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
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瑞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
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或臨櫃儘
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另行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
揭提供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
認劉瑞妮知悉本案尚有其餘第3人參與犯行),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前某日,提供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昱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劉瑞妮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瑞妮固坦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第一、二層帳戶)均為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
經把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
比較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
款卡,本案第一、二層帳戶的提款及轉匯都不是我做的云云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
告訴人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等情,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回單、成功出金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
網站截圖(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在卷為憑;又第
一、二層帳戶均為被告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告訴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該等
款項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而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3至141頁)在卷可稽,均堪信
屬實。
㈡、觀卷附台新銀行113年1月2日之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2頁)所
示,係存戶本人持身份證明文件,並以取款印鑑用印,親自
辦理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行員驗
印、證照核對後,再經主管覆核,方予交付現金。又該取款
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現金取款(三重分行)
-01-02.avi」)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如下:
1.身穿粉紅色外套女子臨櫃與行員接洽。該女子拿出存摺、取
款憑條給行員。
2.行員請該女子提出身份證明文件,該女子提出健保卡給行員
。
3.畫面出現身穿深紅色制服女主管手持100萬元,該女主管手
持健保卡,請該女子脫下口罩,確認該女子與健保卡上照片
所示之人相符。
4.行員將100萬元裝入紙袋後交付該女子後,該女子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7至161頁)
,與前開取款憑條所載情形相符,足見於113年1月2日自第
一層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經上開勘驗程序後,雖仍辯稱:我的證件在1
月份就有交出去云云(見金訴卷第147頁),然上開取款過
程係經行員、女主管確認臨櫃辦理之人與其所出示之證件所
示之人即被告本人相符無誤,況該女子之臉部五官外貌、臉
型輪廓、上半身身形等特徵,確實與到庭被告本人一致,被
告空言否認該次取款非其所為,實屬無稽。
㈢、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3時10分47秒完成第一層帳戶個人網路
銀行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型號為「SM-F9460」之手機,並於
112年10月12日11時51分11秒完成第二層帳戶個人網路銀行
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廠牌/型號為「SAMSUNG/SM-F9460」之
手機等情,有數位銀行設備綁定紀錄表、網路銀行行動裝置
備綁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7、115頁);而如附
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及翌日(6日)自第
二層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匯57,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又於同
年月6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8,970元至第二層帳戶,均係以上開完成裝置
認證即被告所綁定之廠牌/型號「SAMSUNG/SM-F9460」之手
機以網路銀行或數位銀行之方式操作進行交易等情,有台新
銀行114年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150號函暨附件交
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06、117頁)、台新銀行登錄網路
行動電話及完成裝置認證之網路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123
至1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29至130頁)
在卷可考,則上開交易紀錄既均係以被告本人向台新銀行完
成裝置認證綁定之手機為之,堪認應均係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提供給「Al
phaLoan實貸比較網」云云,然尚無從解釋「AlphaLoan實貸
比較網」何以得使用其所綁定之手機進行上開交易,姑不論
渠所辯是否為真,均無礙於上開交易均係其本人使用完成裝
置認證之手機操作而為之認定。
㈣、又如附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23時27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2
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領10萬元、12萬元,及於113年1月5日2
3時31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提領10萬
元、10萬元均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三重信安店所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交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17
頁)、ATM機台安裝位置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51頁)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亦曾於112年11月6日、28日、29日在同店之
ATM自第一層帳戶提款,又於112年12月30日在同店之ATM自
第二層帳戶提款,有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
頁反面)、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
卷足憑,可認前開以ATM提領現金之交易地點與被告平常使
用ATM提款之交易地點一致。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要貸款將
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款卡
云云,惟查,第二層帳戶係於107年10月3日開戶,經被告以
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並申請Visa悠遊金融卡等
情,有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9至111頁
),可見被告所稱第二層帳戶沒有提款卡云云,顯為不實;
又被告雖以將第一層帳戶之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嗣致其帳戶遭到警示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頁)為證,然觀被告提出其
與LINE暱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7至38頁)、簡訊截圖(見偵卷第9頁)、通聯紀綠
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僅可見「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專屬秘書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簡訊給被告,內容略為
