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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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應 更正為「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致 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 ㈡、增列「陳致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王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駿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暴力 相向,致告訴人陳致翰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到場,惟因告訴人未 到場致無法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王駿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憲為陳致翰大嫂王士文之繼父,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 間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 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致陳致翰因而受有頸部、前胸 壁、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告訴人陳致翰衣服及肩膀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傷害等語。 2 告訴人陳致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DM-113-簡-211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 強制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2 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 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問題,竟僅因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15頁),被告素行可謂良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與告訴人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 ,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 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9號   被   告 甲○○ 年籍住址詳卷         丙○○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等2人分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之停車場與甲○○針對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討論 時,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傷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左肘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  ㈡甲○○因故對丙○○不滿,於113年6月3日3時許,在丙○○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於同日3 時54分許,甲○○見丙○○搭乘詹緁語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住 處後,遂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意,乘丙○○下車之際,上前徒 手壓制並毆打丙○○,將丙○○強行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示範公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 ○○人身自由權利之行使,甲○○並於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將丙○○強拉下車並徒手毆打丙○○身體各 處,造成丙○○受有左眼眶及左上唇瘀腫、前頸部瘀腫、左下 腹擦傷、左側臀部紅腫、左上臂、左前臂瘀腫、左手肘擦傷 、雙膝瘀腫、左右手肘、左大腿、雙膝及左腳背多處擦傷等 傷害。嗣經詹緁語見丙○○遭甲○○擄走而報警處理,丙○○亦乘 機將遭甲○○傷害及強制一事告知其母林怡君,再由林怡君報 警處理,嗣後甲○○接獲警方電話而察覺事跡敗露,始終止上 開犯行,並開車將丙○○送回其住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 ⒈我沒有違反告訴人丙○○的意願將丙○○強拉上車並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且丙○○也是自願跟我走。 ⒉我與丙○○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我與丙○○因一言不合才會大打出手,且因為丙○○先攻擊我,我才會徒手反擊丙○○等語。 ㈡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2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與其母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甲○○在停車場討論子女探視交往的內容時,甲○○突然靠近我,我擔心被甲○○傷害,才會徒手抓傷甲○○,但是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對告訴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3 ㈠證人詹緁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外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住處監視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5 ㈠光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3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34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丙○○急診病歷紀錄、病歷光碟1份。 ㈢告訴人丙○○受傷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6 光田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及強制等 犯行,其二罪間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故被告甲○○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DM-113-簡-2109-20241121-1

苗侵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銓 輔 佐 人 曾維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1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 A11303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WE PLAY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 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 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結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代號AB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代號 AB000-A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之 母,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者為 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前揭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 觀念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正確判斷之能力,有特別加 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在未違反A女之自由意願下 與之為3次性交行為,其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侵簡卷第11頁);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侵訴卷第43頁)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 女之母對本件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 當。 四、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 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應為以下負擔:⑴向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⑵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將賠償金額新臺幣35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軟體「WE PLAY」開始與 代號AB000-A11303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㈠112年9月16日13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縣○○ 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 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性交1次。㈡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 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性交1次。㈢112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偕同A女至 其位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 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B000-A113031A,真實姓名詳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真實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觀以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違 反意願之情,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苗侵簡-3-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水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水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黃水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見㉛欄之記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63頁),則被 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 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證(偵 卷第39至5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 加重情形,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並經本院依更正後之法條諭知被告並保障其防禦權利(本院 卷第26、29頁),是已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 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 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 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 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雖同時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加重條 件,惟該等加重條件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有兩種以上 之加重條件,亦僅加重1 次。