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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 原 告 趙茂東 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霈瑀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私立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藝林補習班)之負 責人,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0日、6月11日、7月25日、 7月26日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招生文宣(下稱系爭文字)在藝林 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系爭文字係原告針對美術升學開立特 別之班別,如不同人撰寫,可能使用不同文字、語法、句型 ,故具有獨特性,又系爭文字係其依教學經驗所發想與撰擬 ,能讓學生容易了解藝林補習班之特色與教學強項,以利該 補習班之招生,屬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而原告為著作權 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 13日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文字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私立大師美 術短期補習班(下稱大師補習班)及私立府中畫室技藝短期補 習班(下稱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同年7月27日刊登如 附表2編號2所示文字於上開臉書粉絲頁(與附表2編號1所示 文字,下合稱被告文字),用以招生宣傳,被告文字之內容 與系爭文字之內容高度近似,經原告比對,認被告文字侵害 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文字僅係單純傳達其所經營補習班開設「設計暑期班」 、「美展保證班」、「設計相關科系專班」、「作品集衝刺 專班」等班別招生中,為常見美術補習班招生開班之通用語 ,及傳達眾所周知之大學系所常態性招生中,內容為極簡短 侷限之口號或事實性之敘述,並無思想或感情作用,不足以 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所含精神作用之程 度極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縱被告文字表達方式與系爭文字有所相同或近似,然被告已 於110年10月15日已有「學習歷程」課程介紹,111年1月14 日已有各校獨招等用語,同年3月2日已有牙醫學系「素描」 、「雕刻」等術科介紹,同年5月20日前已使用「第二階段 考試面試」、「立體」、「半立體」等用語,此為同一思想 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另外,學生 出於考量補習班之教學風格是否切合自己需求、補習班之口 碑、師資、收費高低、親友介紹等原因不一而足,並綜合評 估各種條件後始決定報名何間補習班,故縱被告重製系爭文 字,難認學生報名何間補習班與系爭文字、被告文字存有關 聯性,因此尚難逕以認定原告所指短收學生所造成之損失,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  ㈠原告為藝林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為大師補習班、府中補習 班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刊登如附表2編號1所示文 字於大師補習班、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於同年7月27 日刊登如附表2編號2所示文字於上開臉書粉絲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  ㈠系爭文字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㈡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文字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 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 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 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 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 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依法取得之 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 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 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 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⒉原告主張其針對美術升學開立特別之班別,如不同人撰寫, 可能使用不同文字、語法、句型,故具有獨特性,又系爭文 字係其依教學經驗所發想與撰擬,能讓學生容易了解藝林補 習班之特色與教學強項,以利該補習班之招生,屬著作權保 護之語文著作云云。然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文字係僅載針對國內 、外,美術或設計領域所開立的各種升學或作品研製之保證 班,或針對臺北藝術大學、臺灣藝術大學、實踐大學、輔仁 大學等所開設之保證班,或美展、藝術展覽、轉學考等所開 設之專班,並註明連絡電話,可免費試畫,名額有限,並標 註地點、捷運站名稱、大學簡稱、繪畫種類、系別、升學班 、保證班、美術班等關鍵字,均係單純陳述其係針對何種學 校、何種科系、何種類別所開設之補習班,並非情感之表達 ,僅係「思想」而非「表達」,均無情感之抒發,並非著作 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⒊綜上,系爭文字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表達」之客體, 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原告主張系爭文字均 係語文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文字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文字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1: 編號 原告主張語文著作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卷(下稱新北智卷)第 25頁 2 新北智卷第26頁 附表2: 編號 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1 新北智卷第25頁 2 新北智卷第26頁

2024-12-27

IPCV-113-民著訴-46-20241227-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安琪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景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景羚、莊博宇如 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 13年1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公開致 歉發表聲明,亦或是更正內容或其他回復原告之著作權人名 譽。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就聲明部分變更為:㈠ 被告二人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平台公開致歉發 表聲明,回復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30萬,並自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86頁、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被告二人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兼職藝文自由工作者,接案創作 平面圖像與相關設計,時薪約1,000元,原告花費20小時創 作,始於112年2月1日完成附件一所示貓咪圖像(下稱系爭貓 咪圖像),該系爭貓咪圖樣之財產利益為20萬元,並經原告 於IG帳號「○○○○○○○○○○○○○○○○○○」內設置為個人頭像。而被 告二人與原告本為朋友,嗣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二人 竟於112年2月22日在其等個人IG帳號之限時動態發布多則涉 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文字內容(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如附件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 像係原告之著作權創作,卻予剽竊且加以侮辱,造成原告財 產上之損失,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 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公開道歉,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於IG公開致歉發表聲明,回復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並自113 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貓咪圖像不具原創性,且是因原告騷擾 被告二人在先,被告二人為警告原告,方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發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 ,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以 網際網路下載並擅自重製,復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貓咪圖 像為底,並加載「垃圾、耖俗辣、噁心;兩個愛說謊的乞丐 )」等文字內容後公開傳送至被告二人所使用之IG帳號限時 動態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二人分 別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分別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此有 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二人既有 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以自己 時薪1,000元,系爭貓咪圖像創作費時20小時,主張系爭貓 咪圖像之著作財產權利益為20萬元,然原告所製作系爭貓咪 圖像後,迄今僅見使用於IG帳號「○○○○○○○○○○○○○○○○○○」之 頭像,難認原告該等創作有於商業上使用或涉及其他商業利 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創作歷程所需時間確有達20小時之相 關證據,難認系爭貓咪圖像有原告所稱之利益,惟本院審酌 原告創作系爭貓咪圖像並非全然無財產價值,並考量被告二 人雖有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然侵權期間非長,以及被告二人 之所以張貼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發文,係因兩造過往之情 感糾紛所致,酌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二 人於113年11月27日在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開 庭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認原告得 請被告林景羚、莊博宇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各以6,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法益,雖隨社會進步,人格自覺 之提升,擴大保護範疇,惟仍須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例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相當 之權利,例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聲音之人格利益、意思 決定自由等,始足當之。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 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諸 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等。此等人格法益如被不法侵害而情 節重大(按「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設的要件,以免被害人之請求過於浮濫),亦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二 人雖以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加註「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等辱罵文字,而該等辱罵文字部分, 係屬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惟此已逾越本院112年 智易字第38號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二人使用 系爭貓咪圖像之情形,難認其等侵害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發文所生 損害,亦經本院審酌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係指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件所涉 共同加害行為,係以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共同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主觀、客觀共同關連性為其要件。原告雖稱被 人二人於112年2月22日在IG帳號中擅自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惟被告二人係先後使用系爭貓咪圖像,而於各自使用之IG帳 號上發送限時動態,而分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 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主觀、客觀之共同關連 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 據,應認係被告二人各自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償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IG帳號之限時動態公開致歉部分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侵害著作 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斟酌被告 二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已判令被告二人應各自賠償原告6, 000元,業如前述,且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縱有遭受侵害,亦 難認情節重大,故尚無公開道歉之必要,原告前開請求,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景羚 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惟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林 景羚、莊博宇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應各自賠償原告6,000元 ,未逾原告聲明之範圍,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貓咪圖像 附件二:限時動態

2024-12-27

