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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永裕(下稱抗告人)因原 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傷害案件,鄭益民書記官所 製作之傳票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官印下方邊緣有1個小白 點,小白點中間又有1個小紅點,從而,該書記官已違法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有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應謹慎之規定,而承 審法官黃傳堯沒有妥善指揮監督,亦未提出意見書,因而違 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因 法官迴避案件是屬於案號含有「聲字」之案件,依原審法院 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只有刑 事第六庭及第十二庭的法官可擔任法官迴避案件的承審法官 ,故刑事第十庭的蔣文萱法官、林怡姿法官、吳俞玲法官並 無權審理本件法官迴避案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 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始得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係指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繫屬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審法院就 該案件對抗告人所寄發113年12月9日刑事庭傳票之官印下方 邊緣固有1小白點,且小白點中間有1個小紅點(原審卷第5 頁),然此乃該傳票之印刷瑕疵問題,與書記官行使職務是 否謹慎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據此認定該書記官有何違法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是亦難憑此遽斷其所屬法官 有未盡妥善指揮監督之責或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成理。  ㈡再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並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必 須提出意見書,方屬適法,故縱令本件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並 未就其被聲請迴避之事項提出任何書面意見,亦無違法情事 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 ,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公平法院 仰賴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對訴訟當事人而言, 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 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 成第一層次之公平法院的機制。而法官迴避制度,是在隨機 分案後,於具體個案中實質修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 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據以構成第二層次之公平 審判的防護網。至法院的分案迴避制度,則是為提升法官迴 避機制的公開、透明,增進人民對公平法院的信任,於法院 的分案規則,事先將法官曾參與相關裁判等應自行迴避或得 聲請迴避的原因,訂定法官應否分案迴避的一般抽象規範標 準,作為調和當事人無從或難以事先聲請迴避的客觀制度性 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之分 案,應按案件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但刑事案件中之提審、 刑事補償、聲請或聲明案件、聲請減刑、協助案件、鄉鎮市 調解書審核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下列各類案件,得不經 抽籤按收案順序分案,司法院頒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 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6點及該點第2目定有明文。從而,關 於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分案,原則上應先排除具有法 定迴避事由之法官承辦該案件,之後再由其他法官以抽籤或 按收案順序之隨機方式分案承辦,至於各法院之內部事務分 配規則理當本於上開要點之規定加以實施,方屬公允。易言 之,原審法院以隨機方式,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分由該 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合議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法情 事可言。抗告人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 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為據,主張僅有該法院刑事第六庭及第 十二庭的法官可擔任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尚 屬有誤,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因認承審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案 件之黃傳堯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所提之黃傳堯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人所提上開抗告意旨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04

KSHM-114-抗-31-20250204-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兼 聲請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轉讓禁藥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坦承, 考量下述理由,認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考量國民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 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 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參酌被害人家 屬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詢問時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就 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是 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又於113年12月19日 於電話中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等語,是被害人家屬曾表達不行國民法官審理之意見;㈡本 案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毒品案件雖 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多屬隱密性、組織性、涉及特定群 體之犯罪,其中可能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 行話」及該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較難期待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後,對案情充分理解與認識,並適當的反映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此觀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明;㈢本案被告現坦承犯行, 若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時間較長,人物力成本較高 ,本案是否仍有耗費較多司法資源來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公 益性,實有疑問,且對被告而言,採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 一定程度上侵害其訴訟權,等於是使其無法適用較為快速、 簡便之通常程序,而強制其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 更何況在我國實務上,就被告坦承犯行,雙方當事人對爭點 僅為量刑事項,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形下,多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例,刑事訴訟法之核 心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在公平審判之基 礎上進行審理,使本案若採取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能導致類 似之案件在處理上缺乏一致性,而有公平性疑慮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涉犯遺棄屍體及轉讓 毒品、轉讓禁藥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國民 參與審判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除遺棄屍體本 即屬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輕罪外,被告之轉讓毒品行為, 性質上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乃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項所明文排除之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僅因法律 適用之技術因素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論處,則依國民法 官法之立法宗旨,在實施國民法官法之現行階段並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後,被告在本 案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係針對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司 法實務上擴及該規定於轉讓毒品行為亦有適用,再藥事法中 轉讓禁藥致死罪並無該減刑之明文規定,卻仍然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減刑之規定,諸此繞來彎去之法律適用過程實 屬專業法學論證之範疇,與國民法官法立法設計係冀望借重 國民法官們之生活經驗及公民意識之原意無涉,就此而言, 國民法官參與本件審理過程並無實質助益僅聊備一格,無從 發揮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等功能。為此,乃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之性質,且法律適 用之技術因素較多,惠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上開立法目的、精神 均將自始無從實現,故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 均應從嚴認定,而不能單純僅憑該訴訟中任一方、關係人之 主張、乃至被害人家屬之好惡,即任意捨棄對該制度之踐行 。  ㈡被告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各於本院調查 、協商程序時,固自承或表示被告就被訴上開各該犯嫌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審理卷第154頁、第236頁),且被告所涉共 同遺棄屍體犯嫌部分,本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案 件,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旨在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彰顯國 民主權之理念,並增加法院受理刑事重大案件時審理程序之 透明度,而此等公益性在被告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認罪 時,或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併予審理時,並無不同, 是不能執被告認罪乙節或併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具禁 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如何流通實為 我國社會上之重要議題,並與治安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更於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 嚴重結果之發生,已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讓該次之毒品流 通或禁藥之轉讓非單純屬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而已,而 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因此被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 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不透明,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 否原諒被告,而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 應如何避免藥物濫用事件衍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由國民法 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 定,當仍有其重要意義存在。  ㈢再聲請人即公訴人、辯護人均執本案關於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致人於死部分,本質上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案件,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上開案件, 乃認本案有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存在等語,然前揭 規定雖明文排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其立法原 因固係認該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 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 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然本案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及 檢辯協商更正後之事實,本案實係發生在被告與被害人此特 定2人間之1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已,並非涉 及組織性之犯罪,其本質較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製造、販賣 、國際或國內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最低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顯然單純並易於理解,並未涉及 複雜之化學程式、生產技術、組織架構、流程,佐以被告對 於該次行為既已坦承,當難認其無意願說明本案始末,此更 大幅度地減低職業法官、國民法官對於此等隱密、屬於特定 社會群體類型犯罪之理解、認識門檻,反可能得藉此一窺該 等犯罪類型、乃至衍生死亡悲劇結果之脈絡,是本案應無聲 請人所指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行話」及該 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之情。  ㈣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提及本案或有法律適用之困 難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 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 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是關於法律 應如何解釋,本屬於職業法官合議庭之權限,審判長亦有義 務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釋疑,加以被告暨辯護人對於 被告被訴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公訴人就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主張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亦表示並不爭執,此觀本院113年12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1 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見審理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第236頁)自明,足見兩造對他方之法律上主張均無爭 議,是本案之法律說明或適用,應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殊 難認國民參與本案之審判後,在兩造及本院說明之下,仍因 此而無法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及認識,故聲請人即辯護人執 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難認可採。  ㈤另聲請人即公訴人或又稱本案應更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害人家屬係於本案起訴前先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 就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 是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惟後於113年12月1 9日於電話中則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審理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進一步陳述自己之意見,則該被害人家屬實 際上對本案之刑度、應適用何項程序應「無特別之意見」, 而其所稱之前詞,或單純係出於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不 理解,是依憑一般對職業法官、國民法官之印象乃有好惡, 未體悟到本案或可藉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使法院審 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 亦可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而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 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更非認倘本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有何特別之犧牲或 難以承受之損害,況始終未見該被害人家屬於本案有何特別 目的或要求非透過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方可達成,是聲請 人即公訴人認本案國民參與審判其他公益性之目的應有所退 讓,優先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 之意見,執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同 難認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即公訴人雖又以倘本案強制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制度,恐於一定程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或有公平性的疑慮 等語,然不論被告認罪與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 之時間、人力、物力成本,均遠較通常程序為重,核其意義 當旨在實現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間公益目 的、司法資源之分配、基本權間或有部分衝突,惟立法者制 定之初業已衡酌,且設有例外事由供法院於個案適當時轉軌 行通常程序,是本不能執此即認本案有無不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節存在;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無法適用聲請人即公訴人所稱較為快 速、簡便之通常程序,是否均屬對被告之訴訟權侵害核屬有 疑,蓋刑事訴訟法本身對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排除更為快速、簡便之簡易、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適用,且對法院之組織組成同有所限制,此間所求者不外 忽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之慎重處理,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藉國 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及評議之過程,除係為增加司法之透明 度、國民對司法之信賴、適度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外, 亦欲藉起訴狀一本及國民法官到庭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 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證述、被害人陳述等一切 程序與事證等方式,藉此強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舉 證及說明責任、辯護人之實質答辯履行及法院中立性之確保 ,從而落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是在訴訟程序未有 不當拖延之情形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被告實體權利及 程序利益之均衡保護或更為周全,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係供稱:「(審判長問:【經告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為認罪意思表示,對於適用之程序有何意見?)答: 這幾個月我想了很多,我藥也戒了,我對被害人家屬也道歉 ,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家裡只剩年邁的父親,母親剛過世 ,對於程序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審理卷第23 6頁),足見被告本身對於本案適用程序為何並無特別之意 見,其所著重者乃現在人身自由是否仍受拘束、最終刑之宣 告結果為何,然前者端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在是否仍然 存在,與訴訟程序何屬並無必然關係,而後者經由國民參與 審判、歷經縝密之訴訟程序,或能更適切地為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刑之量定,自難認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 被告之訴訟權益受損。  ㈦至聲請人即公訴人又舉其他案件於被告認罪、爭點僅為量刑 事項及被害人家屬對程序無特別意見時有改行通常程序之情 事,然姑不論其他法院於個案中之程序決定本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聲請人所舉之各該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裁定之基礎事 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有異,各案件之當事人、 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斟酌之利害關係亦與本案不盡相同,似 難直接比附援引,自難以此遽稱倘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 審判程序有公平性之疑慮,而認本案有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事由。  ㈧綜上,本院聽取聲請人即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本案案件情節 ,並權衡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 公訴人、辯護人各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均難認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出聲請、檢察官 何蕙君、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13日; ⒉、於112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⒊、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5號   被   告 周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至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9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 分前某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 AC27513號)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抽菸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1-24

TNDM-114-交簡-42-2025012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黃新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即時有效救濟 之機會,然本件歷年來之所有審理均違反憲法第15條、第80 條。又原確定裁定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實 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23號確定判決),同樣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 0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 字第475號及21年台上字第972號判例,故本件再審理由並未 失權。  ㈡再審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日向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然第23號確定判決亦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 實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下稱簡上確定判決),並以抄襲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 易字第35號之枉法不當判決意旨為理由,以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判決駁回之,此係枉法裁判。而再審聲請人於第23號確定 判決所提之各項理由,因未經合法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程序, 已如上述,且第23號確定判決竄改歪曲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事 由之法律依據,是再審理由並未失權,再審聲請人仍可以如 下述之充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㈢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援引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臺再 字第11號裁定、109年臺再字第2號判決,此係違反法治之不 當言論,還居心叵測把違背現存判例拿掉,若此枉法言論存 在,等於全面封殺再審制度,亦與再審係作為事實與證據遭 受錯判之救濟之立法理由不合,故亦無任何最高法院判例支 持此論調,此亦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69年 臺上字第771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48年臺上 字第475號判例及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而應屬無效。又第23 號確定判決並未詳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逕認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惟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檢察官吃案,雖其為偵查或所見所 聞之人,然係最重要之關係人,因其湮滅檢舉函上之指紋, 特意違反法律、歪曲告訴意旨,故需傳喚其為證人。是該檢 察官明確違法吃案,然簡上確定判決仍採用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據,明顯違背法令。另簡上確定判決採用登載不實與偽證 證據予以枉法裁判,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違反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聲請人自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㈣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稱: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等語。惟簡上確定判決不敢踐行完整調查證據程序, 有預設立場為事實認定,故意捨棄有事實依據證據,歪曲事 實枉法判決,而第23號確定判決卻故意引用上開理由,掩護 簡上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80條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兩造間爭 點所在,此係建立於檢察官被關說下,竄改再審聲請人之告 訴意旨,湮滅再審相對人於匿名檢舉資料上之指紋,以幫再 審相對人脫罪,此即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 聲請人亦於第23號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相對人即為檢舉者, 並提出辦公室位置圖、簽到退表、行車紀錄器及須傳訊臺鐵 局電務處副處長證實再審相對人有撰寫檢舉資料之動機,此 亦為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處理上開再審事由,而本次再審卻不面對 處理,還寡廉鮮恥敢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只是更證明本院互相掩護之不法,而再審聲請人之再 審事由仍繼續有效。並聲明:廢棄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 定裁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9萬5,781元,及自107年 8月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簡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失。惟徵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恆須就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 明,始為相當。惟本件再審意旨對於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 裁定,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及事證, 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原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7條定有明文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 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重複爭執以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而重複提起再審。再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再審 事由,顯然與其於歷次裁判所為陳述雷同,有各該判決及裁 定可稽,則其反覆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判聲請 再審,違反前揭規定甚為明確,亦徵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  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聲再-2-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附表編 號5至9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原審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上訴人甲○○固另主張隱私權受侵害 ,此雖於一審未主張,然亦屬於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編號5、6、7所示具體內容或言論中之傳訊或對話內 容,與附表編號8、9所示主張,均係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或 於書狀有所陳述(詳如附表5至9備註欄所示),其於二審提 出附表編號5至9所為,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而非訴之追加 ,依前開規定,爰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戊○○為甲○○之配偶, 先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甲○○憂鬱症,再趁機 接近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身心健康狀態不佳 ,提供虛假、詆毁甲○○精神狀況之資料與檔名為「希望這封 信可以幫到你」之WORD檔(其載有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 觀察筆記)予戊○○,毀損甲○○在戊○○心中之形象,介入其婚 姻,致戊○○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侵 害附表所示甲○○之權利。觀其撰寫系爭觀察筆記之時期,正 值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頻繁至○○聯合婦產 科診所、豐原○○○中醫診所就診、回診期間重疊,合理推斷 其與戊○○間有超越友誼之不正常情感互動,進而可能有懷孕 之事實,可證其提供系爭觀察筆記係出於惡意。另其向戊○○ 傳訊如附表編號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文字,顯非 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足令 戊○○產生貶損、鄙夷甲○○父母即上訴人丙○○、乙○○在社會評 價之印象,自屬不法侵害丙○○及乙○○之名譽權。