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行人先 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鄭秋月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 人表明不願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已逾60歲,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於本院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4 人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7847號   被  告 王黃水鏡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黃水鏡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 經沙田路與四平街新平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 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 路口,且見行人鄭秋月沿設在沙田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穿 越馬路,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不慎撞擊鄭秋月身體,致鄭秋月倒地受有癲癇及左足部 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鄭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黃水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身體,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30張。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4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又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 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得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易-1605-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媺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二街10巷由北勢二街往鎮 南路2段方向,行駛至同市區北勢二街與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同市區鎮南路2段內側車道 ,適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即1 2歲以下之兒童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 市區福幼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進入同市區鎮南路2段(公訴意旨予以 更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君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甲 ○○則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2497 4卷第15-16頁、第49-50頁、第109-110頁、第147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蔡○君與甲○○(合稱蔡○君等2人)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 、被告與蔡○君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24 974卷第9頁、第19頁、第33頁、第39-43頁、第59-75頁,行 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均置於112偵2497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蔡○君等2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 關係: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 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 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右轉時,當應依此規定行駛而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2偵24974卷 第41頁、第59-62頁),與被告當時之個人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騎車至本案事故地點左轉 之蔡○君而逕行右轉,且直接駛入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內 側車道,因而與蔡○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本案事故,被告所為應有過失。  ⒉本案事故復經本院於雙方民事案件中囑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2車道時,未 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與②蔡○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⒊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 蔡○君等2人均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君等2人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至蔡○君與有過失部分 ,就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一事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蔡○君等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2偵24974卷第55頁),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造成蔡○君等2人個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甲○○尚為年幼之兒童,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單 一肇責及其過失程度,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主動聯繫之舉 ,並始終坦承犯行,惜因一方無調解意願,至今無法達成和 解,被告仍未徵得他方之諒解或彌補其過失行為致生之損害 結果等節,並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蔡○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2-交易-2117-2024111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 ,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蔣公路211號前時左轉彎,因偏駛轉向疏忽,適有 訴外人胡培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胡崇溢,沿同路段東往西向直行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胡培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訴外人胡崇溢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頭部鈍 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被告對訴外人 胡培俞、胡崇溢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A、B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胡培俞因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元,及訴外人胡崇溢因前 開B傷害之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 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原告先賠付訴外人胡崇溢後 ,再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攤回21,10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2,856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22 ,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賠償被告也願意賠,但目前被 告工作情形收入不好,還有殘障的兒子要照顧,沒有能力一 次拿那麼多錢出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 外人胡培俞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訴外人胡崇溢 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賠 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且未注意上開規定,因偏駛轉向疏忽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胡培 俞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胡崇溢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 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受有前開A、B傷害;且訴外人胡培俞因 前開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755元,及訴外人 胡崇溢因前開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亦堪認定。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所受前開A、B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實際賠付訴外人胡培 俞、胡崇溢22,856元(即前揭43,957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攤 回21,101元後之餘額)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85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56元,及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709-20241115-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先將其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第 13行「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左側肩膀擦 傷之初期照護」;證據增列「被告潘俊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軍偵卷第57頁,第99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對被告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先於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再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 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張月文 、張月子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 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張 月文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潘俊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祥未領駕照,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 四平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停 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順向停放在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 貿然駛出路口沿鎮南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張月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月子,自上開路口北 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北往西南向欲駛往興安路時,見狀閃避不 及,遭潘俊祥前揭車輛撞擊,致張月文受有右第四第五第九 肋骨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 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舌頭擦傷、右足 擦傷、右膝挫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張月子受有右側膝部 