TPDM-113-智附民-1-2024122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瀚緯 陳永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瀚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永慶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喬瀚緯、陳永慶(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智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喬瀚緯就上開犯行與「漢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永慶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著作權法第9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喬瀚緯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喬瀚緯與「漢堡 」所重製之書籍數量不多,且販售之價額均落在新臺幣(下 同)250元至300元之間,金額亦非甚鉅,另被告喬瀚緯亦表 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 ,足認被告喬瀚緯均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喬瀚緯所犯上開罪刑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永慶部分,本院就被 告陳永慶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在著作 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 ,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 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智易卷第270頁)。然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 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 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1本,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喬瀚緯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瀚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51 元,為被告喬瀚緯供述在案(見智訴卷第43頁),並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所附「simeng嚴選好物」蝦皮 賣場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被告陳永 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則為500元,業據被告陳永慶供 述明確(見智訴卷第44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   被   告 喬瀚緯 (略)         陳永慶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之人,均明知日月文化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享有「跟阿德勒學正向 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 值」、「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 文口說高手」中文翻譯語文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亦明知「日月文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商標),係日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日月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先由陳永慶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提供其 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 me」予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喬瀚緯 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前開「achuhome」帳號所屬賣場「simeng嚴選好物」( 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 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 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 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 好物書籍」之資訊,而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嗣日月公司員工接獲讀者檢舉, 上網瀏覽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並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 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 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 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之資訊,並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買之事實。 2 被告陳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每月會將本案蝦皮賣場營業額轉帳予被告喬瀚緯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傑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日月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蝦皮賣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陳列、重製、銷售本案著作及使用本案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 4 證人即日月公司發行主任楊筱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日月公司收到讀者檢舉後,其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含運費60元)之事實。 5 本案著作書籍版權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6 本案蝦皮賣場使用者資料、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被告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阿醜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楊筱薔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紀錄及聊天室截圖、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取貨明細各1份、「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商品1本 1、證明被告陳永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喬瀚緯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資訊之事實。 2、證明日月公司員工在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賣場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蝦皮賣場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實際撥款額2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喬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 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陳永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幫助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著作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 第1項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 喬瀚緯上開所犯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低度行為應為 散布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喬瀚緯與「漢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喬瀚緯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擅自以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 日月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日月公司著作權及 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喬瀚緯、陳永慶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重 製罪嫌處斷。另卷附含本案商標之「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 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係供侵害著 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喬瀚緯、 陳永慶販賣侵害本案著作、本案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5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PCDM-113-智簡-56-2024122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耕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耕豪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38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銷售「MXQ」數位電視機上盒( 下稱本案機上盒)之管道,除蝦皮拍賣外,尚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經營臺北地下街之實體店面,且被告 犯行時間長達4年之久,復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經營本案蝦 皮拍賣賣場,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本案被告犯行除 原審認定之罪名外,並同時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等情, 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有 販售機上盒收入新臺幣(下同)1,099元,原判決未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有不當;再本案機上盒銷售所得款項均由吳 江鴻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姚孚浮所申辦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而其中富邦銀行帳戶所記載 之通訊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 通訊地址則為被告於110年間之戶籍地,且姚孚浮離境後, 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足見上開帳戶皆為被告所支配,原 審未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 罪所得,亦有未洽。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與姚孚浮 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孚浮在境外自大陸地區 進口本案機上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旋將本案OTT 應用程式安裝於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 網路賣場販售本案機上盒,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免 費非法收看本案頻道內容,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 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 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然被告於本案所分工參與 情節,僅為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發貨寄送數位電視 機上盒與網路訂單之客戶服務,核屬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除本案 外,先前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當英文家 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還有太太跟兩歲半的兒子,需 要撫養老婆、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除蝦皮拍賣外,另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之銷售管道,且被告銷售 本案機上盒之行為,另有所幫助不明之其他共犯為公開傳輸 犯行,故應再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⒈其他銷售管道部分:被告雖曾自稱尚有使用奇摩拍賣、露天 拍賣銷售機上盒等語(偵卷第21頁),然卷內並無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之網頁或銷售資訊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另有在奇摩拍賣、露天拍賣之網路平台銷售本案機上盒; 而臺北地下街部分則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之所得資料證明 其有來自臺北地下街之營利所得(偵卷第348頁),然被告 陳稱其未經營臺北地下街,該所得資料係因其有販賣二手主 機遊戲片予臺北地下街店家之收入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在臺北地下街銷售 機上盒,自難認被告銷售機上盒之管道另包含奇摩拍賣、露 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在內。  ⒉是否另成立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部分:  ⑴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在 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 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 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 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且該提供者必須 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 供電腦程式,始屬該款規範之範圍,此觀該款立法理由即明 ;是被告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並銷售載有此應用程式 之本案機上盒之行為,業經立法者另行規範構成著作權法第 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財產罪,並經原審論罪處刑,至被告 前開行為是否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自應以被告是否 對正犯所為公開傳輸之犯行施加助力為斷。  ⑵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 ,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 有自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31日起,與共犯姚孚浮共同基於 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姚孚浮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機上 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將本案OTT應用程式安裝於 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網路賣場販售, 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收看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告訴 人等影音著作之電視頻道內容(下稱本案頻道內容),而犯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侵 害著作權財產罪。至於不詳人士非法將本案頻道內容透過網 路傳輸至本案OTT應用程式之所為,雖提供使用者透過非法 機上盒可連結至本案OTT應用程式收看本案頻道內容,然被 告所為僅係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於本案機上盒內及銷售該 機上盒,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對於不詳人士實行公開 傳輸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亦即,被告就該不詳 人士之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未有施加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或 有所謂影響力「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可言,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  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販售本 案機上盒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罪,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MXQ」數位 電視機上盒之報酬,係由姚孚浮以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內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再 參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姚孚浮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7日間之交易對帳紀錄(偵卷第363至367頁 、第557至582頁),期間計有3筆來自姚孚浮前揭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分別為:①108年5月8日:2,58 4元、②109年9月24日:12,411元、③110年3月3日:8,597元 ;以及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內110年5月3日之1,099元款項, 亦為本案銷售機上盒之貨款(偵卷第368、457頁),以上合 計為24,691元,佐以卷內蝦皮拍賣網路賣場於110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17日間之銷貨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其中大 部分之訂單均為數位電視機上盒產品。故綜合前開事證,堪 認該24,691元即為被告本案銷售機上盒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計算前開1,099元之犯罪所得, 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檢察官雖另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 配,自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 入犯罪所得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具有支配權限,自不能僅以該等帳戶申 辦時之通訊電話為被告所有或通訊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且 姚孚浮離境後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即認定該等帳戶皆為 被告所支配;況且,觀諸蝦皮賣家帳號註冊資訊、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第363至367頁、第379至390頁、第555至582頁 ),可知本案蝦皮拍賣帳號passionagetw所預設之銀行帳戶 為玉山銀行帳戶,而該蝦皮拍賣交易所得之金額經匯入玉山 銀行帳戶後,再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復陸續以 網路跨轉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及於前述108年5月8 日、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3日之時間各匯款前開金額至 被告郵局帳戶,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係 由被告所支配,被告何須有另外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郵局帳 戶之理,是檢察官前開所指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 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罪所得,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43-20241226-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彥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雷兆衡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美國哈佛牙醫學院畢業之牙醫博士,現為國際植牙醫 學中心董事長暨院長、美國微創植牙學會榮譽會長、美國哈 佛大學牙醫學院顧問,畢生致力於微創植牙技術,並獨創「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即一鑽植牙)技術,有別於 傳統植牙需不斷替換鑽頭及需要補骨期間之缺點,使用原告 自行研發之植體、工具、技術,可以最少的時間、最低侵入 性方式完成,原告之醫術及名聲,於美國甚至全球均極富盛 名。原告回國後,盼能把技術貢獻給華人世界,於我國開設 課程及舉辦講座。被告為完美牙醫診所之院長,曾報名原告 開設之相關課程擔任學生,有當時拍攝之照片為證,其明知 原告所研發之技術及相關植牙結果與其他植牙技術之區別, 竟枉顧昔日師生情誼,未經原告之授權,在其診所臉書粉絲 專頁之民國104年2月7日貼文,使用原告拍攝之一鑽植牙成 果之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作為公開之廣告宣傳,侵害 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明知系爭X光片為經「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之植牙結果,卻於系爭X光片 下方標註為「傳統植牙」,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技術屬傳 統老舊過時之技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之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X光片並無彰顯任何思想感情或價值觀之效果,單純屬 於醫學上X光成像原理之應用結果,與原創性之著作要件有 間,應非屬攝影著作。退步言,倘系爭X光片為攝影著作, 被告運用系爭X光片僅表明為「其他植牙技術」引註之目的 ,而與自身使用之「All on 4」植牙技術相互比較,使植牙 需求者得以瞭解植牙方式技術之差異,通常不會認為系爭X 光片之所有人或製作人為被告,亦不會產生被告係以販售系 爭X光片營利,此應屬常人所得理解,是被告之行為應屬合 理使用。又原告就本案同一事件,前於111、112年間即對被 告提起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 智易字第5號),斯時兩造已達成和解,當時原告亦同意拋 棄相關民事、刑事請求。雙方既已和解,且原告受領被告當 時交付之160萬元,自應受和解内容拘束,而不得再就同一 事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3 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 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 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 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 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事件在 法院調解成立有一定之效力,此項效力及於調解成立前之事 實,此包括調解成立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對被告涉著作權法犯嫌提起刑 事告訴,其於告訴狀表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2年)在 出版之「玉米田裡的小男孩」一書,將原告創作之「陳氏微 創五合一」植牙技術用途,所使用到患者於治療前後所拍攝 系爭X光片詳細刊載,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法所定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無意間上網瀏 覽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X光片重製,並張貼在其網頁上,涉犯著作權法規定 等語(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21 至23頁)。嗣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 察長命令發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不起處分書及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459號檢察長命令可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 號卷第43至45頁、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隨後 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重製系爭 X光片,張貼在其貼文「All-on-4全口四顆植牙的好處」內 ,並公開傳輸至「尊榮植牙美容中心」網站宣傳,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原證13,本院 卷第79至81頁)。  ㈢次查兩造於隨後刑事訴訟進行中,經刑事法官調解成立,於1 12年5月12日作成調解筆錄,其內容為:「⒈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160萬元整,給付方式 為: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當庭給付80萬元,聲請人當庭收 受確認無訛不另立據...;餘款部分,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1 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撤 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⒊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見被證2,本院卷第61頁)。  ㈣復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起訴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 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上於104(2015)年2月7 日貼文,刻意盜用原告之系爭X光片,作為廣告公開宣傳, 以為營利之用等語(見原證9,桃園地院卷第44頁)。  ㈤依上事證,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所引用之X光 片,與本件引用之系爭X光片相同,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之 臉書網頁上模糊刊載「2015年2月7日」而認被告再次侵害其 著作權;而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調解成立,桃園地院刑事庭 於同年6月14日判決前開刑案不受理,原告又於112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事由與前開刑事調解主張事由相 同,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貼文使 用到系爭X光片,此由原告在本件起訴狀援用前開刑事案件 中,即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作為認定被告重製系爭X光片、 公開展示之記載(見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亦可 證明。因之,原告認為被告再次侵害其著作權,為上開調解 成立前之事實,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 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經兩造刑事案件調解成立,應認原告在 本件主張原因事實所涵攝法律關係,已為該調解成立之既判 力所及,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 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不得 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新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稱:本件被告侵害系爭X光片行為係張貼在其臉書網頁 ,前案則係被告經營之診所網站,且本件臉書發文時間為10 4年2月7日,而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述大約於十多 年前刊登即100年間,兩者行為時間相隔長達4年,並非密切 ,非裁判上一罪,認係不同行為,其無重複起訴情形云云。 惟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於 「110年2月間某日」,然復記載原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無意間上網瀏覽」被告所經營診所網頁時發現,檢察官上 述之時間認定,係依據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稱「告訴人於11 0年2月間某日」瀏覽被告診所網頁而發現,並經原告在該案 提出公證人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上網體驗公證書為證(見 告證4,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249號卷第21至22頁), 乃據以認定,是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應係「110年2 月間前某日」,並無確定之時間起訖;又原告就其何時發現 被告在本件臉書網頁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本件與前案之被告侵害行為時間證據,皆由原告提出, 無其他佐證;而被告自承其侵害行為時間約自100年間,其 使用到系爭X光片之目的,依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皆是為其 經營診所公開廣告宣傳之用,是以被告在宣傳上係連續使用 到系爭X光片,並不能逐一分割而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 侵害行為時間係於104年2月7日,侵害行為時間既在前案檢 察官認定之110年2月間之前,自應受前案調解成立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IPCV-113-民著訴-10-20241226-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第4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 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 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 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另被告所涉其餘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說明)。