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解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毓良 相 對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 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 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 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 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 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 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 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核准登記迄今, 股份總數190萬股,聲請人原為董事長,為持有40萬股之股 東,所佔股份為21.1%。相對人所營事業主要為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木製品組合、木製品製造及裝設品製造業等, 資本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惟自核准登記 營運迄今,始終入不敷出,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例如相對人 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購買機具設備取得原價為2,624 萬7,386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故向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1, 000萬元,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貸款;又相對人廠房 基地係向第三人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慧公司)租 賃,每月需支付租金31萬元,此皆為固定必要成本。相對人 原先僱用員工12人,因流動現金不足支付日常營運費用,亦 難支付向原料廠商叫貨之應付帳款,聲請人之前為求能繼續 營運,個人借予相對人款項用以支付中央集塵設備、廠房租 金押金、板材進料等相關費用已高達1,174萬6,243元,聲請 人已無資力再持續為相對人墊款。另參資產負債表可知,相 對人目前現金僅剩35萬5,267元,而應收帳款、流動資產總 額雖分別有153萬8,420元、344萬7,153元,但應付帳款有11 6萬0,390元,流動負債總額高達1,302萬1,815元,而非流動 資產機器設備並非現金,無法以機器設備清償流動負債,資 金缺口甚為龐大。再者,相對人不堪虧損,已資遣10名員工 ,公司已無員工留守或工作,亦無新接任何家具製作等案件 ,但因放置機具設備之故,公司仍需向上慧公司支付租金, 機器設備也仍因時間遞延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 275萬5,783元,此所生租金費用及機器設備折舊損失仍持續 。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董事、監察人等其餘股東於112 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但其餘股東當日皆未出席,之後其 餘股東主動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聲請人乃於112年7月29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未有任何結論;後其餘股東於112年8月 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改選董監 事,其餘股東仍不同意解散公司,眾人意見分歧,致相對人 虧損持續,應認相對人有經營上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 繼續經營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公司向自己借款近 2,000元萬元之債務等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事項,故意未召開 董事會決議且未利益迴避代表公司,亦未提出詳細機器設備 購買等相關單據及金流證明該借款屬公司營業上事務借款, 非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承認前,上開債務自應對公司不生效力 。聲請人因公司改選不再擔任董事職位,不料卻拒絕交還公 司帳冊、帳簿並提出相關文件,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為脫 免相對人追討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之賠償責任,反而聲請解 散相對人以脫免責任,顯係聲請人妨礙相對人繼續經營,而 非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本案除聲請人 外,其餘百分之七十九之股東皆表示願意繼續經營,相對人 所負債務多屬偽造,且因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對聲請 人尚有債權,無重大虧損,相對人已重新整理電力設備及購 置相關辦公用品,並非無法繼續經營,故無聲請人所稱相對 人有經營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 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聲請意旨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解散,程序上尚屬合 法。  ㈡相對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營事業包括製材業 ;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業;木質容器製造業;其他木 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室內 裝潢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解散一節,函詢相對人所營事 業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表示意見。據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相對人實收資 本額未達5億元,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函 覆稱「按聲請人提供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 資產總額為2,853萬2,075元、負債總額為2,190萬4,797元、 保留盈餘為負1,237萬2,722元,已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 定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董事會應於最近一 次股東會報告,且依據相對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之損益表,營業收入僅269萬9,995元,遠低於營業成本707 萬5,865元,營運似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公司部份的錢尚未收到, 公司器材也都還可以運作,也有找到有意向投資的股東,目 前有一間建設公司,及曾經是製造業即系統業的前輩有意向 投資,讓公司繼續進行下去,投資的部份還在接洽中,但目 前的意願很大,依照看資產負債表的盈餘程度,到今年5月 有比較好的狀況,由虧轉盈,7月份有一點下降,但到7月份 的時候訂單有穩定成長,聲請人於8月初聲請休業,目前還 沒有完成交接流程,交接完會聲請復業,公司目前都沒有員 工,我有跟幾名員工接洽,他說可以等我們,資產負債表每 個月都有扣除租金的30萬元,我們有去找地主談,地主說今 年6月有付,但7、8、9月尚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至126頁)。對照相對人於營業初期銷售總額雖小於進項總 額,然至112年5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為106萬8,653元、進項 總額為82萬8,298元,銷售總額已大於進項總額24萬0,355元 ,可知相對人至112年5月已由虧轉盈(見原審卷第143頁) ,相對人公司業務並無因重大虧損而致不能或無法繼續經營 之狀態。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19日函覆表示相對人 目前尚有工廠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現況為生產 中且最近一次校正結果為營運中工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9月30日函覆亦稱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領 有工廠登記,登記現況為生產中(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相對人解散之事由,難認有據。  ㈢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應否解散一事 ,於112年9月13日訊問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本件聲請人、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俊瑋、董事呂上榮、監察人莊鼎祿,聲請 人主張應予解散,曾俊瑋、呂上榮及莊鼎祿則表示尚在清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關之帳冊,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6月營運 轉虧為盈、7月份訂單穩定成長,並有找到有意向投資之股 東,渠等均不同意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 知相對人之股東中,僅聲請人贊同解散。審諸公司之解散, 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 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 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 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雖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約21.05%【計算式 :400,000股÷1,900,000股≒21.05%】,然尚有持有將近79% 股份之股東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 已難遽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  ㈣另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仍須回歸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酌,考量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並非一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即遽 以裁定解散公司。加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 公司法中最典型之「資合公司」,其營業活動基於公司財務 ,而非股東個人,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本身並不具 重要性,股東之股份亦易可自由移轉,在解釋股東間意見不 合是否達到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要件時,自應更加嚴格於具有或兼具人合公司性質 之公司,是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意見不 合,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 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 ,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難認為僅因股東間紛爭未 能解決,且進入刑事訴訟階段,遽認已達到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況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尚無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相對人112年5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更已轉虧為盈,復如前述,亦足認相對人於斯時仍繼續經營 ,並未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營業。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 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事由,實難憑採。  ㈤綜上,相對人之經營仍維持正常之營運已如前述,聲請人以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6

KSDV-113-司更一-1-20250116-1

