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讓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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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王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 13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4萬2,064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鄒淑貞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另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分期 付款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每期給付 價款為3萬8,596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即分期第5期) 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229萬8,058元未給付,依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債權視為全部均已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依同條本文約定,被告應 給付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7151-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需求,而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向訴外人林偉 漢借款新臺幣9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30日,嗣屆期未為清 償,訴外人林偉漢遂於同年5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 意聲明書(附件)、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小-3768-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FOX HOLDING s.r.o. 法定代理人 LIBOR PAV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被上訴人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林信泉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上訴人為設立於捷克布拉格市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此有經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27至40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原 債權人VESTIMORON s.r.o.公司(下稱VESTIMORON公司)向 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電動車零組件,並以預先支付美金4萬元 頭期款,因被上訴人遲未交貨,VESTIMORON公司已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將其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足見兩造係因買賣、解除契約、債權讓與等民事法律 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為我國公 司,於112年5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等 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司促卷第93頁),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因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之關係,觀諸 卷內資料,並未見VESTIMORON公司或兩造有約定其準據法, 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VESTIMORON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應負交付電動車零組件之義務,且於買賣契約解除 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址設嘉 義市之我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為其 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 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解散之股份 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 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 外代表公司。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 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5日由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75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上訴 人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司促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10頁),則被上訴人應行清 算程序。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契約解除後之 價金尚未返還,足見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公司 法人格仍然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 廢止登記後,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為清算完成登記等情,有嘉義地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69至83頁),復查無被上訴人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 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董事 長為林信泉,董事為林春成、楊健源,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109頁),是應以林信泉、林春成、 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 單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開立形式發票(發票單號OP22 049,下稱系爭發票)予VESTIMORON公司,系爭發票載明: 「付款條件為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 ,貨物裝船運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 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 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被上訴人 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嗣被上訴 人未依約出貨且失聯,VESTIMORON公司遂於113年9月23日發 函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約交貨,逾期將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下稱113年9月23 日函)。該函已於113年9月24、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以楊健源 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算7日即11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仍未 交貨,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合法 解除。VESTIMORON公司復於113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發與 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 ,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泉亦未提出書面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稱:111年間其是董事,但本件 交易其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 都是林信泉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為法人指派獨立 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 銷登記,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 ,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林春成具狀為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 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13日開立系爭發票與VESTIMORON公司,載明:「付款條件為 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貨物裝船運 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VESTIMORON公 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之交貨末日應為111年8月10日;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交 貨,VESTIMORON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 與被上訴人,記載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交貨,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即113年9月 23日函),該函於113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被上訴 人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貨,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 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VESTIMORON公司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美金4萬元,加計可歸責損失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 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 源、林信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雷菲森銀行執 行對外付款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函、委託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15 至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第95頁、第45至47頁、第49 至53頁、第97至10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 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並未實 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銷登記,其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惟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應以被 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本件應以 林信泉、林春成、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等情,已如前述,楊健源辯稱其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等語,尚非可採。且依其上開書狀內容,亦可知其對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意見。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 本院並未到庭,其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 稱:其對本件交易完全不清楚,也未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 的經營,都是林信泉負責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9頁),然其並未具體敘 明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原因為何,亦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泉對於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上訴人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 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 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VESTIMORON公司已依照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約被上訴人之交貨末日應為11 1年8月10日,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給付義務,係有確定期限即111年8月10日。