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紹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紹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紹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
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刑
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2月+3月+2月=7月)以下
之範圍。併衡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第三級逾量
毒品案件,且附表編號1、3所示持有毒品逾量之時間有部分
重疊,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時間在113年1月23日,且與上揭持有
毒品逾量之罪質、犯罪類型、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等節
,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另經本
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17日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113年5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113年7月2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113年11月19日 3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8日19時46分許為警查獲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僅記載案由,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所示。
KSDM-113-聲-242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