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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鄧福林 邱進元 邱佳榆 詹景志 李政暐 顏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慶賀天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乙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慶賀天樂社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透天區每月/每 戶新台幣2045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所召開慶賀天樂社區第1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之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予 撤銷。嗣將前開決議內容變更為「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 、透天區每月/每戶2045」(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追 加另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變更為如後開之 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因該等決議倘屬有效,原告即應 按其內容取得負擔權利義務,則關於該等決議之效力,原告 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舟榮,嗣變更為陳乙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宗第161至20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居住於透天區之新加坡式建築 。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針對管理費調漲乙事提請討論,因同意票數未達 門檻而未達成決議,旋公告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無法 召開,被告又公告召開系爭會議,嗣公告稱系爭會議決議 通過將大樓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 ,透天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戶2,045元。 (二)然113年2月18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未 召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 席比例,即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實未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進行任何程序,僅以設置投票箱之方式進行投票 表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透天區與大樓區之結構、外 觀、管線、消防設備、管理維護均有所不同,卻未見被告 合理說明何以等同對待調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 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另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及 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2章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不合法,要求重新依法召集會議並審酌相關調漲公平性 問題,然均未獲置理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3.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因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提出多項管理費調漲方案,分散 投票之結果,致使議案未通過,然同日討論之清潔人員上 班工時增加議題則照案通過,造成社區經費入不敷出,被 告為解決經費短缺及管理費調漲意見不一之問題,並避免 管理費調漲範圍之選項過多,乃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達規約所定出席額數,被 告乃召開系爭會議,並依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降 低表決權門檻,且採全天投票之召集方式,公告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及投票表決辦法,即自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5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至社區大廳經被告查驗身分並確認其表 決權後始得領取選票,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開票並統計票 數,同時在社區公務群組直播,以確保開票過程及結果之 正確性,嗣被告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智生活APP ,以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於 公告後7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另系爭會議之召集、 表決、送達程序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無 得撤銷之瑕疵可言,遑論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公告「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知函」,其說明欄謂:「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謹訂於113年3月17日(日)上午07點00分開始投票」、「 此會議採用全天投票方式,投票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5點 ,當天請區權人或代理人攜帶身分證至大廳簽到領取投票 單投票,將確認是否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35 頁),只有公告要投票,沒有公告要開會;卷附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也是記載「投票事由」、「投票時間」、「投 票地點」、「投票人員」、「投票事項及決議」(見本院 卷第2宗第219至221頁),而不是議程、開會時間地點、 出席人員,也沒有討論議案的過程。 (三)對此,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乃採全天投票之方式云云,本 院詢問:該日是否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共聚於大廳討論議案 之過程?被告答以:當天應該是沒有坐在一起沒錯,是簽 到之後發給選票予住戶,再讓住戶投進投票箱,此部分我 們認為是社區選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 第157、158頁)。 (四)可見,系爭會議根本沒有真的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而已, 然而會議沒有召開,就不會有會議的決議,原告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表決採取全天投票方式,諒係會議 召開之形式問題,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並 援引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 釋(見本院卷第3宗第177頁),然而本件涉及的,不是選 擇哪種會議形式的問題,而是到底有沒有開會的問題,沒 開會決議就無從成立,而法令固然沒有限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的形式,但至少要有個開會的形式,而系爭會議 在形式上就是沒有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被告託言社區選 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 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訴-1773-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花 關 係 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錢冠頤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3)臺檢證字第11761號)為 被繼承人陳沛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沛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沛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訴外人陳三貴 之繼承人,現為辦理訴外人陳三貴之遺產分割,惟被繼承人 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早歿於 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 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820號 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錢冠頤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5

TNDV-114-司繼-42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豐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許詠傑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5、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義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許詠傑無罪。    事 實 一、洪義豐、許詠傑分別為一佰億有限公司(原地址:高雄市○○ 市○○區○○○路000號8樓之8,嗣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遷址至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3,下稱一佰億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洪義豐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 務運作期間,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狀況據實申報營業稅及 填載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 有限公司間(下合稱云科公司等),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 無進貨交易之關係,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 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 ),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一 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除藍瑞公司部分尚 未經偵查起訴外,其餘云科、良繕居及豐采公司等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部分之偵查審理,請見附表一備註欄),並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填入營業稅申報書後,再據以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藉以申報營業稅時 扣抵銷項稅額,其合計進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7,154,635元,合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一所示為3 64,932元,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 尖有限公司(下合稱環宇公司等),竟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 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 稅期翌月之15日前),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環宇公司等,充作環宇公司等各當期 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 抵銷項稅額(環宇公司等持不實發票報稅部分尚未經偵查起 訴),其合計銷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為8,020,774元,合 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為401,042元,以此方式 協助環宇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捐,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洪義豐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洪義豐及其辯護人胡高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至49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見附件 三),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 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洪義豐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80頁,訴字卷第55、135頁),經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一佰億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詠傑、證人即一佰 億有限會計人員徐意雯與證人即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之 陳述相符(許詠傑部分:訴字卷第55至59頁;徐意雯部分: 偵卷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陳韋翔部分: 他字卷第195至19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 卷可稽,足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洪義豐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 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次按稅捐稽徵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洪義豐行為時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依前開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罰規定,於洪義豐亦有適用,是洪義豐指示徐意雯 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會計憑證,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以 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捐,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洪義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次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 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 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洪義豐指 