此外,被上 訴人濫用國家訴訟制度作為私人報復工具,分向各地方檢察 署濫訴伊等妨害名譽,致伊等面臨應訴之壓力,造成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伊等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分別侵害甲○○之「名譽權」、基於「配偶關係即維 持婚姻關係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訊息揭露選擇自由之「隱 私權」保護,且因被上訴人不斷興訟導致伊等疲於奔於訴訟 ,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内心傷痛之「身心健康權」 等人格法益侵害;亦同時侵害丙○○、乙○○二人之「名譽權」 、「健康權」與「父母子女身分保護」等人格法益;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具體權利。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丙○○、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乙○○各2 5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50萬元、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甲○○之好友,戊○○為甲○○當時之配偶。 伊與戊○○之對話或所傳送內容皆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 、擔心甲○○可能沒有好好吃藥或最近對其病況之推測,因而 請戊○○再觀察、關心或幫忙,其內容語氣平和,並無偏激之 言論,係出於關心甲○○之狀況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有何 侵害甲○○名譽權可言?亦難以理解要求好友之配偶關心自己 配偶,有何破壞甲○○之婚姻關係可言。再觀之系爭離婚訴訟 之二審判決,伊並無介入甲○○與戊○○之婚姻,該判決亦認定 伊傳送「希望這封信能幫到你」係出自善意而關心甲○○身心 狀況,伊並無侵害甲○○之名譽權及婚姻關係。至附表編號4 部分,伊固向戊○○傳訊「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 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等語,但從伊亦稱 :「他是人不是他們的作品」等語,可知伊係出於關心甲○○ 發表上開言論,此言論性質僅係意見表達,又該意見表達, 目的並非為了詆毁丙○○、乙○○之名譽所為,自不可認係汙衊 、謾罵渠等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1頁)  ㈠丙○○、乙○○為甲○○之父母親。  ㈡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惟附表編號1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載「不實言論 」等字,被上訴人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 理由?若有,則甲○○依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若有,則丙○○、乙○○依民法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5至7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以 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參 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 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 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甲○○於109年3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7日、11 0年1月4日分別向戊○○傳達其壓力與原生家庭相關、被緊迫 盯人而憂鬱、要住院、好想死、留遺書等詞,此觀系爭離婚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對照被上訴 人與甲○○如附表編號7之對話內容,足見甲○○109年至110年 間確實飽受憂鬱疾病之苦,且為被上訴人與戊○○所知悉。而 觀之附表編號5、6所示上訴人與戊○○二人間之傳訊內容,均 係被上訴人希冀戊○○陪伴甲○○,或提醒戊○○陪甲○○回診時詢 問醫師其狀況,且傳訊之期間分別為109年3月29日、109年9 月7日,斯時戊○○已知悉甲○○之精神狀況,自難以戊○○將該 對話內容作為系爭離婚訴訟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 行為。  ⑶至附表編號7所示傳訊內容,被上訴人固將其與甲○○間之對話 內容傳訊予戊○○知悉,然對照該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先傳其與甲○○間如附表編號7所示對話 內容予戊○○,接著傳送檔名為「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之 WORD檔,之後其與戊○○兩人之對話內容係各自表述對甲○○現 狀之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表編號7之傳訊 內容,核屬被上訴人與戊○○間談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8部分:   甲○○以「00000000」之用語與被上訴人相似(見本院卷第10 7頁),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 甲○○憂鬱症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臉書 發文固有「原來是」、「還以為」等與「00000000」傳訊內 容相同之用語,然此用語並非罕見,自難執此遽認「000000 00」即是被上訴人,甲○○就此附表編號8部分之主張,難認 可信。  ⒊附表編號⒐部分:  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 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 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 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 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 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 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 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 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 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 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 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 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 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 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 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 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⑵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編號9主張被上訴人為報復其等而以濫訴之方式,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侵害其等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並提出被上訴人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亦無 理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觀之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戊○○傳訊被上訴人因甲○○剛出 院,請其留意甲○○,被上訴人則回稱其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 吃藥,即屬其等個人間之對話,且被上訴人與戊○○均知甲○○ 飽受憂鬱之苦,則被上訴人表述其個人意見,依前開㈠⒈⑴之 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甲○○固以附表編號2「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系爭觀察 筆記文字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該編號附表所示之權利 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發送予戊○○之完整信件內容(見原審 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出於關心甲○○之立場, 內容看不出有甲○○所主張之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 正常接觸互動方式、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 ○○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等意圖,且為被上訴人與戊○○ 間私人對話內容之一部分,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 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附表編號3部分:   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傳送「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 兩個斷捨離嗎」前文,係戊○○先表示:「她爸媽昨天又一直 逼問她是不是要去日本」「他今天會待在我診所旁邊」(見 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言詞,或許語句表述過 於強烈,但其後緊稱「他是人 不是他們的作品」,其毋寧 出於心疼甲○○之處境,既氣憤又擔憂甲○○因丙○○、乙○○之因 素而情緒更加不穩,而在與戊○○談話間,表述其個人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傳送「看完訊息後請將紅 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 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僅係要求戊○○將 訊息刪除,及表達甲○○有逼問被上訴人對戊○○說了什麼言論 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與戊○○之談話,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可言。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與附表編號3相同之內容部分,如 前所述,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附表編 號4其餘之對話內容為「確實是不願讓你擔心,也可能是怕 你不能接受吧。對了!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 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 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 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所以我會覺得如果需要跟爸媽溝 通或聊聊的意見可以跟○○弟弟討論。也比較能避免女婿跟岳 父母的正面衝突。」、「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 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 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控制跟刺激了。」(見原審第 64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核其內容,顯係被上訴人與戊 ○○談話中之意見表達,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不成 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上訴人之言論或 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第1項規定,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50萬元、 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請求向○○聯合婦產科診所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 目的、檢查之項目,並調取其所有病歷與用藥明細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編 號 具體行為或言論 所侵害之具體權利 備註 1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後經上訴人更正為109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70頁)向戊○○散布之不實言論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被告(按:指甲○○)友人0000(按:指被上訴人)說:『(原告〈按:指戊○○〉:晚上可以幫我留意一下○○嗎?她剛才情緒不好,自己跑去○○醫院,現在剛出院。)』『(丁○○回:)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已侵害甲○○之名譽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5、31至33頁、本院卷第85頁。 2 被上訴人將名為:「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觀察筆記)交予訴外人。系爭觀察筆記內文略以:「1.不喜歡被觸碰、不喜歡任何形式的肢體接觸(不論男女)2.對痛覺異常 敏銳,請勿拍打。……。5.有潔癖、不吃別人吃過的東西(唾液間接觸)。……。9.…他可能停藥了。」 被上訴人意圖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假借對甲○○出於關心立場,以文字散布甲○○所無之習性,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亦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37、49、137至138頁。 3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戊○○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及「看完訊息後請將紅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 被上訴人向戊○○散布對甲○○毫無根據又偏差之錯誤印象,確已減損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82、85頁。 4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引用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訴外人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 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及「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刺激了。」 丙○○、乙○○為甲○○父母,詎被上訴人為向戊○○醜化丙○○、乙○○之形象,竟稱:「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且提醒戊○○讓甲○○與其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導致甲○○與戊○○喪失與丙○○、乙○○維持關心互動,親子與姻親關係漸趨疏離,造成丙○○、乙○○身心痛苦,為人父母形象破滅殆盡,業已侵害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原審卷第64、65、66頁、本院卷第82、87頁。 5 訴外人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4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戊○○於109年3月29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抱歉打擾…可以麻煩你陪一下小○○嗎他現在好像不太好)戊○○:剛才一直在跟她聊天」。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64頁。 ⒉原有記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見本院卷第175頁),後經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表示不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 6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5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與戊○○於109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戊○○:她最近失眠很嚴重)0000:他有跟我提說你這週會陪她回診,可以順便問問醫師嗎?他最近好像很不穩定,之前明明平穩一段時間了…有點不放心」、「0000:對了!這串對話不要跟他說他會很在意又自責」。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6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7 被上訴人將甲○○傳訊予其而未公開或以其他方式讓戊○○知悉之私密對話內容即:「8月中和你見過一面 那時候狀況蠻好的 還記得你有問我到底有沒有吃藥 我還說當然有後來8/18前一晚藥的副作用不知道怎麼了讓我不舒服到極點隔天我跟我爸搭著我媽的車去一間公司上課我就沒吃藥了 因為怕這樣的樣子被看見也怕副作用在外面太嚴重很麻煩 之後我就經歷了前所未有的躁期 開發一堆有的沒的程式非常開心 過了幾天走向鬱期的時候 我以為就是跟之前有在吃藥時所經歷的悲傷一樣 以為撐一下就過 沒想到卻離死亡這麼近 我開始收拾東西打包行李 把銀行卡剪掉把想說的感謝說出口 甚至約滿我想見的人並把這些見面都當成最後一次 斷藥的這20天去了三次急診室 生活亂得一塌糊塗」提供給戊○○知悉。 