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致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宥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宥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之農地(下稱上揭農地)受僱採收芒果時,適陳吉宗在 相鄰農地怒罵上揭農地有人停放機車阻礙通行,並舉起隨地 撿拾約拳頭大之石頭1顆,蔡宥銘一望即知陳吉宗係高齡老 者,現場為不平整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遂基於預 見陳吉宗遭推碰因而倒地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即在陳吉宗並未朝其丟擲手中石 頭之際,快速衝向陳吉宗並推碰陳吉宗身體而使陳吉宗倒地 ,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吉宗之子陳茂森、陳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更一卷第13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宥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 不滿被害人陳吉宗怒罵及手舉石塊,而徒手推擠碰撞被害人 ,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而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嗣於本院更審時翻異 其詞,辯稱:我沒有出手推他,我只是跳起來要打那個石頭 ,回過神來陳吉宗不知為何就摔在地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推碰被害人之身體致跌倒  ⒈依被告①於警詢供稱:陳吉宗拿大顆石頭(手掌大)作勢要丟 向我們,當時我正好要從芒果園上來我準備離去,看到他要 拿石頭丟我們,我出於防衛就衝出去跟他搶石頭卻不小心太 用力讓他跌倒。我是一手牽制他身體,手放在他胸口,另一 隻手跟他搶石頭。他沒有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② 於偵訊供稱:我擔心陳吉宗要丟石頭了,於是趕快上前,我 跳起來拍掉他的石頭,一隻手有碰到他的胸部,石頭就掉下 來了,陳吉宗就往下坐在地上,我不知道那顆石頭掉到哪了 。我承認我力氣太大,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是因為看到對方 拿石頭,覺得危險才會去擋。我看見陳吉宗跌坐在地時,精 神還是很好,他還會罵。案發後我就休息了,我不知道他後 來有沒有再去工作。我認為我頂多是過失,但我覺得我也是 要防衛,我並不是故意傷害或是故意傷害致死等語(見偵卷 第113至115頁);③於原審供稱:我知道他是老人,現場確 實為碎石路面凹凸不平、有高低落差,當時情況很緊急,我 沒有注意這麼多。我有用右手舉起拍陳吉宗左手上拿的石頭 ,石頭有掉落,但我的手有無碰到他的人我不確定,但當時 陳吉宗有往後跌倒撞到地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④於本院更審前供稱:我印象中沒有與被害人有肢體接 觸。我衝上去的時候是一瞬間,我沒有注意到我到底有沒有 推到他,我是要擋他石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187 頁);⑤以上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有衝向被害人碰觸其身體以阻擋被害人丟擲石頭之事實,嗣 於本院更審前後始翻異為印象中沒有碰觸被害人身體。  ⒉參以①被害人之子陳茂森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就跑上來推倒 我父親。(問:土地有高低落差,這樣你看得清楚?)可以 ,有高低落差,但視線還是看得很清楚,被告一推我父親就 倒了。(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推倒父親?)有,用雙手往 我父親胸口推倒我父親,我還跑上來問他為何要推倒我父親 ,但被告沒有說明為何要推倒我父親。(問:你父親跌倒之 前是否有說什麼話,在你站的位置是否聽得到父親說話的聲 音?)我知道我父親當時在大小聲,但不知道他當時說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2頁);②證人即被告雇主羅 慧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旁邊工作、採芒果,當 時我們已經把芒果採收放在籃子,正在用籃子,那個陳吉宗 一直在念說我們員工的一台機車擋到他的路,但機車不是蔡 宥銘的,當天我們共有請3個員工(包含被告蔡宥銘),陳 吉宗就一直在念這些,但我們也沒有理他,平時陳吉宗看到 我們車這樣停也會這樣反應。因為我們都沒有理會他、一直 在用芒果,當時陳吉宗就在我們旁邊,剛好蔡宥銘看到陳吉 宗要拿石頭丟,蔡宥銘見狀就要擋,因為他們距離很近,當 時我站在蔡宥銘後面,但他們身體應該有接觸到。我看見陳 吉宗是屁股整個坐下去,情緒反應很激烈,他就說很痛等語 (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⒊以上,核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被害人當時能自行 站立在有坡度之地面,且撿拾石頭出口怒罵時仍能維持站姿 ,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有碰觸被害人 身體而使被害人突受外力作用而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為合理 ,此亦與前揭證人陳茂森、羅慧吟證述被告有碰觸被害人身 體等情相合,是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後翻異其詞否認有觸碰被 害人身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怡珊分別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轉 頭過去就已經看見被告出手在阻擋被害人,我看到被告在被 害人前面,一個瞬間被害人就倒地,被告好像沒有碰到被害 人。(問:可否確定被害人與被告有無接觸?)就是依我所 見,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61頁);②於原審具結證稱 :沒有看到陳吉宗怎麼跌倒,我沒有看很清楚,我那時很慌 張,就站在那裡。我牽機車要上去時,餘光看到被告好像有 要攔,我轉彎之後陳吉宗就跌倒了。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推陳 吉宗,有看到我就會說。我看到陳吉宗蹲下去,然後左手或 右手有拿石頭並將手舉起來,但有沒有要丟出去我不知道。 陳吉宗沒有說要丟人,他有作勢。就是自然的撿石頭然後舉 起。沒有丟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72頁),可見 證人陳怡珊雖有在場但對於本案發生情節並未目睹,自不足 以推翻前揭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陳吉宗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經驗法則之判斷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依吾人生活日常,對於手持物品未倚柱杖立於不平整而有坡 度地面之年邁老人突施推力,當可認識該受推之老人極有可 能因身體突然失去平衡,無法維持原先站立之穩定度而跌倒 在地,因而身體部位墜地致受到傷害。是以前揭被告供述與 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望知被害人係高齡老者,現場為不平整 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仍在被害人並未朝其丟擲手 中石頭之際,突然衝向被害人並推碰被害人身體,即可預見 被害人因而跌倒之事實,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⒉被告並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情形  ⑴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 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 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 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 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 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 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又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 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 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⑵本案被害人直至遭被告傷害倒地前,均無將手持石頭擲出之 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32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怡珊於原審具結證述相合,堪認為 真。