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等資料方式,助使他人為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 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見本院智訴卷P105至106、P113 之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之犯後態度。3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P100)暨 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智訴卷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及如數賠償,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 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 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另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 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著作權法第 100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 智訴卷P115),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倘仍為 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72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藍」、「哲別」 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 51分許,以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 料,利用電腦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米蘭之都」( 網址https://www.milandor.com/),辦理會員帳號,並將 會員帳號交易網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藍」、「哲別 」之不詳成年人,並於107年1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1 日進行通訊訊體LINE帳號、身分證號、固定電話等認證,確 認使用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居住於臺灣之人。嗣「小藍」 、「哲別」之人,未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號17樓之8,負責人劉信,以下簡稱宇峻公司) 之授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之某日止,利 用李承翰所創設之米蘭之都會員帳號,綁定電子支付系統「 支付寶-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以為會員註冊收付 帳號,並擅自重製宇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群英傳ON L INE」商標,並且重製宇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即服務 圖像、角色圖案、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並將上述重製近似 宇峻公司商標及眾多美術著作,利用網際網路,製作收費顯 低於宇峻公司發行電腦遊戲「三國群英傳ON LINE」之「締 造三國群英傳」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加入,以「贊助 」名義對「傷心哲別」下單,再循米蘭之都網站出貨方式, 提供相對應遊戲幣,供會員進入「締造三國群英傳」遊戲把 玩。 二、案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曉慧、許吉良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李承翰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承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會員,並隨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藍」、「哲別」之大陸地區人士,交付後就一直由「哲別」之人使用;卻又於107年11月13日至21日,連續由被告本人進行該帳號之相關驗證,顯然對於會員資料交付予之人行為有所認知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許吉良之指訴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網站會員,提供「小藍」、「哲別」之人使用;被告申辦之米蘭之都會員,經仿冒告訴人宇峻公司發行之遊戲訊體「締造三國群英傳」,將該帳號連結為支付把玩費用之商家支付寶帳號等事實 三 締造三國群英傳網頁版面截圖 該仿冒軟體「締造三國群英傳」使用人物、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美術著作及商標相似之事實 四 商標註冊證影本 告訴人宇峻公司享有「三國群英傳」商標權,使用於線上遊戲服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等事實 五 告訴人宇峻公司遊戲軟體與仿冒軟體美術著作對照資料 被告所幫助之年籍姓名不詳「小藍」、「哲別」之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宇峻公司註冊之商標,即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等事實 六 米蘭之都註冊資料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8秒,檢具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提款卡帳號等資料,填載常用銀行為「支付寶代付-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等事實 七 締造三國消費紀錄 商家以支付寶000000000@qq.com帳戶,收取玩家匯入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註冊帳號行為,經仿冒商標、 著作權行為人侵犯告訴人宇峻公司權利,觸犯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CDM-113-智簡-35-2024122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2、34467、4 0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洪宗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宗佑因知悉成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YOUTUBER及藝 人,心生愛慕追求之意,進而於其YOUTUBE或FACEBOOK(下 稱臉書)或INSTAGRAM得知聯絡方式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持續、反覆以暱稱「Ясонмартин」之gmail帳 號「[email protected]」(下稱本案帳號), 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郵件予A女,表達欲追求A女並與A女 結婚之意,A女收受前開電子郵件而無回應,洪宗佑已知A女 無意接受其追求,仍進而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17之電子郵件 騷擾A女(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尚未施行,此部 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詳 如後述),仍未獲A女回應後,竟基於跟蹤騷擾、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時間,違反A女意願,以本案帳號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 郵件)予A女,對A女為要求聯絡或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 擾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 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影片係A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贅載為攝 影著作,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著作),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 ,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將本案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 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黑道白道」(網址詳卷,下稱「本案 臉書」),供不特定人得以在本案臉書上瀏覽、觀看本案著 作,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 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本案臉書 ,以網路留言之方式,散布附表三關於A女有多角戀情、私 生活紊亂、濫交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論(下稱 本案留言),供不特定人傳送閱覽,以此方法傳述足以毀損 A女名譽之事。嗣經A女提出告訴,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按跟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宗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係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0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原審有罪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三第62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被告雖辯稱A女就本案留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 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又接續 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告訴乃論之罪, 其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被評價為接續犯之情形者 ,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 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經查,本案留言共有4筆, 最後一筆之日期為111年5月11日,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新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之日期為同年8月31日,有該署收 文章在卷可佐(他9333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 期間尚未逾期,本院自得審判,被告辯稱本案留言已逾告訴 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認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規定,係違法拘提 ,且未持搜索票搜索違反同法第133條之1,違法搜索所得附 表四之物不得為證物云云。經查: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 傳喚逕行拘提: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A女因被告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遂委由告訴代理人史洱梵 律師向新北刑警大隊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 月7日,以被告有前開規定之事由,依法核發拘票,由新北 刑警大隊員警執行拘提,均合於法定程序(偵40412號卷第3 、11頁),況被告於11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 問對於警方拘提過程有無意見,被告亦稱不爭執警方拘提過 程等語明確(偵40412號卷第83頁),被告事後爭執警方為 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復辯稱未持搜索票非法搜索扣得附表四之物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本件係員警持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核 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31號搜索票,其上地址記載「新北 市○○區○○路O段OOO巷O號O樓」,此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查( 偵40412號卷第13頁),員警持原審合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住所執行搜索,且有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新北 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稽(偵40412號卷第13至21頁),並無被告抗辯未持搜索 票而違法搜索之情事,況被告亦於11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對於扣押程序沒有疑問,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的物品都是 伊所有等語明確(偵40412號卷第8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三第623至630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稱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係因警察違法逮捕且在 做筆錄之前出言恫嚇,該次筆錄是受脅迫而為陳述等語(本 院卷三第630頁),惟本院就該次警詢筆錄並未加以援引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亦有上傳本案 著作至本案臉書,及發表本案留言各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跟 蹤騷擾、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辯稱其行為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 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所載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並經營本案臉書 ,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著作下載後上傳至本案 臉書,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本案臉書,張貼本 案留言等情,業據被告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1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史洱梵律師於警詢時指述、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號之註冊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本案電子郵件影本、 本案著作、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原始資料、本案留 言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1、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 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 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 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至 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2、查被告於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前,先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 電子郵件予A女,向A女表達登記結婚之意願,與其於原審供 稱寄送電子郵件予A女之目的是以結婚為目的想要追求A女等 語大致相符,惟未獲A女回應,被告應可知A女無意接受其追 求,被告仍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17之電子郵件予A女,期間長 達3個月,且其內容已對A女造成騷擾行為(因斯時跟騷法尚 未施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未獲A女回應, 益徵被告已知悉其寄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均係違反A女意 願之干擾行為。