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排除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盧潁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清裕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複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排除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土地
(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原
告房屋)後院兩造房屋共同壁之紅磚牆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
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同壁屬於原
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
屋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上之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
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
房屋後院如起訴狀附圖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挖除,並填上同
體積之可種植植物之一般土壤。㈣被告應將被告房屋牆壁上
突出占用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空之
鋼筋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㈤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三樓鐵皮
構造物上之紙屑清除。㈥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屋
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牆面部分重新漆上一般水泥白漆,以
恢復原狀。嗣於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
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
第216、219頁)。核原告所為,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37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分別稱被告土地、被告房屋
)毗鄰,被告前已曾竊佔部分原告土地,經法院判決犯竊佔
罪確定。嗣被告為加蓋被告房屋,竟占用共同壁伊所有部分
,且三樓鐵皮構造亦包覆全部共同壁,致原告房屋三樓女兒
牆之牆面白漆脫落,又將營建廢棄物逕棄置於原告房屋後院
,伊為此需支出原告房屋後院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00元、三樓女兒牆油漆粉刷費用4,800元及稅金2,49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
地(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
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面積分別僅0.74及2.08平
方公尺,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移去或變更之適
用。又原告房屋後院之廢棄物非其所棄置,原告房屋三樓女
兒牆白漆脫落,亦係自然使用風化之結果,均與其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原告房屋及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
屋及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間有共同壁,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31至34頁
),首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房屋在原二樓上方加蓋三樓,三樓加蓋鄰原告土
地處,被告房屋設置之鐵皮構造物(下稱系爭鐵皮)包覆
兩造共同圍牆及原告房屋牆面,且加蓋部分延伸至被告房
屋與原告房屋後院相鄰處;延伸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後院
增建部分),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再自一樓往上加蓋至三樓,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83至92、131至133頁),而上開加蓋部分是被告
所加蓋,且上開三樓加蓋包含系爭鐵皮部分,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
尺),系爭後院增建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
區域(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同堪認定。
⒋被告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利,且其所興建三樓加蓋包
含系爭鐵皮部分,系爭鐵皮已包覆共同壁之全部,系爭後
院增建部分亦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
138頁),均已逾越被告對於共同壁之所有權範圍,足見被
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後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房屋後院棄置營建廢棄物部分:
⑴查原告房屋後院為鄰地包圍以圍牆相隔,正後方為建物
,右側為不鄰道路之空地,左側為被告房屋,且原告房
屋後院內之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3、87至89頁)。原告房
屋後院之土地上遭棄置營建廢棄物,然原告房屋後院為
鄰地所包圍,且有圍牆相隔,鄰地亦未連接道路,遭人
特意搬運廢棄物至此丟棄之可能甚低,輔以四周鄰地近
期僅有被告房屋進行興建前述增建工程,理應會產生營
建廢棄物,且與原告土地上所棄置之廢棄物種類相當,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所故意棄置,應屬
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侵害
其就原告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原狀需支出後院清理費用為45,000
元及5%之稅金共計47,250元,並提出新隆興室內裝修企
業社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應可採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25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共同壁,造成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經系爭
鐵皮包覆共同壁部分之白漆剝落程度不一,且無鐵皮包覆
之其他牆面,亦有白漆剝落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92頁),無從認定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係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
共同壁所致,則原告主張有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賠償三樓
女兒牆油漆粉刷之費用乙節,應嫌乏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
7,250元部分,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
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7,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TTEV-111-東簡-12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