被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傳送訊息予戊○○觀看,剝奪甲○○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破壞其應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甚至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隱私,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8 被上訴人先是化名00000000深夜騷擾譏諷甲○○,再藉口擔心甲○○自殺來接近戊○○,意圖使戊○○與甲○○離婚,更要求甲○○不要跟戊○○求償。 侵害甲○○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107、119頁、原審卷第319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9 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而以濫訴之方式,任意濫用司法資源,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 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原審卷第250頁。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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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竣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煜鈞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僅 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 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亦為相對人即被告林 煜鈞以遠端軟體違法自聲請人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主 機中「draw」資料夾下載之客戶(IN02)客製化設計圖面, 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內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 產品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絕不對外公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 觸,更非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且系爭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 數據,係聲請人針對客戶所需而設計生產,具有經濟價值。 且聲請人對系爭設計圖僅限於直接生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 之主管始能接觸、使用,其餘同仁無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如允相對人即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以重製取得 ,恐對聲請人增加資訊再次外洩而受損害之風險,而有限制 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之必要,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 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卷證。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生產客戶所訂製模具之相 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請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枝良於偵查中之結證 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 附「證物一」)可佐,經詢之相對人等就此部分聲請均表明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聲請人 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茲經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林煜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營業秘密電子檔至 其個人隨身硬碟,再上傳至相對人即被告德翰公司雲端硬碟 之共用資料夾以外洩,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 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 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煜鈞、謝竣安於離職前均任 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設計圖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 防,況如附表所示卷證頁數非鉅,且聲請人與德翰公司間因 經營相同業務而處直接競爭關係,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 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 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 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名稱 卷宗頁碼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告訴人114年1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暨聲請狀所附告證三:證物三3-1至3-43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第313 至355頁

2025-01-23

IPCM-114-刑營聲-3-20250123-1

智秘聲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112年10月12 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分別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112年度刑智抗 字第22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僅得在聲請人穎 崴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 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 、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 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 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 營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 電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 目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 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 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 對人賴建彰,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 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穎崴公 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 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賴建彰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 及張芸慈律師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 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 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   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   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   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 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 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 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 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 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 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 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 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 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 閱覽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 ,此部分未經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本件係因聲請人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 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 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 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 公司之營業秘密,因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 師、張芸慈律師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3台筆記 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故聲請對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 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關於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前經聲 請人穎崴公司釋明該部分非屬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 並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 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穎崴公司另聲請對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 師及追加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 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 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 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   2.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 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 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 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 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號所示資 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 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 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 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 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 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 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 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  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 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 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五、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徐仕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 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 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 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為聲請人穎崴公 司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亦請告訴人旺矽公司及相 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表示意見,相對 人練家雄律師亦具狀表示,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所 命名之檔案名稱,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出證之資料檔案命名 雷同、相似,足認被告李忠哲等人,有高度可能係侵害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39頁至 第51頁);相對人張芸慈律師,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附 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資料形式雖可認定為穎崴公司之資料,然 不代表沒有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六編號 3至6、44、27至30、39、 47、61、62、52、53、19至22、4 1、15至18等所顯示之檔案名稱,均與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檔案名稱相同,可證明該檔案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應 許告訴人旺矽公司協助技術審查官做進一步指證,判斷與本 案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31頁)。本 院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再次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本院審 理,並請技術審查官將關聯性之判斷原則解釋於聲請人及相 對人等人知悉,並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表達 之意見及提供資料再次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後,提供意 見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 指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檔案名稱,與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檔案名稱雷同、相似或相同,係 因該等檔案名稱為探針卡業界慣常使用的通用語或零件通用 名稱,如UD、MD、LD等,並非告訴人旺矽公司所獨佔或所有 ,尚無從單就上開該檔名高度雷同、相似或相同,逕認自聲 請人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係參考自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予以重製、改寫,而有與本案實質關聯性,先此敘明。 六、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 料,皆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穎崴 公司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聲請 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 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 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 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為限制閱 覽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 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 ,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 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 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 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另 審酌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及聲請人穎崴 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提供本院之空間及設備,在聲請 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檢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不含告訴 人旺矽公司及其技術人員在場),有聲請人之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44頁),是不 宜完全剝奪相對人練家雄等人閱覽卷證之權益。又閱卷之內 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 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 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意旨,法院有審核 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檢閱卷內之資料及證物係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而衡酌告訴代理人之資訊閱覽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及有助於本案之進行,並考量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保護,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 ,僅得在聲請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 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 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於此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 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150至154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