是以被害人當時雖怒罵上揭農地之人並撿拾石頭而持之 ,但依卷內證據毫無徵兆顯示被害人將向何人丟擲石頭,雖 被告辯稱係為防衛而衝往拍掉被害人所持石頭云云,然以被 害人當時僅出聲怒罵並無任何實害舉動,此有前揭證人即被 告雇主羅慧吟及證人陳怡珊前揭證詞可憑,且以被害人所持 石頭可造成人體健康之傷害作用在於外力賦予動能而藉其質 硬碰觸身體所致,然以被害人僅手持石頭,縱有舉起,亦無 積極賦予石頭外力動能,此時均難謂對人之傷害已有開始之 表徵,自難認與上揭誤想防衛之要件相合。況以被害人係年 邁老人,當時僅手持單顆石頭,能以丟擲賦予石頭之外力動 能有限,且丟完即不復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侵害狀 態,則以一般常情判斷,採取閃避石頭為防衛手段即係具必 要性之回應選擇,然被告反而衝向被害人縮短可閃避石頭之 反應距離進而推碰被害人身體使失去平衡跌倒,顯不合理, 益徵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誤想防衛之過失傷害意 思。  ㈢被害人確因跌倒而受有傷害   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因被告推碰行為而跌倒受傷後,隨即 經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3日順利完成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復位手術;於24日追蹤左髖X光檢 查,顯示骨折處內固定物固定,復健科醫師會診後,並醫囑 於床邊實施復健療程;25日因出現急性瞻妄等症狀,需接受 藥物治療,但被害人及家屬要求出院並當日辦理自動出院。 嗣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1分再因發燒、全身無力、食慾差等 症狀至枋寮醫院急診,經胸部X光等檢查後,診斷為肺炎、 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並轉住院,雖經積極救治,仍於5 月30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10950555號函附該院醫事鑑定報告(No.0000000)(原審卷第 121頁至第126頁)、(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6頁)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枋寮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2份(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枋寮醫院110年9月16日 枋醫病歷字第1100900009C號函附陳吉宗110年5月22日至30 日就診相關資料(病歷)(偵卷第19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㈣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因果關係認定說明  ⑴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故意犯行與 犯罪結果以及對於所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之過失加重結果間, 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即應就該結果負責。  ⑵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  ①有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 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 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 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②有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 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 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 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亦即,應以一般生活 經驗判斷結果之發生,倘係「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 果現象),則非屬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即阻斷 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⑶是在因果歷程中如介入其他條件行為時:  ①就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 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 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但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 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 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 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 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 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 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 果關係超越」。  ②就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 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 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 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 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 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③從而,在因果歷程中所介入之其他條件行為,必以係獨立於 最先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且該獨立行為 在最先行為尚未對結果發生作用前,即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 果,始屬超越最先行為之因果關係,亦可稱反常的因果歷程 ,中斷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反 之,其他條件行為若不具有對結果發生之獨立作用或獨立危 險,亦即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而 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⒉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及其嗣後發生死亡結果間之 關係:  ⑴經原審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950555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具體 指明:  ⓵病人(即被害人)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 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⓶病人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 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 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  ⓷病人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 難謂有因果關係。  ⓸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5月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 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⓹因病人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 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 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 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 126頁)。  ②嗣以113年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895號函覆本院補充 說明:查病人高齡,且有多重慢性疾病,屬罹患肺炎高危險 族群,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110年5月25日自動出院 ,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但因病人要求自 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高死亡風險, 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即5月27日 就醫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 死亡機率極高。病人死亡與病人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 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 一第197頁)。    ⑵另針對被害人之肺部病灶病程進展有無結合其傷勢,而引發 其身體機轉,致肺部功能快速惡化,而加速或促進其死亡結 果之情形:  ①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先後以:  ⓵112年12月11日枋寮病字第1121202001B號函說明:長時間臥 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具有相關因果關 係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5頁)。  ⓶112年12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就醫相關病歷、長期臥床病人肺部感染危險因子分析資料、 急性瞻妄相關資料,並說明:  病人於109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曾因肺水腫(Pulmoary Edem a)至枋寮醫院住院治療,有病歷資料。  病患肺部浸潤是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於110年5月22 日X光檢查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病人於101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部浸潤之症狀。  急性瞻妄是一種急性發生的症狀,病人會突然對人、時、地 有混淆或是日夜顛倒,情緒激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大 型手術(如本病患髖關節手術)術後,年齡較大(65歲以上 )男性,都較容易會出現瞻妄的情形。瞻妄與肺炎應無關聯 。  5月25日要求出院時,有告知疾病及併發症的風險,但因此時 病人正處於急性瞻妄的狀態,情緒激動不安,無法配合治療 ,因此與家屬討論過後,決定讓病人出院回到自家熟悉的環 境,以控制急性瞻妄的症狀,後續再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 後傷口照護治療。  110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治療期間無肺炎之症狀,110年5月26 日門診回診亦無。  110年5月25日時病人因瞻妄而躁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 無法配合治療,即使強迫住院,仍有可能無法即時控制及治 療肺炎。  同,病人無法配合時,診斷及治療都更加困難,病人已高齡 82歲,受到股骨骨折之嚴重外傷,於此情況下發生肺浸潤及 肺炎引發休克及心肺衰竭之機率本就較高,即使繼續住院, 仍有較高死亡風險。無法保證若住院就能控制肺炎等詞(見 本院更一卷一第95至96、97至109、111至124、125至126頁 )。  ⓷113年1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080B號函說明:  出院當時身體狀況:左大腿手術傷口狀況穩定,接受復健治療 中,可自行進食,不需管路輔助,無呼吸喘之情形,不需鼻 管或面罩輔助通氣呼吸。  出院精神意識狀況:可辨別人時地物,但有情緒躁動,胡言 亂語之情形,且因情緒不穩,有大呼小叫之情況發生。  病人手術後恢復狀況穩定,傷口乾淨,無滲血,無局部感染 之症狀,且也已會診復健科教導如何進行床邊復健,惟因急 性瞻妄症發生,導致病人躁動不安,大呼小叫,與病人及家 屬討論後,決定安排病人出院,如此可改善急性瞻妄症的症 狀(讓病人回到家中,接觸熟悉、舒適的環境)病人的大腿骨 折經手術後,疼痛已改善,傷口狀況也穩定,於此狀況下住 院治療的角色的確已非必要,因此討論過後,病人及家屬決 定出院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59頁)。  ⓸113年1月26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183B號函說明:  病人出院後,因骨折尚未癒合,須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因 此容易導致肺炎發生及惡化,已附上醫學文獻,臥床或坐輪 椅無法行走,都會增加肺炎發生的風險。  病人於110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並無肺 炎發生,住院期間亦無咳嗽或呼吸喘等呼吸道的症狀,肺炎 應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  已附上醫學文獻,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無法行走的病人,較 容易發生肺炎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7頁)。  ②是以上開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本案傷害 行為自110年5月22日住院至110年5月25日出院及翌日回院門 診時均未出現有肺部浸潤或肺炎症狀,是其前開⓵說明:長 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之情形,在被 害人於住院之4日期間內均未發生肺炎,出院後之首日即110 年5月26日回診亦未有肺炎症狀,是被害人在110年5月27日 再入院時始因X光檢查發現肺部浸潤情形,則被害人在相對 較長之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首日既未有肺炎症狀,在110 年5月27日出院第二日始發現肺部浸潤之情形,是否符合上 開說明所指「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之情形,並非無疑,應 僅偏屬醫學文獻上容易發生肺炎之普遍性一般情形,尚難具 體套用在本個案之因果關係認定上。再以肺炎發生原因並非 必以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為單一必然病因,長期臥床無法行 動僅會提高發生風險,是被害人因接受股骨骨折外傷住院治 療4日後,身體狀況恢復良好且肺部並無任何肺炎症狀,經 枋寮醫院醫師判斷能出院輔以後續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後 傷口照護治療為適當治療手段,且縱繼續住院亦有可能無法 即時控制及治療肺炎(況且出院當時及翌日回診俱無出現肺 炎症狀),堪認已中斷被害人因該傷勢所併發其他加重結果 發生之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嗣於110年5月27日因發生肺炎再 次住院,經診斷為肺炎、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而於110年5 月30日死亡之結果,難認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歸責關 聯性。  ⑶至於前揭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均直指被害人在 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 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因肺部病灶 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對其肺部病灶,臨 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被害人因返家後 ,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 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等詞,顯與前開枋寮醫院之說明 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回診首日均無肺炎症狀,被害人肺炎應 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等詞不同,究其實質,長庚醫院醫 事鑑定報告乃係以被害人110年5月22日至枋寮醫院急診就醫 ,經安排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雙側下肺浸潤等詞為認定基礎 ,然依枋寮醫院110年5月22日門急診病歷、同年月25日出院 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均無記載病患陳吉宗接受胸部X光檢查患 有雙側肺浸潤之現象,本院就此詢問長庚醫院其上開認定之 所憑,亦僅獲覆:已將原送卷證資料悉數返還囑託機關,故 無法針對所詢事項提供說明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3頁 ),然本院認為枋寮醫院前揭函覆說明及所附病歷已足以認 定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具有基礎前提事實 誤認之瑕疵,然此被害人之肺炎治療拖延與其所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之結論 不生影響,本院遂於113年8月22日送請長庚醫院再行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2月9日不受理鑑定退回本院(見本院上更一 卷一第393頁,迄未說明不受理鑑定之理由),然本院基於 前揭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已能清楚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並無因果歸責關聯性存在,且長庚醫院前 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事實誤認瑕疵並不動搖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論,遂認已無必要再另送醫療機構進行鑑定。  ⑷再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6460 號函已說明:  ①本案死者未經司法相驗和司法解剖鑑定死因,單憑卷宗書面 資料歉難答覆來函所詢問題。  ②至於前次答覆屏東地方法院所指「死者於110年05月22日初入 院時,胸部X光即顯示有兩下肺葉增加浸潤,並非肺部無病 變」,係對該院所詢的「若被害人引發肺炎時即時就醫,能 否避免死亡之結果」此一假設性問題的意見,即死者受傷後 初入醫院急診時,肺部並非健全無故,並不存在所詢問題的 假設前提(即假設出院後才發生肺炎,也才有所謂即時就醫 的這種問法)。此外,如對胸部X光疑問,建請洽詢該醫療 機構為宜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67頁)。  ③以上足見,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亦係基於前 揭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相同之基礎前提事 實之誤認所提供意見,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 參、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被告誤 以為被害人手握石塊將朝人丟擲,亟欲上前阻止,而貿然衝 向被害人並徒手推碰之,且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旋即停 止,未再有何傷害行為,其中被害人除受有傷勢1處之外, 並無其他,顯見被告主觀上意在排除被害人舉握石頭之行為 ,於接觸、推碰之際,應無整暇注意被害人是否將因跌倒受 傷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傷害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詞為其論據,然被告行為當 時欠缺誤想防衛之要件,且所採取之回應行為足徵確有傷害 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亦認定在前,是檢察官起 訴書所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已指摘本院應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詞,本院更審時 亦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72頁、更 一卷二第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肆、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採納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而不採卷 附枋寮醫院提供之醫學意見為不當,認為被告推擠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有累積因果關係等詞,核以本院前揭綜合枋寮醫 院函覆說明意見及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結論 所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 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 係犯過失傷害罪,係有認定事實之不當,本院自應予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縱 因被害人當時怒罵上揭農地之人而影響被告臨時受僱採收芒 果之勞動情緒,亦得詢問雇主適當處理方法,竟僅因被害人 手持石頭即不顧被害人當時年邁及所立地勢,逕衝往碰觸被 害人身體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 傷害,需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承受日常生活之不便 ,犯後雖就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行為為認罪表示,然均否 認有傷害故意,更於本院更審前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碰 觸被害人身體,顯見犯後無悔意,亦無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 議賠償事宜,暨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自陳:現在做臨時工,一 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跟爸爸、媽媽、阿嬤、一個女兒同 住(4歲),要扶養父母、女兒、阿嬤,離婚。高職肄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KSHM-112-上更一-4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30號、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碩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述不 相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認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就義憤傷害之犯行已坦承自白並深自懺 悔,雖就私行拘禁及致死尚有爭執,然已積極陳明事實,又 多名同案被告業經交互詰問,均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被 告指使;被告期盼能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機會,並擔憂家中 長輩病況,請念在被告係初犯准予交保,俾被告賠償被害人 家屬及處理家中事務,保證絕不逃亡,願接受電子設備監控 ,請准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自承多次傷害被害人之供 述,證人劉訓豐、楊暉恩、余侑達、少年林○愷、楊○晏等之 證述,及棄屍現場照片、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且被告前有遺棄屍體、湮 滅證據之舉,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其主觀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又 被告所供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原裁 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非無據。