惟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於111年8月10日前交貨,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應自期限屆滿日即上開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VESTIMORON公司已寄發113年9月23 日函與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 賣契約履約交貨,並載明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54條規定,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 語,以該函最早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3年9月24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之日起算7日,催告履行期間 應於113年10月1日屆至,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交貨義務, 則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前履行交貨義 務時生效,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VESTIMO RON公司自斯時起,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美金4萬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又VESTIMORON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 ,依法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⒉又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已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1-21

TNHV-113-上易-84-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 上訴 人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萬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闕源 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復執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未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該本票為偽造,伊不負發票人責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111年8月6日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由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擔保,伊於同年月11日將購買前開分期付款債權之 價款291萬1958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與系爭本票之被 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相同,且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抵押權契約書上之印文亦 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上訴人持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有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3月25日新院玉112司執曾字第13900號函、系爭 執行事件公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19、43、57至59頁),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及印文非被上訴人親簽或授權 他人蓋印,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⒈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乙方」欄、委託撥款書內文首 行及「乙方(債務人)簽章」欄,其上「邱明國」爭議筆跡 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交接 表、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委任狀,其上「邱明國」參考筆 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 畫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508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8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邱明國」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⒉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蓋印 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訴外人傅庭瑄於111年8月份左右說要做 土地開發,會有獎金匯到伊帳戶,她說不要同一個人的收入 太高,要把她的獎金一部分匯到伊帳戶,所以向伊要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幫她節稅,但伊不清楚她要怎麼節稅,傅庭瑄另 說她家有土地移轉問題,她父親沒有看過土地權狀不知怎麼 辦理,有向伊借土地權狀,傅庭瑄後來有還印鑑章,但沒有 還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參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傅庭瑄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傅庭 瑄於111年8月2日稱:「對欸你(指被上訴人,下均同)有 申請過印鑑證明嗎?」、「對了你土地和建物謄本借我,我 爸爸弄不見了,但他不太懂是什麼,我要回去給他看順便辦 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可見傅庭瑄確有 向被上訴人詢問印鑑鑑明及借用土地權狀之事,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並非無稽,另參諸證人即對保人王煜峰於本院證 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本票、委託撥款書、買賣約書 、銷售合約書、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都是同一天在 新北市三重區湯城社區的7-11裡簽訂的,在場的有伊、高全 融、邱明國、還有一位女性,不記得當時到場之人與被上訴 人是否為同一人,當日有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 印鑑章、權狀正本、存摺封面,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 票是當天到場的邱明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證人即對保人高全融於本院證稱:對保地址在新北市三重 區湯城的便利商店,在場的人有伊、王煜峰、邱明國及一位 女性友人,沒有印象被上訴人與對保時之邱明國是否為同一 人,系爭本票上邱明國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印章是邱明國 拿給伊和王煜峰,對保完後回公司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6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係對保時在場簽名之男 子所交付,然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筆跡與 被上訴人筆跡不符,業如前述,無從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上記載 「邱明國」之聯絡電話為「0000******」(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證人高全融亦證稱係以該手機號碼與「邱明國」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手機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5頁),然上開手機號碼為訴外人即傅庭瑄之母徐智 秋申請,並非被上訴人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121至1 24頁),且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固定使用「0000****** 」手機號碼,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足見手機號碼「0000******」應非被上訴人使用, 堪認高全融聯繫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益證用印於系爭本票 之印鑑章並非被上訴人交付或授權他人蓋用。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提供需本人申辦之資料以供徵信照 會,伊於108年8月11日將購買分期付款債權之價款291萬195 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並約定被上訴人繳款方式從該合庫 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被上訴人對此均未異議,且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時,亦未提起抗告,甚且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前揭購買汽車 及分期付款經過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汽車行照、被上訴人名下元 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擔保品住家內部照片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93頁),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個 人資料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交付上訴人供辦理前揭 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之用,又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11日將29 1萬195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有電子轉帳紀錄、委託撥款 書及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 、本院卷一第116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傅庭瑄告 訴伊上開款項是土地開發成交的獎金,為了要節稅,不要一 個人收入太多,所以要使用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頁),參以該合庫帳戶於111年8月15日及26日分別轉出2 30萬元及40萬30元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 向傅庭瑄詢問:「你弄什麼東西?合庫怎麼會打電話給我」 ,傅庭瑄回答:「當然會打給你啊」、「因為匯款大筆金額 要告知啊」、「銀行會以為詐騙」,被上訴人再問:「你轉 了2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另於同年月26日以 通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轉了40萬是???」,傅庭瑄 回答:「調度一下不好意思,因為很緊急,我要把那塊地買 下轉賣給建商再反賺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可見上訴人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資金,實際係由傅庭瑄掌控 使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該資金使用情形。又上訴人自承: 被上訴人111年9月11日應繳之第一期款4萬3042元係於撥款 時自撥款金額中扣抵,第2期款於同年10月14日自被上訴人 合庫帳戶扣款4萬3042元,同年11月11日及12月11日應繳之 第3、4期款,由客戶於同年12月13日自行繳款8萬6084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上訴人撥款後,系爭合庫 帳戶僅於111年10月14日自動扣繳4萬3042元,其餘應付款均 非自系爭合庫帳戶扣繳,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通 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上次存我帳戶裡面的錢怎麼被扣 走了???」,傅庭瑄則回答:「那是回扣的錢沒有影響」 、「那是回扣給配合建商的打錯」、「後面我會再補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85、6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扣 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分期付款。