詎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願,以本案帳號反覆 、持續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對A女為要求聯絡、約會或 其他追求行為,或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一節(行為態 樣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並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伊收到被告寄的電子郵件……覺得被告會因為 伊一舉一動監視伊,覺得被告可能會到現場活動來傷害伊, 伊覺得被騷擾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且使其感受不安, 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堪 已認定。是被告辯稱A女工作順利、廣告繁多,其寄送本案 電子郵件之行為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視聽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電影 、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 表現系列 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 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著作分別為A女或其委由攝影師為 其拍攝,A女為著作權人,觀諸本案著作之內容,為A女分享 日常生活或運動打壁球之情形,並上傳至其經營之社群媒體 ,業據A女提出本案影片原始檔案資料在卷可參(他10653不 公開卷第185至199頁),本案著作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 經A女發表於其經營之社群媒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 著作權法保障之視聽著作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 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 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係於其經營之本 案臉書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遂行其追求、騷擾A女之 目的,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 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 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 分別為A女分享日常生活或運動之情形,具有相當之創作程 度。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 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書上,其中附表二編號 3至4全部重製,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作之質、量比例極高 。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 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 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 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A女自陳以藝人、YOUTU BER為業,其上傳本案著作至其經營之社群媒體供粉絲追蹤 觀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及商業代言,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本案著作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本案臉書,且本案臉 書另有誹謗A女之本案留言(詳後述),客觀上當使瀏覽本 案臉書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A女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影 響A女正面形象,況A女為藝人,收入主要為影片網路流量及 商業代言,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書之利用 結果,已足使公眾對A女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 致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 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 標準,審酌上情,實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前開規定之合 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行 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 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云 云,惟依該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 第64條第1項明定,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 書,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被 告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 免規定,是被告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張貼本案留言構成加重誹謗:   1、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 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 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 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2、經查,依被告張貼本案留言觀之,其內容指涉A女同時與多人 談論感情或私生活紊亂,甚至提及A女男女關係複雜,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已足以使A女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足以損害A女之名譽。被告雖抗辯其張 貼本案留言係關於重婚、侵害配偶權、多重伴侶等,均與公 共利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A女雖具有藝人、YOU TUBER等身分,惟其並非參與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況A女個 人感情生活,全然屬其私人領域之事,更與公共利益無涉, 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遑論本案係因 被告為追求A女未果,進而以本案臉書張貼本案留言,顯非 基於公益目的無誤,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 事由,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後隨即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其重製之目 的係為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 段公開傳輸所吸收,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㈡、按跟蹤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 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 ,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 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係 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應認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跟騷法部分應以接 續犯論之,容有誤會。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為遂行其追求A女之目的,多次重製、公開傳輸本案 著作及張貼本案留言,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接 續一行為。 ㈢、又被告上開違反跟騷法、著作權法、加重誹謗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附表二編號1為A女享有著作權之攝影 著作,竟擅自將上開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以此 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著作權法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 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 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 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 情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復按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 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 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 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 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 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函詢A女後,其同意公訴人當庭 減縮等語(本院卷三第63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就此部分予以記載,且未經檢察官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 官上開所為減縮之表示顯然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附表二編 號1攝影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經查,附表二編號1之攝影著作為被告於111年2月24日重製、 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他10653不公開卷第105、106、107頁 ,偵9333號卷第95、96、97頁,告證22),惟A女於偵查中 提出之112年3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中關於附表二 編號1攝影著作之原始照片資料日期為111年3月2日(他1065 3不公開卷第187頁,告證32),二者互核以觀,A女所提出 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原始照片資料顯然晚於被告重製、公 開傳輸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之時間,則A女是否為上開攝影 著作之著作權人,已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A 女為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此部分已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之攝影著作,因卷內無 證據資料足認A女為著作財產權人,此部分之告訴與法未合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 標題係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原判決第3頁),惟㈡⒉、⒊ 部分尚有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均係跟蹤騷擾行為( 原判決第4至5頁),前後已有不一;另被告於111年6月1日 跟騷法施行前已持續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17之電子郵件予A女 ,A女已感覺被監視,也覺得被告會到現場活動來傷害伊,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A 女在此種龐大心理壓力之情形下,被告於跟騷法施行後寄送 本案電子郵件以網際網路為騷擾之行為,致A女內心更加恐 懼、不安,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鉅,被告犯罪情 節顯然較原審認定為重,則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表達其對A女愛 慕之意,無視A女之意願而施加大量關注,進而對A女為跟蹤 騷擾行為、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以不實之本案留言減 損A女社會人格,已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因而心生畏 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顯然欠缺尊重兩性及他人 人格、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情況,現照顧年邁母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在被告處扣得,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629頁),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 無違誤,是被告仍以前開扣案物係違法搜索而不具證據能力 為上訴理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係合法搜索並說明如上,是 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信件主旨 與性或性別有關 行為態樣 1 111年2月8日 [請益][婚姻]登記結婚 你願意登記結婚嗎 、我願做那明默默無名的推手,你願做我牽手嗎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2月13日 [會晤][討論]感情、婚姻、家庭、小孩 若接○小姐願賞光撥冗,就約在解府附近。檢附LINE QR code 供A女加入好友聯繫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 3 111年2月14日 [請益][感情]您想要我留在您身邊,還是要我走? 我頂多持續再對您釋出善意至2022年2022年6月15日星期三,畢竟自去年(2021年)6月15日星期二迄2022年2022年6月15日星 期三滿1年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4 111年2月19日 [討論][請益][文定]願為您犧牲 我們不登記,維持柏拉圖式關係、送給您自己一項人生中最大生日禮物「 文定」、「宴客」 、我只要您的❤️❤️❤️ 五、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2月22日 [提案][建議][戰爭]帶您暨其家眷一同避難 你說不婚,本人也妥協,你說不生,本人連柏拉圖式關係都提出來了,您就不能夠給予本人一個機會您身邊陪您、照顧您嗎 五、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6. 