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尾胝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月文、張月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俊祥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月文騎乘車之牌號碼N8V-8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0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0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照,且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在先,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0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傷,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36-2024111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真實姓名年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451號、第46691號、第4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0-A11247 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 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 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8日、9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 區○○路(地址詳卷)丙○租屋處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用 手指摳弄甲○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嗣甲○祖母即代 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12411A(下稱乙○)為甲○洗澡 時,甲○告知乙○下體疼痛,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水源路(地址詳卷)丙○娘家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用手 指摳弄甲○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因認被告各次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甲○、甲○之親屬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 載其代號。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甲○、丙○、 乙○、丁○(丙○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甲○之外婆)、臺 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甲○同處在丙○的房間內,也沒有摸 甲○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的室友丁○和她的男朋 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 去過丙○娘家,但我當時是拿錢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4 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1樓 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和她的弟弟何○○(年籍詳卷),並 未見到甲○,也沒有去丙○3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由於乙○與丙○爭取甲○之親權,故 與被告及丙○有利害衝突,且甲○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 己女、丁○所述均不符,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甲○稱 被告並沒有用她,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乙 ○有指導甲○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甲○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 陳述,均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 珈倩雖於偵訊時證稱:甲○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 節,然以甲○顯有上開遭乙○教唆為不實指證之情,自無從排 除甲○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 為甲○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上址租屋處過夜,及 於同年8月6日前往丙○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頁),核與證人甲○、丙○、乙○、丁○ 、己女、丙○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47324卷第27-31、33-37、43-45頁、偵43451卷第27 -29、41-59、61-65、67-69、71-73、113-115、119-124頁 、偵46691卷第63-69、71-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84 頁、他6879卷第17-26、43-4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20-23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丙○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1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甲○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某一天晚上有在媽媽的家用我 尿尿的地方,當時媽媽正在旁邊睡覺,我覺得痛痛的,不舒 服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31頁、偵43451卷第41-59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 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被告有把手伸進我尿尿的地方, 也有拍我屁股,當時我覺得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 就在房間打遊戲,被告第二次用我是在豐原阿嬤家,當時我 在3樓睡覺,三樓房間有我、被告和媽媽,媽媽在抽菸沒有 看到,我沒有和媽媽說,被告隔著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 尿尿的地方很痛,我有哭,但沒有人看到等語(見他6157卷 第37-43頁、偵43451卷第27-29頁、他6879卷第17-26頁、偵 43451卷第119-12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有和媽媽 在星期六、日的時候,一起開車去住在媽媽臺中的家,停完 車後要搭電梯上去,媽媽是住在6樓,我有在那邊遇到其他 叔叔或阿姨,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晚上的時候我睡在6樓 房間,旁邊有媽媽及被告,被告有摸我胸口和屁股那邊,被 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我有和被告說我不舒服,但他不回我 ,還是一直摸,媽媽當時在睡覺,另外,我有和媽媽回去豐 原的阿嬤家,阿嬤家有4層樓,阿嬤房間在2樓,舅舅和媽媽 房間在3樓,4樓是姨婆房間,我睡在3樓媽媽的房間,被告 也有去過豐原阿嬤家3樓的媽媽房間,當時我在大床那邊, 被告有在床鋪上,被告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有 穿睡衣和褲子,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時,我覺得痛痛的,媽 媽當時在左邊睡覺,我有和媽媽說,但媽媽直接睡著了,我 也有和被告說,但他還是不理我,後來我有跑去2樓和阿嬤 說,我有哭,但我不知道阿嬤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 53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縱使被害人甲○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 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 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如附件一所示 之手機錄音內容,甲○雖稱「阿中(即指被告)用的」、「阿 中摳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 14-118頁),然而,甲○於錄音中之陳述,本質上仍屬甲○單 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 之性質。再者,乙○以丙○未善盡母親之職責,致使甲○遭受 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等為由,向本院家事 庭聲請停止丙○對於甲○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 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263-286頁),顯見丙○及乙○為了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目前存有訟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乙○非無可能 事前誘導甲○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況 且,經本院勘驗甲○與丙○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 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8-119頁) ,可見當丙○詢問「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甲○回 覆「阿嬤(即指乙○)」,丙○又問「阿中有用你嗎?」,甲○ 稱「沒有」,丙○又問「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甲○ 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丙○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 你的?」,甲○表示「嗯」等語,甲○既然於上開對話錄音中 ,向丙○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而乙 ○亦有影響甲○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 然採信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 (三)又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甲○疑似遭受性侵 害,所以我來製作筆錄,甲○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 於106年與丙○結婚,於107年間離婚,甲○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甲○同住,週六早 上丙○會來載甲○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們 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甲○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甲○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甲○回答 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有回 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我和 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在沙 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看, 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我叫 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紅腫 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上回 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能說 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比劃 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著就 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後來有帶 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另於 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甲○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大號, 