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一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經填入營業 稅申報書後,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行使 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洪義豐利用徐意雯製作營業稅申報書部分,雖另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 予環宇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 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 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從而,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等, 使環宇公司等得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係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董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 」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 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 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又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 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是以,洪 義豐雖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實際負責人, 然僅在於107年11月1日後,方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屬該法第71條 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故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附表二 編號5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部分,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就此 部分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⑵洪義豐雖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 售貨物或提供環宇公司等,而指示不知情徐意雯開立附表二 編號1至4部分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然因此部 分犯行均為107年11月1日前所犯,而一佰億公司並非公開發 行公司,故依此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洪義豐尚 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 業負責人,且徐意雯僅依洪義豐指示開立發票,而毫不知悉 相關銷項會計憑證係屬不實等節,經洪義豐與徐意雯陳述甚 明(洪義豐部分: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徐意雯部分:偵卷 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又許詠傑就洪義 豐指示徐意雯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亦毫無所悉(見下述許 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故洪義豐行為時既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其與擔任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或 登記負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惟洪義 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曾修正,然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已如前述 ,故洪義豐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就開立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應 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 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次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 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 ,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 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不 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 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 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 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 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目的均在於取得進項稅額 後,供作扣抵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個別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內,所違犯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一申報行為所違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因洪義豐上揭逃漏稅捐犯行,係 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為,故依前 述說明,洪義豐就不同營業稅申報稅期所犯之逃漏稅捐罪, 應予分論併罰。  ⒉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數次指示徐意雯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環宇公司等行為 ,然就個別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開立予同一公司收受部 分之範圍內,依前述說明,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洪義豐實施上揭犯行,其目的 則在於提供不實銷項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使其等得以之充作 扣抵稅額,並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洪義豐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故就開立附表二編 號1至4部分之不實會計憑證,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開立附表二編號5部 分,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仍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又因本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係如附 表二「申報營業稅之稅期欄」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 稅期內所為,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雖 係於同一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開立,但係分別開立予紘育 有限公司及超頂尖有限公司,是依前述說明,洪義豐就開立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 。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開 立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1罪(開立附表二編號 5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洪義豐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均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所為,為 間接正犯。    ㈥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係與許詠傑共同違犯上述犯行,且認洪 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然卷內證據尚無從充分證明許詠傑與洪義豐間有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見下述許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且洪義豐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以數罪論,則如前述,故公訴 意旨此部所指,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既已就犯罪事實全部起 訴,故本院就罪數認定本不受檢察官法律見解之拘束,亦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數認定可能與檢察官起訴之所認罪數不 同,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5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義豐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 負責任,不思正當經營,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 科公司等及與附表二所示之環宇公司等,均無實際業務往來 ,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 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 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素行尚可,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41頁)可查,衡以洪義豐收受、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發生實 質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多寡,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無證據證明洪義豐有從中獲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洪義豐各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 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洪義豐雖曾因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3年1月17日確 定,且緩刑期滿均未撤銷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 字卷第241頁)可佐,故依刑法第76條,洪義豐此部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洪義豐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0,000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洪義豐上揭犯行雖因此使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得藉由扣 抵營業稅之方式而逃漏稅捐,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公法欠稅 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洪 義豐因上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尚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查 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 之時間係於107年6月至10月間,洪義豐於此期間內雖綜理一 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該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然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尚非屬公司之 負責人,而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認定洪義豐為該法之商 業負責人,又洪義豐與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與登記負 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自無 從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洪義豐涉犯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許詠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詠傑為一佰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總攬 該公司會計及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 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基於與洪義豐間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 ,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 稅捐,及共同以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充作各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 因認許詠傑就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資申報部分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以一佰億公司名義 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許詠傑於偵查 中之供述、⒉同案被告洪義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⒊證人 徐意雯於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陳韋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 佰億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⒌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書1份、一佰億公司107年8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3份、一佰億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附件4)2份、云 科公司、良繕居公司、豐采公司、藍瑞公司、環宇公司、紘昱 公司、超頂尖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⒎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附件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6)、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佰億有限公司暨其 