另參諸傅庭瑄經被上訴人以通 訊軟體質問為何會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及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時,屢次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裁定為伊考地政士試寫的文 件,存證信函為公司業務例行要寫的書稿等語(見原審卷第 77、79、81、83頁),足見傅庭瑄係刻意隱瞞其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之事。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雖於 111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有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 卷一第85至102頁),且證人王煜峰於本院證稱:對保當日 有向到場之邱明國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 、權狀正本等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上班日再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辦好後將上開資料交回給上訴人,因為是上訴人派 案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對保當日到場之男 子並非被上訴人,已如上⒉所述,可見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 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不動產遭設定抵 押權乙事,曾對傅庭瑄提出偽告文書等告訴,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名下財 產遭設定抵押權之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本件 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交易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且 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蓋用或授權他人 所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而無庸負發票人責 任等情,要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 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 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 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係 偽造,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已如上㈠所述,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到期日 (民國年.月.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考 01 300萬元 111.08.06 111.11.11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上-686-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許漢敬係於民國88年8月21日結婚,嗣於97年4月27日 離婚。原告與許漢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許漢敬將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段4 6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漢敬, 惟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許漢敬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朱孝崇,朱孝崇復讓與被告,然 均未見有任何契約存在,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且被告自朱 孝崇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至系爭不動產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地址,該通知由非原告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訴外人王國強代收,難認被告所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原告並生效力。可認被告僅為設 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藉以獲取系爭不動產變價後之金 錢利益,並無借貸及交付款項之真意,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是系爭不動產雖經設定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  ㈢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字跡 ,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其上受款人許漢敬之簽名亦非 許漢敬之字跡,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需負擔票據 責任,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本 票裁定之聲請人許漢敬之簽名並非許漢敬之字跡、聲請人住 址、聯絡電話亦非許漢敬之住所及電話。且系爭本票裁定送 達至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時, 係由訴外人蔡佩容冒稱原告之小姑代收系爭本票裁定正本, 卻未轉交予原告,蔡佩容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顯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退步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6月 6日,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係於112年3月21日已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亦距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發生 日94年7月1日逾15年之時效,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原因 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其附隨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應 隨同消滅,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爰 依民法第767、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原係朱孝崇於112年3月間受讓自許漢 敬,朱孝崇再於112年5月間以115萬元轉讓與被告,而被告 與朱孝崇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已依約給付115萬元。 且被告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除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合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嗣後並完成告知原告與許 漢敬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本票債權)均轉讓與被告之事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漢敬於88年8月21日結婚,於97年4月27日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  ㈢「許漢敬」(原告爭執係他人冒用許漢敬名義聲請)於112年 3月2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系爭 不動產經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㈤依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登記讓與朱孝崇 ,又於112年5月17日登記讓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吳玉華」簽名及印文係偽造或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 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 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 ,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 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 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許漢敬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不知道 本票上之印文、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所蓋。設定抵押權時 原告沒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 證人朱家昌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許漢敬提供給我的,許漢 敬委託王國強處理,是王國強交給我的,是拿到本票裁定後 ,連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一併給我給我時裡面的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洪明登則證稱:沒有看過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東樑具結證稱: 許漢敬委託王國強說要借錢,王國強要我介紹朱家昌給他們 認識。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81頁)。由上可 知,朱家昌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均已填寫完 畢,其並無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其餘證人亦未能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已 乏證明。  ⒉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之事實,經 檢送原告之簽名、開戶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因欠缺 足量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機之參考筆跡憑比,致難以鑑定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790 號函(見本院第389頁)。  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經本院比對:⑴原告於113 年1月9日當庭書寫之簽名、⑵原告於91年12月11日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證明、⑶原告於96年7月13日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⑷97年5月30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⑸原 告於97年3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 之簽名,就印文部分,原告於91年間於華南商業銀行、於97 年在中華郵政均使用方形、楷書字體之印章,至97年3月26 日於合作金庫則使用圓形篆體章。再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印文雖亦為方形、楷書字體,然其印文大小略較前開金融機 構印鑑證明方形印章小,顯非同一,是原告辯稱該印文非其 所為,並非無據。另觀⑵至⑸之簽名,原告所為「吳」字寫法 特殊而與系爭本票上有所不同,「玉」字中筆順最末之點均 係向右斜下,非如系爭本票中寫法為平行,綜觀原告上開⑵ 至⑸之簽名資料,可見原告於91年間字跡之筆觸、轉折略顯 生硬,然於97年間之簽名已有連筆,顯見其自91年至97年期 間,原告簽名字跡應漸為流暢,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仍一筆 一畫為之,頗見生硬,且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 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吳玉華」之簽名明顯不同, 是以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顯有可疑。揆諸前述, 被告上開舉證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 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 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 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 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同年月8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人許漢 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我所有,於94年7 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94年當時原告沒有欠我200萬元。本 院卷第137、143、14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 明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用的。