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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加入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 07號判決在案,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東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暱稱「陳銘松」、「李佳佳」、「林經理 」之帳號結識鄭郁蕎,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 後,可在上面操作投資國際期貨,然有獲利而需要出金時, 需面交繳納稅金給「好幣所」之人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 ,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張東昇隨即依「郭 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駕駛「郭經理」所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 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予鄭郁蕎填寫,再向鄭郁蕎收取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張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郭經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嗣因鄭 郁蕎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郁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 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25、27-2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 29-32頁)、告訴人鄭郁蕎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佳」、「 陳銘松」、「林經理」、「好幣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3-65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警卷第65頁)、 被害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被告取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78頁)、被害人電子錢包金 流整理(警卷第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警卷第85-92頁)、小客車租賃契约書(警卷第93-96 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可預見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參與詐欺: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手法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 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詐欺集團自行籌設、招募人 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取款及洗錢等各項作為 ,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 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必然為眾。至被告雖辯稱本 案僅與「郭經理」聯繫,不知有其他成員等語,惟查被告依 「郭經理」指示取款參與詐欺之案件,並非僅有本案,如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下稱另案,此案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7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係以「好幣所」業務員之身分 向告訴人取款,另案則以「玉璽商行」業務員身分向該案被 害人葉俊宏取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由此可徵「郭 經理」每次都是請被告扮演不同幣商之角色,販售虛擬貨幣 給被害人,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應無須以創 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 縝密,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被告 依「郭經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 玉璽商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本 案尚涉及其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已 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自承 :我一開始只有接觸「郭經理」,後來發現他手下不只我一 個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又縱被告未必知悉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之細節,被告仍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 目的而參與其中,即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負責收 水,於詐欺集團中屬邊緣性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被 告會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惟查,近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手段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被告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從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正值青年,有謀 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1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父母所有,月 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1萬元贓款,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 手「郭經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而 該等21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 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郭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 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 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不實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告 訴人鄭郁蕎填寫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始終堅稱:「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時 是空白的,我確認她有閱讀上面寫的內容,才請她在同意書 上簽名蓋指印,並收取同意書轉交「郭經理」等語(本院卷 第72、24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案發當天「好幣所 」業務員交付同意書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同意書正本被他 收走了等語(警卷第22、24頁),參以卷附「好幣所交易同 意書」翻拍照片,其上確實僅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足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1005-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郭雨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辰」之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詐欺方 式),先由乙○○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提供自己所申設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星辰」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帳號後,即分別:㈠以「假交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為幌,致丁○○陷於錯誤,丁○○分別於113年1月8日23時05分 許、113年1月8日23時15分許、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113 年1月9日10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至郭雨柔上開京城帳戶, 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8日23時19分許、113年1月9日10時12分 許,分別轉帳提領3萬元、3萬元至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 戶;㈡以「假交友投資保證獲利」為幌,致丙○○陷於錯誤, 丙○○分別於113年1月2日12時41分許、113年1月10日10時2分 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2萬5000元至郭雨 柔上開京城帳戶,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2日13時10分許、113 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分別轉帳提領1萬元、2萬5000元至 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戶;㈢以「假交友投資保證獲利」 為幌,致甲○○陷於錯誤,甲○○分別於113年1月5日20時52分 許、113年1月5日20時57分許、113年1月5日20時58分許,以 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 至郭雨柔上開京城帳戶,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5日21時9分許 ,轉帳提領10萬15元至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戶。