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證據3)各1份、⒏一佰億公司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據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 日合金苓雅字第1110001216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日苓雅字第11100024 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灣內分行111年4月19日合金灣內字第1110001180號函暨環宇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20日一苓 雅字第51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82號函暨環宇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4月18 日111年冬高雄字第85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1份、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9年4月1日才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 1090652599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8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150號函暨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⒒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 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30號函暨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283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許詠傑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就一佰 億公司虛報進項憑證以及開立不實銷項憑證均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蘇淑華律師則以:許詠傑僅掛名擔任一佰億公司負責 人,故就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均毫無所悉等語,為許詠 傑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洪義豐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 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稅捐,並使用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 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充作各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 額而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許詠傑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55至59、68至70頁),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詠傑就洪義豐所實施之前述犯行並無犯罪故意且無犯意聯 絡之說明  ⒈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 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之意旨,依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 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 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 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準此,公司 負責人僅在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該公司負責人方為犯罪主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經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一佰億公司之稅務均是由我及徐意雯負責處理,公司 進項憑證之取得都是我負責處理,實際參與營業稅申報的人 ,就是我及徐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47、148、154與159 頁),而與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是依洪義豐的指 示行事,公司大小章的使用也都以洪義豐的指示為準,實際 從事營業稅申報的人,除了會計師事務所外,就是我跟洪義 豐等節相符(訴字卷第161、164、167、171、178至179頁) ,由此堪認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云科公司等所開立之不 實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均 無指示或參與實行之行為。又洪義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許詠傑知悉一佰億公司從中國公司進貨,復持臺灣公司所開 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語(訴字卷第149、150頁) ,然洪義豐經檢察官提問如何確認許詠傑知情後,洪義豐則 答稱:我自己公司這個流程已經4、5年了,許詠傑也知道我 們申報營業稅時會報進項憑證,所以我沒有特別去知道許詠 傑如何知悉等語(訴字卷第150頁),堪認洪義豐稱許詠傑 知情等情,僅係出於自身之推斷,其可信度本屬有疑。況洪 義豐又證稱:許詠傑在帳目上,真的沒有這麼了解,因為他 不是這麼懂稅務的人,詳細發票的進出,他真的不了解等語 (訴字卷第140、141頁),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關於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開立、報稅處理、印章使用以及具體 經營狀況,我都是依洪義豐之指示及其所提供的資訊,並未 實際受許詠傑委託等語(訴字卷第161至179頁),顯見許詠 傑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進項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並不 知情。從而,許詠傑既無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 稅捐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逃漏稅捐罪相繩。  ⑵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節,並不 知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許詠傑有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填載進一佰億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虛報進項稅額之作成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故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 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都是我在開, 許詠傑雖然知道公司開了多少發票,但不知道發票的詳細內 容,對於發票進出的細節並不瞭解,許詠傑對於一佰億公司 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並不清楚,一佰億公司 的發票都是由我指示徐意雯開立,實際參與的人只有我跟徐 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37、140至145、153、157至159) ,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洪義豐指示我處理一佰 億公司的發票開立事宜,公司印章的使用也是依洪義豐指示 ,我在發票開立完成後會向許詠傑報告,報告內容為開了多 少發票(訴字卷第161至165、171、178頁),足認許詠傑雖 知悉一佰億公司會因為經營而向其他公司開立發票,但就相 關發票應向誰開立及所開立之內容,均未實際介入,且就一 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會計憑證之內容係屬不實 等節,毫無所悉,自無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之餘地。      ⒊許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我當初是想跟洪義豐學做生意 ,洪義豐叫我去特賣會,我也有去,之前也有開設企業社的 經驗,也曾委託記帳士處理帳務等語(訴字卷第57至58、21 4至215頁),參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佰億公司是 許詠傑自己想成立,我只是處於協助營運,為他準備好文件 後,遞件開設一佰億公司,我也有把我之前經營的部分內容 轉給許詠傑。我負責進貨後,再由許詠傑販賣,許詠傑收到 的貨款也都會交回公司,許詠傑因為信任我,所以全權授權 而把公司的印章都交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37至141、154頁 ),及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許詠傑設立一佰 億公司,過程中亦有與許詠傑接觸,發票事宜處理完成後, 我會向許詠傑回報等語(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可知許詠 傑雖就一佰億公司之營運有一定了解與參與,而非單純之掛 名負責人,但此等參與範圍仍與一佰億公司之發票開立或稅 務申報無涉,尚難憑此即認許詠傑有與洪義豐共同實行上述 犯行等事實,至許詠傑先前雖曾有開設企業社之經驗,然許 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或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毫無所悉,已如前述,亦 難以此斷認被告有實施上揭犯行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許詠傑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許詠傑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案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取得之進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虛開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103,200元 5,16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349,125元 17,456元 1-3 CL00000000 386,750元 19,338元 1-4 CL00000000 16,800元 8,040元 2 2-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良繕居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58,500元 17,925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EH00000000 357,400元 17,870元 2-3 EH00000000 315,720元 15,786元 2-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13,000元 15,650元 2-5 EH00000000 317,340元 15,867元 2-6 EH00000000 369,200元 18,460元 3 3-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 3-2 GE00000000 320,400元 16,02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4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6 GE00000000 334,000元 16,700元 3-7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8 GE00000000 367,400元 18,370元 4 4-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58,200元 17,91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3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4 JB00000000 406,000元 20,300元 備註 ⒈良繕居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43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122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運翊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⒉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榮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⒊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鍾豐榮死亡,而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附表二: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開立之銷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紘育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7,600元 2,88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149,990元 7,500元 1-3 CL00000000 126,250元 6,313元 1-4 CL00000000 247,500元 12,375元 1-5 CL00000000 142,500元 7,125元 1-6 CL00000000 153,000元 7,650元 1-7 CL00000000 123,750元 6,188元 2 2-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超頂尖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3,350元 2,668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CL00000000 66,834元 3,342元 3 3-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EH00000000 396,250元 19,813元 3-3 EH00000000 350,800元 17,540元 3-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46,750元 17,338元 3-5 EH00000000 352,600元 17,630元 3-6 EH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4 4-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GE00000000 356,400元 17,820元 4-3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4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6 GE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4-7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8 GE00000000 407,000元 20,350元 5 5-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76,200元 18,810元 洪義豐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3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4 JB00000000 428,000元 21,400元 附表三:證據名稱與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名稱 