是被初惠忠騙去簽 的,初惠忠說簽下去可以拿到錢,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再參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代書洪明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許漢敬跟原告委任辦理 系爭不動產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因許漢敬將不動產贈與原告,認為若原告將不動產賣 掉會使許漢敬無家可住,故設定抵押權200萬給許漢敬,設 定抵押權時未發生債權。設定之抵押權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 ,這是原告要把房子賣掉後許漢敬才有這200萬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證人洪明登為專職之地政士,與 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其證詞應屬中立而可信,上開證人所述 ,互核相符,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 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讓與朱孝崇,復於112年5月17日讓 與被告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投地一 字第112000528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朱家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朱孝崇的父親,許漢敬讓渡債權給我,我的金主覺得他信用 不良,故借朱孝崇的名義登記,我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 債權給被告。許漢敬讓渡對原告設定的債權200萬給我。債 權的原因關係是原告賣掉芳美路200號的房子要給許漢敬200 萬元。不包含其他土地或房屋,只有芳美路200號房屋。我 再將債權讓渡給被告,我獲得115萬元。許漢敬讓渡債權給 我,有同時讓與我抵押權,本票是許漢敬拿給王國強再由王 國強給我(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0頁)等語,並提出委託 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及證人王國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確認過,許漢敬說房子若賣掉,原告要給許 漢敬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由上可知證人朱家 昌為實際轉讓債權與被告之人,渠等既無實際見聞原告與許 漢敬間確有成立債權債務之合意,又未能提出原告與許漢敬 間關於所述200萬債權存在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200萬債權存在,則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債權2 00萬元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200萬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 據所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其自得以此系爭本票裁定前之 情事,據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告 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玉華 94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8年6月60日 252166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二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三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21

NTDV-112-訴-312-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鄧弘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鄧弘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乃嘉、鄧弘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由鄧弘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水 上鄉陸軍中庄營區,向軍中同單位服役之學弟陳毅鴻佯稱因 為其朋友需要車子使用,請陳毅鴻出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汽車,會負責繳納貸款,並會給與陳毅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云云,致陳毅鴻陷於錯誤,配合鄧弘翊、董乃嘉2 人之指示及安排,先由董乃嘉負責安排找尋合適之車輛,進 而以不詳之代價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中古車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於110年5月18日由陳彩鳳先過戶至李沁霓名下、110 年5月26日由李沁霓過戶至郭偉信名下,110年5月27日再由 郭偉信過戶至陳毅鴻名下,短期間內層層過戶),並由董乃 嘉循所謂「經銷商」進件管道,透過小包商「最優貸有限公 司」再轉大包商「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最後再轉 出借貸款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送件貸 款,而陳毅鴻再依鄧弘翊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在嘉義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年代門市內,與裕融公司所派出對 保業務人員陳奕君進行所謂之對保,並同時簽發空白本票1 紙予裕隆公司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做為債權之 擔保,另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賣方即讓與人為 虛構之人「郭美蘚」)等文件,嗣裕融公司循貸款進件管道 審核後,亦陷於錯誤,誤認賣方「郭美蘚」有將系爭車輛以 50萬元賣予陳毅鴻,而陳毅鴻有申辦貸款之意,而於110年5 月27日撥款48萬元至董乃嘉所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三 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俊)內,另撥 款23615元車貸佣金至董乃嘉所使用不知內情之助理沈詩涵 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沈詩涵將車貸佣金轉交予董乃嘉。俟系爭車輛貸款程序 辦理完成及撥款完畢後,董乃嘉再提供汽車讓渡合約書,指 示鄧弘翊於110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拿予陳 毅鴻簽署,製造系爭車輛以所謂「權利車」之方式,由陳毅 鴻以68萬元讓渡予鄧弘翊之假象,再由鄧弘翊於110年5月30 日,在臺中市某處,另簽署一份汽車讓渡合約書,製造鄧弘 翊將系爭車輛,再以「權利車」之方式以12萬元讓渡予董乃 嘉之假象,陳毅鴻再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將系爭車輛交予鄧弘翊,鄧弘翊再於臺中市某處將 系爭車輛交予董乃嘉使用,董乃嘉及鄧弘翊因而以上開所述 之詐欺方式,取得系爭車輛,致陳毅鴻後續需擔負起總計67 1040元之還款義務。而董乃嘉為恐所使用之人頭助理沈詩涵 因客戶於貸款之初即發生未按期繳款之情事,而被民間融資 公司將沈詩涵列為拒絕往來,影響後續董乃嘉經手之貸款案 件進件申請,即先繳納前7期每月11184元之分期付款,俟6 期之保證期限過後,董乃嘉自第8期(即111年1月27日起) 即未再繼續繳納,而裕融公司於111年1月底,發現系爭車輛 未繼續繳納貸款,即向陳毅鴻聯繫追討,陳毅鴻才發現鄧弘 翊及董乃嘉未繳納車貸,且系爭車輛突然出現20餘筆交通違 規罰單,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由陳毅鴻之母先花費4萬元 透過民間尋車業者,在臺中市某停車場處,發現該車後先將 車輛拖回,再由陳毅鴻與裕融公司先結清清償車輛貸款。 二、案經陳毅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11、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董乃嘉辯稱 :當時告訴人陳毅鴻跟鄧弘翊說他急需現金,所以鄧弘翊跟 我說這件事,我是在做金融貸款,因告訴人要的金額比較大 ,當下的專案不適用,所以我才提供告訴人買車貸款的方案 ,所以我就去介紹車行給告訴人,而貸款部分我去找裕融公 司。告訴人是申貸人及買車人,而鄧弘翊是朋友的員工,告 訴人是職業軍人,告訴人與鄧弘翊在嘉義地區,而我在臺中 ,所以貸款事宜就由鄧弘翊處理,不過告訴人說想要典當給 我,所以就先典當給鄧弘翊,鄧弘翊再跟我處理,告訴人質 押典當這輛車給我,我是買斷這輛車的使用權,我給鄧弘翊 12萬元,至於鄧弘翊給告訴人多少錢我不清楚。告訴人用其 車子讓渡方式向我質押典當,我透過鄧弘翊與告訴人簽署汽 車讓渡合約書,當時約定告訴人於特定時間要把車子贖回, 之後告訴人透過鄧弘翊跟我說等他年終的錢下來後才能贖回 ,請我先代墊貸款,我說好。當時我把車子停在臺中市太原 四街與靠近漢口路的公有停車場。至於貸款的部分:我也付 了7期,之後就沒有再付款了,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向我贖回 ,所以我不可能再付貸款,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106-107、307頁)。被告鄧弘翊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介 紹,董乃嘉找我說有無人要來辦理汽車貸款,所以我就找到 告訴人陳毅鴻,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所以想要出名辦貸款可 以賺佣金,告訴人本身並不想要貸款,而我找告訴人來辦理 貸款的話,我自己也可以取得佣金,這筆3萬元再由我與告 訴人分攤。而貸款來的車子是由董乃嘉使用,貸款取得款項 也是由董乃嘉拿走,及貸款的款項也是由董乃嘉繳納。董乃 嘉要我跟告訴人簽立68萬元讓渡書,避免在交車過程有產生 糾紛,實際上我沒有向告訴人購買權利車,只是書面上配合 這樣記載。董乃嘉又要我配合跟他簽立12萬元權利讓渡書, 實際上董乃嘉並未拿12萬元跟我買這台權利車,是因為一開 始講好董乃嘉要使用這台車,並且承諾要繳納貸款,請我去 幫忙找買車及貸款的人頭,由董乃嘉給我及人頭總共3萬元 佣金,讓渡書都是配合董乃嘉寫的,實際上並沒有買賣及權 利車價金的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42-143、307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毅鴻與軍中同單位服役之學長即被告鄧弘翊於110年 5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陸軍中庄營區接洽,同意 配合出名擔任人頭車主並配合辦理汽車貸款,嗣由被告董乃 嘉負責安排找尋合適之車輛,進而以不詳之代價向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中古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該車於11 0年5月18日由陳彩鳳先過戶至李沁霓名下、110年5月26日由 李沁霓過戶至郭偉信名下,110年5月27日再由郭偉信過戶至 陳毅鴻名下),並由被告董乃嘉循所謂「經銷商」進件管道 ,透過小包商「最優貸有限公司」再轉大包商「明道集成通 路行銷有限公司」,最後再轉出借貸款之裕融公司送件貸款 ,而告訴人再依被告鄧弘翊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年代門市內,與裕融公司所派出 對保業務人員陳奕君進行所謂之對保,並同時簽發空白本票 1紙予裕融公司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做為債權 之擔保,另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賣方即讓與人 為虛構之人「郭美蘚」)等文件,嗣裕融公司循貸款進件管 道審核同意貸款,而於110年5月27日撥款48萬元至被告董乃 嘉所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文俊)內,另撥款車貸佣金23615元至被告 董乃嘉之不知情之助理沈詩涵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沈詩涵將車貸佣金轉交予 被告董乃嘉,俟系爭車輛貸款程序辦理完成及撥款完畢後, 被告董乃嘉再提供一份汽車讓渡書交由被告鄧弘翊於110年5 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拿予陳毅鴻簽署,內容為 陳毅鴻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之方式以68萬元讓渡予被告 鄧弘翊,再由被告鄧弘翊於110年5月30日,在臺中市某處, 另簽署一份讓渡書,內容為被告鄧弘翊將系爭車輛以「權利 車」之方式以12萬元讓渡予被告董乃嘉,告訴人再於110年6 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 鄧弘翊,被告鄧弘翊再於臺中市某處將系爭車輛交予董乃嘉 使用,被告董乃嘉僅繳納前7期每月11184元之分期付款,自 第8期(即111年1月27日起)即未再繼續繳納,而裕融公司 於111年1月底,發現系爭車輛未繼續繳納貸款,即向告訴人 追討,告訴人發現車貸未繳納,且系爭車輛突然出現20餘筆 交通違規罰單,由告訴人之母先花費4萬元透過民間尋車業 者,在臺中市某停車場處,發現該車後先將車輛拖回,再由 告訴人與裕融公司先結清清償車輛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毅鴻(警卷第11-13、14-16頁、偵卷第117-118、123 -125頁、本院卷第279-28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人沈詩涵(偵卷第379-382頁)、余維泰(偵卷第259-2 62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鄧弘翊(本院卷第168-1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表及車籍異動索引檔(偵卷第325-327頁)、 汽車買賣合約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勞 保局Web IR 