111年2月24日 [請益][戒指]戒指很好看,請問何處可購得? 發現您右手中指戴著1 枚戒指很好看 ,請問哪家店在販售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 7 111年2月25日 心這個東西很貴,給對了人就是無價,給錯了人就是一文不值,喜歡和善良可以免費,但絕不廉價。 心這個東西很貴,給對了人就是無價 ,給錯了人就是一文不值,喜歡和善良可以免費,但絕不廉價。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 8 111年3月5日 [會晤][拜訪]想見您 我只想跟您講我想見您,今晚(2022年3月5日星期六)可以去找您嗎?就算什麼事也沒做,哪怕四目相交,很想您,想見您,就是想見您!我不想再壓抑了,我不想再忍耐了!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9 111年3月11日 溫柔和讓步能把事情變得簡單 …為求個明白,不得已再度來信,有幾件是有勞閣下親覆此信,進行最後終確認(最後一次確認),於確認後再決定是否應暫時性中止往來,或等您新關係(第7段感情)結束後再往來,或您已婚後便無此緣分。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 10 111年3月12日 如果我喜歡你,我會主動往你的方向走幾步,再走幾步,如果你看我走過來了,卻沒有要迎接我的意思,那我就會停下來了。 如果我喜歡你,我會主動往你的方向走幾步,再走幾步 ,如果你看我走過來了,卻沒有要迎接我的意思,那我就會停下來了。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1 111年3月23日 [避難][請益]您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接您! 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接您!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12 111年3月23日 [安危][聯繫][請益]請提供直接聯繫方式 為避免憾事發生,能否請A女提供直接聯繫方式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 13 111年4月7日 [討論][事業][感情]繼續-中止(若中止,鉅金聚積保您至死無憂) 至於您過往會劈腿的原因不外乎是因為初戀男友,因此您認為對男友再好都沒用,想要獲得您自己想要的愛情填滿您自己心靈上的空虛,導致您成為多人運動時間管理大師。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14 111年4月9日 你若不離不棄---,我定生死相依--- 愛情不是最初的甜蜜,而是繁華退卻依然不離不棄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5 111年4月20日 [提案][建議][關心][健康]麻煩您帶爸媽接種武漢肺炎病毒疫苗(打Covid-19疫苗) 您的父母就是我的父母,令尊即家父 ,令堂即家母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6 111年5月1日 [提案][關心][安危]接送 基於行車安全,讓在下恭送您回府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7 111年5月2日 [請益][關心][事業]工作接二連三蜂擁而至,請問您開心嗎? A女您好,工作接二連三蜂擁而至,請問您開心嗎?若覺得辛苦,可以送您一個長假,讓您好好休息○~就私心而言,捨不得您這麼辛苦,只有您有休假時,我們才有機會可以見面…您何時才要跟本人見面?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8 111年6月2日 [提案][關心][安危]接送 A女您好 需要到臺鐵臺北車站接送您、丹丹🍔🍔、李○、昌○○您們4個人嗎🤔🤨🧐❓ 還望不吝函復🙇🏻🙇🏻‍♀️🙇🏼‍♂️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9 111年6月5日 [關心][健康]請問令友人許○○安好? 一、請問令友人許小姐安好? 二、請問令友人許小姐住在哪間醫院?哪一間病房? 三、請問該醫院或該病房探訪時段?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0 111年6月9日 [速件][關心][提醒][直播]令表妹陸○○再起事端 正如同日前公開譴責許○○意圖發展婚外情,反而替許元一爭取到休假機會、減少工作量;同時可以警惕李○ 、丹丹二人對於有婦之夫要保持距離 ;縱然,本人預判非100%準確,仍在預料之中;許○○超時工作達18個小時,您與昌○○皆為許○○好友,卻無法替許○○減輕工作負擔,亦無法替許○○爭取休假 ,這不也正是「講都講朋友,做都做自己」,這種朋友 ,真的是朋友嗎⁉️ 立意良善,卻遭您屢屢誤解本人,雙方對於同一起事件 ,總有著不同想法 ,爭執、衝突、口角在所難免,縱使無法盡如人意,至少相互諒解,求同存異。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21 111年6月9日 [提案][建議][訴訟]替令表妹陸○○討公道 以上拙見,有勞A女轉達給令表妹,供令表妹卓參。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備註:編號18至21之電子郵件合稱為本案電子郵件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侵害行為 1 111年2月24日 卷內無證據證明A女為著作人 2 111年3月1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3 111年3月11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4 111年3月12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備註:編號2至4合稱本案著作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0年8月7日 (1)「A女表示對拍攝🅰️🎞️🔞感到興趣,您怎麼看?」 (2)「自2015年○○事件,2017年曾與翁○○、薛○○共同影射或是暗諷張○○(新聞網址詳卷;影片:網址詳卷),迄今(2021年8月7日)表示對拍🅰️🎞️🔞感到興趣,有無間接藉他人拍攝🅰️🎞️🔞影射(共同好友鏡頭側錄影片事件)或是指桑罵槐或是傷口上灑鹽?」 (網址:詳卷) 2 110年8月31日 (1)「A女原來解與毒蟲熟識?該不會A女也有💉🔲◼️🔳◾▪️▪️😳⁉️」 (網址:詳卷) 3 111年4月26日 (1)「共同好友昌○○已有女友欲與共同好友汪○○傳聞女友暨共同好友A女登記結婚」 (2)「共同好友曹○○四處布線灑餌追求其他女性亦曾約共同好友汪○○傳聞女友暨共同好友A女開房間」 (3)「無論是歌唱、電影、戲劇、綜藝、泛演藝圈、直播、實況、泛數位影音平台、網紅、網美、網帥、網醜、泛社交群眾網站…等公眾人物又敬又畏,寶寶👶🏻👶👶🏿覺得亂😩😣😖😫,但寶寶👶🏻👶👶🏿不敢說😦😮😯😧😓😥😨😰😱⚡⚡⚡😶🌫️😲🤯‼‼‼‼‼」 (4)「錯綜複雜的六角戀情❗❗❗(汪○○、A女、昌○○、昌○○女友、曹○○與其曹女郎「們」)」 (5)「請問現在流行共享女友還是換妻俱樂部❓❓❓」 (6)「貴圈真亂」 (網址:詳卷) 4 111年5月11日 (1)「於2022年3月12日,A女與汪○○共同好友曹○○,甚至約A女一同開房間。」 (2)「於2022年3月20日,昌○○上傳1部影音,⚠⚠⚠已有女友⚠⚠⚠的昌○○竟然還約A女登記結婚;A女親口承認過去與陳○○、吳○○、林○○、吳○○、羅○○、王○○…等數名多人🏋️運動🏋️🕐🕑🕒🕓🕔🕕時間管理大師🕖🕗🕘🕙🕚🕛一樣有過輝煌的🌬💨🌹🌨❄🌝(風花雪月)啊😦😧😮😯😲😨😰😳🤯‼️‼️‼️」 (3)「早於2019年之前,A女與汪○○恐怕已在🎹🎵共譜🎶🎼五月天的《戀愛ing》❤💗💓💖💕💞了⬛⬜◼◻◾◽▪▫」 (網址:詳卷) 備註:編號1至4合稱本案留言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SUS廠牌筆電1台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realme6手機1支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40-202412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熙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熙明知告訴人簡柏榮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簡小寶」帳號、「秘 密日月光沙龍」粉絲專頁上公開刊載之「秘密日月光沙龍專 業課程」廣告文案,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 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不明方式,將本案 著作重製、改作為「菲玲美胸SPA專業課程」之廣告文案( 下稱系爭改作著作),嗣於不詳期日,上傳至被告所經營之 個人FACEBOOK帳號及「菲玲美胸SPA」INSTAGRAM粉絲專頁上 ,以此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上開社群軟體時,得以 自行點選觀覽系爭改作著作而招攬報名課程,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因上開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至5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智易-67-20241224-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芸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倩芸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倩芸以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為業,知悉所欲使用之商品圖片 ,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應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復已 預見網路上之「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特潤深層滋養修護 霜」、「土耳其dalan清新綠茶淨化沐浴凝膠」、「土耳其d alan歐洲椴樹花護理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賦活薰衣 草滋養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頂級82%橄欖油滋養皂」 、「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液態皂-經典」、「土耳其dala 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活萃 按摩美體皂」、「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極滋養PH5.5植萃 滋潤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茉莉花PH5.5舒爽 活萃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佛手柑PH5.5舒活 精粹沐浴露」、「土耳其dalan橄欖油小麥蛋白修護洗髮露 (乾燥/受損)」、「土耳其dalan橄欖油米麥蛋白豐盈洗髮 露(纖細/扁平)」「土耳其dalan橄欖油珍珠麥蛋白修護洗 髮露(淺色/染色)」、「土耳其dalan橄欖油蠶絲控油去屑 洗髮露(一般/油性)」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即偵查卷第135 至403頁,下稱本案圖片及文字),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年○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市○○區○○路○之0號0樓之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廖笠廷自不詳網站擅自下載而重製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再將本案 圖片及文字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 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lmalin1022)、雅虎奇摩 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賣場中(即偵查卷第59至1 33頁、第427至563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作為自己銷 售商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濟 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情,並於110年3月 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34至14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倩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㈡第40頁),核與告訴人濟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9至54頁),並有證人廖笠廷 、劉尚庭及陳怡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 ㈠第362至375頁、第377至383頁、本院卷㈡第17至44頁)、被 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lbee1022」會員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手機及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範本、近三個 月登入紀錄、Verizon Media Account Management Tool、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偵查卷第25至33頁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會員資料(偵 查卷第35頁)、露天拍賣、蝦皮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 場列印資料以及油樂網臉書頁面(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 27至563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檔 案、翻拍照片及創作歷程資料彙整表(偵查卷第135至403頁 、原審卷㈠第67至77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91頁)、告訴人整 理之被告侵害告訴人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對照表、彙整表 (原審卷㈠第137至171頁、原審卷㈡第53至87頁、第89至9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廖笠庭 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 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所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為包括一罪。再者,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 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尚有誤會。