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輕擦就 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甲○說 她在丙○豐原娘家,看見丙○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婆己女幫 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的房間,甲○躺在房間床上要睡覺,但 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打她屁股, 甲○表示她有哭,但丙○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那邊哭,甲○ 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和外婆己女說 ,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見偵47324卷 第33-37頁、他6157卷第37-43頁、偵43451卷第61-6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甲○洗完澡要穿衣服 時,甲○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表示好痛,她說是 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她的外陰部紅腫一 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查,醫生說可能是 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害有關,醫生說看 不出來,另外,甲○於112年8月6日從豐原外婆家回來後,我 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紅腫,她說被告又摳 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後,甲○晚上睡覺都 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她洗澡,我想甲○因 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37-43頁、他6879卷第17-26頁 、偵43451卷第27-29、119-124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 聞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甲○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 程所為之證詞,本質上仍為甲○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 並非實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 於乙○雖有見聞甲○下體紅腫發炎之情形,然而,甲○下體紅 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 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 及其他因素所造成,且乙○亦證稱其帶同甲○前往婦產科診所 就醫時,醫師亦表示無法判斷甲○下體紅腫之確切成因,而 未必與性侵害之行為有關,故難以單憑甲○下體紅腫之現象 ,即斷定被告有從事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又乙○雖稱有聽 見甲○晚上睡覺時哭泣之情緒反應,惟查,甲○上開哭泣反應 之可能因素不一而足,例如身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 力等皆可能為成因,尚難僅因乙○聽到甲○於就寢時之哭聲, 即遽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四)又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 五,甲○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 年7月6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甲○,當天我有將甲○帶回我上 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 我帶甲○回家以後,我就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 時32分許幫甲○洗澡,大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 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 幫甲○洗完澡後,我帶甲○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 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甲○玩手機 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0分許,我就先帶甲○至房間睡覺,直 到3時30分至4時許,甲○就自己先起床,並和我說她睡不著 ,後來我就帶她到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 在客廳聊天,被告看我帶甲○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 進到我房間内睡覺,我和甲○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 因為甲○說他肚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在10時 許,被告起床後,他看我與甲○、我朋友丁○都在客廳,他就 去弄蔥抓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 直到12時許,甲○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 直到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 都有在甲○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甲○也並未向我反應 遭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甲○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甲○在 3樓睡覺,被告只有在1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大約於同 日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84頁 、偵43451卷第67-69頁、偵46691卷第63-69、71-73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甲○回到我的租屋 處,當天晚上被告也在,甲○於當天0時至翌日1時許回我房 間睡覺,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 後來被告進房間時,我和甲○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3時許, 被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4時許了,我和甲○睡不著, 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甲○獨處之機會等語(見他68 79卷第43-47頁);又於審理時經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甲○ 回去同住,我和丁○、丁○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於112年7月 8日至7月9日,我有帶甲○去我租屋處,當時丁○和她男友都 在,我大約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甲○、丁○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時 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我 和甲○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甲○去洗澡,洗完澡之後 ,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丁○和 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0時至1時許,我帶甲○回房間睡覺, 直到4時許,甲○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出去客廳,有看見被 告與丁○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見我把甲○抱出來後, 就各自去睡覺,我和甲○則是待在沙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 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到我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 1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玩遊戲,當時甲○沒有下樓找 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01頁)。從而, 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丙○ 之租屋處及娘家,然而,被告於丙○租屋處時並無與甲○獨處 之機會,亦未與甲○一同待在丙○之臥房內,而被告於丙○娘 家時,均僅待在1樓客廳而已,並未上樓與甲○碰面,則丙○ 歷次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反而凸顯與甲○前 揭證詞之不一致,故不能貿然認定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少女 強制猥褻之犯行。 (五)又證人丁○(丙○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警詢時證稱:我和丙○ 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我駕車搭載 甲○、丙○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後就一起回去租 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50分許再度回到 租屋處,當時我看見甲○、丙○都在客廳休息,後來丙○就帶 甲○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客廳聊天,直到3時 30分許,丙○抱著甲○走出來到客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 自回房間休息,直到9時許,甲○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 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 看丙○就帶甲○回房間睡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 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語(見偵47324卷第43-45頁);復於偵 訊時經證稱:於112年7月8日晚間我下班時,甲○和丙○在地 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 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是共同的朋 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東西,看電視,後來丙○把甲○帶去 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客廳聊天,直至4時左右,大家準備 要休息了,丙○帶著甲○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 讓她看手機,我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 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進房間,甲○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但當天 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見偵43451 卷第113-115頁);又於審理時經證稱:於112年7月8日至翌 日,丙○有帶甲○到我們租屋處,這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 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印象中被告並未和甲○一 起待在丙○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有帶甲○、 丙○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 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 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1時許,丙○有傳送訊息請我 們小聲一點,因為甲○要睡覺,大約1、2時許,被告的朋友 就離開了,我和我男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4時許 ,我和被告正在收拾桌子時,丙○就牽著甲○從房間出來,我 和被告就進房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甲○、丙○3 人睡在一起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 ,我都沒有聽到甲○的哭聲,且甲○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 或任何比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20頁)。 