嗣經丁 ○○、丙○○、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甚詳,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丁○○、 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丙○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聊天紀錄截圖照片8張、匯款交易明細1份等、告訴人 甲○○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 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 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 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 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之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依「星 辰」之人之指示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確實知悉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本院認容有合理懷疑,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被告與名籍不詳暱稱「星辰」之成年人間,有犯罪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 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 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 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 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 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 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 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 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帳提領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 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 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案中告訴人丁○○、 丙○○、甲○○雖均有多次轉帳行為,被告亦有多次轉帳行為, 然均係針對個別告訴人之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 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 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 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 之嫌,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 動,就個別告訴人間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整體 犯罪行為,分別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係分別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象不同,時間亦 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 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欺犯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 等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丁○○、丙○○達 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告訴 人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院 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詐 欺贓款提領轉帳匯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取 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 1萬7,500元、2萬4,000元之損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 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CYDM-113-金訴-360-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416-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賢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賢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勝賢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鄧風」及暱稱「陳昱晴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張勝賢知悉劉冠億(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急需 用錢,即與「陳昱晴」聯繫後,再由「陳昱晴」推由「鄧風 」與張勝賢接洽,而由張勝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居中介 紹劉冠億予「鄧風」,並與「鄧風」商議由劉冠億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勝賢即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高 雄火車站前速食店,由劉冠億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 「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 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黃怡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劉冠億 提供其金融帳戶,及劉冠億之金融帳戶後用於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 聯絡,「鄧風」跟「陳昱晴」是同一個人,我僅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25日,介紹劉冠億予「鄧風」認識,由劉 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 勝賢即可抽取3至5萬元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指定地 點,由劉冠億將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鄧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 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 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 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可證,並有劉冠 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約定帳號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文、被 告與劉冠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鄧風」之Telegr am帳號擷圖、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之貼文,及附 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復 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收簿手」或「取簿手」 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再經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如何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及收購金融帳戶之「鄧 風」聯繫乙節,被告稱其係見到「陳昱晴」刊登之偏門賺錢 廣告,詢問劉冠億有無要賣帳戶,經劉冠億同意後,被告代 劉冠億與「陳昱晴」所介紹之「鄧風」約好見面之時間、地 點,後雙方於18時30分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見面,劉冠億 自行坐上對方的車。就此,證人劉冠億固於原審中證稱:我 缺錢沒有工作,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做網拍的工作,介紹我去 面試,後面我被騙到高雄之後,就被一台車載到飯店去控管 ,一開始說是網拍,需要用到戶頭,然後去面試等語(金訴 卷第142、143頁),然依證人劉冠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117頁),劉冠億於4月16日(星期六)傳送內 容為「傑哥 我再去辦中信 我們詳聊」之訊息予暱稱為「腳 踏實地」之被告,被告於4月17日即告知「星期一去辦」、 「要賺錢就別拖」、「明天有確定要去中信開戶再告知我」 ,劉冠億表示會先去開戶,再詢問被告如何回答銀行行員之 詢問,被告告知劉冠億就說工作薪資轉帳需要,並稱劉冠億 可以提供任何一間公司之統一編號;4月18日時,被告一早 即於9時47分詢問劉冠億「有去開戶嗎」,後又於4月20日詢 問「開的如何」、「存摺簿呢」,並詢問劉冠億有無開通線 上約定,後續又於4月21日問「網銀申請好了沒」,且證人 劉冠億亦於原審證稱:原本我要去辦中信帳戶,被告說戶頭 多一點會比較好,但是我過去中信的時候,中信說要過一個 禮拜卡才會寄下來,我說我原本台新的可不可以,被告說台 新可以,被告跟我說多辦一些帳戶的話可以多賺一點錢,所 以我就說我去辦看看(金訴卷第148頁),足認被告與劉冠 億聯繫之過程中,雙方均知悉明確金融帳戶為該次交易之標 的,並無所謂介紹網拍工作之事,且劉冠億後續亦依辦理約 定轉入帳號之功能,此有證人劉冠億之證詞(金訴卷第146 頁)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可參,衡諸常 情,劉冠億是否可能在此種情形下,仍堅信自己係要從事網 拍工作而因受騙方交出金融帳戶,實非無疑,是證人劉冠億 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盡信,被告自始即係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 帳戶至明。  ⒉被告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得3萬至5萬元之報酬, 而劉冠億交出金融帳戶前,被告曾匯款390元予劉冠億供其 辦理提款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冠億要去銀行補辦 提款卡但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我於25日匯款390元給劉冠 億…對方說他們與劉冠億有交易成功的話,我就能拿到5萬元 ,但因為劉冠億於111年4月26日透過LINE告訴我他不要做了 ,然後對方也放他回去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偵卷第12、 13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這份工作我大致可以拿到2 到3萬元,「這份工作」我指臉書介紹他的這份工作(偵卷 第207頁),及於原審中供稱:我印象是3至5萬元(金訴卷 第61頁)等語明確。