:「目前有適合您申貸的銀行方案,歡迎加line由我向您說
明」,被告於同日加入「AlphaLoan實貸比較網」為LINE好
友,並於翌日(22日)留下其聯絡電話後,對方再以門號00
00000000來電與被告通話4分46秒,上揭資料中並無任何被
告所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情,而該案經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亦經該署
檢察官以此為由對「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客服人員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參(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於該案雖供稱:係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將第一層帳戶
之提款卡及印鑑寄送至「AlphaLoan實貸比較網」客服人員
指定之門市云云(見金訴卷第53頁),惟細觀第一層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月21日存入118,000元、11
8,000元,新北市私立鴻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分別於112年12
月1日、15日、113年1月4日存入13,970元、13,970元、23,9
70元,則被告豈可能在明知其帳戶將有該等款項匯入之情形
下,任意將其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理,足
見渠所供稱前情,有違常理,顯不可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係於112年12月30日後方將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寄出云云(見金訴卷第37頁),惟新北市私立鴻
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13年1月4日仍有23,970元存入第一
層帳戶,而第二層帳戶於113年1月7日尚有款項25,721元存
入,旋於同日因繳費聯邦信用卡23,000元而轉出,又於114
年1月8日因繳費台新卡費8,069元而轉出等情,有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卷可佐,以此等交
易內容觀之,亦堪認該時第一、二層帳戶資料均仍在被告本
人持有中,否則豈非被告所稱之「AlphaLoan實貸比較網」
代其繳交上開信用卡費,基上各情,均徵被告所辯係因要辦
貸款將第一、二層帳戶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
云云,全為子虛,準此,被告既未曾將其第一、二層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並佐以前述被告於113年1月2日係本人持第一
層帳戶之存簿及取款憑條臨櫃辦理提款1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自第一、二層帳戶所為之轉匯均為被告本人,且如附表
所示於113年1月5、6日,在上址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所為之
提款,亦與被告慣常使用之ATM地點一致等節,如附表所示
於113年1月5、6日自第一、二層帳戶提領之10萬元、12萬元
、10萬元、10萬元,應亦為被告本人所為,是堪認定。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
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露。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年歲40有餘,多年從事牙科助理之工作(見金訴卷第38頁)
,其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
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本案雖因被
告否認犯罪而無從知悉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原
因,惟參以告訴人既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
術詐騙,方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衡情被告
應係受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所為,否則被告豈可能
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短短不到數小時內,旋將該
等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既係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大額款項,主
觀上應得預見此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匯犯罪所
得,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
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任意聽從他人指示從事上
述行為,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為本案提領、轉匯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
第一層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復由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轉匯款項
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金訴卷第63頁),竟率予提供第一層帳戶帳號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
告訴人本案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高達1,59
4,000元,均遭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縱經本院當
庭勘驗取款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提示台新銀行回函資料等
明確證據如前,仍辯稱均非其所為,甚諉稱係因將帳戶資料
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所致云云,犯後態度不佳,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牙科助理,月收入35,000元,與父、母、哥哥
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就其
最終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難認被告仍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此部分贓款未經查獲,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然就被告最終
提領而出及轉匯入第二層帳戶部分,共計為1,428,970元(
計算式:1,000,000+100,000+120,000+100,000+100,000+8,
970=1,428,970),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業將此等款
項交付他人,既均為被告本人所保有,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自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1,428,97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9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日 13時14分許 提領100萬元 台新銀行三重三行 113年1月5日 14時31分許 594,000元 113年1月5日 ①17時17分許 轉匯10萬元 ②17時19分許 轉匯10萬元 ③17時22分許 轉匯10萬元 ④17時24分許 轉匯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②23時13分許轉匯5萬元 113年1月6日 ③2時25分許 轉匯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31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②2時20分許 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 103年1月6日 2時30分許 轉匯57,000元 第一層帳戶 103年1月6日 2時33分 轉匯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 17時44分 轉匯8,970元 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⑤23時27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⑥2時22分許 提領12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
PCDM-113-金訴-2235-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