資料查詢系統、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查詢(偵卷第265、335-341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偵卷第277、279、281頁)、裕融公司 匯款通知書、車款/業務佣金撥款對象資料(偵卷第285、28 7頁)、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董乃嘉所提出 全家超商繳費收據7紙、清償證明書、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紀 錄(偵卷第61-73、295-299、301、329-331頁)、告訴人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合照照片、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中古車行營業時之街景照片(偵卷第47、343-347、355、35 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2份、被告董乃嘉所提出告訴人於11 0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照 片(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49-55頁)、被告董乃嘉名片翻 拍照片1紙(偵卷第251頁)、上鑫國際有限公司113年7月16 日函、鑫宏國際車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本院卷第219 、25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鄧弘 翊跟我說他朋友需要買一台車,要請我幫忙申辦汽車貸款並 登記為車主,他朋友會繳後續的貸款及罰單,他沒有講他朋 友的名字,鄧弘翊說我當人頭買完這台車後會給我3萬元, 鄧弘翊是我軍中的學長,跟我交情還不錯,我信任鄧弘翊, 就答應幫忙他,我沒有挑車,到交車時,鄧弘翊才帶我去高 雄的車行牽車,我不知道車子買多少錢,我只有拍照、牽車 ,拿到這台車後先開去鄧弘翊家,過幾天後,鄧弘翊再跟我 一起把這台車開去臺中,把車子及鑰匙交給對方就走了,汽 車貸款是鄧弘翊去處理,我都是跟鄧弘翊接洽,只有對保當 天是由我出面簽名確認,車子已經牽走後,鄧弘翊說要寫一 張汽車讓渡合約書,鄧弘翊當時去7-11拿給我寫,鄧弘翊沒 有說明汽車讓渡合約書的意思,從頭到尾我只有拿到15000 元,是鄧弘翊拿給我的,前面7期貸款不是我繳的,後面貸 款對方不繳,但裕融公司要求我繳,我就用自己的錢繳,車 也不知道跑去哪裡,我媽媽請人協尋車輛,在臺中某停車場 找到,車子我們現在已經取回來了,我媽媽也出面跟裕融公 司結清貸款了,我不認識董乃嘉,我不知道董乃嘉LINE暱稱 是Peter等語(警卷第11-13、14-16頁、偵卷第117-118、12 3-125頁、本院卷第279-288頁)。核與被告鄧弘翊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董乃嘉要找人頭買車子,要付人頭佣 金,請我幫他找看看有沒有人想出名買車賺人頭佣金,由董 乃嘉負責車子後續的貸款及紅單,董乃嘉開出3萬元佣金的 價錢讓我去找人頭,這3萬元看我怎麼跟人頭拆帳,董乃嘉 確實有轉3萬元,我拿15000元給告訴人,董乃嘉要求簽讓渡 書,因為時間喬不攏,所以告訴人先跟我簽讓渡書,證明這 台車已經讓渡給我,我再讓渡給董乃嘉,實際上告訴人與我 之間、我與董乃嘉之間,並沒有買賣讓渡權利車的關係,董 乃嘉也沒有支付讓渡金12萬元給我,我也沒有支付讓渡金給 告訴人,告訴人不認識董乃嘉,告訴人都是直接跟我連繫, 後面貸款下來要繳錢,他們再自己去聯絡,但我不知道他們 有無聯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0-173頁),再依卷附告訴 人與鄧弘翊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7日之間臉書對話紀 錄(偵卷第83-111頁),期間告訴人轉傳裕融公司催繳簡訊 要求處理車貸未繳的問題,被告鄧弘翊於111年2月24日稱: 「皮特跟我說叫我在跟他簽一張讓渡的,代表我車子轉交給 他,然後你再直接對接他就不用再透過我」,告訴人於同日 回覆稱:「對接誰有什麼用,不繳的也是他」,以上對話內 容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堪信告訴人係因誤信鄧弘翊聲 稱其朋友需要購車使用,需告訴人幫忙申辦車貸,將給予3 萬元報酬,且其朋友會代繳貸款之說詞,才會同意將車輛過 戶至其名下並申辦貸款。  ㈢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董乃嘉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是鄧弘翊介紹我認識的,1 10年2月至4月間鄧弘翊向我表示有一位軍中同袍即告訴人需 要借貸12萬元,我建議鄧弘翊可以用汽車借款的方式借貸給 告訴人並由我先代墊車貸,直到110年4月間我請裕融公司聯 繫告訴人並對保車貸,也有介紹高雄市區一間二手車並挑好 車款給鄧弘翊,讓鄧弘翊帶告訴人到車行做交車,告訴人和 鄧弘翊牽到車之後我就先匯款3萬元給鄧弘翊,要讓鄧弘翊 先拿給告訴人,過了幾天告訴人鄧弘翊就將購買的系爭車輛 牽到我的現住地附近交給我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 面),被告鄧弘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0年初向我表 示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需要現金,我就幫陳毅鴻打聽有無 借錢管道,然後我透過朋友認識董乃嘉,董乃嘉叫我請陳毅 鴻去購買一台車輛並讓渡使用權給董乃嘉使用,就會付12萬 元給陳毅鴻,接著就由董乃嘉聯絡貸款公司,由我轉述告訴 人,告訴人車貸辦完之後,我跟告訴人一到車行,跟老闆說 是董乃嘉叫我們來的,老闆就直接把車輛鑰匙給我們了,我 們再一起將系爭車輛開到臺中交給董乃嘉等語(警卷第6頁 反面至第8頁),被告2人所稱告訴人係因金錢借貸而申辦汽 車貸款乙事,已為告訴人否認,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實據 以佐其說,固不足採信,然依被告2人上開供詞,適足徵被 告2人均明知被告董乃嘉自始目的即在利用人頭車主申辦汽 車貸款之方式詐騙貸款公司出貸款項藉以取得車輛甚明。  ⒉告訴人、被告鄧弘翊均一致證述告訴人因出名申辦本件汽車 貸款僅取得15000元,實際上未取得系爭車輛或核貸金額, 已如前敘,被告鄧弘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實際 上你到底有沒有像讓渡書上所寫的,用68萬元像陳毅鴻買這 台權利車?)沒有,68萬元是貸款金額。(問:雖然是這樣 記載,但你實際上並沒有跟他買權利車的事實?)是。(問 :你實際上到底有沒有收了董乃嘉給你的讓渡金12萬元,又 把這台權利車賣給董乃嘉?)沒有。」等語明確,足見被告 董乃嘉辯稱其與被告鄧弘翊、告訴人之間存在權利車讓渡關 係,與告訴人、被告鄧弘翊證述均不相符,彼此矛盾,自無 足採。堪認被告2人係藉由告訴人與被告鄧弘翊簽署汽車讓 渡合約書,被告鄧弘翊再與被告董乃嘉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 ,佯裝成告訴人於購買車輛後,將車輛出售予被告鄧弘翊, 被告鄧弘翊再轉售被告董乃嘉之假象,以作為其詐欺行為東 窗事發後得以自保之工具,又被告鄧弘翊若非事前即與被告 董乃嘉就本件詐欺行為有所謀議,豈有仍依其指示,再與告 訴人簽立內容不實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而使自己無端捲入詐 欺罪嫌之理?堪認被告2人顯有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而金融機構審核放貸與否及核貸金額時,對於貸款申請人之 財力及信用,當為審核之重要因素。若無貸款需求亦無按期 繳納貸款之真意,僅係提供其名義申貸,均屬向金融機構傳 達不實訊息,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審核之正確性,而屬施用詐 術騙取貸款之詐貸行為,不因嗣後是否有人按期繳納貸款或 結清貸款而生影響。被告2人共同利用告訴人擔任人頭車主 而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未將系爭車輛實際交付給告訴 人,裕融公司若知告訴人僅為人頭,實際並無購車以及支付 貸款之真意,必然不會同意核撥貸款,被告2人利用人頭購 車申辦貸款之詐術,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有購 車並支付貸款之真意,因而核撥貸款,被告董乃嘉遂因此取 得系爭車輛,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共同以前揭方式誘騙告訴人出名擔任人頭車主而配 合申辦汽車貸款,並使裕融公司受騙出貸款項,被告董乃嘉 遂因此取得系爭車輛,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財產權受有損害 ,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迄至111年10月間 系爭車輛才由告訴人自行尋獲而將車輛取回並結清貸款等語 (偵卷第12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董乃嘉前有詐 欺、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實害情形,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貸款前7期系爭車輛違規罰單累積到1萬多元部分 請求被告2人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經移付調解後被 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連帶給付1萬元完畢,有調解 筆錄、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董乃 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程行及車 行兼職、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鄧弘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工作擔任學徒 、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尋 獲取回,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已實際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董乃嘉因本案取得裕融公司給付車貸佣金23615元,業 據被告董乃嘉供承在卷(偵卷第418頁),被告鄧弘翊因本 案取得被告董乃嘉給付之佣金15000元(偵卷第82頁、本院 卷第177頁),是此部分被告董乃嘉犯罪所得為8615元(計 算式:00000-00000=8615),被告鄧弘翊犯罪所得為15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易-18-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葉佳宸 林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 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 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被 告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 債權不存在。嗣後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萱,並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 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㈢被告楊宗霖對原告 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 在。㈣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 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14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佳宸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訴外人廖珮如為脫產而 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樓之3,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建號:桃園市○○ 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720 萬元予葉佳宸,葉佳宸因遭國稅局追徵所得稅,始知該情 事。葉佳宸為查詢何以遭登記為抵押權人及為何被追繳所 得稅,而多次往返屏東及桃園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向 公司請假之損失,要求廖珮如賠償並塗銷該抵押權,然廖 珮如置之不理。而廖珮如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葉佳宸因 無債權證明文件,亦無法透過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損害。 葉佳宸向訴外人邱才茂抱怨此事,邱才茂因而建議由邱才 茂與原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368萬元,並以邱才茂為債 權人,葉佳宸為債務人,並由葉佳宸虛偽簽發總額為368 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供邱才茂收執,讓邱才茂持以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本票裁定確定後,邱才茂得以葉佳 宸之債權人地位,向廖珮如請求給付。待廖珮如給付後, 邱才茂再將款項給付葉佳宸,以填補葉佳宸無端遭廖珮如 設定為抵押權人之損害。邱才茂明知該債權為與葉佳宸間 虛偽無效之假債權,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假債權 讓與被告楊宗霖,被告楊宗霖遂於112年1月21日即除夕當 日下午2時許,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前往葉佳宸 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屏東縣○○鎮○○路000號),提示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予葉佳宸,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葉佳宸表示被告楊宗霖所受讓之債權為無效之假債權 ,被告楊宗霖則與該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持續待在葉佳 宸店中長達4小時,堅持要求原告葉佳宸還款,由於店內 遭4名面色兇惡之彪形大漢佔據,致客人不敢上門,葉佳 宸因而無法營業。