一、書物證部分  ㈠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與稅捐資料  ⒈許詠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告發一卷第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製作之一佰億公司設立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告發一卷第2頁)  ⒊一佰億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告發一卷第3至7頁)  ⒋一佰億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告發一卷第8至9頁)  ⒌一佰億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告發一卷第10至11頁)  ⒍一佰億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告發一卷第12至13頁)  ⒎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告發一卷第14至20頁)  ⒏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告發一卷第22至66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71至73頁)  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送達證書(告發一卷第67至90頁)  ⒑一佰億公司暨其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告發一卷第91頁)  ⒒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資料查詢表(告發一卷第146至152頁)  ⒓一佰億公司名下合庫、台企銀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53、159至160、161至167頁)  ⒔一佰億公司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6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云科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269至310頁)  ⒉良繕居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12至360頁)  ⒊豐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61至388頁)  ⒋藍瑞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89至422頁)  ⒌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92至120頁)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環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435至452頁)  ⒉紘昱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53至468頁)  ⒊超頂尖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69至482頁)  ⒋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尖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123至145頁)  ⒌環宇展業有限公司107、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7至158頁)  ⒍環宇展業有限公司名下合庫、一銀、華南商銀、台企銀與星展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68至180、181至246、247至258、259至265、266至268頁)   ㈣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⒈洪義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⒉許詠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25頁)  ⒊許詠傑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74至75、90頁)  ⒋許詠傑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告發一卷第88至89頁)  ⒌義瑪國際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76至87頁)  二、人證:  ㈠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部分,112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95至197頁)  ㈡義瑪公司及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部分  ⒈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5至89、91頁)  ⒉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60至179頁)   ㈢義瑪公司員工龔玉萍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79至200頁)  ㈣同案被告洪義豐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就許詠傑被訴部分擔任證人  三、被告陳述  ㈠被告洪義豐部分  ⒈112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55至161頁)  ⒉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205至206頁)  ⒊11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77至81頁)  ⒌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㈡被告許詠傑部分  ⒈111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05至108頁)  ⒉112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71至174頁)  ⒊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05至109頁)  ⒋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告發一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一卷 二、告發二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二卷 三、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卷 四、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卷 五、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6號卷 六、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卷第246號卷 七、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卷第516號

2025-03-24

KSDM-113-訴-516-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立禧 被 告 周王玉燕 王嘉慶 官金慧 王昭凱 王昭堡 王黨瑩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乙玲 被 告 周琪(即王麗鴛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禎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王惠美 被 告 王重正 王輔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王麗鴛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周裕燦、子女周琪、周琳、周珉、周良宇,因 周裕燦、周琳、周珉、周良宇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資料、繼 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至第至第119頁),經原告於113 年9月30日對被告周琪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王玉燕、王嘉慶、官金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於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 承人子女,長女即被告周王玉燕、長子王振肇、次女王玉裕 、三女王麗鴛、四女即被告林王惠美、次子即被告王重正、 三子即被告王嘉慶、四子即被告王輔卿、五女即被告王淑禎 、五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嗣次女王玉裕於106年 7月13日死亡,配偶張來旺先死亡,無繼承權,其等所生張 弼惟等5名子女均拋棄繼承,兄弟姐妹周王玉燕等8人均拋棄 繼承,由被告王重正取得繼承權,應繼分變為10分之2;長 子王振肇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再轉繼承給配偶即被告官金 慧、長子即被告王昭凱、次子即被告王昭堡、三子即被告王 黨瑩、長女即被告王乙玲,應繼分各為50分之1;三女王麗 鴛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裕燦、子女周琪 、周琳、周珉、周良宇,因周裕燦、周琳、周珉、周良宇均 拋棄繼承,由被告周琪取得繼承權,應繼分為10分之1。被 繼承人王楊文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 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昭凱、王昭堡、王黨瑩、王乙玲、王淑禎、周琪、 王林惠美、王重正、王輔卿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按照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被告周王玉燕、王嘉慶、官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於94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 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 戶籍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湖簡卷第13頁至 第21頁、第105頁、湖簡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9頁、第71 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97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 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 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並符合兩造繼承 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立禧 1/10 2 周王玉燕 1/10 3 王嘉慶 1/10 4 官金慧 1/50 5 王昭凱 1/50 6 王昭堡 1/50 7 王黨瑩 1/50 8 王乙玲 1/50 9 周琪即王麗鴛之承受訴訟人 1/10 10 林王惠美 1/10 11 王重正 2/10 12 王輔卿 1/10 13 王淑禎 1/10

2025-03-24

SLDV-113-家繼訴-122-202503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劉燈村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益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莊益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益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益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莊益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莊益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曾發同為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之共有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陳曾發 已經死亡,被繼承人莊益山為陳曾發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度司繼字第676號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陳麗珍及成年子女莊佳訓、莊佩倪是否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以114年3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16540號函 覆無擔任之意願;陳麗珍、莊佳訓、莊佩倪皆逾期未表示是 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 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4

NTDV-114-司繼-186-202503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王議輝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張兠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凃昇源 被 告 廖信造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 告 廖惠慈 廖崇孝 廖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 告 廖可蕎 廖素顏 法定代理人 蔡宜惠 被 告 廖素香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14.52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2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77.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凃昇源取得。  ㈡編號戊部分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兠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18.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崇孝、廖信 造、廖惠慈、廖伊梵、廖可蕎、廖素顏、廖素香、廖素玉共 同取得,並依附表編號4至12「分配位置之權利範圍」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5至12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持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 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14. 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本殷、廖品 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 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 移轉予被告凃昇源,並經被告凃昇源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 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准由被告凃昇源為上開被 告之承當訴訟人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廖素顏之原法定代理人蔡季烈於113 年9月22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選定蔡宜惠為被 告廖素顏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職權於113年12 月12日裁定命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被告廖崇孝、廖信造、廖惠慈、廖伊梵、廖可蕎、廖素顏、 廖素香、廖素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管理方便,乃訴請裁判分割。