再依被告所提「偏門賺錢,非正規」中 徵求金融帳戶之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於文章末即提 供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之飛機帳號(jk1550)及LINE帳號(qw w7789),如被告僅係因受劉冠億請求介紹賺錢機會,其將 該廣告內容提供予劉冠億,劉冠億即可直接與收購金融帳戶 之人聯繫,被告實無需介入劉冠億與「鄧風」間關於要辦理 何約定轉帳、可以提供哪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沒有錢補辦提 款卡該如何等種種細節,足認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其所稱之 介紹費,此亦與前述「偏門賺錢,非正規」廣告中所稱「歡 迎車商『中人』車主私人來配合」等語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之代價3萬至5萬元,與 實際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可以獲得之8萬元相較,顯非單 單吃紅之數,被告於偵訊中稱此係其「工作」可以獲得之金 額,應屬事實。  ⒊而就劉冠億與「鄧風」見面時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鄧風」約好時間,跟我講說晚上6點半,地點是我決 定的,我去跟劉冠億講過來高雄會合(本院卷第243頁), 此與證人劉冠億證稱:被告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正前方的麥 當勞還是漢堡王,說等一下會有一台車來接我,我就上車, 被告沒有上車,然後我就被帶到飯店(金訴卷第146頁)等 情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居中安排劉冠億與「鄧風」見面。 被告復提出劉冠億取得出售金融帳戶價金之照片(本院卷第 21頁),並供稱:我當初怕劉冠億被騙沒有拿到錢,「鄧風 」說到時候劉冠億拿到錢時他會拍照片給我看,這是我跟劉 冠億還沒有去跟「鄧風」碰面的時候,我就跟劉冠億在討論 這是否詐騙,討論完我就有跟「鄧風」說我們怕劉冠億拿不 到錢,所以問「鄧風」有無其他東西可以證明,劉冠億還有 跟我通電話說他拿到錢了(本院卷第393、394頁)。本院審 酌本次係劉冠億出售其金融帳戶,劉冠億有無實際收受價金 ,本與被告無關,「鄧風」何以需要特別拍攝劉冠億收訖價 金之照片或影片予被告,而徒增照片或影片外洩後其遭查獲 之風險,顯見依被告、劉冠億及「鄧風」等人間之關係,「 鄧風」有對被告(而非對劉冠億)證明自己已有支付價金予 劉冠億之必要,由此可證被告與「鄧風」等人應係為同一犯 罪組織分擔不同行為,亦即被告係分擔詐欺犯罪組織蒐集金 融帳戶之工作,而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該犯罪所得所在之收簿手,並非單 純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  ⒋承上,被告確有替「鄧風」取得劉冠億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偏門工作不一定是犯法云云, 然任何人持真實之證件均可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被告既 有前述與劉冠億討論開戶事項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之用途、開戶之條件、流程等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願 意提供開立帳戶者8萬元之報酬,甚至如被告此非提供帳戶 之中間人亦可拿到3至5萬元報酬,則取得帳戶者必定係可以 透過使用人頭帳戶獲取更多利益。再佐以該「偏門賺錢,非 正規」廣告(偵卷第123頁)之標題即已稱「非正規」,內 容又稱「會教你下車機制可放心」,而暗示會教導出售帳戶 之人如何脫免責任,堪認該所謂「偏門工作」即屬不法。況 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即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洪振傑,並於1 11年3月4日因認遭洪振傑妨害自由而為警查獲,後因尚查無 被告之金融帳戶已被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經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09至411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提供自己個人的金融帳 戶會有被詐騙集團濫用的風險(本院卷第395頁),被告自 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得以讓使用他人人頭帳戶之人藉此規 避金融機構之控管而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主觀上有與「鄧 風」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其係與「鄧風」、「陳昱晴」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 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誠反屬罕見。以本件 而言,被告所見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人使用之名稱為「陳昱 晴」,且所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帳號為 「jk1550」;被告後續所聯繫之對象使用之名稱為「鄧風7. 0」,Telegram帳號為「@www10895」,此有被告所提出「偏 門賺錢,非正規」廣告及「鄧風7.0」之Telegram個人頁面 可資證明(偵卷第12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Po文 的人名稱叫「陳昱晴」,所留的方式有飛機ID:jk1550;我 加入飛機IDjk1550與對方聯絡,對方開了一個群組,群組內 一名飛機ID:@www108950,名稱鄧風,就是我之後聯絡的人 ,也是來接劉冠億的人等情明確(偵卷第12、13頁)。以收 購帳戶之人之立場,被告既已加入其Telegram之帳號與其聯 繫,實無必要另行建立群組,再改使用另一Telegram與之聯 繫。再就被告與劉冠億直接接觸到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證 人劉冠億於原審中證稱:在車上我前面、左邊、右邊各有一 個人(金訴卷第146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來接劉冠 億的車上有2個人,當時其中一個人稱自己就是鄧風(偵卷 第14頁),已足認當時至少有另2人前來接劉冠億。而被告 基於與「鄧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替「鄧風」介紹 劉冠億提供金融帳戶,是被告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訛。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吳英豪,證明劉冠億確實明知工作內容為供 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收受代價8萬元,本院審酌劉冠 億透過被告與「鄧風」見面時,確實知悉係要提供金融帳戶 予「鄧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此經認定如前;至劉冠億是 否確實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代價8萬元,核與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 ,被告辯稱其係幫助犯而僅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事項綜合比較,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遂部 分並未修正,故不予比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原審 自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雖無從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故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參照),而較有利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陳昱晴」、「鄧風」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針 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就一般 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合。  ⒉劉冠億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固係為賺取對價 ,然尚難認劉冠億與被告、「鄧風」等人間已有共同詐欺取 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有與劉 冠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 犯意聯絡,而論被告與劉冠億、「鄧風」均為共同正犯,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認定劉冠億係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結論亦有所扞格,略有未洽。  ⒊被告於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以19萬元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161、162頁),另於113年12月間賠償2萬元,此有告 訴人葉雅雯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可參。被告雖並未提出後續 依約支付餘款之證明,然其賠償7萬元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 失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已匯款100 元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證 (本院卷第249頁),就此被告犯後態度相關之事實,同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微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負責為 詐欺集團居中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協助詐欺集團取得 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2部 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至原審審理之初,始終 否認犯罪,而係業經檢警機關及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詰問證 人完畢,更由檢辯雙方已辯論完畢,始表示認罪,此有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74、175頁),被告所為 自白減少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之效果極微,被告於上訴後竟又 改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甚至上訴狀已明確記載被告「知悉『鄧風』、『陳昱晴』等人是 從事詐騙集團,隨即委任律師告發此二人之詐欺犯行」(見 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告發後該2人未經查 