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
,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蔣公路211號前時左轉彎,因偏駛轉向疏忽,適有
訴外人胡培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胡崇溢,沿同路段東往西向直行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胡培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訴外人胡崇溢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頭部鈍
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被告對訴外人
胡培俞、胡崇溢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A、B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胡培俞因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元,及訴外人胡崇溢因前
開B傷害之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
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原告先賠付訴外人胡崇溢後
,再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攤回21,10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2,856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22
,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賠償被告也願意賠,但目前被
告工作情形收入不好,還有殘障的兒子要照顧,沒有能力一
次拿那麼多錢出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
外人胡培俞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訴外人胡崇溢
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賠
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且未注意上開規定,因偏駛轉向疏忽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胡培
俞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胡崇溢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
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受有前開A、B傷害;且訴外人胡培俞因
前開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755元,及訴外人
胡崇溢因前開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亦堪認定。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所受前開A、B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實際賠付訴外人胡培
俞、胡崇溢22,856元(即前揭43,957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攤
回21,101元後之餘額)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85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56元,及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小-70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