被告前開多次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並於重製後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拍賣網站賣場之行為,均係基於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 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 頁所示露天拍賣(帳號: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 lmalin1022)、雅虎奇摩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 賣場中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均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20頁) ,且該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就偵卷第59至133頁部分為判決,所為 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同意在前開賣場及其所經營之「油樂網」粉絲專頁 上刊登道歉聲明,且已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及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截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9頁),因此 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範圍包含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頁部分, 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審僅認定第427至563頁部分為重,是原審 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偵查卷第59 至133頁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為有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 更,而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刊登道歉聲 明,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 案圖片及文字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前 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亦在前開賣場及粉絲專頁上刊登道歉聲明,業 如前述,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㈠第392頁、本院卷㈡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惟按 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 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 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6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利用本案圖片及文字而銷售商品 之犯罪所得共計79,326元,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4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405號函暨 其附件、蝦皮購物商品訂單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113法字第162號函暨其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417至421頁、第425至429頁、第501至506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業如 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 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IPCM-113-刑智上易-2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耀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淵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銘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劉佳豐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0、373 5、5999、9260、9281、9282、9285、9286、92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劉佳豐 、許志銘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 、劉佳豐、許志銘所涉後附表編號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 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同附表編號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同附表編號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上訴 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 劉佳豐、許志銘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辜耀昌、黃立名、黃 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及被告劉佳豐、許志銘(下稱辜耀昌 等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各論處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共同犯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及黃立志、 林金淵、傅銘崇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併就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 名、傅銘崇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 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 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 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 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 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起訴事實固未詳敘辜耀昌等人所設機房擷取緯來電視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何頻道、著作之訊號,惟已 特定緯來公司之頻道公開播送之著作,第一審依調查結果, 認定緯來公司遭擷取訊號之頻道為緯來戲劇台HD(即緯來戲 劇台,見原審卷㈧第308頁)、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緯 來電影台,就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均論以共同 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就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均論以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見第一審判決第1 9、20頁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4),另關於(辜耀昌、許志銘、 劉佳豐、黃立名〈下同〉)被訴就緯來公司遭擷取緯來日本台 之訊號共同犯或(林金淵、黃立志、傅銘崇〈下同〉)幫助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 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 傳輸或重製之電腦程式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 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行、第26頁第1行,其中第26 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記載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惟綜其該段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及經審理 後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旨觀察, 顯係漏載),檢察官復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辜耀昌等人被訴設置機房擷取之緯來 公司所屬頻道訊號,其中經第一審審認之緯來公司「緯來日 本台」於辜耀昌等人犯行期間公開播送之節目,如日劇「法 醫女王」、「99.9不可能的翻案2」、「基督山伯爵-華麗的 復仇」、「總覺得鄰家更幸福」、「民眾之敵~在這世上, 不是很奇怪嗎!?」等(見原審卷㈤第23至24頁、第27至31 頁),亦據著作權人即株式會社TBS電視台、富士電視台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見偵字第9287號卷第52頁),卻未據審理、 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自應翔 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 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 為合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係以著作權之公開傳輸權受侵害為其要件。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 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同係提供著作內容予公眾,惟公開傳輸係 以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 容,即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為其特色,此 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 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則關於侵害著作公開傳 輸權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即應就相關著作如何得使公眾透 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其內容之事實詳予 記載、認定,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記載辜耀昌等人在其等所設立之機房內利 用設備擷取如其附表一所示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 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隨即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 路IP位址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等情,並於其理由欄貳 、二、㈠說明上開行為足認其等均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17 至18頁),惟對於重製所擷取之頻道訊號源並提供予「蘇生 」後,如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 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從而該當公開傳輸要件等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記載 ,亦未論敘如何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該具體構成要件事實 ,其論罪科刑有關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理由內憑以 認定證據之說明既均欠備,即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 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 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判斷之範圍,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斟酌卷內事證,得自 由認定事實。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 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辜耀昌、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架設機房 另擷取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傳 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 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及林金淵、黃立 志、傅銘崇另協助申辦多臺機上盒供辜耀昌擷取電視頻道訊 號源使用等情,認渠等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 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電腦 程式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同認辜耀昌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 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並於理由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辜耀昌等 人共同或幫助架設機房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 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 路IP位址之雲端伺服器之犯行,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自得 依法審理(見原判決第19頁㈦),另就檢察官所指辜耀昌等人 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同判決 第22頁第13行至第24頁第10行)。惟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行 為之差異,僅在於受眾端所獲取的著作內容是否由傳送者支 配,立法者並同列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同犯罪行為態樣。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 公開播送,一為公開傳輸,但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行為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無礙, 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 ,自應就該同一事實該當之罪名予以評價,並說明其理由即 足,乃原判決卻就同一犯罪事實,改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又認辜耀 昌等人被訴擅自公開播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 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自非允當。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林金淵、傅銘崇上訴 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辜耀昌、黃 立名、黃立志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其他裁判上一罪(除下述貳以外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關於辜耀昌等人罪刑部 分,既經發回,為避免應宣告沒收部分,與發回後原審法院 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關於原判決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另原審撤銷辜耀昌等 人第一審關於後附表編號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就渠等從一重論處共同或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刑,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部分經第一審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22至26頁),再經原審撤 銷改判論以共同或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即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其等仍得合法上訴第 三審,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及被訴就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及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 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附表編號甲所 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刑事妥速 審判法(下稱速審法)之適用,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 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 例)為限。