2025-01-23

SCDM-112-智秘聲更二-1-20250123-1

智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112年10月12 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分別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112年度刑智抗 字第22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僅得在聲請人穎 崴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 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 、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 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 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 營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 電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 目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 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 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 對人賴建彰,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 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穎崴公 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 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賴建彰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 及張芸慈律師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 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 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   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   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   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 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 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 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 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 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 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 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 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 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 閱覽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 ,此部分未經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本件係因聲請人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 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 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 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 公司之營業秘密,因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 師、張芸慈律師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3台筆記 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故聲請對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 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關於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前經聲 請人穎崴公司釋明該部分非屬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 並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 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穎崴公司另聲請對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 師及追加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 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 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 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   2.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 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 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 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 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號所示資 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 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 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 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 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 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 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 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  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 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 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五、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徐仕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 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 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 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為聲請人穎崴公 司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亦請告訴人旺矽公司及相 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表示意見,相對 人練家雄律師亦具狀表示,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所 命名之檔案名稱,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出證之資料檔案命名 雷同、相似,足認被告李忠哲等人,有高度可能係侵害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39頁至 第51頁);相對人張芸慈律師,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附 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資料形式雖可認定為穎崴公司之資料,然 不代表沒有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六編號 3至6、44、27至30、39、 47、61、62、52、53、19至22、4 1、15至18等所顯示之檔案名稱,均與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檔案名稱相同,可證明該檔案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應 許告訴人旺矽公司協助技術審查官做進一步指證,判斷與本 案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31頁)。本 院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再次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本院審 理,並請技術審查官將關聯性之判斷原則解釋於聲請人及相 對人等人知悉,並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表達 之意見及提供資料再次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後,提供意 見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 指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檔案名稱,與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檔案名稱雷同、相似或相同,係 因該等檔案名稱為探針卡業界慣常使用的通用語或零件通用 名稱,如UD、MD、LD等,並非告訴人旺矽公司所獨佔或所有 ,尚無從單就上開該檔名高度雷同、相似或相同,逕認自聲 請人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係參考自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予以重製、改寫,而有與本案實質關聯性,先此敘明。 六、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 料,皆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穎崴 公司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聲請 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 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 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 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為限制閱 覽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 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 ,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 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 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 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另 審酌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及聲請人穎崴 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提供本院之空間及設備,在聲請 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檢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不含告訴 人旺矽公司及其技術人員在場),有聲請人之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44頁),是不 宜完全剝奪相對人練家雄等人閱覽卷證之權益。又閱卷之內 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 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 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意旨,法院有審核 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檢閱卷內之資料及證物係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而衡酌告訴代理人之資訊閱覽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及有助於本案之進行,並考量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保護,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 ,僅得在聲請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 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 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於此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 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150至154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

2025-01-23