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18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7日雄檢信洪112偵21659字第1139093002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43、153頁),猶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鄧風」 與「陳昱晴」為同一人,因為臉書名稱是「陳昱晴」,飛機 名稱是「鄧風」,所以告發兩個人云云(本院卷第394頁) ,及於上訴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部分損失、賠償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全部之損失,此均如前述,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53至3 7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0、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之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雅文 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政義」、「助理郭小楠」、「總助理-慧子」、「客服敏兒」向葉雅文佯稱:於COIN BULL網路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利用泰達幣購買picoin幣可獲利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192,400元 ⒈葉雅文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 ⒊葉雅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⒋詐欺平台「COIN BULL」頁面擷圖 2 黃怡婷 111年4月26日20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洪冠億」向黃怡婷佯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100元 ⒈黃怡婷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⒊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718-2025032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崇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崇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蔣崇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 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 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 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於網路上尋得貸款公 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翰祥」、「謝錦城」與蔣崇儀 聯絡,並向蔣崇儀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蔣 崇儀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蔣崇儀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城」指定之人;蔣崇儀遂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 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並依「謝錦城」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陳淑萍、劉佩旻、 沈詩芸、莊才昱、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伍以琳、鄒伊 晴、侯文涵轉匯或現金存入蔣崇儀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 付與「謝錦城」指定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之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崇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 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於警詢之 證述。  ㈢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 、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提出其等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資料。  ㈦被告與「李翰祥」、「謝錦城」間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 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 恩、林玉盞、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 以琳轉匯或現金存入款項後,被告有依「謝錦城」之指示提 領後轉交與「謝錦城」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是為了要貸款,「李翰祥」、「謝錦城」說 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他們將公司的錢匯到上開帳戶,我 再領出來還他們,我是為了貸款之正當理由等語,並提出其 與「李翰祥」、「謝錦城」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 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第 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 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 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 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 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 漏洞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 「謝錦城」等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 李翰祥」、「謝錦城」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號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 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式提供,且配 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或現金存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再轉交予「謝錦城」指定之人等情。而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42歲,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有相 當工作、貸款經驗,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號 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號之目的,是因為「李翰祥」、「謝錦城」等 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 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等人 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 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 ,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聽從對 方指示做的,所以等於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和款項都是 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且其提供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 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稱其提 供帳戶係被詐騙而有正當理由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 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李翰祥」、「謝錦城」 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 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 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將供 向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李翰祥」、「謝錦城」等人欺 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翰祥」、「謝錦城」取得 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 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 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金融機構帳號是 基於正當理由,換言之,被告是否係遭「李翰祥」、「謝錦 城」以貸款為理由所騙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號,與被 告知悉因貸款要製造假金流而提供「李翰祥」、「謝錦城」 金融機構帳號並非正當理由,仍出於己意提供上開3個金融 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使用,實屬二事,故縱 使被告認其係因貸款被騙,仍無從阻卻本院認定其主觀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蓋被告 如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實際用途(充作詐騙之人頭帳 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上開帳號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 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之客觀情節,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號,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淑萍詐稱帳戶驗證,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 