又考量系爭土 地西側臨接道路,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兠之2層磚造及鐵皮 加蓋房屋,被告廖崇孝家族之2層磚造房屋(雜貨店),餘 為空地及無人使用房屋,故請求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11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2案)即附圖所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兠、凃昇源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等語。  ㈡被告廖崇孝、廖伊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廖信造、廖惠慈、廖可蕎、廖素顏、廖素香、廖素玉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憑(見本案 卷一第19至25頁、第145至151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531至534頁),而被告 張兠、凃昇源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廖崇孝、廖信造、廖惠 慈、廖伊梵、廖可蕎、廖素顏、廖素香、廖素玉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 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無法以協 議之方式達成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 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大致呈不規則之三角形,西南側臨接寬 12餘公尺之湳子路,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磚造瓦頂老舊 平房(屋頂塌陷且無人居住)、被告張兠所有加強磚造二層 樓房、被告廖崇孝等人之磚造平房及磚造瓦頂二層樓房,其 餘為空地或若干倒塌房屋,業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67至287頁), 並有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勘測地上物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一第291頁),是以系爭土地之臨路狀況及使 用現狀可資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兠、凃昇源到庭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 示修正乙2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而被告廖崇孝、廖伊梵曾 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另被告廖信 造、廖惠慈、廖可蕎、廖素顏、廖素香、廖素玉則均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爭執或其他意見,足認該等被告對於修正乙2案 之分割方案應是同意或無意見,又依附圖所示之修正乙2案 分割方案,被告張兠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及被告廖崇孝等人 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及磚造2層樓房均得以完整保存,且兩 造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可臨接道路,出入交通並無問題,是 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使用現狀, 認依附圖即修正乙2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當屬最為妥適、 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依附圖即修正乙2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被告 張兠、廖崇孝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各增加 0.47、0.01平方公尺,被告凃昇源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 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48平方公尺,有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複 丈後分配之面積及增減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 後,被告張兠、廖崇孝、凃昇源受分配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 分面積雖有增減,但增減面積不及0.5平方公尺,且被告凃 昇源、張兠已當庭表示無庸相互找補,為免共有人間相互計 算及現金找補之繁瑣程序,爰不另就差額部分互相補償,附 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分割前持分比例」分擔(其中公同共有部分應連帶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表(面積單位:㎡)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持分比例 分割前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權利範圍 面積增減 1 凃昇源 35分之15 177.65 177.17 甲 1分之1 -0.48 2 王議輝 35分之5 59.22 59.22 戊 1分之1 0 3 張兠 35分之5 59.22 59.69 丙 1分之1 +0.47 4 廖崇孝 5分之1 82.90 82.91 丁 10分之7 +0.01 5 廖信造 公同共有 35分之3 35.53 35.53 公同共有 10分之3 0 6 廖崇孝 7 廖惠慈 8 廖伊梵 9 廖可蕎 10 廖素顏 11 廖素香 12 廖素玉 合計 1分之1 414.52 414.52 414.52 0

2025-03-24

HUEV-113-虎簡-135-2025032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 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 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係笙鑫土木包工業(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8 ,下稱笙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黎萬德於民國103年至107 年6月間則係冠驊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巷0 0號5樓之2,下稱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於105年5月間辦理「北埔鄉105年度區域排水工程」 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萬9,442元,因採公 開招標,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投標廠商需具有丙級以上 綜合營造業資格,甲○○得知上開標案後,有意以笙鑫土木名 義投標,然因笙鑫土木尚不具有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 為期能順利投標,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黎萬德亦 明知政府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甲○○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黎 萬德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犯意,由甲○○向黎萬德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冠驊 公司名義投標(黎萬德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4182號、110年度偵字第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 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631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並製作投標文件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領取上 開採購案電子標單,以冠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然因投標廠 商未達3家而流標並返還押標金。嗣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105 年5月26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甲○○復接續上開犯意,自行 製作投標文件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領取上開採購案電子標單 ,並繳納32萬元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供笙鑫土木以冠 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承辦人未發覺上開 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遂於105年6月3日開標並宣布由冠驊 公司以568萬元價格得標。得標後由甲○○以笙鑫土木實際履 行本件工程案,惟於工程進行至1/3時,笙鑫土木出現財務 問題,並由黎萬德接手實際施作,施作過程中有未按圖施作 之情事,新竹縣政府依法告發,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31502他卷㈠第220頁至第230頁; 14182號偵卷第30頁、第35頁;37號撤緩偵字第13頁;本院 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黎萬德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31502他卷㈡第321頁至第331頁;14182號偵 卷第31頁、第35頁),並有冠驊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笙鑫土木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招標公告各1份、決標公告各2份、冠驊公司投標文件 、冠驊公司繳納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 可查(342號偵卷第38頁;37號撤緩偵字第17頁、第24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 頁至第51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 ,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 合 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響採 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 (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只要出借或借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罪,不以該標案確實順利決標或已發生不 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且不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借用他 人名義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笙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為使笙鑫土木順利標 取前開政府採購案,竟向擔任冠驊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黎 萬德借用名義投標,共同惡化借牌圍標風氣,妨害自由競爭 秩序,更使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 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管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老人家、小 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 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 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 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經查,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黎萬德以不實方式取得本件 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 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 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 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 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CDM-114-易-149-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4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蔡沛芹 林錦楨 李晟煒(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條之1 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公有土地 、同段890地號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數)之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現組織調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查獲,於110年7月15日會同 現場勘查檢測堆置土方範圍,並於111年6月14日製作執行違 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系 爭土地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涉有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14 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3目規定,以112年 1月13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37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所為查獲程序,暨於 110年7月15日囑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  實施之測量程序,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裁 罰要點規定,製作附件三A表之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 紀錄,足見第三河川分署之查獲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認 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堆置土石之行為,需仰賴地政機關測 量員到場,始能確認堆置土石之實際位置,詎第三河川分署 未曾函請地政機關會同至現場施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足見,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於法未合。