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禹威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最大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中國信託銀行認伊未能接受顯
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2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迄未陳報,
且聲請人就玉山銀行之債權存在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暫
不列計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部分: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為348,834元(見
本院卷第249至2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26,873元、136,411元
(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優先債權為1,47
5元、普通債權為5,846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為349,237元
(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合迪公司另陳報因聲請人提
供之擔保物即100年6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
已無殘值,請求將其債權全數列計為無擔保債權1節,審
酌合迪公司就抵押物之主張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動產
抵押資料相符,及該車車齡逾13年,常情恆認其無殘值等
情,認合迪公司之債權以無擔保債權列計,應屬適當。
3.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867,
201元【計算式:348,834+26,873+136,411+5,846+349,23
7=867,201】,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23至33、57、173、203、20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0年6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4,531元之保單1件外,別無其他財
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2
,416元,核與其提出之113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表
及uber eats收入截圖(見本院卷第289、291至292頁)大
致相符。是認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未
成年子女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63至67
、295頁)為據。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6,710
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
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5,882元【計算式:6,710+19,172=25,882】,洵堪認定
。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2,4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5,882元後,尚餘26,534元【計算式:52,416-25,882=
26,53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23,881元【計算式:26,534×0.9=23,881,四
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中國信託銀
行、星展銀行、合迪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36元【計
算式:93,981×0.15÷12+208,969×0.116÷12+26,740×0.018
45÷12=3,236】、943元【計算式:24,537×0.1499÷12+134
,400×0.0568÷12=943】、4,415元【計算式:331,110×0.1
6÷12=4,415】,共計8,594元【計算式:3,236+943+4,415
=8,594】。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尚能清償
15,287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23,881-8,594=15,287】
,倘用以全數清償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6
7,201元,約莫4年餘【計算式:86,7201÷15,287÷12=4.00
0000000000000】即可全數清償。而聲請人現年31歲(82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是以
,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認定。聲請
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YDV-113-消債更-210-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