重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天益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937元,及民國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包含退休金1,497,600元、職災補償金3,407,165元、勞保 老年給付1,497,600元共6,402,365元,嗣於113年5月6日更 正各項請求金額及抵充已賠付原告之理賠金後,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5,227,766元(本院卷㈡第63頁),經核原告所 為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8年8月份起任職於博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博愛公司 ),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作業員,約定日薪1,60 0元、月薪約38,400元,博愛公司解散後由被告公司承接業 務及員工,以相同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及工作型態等勞動 條件僱傭伊,嗣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因 未選擇勞退新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年資共 計23年又6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9、月平均工資應為39,600 元,是伊得請領之退休金計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 數)。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勞 保老年給付共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教育 ,於員工操作機器設備時也未提供安全裝備,加以工作場所 常有粉塵,被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致原告⑴於110年12 月1日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診斷罹患矽肺病(下稱系爭疾病)。⑵於110年4月20日工作 操作天車吊離平擺於置放1.5公尺高、長4公尺鐵管不慎掉落 砸落原告左腳,受有「左腳第四、五趾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 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施行復位及鋼 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傷害1)。⑶於111年5月13日工作 操作天車時,因使用由公司自行製造但未經工安檢定合格之 H型鋼夾,導致翻轉過程中H型鋼夾脫勾砸中原告右腳,受有 「右足壓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趾、第四趾甲床 損傷,111年5月13日接受第一至三趾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末稍血管修補手術及甲床修補手術,111年5月25日接受第一 至第三趾截趾手術及裂層植皮手術」(下稱系爭傷害2)。 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經嘉基醫院開立勞保局失能診斷書確 定失能,並經鑑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經治療終止後,至 今仍遺存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 準)第2條規定原告屬第十二類下肢。 ㈢、原告受有上述職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門診費用 、醫療過程必須費用219,295元,另原告自系爭傷害2之事故 發生後迄今共計8個月仍無法工作,並經勞保局認定為系爭 給付標準第5條之第一等級失能1,200日之給付標準,故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上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316,800元(39,600元×8個月)、 失能給付2,160,000元(日薪1,800元×1,200日),總計2,69 6,095元。 ㈣、基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544,400元、職災補償金2, 696,095元、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共5,784,895元,扣 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慰問金110,000元、團保保險金115,6 86元(49,000元+66,686元=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災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後,被告應再支 付原告5,227,766元(5,784,895元-557,129元=5,227,766元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為解散登記,而原告自110年1月5日 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可見被告並非因博愛公司改組或轉讓始 留用原告。被告公司僅向博愛公司單純購買廠房,無商定留 用員工,非承受博愛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本件無勞基法第20 條後段之適用,原告於博愛公司之年資不得與被告公司合併 計算。另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曾先後投 保其他公司,另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 險)113年3月4日113健傷字第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證 人甲○○之證述,足認原告自103年6月20日104年5月8日期間 並非任職於博愛公司,則依勞基法第10條反面解釋,原告於 博愛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應自104年5月9日重新 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至多僅5年6個月23天。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部分: 1、退休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後已補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 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 保金額28,800元),平均工資應以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當 日回溯6個月即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之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為27,900元。 ⑵、而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為21個月16日,加上任職被告公 司之年資,服務年資顯不足1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1款得申請自願退休之規定。縱認原告有請領退休金資格 ,因本件無勞基法第20條適用,原告係自110年1月5日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後未再於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僅能計算於被告公司任職之11 0年1月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共2年1個月11天,原告不得依 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勞基法第54條之發 動權為雇主,原告自願申請退休,不符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2款要件,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退 休金。 2、職災補償金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為 職業災害,且系爭疾病與被告公司應無因果關係。⑴、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前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⑵、工資補償部分:依證 人甲○○證述,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2事故之前之工作內容以 不需負重及攀爬高處,則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成附醫鑑080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2)所示,原告所受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 數至多為150日,且應以原告工資採日薪1,800元計算。⑶、 殘廢失能給付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依系爭鑑定報告2並 對應系爭給付標準附表第12-13項,屬於第10等級給付標準 為220日之失能,依原告日薪1,800元計算,得請求之殘廢失 能金額為396,000元。 3、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原告迄今未滿60歲,且於博愛公司、被 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分別為5年6個月23日、2年1個月11天,合 計未滿15年,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7項要件,不得 請領老年給付,縱認具領取資格,然博愛公司未為其投保勞 保並非被告責任,故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2年1個月11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以2年6個月計,可請領2.5個基數 ,再以原告平均工資27,900元計算,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69 ,750元。 4、被告並主張就已給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11萬元、團保保險金1 15,686元、勞保局核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 能給付261,228元為扣除及抵充。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解散。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 解散前,曾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 職、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 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 機(天車)之作業員,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2之事 故後,未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嗣於110年10月28日以後,已補申 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 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保金額28,800元)。 ㈢、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情形如下:以月投保薪資26,40 0元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基準101日計算,給付金額70,2 15元。 ㈣、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失能給付情形如下:平均月投保薪資23, 749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91.6元,791.6元乘以330日等於26 1,228元。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系爭傷害1、2分別賠付理賠金49, 000元、66,686元予原告,另被告已追繳職業傷病給付70,21 5元、追繳職業失能給付261,228元。前揭金額被告依法抵充 。 ㈥、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已分別給付9萬元、2萬元予 原告。 ㈦、原告於博愛公司工作期間,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㈧、原告向被告自願申請退休日為112年2月15日,原告前揭意思 表示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退休金1,544,400元部分: 1、原告於博愛公司年資與在被告公司年資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 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 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 ,曾經商定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 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由上開規定所稱: 「其餘勞工應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一語,更可推知,倘舊 雇主並未依勞基法第17條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 雇主更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 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而制訂之 立法目的與精神。