47,12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劉佩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劉佩旻詐稱帳戶驗證,致劉佩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21,998元 同上 3 沈詩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賣貨便」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沈詩芸詐稱帳戶驗證,致沈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29,986元 同上 4 莊才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莊才昱詐稱帳戶驗證,致莊才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 29,985元 同上 5 黃紹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紹恩詐稱帳戶驗證,致黃紹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6 林玉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林玉盞姪子向林玉盞借款,致林玉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7 詹宜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詹宜潔詐稱帳戶驗證,致詹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9,987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8 伍以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伍以琳詐稱帳戶驗證,致伍以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 16,016元 同上 9 鄒伊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鄒伊晴詐稱帳戶驗證,致鄒伊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9,029元 同上 10 侯文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侯文涵詐稱帳戶驗證,致侯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入。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 30,000元 同上

2025-03-24

TNDM-114-金易-10-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陳柏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96號、第2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犯意」更 正為「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棋、陳柏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持刀揮 砍、徒手毆打、推擠等方式,對告訴人何○翔攻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2人分別使用西 瓜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蕭棋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陳柏彰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 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 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 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 西瓜刀1支,係被告陳柏彰所有,供共同被告蕭棋為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棋、陳柏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9296號卷第13、71、73頁, 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陳柏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蕭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陳柏彰與何○翔係朋友,緣蕭棋、陳柏彰與何○翔有債 務糾紛,蕭棋與陳柏彰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 許,與何○翔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臺灣番鴨牧場 後方之池塘旁協商債務。嗣協商過程中蕭棋與陳柏彰認何○ 翔態度不佳,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由蕭棋持陳柏彰所有之西瓜刀砍向何○ 翔,陳柏彰則徒手毆打、推擠何○翔,致何○翔受有頭部挫傷 紅腫、右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右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約一公分等傷害。嗣經何○翔報警處理,並扣得西瓜 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何○翔之事實。 二 被告陳柏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蕭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陳柏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 證人周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4號DNA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蕭棋、陳柏彰就本件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陳柏彰所有,並為被告蕭棋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蕭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 」等語;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入無力抗拒之狀態,被告等2人即共同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65元、金項鍊1條、手機1 支等物;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 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被告陳柏彰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因認被告蕭棋、陳柏彰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等罪嫌,被告蕭棋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蕭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蕭棋、 陳柏彰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報告意旨所憑無非告訴人指稱:被告蕭棋當時拿刀砍伊,並 對伊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等語,伊當時無法反抗 ,他們就從伊的包包拿走現金9,365元、金項鍊1條等語,然 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證稱:針對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無 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亦無相關人證等語,堪認被告等2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蕭棋、陳柏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彰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被 告蕭棋雖有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件僅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倘被告等確有殺人犯意 ,衡以本件被告蕭棋使用之犯罪工具為西瓜刀,告訴人斷無 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判斷,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堪認僅有傷害之意,尚無 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 行,尚有誤會,惟殺人未遂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68-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 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 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他人並受託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轉帳款項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邱國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以前之某日,由甲○○提供名下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邱國偉」使 用,「邱國偉」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即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使乙○○、 丙○○陷於錯誤,即將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甲○○再依「邱國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邱國偉」 指定之「幣託」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邱國偉」,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  ㈢告訴人乙○○、丙○○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邱國偉」對話截圖。  ㈥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 知或容任:查被告始終供陳其僅透過LINE接觸「邱國偉」、 「老師」,無法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尚有其他 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轉 帳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 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即容有誤會。