此一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其所指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 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上述特別規 定,除在程序上具有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作用外,並具有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之法律效果。 被告被訴之罪嫌如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為無罪之論斷(包括 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檢察官或自訴 人對於此部分上訴,仍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 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 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 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 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㈡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辜耀昌、劉佳豐、黃立 名及許志銘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 之犯意聯絡,黃立志、林金淵及傅銘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之 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未經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 授權或同意,以所示之分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 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 傳送至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 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而共同或幫 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有關後附表編 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部分,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有所指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 行,其中第26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 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惟綜其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 、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 旨觀察,核係明顯漏載,同如前述),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10行)。是檢察官若對 於原判決前揭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三審, 其上訴理由書狀即應敘明此部分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 各款之事由,方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惟本件檢察官 對於原判決關於維持前揭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理由,僅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卷附相關檢察官勘驗所得,並 就機房扣案之微型電腦中顯示告訴人等所製播之節目等不利 證據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究 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 先例)等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 相適合,難認已具備該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㈢辜耀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著作被訴共同或幫助 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 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   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於第一、 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同有速審法第 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該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 官之上訴必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上訴即非合 法而應予駁回,據以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俾使 該部分早日確定。本件檢察官雖認辜耀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 甲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侵害公開傳輸權罪與 同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 程式罪,均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有關 上述壹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依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原 則,其撤銷發回之效力原應及於辜耀昌等人此部分被訴同法 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 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 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生限縮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效力,否則,於相同條件下,檢察官就二審維持 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或者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時,該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因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罪 之案件,異其是否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致即確定或隨他部分 併予發回之不同結果,顯非差別待遇之正當基礎。從而,上 述壹部分撤銷發回之效力即不應及於辜耀昌等人關於後附表 編號甲被訴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 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而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爰就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予駁回,使其先行確定,原 審於更審時對於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 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辜耀昌等人承前犯意,以所示之分 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丙所 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訊號源、編碼、轉存為網路封包形式重 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而共同或幫助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嫌 ,惟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或未提出任何著作權之授權資料 ,或所取得之授權並非相關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或就所 據以提出告訴之著作欠乏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均難認已合法 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後附表編號丙之東森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就相關著作提出之授權書均有專屬(EXCLUSIVE )授權之約定,得推定均已獲專屬授權,縱係獲得公開播送 權而非重製或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仍係公開播送權之被 專屬授權人,即得為合法告訴,至本案是否成立侵害公開播 送權罪,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誤將辜耀昌等 人是否成立何罪之實體問題誤為是否獲授權而得合法告訴問 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㈣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 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 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 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依辜耀昌等人行為時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 限。」係告訴乃論之罪。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 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 3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認其著作財產 權受侵害,倘係著作權人,本得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倘受 侵害之著作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應於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告訴始屬合法。如經審 認,受侵害之著作權權利並不在其專屬授權範圍內,其既不 得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即不存在就該著作權權利 之侵害得為實體判決之形式訴訟條件,仍應為不受理判決。   卷查,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受侵害之著作並非自製節目, 固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然其專屬授權範圍並不包括相 關著作重製權(見原判決附件8-3甲、8-6甲、8-7甲「授權文 書卷宗頁數」所示授權文書),即無從就重製權受侵害之事 實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既無合法告訴,則得就辜耀昌等人 所為是否構成擅自重製罪為實體審認之形式訴訟條件即有不 備,自無從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以辜耀昌等人 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認該部分與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該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 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審就辜耀昌等人 被訴如前揭壹部分所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部分之判決,固經撤銷發回,然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 ,即與之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 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不另 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 官猶就辜耀昌等人如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 作被訴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或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上訴意旨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併因速審法第9條規範意旨限縮審判不可分之效力,或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株式會社TB S電視台等4人所提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告訴人超 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因非屬 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 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院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公司 頻道 (節目詳原判決附件第1至42頁) 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戲劇(HD)、緯來育樂、緯來電影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中天綜合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財經I news HD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新聞、TVBS歡樂(HD)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戲劇、八大綜合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財經新聞、東森新聞、東森綜合、東森幼幼、東森戲劇(醫師好辣等19個節目) 乙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超視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新聞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高點綜合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東京TBS 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富士 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BS日本、BS TBS、BS富士 株式會社WOWOW WOWOW1、WOWOW2、WOWOW3 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戲劇(白夜童話等20個節目)、東森電影、東森洋片 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FOX MOVIES、FOX CRIME、FOX HD、FOX 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家地理頻道、國家地理高畫質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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