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 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 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前任職博愛公司,博愛公司並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但 曾自100年1月14日起為原告向泰安產險投保一年期傷害保險 ,截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投保,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㈡ 第3頁)。嗣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甲○○證稱:博 愛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時,原有的機械設備連同廠房一併出 售,並一併將未完工作交予被告,工作完成後,被告公司問 伊是否續留,伊就留下來;被告公司買博愛公司時,有問全 部員工是否續留,後來留任約一半,包含伊與原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379、380、382頁)。則被告公司既購買博愛公 司廠房、機械設備及繼續僱用部分員工,博愛公司且並未另 行結算留用之員工即原告之資遣費,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 自應承認博愛公司之年資,一併加以承受。 2、原告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工作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並無理由: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年資應自88 年8月起算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 員工會自己去其他地方找工作,之後博愛公司有工作,伊再 去問員工要不要回來工作;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所有員工都 休息,印象中原告有時候會休息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㈠第3 81、384頁),核與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解散前,曾 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職、102年1 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年4月28日 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爭執事項 ㈠)之情形相符。另泰安產險系爭函文亦記載:原告於博愛 公司投保期間(即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有於100年10月21日至24日、102年04月24日至同年05月17 日、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107年04月24日至25 日期間斷保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則依泰安產險前揭函覆 ,博愛公司斷保期間超過半年部分為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 05月08日,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原告有休息半年以上之情 形相一致,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於103 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並未於博愛公司工作等語,應 為可採。因此,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前之任職期間,與104 年5月9日後之任職期間,二次任職期間相距逾3個月以上, 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年資併計規定,自應以原告104年5月9 日起至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計算工作年資。 ⑵、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 月9日起算,業據認定如前,則縱計算至被告自請退休之112 年2月16日(不爭執事項㈧),亦未滿15年,則原告工作未滿 15年,依法不能申請退休,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2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㈡、請求職災補償2,696,095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屬職業災害,系爭疾病則非職業災害 :   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均為職業災害等 語,惟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資料與個案所 述,⑴110年4月20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左足遭鐵管壓砸傷、⑵ 111年5月13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遭H型鋼砸中右腳致右足壓 砸傷,上述兩處傷勢皆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災害。個案所 患肺疾,依據110年12月13日嘉基醫院胸腔外科開立之診斷 書,診斷為組織性肺炎,而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胸部X光 未有塵肺症之證據,切除之肺葉組織病理切片報告顯示為Or ganizingpneumonia,依據我國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 肺症認定參考指引,缺乏證據支持個案所患組織性肺炎為粉 塵所致之職業病等情,有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800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 。堪認原告所罹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1、2 則屬職業災害。 3、原告因系爭傷害1、2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1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疾病、系爭傷害1、2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共219,295元(本院卷㈡第68頁),惟被告抗辯系爭疾病 並非職業災害,胸腔外科之收據應予扣除,且脊椎外科與系 爭傷害1、2無關,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系爭疾病並非職 業災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證明脊椎外科收據為系爭傷害 1、2相關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即系爭傷害1、2)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09,516元。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法定 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4、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270,000元: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9,000元,為被告否認, 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為日薪1,8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出勤 表(下稱系爭出勤表,本院卷㈠第139至155頁)為證,原告 雖否認系爭出勤表之真正,惟證人甲○○證稱:系爭出勤表之 格式係由被告公司所擬定,員工出勤狀況係由伊於系爭出勤 表中打勾,故手寫打勾等部分均係由伊為之;原告係以日計 薪,計薪會由老闆在系爭出勤表中註記,手寫薪資部分係由 老闆口頭向伊告知,再由伊記載於其中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頁),堪認系爭出勤表為證人甲○○所勾選,且原告以日薪計 薪。而本件原告系爭傷害2之事故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1 1年5月12日,依系爭出勤表所載,原告當月之日薪為1,800 元,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日薪每日1,800元計算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需負重、攀爬高處,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甲○○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清鐵渣、電 焊組合、偶爾操作天車;員工要搬動的機器只有研磨機,約 1公斤重,拿研磨機不需要爬高或爬下;電焊使用的機器僅 一條線拿著而已,沒有1公斤;天車故障會由專業人士處理 等語(本院卷㈡第105、107、108頁),證人乙○○則證稱:原 告工作內容與伊一樣,要抱鐵去組裝、焊接、開天車吊;鐵 片小的幾公斤,有的20至30公斤,體積大要2個人搬,體積 小1個人搬就可以;焊接鐵的部分自己搬比較快,也可以全 部用天車吊,被告公司沒有要求要自己搬或用天車搬;在11 0年4月20日意外發生前,員工有時要用天車吊,但廠長說這 樣吊太慢,意外發生後廠長就不曾說過用天車吊太慢;天車 故障除了滑輪卡住員工會自己處理外,其他部分會通知公司 找人修理(本院卷㈡第164、167、170、171頁)。是依證人 甲○○、乙○○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被告並未要求員工必須搬運鐵片不得以吊 車吊運,亦未要求員工須自行爬上天車修理卡住之滑輪,惟 員工為求工作時效及順利運作,有自行搬運鐵片及爬上天車 修理卡住滑輪之情形。 ⑶、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2後,因右足部分缺損無法安全執行負重 或高處攀爬作業,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預期復工日期, 且經治療終止後至今仍遺存障害。若受傷後公司能提供配工 至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數至多為 150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而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工作內容,既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且未要求原告搬運鐵片(可以吊車吊運代 之)、攀爬至天車修理卡住滑輪(可通知公司請專人修理) ,應屬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參酌系爭鑑定報告2、原告所 受傷害及癒後情形,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150日。 ⑷、原告因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150日,則其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70,000 元(1,800元/日×150日)。 5、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308,550元: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 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受傷後已達失能程度,參考個案113年1 月19日右足X光與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符合 「足趾缺損失能中,12-13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二趾以上缺損者。」對應勞保失能等級為第十等級,有 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80頁)。足見原告因所受 系爭傷害2治療終止後,其失能等級屬系爭給付標準之失能 項目12-13,失能等級為10。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系爭給付標準第 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失能等級10之給付標準為220日,又 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 增給50%,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之失能給付標準為330日【 計算式:220日×(1+50%)=330日】,原告得請求按平均工 資計算330日之失能補償。 ⑶、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出勤表所示,原告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實際工作日共94日(20日+0日+24日+7.5 日+22.5日+20日),工資總額為169,200元(94日×1,800元/ 日),該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平均工資為日薪935元(16 9,200元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失能補償為308,550元(330日×935元)。 ㈢、請求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並無理由:   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勞保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 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 險年資,或在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 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 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 歲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自70年7月7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其未滿60歲,亦未有同一投 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25年之情形,核與勞保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 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㈠第95至104 頁),足見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罹受 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補償109,516 元、原領工資補償270,000元、失能補償308,550元,合計68 8,066元,扣除、抵充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慰問金11萬元( 即不爭執事項㈥)、團保保險金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即不爭執 事項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688,066元- 110,000元-115,686元-70,215元-261,228元=130,9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 規定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醫療費用               ㈠、系爭傷害1(110年4月20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0年4月20日 創傷急診 300元 卷㈠第47頁 300元 2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4日 骨科 83,730元 卷㈠第56頁 83,730元 3 110年4月24日 骨科 200元 卷㈠第47頁 200元 4 110年5月10日 骨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50元 5 110年5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0元 6 110年6月7日 骨科 70元 卷㈠第49頁 70元 7 110年7月5日 骨科 330元 卷㈠第49頁 330元 8 110年10月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9 110年10月29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10 111年1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1頁 0元 11 111年1月6日 骨科 100元 卷㈠第51頁 100元 12 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 胸腔外科 109,259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3 111年1月2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4 111年2月14日 胸腔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15 111年2月18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總計 194,429元 84,780元 ㈡、系爭傷害2(111年5月13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600元 2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與編號1重覆 0元 3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2日 整形外科 23,828元 卷㈠第56頁 23,828元 4 113年6月9日 整形外科 188元 卷㈠第55頁 188元 5 113年6月16日 整形外科 120元 卷㈠第55頁 120元 總計 25,336元 24,736元 ㈠、㈡合計 219,765元(原告請求219,295元) 109,516元

2025-01-16

CYDV-112-重勞訴-4-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2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原為第三人郭連正與郭連和,出 資額各半,並由郭連和擔任董事,嗣郭連和將其出資贈與抗 告人,然未完成登記。郭連正前擅自修改章程並欺騙郭連和 簽名,將表決權更改為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其後郭連和於 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相對人之出資乃由抗告人與郭連正 各半,卻遲遲未能選出董事,郭連正亦不願讓抗告人查閱相 對人帳目與財產清冊,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依實務見解,公 司股東意見不合,無法選出董事,自應予以解散,爰依法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 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要旨參照)。股東間 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 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 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 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雖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選任董事,然在原董 事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尚有僱用員工、尚在營業、亦有 營業收入;郭連正稱公司營運正常,不同意解散;又經徵 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桃園市政府,並無發現相對人經營有 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另未舉證相對人經營 在客觀上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項,原裁定論述甚詳 ,茲此不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選出董事,自應 解散云云,然股東意見不合本非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亦 不當然表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抗告人所引 裁定(聲請狀附件2、3、4)亦非僅以無法選出董事為由 ,即行裁定解散公司,仍有調查公司營運情形,始行准駁 ,抗告人引以為據,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 人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6

TYDV-114-抗-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告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係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係楊建傑之配偶,同 時為台灣搜房公司執行長,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係台灣搜 房公司董事。被告廖士賢係廖秀敏之胞弟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均知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透過訴外人 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人員陳美璇向原告推廣介紹Hotel Opti ons(Lymm)Limited(下稱HO公司)設計之「英國IBIS(Ly mm)Budget Hotel」(下稱系爭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 資案),標榜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 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8%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加 價9%買回,再由被告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 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 招攬投資,且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亦知悉前揭保證獲利 、買回承諾均繫於HO公司之履約能力,更已預見資本額僅有 英鎊200元之HO公司並無上開履約能力,竟隱匿此等重要事 實而未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投資案投資人告知,原告嗣於 103年5月28日透過陳美璇推廣介紹,而考量系爭投資案有保 證報酬及買回,遂以英鎊90,000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投資案 之租賃權(下稱系爭投資標的),進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共計英鎊95,600元之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 予台灣搜房公司或台灣搜房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參與投資 。嗣被告知悉HO公司已於103年10月14日解散,竟隱匿此事 實,並於104年5月間通知原告佯稱:系爭旅館將更換物業營 理公司為Shepherd Cox Hotels Lymm Limited(下稱SC公司 ),新管理公司保證包租條件以及回報率等所有條件均不改 變等語,並交付原告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英文版本文件,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嗣原告於106年9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 投資期間已滿,請開發商依約買回,然被告竟表示待全數投 資人到期後再一併處理,原告直至台灣搜房公司向原告表示 無法履行買回條件後,經搜尋相關資訊始悉HO公司已解散, 則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 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爰擇一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投資案支出英鎊90,000元,且被 告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台灣搜房公司僅係收受與仲介 勞務相當之仲介服務費及必要之律師服務費,自與銀行向一 般民眾收取款項之行為有別;且原告業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 投資標的,再與HO公司成立包租契約而收取租金。本件交易 之本質乃英國法上常見之售後租回交易,相當於買賣契約附 加租賃契約及買回約款,與非法吸金之情形有別,被告復無 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故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第125條等規定甚明。再者,被告欺瞞原告之行為與原 告給付投資本金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未該當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要件。