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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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秋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璟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林璟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新台幣316,500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 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570-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顏俊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4,673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54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號 債 權 人 張桂華 債 務 人 張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7,7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 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763元及其利息。惟查聲請 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債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超 過新台幣237,763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2 2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 權人114年1月24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120-2025020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華竼、華明德、李淑英間請求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華明德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48,194元 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華竼 、華明德、李淑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93,281元,及自……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債務人華竼、李淑英應向債 權人連帶給付48,194元,及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586-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邱榛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玉鵬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二、承上,如無法提出應更正請求聲明如下「債務人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708-20250208-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胡智翔 相 對 人 梁永堅 梁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838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 第228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283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3頁),異議人於113 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卷【下 稱事聲字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為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致而使 異議人蒙受美金5萬元即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依臺灣銀 行7月美元即期買入價32.8元計算)之損失,相對人應負清 償之責,故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 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 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 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 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 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 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 ,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 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 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 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僅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未檢附相關證物即未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 14日命異議人收受後10日內補充債權釋明文件(見司促字卷 第11頁),並已1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字卷第13 頁),異議人收受通知後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原裁定無從 僅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 異議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釋明,故本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固無違誤。惟查,異議人於 提出異議後,補正提出系爭判決、部分投資憑證證明、HBC 公司網銀投資對帳單等件為證(見事聲字卷第19頁至43頁) ,原裁定雖未及審酌前開資料,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 應可作為判斷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資料 。是因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之處分,已提出前開釋明資料 為證,故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係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07

PCDV-113-事聲-85-20250207-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呂振世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0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 處分,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異議人於113年 12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 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770萬元(按異議人原聲請時乃主張相對人於104年陸續 向伊借款810萬元),部分款項經相對人指示匯款至其妻劉 雲聆之帳戶,原擔保支票經相對人以延票或補票方式要求取 回,嗣後相對人未再補發支票且避不見面,故異議人僅能提 出匯款申請書、第三人林煒喬、周文郁等人簽發之票據,但 相對人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承認向異議人借款等 情,應足證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債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 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 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倫凱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 人應給付伊借款810萬元本息等語,惟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 ,且未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釋明文件,於本院並更異 自陳債務人所欠借款為770萬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 人未盡釋明之責,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 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 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 惟仍無礙聲請人另行聲請與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7

CHDV-114-事聲-3-202502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2號 債 權 人 陳國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崔德昌、劉秀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人與債務人LINE訊息截圖為證,惟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款100,000元之部分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據釋明,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附多元繳款單一件。二、提出對債務人崔德昌、劉秀英有債權之釋明證據(例借據、本票或匯款證明等)。三、債務人劉秀英身份證統一編號(以確定當事人)。」,嗣債權人於114年1月10日陳報略以:LINE截圖為崔德昌親筆寫的借據,已至戶政事務所查無債務人劉秀英身分證字號,只能用成昌工程負責人確定此人等語。然債權人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及相關證據資料,致無從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所提之LINE借款截圖載明係債務人崔德昌而非劉秀英,亦不足以釋明與債務人劉秀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未臻明確,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05

HLDV-113-司促-7182-202502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上列聲請人與黃文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本金新臺幣662,467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例 如:契約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317-20250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戴耀輝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977***800之專案補貼款新臺 幣(下同)16,246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查狀附申請書僅約 定專案補貼款得收取7,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27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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