翌日112年1月22日即大年初一下午2時 許,被告楊宗霖復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 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且持續待在原告店中長達4小時,致客人不敢上門, 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等4人態度兇惡,並威 脅葉佳宸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會被抓去關,且楊宗霖有 多項前科,為地方上知名治安顧慮人口,原告2人心生畏 懼,且在場之原告林惠貞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因過於恐懼 而呼吸困難,楊宗霖等4人故意趁過年期間生意最好之時 ,長時間佔據店內,導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因而無法 營業。原告2人迫於無奈,一心只希望盡快打發楊宗霖等4 人離開,而簽署金額陸拾捌元予楊宗霖之讓渡書。  ㈡、翌日112年1月23日即大年初二下午2時許,被告楊宗霖復夥 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 家湯包店,表示前一天即112年1月22日所簽署之讓渡書應 更改為「陳萱」之名,且金額應多記載「萬」字,並以恫 嚇辱罵逼葉佳宸變更,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 等4人態度兇惡,原告葉佳宸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能 依楊宗霖之意思更改,並於更改處蓋指印。然此時林惠貞 並不在場,對於事後金額及人名變更之部分完全不知情, 直至陳萱聲請支付命令後,林惠貞始第一次看到變更後之 讓渡書。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宗霖執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簽署 之讓渡書履次向原告催討,而被告陳萱則執讓渡書聲請支 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陳萱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惟原告 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 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 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 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 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 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 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 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訴外人邱才茂對於原告葉佳宸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係邱才 茂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其意思 表示無效,故該債權及本票債權皆不存在。再者,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因本票裁定於107年2月26日確定,於屆滿 3年即110年2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是原告 自得以系爭債權及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及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另原告葉佳宸所簽署 之讓渡書,其內容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陸拾捌 元(嗣後楊宗霖脅迫葉佳宸加記「萬」字),然既被告受 讓自邱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毋庸清償。  ㈥、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 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抗 辯,包括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 ,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 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再 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 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保證人知悉「主債務(因欠缺 行為能力)無效」仍願負保證責任外,保證債務因具從屬 性,自需視主債務之效力定其效力。經查,原告林惠貞雖 於系爭讓渡書簽署為保證人,然原告林惠貞所負者仍為具 從屬性之保證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葉佳宸對於被告系 爭債務不存在,原告林惠貞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因欠缺從屬 性而不存在。而系爭讓渡書之簽屬係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 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葉佳宸自無須負清償 責任,則原告林惠貞之保證債務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㈦、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 真實姓名不詳人士,至原告葉佳宸店內,以恫嚇辱罵之方 式,命原告葉佳宸還款,並命原告二人簽署讓渡書,原告 二人心生畏懼,且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 ,因被告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恫嚇命原告還款,導致 林惠貞極為害怕,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原告葉佳宸雖明 知債權不存在,然因深怕生命受到威脅,且被告一行4人 在店內大小聲,原告二人擔心被告砸毀店內生財工具,心 生畏懼,為了確保自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得已而分別於 系爭讓渡書簽署立讓渡書人欄及保證人欄,而翌日楊宗霖 再度夥同三名男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 宸更改原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 姓名及金額,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  ㈧、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5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74條、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未達受脅迫之 程度,然被告夥同三名男子,於原告葉佳宸湯包店營業期 間,且係除夕及大年初一生意最好之時,每日佔據店內長 達4小時,要求原告還款,致其他客人不敢上門,原告無 法做生意,又以原告倘不還款,將提告原告刑事偽造文書 及詐欺,因被告已連續兩日趁店內生意最好之時上門,且 長時間佔據店內,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無法營業,被 告楊宗霖並表示將一直要到被告還款為止,原告擔心倘若 不照被告之意思簽署讓渡書,則被告楊宗霖將持續到店內 追討,將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做生意,生計即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因被告楊宗霖 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命原告還款,導致林惠貞心生恐 懼,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再者,被告楊宗霖表示將對原 告與邱才茂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之借款及本票, 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告不諳法律,擔心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受刑事上之訴追,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 且無審核及考慮系爭讓渡書內容是否均屬妥適之時間,及 於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男子長時間之壓迫下,亦恐每日遭 受被告楊宗霖來店催討而無法開店做生意,加上原告林惠 貞因心臟疾病已心跳加速呼吸困難之多重壓力下,原告二 人不得不簽訂系爭讓渡書,而翌日楊宗霖再度夥同三名男 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宸更改原讓渡書 之姓名及金額,是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 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 顯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且依當時情 況,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思考時間,及徵詢專業法律意見 而決定,反而不斷以言語、人數優勢及威脅提出刑事告訴 等情,給予原告應速為簽署之壓力,使原告簽訂系爭讓渡 書,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法律行為。原告以 本起訴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既經原告撤銷, 視為自始無效。又系爭讓渡書既更改為陳萱之姓名,縱不 論系爭讓渡書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楊宗霖皆非債權人,自 不得對原告二人主張讓渡書之權利。  ㈨、而陳萱所執之讓渡書,原告得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已 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主張無效或得撤銷,然 葉佳宸更改為陳萱之名及金額更改加記「萬」字,皆係林 惠貞不在場之時所更改,未經林惠貞同意,自不在林惠貞 保證之範圍內。此情可比對原證4及原證6,顯見原證6係 自原證4所變更,然原證4,金額為陸拾捌,且內容所載名 字為楊宗霖,然原證6皆刪除楊宗霖,並變更為陳萱,而 金額之部分皆加記「萬」字,然原證6變更之部分並無林 惠貞之簽名或指印,陳萱自不得執系爭讓渡書對林惠貞主 張保證責任。  ㈩、再參原告葉佳宸之郵局交易明細,可知邱才茂106年12月7 日14時18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元後, 翌日即106年12月8日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鄰近郵局於12 時17分領出30萬元,葉佳宸直接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 度於同日12時39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 元,再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同日13時27分領 出30萬元,當場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度於同日14時08 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28萬元,再由邱才茂 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14時53分領出28萬元。葉佳宸領 款與邱才茂匯款之時間點極為相近,且為連續匯款及領款 之行為,顯見確實係葉佳宸領款後,交付給邱才茂,邱才 茂才再度匯款,更可證其匯款及領款行為確實為做假交易 之金流。綜上,爰依民法第74條、第87條、第92條、第11 4條、第144條、第299條、民法笫7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 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 效。   ⒊被告楊宗霖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 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 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宗霖:   ⒈查原告葉佳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邱才 茂借款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2月12 日止,其中28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有原告葉佳宸於106年 11月15日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可稽,其中第3條明確記載: 「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 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 金額為貳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另88萬元則由訴外人 邱才茂分別在106年12月7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 元、106年12月8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及28萬 元,共計88萬元至原告葉佳宸設於潮州郵局之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原告葉佳宸並於106年12月8日親簽借款契 約書,其上第3條亦記載:「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 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 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金額為捌拾捌萬元正。」