且第三河川分署所 指定之測量單位即全威公司之員工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 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員資格,則本件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 ,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原告就被告依全威公司之測量 結果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違法堆置土石1,282.78立方 公尺之事實,核有爭執,並予否認。又原處分未明確記載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為何,被告係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 狀稱原告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是該行政處 分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堤防臨水面側,一般人合理之認知均可知悉水 面方面係進入河川區域內,該土地明顯完整坐落於河川區域 內,爰無確認地號精確邊界之需求,縱未另由地政機關人員 到場,亦無礙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之認定。全威 公司精於測量業務,參與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域之證照, 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依相關數據計算現場土方堆 置數量,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測 量成果報告,核為科學方法計算之數據,無違法失真之處。 又水利法裁罰案件就土石堆置數量,與國土測繪有別,且尚 無明文規定測量土石數量人員須具備國土測繪法所定測量資 格。又110年7月15日現場測量時,原告公司之經理温少宣在 場且未有異議情形,原告未舉證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有何錯 誤足以影響本件裁罰之計算,其主張自屬無據。又本件於11 1年6月14日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進行行政調查時,業已提示 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8全部資料) ,原處分亦明確記載裁處法令,縱未記載堆置土石之數量, 原告已足明白其違法堆置土石之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是原 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內容,除後述原告爭執部分外,為兩造 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河川地籍圖、第三河川分 署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11 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原處分、訴願決 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規定「河川區 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按河川為洪水所及之天然 流路,依上開水利法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或堆置土 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乃係考量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 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進而造成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 爰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 或私有土地,其使用限制均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於河川區域 內如有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即屬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規定,裁罰時應考量土石採取量的多寡及違規 行為是否於汛期等因素。 ⒉又按裁處時即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按行為時規定未較有 利於原告)之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及第3目 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而依第92條之2第7款 裁處者)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 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 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定,為土 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者, 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 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 ,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三、行為時發生於汛 期中者,依前2目計算之金額在25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2 5萬元在260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4分之1,超過260萬 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2分之1。」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 ,乃經濟部為明定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 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 重。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一、河川區域:指 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 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 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 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 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再按「系爭土地經劃定 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限制使 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 安溪(自出海口至士林攔河堰河段)河川區域經經濟部於100 年9月30日以變更公告公示為河川區域,有該部100年9月30 日經授水字第10020211830號公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公告、 見本院卷㈠第60-23至60-24頁)。準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治 理計畫已完成河防建造物之河段範圍,由主管機關依據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公告與堤防線一致之河川區域線 在案,且有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被告提供河川 區域空拍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24、209頁)。原 告承租890地號私有土地與889地號公有土地相鄰,原告自知 該等土地合法使用邊界何在,又縱不知明確之邊界,然系爭 土地全部位在上述堤防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原告自 對其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係在河川區域範圍內知悉甚明。原 告爭執現場無肉眼可見一定界標或標示可供辨別云云(見原 告113年6月7日準備書狀),洵屬無稽。又本件原告因在系爭 土地中之889地號公有土地堆置土石,另涉嫌竊佔國有土地 遭889地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刑事告 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案件偵 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難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主觀上有竊佔 不法意圖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0-10至60- 11頁),惟無礙原告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位在大安溪河川區 域內,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違規堆置土石之認 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⒉原處分依全威公司所提供土方測量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測量報 告)認定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無違誤 :  ⑴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報告,係由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公 司辦理測量作業,經全威公司於110年7月15日測量,並依「 1.三角點(控制點)GPS定位測量:本次平面控制座標採用甲 方提供之河川斷面樁R42、R44施以RTK測量以為本次平面測 量控制依據。2.地形測量:地形測量採用RTK,採三次元數 值測量法,配合地物編碼自動記錄測點之座標及屬性於記錄 器,再行下載繪製地形變化圖。3.圖籍套繪:由甲方提供河 川圖籍,與此次地形做套疊。…」等施測方式,計算土石堆 置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附控制點座標表、土石堆置 土石計算表、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等 為佐(見乙證8即本院卷㈠第60-17至60-21頁、卷㈡第57至77 頁)。復參酌證人即全威公司現場測量員李坤憶證稱:「( 〈請求提示乙證7勘查紀錄、乙證8土地堆置土石測量暨計算 表、測量照片,卷㈠第60-16至60-21頁〉本件是否由全威公司 指派你於110年7月15日到場實施測量?)是。(全威公司於1 10年7月15日指派到場測量之人員,除你與洪宇鑫2人外,尚 有何人?)沒有其他人。」「(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 日在原告公司現場所操作之測量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控制點 檢核、土方堆置測量、圖籍套繪、地形測量、界樁放樣暨平 均高程等程序?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日在原告公司 現場有無或如何佈設控制點、高程基準及測量或計算土石堆 置數量?如何分工?)圖籍套繪沒有,這是事後回公司用電 腦作業套繪。界樁放樣印象中沒有,因為這是很久以前的事 。其他列在上面的程序都有。佈設控制點印象中是有,當地 去找比較不會遺失點位的地方佈設,高程基準也有,有測量 土石堆置數量,當天沒有得到數量,因為數量要回去計算。 我跟洪宇鑫當天做的事情差不多一樣。」「(剛剛你說有做 佈設點測量、高程基準,為什麼沒有去確認兩筆土地的實際 所在?)」佈設點測量跟高程基準都是要以河川局座標系統 去做基準,才可以進行當時要的測量,因為河川局有指定要 測量的範圍內的土方數量,佈設點測量是因為如果下次還要 到現場測量的話,可以有一個基準點。(高程基準與土石堆 置的起點或範圍,有無關係?)高程基準是河川局的座標系 統去做基準、鎖定動作。土石計算部分和高程基準、控制點 有相對關係,但不是依控制點下去抓平面作計算。堆置起點 此部分涉及計算數量,計算數量是內業人員處理。」「〈提 示卷㈠第60-19頁〉這是現場測量照片?照片裡測量人員手拿 測量器就是GPS儀器?)是。手上拿的就是GPS儀器。(照片上 分別是在做什麼?程序為何?)做土石測量,確認XYZ座標。 針對土石位置、高度問題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 42頁)。證人即全威公司計算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員羅聖鳴 證稱:「〈請求提示乙證8,卷㈠第60-17至60-21頁〉是否有去 過原告公司現場?)沒有。(就乙證8上開「土石計算表」、 「測量圖」這些在110年7月15日測量後,是否係由你於事後 所製作?)是。‥」「(請說明你如何製作乙證8上開「土石計 算表」、「測量圖」,依據何在?)測量圖部分是依照外業 測量員測回來的資料在電腦上作業,底圖是河川圖籍,河川 圖籍有標示地號、河川區域線,這是由河川局提供的資料, 在把外面測回來的資料套疊上去,就會有測出來黃色區域的 土石堆置範圍。土石計算表是測量圖上有剖面的里程,可以 對照土石計算表的里程,剖完斷面後可以計算每一里程的斷 面積,利用一般斷面算法計算所有的土石堆置量。」等語 ( 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⑵依上述證據內容,可徵系爭測量報告乃證人李坤憶至本件河 川區域現場,親自測量土石堆置位置,以GPS及座標經緯儀 為定位,兼採本件土石堆置劃定界限,再以儀器記錄數據後 ,交由證人羅聖鳴將所測得之數據與被告提供之河川區域圖 籍套繪後,得出測量結果平面圖,且以斷面圖計算每一里程 土方量並加總後,核算出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 尺無誤。系爭測量報告已使用符合科學標準之施測方式,並 以河川圖籍資料套繪為平面圖,復依斷面圖計算土石堆置之 總體積,自可採為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標準。 ⑶原告主張證人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 員資格,且未函請地政機關人員會同至現場,故該測量報告 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 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 ,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 基本資料,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不同。而國土測 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 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 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前項 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等語,然本件全威公司係 就堆置土石數量為測量,亦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 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資格條件。  ②又證人李坤憶從事測量工作已達12年,參與第三河川分署歷 次測量作業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且本件現場測量之 方式,亦係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而證人羅聖鳴 具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資 格(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可證其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 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專業能力,無庸置疑。 是證人李坤憶至現場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另由 證人羅聖鳴將測量之數據,以電腦程式為計算,並將計算後 之結論交由公司內部之測量技師湯士胤檢核,再以全威公司 名義出具計算後之結論供機關參考等情,此經被告說明綦詳 。