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哲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哲緯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06年12月初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風666」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風666
」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星城」刊登「高級進口布料
、品質絕對保證、雙人情侶套裝2900、四人親子套裝5500、
8人全家福套裝10000、潮排球帽500、買五送一限時優惠中
」之廣告,表示以每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買5包送1包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龔哲緯再於106年1
2月13日18時29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居所樓下,無償自陳鵬文(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
定)取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20餘包。龔哲緯及「風666」以此
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12月13日18時29分許,羅晟佐為施用含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並相約
於同日稍後,在龔哲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居所處見面。龔哲緯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咖啡包6包(買五送一)予羅晟
佐收受,羅晟佐亦隨即交付2,500元予龔哲緯收受。
㈡羅晟佐於106年12月13日21時許在不詳友人家中施用上開向龔
哲緯購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
後,因精神恍惚,於翌日(1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一街
某處為警查獲。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羅晟佐於106年12月2
0日15時36分許,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表示欲購買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日
稍後,在龔哲緯上開居所之2樓樓梯間見面。龔哲緯於同日1
6時20分赴約前往約定地點,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6包交予羅晟佐,羅晟佐亦將買賣
價金2,500元交予龔哲緯之際,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
羅晟佐自始即無購毒真意,龔哲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龔哲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16時20
分前約1個月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如上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
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
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
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
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龔哲緯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無購毒真意之羅晟佐犯行,係羅晟
佐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然「風666
」於微信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廣告,並由被
告向陳鵬文取得20餘包毒咖啡包伺機販賣,而羅晟佐於10
6年12月20日以微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後,被告
隨即應允並攜帶毒咖啡包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足證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
合法誘捕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
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67卷第16頁、第83頁反
面、本院訴1196卷第7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35至136
、185至187頁),核與證人羅晟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33667卷第67、68、72、92、93頁),並
有被告與羅晟佐微信對話內容翻拍圖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
羅晟佐部分)、同意搜索書、偵辦龔哲緯販毒案刑案現
場照片、偵辦龔哲緯販毒案譯文、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現場照片、平面位置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107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考(
見偵33667卷第30至31、45至50、57、62至65、73、78
至81、145至146頁、偵1212卷第83至84頁、偵4542卷第
30至33頁),復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告預備交
易之毒咖啡包、編號27所示被告用以聯繫羅晟佐交易毒
品所用之手機及編號19至24所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
告販賣交予羅晟佐之毒咖啡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
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
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含有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給羅晟佐,乃為
有償,其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賣1包毒咖啡包可以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⒊起訴書雖記載陳鵬文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被告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樓下,將含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20餘包交予龔哲緯
代為販賣,待龔哲緯售罄後回帳予陳鵬文,中間之差價
作為龔哲緯之報酬,認陳鵬文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同案被告陳鵬文
固坦承曾於106年12月中旬交付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
告,惟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予羅晟佐,並供稱
:因我吃的時候覺得東西品質不好,被告之前有請我吃
毒咖啡包,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吃,就送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訴1196卷第220頁正、反面)。被告則先於106年12
月21日警、偵訊中供稱:106年12月20日遭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是向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小胖」約是在
106年12月上旬,開車到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
巷31號6樓住家樓下等候,我接著進入「小胖」座車拿
取毒品咖啡包約20包,咖啡包進貨價2、300元,賣500
元,買5送1,我是先拿毒品,賣完後再給「小胖」錢,
我賺取中間價差,並指認廖玄舜即是綽號「小胖」之人
等語(見偵字第3367號卷第17至21、83至84頁);嗣於
107年1月15日、31日警、偵訊中始改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是我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東光路724巷31號6樓住家,以每包300元價格向綽號
「蚊子」之陳鵬文所購得,我共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
總價6,000元,每售出1包毒品咖啡包要回帳300元給陳
鵬文等語(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03至107、119、131
頁)。則被告就其係向「小胖」即廖玄舜抑或「蚊子」
陳鵬文拿取毒咖啡包,售出後再回帳等情,供述前後不
一,其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供述,非無瑕
疵可指。再觀諸被告與陳鵬文於106年12月16日以微信
聯繫之訊息(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11至115頁),內
容僅係被告一直催促陳鵬文儘速前來與其見面,全然未