SCDM-113-智聲更一-1-2025012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 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 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 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 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 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3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一節,應可認定。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 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家救-1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113年6月5日委任,113年6月21日解 除委任) 徐孟琪律師(113年11月26日委任,113年12月13日 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志峯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告訴 人邱冠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被告於 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1萬3,700元之部分,原判決以 尚難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僅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前揭被告經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志峯與邱冠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黃志峯知悉邱冠綺 為保險業務員,黃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將來會向邱冠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邱冠綺對 其之信任,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黃志峯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A11館,向邱冠綺佯稱因在中國I PHO NE手機缺貨,其生意上之合夥人請求幫忙在臺灣購買I PHON E手機,再寄至中國,但因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邱冠綺 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其會將刷卡可取得之滿額禮送予 邱冠綺,之後再償還邱冠綺現金云云,致邱冠綺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先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2支,墊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7萬1,800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2支。  ㈡於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微風廣場,黃志峯再向邱冠綺訛稱其於中國之生意合 夥人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承諾會連同 前次購買I PHONE手機2支之欠款,以匯款方式一次償還云云 ,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再次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1支及 藍芽配件1組,墊付價金4萬6,190元,黃志峯因而取得I PHO 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  ㈢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STUDIO A」,黃志峯又向邱冠綺佯稱第1次代購之I PH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 再購買I PHONE手機1支寄至中國,待其朋友匯款後,即可償 還款項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入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 PHON E手機1支,而墊付價金3萬5,900元,黃志峯因此取得I PHON E手機1支。  ㈣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0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APPLE專賣店內,黃志峯再對邱冠綺訛稱有意願替其母親 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險,想請邱冠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 機1支,承諾於隔日還款共計10萬元云云,致邱冠綺因此陷 於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PHONE手機1支,墊付價金2萬4,900 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1支。  ㈤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又向邱 冠綺佯稱有意替余惠滿購買長期照顧險,但因於7月份即會 調漲保費,余惠滿先前投資之基金將在9月份到期,需要邱 冠綺先代墊保費,於基金到期後即可償還邱冠綺款項云云, 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替余惠滿代墊保費,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16萬7,000元匯至余惠滿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因此詐得該筆款項 。  ㈥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黃志峯復向邱 冠綺訛稱其欲進貨大麻酒以出售,希望邱冠綺可以先借款3 萬元,待其將大麻酒轉售予酒吧而獲利後,即可還款9萬元 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出借3萬元予黃志峯, 匯款3萬元至黃志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黃志峯中信帳戶),黃志峯實際上並未購買 大麻酒,因此詐得3萬元。  ㈦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先向邱 冠綺佯稱因扣繳保險費之余惠滿郵局帳戶先前遭扣繳水電費 ,導致餘額不足,無法再由該帳戶繳納保費,需要先借款3, 000元以利保費繳納云云,邱冠綺因此陷於錯誤,臨櫃存入3 ,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續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 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再偽 稱余惠滿郵局帳戶又遭代扣水電費,導致餘額不足以繳納保 費,需要再借款1,000元,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又臨櫃存入1 ,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即藉此詐得4,000元。    三、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告訴人邱冠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 遭詐騙過程陳述狀暨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 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被告未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皆 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⑵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稱告訴人係刻意不提 出對話紀錄之原始數位證據,原審所勘驗者非原本之儲存載 體,且客觀上有遭惡意刪減竄改之情形云云。然原審業當庭 開啟告訴人之手機,再就通訊軟體LINE內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進行擷圖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進 行比對(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6、251至529頁),且被告亦 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 之同一性(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1頁),原審自已就原始之數 位證據進行驗真程序。且LINE之對話紀錄本即儲存於手機內 ,原審就告訴人之手機進行勘驗,即係針對數位證據之原本 儲存載體進行驗真。再觀諸原審就對話紀錄所為擷圖,係自 109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內 容連續、未中斷,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 。是應堪認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無視上情 ,猶爭執原審未就原始數位證據進行勘驗而為驗真程序,且 於未提出任何佐證或足以使本院生合理懷疑之跡證下,空言 稱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經過刪減、竄改云云,當屬無稽 ,不值為採。  ⑶又勘驗係透人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地、物等證據 與犯罪情形之調查方法,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為法官及檢察官。然法官進 行勘驗之過程中,非不得藉由例如助理、庭務員、通譯等之 協助,再由法官將其透過感官知覺所見聞之結果,作成勘驗 筆錄。在此過程中,協助法官進行勘驗之人,係法官手足之 延伸,實際進行勘驗之主體仍為法官,是自無刑事訴訟法相 關具結規定之適用,蓋其等並非證人、鑑定人或譯述文字之 通譯。原審於勘驗前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時,係由審判長指 揮助理進行擷圖(參原審卷一第236頁),則勘驗者仍為審 判長,自符合勘驗之程序。被告稱未依法具結,所為擷圖不 能做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⑷而所謂鑑定,則係指具有專門知識之人,本其專業而輔助法 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與勘驗之區別,在於鑑定需借助專門 知識始能判斷某待證事項,勘驗則係就待證事項依感官進行 知覺,非屬不同之法定證據方法。而法院就數位證據為驗真 之調查方式,因未必涉及專門知識,若依法院勘驗結果,已 得就確認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產生心證,並非 定需送交鑑定。被告爭執原審之驗真程序並未送請鑑定云云 ,亦無理由。  ⑸再者,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密碼係向LINE公司申請,與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絕對相關,亦可於事後更改LINE帳號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門號,再重新進行驗證,而非只要原本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已經註銷,就一定會導致LINE帳號消失。是被告 所稱因已經入監執行許久,所使用手機門號早經電信業者停 話銷號,故其LINE帳戶因此連帶被註銷,在告訴人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應會顯示「unknow」、「不明」、「無大頭貼 」或「XXX已離開聊天室」之狀態,但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卻非如此,顯屬虛偽云云,顯不足採。況且經本院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申登人為余惠滿)並無執行銷號,而係欠費拆機(參 本院卷第329至331頁),亦可徵被告所稱上情為不實。則被 告以此爭執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無理由。  ⒊關於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偵卷第142 至147頁),亦屬數位證據之列印資料,本僅需依自由證明 方式,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 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為已足,業如前述。觀諸該等列印資料 上,已載明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要保人為余惠滿,業務 員為告訴人,業務員編號為000000000,核與本院向南山人 壽公司所調取要保書及保險單上所載內容相同(參本院卷第 309至324頁),而所記載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扣款金額為 166,924元,復恰與告訴人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 戶之情相合(參偵卷第39頁),足認上開資料確係由南山人 壽公司之電腦系統列印所得,該等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另關於告訴人於原審所進行之交互詰問,若被告認為交互詰 問過程中有不當詰問,以致告訴人回答遭誘導之情形,本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聲明異議。然觀諸原審審判筆錄, 被告除曾就檢察官所詰問告訴人是否曾於109年5月22日至8 月14日借款予他人之問題,以與本案無關為由聲明異議外, 並未再認詰問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參原審易字卷一 第207至236頁),顯就交互詰問之進行並無意見,被告於事 後始推稱告訴人之交互詰問過程違反當事人進行之對審結構 云云,當無理由。     ㈡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 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 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 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 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 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各有明文規定。而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稱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 定人之迴避事由,係指法官、檢察官就其審理、偵查中之該 案件,具有前述身分而為訴訟關係人時,應予迴避以維持公 平審判、偵查。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察官, 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及案件 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未依緩 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 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並 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 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觀上已 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人係邱 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察官確 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告進行 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由卻未 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被告 無視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一再辯稱何克凡檢察官違反迴 避規定而違法提起公訴云云,本院無從憑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 事實㈤至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罪事實㈤至㈦所示款項, 且未爭執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以我與告訴人之交情,我不需要以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方式 藉由告訴人代墊款項而取得手機及配件,告訴人怎麼可能在 我沒付款的情況下幫我代墊這麼多金額,我也否認有取得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就犯罪事實㈤至㈦部分,我沒有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是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我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告訴人說他需要業績請我幫忙,我 只有說會考慮,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假投保;又縱使告訴 人確有交付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及交付犯罪事實㈤至㈦所 示款項,也是為了要獲得我母親保險之獎金利益,並非因為 我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才為財產移轉,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 合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⑴就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 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等節,業 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手機,經原審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 ,可見對象及對話內容均連貫而未中斷,堪認在該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自109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對話對象均為 同一人。