足見全威公司經由內部分工,由上述人員分別進行現場測 量、數據計算、檢證核對,復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測量 報告,是證人李坤憶、羅聖鳴應可認全威公司所屬測量技師 之助手而不具獨立性,測量結果仍係經由測量技士檢核該數 據,始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報告,自無專業性欠缺之情況, 難認該測量報告有失真之可能,原告泛稱系爭測量報告不可 信,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 之認定。  ③又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現場查獲,嗣於110年 7月15日現場勘查並委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方數量,雖均 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然所謂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實測製 作複丈成果圖,係由地政機關依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以 坐標計算現場標的範圍面積,並依土地之地籍圖,特定於複 丈成果圖。惟本件係測量堆置土石之數量,顯無由地政機關 出具複丈成果圖之必要。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全部位在河 川區域線即堤防線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甚為明確,是 本件無土石堆置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不明之情形,亦無土 地邊界或拆屋還地等爭議,自無須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指 界。況且,系爭測量報告所搭配之河川圖籍資料乃套繪地政 機關地籍圖資而來,此由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 系爭測量報告之平面圖,均有包含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地 號、範圍等地籍圖資即明,可見該測量報告顯然業以地籍圖 資為憑據,則本件自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之必要。  ⑷又原告所舉另案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為參考,惟該案全威公司係以空拍機 方式測量,另現場有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等情節; 而本件全威公司乃以實際到場方式測量,且現場土石堆置於 水泥地面而無斜坡天然土方等爭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0-8頁),顯見兩者事實迥然不同,案情各異,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測量報告具有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⑸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現場,嗣於110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並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石數量,原告公司 之經理温少宣均在現場,有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60-7、85、298至299頁)。再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   111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委由經理温少宣接受行政調查時,已 告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並提示11 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乙證8)等節, 有111年6月1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執行違反水利法 行政調查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14頁)。而上開各情, 復為原告未予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足見,原告 對現場勘查程序、測量方式及範圍乃至土石數量測量結果, 均未曾表示異議,顯已認同該數量尚無疑義,其於本件行政 訴訟始加以空泛爭執,自無從憑採。至原告指摘第三河川署 未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當日即測量土石數量云云,惟該署既 已查獲原告違規事實,而另擇日實施測量,核與一般測量程 序無違,縱查獲日至測量日土石數量有增減,亦與執行取締 之作為無涉,更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 78立方公尺之認定。基上,原告未提出系爭測量報告與事實 不符之舉證,難認主張有理,應以系爭測量報告為據,本件 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第三河川分署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 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製作如附件三A表所示之取締紀錄 (下稱附件三A表、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而有取締程序之 瑕疵,且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查獲及調查經過,業有第三河川分署製 有上述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 、11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等文件記載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60-7、60-14、85頁),並均有原告公司經理 温少宣在場且在上述現場勘查紀錄、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 查紀錄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附卷可稽,已足使原告明暸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於111年6月14日行政調 查時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至本件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5日執行 現場勘查調查時,雖未填具附件三A表之制式例稿取締紀錄 ,不影響第三河川分署得依職權發動對原告進行調查之行政 程序,亦不足作為指摘取締程序瑕疵之依據,更無從推翻被 告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原告以本 件無附件三A表取締紀錄,程序有違失云云,洵無足採。  ⑵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 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 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 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9頁)已載明 受處分人、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 據,已足使原告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次按書面行 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 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 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 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 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亦可補 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仍可認為 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 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計 算,係依據系爭測量報告所測量違規堆置土石數量1,282.78 立方公尺而為,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載明該數量及罰鍰計算 方式,惟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補充敘明,有訴願答辯書 可佐(見原處分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處分已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縱認該行政處分 有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經治癒。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37萬5千元,核屬適法無誤:  ⑴依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 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25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體 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是否累犯或首度 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已審酌行為人 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 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相符,且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上位階法律規 定,被告得據為援用,業如前述。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時 計算位處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數量為1,28 2.78立方公尺,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規定,計算裁罰 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25萬元+5萬元=30萬元〈即土石數量5 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 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又河川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是本件查獲行為時發生於6、7月間,依上開河川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防汛期間,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 第3目規定,須再加罰4分之1即7萬5千元(計算式:30萬元×1 /4=7萬5千元),是故本件裁罰金額共計為37萬5千元(計算 式:30萬元+7萬5千元=37萬5千元)。  ⑵又觀以本件堆置之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不符合情 節輕微者 (按依裁罰要點第7點,所謂情節輕微係指堆置土 石體積未達15立方公尺者),顯屬數量龐大而情節嚴重,且 尚無合於水利法第95條之1或裁罰要點第6點至第13點得以減 輕裁罰金額規定之各要件,難認可據主張減輕處罰。而為維 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堆 置土石應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僅影 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洪水流向, 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並不因本件原告事後移除土石或其是 否獲得額外利益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而無解其 先前違法行為之可責性。綜上,被告以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 量達1,282.78立方公尺,違章情節難認輕微,依被告辦理違 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及第3 目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37萬5千元,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21

TPTA-112-簡-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廷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然就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就附表編號1之 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聲請人原均記載「113年 度原桃交簡字第458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 458號」,附此敘明。另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 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如卷 附陳述意見表)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呂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PDM-114-聲-592-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統茂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鎔 被 告 李雅雪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7 006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核准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依公司法第24 、25條規定,原告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惟原告經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本 件應由原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原告之股東僅為張豪鎔一 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董事張豪鎔為法定清算人, 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為房屋仲介公司,以居間仲介買賣房屋 為業,於112年3月11日受被告委託,就坐落新竹縣○○市○○○ 路000號5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為房屋仲介買受服務。約定 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2%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731,600元】。而原告為被告向訴外人蔡尚節仲介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與蔡尚節就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36,580,000元向蔡尚 節購買系爭房地。詎原告已依約媒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 ,履行居間契約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報酬。爰依 系爭居間契約、服務費確認單、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1,600元及 自113年7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幫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原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二段房屋(下稱舊屋) ,於112年3月間因有換屋居住之需求,委託原告尋找新屋, 同時出售舊屋,嗣於112年3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與蔡尚節 約定尾款應於112年9月15日前交付。