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符 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本案被告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邱國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 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 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 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 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酌告訴(被害)人乙○○之 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示意見),暨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予「 邱國偉」指定之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 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時間 行騙手法 詐欺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1日21時15分起 「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廣告,告訴人乙○○瀏覽後依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聯繫,「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誆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平台後可以穩定獲利等語,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1時15分許、9月22日0時5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3萬元、2萬元 於112年9月22日21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上述虛擬帳號,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2 丙○○(提出告訴)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家庭代工之廣告,丙○○瀏覽後加入廣告所留之LINE群組,「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再於該群組內向丙○○誆稱可參加虛擬貨幣的投資獲得高投資報酬等語,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下載BIT0PRO、Bitpie 等來源不明APP,並依指示繳納「授權費、認證費、稅款」,而於112年10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5萬元 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述虛擬帳號,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MLDM-114-訴-97-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原本貳份、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faceti 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韓泓志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而後韓泓志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 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郭青莉」帳號與林○○聯繫,使之加入「花旗環球 官方客服NO.06」群組,並向林○○佯稱:下載APP可操作指導 ,且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等語(無積極證據證明韓 泓志明知或已預見上述詐騙過程及細節),致其陷於錯誤, 與暱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相約於113年7月2日、11 3年7月5日面交款項,另韓泓志則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2 日下午3時30分許、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和門市、嘉義市○區○○路0號前 與林○○見面,佯為幣商外派人員當場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紙與林○○填寫回傳後交由林○○收執,再向林○○各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1,500,000元,韓泓志取得上開款 項後旋依指示攜往臺中市「百印王」店外轉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 所在、去向,韓泓志並各取得1,000元之報酬合計2,000元。 三、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韓泓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5、3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詐騙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6、 30至35、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勘認定 ,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且被告並已自動繳交其於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43頁),雖詐欺防制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交 其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 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 NE暱稱「宋曉天」之人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 案雖然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但依本案犯罪過程觀 之,上開多次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得財、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皆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 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 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 交款項,被告再依共犯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後進行轉交,因此 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 ,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 其本案犯罪所得供扣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因聯絡告訴人未果致 未令被告與告訴人轉介調解,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合計高達1,800,000 元,被告實際上獲取報酬為2,000元等),又被告前無其他 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或3年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7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原本各1份,雖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但此等物品仍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每單收取報酬1,000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復於本案起訴後自動繳交2,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稱本案其前後收款2次取得報酬已經於開庭前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38頁)。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收受之現金共計1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語,而公訴人於審理中稱「報酬2千,到底是不是真如被告所說他只取得報酬2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但起訴書原並已記載被告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自難認被告收取之款項全額皆為被告犯罪所得,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說明責任,而公訴人除上開陳述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實際所得報酬非僅2,000元,此等主張自無可採。而被告自動繳回經扣案之2,000元既為被告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報酬,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4-金訴-99-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徐偉銘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3月30日」,應更正為「4月30日 」;同欄一第14行所載「於同日不詳時間」,應更正為『以 「天上人間」所傳送之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同欄一第16 行所載「偽造收據,」,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天上人間」、「莊景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陳月美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天上人間」、「莊景銘 」及使用Line暱稱「鄭明娟」及「劉郁涵」帳號之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 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天上人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 特種文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各1張,到 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交予「莊景銘」,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天上人間」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 