而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4日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告 訴人,該人之生日與被告相同(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69頁) ,且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24日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卡 之背面照片予告訴人(參偵卷第139頁),另被告亦未否認 於109年6月24日曾向告訴人借貸共6,000元(參原審易字卷 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18頁,此部分借款雖 經原判決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仍 足用以佐證被告其餘犯行),足見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 卡背面照片之即為被告。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傳送其 業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之匯款單予對話對象 ,向對話對象表示「你媽媽可以查了」等語,該對話對象表 示「好」、「沒問題」等語,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向該 對話對象表示需快點處理繳費問題,才會有折扣,請對話對 象之母親去郵局繳費,或是直接與對話對象母親聯繫請其簽 名等語,該對話對象表示了解,並向告訴人確認繳費細節各 情,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余惠 滿為被告母親,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被告亦未否認曾告訴人借貸16萬7,000元(參原審易 字卷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118頁,即犯罪事實㈤之部分),相互勾稽以觀,業堪認定該 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無訛。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要求我以信用卡刷卡 協助他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過程大致係被告一開始 先跟我提到大學時期的互動回憶,取得我的信任。於109年5 月21日,被告表示在中國投資酒吧,合夥的朋友請被吿在臺 灣幫忙購買I PHONE手機,因被告沒有信用卡,故請我幫忙 刷卡購買手機,我當時以為只是代刷,被吿事後會立刻給我 現金,但我購買I PHONE手機2支交給被吿後,被吿說他匆忙 出門忘記帶現金,沒有給我錢。於109年5月29日,被告說想 要替余惠滿購買保險,我前往被告家碰面談論保險時,我看 到被告跟他的朋友講電話,過程提到要再買I PHONE手機1支 與藍芽配件寄到中國,被吿又開口請我幫忙,宣稱一旦他朋 友收到手機,會匯錢給被告,被告會立即匯還款項給我,我 因此與被告共同前往微風百貨,以我的信用卡購買I PHONE 手機1支跟藍芽配件。於109年5月30日,我透過LINE聯絡被 告,當時被告本來要請我寄手機去中國,後來我沒有拿到手 機,我向被告確認手機是否已經寄出,被告表示他已經將手 機寄到中國,故我在5月31日向被告確認他的中國朋友何時 會給購買手機的費用,被告表示對方收到手機就會將歸還款 項。於109年6月3日我與被告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告表示因 海關對3C產品空運的規定嚴格,若包裝封膜已拆封就無法寄 出,2支手機遭扣押在海關處,被告要我不要擔心,他會將 該那2支手機轉賣出去,再歸還款項給我,被告當時營造急 需寄送手機至中國的氛圍,要求我再次刷卡購買手機,承諾 他朋友一旦收到手機,便會匯錢給他,他就可以還款給我, 我因此又再去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1支。於109年6月18日被 告與我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吿稱要送我1支二手I PHONE手機 ,但手機在其助理的抽屜裡,助理當時人在中國,要等助理 回台把抽屜打開才能拿取,被告要求我先幫他刷卡購買手機 1支,且表示當晚要跟他的客戶碰面,可以從客戶那裡拿到 貨款10萬元,明天就能先還我現金10萬元,因被吿當天又故 意表現有誠意要幫余惠滿購買長照保險,我因而相信被告, 在當天晚上與被告一同前往信義A13,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 1支,且因我以為被告當天真的有向客戶收取貨款10萬元, 我還透過LINE提醒被告錢不要弄丟,但被告後來都沒有再還 我款項。」等語(參原審本院易字卷一第207至236頁)。  ⑷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詐騙的經過均可為具體、 明確之指述,並能提出相應之本案對話紀錄予以佐證(參附 表二編號11至13)。觀諸對話紀錄顯示略以:「告訴人於10 9年6月10日詢問被告:『6/12快到了,信用卡帳單真的來的 及嗎?$71800,我有點擔心』,被告回以:『是哪一張?台新 ?』告訴人答稱:『恩,對。你不是說用公司出錢買兩台手機 ,就是我們第一次買的,我刷台新卡,所以你公司應該要把 錢給我繳信用卡,對吧?』被告回覆:『當然』,告訴人再稱 :『我明天桃園醫院忙一天,我回台北隔天6/12再去繳費, 我台新銀行帳號還留著嗎?明天再匯進來喔!我6/12繳費。 』被告回稱:『應該要12』」等節(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03頁) ,已見被告確向告訴人稱要替公司購買手機,而要求告訴人 先代墊於109年5月22日購買2支手機之費用。另對話紀錄顯 示略以:「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相 約於行天宮捷運站附近,同日被告傳送價格為2萬4,900元的 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晚 間9時28分許,將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含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 所示物品之消費款項擷圖傳送予被告進行確認,被告表示: 『yes』」(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27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顯 示告訴人與被告相約之時點,以及被告傳送I PHONE手機網 路型錄畫面截圖之時點,與告訴人所證述係在109年6月18日 晚間7時03分許購買I PHONE手機1台等情,相互吻合,被告 所傳送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擷圖之型號、價格,復與 告訴人所購買手機價格相同,告訴人又於訊息中向被告確認 所協助購買手機之價格,被告也回覆正確,綜合以觀,當足 認被告確於各該時間,以上述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犯罪事實 ㈠至㈣所示物品,並已取得該等物品甚明,倘若告訴人購買該 等物品均與被告無關,其何有將支付款項之信用卡帳單即將 屆期等事告知被告,並與被告討論如何支付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先前沒有工作(參原審易字卷 二第19頁),且其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有予他人合夥於 中國創業,難認確有其所稱中國之合夥朋友存在,被告亦從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公文,以證明確有手機遭海關扣押之事, 而依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復顯示因余惠滿未繳交保險費,該 公司並未承保,有該公司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 3號函暨所附已有余惠滿簽名之要保書等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309至324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 意,被告不過以上開各情為藉口,一再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始告訴人陷入錯誤刷卡代購手機及配件等物,並均交予被 告,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至屬灼然。  ⑹而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時,固正係向被告招攬保險業 務,而期能在保險契約成立後,藉此獲取相關佣金等利益, 然此不過係告訴人欲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以求能順利簽訂 保險契約之內心動機,並非表示告訴人即願意遭被告欺騙。 告訴人之所以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正係因被告施以前述詐 術,使其陷入錯誤所致,當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非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交付云云,核 與事實有間,難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㈤、㈦部分:  ⑴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㈤、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㈤、 ㈦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 編號2至10、19至31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聲稱可以 在隔日去他家找他媽媽完成長照保險簽約,在LINE提供余惠 滿相關個人資料給我,我完成受理前置作業後,在109年6月 28日被吿又稱因為余惠滿之個人定存要9月才滿期,才有錢 可以購買長照保險,但那時長照保險會漲保費,被吿有意堅 持提早幫余惠滿購買商品,希望我幫余惠滿代墊長照保險的 保費16萬6,924元,表示待余惠滿9月定存到期後,就會把錢 匯還給我,我因此於109年6月29日臨櫃將16萬7,000元存入 余惠滿郵局帳戶,再通知被吿轉達余惠滿作匯款確認。然而 南山人壽公司先後於該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 1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7次扣款,皆不成功,可 見被吿早已將代墊的保險費佔為私有,導致扣款不成功。」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09、210頁)。參諸南山人壽公司 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於 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參 偵卷第56、141頁、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且正係因為被 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取得余惠滿之 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險要保書,余 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元款項至該等 帳戶後(參偵卷第39頁),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 7月2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 帳戶,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 郵局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59至387頁),足認告訴人所證述未替 被告先行墊付余惠滿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費用,方匯款16萬 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等情為真。  ⑶告訴人於原審中又證稱:「被吿謊稱余惠滿郵局帳戶沒有實 際使用,係因辦理水電費、第四台自動扣款,才導致帳戶內 餘額不足。被告表示因為差了2,877元,要我分別匯2,000元 、3,000元、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以補足餘額確保保 費可以扣款成功。」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0頁),且 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佐(參偵卷第151頁 )。而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知余惠滿 郵局帳戶尚差2,877元,才足夠自動扣繳保費,告訴人隨後 表示已先向墊價借款3,000元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然之後 扣款仍不順利,告訴人詢問被告原因,表示若真的差2,877 ,何以其存入3,000元仍餘額不足,被告僅推稱晚點再說, 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再存入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 並向被告確認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表示於次日0時會扣款 繳納保費,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93至3 95、399至405頁),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稱因被告多次表 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因此先 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信實。  ⑷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告訴人 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參偵卷第39頁),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 迄至109年7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 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可佐(參偵卷第141至147頁),足 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 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 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 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⑸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內心動機,固係欲確保保險契約成立 而順利扣得首期款項,以獲得佣金等利益,但告訴人正因誤 信被告確有為其母余惠滿投保之真意,才會為財產之交付, 係因被告之詐術施用方陷入錯誤無訛,此與告訴人內心動機 係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猶將之混為一談遽謂告訴人未陷入 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㈢犯罪事實㈥部分:  ⑴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㈥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㈥所 示金額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0 、32至35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故此部 分事實,業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9年7月27日,被告表 示要向我借貸3萬元以供進貨大麻酒,他可以將該批大麻酒 售予酒吧客戶,收到貨款後就可以連同之前的欠款返還9萬 元給我,承諾該週六必定還款,故我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方式 存款現金3萬元至黃志峯中信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1日向我 表示在酒吧與客戶吃飯,我前往餐廳用LINE催促被告返還9 萬元時,被吿沒有出來跟我碰面,透過LINE向我表示『我不 能表現的很急,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我仍堅持請被吿 出來將9萬元還給我,被告稱客戶將9萬元匯款至公司帳戶, 但因為其與股東間有爭執,無法動用款項,故無法還給我。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1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於109年8月1日向告訴人表示在Humble ho use吃飯,吃飯拿到錢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 「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409至4 1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合,足認告訴人證述內容堪 信屬實,被告係以進口大麻酒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此即為被告之詐術施用,縱使告訴人有向被告招攬保險以 獲利之內心想法,也無礙於其確因被告詐術施用陷入錯誤, 致為財產交付之認定。  