又原告因系爭投資案取得之利益亦應予以扣 除,則扣除系爭投資標的之價值及原告所獲之租金收入後,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退步言之,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投資案 之交易方式違反銀行法,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間匯款之時 ,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遲至 111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就本件事 實所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 先予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 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 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 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 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 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 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楊建傑係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廖秀敏係台灣搜房 公司之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廖士賢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賴 志昌匯款15%購屋款項即英鎊13,500元予台灣搜房公司乙節 ,有卷附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1頁),以 此金額回推原告賴志昌所交付之購屋款項即為英鎊90,000元 【計算式:英鎊13,500元÷15%=英鎊90,000元】,而原告所 提出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53頁)其上所載匯款予台灣搜房公 司之英鎊3,800元款項為系爭投資標的之購屋處理費,且被 告確實已收取購屋款項2%換算之服務費等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6頁),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賴 志昌業因系爭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計算式:英鎊90 ,000元+英鎊3,800元+(英鎊90,000元×2%)=英鎊95,600元 】等語,當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並無證據證明賴志昌匯 款多少服務費予被告等語,惟被告亦不爭執賴志昌確實於10 4年1至12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獲得英鎊7,187.82元【計算式 :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6.82元 =英鎊7,187.82元】之收入(見本院卷㈠第377、474頁),依 系爭投資案所標明之投資報酬率即每年8%(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回推賴志昌所投資之購屋款項為英鎊89,847.75元【計 算式:英鎊7,187.82元÷8%=英鎊89,847.75元】,此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購屋款項極為相近,果非賴志昌確實支出英鎊90 ,000元作為購屋款項,賴志昌又豈會獲得與以該購屋款項為 基準計算之報酬相當的獲利?益徵原告主張:賴志昌因系爭 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等語,確屬有憑,是被告前揭空 言抗辯,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投資標的均為梁森 華所聯繫,並以原告共同財產為投資,故原告梁森華亦為被 害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簽立系爭投資標的相關文件 者為賴志昌(見本院卷㈠第5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梁森華 確有因系爭投資標的而為給付,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原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無以認定梁森華因被告前揭招攬行為而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 礎對梁森華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可見台 灣搜房公司所架設之網站確實載有:系爭投資案有「保證3 年,每年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 等於前3年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國際知名連鎖品牌IB IS負責經營」、「2014年8月完成後開始支付保證租金」、 「交易買賣全程律師參與,房款匯入履保帳戶,確保交易安 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以保證淨投報 率8%,且稱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 等情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投資案等語,尚非無 憑。惟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31頁 ),可見與賴志昌簽立買賣契約者為HO公司,已見被告所辯 台灣搜房公司與賴志昌間為居間契約乙節,確非無據;原告 復自承賴志昌確實匯款2%仲介費予台灣搜房公司,且高達85 %之購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此核與被告所辯賴志昌於投資系 爭投資標的時所委任之英國律師姓名(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一致,台灣搜房公司復有將其所收取15%購屋款項轉匯予上 揭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 593頁),綜上以觀,足認賴志昌所給付之購屋款項均係給 付予該英國律師,台灣搜房公司並未保有何購屋款項,而僅 獲取其與賴志昌所約定之2%仲介費,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確 屬實在,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賴志昌係與台灣搜房公 司訂立買賣契約,難認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向 其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㈤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GOV.UK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0 頁;本院卷㈡第61頁),可見賴志昌確實有以英鎊90,000元 之代價獲得系爭投資標的,且初始之管理公司確為HO公司, 此均與被告所辯、卷內事證相符,均徵賴志昌確已獲取系爭 投資標的,且賴志昌於匯款系爭投資款後,嗣簽訂投資契約 ,並以「投資3年,每年獲利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 商加9%買回」等條件為契約約定內容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附民卷第11頁),顯見原告所獲取之前揭報酬,實係 其基於與HO公司購買系爭旅館使用權,再回租該公司管理以 獲取租金收益,足認原告委請台灣搜房公司媒介其與上開公 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旅館之使用權,並以權利人地 位收取租金獲利,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 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利息之情形有別。  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所推廣系爭投資案所涉投資標的,其 流通性及變現性風險較自住性不動產高,不易在市場上出脫 ,且預見HO公司僅係資本額英鎊200元之特殊目的公司(Spe cial Purpose Vehicle,SPV),不足擔保未來租金報酬及 保證買回之履約能力,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協助HO公司在我國募資,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 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再 以高獲利、低風險、保證獲利及還本等內容吸引投資,故被 告均已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語。 然資本額為英鎊200元,然屬現代商業活動常態,無以遽認 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另依其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及台 灣搜房公司係向不特定人或投資人介紹、推廣至英國投資系 爭投資案,尚無為台灣搜房公司招攬投資、收受存款、及其 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 務,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名片、網站截圖、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契約、電子郵件截圖、代收轉付收據、收據(見本院 卷㈠第163至184、379至408、523至553頁),即認被告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舉。另參酌原告與HO公司締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乃側重取得商品及透過用益商品而獲利等情,堪認系 爭投資標的縱有獲利8%不等之約定,仍與當地交易常情無違 ,不能僅依一般銀行業者辦理定存利率而認其過高。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賴志昌向HO購得系爭投資標的回租後可收取上開 租金收益,有何顯然過高之情事,自難認與其投資本金顯不 相當。準此,可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之吸收資金之事實存在。  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從未告知HO公司進入重整由SC公司接手, 被告知悉HO公司已經解散並進入重整程序,已無履約能力, 卻未告知賴志昌,致賴志昌遲至104年4月15日知悉HO公司解 散情事,此亦屬詐欺行為等語。然則,賴志昌係於103年5至 9月間匯款系爭投資款,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可認賴志昌至遲已於103年9月間完成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行為,足認HO公司解散或重整之事實係發生在賴志昌完成 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後,果此,依此時序關係,顯見原告 主張之上情,核與賴志昌前已給付之系爭投資款,進而主張 受有系爭投資款未能回收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㈧從而,賴志昌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等 不法行為存在,賴志昌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㈨至原告主張:台灣搜房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 資款予賴志昌等語。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請求時,即應舉證證明台灣搜房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查,本件原告除不 能證明賴志昌所簽立之契約係受台灣搜房公司詐騙而簽立, 則各契約既未經原告予以解除,仍屬合法有效,則台灣搜房 公司收受2%買方服務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所支付 購屋款項並非由台灣搜房公司所保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律師費用依約亦非係支付予台灣搜房公司,已難認台灣搜 房公司受有購屋款項、律師費用等利益,至台灣搜房公司因 其與HO公司約定而受有賣方傭金之利益,此亦與賴志昌之給 付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賴志昌既未能就本件之給付,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賴志昌受有損 害等節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㈠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 ㈡ 楊建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㈢ 廖秀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㈣ 廖士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 ㈠ 被告2%仲介費 英鎊1,800元 ㈡ 購屋處理費 英鎊3,800元 ㈢ 購屋款項 英鎊90,000元