予「莊景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是「天 上人間」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存款憑證上 面的「李順興」簽名及印文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可知被告以「天上人間」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公司印文),並在本案存款憑證簽署 「李順興」之簽名及蓋印,其偽造公司印文、「李順興」簽 名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 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 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至被告供稱 :印章是「天上人間」放在某個廁所,叫我去拿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亦無證據可證明「李順興」印章為被告所偽 造,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偽造印章(見起訴書第3頁之 第3行)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前案)亦已論處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名,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天上人間」、「莊景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 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莊景 銘」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天上人間」、「莊景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存 款憑證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存 款憑證「收訖蓋章欄」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偽造印文1枚,以及「經辦人欄」之「李順興」偽造簽 名署押、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 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工作證、「天上人間」給 工作機及「李順興」印章,都被警方扣案,法院有宣告沒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 ,並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2頁),日後無從再 供詐欺犯罪所使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除本案報酬5千元外,我還收過2萬元,也是擔 任車手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收取之2 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莊景銘」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存款憑證1張 2 本案工作證1張 3 「李順興」偽造印章1個 4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12之行動電話1支

2025-03-24

MLDM-113-訴-617-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周育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鳳岡派出所旁之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 集團成員取得周育鑫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承諺、范淑燕 、王道昕、王思懿、許曉琪、陳珊珊、張中乙、楊采蓉、蔡 政直、何玉束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諺、范淑燕、王道昕、王思懿、許曉琪、陳珊珊、 張中乙、楊采蓉、蔡政直、何玉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育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2608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諺、范淑燕、王道昕、王 思懿、許曉琪、陳珊珊、張中乙、楊采蓉、蔡政直、何玉束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 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621號移歸字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李承諺、范淑燕、王道昕、王思懿、許曉琪、陳 珊珊、張中乙、楊采蓉、蔡政直、何玉束施用詐術,並指示 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泥作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 狀況普通,目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收 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621號移歸字第11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5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 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承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新光影城工作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李承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 17時59分許 4萬9,983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諺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2 范淑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假冒機場接送服務公司工作人員,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范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 19時04分許 4萬9,987元 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燕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29頁、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 3 王道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假冒健身房員工,佯稱信用卡遭錯誤扣款,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道昕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 18時10分許 2萬5,019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昕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 4 王思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於LINE暱 稱「肥勇俊」,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懿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0頁)。 5 許曉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於LINE暱 稱「筱瑄Lisa」,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曉琪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62頁至第6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6頁)。 6 陳珊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暱 稱「鬼手易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珊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11時4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珊珊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87頁、第92頁、第98頁、第99頁)。 7 張中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於LINE暱 稱「景玉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中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 4時2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中乙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112年9月21日 4時21分許 5萬元 8 楊采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37分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采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蓉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20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51頁)。 9 蔡政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政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直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53頁至第1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52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77頁、第184頁、第185頁)。 10 何玉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玉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束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 112年9月21日 11時21分許 5萬元

2025-03-24

SCDM-114-金訴-16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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