,因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得以1萬4,559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1,82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 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0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 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 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9893 4.43% 523 玉山商業銀行 645860 40.94% 4839 聯邦商業銀行 63802 4.04% 478 合迪公司 274869 17.43% (暫保留) 仲信資融公司 11436 0.72% 85 創鉅有限合夥 27255 1.73% 204 歐悅資融公司 427281 27.09% 320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57006 3.62% 42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金額 11,820 清償成數 約54% 還款總額 851,04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娜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新臺幣(下同)737,061元,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至31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其中聲請人原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522,500元,經裕富公司陳報為無 擔保債權304,460元,並經聲請人陳報前屬誤載而予更正 (本院卷第127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511,025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5至17 、27頁、本院卷第57至88頁),顯示聲請人除若干存款、 若干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 113年7月9日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 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薪 資所得分別為375,092元、311,747元。據聲請人陳報,其 於111年7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並提 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 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應以111、112年所得平均收入為計算 後為28,618元(計算式:(375,092+311,747)÷24=28,61 8)較為可採。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調解卷 第71頁),復依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所陳報113年8月至11月 擔任照服員之薪資明細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428 元【計算式:(34246+27521+23881+32065)÷4=294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暫以每月29,428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 成年子女除111年7月至113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5,000元,113年8月起領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7,000元外 ,未領取其餘補助(本院卷第29頁),亦與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之函覆 結果(本院卷第17至24、95至107頁)大致相符,受扶養 人除111年7月領取4,500元幼兒育兒津貼,自111年8月起 迄今每月領有幼兒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堪可認定。至 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4,500元之數額(本院卷第1 2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已領 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 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 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 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4,622元(計算式 :20122+4500=246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4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622元後,尚餘4,8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3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3-消債更-585-202502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仕明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仕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9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外,別無其他不 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至 第147頁、第151頁)。  ㈢聲請人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 ,135,792元,113年7月至113年11月薪資所得共30,112元, 有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29頁 至第231頁、第265頁至第266頁),並於113年3月領有勞保 失能給付824,418元、勞保職災傷病給付257,554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職失字第11313046390號函暨 檢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2頁),則聲請人11 1年7月至113年6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92,407元(計算式: 2,217,764元÷24),113年7月至113年11月平均每月可處分 所得6,022元。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457元(計算式: 租金14,000元+膳食費8,000元+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電 視費1,3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1,500元+勞保費1,100 元+健保費710元+自提退休金2,748元+手機費599元),考量 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因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 當。  ㈤聲請人負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共7,055,443元,並負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35,26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負欠債務總額7,490,707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並考量其將於115年5月達法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0

PCDV-113-消債清-270-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明雄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113年4月 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要求聲請 人短期清償完畢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 本件主要債務為機車融資貸款,而聲請人目前月薪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所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機車融資貸款債務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由於其此部分債務之債權人均未派人出席,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5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傷害險保 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81頁)。而其 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其任職之保全公司113年1至7月薪資單計 算,平均薪資約為2萬8,198元【計算式:[1月(實領薪資1 萬9,575元+預發工資1萬0,200元)+2月(實領薪資2萬6,357 元)+3月(實領薪資1萬5,775元+預發工資1萬1,300元)+4 月(實領薪資1萬6,951元+預發工資1萬1,300元)+5月(實 領薪資1萬9,628元+預發工資1萬3,300元)+6月(實領薪資9 ,660元+預發工資1萬5,300元)+7月(實領薪資1萬2,742元+ 預發工資1萬5,300元]÷7≒2萬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 固定收入春節禮金、端午禮金不計入。見本院第65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2萬8,1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㈣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依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結果,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不含勞工紓困貸款債務,詳下述 ㈤)數額,合計約34萬6,058元【計算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3萬 5,458元(本院卷第3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21萬0,600元(本院卷 第58頁)=34萬6,058元】,則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1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萬8,618元觀之,賸餘約9,58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 198元-1萬8,618元=9,580元】,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 計約34萬6,058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580元 所計算,至多約4年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34萬6,058元 ÷9,580元÷12個月≒4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院衡以 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收入財 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 並不足採。   ㈤至聲請人雖提列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112年勞工被保險人紓 困貸款債務(下稱系爭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惟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勞工紓困貸款債務為聲 請人向債權人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6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 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 縱准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 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故不予計入本件債務總額,附此 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2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是本院依聲請人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 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 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 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9

TTDV-113-消債更-52-20250219-2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旭展即李仕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為薪資帳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 幣60,470元,竟自民國113年7月起,未經強制執行程序,逕 以系爭帳戶進行抵銷而扣薪逾三分之一,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使債務人總收入及財產減少,影響各債權人公 平受償,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 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則聲請人主張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扣抵存款為由,聲請保 全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9

CHDV-114-消債全-1-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室輔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室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 商調解成立,清償方案為分6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 繳納新臺幣(下同)7,026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 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6,000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947元之部分,未能與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9月3日於本院 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分65期、週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期繳納7,026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 中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第107 頁),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第161頁、 第163頁、第175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如 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 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並未陳明 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訊問時更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 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 立理由所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 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㈡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 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 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 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 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 解成立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9

ILDV-113-消債更-69-2025021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張銘倫 住○○市○○區○○○路0000巷0號5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5月23日起於勝宏企業行任職,擔任搬 運助理,自113年1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27,470元【計 算式:27,470元×9月÷9=27,47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 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袋、勝宏企業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20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49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7,840元【計算式:收 入27,470元/月×72月=1,977,84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649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 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需超過661,206元【計算式:(1,977,840元+2,649元 -1,245,816元)×9/10=661,206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62,616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203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62,61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482 55.01﹪ 5,06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280 16.29﹪ 1,4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19 2.53﹪ 23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15 1.44﹪ 13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392 8.62﹪ 793 創鉅有限合夥 162,500 12.36﹪ 1,137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49,359 3.75﹪ 345 合 計 1,315,247 100﹪ 9,203 總清償金額:662,616元,清償成數50.3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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