2025-01-15

TPDV-112-金-126-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素芳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主要股東之一,相對人已歇業 ,且出售全部廠房,已無營業活動,亦無員工在職,且股東 間有刑事糾紛,股東間意見分歧無法繼續合作,經營有顯著 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 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 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 ,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 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6,250,000元之股東,有相對人 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相對 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停業至民國114年6月16日,現無 營業行為,相對人之股東皆同意出售其廠房及土地,工廠登 記亦遭廢止,應任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公司營業 事業不能成就之解散構成要件,且相對人董事股東分別持有 1/4之出資額,縱使股東彭盛職及張瓊瑤欲辦理出資額轉讓 改推董事,也難以符合相對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等語(本院 卷第45頁);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0 6頁);利害關係人即股東彭盛職到庭表示:我們有其他其 協議討論要繼續經營,但是相對人直接歇業,我有要求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改成我,我願意繼續經營,我對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有其他訴訟,繼續經營也未必需要原本的廠房及土 地,可以另外承租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查,相 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相對人之定代理人、彭盛職及張瓊瑤 ,其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又其中聲請人、相對人之定代理 人為配偶關係,彭盛職及張瓊瑤亦為配偶關係,是其均無從 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解散公司,亦無從依相對人章 程第7條之規定轉讓股東之出資額,且股東間就相對人之經 營亦有相關之刑事訴訟,足認相對人之股東經營意見不一而 無法合作,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更致業務難以開展、經營 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公司 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15

TYDV-113-司-2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 3號函文通知股東於113年6月24日早上11:30起召開股東常會 ,開會事由載明: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 。二、臨時動議。113年6月24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被告議 決之項目有1.承認報表、2.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金 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然被告決議此三 則議案之過程均未依循公司法之規定,是以請求撤銷該次股 會全部決議。被告雖於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3號 函文稱依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結果而召開本次股東 會,惟被告並未於該次董事會通過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是以 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被告決議1.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並未於寄 發開會通知書時,一併寄發予股東,使股東無法於股東會前 確認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造成承認財務報表之一案僅有 形式意義,並無法實質確認財務報表上實際產生之問題。因 被告並未於開會通知上檢附該應檢附之財務報表,造成股東 無法實際確認財務報表之內容,自係決議方式違法之情形, 故該違法之決議即予以撤銷。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 售被告公司土地,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股東已不能知悉 該決議之完整內容,且該議案亦不能透過臨時動議提出;又 報告人僅簡單交代如原證4譯文,股東尚不能由上開說明知 悉此決議之主要內容即出售之土地為何、該金額是否合理, 進而做成決議。決議2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則被告得否 決議此議案已有疑問,又此決議並未先宣讀議案內容,致股 東完全無法知悉議案之內容,自然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節, 應予以撒銷。本議案所決議出售之土地顯然為被告主要之財 產,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應採取特別 決議,亦不能於臨時動議中提出該議案,否則即有違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被告仍是在開會通知未明確記載之情 形下,通過本決議,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而應予以撒銷。被告決議3係在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依 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修改章程決議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被告不僅並未於開會通知上記明修改章程等事項, 更甚是在普通決議進行時,突然提出此一決議,且被告亦未 提供修訂章程之對照表,使股東無法知悉章程修改內容,既 然公司法已訂明修改章程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基於舉重 以明輕法理,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保障股東資訊獲悉權之 立法目的,自亦不容許被告議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下 ,逕自通過決議。綜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 會,該次會議之召集並非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召集,已有召 集程序違法之情況。且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即1.承認 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 4條之1,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侵害股東資訊獲知權 等情況,故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況,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決議予以撤銷。並聲明:被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 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 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後,隨即寄 發開會通知各股東,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並明確記載「 根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 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符合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載 明開會事由第一點:「報告及承認112年營業及財務報表」 ;第二點:「臨時動議」。開會當日確實有將財務報表等四 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當時已經有針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之承認議案進行表決,並獲過半數股數之同意 通過,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會議錄音譯文第一頁可以確認 。至於開會事由第二點「臨時動議」,在主席詢問臨時動議 ,現場有詢問那還有其他臨時動議嗎?沒有的話就這樣子( 原證四第二頁第9-10行)。所以,當日股東會之開會事由在 現場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且經附議程序,則當日股東會即 已開會完成。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錄音譯文内容均已非當日股 東會會議範圍之事項。原告稱有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決 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均屬誤會,蓋股東會當 日並無出席股東針對上開兩個議案正式提出臨時動議並經出 席股東附議,因此,並非該次股東會議之合法決議内容,且 依照被告所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僅記載關於財務報表之承 認案決議,就臨時動議之議程項目内容記載為「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 決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云云,乃屬誤會,原 告之主張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之日即113年6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公司法第 189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非經過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 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稱此情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之董事會會議錄暨 簽到簿(被證1)為佐(訴字卷第23、25頁)。觀之該董事會 議事錄暨簽到簿,其上已就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主席 、紀錄、報告事項、討論事項等節記載甚明,亦與簽到簿 可以相符;又該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載明「㈠案由:113年度 股東會之召開。說明:召開股東會以報告及承認112年度 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案:擬于06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 。決議:全數通過。㈡臨時動議」,也已明確可辨該董事 會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思及決議。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仍稱被告當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云 云(訴字卷第42頁)。然該議事錄製作權人為被告,且蓋有 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乃是具有相當證明力之文書,被告執 之為憑,已足證明被告有召開該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事實,原告並非董事之一員,未實際參與上開董事 會,僅以前詞否認如上,已流於空言,難以憑採。是原告 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云云,要非可採。 原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承認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於寄 發開會通知時未一併檢附財務報表,其決議方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 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 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 文。   ⑵承此,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補字卷第31頁) ,其上明確記載開會事由為「、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 及財務報表。、臨時動議。」,已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 之程序。而原告所稱被告之開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乙節 ,並非法律所規範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的作為義務,原告 執此為由而主張該股東會決議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於 原告提及之股東資訊獲悉權益,觀之公司法第229條規定 ,已就各項表冊、報告書賦予董事會備置於本公司,可由 股東隨時查閱之制度設計,自不能在法無明文之下,挪移 作為股東會召集通知方面的義務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決議違法云云,要非可採。原 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 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亦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為法 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 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 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 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 司法第18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⑵基此:    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訴字卷第27頁),其上 明確記載時間、地點、出席、主席、紀錄、報告事項、 承認事項(案由、說明、決議)、臨時動議等內容,並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而 製作之議事錄,其內容也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 開會通知單上記載的各項內容可以相符。循此可知,系 爭股東會從召集權人即董事會、開會通知到股東會實際 召開,均是針對營業及財務報表的報告與承認而為之, 並無原告所稱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進行表 決之事。因此,憑之前接股東會召開程序及其議事錄, 原告主張撤銷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的股 東會決議並不存在,而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標的乃是指 具有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該等決議既不 存在,原告援引該規定而請求撤銷,自難准許。    ②至原告雖認為系爭股東會當天實際上有進行出售公司土 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討論及決議,並提出錄音光碟譯 文供參(補字卷第33-39頁)。惟細閱該光碟譯文,主席 先就報表承認議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再就是否有臨時動 議為確認,無臨時動議之後,主席復確認應到、實到股 數的紀錄,之後方有土地、公司章程條文的討論。依此 ,主席宣告無臨時動議之後,該股東會已屬於實質結束 的狀態,雖之後仍有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但也不是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姑先不論該等議案在法律上可否 以臨時動議提出),酌之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本 不在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列,此於開會通知單上已可 為股東亦已知悉,則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客觀 上非召集事由的議案,且是在無臨時動議之後的會議結 束後的狀態所為,主觀上股東也可認知該等內容並非該 次會議召集事由或議案,實難認定有關土地、章程條文 的討論內容屬於系爭股東會的決議事項;乃此等內容, 本非列入召集事由的事項,而為股東會結束之後,於接 續的時間中,在場與會者趁該時空之便所繼續討論的內 容或事情,僅為參與者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的陳述、意 見表達、意見交換,性質上只是一個發生而存在於股東 會現場的社會事實,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 按股東會決議乃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有稱之為合同行為 、合成行為、決議行為者,自須具備意思表示、法律行 為之要件才可能成立並發生效力)。是原告認為系爭股 東會有做成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條文議案云云,容 有誤會。   ⑶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 之議案,並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 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 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 議,均予以徹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 原告雖認系爭股東會已有決議通過前開土地出售議案、修改 章程議案,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卻未記載,有內容 不實而涉及偽造文書,請依職權告發等語(訴字卷第33、34 、42頁),然如前述,土地出售、修改章程的事情,僅是該 會議後,在場者自由討論的範圍,並非具備股東會決議之法 律行為要件的議案,本無記載在該股東會議事錄之問題,應 無犯罪嫌疑可指。因此,原告所稱之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的職權告發要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502-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除廢棄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鴻鑫 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 訴訟代理人 蔡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除廢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表面深度五十公分 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 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蔡姵盈,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 查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50400號函 、113年5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971900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至63、67、71至83頁、訴卷第21至31頁) ,可見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以其清算人蔡姵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蔡姵盈之配偶蔡蒼澤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准許代理(見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訴卷, 第40至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把魚塭亂倒事業廢棄物清除,超高部 分清除,上層1公尺需為二仁溪的黃沙土。」(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第2條履行,即以合 於約定品質之土壤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審訴卷31頁)。又於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見訴卷第18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 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 拒收」,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僅要求填平,預計種 植農作物,故兩造口頭約定應以適合農作物生長之黃砂土為 填土土壤,例如二仁溪黃沙土。詎被告承攬後,除無故延宕 工期,又填土過高,直至113年1月底方交付原告,土壤卻含 有石塊、石灰石等事業廢棄物,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致系 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無法種植農作物。原告發現後, 屢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僅將表面小石頭撿除,未清除土 壤中之石灰石,亦未以約定品質之土壤重行填土,是被告已 違約。原告本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為維商誼並為謹慎起見, 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算之7日內進行瑕疵修補, 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 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將表面深度50 公分已經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 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土壤來源約定為二仁溪黃沙土,被告 所填土壤係來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所取得,被告同意提 出土方來源證明,如有問題可請環保局檢驗。被告填土耗時 係因原按路面高度,然原告嗣後要求再填高,被告已填土完 成,土方及高度均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並請鄭武鎮及工人 移除石塊。被告現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願意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被告移除時,原告 應派員到場監看,以杜爭議。被告移除完成後,原告應給付 尾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農牧用地,原為魚塭,原告 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魚塭進行填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 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  ㈢被告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取得土壤後填土,於113年1月 底填土完成,交付原告。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  ㈤合約70萬元,原告已付之工程款為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 表面深度50公分之泥土移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參照)。且按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農業部)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函可考。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 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等語,有系爭契約 可考(見審訴卷第39頁),明白表示所填土壤須為無垃圾、 無毒害、無環保廢棄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為魚塭,鄰近地區均為農地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訴 卷第42、14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 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 函所附107年正射影像圖可考(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訴卷 第173至175頁),堪信為真。