然原告並未積極出售舊 屋,被告擔心舊屋遲延售出將致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房地尾款 ,遂於112年5月12日解除與原告間專任委託銷售舊屋之契約 ,另委請訴外人即與原告配合不動產移轉事務之地政士楊佩 霖通知蔡尚節希望能延期交款,楊佩霖並回覆被告得以延期 至10月中,豈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豪鎔非但改稱蔡尚節不 同意延期,又因不滿被告解除上開舊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乃自稱其已取得蔡尚節之授權,要求被告至原告店面進行 協商,待被告依約於112年8月2日進入原告會議室時,張豪 鎔竟命員工將一樓大門上鎖,要求被告當場在其事先擬好的 聲明書上簽名,強令被告承認自己違約,並要求被告全額負 擔違約責任,其後張豪鎔持被告簽立之上開聲明書,與蔡尚 節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致被告莫名需支付違約金114,000 元予蔡尚節,原告顯有未盡民法第571條居間契約之忠實義 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二)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之報酬,惟原告於系爭 居間期間僅提供系爭房地一個物件予被告,並無帶看其他物 件,且帶看系爭房地時,張豪鎔並未偕同到屋,本件居間期 間甚短,原告在短期間內成交,不但省卻本需處理系爭房地 相關之找尋相關合適物件、偕同帶看其他物件所需付出之人 事、勞務費用,更無另外支出廣告費用、交際應酬費用及過 濾、介紹、溝通適合之締約當事人等成本,且被告係以同社 區高居第二之單價購買系爭房地,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現 況、行情不曾為相當之調查,亦未盡其身為被告居間人代替 被告斡旋、談判、來回議價等忠實義務。原告與其所配合之 地政士楊佩霖間亦未善盡協調溝通,致被告未能確知系爭房 屋尾款交付日期得否延期,原告上開所為,已有違反民法第 567條所訂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使被告蒙受損失,其 所任勞務之價值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報酬相較,為數 過鉅失其公平,爰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 報酬。 (三)再者,張豪鎔為原告店經理、楊佩霖為該店不動產移轉案件 之地政士,其二人皆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 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如期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原 告應有協助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協商延期清償之義務,然楊佩 霖明知蔡尚節未同意延期交屋及付款,卻向被告謊稱得其同 意延期,而張豪鎔本有責為被告展延契約期限一事與蔡尚節 協調,竟自稱其已取得蔡尚節之授權,對被告稱蔡尚節不同 意延期清償,可見原告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 告受有給付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居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731,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731,6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 原告有民法第571條規定情形,不得請求報酬,是否可採? (二)如原告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據實報告及忠 實辦理之義務,其所提供居間勞務價值低於約定報酬額,依 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受有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731, 6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571條規定情形, 不得請求報酬,是否可採?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3月11 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買受系爭房地 事宜,被告應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告買賣總 價款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即731,600元,且系爭房地已於同年 10月17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竹北六家郵局第138號存證 信函、簽約確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47 頁、第53至55頁);參以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亦曾 為被告居間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確有簽立上 開服務費確認單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審酌原告以仲介買賣為業,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交誼, 衡情當無同意逕為被告無償從事系爭房地仲介買賣服務之理 ,被告亦無無端簽立上開服務費確認單之可能等情,則原告 主張其已媒介被告與蔡尚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居 間契約完畢,據此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房地總價款3,658萬元之2%即731,600元之報酬,自屬有 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居間人忠實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然查: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要件,必須 其違反對於委託人義務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屬該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豪鎔於112年8月12日在原告會 議室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6至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中載明:「觀諸卷附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張豪鎔並無指示被告曾文逸、林東億將上址門鎖上鎖或有其 他對告訴人施強暴或脅迫之舉動或言語,且於雙方商談全部 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何恐懼、畏懼、害怕、不情願等狀態 存在,亦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於雙方商討完畢後, 告訴人即自由離去。」等語,可見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上開 時、地,並無被告所稱受張豪鎔或原告其他員工之強暴、脅 迫等手段而簽立聲明書。且被告上開所辯關於賣方蔡尚節是 否同意延期付款及張豪鎔對其為妨害自由等節,均係屬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即被告履行其支付買賣價金期間所發 生者,斯時原告之居間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 妥為媒介義務。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 居間人之忠實義務並使賣方蔡尚節受有利益,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採。是以被告徒執上情抗辯原告有違反其對被 告所負忠實義務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被告 請求報酬,要屬無據,洵非可採。 (二)如原告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據實報告及忠實辦理 之義務,其所提供居間勞務價值低於約定報酬額,依民法第 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 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1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規定甚明。查,民法第572條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 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 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 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 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 此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 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 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 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 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 制。 2、被告雖辯稱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居間報酬等語。惟查 ,系爭居間契約既經被告自由意志與原告議定報酬,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倘簽約時並無發生何種足以剝奪雙方磋商協議 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時任意以給付過高為辯。且 本件兩造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系爭房地成交價金2%,並未逾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訂成交價金6%之 標準;另據被告自承,其因系爭房地尾款是否得以延期交付 乙事,與系爭房地原屋主蔡尚節有爭執,而原告即與被告相 約至原告公司處所商談並簽立聲明書,嗣原告再與蔡尚節討 論是否延期支付尾款並簽立卷附變更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76、93頁),足見原告於買賣雙方有所爭執時,即有為買 賣雙方協調處理之情,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得請求報酬 後即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居間契約後有提供帶看房 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所負義務而 簽立(詳後說明),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無酌減被告所應給付居間報酬之必要。 3、次者,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 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 7條定有明文。細繹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就關於訂約事項之 據實報告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能力等調查義務究應 如何踐行,其方法及範圍均無詳定,即難界定居間人應盡查 核業務之具體實踐內容及程序有何特別約定,是而依民法第 567條所規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 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 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 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房屋現況及市場行情之調查義務,亦未盡 斡旋、議價等忠實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90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每坪交易價格6 5.22萬元過高云云。惟觀之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其他不動產 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1年前後期間,尚有部分不動產換 算每坪單價後與系爭房地之價格相當(每坪交易價格65.29 萬元、64.85萬元),況房屋之交易價格尚與樓層、格局、 屋況、有無裝潢等因素有所關連,實難僅憑同社區其他住宅 之價格逕予推斷系爭房地之價格未經議價。是以原告為被告 居間買賣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並未明顯高於同社區其他住 宅之實際成交價格,被告執此所辯,已屬無據。再依原告所 提系爭房地簽約確認表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27、39頁),其上有就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交 易雙方當事人之身分等資訊為記載,堪認原告已盡其調查義 務。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或未盡調查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5、綜上,兩造間約定之居間報酬,並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 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並無理由。 (三)被告就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其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豪鎔強令 其簽立聲明書,致其與蔡尚節另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須支 付違約金114,000元予蔡尚節而受有損害,故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為抵銷抗辯等語,惟張豪鎔及原告其他員 工並未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因 張豪鎔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係 因遲延給付尾款,使蔡尚節須額外支出一個月貸款利息及另 外承租房地居住之費用,故由被告填補蔡尚節上開損害,然 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未舉證之,其空言主 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14,000元,並 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即無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一事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之報酬,已如前述,且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3月21日給付上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當自112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及服務費承諾書、服務費確 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1,600元,及自113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1

SCDV-113-訴-95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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