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金額或數量乙節,是依上開
微信訊息亦無法佐證被告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上開毒品
咖啡包予證人羅晟佐乙情確係真實。從而,本案尚難以
被告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所稱其先向陳鵬文取得毒
咖啡包,每售出1包毒咖啡包要回帳給陳鵬文等語,確
屬真實無訛,起訴意旨認陳鵬文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偵33667卷第45至50、145至146頁),復扣得附表一
編號32所示之大麻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
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混合摻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之行為,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羅晟佐係配合警方辦案,佯與被告購
買第三級毒品,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佯為買家之羅晟佐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無證
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風666」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雖無法認定
被告與陳鵬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陳鵬文於本院前
案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有於106年12月
中旬轉讓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告,堪認被告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咖啡包來源為陳鵬文等情確屬真實,而被告於
查獲後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陳鵬文並因而查獲,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無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酌減其
刑。惟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法定最低度刑則為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
毀損、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難認素行
良好,被告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
品之毒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販賣毒咖啡包,將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
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
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為2次,其中一次為未遂,且販賣之數量
非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於本院通緝後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參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
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
扣案,應於附表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毒咖啡包,鑑定結果如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原擬與羅晟佐交易及交易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包裹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大麻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
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附表一編號25、26、28至3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⒍另警方於陳鵬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扣得
之白色結晶8包(毛重42.88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
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
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02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3
、84頁)。本案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2年8月9日已
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含外包裝袋)、27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龔哲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含毒品重量、種類、扣押物品清單) 1 ①毒品咖啡包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偵1212卷第83至84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3.9公克、②毛重4.0公克、 ③毛重3.4公克、④毛重3.5公克、 ⑤毛重3.8公克、⑥毛重3.9公克、 ⑦毛重3.7公克、⑧毛重3.4公克、 ⑨毛重3.7公克、⑩毛重4.5公克、 ⑪毛重4.4公克、⑫毛重4.0公克、 ⑬毛重4.3公克、⑭毛重4.1公克、 ⑮毛重4.0公克、⑯毛重4.1公克、 ⑰毛重3.7公克、⑱毛重4.5公克、 ⑲毛重3.7公克、⑳毛重3.7公克、 ㉑毛重4.0公克、㉒毛重3.2公克、 ㉓毛重3.5公克、㉔毛重3.8公克 (偵33667卷第47至48、55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⑯) ⑶檢品外觀: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⑷送驗數量:3.1371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1.0315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 ⑺純質淨重: 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4.4%,純質淨重0.1380公克 ❷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 ❸愷他命純度<1% ❹硝甲西泮純度<1% ⑻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Theobromine ⒉送驗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24咖啡包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3包),總毛重91.8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編號⑯),推估檢驗前淨重64.7268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8480公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212卷第82頁) ㈣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33至34頁) 2 ②毒品咖啡包 1包 3 ③毒品咖啡包 1包 4 ④毒品咖啡包 1包 5 ⑤毒品咖啡包 1包 6 ⑥毒品咖啡包 1包 7 ⑦毒品咖啡包 1包 8 ⑧毒品咖啡包 1包 9 ⑨毒品咖啡包 1包 10 ⑩毒品咖啡包 1包 11 ⑪毒品咖啡包 1包 12 ⑫毒品咖啡包 1包 13 ⑬毒品咖啡包 1包 14 ⑭毒品咖啡包 1包 15 ⑮毒品咖啡包 1包 16 ⑯毒品咖啡包 1包 17 ⑰毒品咖啡包 1包 18 ⑱毒品咖啡包 1包 19 ⑲毒品咖啡包 1包 20 ⑳毒品咖啡包 1包 21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2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3 ㉓毒品咖啡包 1包 24 ㉔毒品咖啡包 1包 25 封口機 1臺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1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50至151頁) ㈡107年度院保字第9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60至61頁) 26 電子磅秤 3臺 27 三星手機 1支 28 OPPO手機 1支 29 K盤 1個 30 白色結晶 2包 3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32 大麻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0.03公克(偵33667卷第50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⑶檢品外觀:煙草 ⑷送驗數量:0.0386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0.0148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44頁)
TCDM-113-訴緝-19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