從而,依據丁○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丙○租屋處,惟丁○並未見聞被告有與甲○獨處,抑或與甲○、 丙○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部分所述已與甲○上述 證詞互核不符,且丁○亦未發現甲○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 情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 嫌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則甲○前開指述是否屬 實,自屬可疑,而難以遽然採信。 (六)又己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提告 ,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我沒有見到 被告來我豐原住處,且於當天甲○也沒有到2樓和我、我先生 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 見偵43451卷第71-73頁),則依據己女之上開證詞,其根本 未見聞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豐原之住處,亦未聽聞甲○ 反應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故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 礎。 (七)證人何○○(丙○之弟)於審理時證稱:我和爸爸、媽媽一起住 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是假日才會回來,於112年8月6日 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在客廳玩手 機,被告是為了還丙○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差不多40分鐘 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了待在1樓客 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甲○當時是在3樓丙○的房間睡覺 ,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甲○發出什麼聲音等語(見 本院不公開卷第221-232頁),準此,證人何○○上開證詞亦與 被告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八)又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甲○之 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與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齡 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甲○在情緒平穩時能表示 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對無誤 ,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鑑定過 程中,甲○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講到被害 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甲○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 述。然而,甲○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落於中下, 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甲○可能同時有注意力不佳之 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弱甲○描述 案情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③此次鑑定過程中 ,並無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甲○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 等語。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 症狀為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 致記載:①甲○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 ,屬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甲○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 時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 牙較頻繁出現 ,做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 有哭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 勢變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 、9月間 ,對甲○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 趨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甲○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在 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對精準 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題,但 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甲○在描述發生 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確地說 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甲○的表達能力有限,注 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經驗範 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140頁)。惟查,縱使甲○ 心智年齡符合發展年齡,及對於客觀資訊具備一定之核對能 力,亦不代表其必然據實陳述,而甲○固然在述及被害情節 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甲○之所 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遭受被告強制猥 褻所致,況且,倘若甲○未誠實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 生緊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甲○上開情緒反應, 即遽謂甲○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雖然 證人劉珈倩於甲○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甲○有何遭 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然而,甲○在接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況,則非證人 劉珈倩所能觀察或判斷,故難以斷定甲○於接受鑑定之前, 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又甲○雖然於112年8、 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 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甲○上開情 緒特徵,亦非無可能係受到課業、同儕相處、父母離異或其 他因素影響使然,不得僅因甲○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 ,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案犯行。至於證人劉珈倩雖另謂甲 ○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查,甲○固然無能力自行編造不符 事實而超出其經驗範圍之情節,然本案無法排除甲○遭受乙○ 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之可能性,已如前 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甲○作出特定之證詞,則即便甲 ○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 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與證人丙○、丁○、己女 、何○○之前揭證詞及如附件二所示甲○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 證之錄音不符合,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九)又參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49-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 3-37頁),均顯示甲○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 。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 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 書,於甲○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之DN 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又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7 、9-11頁),僅能證明甲○、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並 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又現場 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 09-113頁),僅能佐證丙○北屯區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 局、外觀而已。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 開卷第87-107頁),僅有攝得丙○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甲○ 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上 址豐原住家,並於同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 攝得屋內之狀況,故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甲○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 (十一)結論:   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甲○之單一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之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甲○上開片面之證述,而甲○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丁○、 己女、何○○之證詞相悖,甚至甲○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 到乙○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 對於甲○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甲○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 動機,有如前述,則在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 有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持手機與乙○對話 丙○: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乙○: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乙○: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乙○: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不可能 乙○: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乙○: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乙○: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好啊,可以啊。 乙○:安捏而已,對啊。 丙○: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乙○: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乙○: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乙○: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乙○: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乙○: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乙○: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乙○:○,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甲○:阿中用的。 