依據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釋,自不得含有石、磚、混凝土塊等物質。倘含有該等物質 ,不僅違反法令,對於原告之農用土地而言亦與垃圾、廢棄 物無異,是被告提供之土壤不應含有該等物質,否則難謂被 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㈢依證人鄭武鎮證稱:伊係原告之姨丈,原告之阿姨為伊配偶 黃素珍,伊介紹工程給被告,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轉交給被 告,其他的錢還沒拿,被告多拿的錢係伊墊的,原告最開始 是說底下土沒關係,上面土要乾淨,沒有指定哪裡的土,原 告後來說要二仁溪的土,伊說要問問看,沒有說要標土,因 為伊也沒有牌,後來被告載黃肉土,算是最好的土,種田那 種就是黃肉土,伊現場看被告之土是黃肉土,也是乾淨土, 但土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雖然載來時有石頭,但也都撿乾 淨了,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撿,用耕耘機翻土,把石塊翻起 來,再由工人撿走,兩造發生糾紛後,伊才看到契約書,發 現都沒寫,伊想說係伊幫忙介紹,也是盡量幫忙想辦法,伊 認為被告之填土符合契約等語(見訴卷第43至45、142頁) ,核與原告113年2月15日起訴時提出當時現場照片相符(見 審訴卷第13至15頁),亦可見被告運來之土壤含有石塊。復 經本院到場勘驗,由原告委請工人以怪手開挖約3公尺深之 兩處,仍可見深處有夾雜石塊及紅色磚塊乙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41至155頁),足見被告所填土 壤有摻雜石、磚,具有瑕疵,不符合上開函釋說明,而難謂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 求被告修補瑕疵。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將表面深度50公分已經 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應屬有據 。  ㈤因原告不欲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113年7月2日(113)中北法純字第07005號函所敘檢測、 鑑定分析之方式為鑑定(見訴卷第61至65、97、113頁), 故無法證明土壤之成分是否含有害物質,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3-訴-38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孔繁吉 陳淑嬌 相 對 人 詠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肇旺於民國109年8月28 日貿然停業至今,公司員工業已盡數遣散,相對人已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業務,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為了結公司現 務,多次向陳肇旺要求提供公司帳戶明細等資料,惟相對人 以無查帳必要等語拒絕提供,又聲請人與其餘股東二人持股 比例各為50%,未能以股東表決之方式決議處理公司事務, 爰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 法第81條所明定。準此,公司清算程序之開始,應以公司因 合併、破產以外之情事而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為必要,倘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依法當無庸進行清算,法院更無准許利害關係人逕 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餘地。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 散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繫屬中,尚未裁 准,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既未經解散,亦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法自無由進行清算程序,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司-5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KKI發展協會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 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第1、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KKI發 展協會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自應補繳之。另聲 請人僅提出內政部函、第二屆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暨清算人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相對人 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然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亦有聲 請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件: 一、會員名冊。 二、第二屆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出席簽到紀錄。

2025-01-14

SLDV-114-法-1-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工寶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益 被 告 謝喬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工寶工 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謝喬媗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是公司解散後應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 告工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哈啦寶網路科技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工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16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2164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黃楠益 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黃楠益為被告工寶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HYUNDAI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 量為1598CC、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 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 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 )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前繳 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故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 積欠系爭車輛3期又5天租金66,500元;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約定,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5,360元;又 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依約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750,00 0元賠償原告,以上共計1,131,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210,000元,被告尚積欠921,86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21,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伊只是 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被騙去當公司負責人,系爭租約是前 法定代理人簽立,伊不知道有系爭租約爭議,且伊已將公司 辦理清算等語,以資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HYUNDAI 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量為1598CC、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6年4月29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 期繳付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 前繳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且被 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歸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系爭車輛牌價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楠益雖到庭辯稱伊僅是 形式上法定代理人,是被騙去當負責人,系爭租約係前法定 代理人所簽,伊不知情,且伊已將公司辦理清算等,惟系爭 租約既係由被告工寶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謝喬 媗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工寶公司,亦不 因其法定代理人日後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又被告工寶公司雖 現已辦理解散,惟因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被告工寶公司自仍應負給付之責,是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 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按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 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 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 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 人後逕行取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 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 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 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 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 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二年內 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 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在卷可考。是依 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3期又5日租金66,500元 【21,000×(3+5/30)】、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33,100元【 (60-23)×21,000×30%】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750,000元, 則扣除履約保證金21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6 00元,原告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233,100元,惟請求 之金額誤載為315,360元並以此金額加總請求被告給付921,8 60元,尚有未洽。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39,600元,及被告工寶公司自113年11月30日起、被 告謝喬媗自113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26元(839,600/921,860×10,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04元(10,130-9,226)。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350-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