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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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魏聖峰 魏薇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魏智勇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 魏智勇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被繼承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31

SLDV-113-司繼-2667-202412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2主張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 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2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06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01雖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A07、A08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A07、A08,聲 請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31

SLDV-113-司繼-2620-202412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4等6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翠雲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6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00011後, 其配偶A10及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 01、A02、A03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 有第一順位繼承人A20、A21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 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A20、A21,聲請人等6人尚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6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31

SLDV-113-司繼-2629-20241231-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02間離婚 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對相對人即被告A02請求離 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5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現上開離婚 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 於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4,00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7

SLDV-113-司家他-114-202412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親屬會議報名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張韶庭律師(事務 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 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 2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 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 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現已知悉無繼承人,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成 員中之謝國華、謝國雲、謝國生、謝汎軍、謝念祖召開親屬 會議出席決議選定張韶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 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 院報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2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張韶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遺產管理人律師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 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6

SLDV-113-司繼-2644-202412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提出法定代理人A002之印鑑證明。(應與聲請狀蓋用之印 章相符) ㈡提出為未成年聲請人A01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其上需蓋 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6

SLDV-113-司繼-1296-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與A02(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 養人A02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皆已歿,為此請求 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 乙○○皆已過世,被收養人本身家之兄弟姊妹皆表示同意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2月9日非訟事 件筆錄),次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雖係於26年前偶然 相識,然彼此間長年互動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家人亦 熟識、關係密切,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 經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 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 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5

SLDV-113-司養聲-122-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乙○○(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 父與生母離婚後均未探視或撫育被收養人,聲請人甲○○之配 偶乃被收養人之生母,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 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 書、同意書、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未予探視以維繫 親子關係或撫育被收養人,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 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非 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 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生 母丙○○小姐與生父丁○○先生離婚後,蕭小妹由生母單方監護 ,收養人自蕭小妹一歲起便與母女倆同住,並負擔教養及照 顧責任至今。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則少有聯繫,離婚至今未與 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亦無負擔扶養費用。以現況觀之,生父 事實上能與生母聯繫,但在被收養人成長的十多年期間未負 擔扶養義務,對聯繫會面並無積極作為。而被收養人訪談間 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肯定收養人在照顧及教養上的付出,並 明確表達對收養人父親角色之認同,通過收養能讓身為主要 照顧者的收養人取得監護權,穩固照顧資源,亦能使親子關 係更具歸屬感,評估本案具備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 :楊姓夫妻婚齡十二年八個月,夫妻倆共同生活期間充分了 解彼此性格,凡事皆能積極討論並為彼此作出調整,已形成 穩定之溝通、互動模式,評估婚姻現況穩定;身世告知與尋 親方面,被收養人從小便知道生父另有其人,楊姓夫妻認同 身世及尋親的重要性,皆如實告知生父資訊,也願意支持蕭 小妹尋親,評估整體態度開放。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 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多年,一直將 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女兒對待,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 合法親子關係,也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之權益。以現況觀之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實際負擔教養照顧之責, 充分展現對被收養人之瞭解,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職角 色,對收養人照顧及教養態度皆給予正面評價。綜上,收養 人各方面具備合適收養條件,負擔照顧十二年餘具備收養承 諾度,被收養人在瞭解收養意涵下,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 想法,考量能使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合 適通過。」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丁○○與生 母離婚後並無聯繫,亦未探視子女及負擔扶養費用,被收養 人生父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明意見,致無法查知其是否確實 同意本件出養,僅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會尊重蕭小妹的想法。 但依前開說明,本院如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時,仍應 予認可收養。本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 養人之生母結婚並共同生活多年,婚姻情形良好,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亦已共同生活,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 足見被收養人等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收養人應可 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且被收養人乙○○亦當庭表示同意被 收養人收養(見113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為顧及家 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 ,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 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 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 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5

SLDV-113-司養聲-34-202412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1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2主張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06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何惠靖等雖已全部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次之之 孫子女A07、A08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 繼承人為孫子女A07、A08,聲請人A02係曾孫子女尚無繼承 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4

SLDV-113-司繼-2600-2024122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2間請求離婚事 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2提起離婚 訴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A01於民國112年9 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 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 分之二後,聲請人仍應即向本院繳納1,000 元【計算式:3, 000 元×1/3 =1,000元】。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4

SLDV-113-司家他-11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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