乙○:有聽到嗎。 丙○:我沒聽到。 乙○:誰給你用的。 甲○:阿中。 乙○: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甲○:不可以…. 。 乙○: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乙○: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乙○:○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甲○:阿中摳的。 丙○:不可能。 乙○: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甲○:她說不能用。 乙○:妳有聽到嗎? 丙○:○○,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 甲○:嗯。 丙○: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甲○:有。 丙○:什麼時候。 甲○:剛剛。 丙○:什麼時候。 甲○:剛剛。 丙○:剛剛?。 甲○:嗯。 丙○: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乙○: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甲○:嗯。 乙○: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甲○:嗯。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甲○:對。 丙○:對,然後。 乙○: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甲○:嗯。 乙○:有沒有。 乙○:阿中摳的嗎。 甲○:有。 乙○: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我沒有說謊。 乙○: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甲○:沒有。 乙○: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甲○:阿中摳的。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甲○:嗯?。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00:00:32) 丙○: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甲○:阿嬤 丙○:真的還假的? 甲○:嗯。 丙○:蛤…阿中有用你嗎? 甲○:沒有。 丙○: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甲○: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甲○:輕輕地擦。 丙○: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甲○:不會。 丙○: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甲○: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與甲○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寶寶,媽媽問你喔 甲○:嗯 丙○: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甲○:沒有 丙○:誰說的? 甲○:沒有。 丙○: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甲○:阿嬤。 丙○: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甲○:嗯。 丙○: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甲○:鼻子變長。 丙○: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甲○:皮諾丘。 丙○: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甲○:沒有 丙○: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甲○:嗯。 丙○:答應媽咪。 甲○:嗯。

2024-11-14

TCDM-113-侵訴-9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黃○達為00年0月生;李○洋為0 0年0月生;何○宥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 95、119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係在這 件事發生後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黃○達、李○洋、何○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 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屬無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王○翔,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黃○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李○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何○宥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 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王○翔(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緣王○翔因機車維修費用 問題而與張于甚發生口角,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甲火車站碰面協商,王○ 翔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召集乙○○、黃○達、李○洋、何○ 宥前往上址,渠等到場後,便步行至臺中市大甲區水美路96 巷內,王○翔旋向張于甚恫稱:「朋友係幫派人士」、「要 攻擊孩童」等語,並自李○洋所騎機車內拿取球棒揮舞叫囂 ,乙○○、黃○達、李○洋、何○宥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用腳踹王○翔,並搶下其手中球 棒,利用球棒攻擊王○翔手臂及背部,黃○達、李○洋、何○宥 見狀亦利用一旁竹竿、石頭等物攻擊王○翔,致王○翔因而受 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 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嗣因王○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王○翔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黃○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李○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5 證人何○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張于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7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召集被告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嗣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所為,而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少年黃○達、李○洋、何○宥,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達 、李○洋、何○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 罪嫌。惟查:該條既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須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 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 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衝突起源於突發特定事件,況佐以案 發時間係凌晨,案發地點亦屬非人潮擁擠之偏僻處,且衝突 時間甚短,僅造成告訴人受傷,未波及無關之他人。是被告 、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所為,雖在公眾場所聚眾3人以 上,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50 條之公然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不符,然如成立該罪,與前開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4

TCDM-113-簡-193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鋁棒以 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查,足認該鋁棒質地堅硬,如 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卷第80、86頁),並給予 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 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其與同案被告乙○○ 、丁○○等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皮撕裂傷、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 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 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乙○○、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應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 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 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鋁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糾紛,致心生不滿,丙○○遂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乙○○、 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駕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21時許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丁○○及該名男子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社區住處外等候尋釁,嗣見甲○○下樓,遂立即將其攔住,並 持攜帶之球棒共同毆打甲○○身體,而在上開供社區民眾往來 之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鈍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丁○○、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與被告丙○○、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丁○○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219巷口113年1月20日2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在上開地點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分駐所員警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 本案為民眾110報案遭人毆打案件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丙○○等3人毆打吿訴人之暴行,已造附近民眾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 二、核被告丙○○、乙○○、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 ○○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丙○○等3人持以攻擊吿訴人之鋁棒,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對於被告丙○○等3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丁○○等3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核被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3

TCDM-113-訴-105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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