本院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而被告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被告逃亡、串 供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原審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其目的及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當。被告 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除據原裁定具體敘明相關理由外 ,所辯家中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 ,亦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2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 惟所竊之物業已交還被害人,經被害人甲○○供陳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0072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於113年1月23日17 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內,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取甲○○所有之帽子1頂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60元)。嗣乙○○於翌(24)日14時2分許,行經甲○○上開商 店前時,為甲○○察覺其頭戴上開帽子為甲○○店內販售之商品 ,甲○○乃趨前質問,乙○○始將該帽交還予甲○○。後因於同(2 4)日18時許,乙○○復至上址遊蕩,並窺視上開店內,甲○○不 堪其擾,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持有本案帽子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照片1紙 被告所待之帽子為被害人店內遭竊之商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帽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4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斯斯鼻炎膠囊壹盒、龍角散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 數為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斯斯鼻炎膠囊壹盒、龍角散壹盒,均為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路00巷00弄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 日執行完畢。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4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徒手竊取乙○○經營藥局內之斯斯鼻炎膠囊(價值新臺幣 【下同】121元)、龍角散(價值465元)各1盒,得手後離 去。嗣乙○○發現藥局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 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進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簡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87-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林雨柔 林均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韓宜蓁 鍾財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2-重附民-122-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1號 原 告 鍾劉寶蓮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文得 被 告 韓宜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2-附民-233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被 告 簡谷嵐 陳右晏 蘇耀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 俊緯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曾永昌 行動自由、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 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下稱簡谷嵐等3人)有事實 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想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俊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並想像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對簡谷嵐等 3人單獨論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刑,並分別諭知陳 右晏、蘇耀全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及對陳俊緯、簡谷嵐之 扣案手機各別宣告沒收之判決(就簡谷嵐等3人被訴傷害致人 於死部分,亦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及陳俊緯、簡谷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陳俊緯之供述,簡谷嵐等證人之陳述、鑑定證人許倬憲 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之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據以認定陳俊緯有前 揭犯行。對於案發當日,陳俊緯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然 其另起意傷害被害人,先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在被害 人喘氣、呼吸不順時,再度出手猛力掌摑其臉部致被害人頭 部承受此力,造成腦部因此外力而異常扭轉,導致腦血管受 傷,蜘蛛網膜下腔、顱底出血死亡一節,已依許倬憲之證詞 及案內相關資料,說明以陳俊緯當日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其 猛力朝身體狀況已不佳之被害人頭部毆打,何以在客觀上可 預見被害人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受此重重揮擊,可能發生死 亡結果之理由,並敘明被害人血液內檢出毒品之數據,為何 不影響其腦部所受傷害已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之判斷,及被害 人之腦部出血,如何與一般跌倒後枕部著地或中風等出血情 形不同,以及被害人氣管、肺部檢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 毒,亦與腦部出血無關,均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俊緯上訴意旨泛 言被害人所受傷害,在客觀上無法預見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 ,且其死亡亦可能係毒品中毒或跌倒等因素所造成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對原審不採 信其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斟酌個別科刑相關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4 人所為之量刑,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乃予以維持,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核其審斷,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其量刑違法或明顯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泛言被告4人均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復為脫免罪責,更將傷害致死之罪責推由陳俊緯一 人承擔,或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其自行滑倒、吸食毒品,或中 風等因素所致,無視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原判決未 從重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明顯不當,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 法。    ㈢是檢察官及陳俊緯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檢察官對簡谷嵐等3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 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此之判例,除原法定判例之法 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 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 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均稱「判例」)為限。此 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 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就 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 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 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若其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為不利於簡谷 嵐等3人之證詞,及簡谷嵐等3人與陳俊緯案發當日前往現場 係基於向被害人討債之共同目的,主張被告4人為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之共犯團體,簡谷嵐等3人自應對陳俊緯之傷害行 為共同負責,指摘原判決對簡谷嵐等3人被訴與陳俊緯共同 毆打被害人致其頭部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為違法等情。惟關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業經第 一審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30至41頁、第一 審判決第35至47頁)。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為不同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或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 解釋、「判例」之情形,難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10-20250227-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瑤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孟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孟瑤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 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復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 (一)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否認部分犯行,惟依被告歷 次供述內容,佐以本案目前卷內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均為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罪本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以被告在押期間曾有自傷舉措,可見其有逃避 訴追之心態,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 ,亦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所生危害甚大,參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 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於庭訊中以希望能返家照顧子女、工作籌措賠償款 項等語請求具保;而辯護人則以: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身 心已穩定正常,請求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 案仍有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所 提出之交保金額,與其涉案情節相較,尚無足以擔保其日後 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於被告所提個人事由並非本院審酌 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不符,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 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26

CTDM-113-國審強處-8-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10年生),聲請 人於111年6月6日接獲通報,A之弟因無呼吸心跳送醫無效死 亡,其四肢及腹部有瘀傷、身上有多處抓傷傷勢、左膝蓋燙 傷、左大腿骨折,經相驗法醫評估兒虐致死可能性高,B、C 就此說法淡化,且就其他親屬資源尚待評估,為確保A之人 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復參酌B、C因涉嫌對A之弟傷害致死案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B、C分別成 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其等皆提起上訴等情,此有上 開判決、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以上可認親 職能力不足,且親屬保護功能仍待評估,又A之自我照顧及 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認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6

SLDV-114-護-24-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洛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洛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洛琦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洛琦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 誤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本案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強制罪、編號2為 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 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徐洛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06/30 109/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5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484號 判決日期 112/12/20 113/0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526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4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44號

2025-02-25

TPHM-114-聲-295-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