等文 字明確。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邱才茂確有借款予原 告葉佳宸之事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可資為 證;借款契約書又均載明「當面清點」字樣;且契約當事 人欄、借貸金額、借貸期限、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亦均係簽 約時當面書寫,再由原告葉佳宸及訴外人邱才茂於末尾親 自簽名、捺印確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借款契約書 表明之事項顯足以推知訴外人邱才茂已交付368萬元之事 實。是倘原告葉佳宸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才茂兼之368萬元 借貸係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即應由主張此項利己變態 事實之原告葉佳宸,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 讓渡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 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 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   ⒋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 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 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令其 簽訂系爭讓渡書,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云云,既為被告否 認,揆諸上開實務判解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⒌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 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受被告脅 迫而簽定及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業如上 述。故系爭讓渡書自為有效之契約,當無疑義。要之,系 爭2紙本票固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既同意以其所經營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幸福家湯包店讓渡抵償被告 受讓自訴外人邱才茂之債權68萬元,不啻「承認」表示認 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彰彰明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萱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68萬債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 本件原告葉佳宸否認曾向被告前手邱才茂借款,經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內容、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債權 不存在支票據本票,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 被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葉佳宸固辯稱:與邱才茂間之368萬元債務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全未據原 告葉佳宸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始否認,又經本院傳 喚證人盧韋丞到庭證稱:係將錢借給邱才茂,並於當天確 實有將現金280萬裝於紙袋內,由原告葉佳宸清點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衡以證人盧韋丞始終證稱係借款 與邱才茂,邱才茂再交付與原告,從而證人盧韋丞之債務 人為邱才茂,至於邱才茂與原告間有何糾葛,對證人盧韋 丞而言並無干係,是證人盧韋丞並無說謊之動機,是其證 言可信,本院因認邱才茂確實有借款並交付現金280萬於 與原告。   ⒊原告葉佳宸復辯稱:88萬元係我領給邱才茂,邱才茂才匯 款給我云云。然就邱才茂與原告葉佳宸間之金流而言,「 最早」係由邱才茂於106年12月7日匯款與原告,原告稱錢 係原告提出後交由邱才茂匯款與原告,但卻無法說明最早 匯款之30萬元確實由原告提供之證據;邱才茂雖於106年1 2月8日原告兩次提款後均有匯款與原告之情形,然此至多 可以證明原告於收到款項後有提款,但並無從證明原告有 將提領金額交付與邱才茂;再者,當日下午1點27分原告 葉佳宸提款30萬元後,邱才茂確實有於大約半小時後匯款 與原告葉佳宸,但僅匯款28萬元,與原告之提領金額亦不 符。從10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金流看來,確實可以 看見邱才茂分三次匯款8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亦可看出原 告葉佳宸將88萬元分三次提出,但實無從看出原告葉佳宸 有交付任何金錢與邱才茂。故原告葉佳宸上開論點實無法 證明。   ⒋被告既提出借據、匯款資料,復結合證人證言已可證明邱 才茂確實有交付36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而原告葉佳宸就 此部分為通謀虛偽假債權之變態事實並無從證明,承上開 說明,本院因認原告葉佳宸與邱才茂間368萬元債務為真 。而邱才茂既已肯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楊宗霖,且已告知 原告葉佳宸,是應可認被告楊宗霖已合法受讓上開368萬 元之債權,原告葉佳宸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可採。  ㈡、關於讓渡書及68萬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林惠貞雖先稱對於68萬元部分不知情,然原告2人另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409號中對於原告2人分別為債務人及保 證人以68萬元讓渡幸福家湯包店乙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於當事人說詞應一致 ,故本院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讓 渡書而承認68萬元債務,然對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及內容均 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復衡以原告雖稱被告楊宗霖多 次到店,既受多次恐嚇,但原告對此多次行為卻從未報警 (此為原告自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加難認原告所稱 強暴脅迫之情事存在。   ⒊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確有受強暴脅迫,自無從撤銷該等 債務承認及讓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均無理由。 惟被告楊宗霖與被告陳萱之68萬元債權為被告楊宗霖轉讓 與被告陳萱,及湯包店的讓渡金額相當於68萬元,故對原 告而言應均為同一債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關於民法第87條、第92之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強暴脅迫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CH676235 2,800,000 106年11月15日 2 CH755885 880,000 106年12月8日

2025-01-20

PTDV-112-訴-360-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賀孝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謝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受告知訴訟人江金鉉(下稱江金鉉)並未與被 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 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件所示】登記予被告。 嗣江金鉉已於113年3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而不在。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江金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江金鉉前為求以系爭房地申請銀行出借更多貸款,但因須先 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新鑫貸款),始可設 定。然因江金鉉沒有錢,乃向被告借款,並協議以借貸之方 式,由被告將出借之款項先為江金鉉償還新鑫貸款,雙方並 於112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先於112年5月8 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以清償新鑫貸款完畢。後因江 金鉉於112年5月10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再清償系 爭房地當時之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之貸款(下稱第一商銀貸款)完畢後,尚餘272 萬元,江金鉉即於112年5月24日將此餘款匯予被告,以清償 上開328萬976元之貸款,故江金鉉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即餘56 976元未予清償,雙方並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並完成登記在案。又因系爭契約已約定江金鉉 應於113年4月20日清償借款完畢,然江金鉉自匯款272萬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顯然已違約,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江金鉉逾期未為還款,應以江金鉉 借款金額20%計付違約金,故被告就此尚得向江金鉉主張656 ,19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為3,280,976×20%=65萬6,195元)。 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上開未償本金56萬976元、 違約金65萬6,195元外,尚包括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 用,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之情形。 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5日確登記為江金鉉所有,江金鉉並於 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下稱第一商銀抵押權)予 第一商銀以借款,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可參 。  ㈡後江金鉉再與新鑫公司於111年8月2日、11月2日先後簽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二份,由新鑫公司自訴外人董美蓮處 受讓對江金鉉之430萬4,160元及50萬元之兩筆債權,並由江 金鉉提供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3日設定第三 、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新鑫公司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 保上開借款。後該等債權經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 元予新鑫公司而結清,該等抵押權登記並於112年5月12日塗 銷在案部分,有新鑫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及契約書、匯款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可參。  ㈢江金鉉再於112年5月10日分別設定第五、六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501萬元、328萬 元,下稱合庫銀行抵押權)後,再於112年5月12日、5月23日 先後與合庫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約定由江金鉉借款417萬元 、273萬元,合庫銀行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江金鉉所借417萬 元借款加計江金鉉原於該行之存款7,178元,合計共417萬7, 178元,匯入江金鉉於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借款帳戶,清償 江金鉉向第一商銀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上開新鑫公司抵 押權登記及第一商銀之抵押權登記,則於112年5月12日、5 月23日經新鑫公司及第一商銀分別塗銷後,該合庫銀行抵押 權對系爭房地而言即變更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合庫銀 行及第一商銀回覆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5頁、第147頁 至149頁可參。  ㈣系爭房地經人於102年5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並於112 年6月2日完成設定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 為250萬元)予被告,此亦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  ㈤江金鉉與其配偶即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 記謄本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 四、經查,原告雖否認其本人或江金鉉有向被告借款,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意,但不否認江金鉉確有向合庫銀 行借款417萬元及273萬元,亦不爭執江金鉉確有簽署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有關於江金 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文等均為真正,且被告確 有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之帳戶,清償 江金鉉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抵押 權登記部分,僅主張江金鉉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不知債權人 為被告,而非合庫銀行,江金鉉本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然關 於銀行借款之契約書多為定型化契約,乃制式文件,任何簽 立契約之人當無不知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不 否認於112年5月12日亦有簽立向合庫銀行借款471萬元之貸 款契約書,而自該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1頁)與系爭契約(參 本院卷第103、104頁)之外觀相較,即可知合庫銀行之貸款 契約書確係銀行定型化契約之制式文件,明確登載與被告簽 約者為合庫銀行,而系爭契約則顯非銀行制式文件,封面並 已有記載債權人為被告,是原告所稱江金鉉有誤認簽約對象 之情形始加以簽名一情,實難採信。況自合庫銀行回函中, 亦可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另所借得273萬元部分,於撥貸後 扣除保險等費用,餘款272萬3,012元係匯入江金鉉於國泰世 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參本院卷第195頁 ),原告就此雖質疑何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借得之款項不匯 入江金鉉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卻匯入國泰帳戶內(參本院 卷第217頁),江金鉉到庭則表示合庫銀行係先將該272萬3, 012元匯入其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後經人將該筆款項於112 年5月23日匯至國泰帳戶內(轉帳單參本院卷第221頁),但 其知悉該轉帳情事,嗣再由其本人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將轉 入國泰帳戶之該筆款項再轉匯給被告,當時其匯款之受款人 確實是寫被告之名字,但其誤認係匯給新鑫公司等語(參本 院卷第217頁)。惟新鑫公司乃一法人,如江金鉉欲將向合庫 銀行所借款項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怎可能將款項匯至一 自然人且無法認與新鑫公司有何關係之被告帳戶內,此顯有 違經驗法則。甚者,關於新鑫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於江金鉉 為上開匯款前,已於112年5月12日經新鑫公司以債務清償完 畢為由而塗銷在案,故江金鉉已無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須清償 ,顯見江金鉉應知悉其所為之匯款,實係對助其清償新鑫公 司貸款之金主所為之債務清償,其並無誤認受款人之情形。 是以,系爭契約既為江金鉉所簽立,該契約第5條並有約明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有匯款328萬976元 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公 司抵押權,江金鉉復親自將向合庫銀行所借款項272萬3,012 元匯予被告,且於新鑫抵押權登記、第一商銀抵押登記均經 塗銷並設定合庫銀行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始取得第三順位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認該等交易過程,確符合民間為獲取「 以不動產現較高市值」再為更高額借款,並取得借款年限重 新起算利益,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轉貸之流程,實難認江金 鉉並無「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 且此等設定及借款、還款流程,亦難認對江金鉉有何不利之 情事存在,更符合原告所稱江金鉉借款目的係為清償江金鉉 向第一商銀、新鑫公司之借款債權一情(參本院卷第89頁), 亦核與被告所述係因為江金鉉要向銀行申請更多房貸,而需 清償塗銷新鑫公司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至原告雖稱江金鉉 向合庫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為690萬元(417萬元+273萬元) ,加上原告家中可動用之資金已足清償江金鉉對第一銀行及 新鑫公司之債務,江金鉉毋需向被告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 75頁)。然查,合庫銀行之所以會借款共計690萬元予江金 鉉,應係被告匯款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 塗銷新鑫抵押權登記,而使江金鉉呈現僅積欠第一商銀417 萬7,178元及系爭房地僅餘第一商銀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江 金鉉仍有償債能力及系爭房地仍有擔保債務空間所致,原告 卻將此時序置而不論,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 所匯入新鑫公司之328萬元款項,扣除江金鉉匯入被告帳戶 之272萬3,012元,尚餘55萬6,988元本金未予清償,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暫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 括被告所辯稱「可向江金鉉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65 萬6,195及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用」,本院實難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設定而 為無效。 五、再查,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自江金鉉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所載,且為原告與江金鉉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與原告並無相關(參本院卷第88頁),故 可認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即非江金鉉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人,且該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復為江金鉉,而非原告,故不論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人虛偽設定而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均無確認之利益,亦無據以再聲明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甚 者,原告已自承其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 為擔心江金鉉再因與本案相同之狀況設定抵押權等語,表示 原告對於被告與江金鉉間之系爭契約簽立、抵押權設定等情 事均為知悉,故原告在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地附有負擔,即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爭 執,卻仍受讓成為房地所有權人,該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 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均不會影響「原告受讓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時對系爭房地現既存之利益,由此更可認原告並 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自亦無據以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經人虛偽設定而非無效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現實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實體上並無理由。況原告復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債務人,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是其所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有何借款關係,亦未授權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本即為事實,毋庸確認;至原告現雖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仍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存在,更無 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酌減約金,故原告之 訴實體上並無理由,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昆達、江金鉉、梁立縈、吳玥瞳等人),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件:

2025-01-20

TYDV-113-訴-2425-20250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沈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經文玲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 三誠路口西北側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伊騎乘 訴外人陳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三誠路左轉五甲三路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無名指撕裂傷併指甲 損傷、左肘、左膝擦挫傷、左肩、左大腿、左膝挫傷、頸部 、背部扭拉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9,460元,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 550元(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34,0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 車門下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139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 5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交附民 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機車雖 為陳秋所有,惟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為92年5月出廠(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自92年5 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 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 殘值應為1,138元【計算式:4550÷(3+1)=1138,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為1,138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現為家管,沒有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前、 後均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0,598元(2946 0+1138+100000=13059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簡-370-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廖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 賠償台新銀行26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申請書、理賠申 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 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5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未依約向台新 銀行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依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給付賠 償金額後,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其依保險代位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2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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