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即坦認該期間並無工作,業經本院敘明於 前,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資料, 以佐證其確有進貨購買大麻酒,足見被告不過向告訴人訛稱 上情,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若購得大麻酒後轉售獲利,即可連 同先前之款項一起返還,始同意再出借3萬元,當足徵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再度傳喚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機 送鑑定,且調取被告手機之相關基地臺位址,欲證明原審所 勘驗之手機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不同云云,然被 告於原審業明確表示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 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為同一,且該等對話紀錄程序已經過驗 真程序,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定需經過鑑定程序,業經 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敘明於前,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獲保障,而被告手機所 使用之基地臺位址更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所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進行無益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五、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㈦之部分,被告係以余惠滿郵局帳戶 內餘額不足,無法順利扣繳保費為由,在109年7月27日至30 日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入3,000元 、1,000元,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甚屬密 接,足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上開7罪應 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各異,且時間橫跨甚長 而截然可分,應認繫屬各別起意所為之數罪,此復經原審當 庭諭知可能成立數罪,未對被告防禦權為不利突襲,附為敘 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㈦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 款3,000元、1,000元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原判決 認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未曾為任何給付,足認其並無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施詐術雖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惟個別之損害金額尚難認甚鉅,原判 決僅因被告犯後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各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10月、7月、4月、4月( 後兩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自有量刑失入 之嫌。  ㈢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應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始生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須施以替代手 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 沒收目的。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被告係詐得I PHONE手機 共5支及藍芽配件1組,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就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逕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 ,非無違誤。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法利益,竟先後向告訴人 訛稱以上情,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實屬不該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雖非鉅額,然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又藉詞告訴人未如實證述 云云,而拒絕支付款項(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全 未檢討自身所為,毫無悔改之意。另刑事被告在訴訟上固有 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 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藉由委任辯護人進行協 助,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 法院公平之審判,然權利之行使本即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 得濫用,更不得藉故拖延,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以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本需藉由訴訟當事人及各參 與訴訟程序者之協力,此觀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3條 暨其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稱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任扶助律師,當日不欲進行 準備程序(參本院卷第172頁),然經本院與法律扶助基金 會確認結果,被告係遲至同年3月13日始提出申請,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徵(參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顯未 如實陳述其申請扶助之時間,卻藉此為由拖延準備程序之進 行。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未通過,覆議亦經駁回後(參本院卷 第175、195、197頁),被告於同年6月5日委任陳宏銘律師 擔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並於同日聲請閱卷(參本院卷第21 5、225頁),本院即於同年6月6日訂於同年7月17日進行審 理程序,陳宏銘律師卻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參本 院卷第227、237頁)。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審理期日中,當 庭又聲稱於同年6月7日已委任邢玥律師,並已付前金,待費 用付清後就會簽委任狀(參本院卷第276、277頁),然經本 院與邢玥律師事務所確認結果,係因被告家人不願意支付律 師費用,故沒有接受委任(參本院卷第411頁),難認被告 所稱已付部分費用而經邢玥律師簽立委任狀之情形為真。於 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中,被告再稱其家人要去聲請中 低收入戶證明,其已於同年8月底、9月初時,以該身分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其繫屬於本院之另案業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請求待法律扶助基金會回覆後再進行 審理(參本院卷第340至343頁),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 於今年僅有3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各為3月13日、4月1日 及8月19日,且8月份經核准申請者為本院之另案即偽造文書 案件,而非本案,被告亦非因中低收入戶資格而經核准申請 ,於該日審理期日後被告並無再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參 本院卷第355至359頁),顯然被告又再度謊稱已申請法律扶 助,欲藉之延滯審理進行。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 中,被告再稱係於前日(26日)委任律師,請求與辯護人討 論後再開庭(參本院卷第380至395頁),而徐孟琪律師於同 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向本院遞送受被告委任擔任辯護人之 委任狀(參本院卷第397頁),經本院電話聯繫,徐孟琪律 師表示希望再開辯論,且經本院確認庭期(參本院卷第415 頁),本院即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再開辯論,詎徐孟琪律師 旋於同年月13日具狀稱因被告無法支付報酬,解除本件委任 (參本院卷第423頁)。綜觀被告自本件繫屬以來委任、解 任辯護人之相關情形,被告一再不實陳述其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指派律師,以及自行選任辯護人之實際情形,且於本 院在113年9月18日當庭諭知改期至同年11月27日續行審理後 ,被告拖延至開庭前1週,始寫信欲委任徐孟琪律師,並於 開庭前1日方簽立委任狀,陳稱欲受辯護人協助以行使其防 禦權,而於本院再開辯論以維護其辯護權後,旋與徐孟琪律 師解除委任關係,足認被告不過係一再圖藉此延滯訴訟,而 濫用其權利,足見犯後態度甚劣。並參酌告訴人就量刑所表 示意見,兼衡被告有多筆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其係碩士之智識程度,併參 酌於入監前未工作而在家照顧小孩,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 年子女,現子女由母親照顧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外部 界限(有期徒刑5月以上,1年10月以下),考量所犯上開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顯係一犯再犯而 不知警惕,矯治必要性較高,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 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雖表示若判決有罪不要先行定刑云云,然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之見解,係認為數罪併罰 所犯各罪若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勞動之罪時,方不得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則本院自 得就被告於本件中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為敘明。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詐得附表一詐得物品 欄所示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後陸續歸還告訴人共2萬8,000元 (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5頁),此部分金額當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則應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部分尚餘17萬3000 元(16萬7,000+3萬+3,000+1,000-2萬8,000=17萬3,000),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35萬1,790元(7萬1,800+4萬6,190+3萬5,900+2萬4,9 00+17萬3,000=35萬1,790元)。至被告雖稱依偵卷第105頁 之對話紀錄所載,其償還告訴人款項應非僅有2萬8,000元云 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所記載被告積欠之款項 ,除上開遭被告施以詐術所交付部分外,另有甚多非因遭被 告詐欺所交付者(例如高雄住宿、酒等),被告所償還之款 項中,亦多有與本案無關者(例如記載為管理費之部分), 告訴人並業明確證稱被告歸還共2萬8,000元係其最後計算出 之金額,自仍應以告訴人證述情形為可採。另被告雖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嘉院弘112司執利 字第48935號函,主張告訴人業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聲請查封 ,應扣除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該函文僅顯示告訴人向該法 院聲請就被告所有如該函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以為強制執行 ,但告訴人與被告間除因本件詐欺取財所生債務外,尚有甚 多金錢債務存在,顯難依該函逕認告訴人係就本件詐欺取財 之債務為強制執行,況該函亦未表示告訴人確已實際獲償, 自難率予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若告訴人日後已就其本件所生損害因強制執行而獲償,應再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犯罪事實 詐得物品 (若為款項均係新臺幣) 主文 1 詳犯罪事實㈠ I PHONE手機2支(價值7萬1,8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犯罪事實㈡ 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價值4萬6,19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犯罪事實㈢ I 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5,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犯罪事實㈣ I 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4,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7月。 5 詳犯罪事實㈤ 16萬7,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詳犯罪事實㈥ 3萬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犯罪事實㈦ 4,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與全部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相關證據 1 邱冠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5至244頁 2 【附件1-2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6至52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4至75頁 4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6頁 5 【附件10】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08至111頁 6 【附件1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2至113頁 7 【附件12】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8至119頁 8 【附件13】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0至121頁 9 邱冠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5頁 10 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7至529頁 與犯罪事實㈠至㈣相關證據 11 【附件一】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1至133頁 12 【附件二】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4至135頁 13 【附件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6至137頁 14 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 偵卷第138頁 15 銷貨明細表、STUDIO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 原審易字卷一第197至199頁 16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 原審易字卷一第249頁 17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 本院易字卷第533頁 18 i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 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與犯罪事實㈤、㈦相關證據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37至39頁 20 告訴人與被告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7頁 21 【附件6-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保費部分) 偵卷第59至61頁 22 【附件11-14】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催討保費) 偵卷第64至67頁 2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3至124頁 24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卷第141頁 25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 偵卷第142至147頁 26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48頁 27 【附件6】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9至150頁 28 存款人收執聯 偵卷第151頁 29 【附件7】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2頁 30 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第54頁 3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結果報表 偵卷第56頁 與犯罪事實㈥相關證據 32 【附件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4至157頁 33 告訴人與被告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 偵卷第159頁 34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卷第158頁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9至36頁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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