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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皓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 字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宸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積欠黃慧美人情,受其委託 始協助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所為販賣次數 只有1次,販賣金額僅為新台幣1,000元,本身未獲取任何利 益,犯罪情節與一般專門大量販賣毒品者有異,可證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犯案,主觀無反社會性格之顯屬惡性。另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徵犯後已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加 以被告父親已70餘歲,體弱多病需人照顧,被告期待能早日 服完刑期返家善盡孝道,為此認被告所為犯行情節,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雖僅有1次,販賣金額亦非甚鉅,然因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 卻仍執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已徵其惡性非輕, 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   此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所應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 ,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 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2月而已,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837-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郭恆劭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張菁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014、34705、32389、396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立偉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恆劭 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至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韋霖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林立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立偉、郭恆劭 及彭韋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林立偉負責控台並提供毒品予郭恆劭 ,郭恆劭 再將毒品轉交予彭韋霖,彭韋霖擔任司機(小蜜蜂)接受林 立偉指示派送毒品、咖啡包,由林立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熊醫生」發送「上線、有空」等文 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 同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 繫,雙方以「喝、粉、杯」代表「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 事宜,彭韋霖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販賣 附表一編號1至7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彭韋 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之物,並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0 、11之物,始悉前情。 二、郭恆劭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 5之扣案毒品,伺機轉交予他人以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嗣為 警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3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物,始悉前情。 三、林立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愷他 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13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 12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道0段0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7之物,始 悉前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4705號卷,下稱第34705號偵查卷,第19至2 5頁、第299至30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4號 卷,下稱第22014號偵查卷,第17至30頁、165至170頁; 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48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立偉之 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9號卷,下稱第32 389號偵查卷,第19至29頁、第243至245頁;第34705號偵 查卷第221至224頁)、證人翁聖宗之證述相符(見第3470 5號偵查卷第3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 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彭韋霖,執行處所:萬華區西寧南路)、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彭韋霖,執行處所:龜山區文青路)、112 年6月7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 報告、微信暱稱「熊醫生」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 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 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被告彭韋霖手機與暱稱「劭」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郭恆劭 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見 第22014號偵查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第131至143 頁、第145至146頁、第199至205頁、第217至223頁、第27 1頁;第32389號偵查卷第81至87頁、第103至111頁;第34 705號偵查卷第249至259頁、第261至269頁)及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訊據被告林立偉固坦承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許,有以微 信暱稱「熊醫生」發送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 罪嫌,辯稱:當時郭恆劭 要出門,彭韋霖是司機,我只 是幫忙控制手機,有客人說要買,我就轉達給彭韋霖,我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立偉在 112年6月6日至同年6月7日只是幫忙操控掌機,協助轉達 交易訊息給彭韋霖,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亦無其他分工行 為。經查:    ⑴被告林立偉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前某時,以智慧型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熊 醫生」發送「上線、有空」等文字,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 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以「喝、粉、杯」代 表「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被告彭韋霖於112 年6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販賣附表一編 號1至7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被告 彭韋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 之物,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 附表一編號10、11之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立偉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有如前開 甲、貳、一、㈠、⒈項所載之證卷資料可證,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彭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7日以微 信暱稱「熊醫生」與買家對話的人是林立偉,是他通知 我拿毒品過去的,當時「熊醫生」通知我買家買4包, 要送一包,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是受林立偉 指示交易毒品,每天報酬3,000元,我會將收到的現金 交給林立偉,他會以現金給我報酬,林立偉有時會住在 我家,他都在操控手機,他睡在客廳,林立偉的暱稱是 「黑輪」,我在警詢中提到「黑輪」負責提供毒品,就 是指林立偉拿著裝咖啡包的提袋進入我家,這個部分監 視器有拍到。林立偉原本是我買毒品的上游,後來因為 我的工作被資遣,林立偉就問我要不要當司機,都是林 立偉指揮我要去何處送貨、收錢,也是林立偉提供毒品 ,「熊醫生」主要是林立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 2至454頁);證人即被告郭恆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一開始是透過買毒品而認識林立偉的,他的暱稱是「 黑輪」,後來林立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送毒品,我 就問彭韋霖要不要做這個工作,通常是在林立偉沒空的 時候,我才會幫忙掌控手機、回覆買家訊息、或是清點 彭韋霖交回的金錢,我們這個團體就只有我、林立偉和 彭韋霖三個人,112年6月6日及7日是林立偉使用微信暱 稱「熊醫生」與員警喬裝的買家對話,當時我剛下班, 人在三重,是林立偉叫彭韋霖去西寧南路交易的,交易 的數量、價金都是林立偉掌控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55至466頁)。    ⑶互核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之證詞可知, 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3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 ,係由被告林立偉負責提供毒品、與買家聯絡,決定交 易數量、價金,再指派被告彭韋霖前往送貨,且被告彭 韋霖交易後所收取之價金,亦上繳予被告林立偉,被告 郭恆劭 則係協助被告林立偉處理上開事務,本案案發 即112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即係由被告林立偉以 微信暱稱「熊醫生」發送販毒文字,並與員警喬裝之買 家聯絡商議交易毒品品項、數量,被告林立偉並指派被 告彭韋霖前往西寧南路進行交易,此核與證人翁聖宗於 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郭恆劭 、林立偉、彭韋霖有組販 毒集團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的事情,林立偉有跟我 說,他找郭恆劭 、彭韋霖幫他跑賣咖啡包等語相符( 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4頁),足認被告林立偉確係基 於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無訛。又被告林立偉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熊醫生」這個帳號是我在之前的案子所使用 的,裡面有一些客戶可以聯繫,我偷過來這邊一起使用 ,我和郭恆劭 都有密碼可以登入「熊醫生」的帳號, 我大部分是晚上掌機,掌機當天如果有客戶來接洽,就 會有報酬,報酬是一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 482頁),果若被告林立偉並未與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 一同販賣毒品,其焉有可能提供與藥腳連絡之「熊醫生 」帳號予被告郭恆劭 使用,且被告林立偉有權限登入 「熊醫生」帳號,亦會親自以「熊醫生」帳號聯絡買家 ,進行交易,業據其陳述如前;再觀諸被告林立偉手機 帳號內之備忘錄明確記載交易時間、品項、金額(見第 32389號偵查卷第157至163頁、第177頁),倘被告林立 偉並非販毒成員,其又如何會紀錄如此詳盡之販毒銷售 紀錄,由此益證被告林立偉確有與被告郭恆劭、彭韋霖 共同販毒之情事存在。     ⑷被告林立偉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林立偉僅係代為傳遞交 易訊息云云。然查,被告林立偉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 掌機跟記帳,彭韋霖擔任司機接受我們指示去定點跑單 等語(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3頁),被告林立偉前開 所述顯與其辯稱僅係偶一為之代為傳遞並回覆訊息之情 迥不相符,其所辯顯難採信。再者,細譯「熊醫生」與 員警喬裝之買家間之對話紀錄(見第32389號偵查卷第8 1至87頁),被告林立偉於買家向其詢問「拖到有送嗎 」時,旋即回覆「送1」,且於買家詢問「多久」時, 亦即回覆「14分鐘」,此與被告彭韋霖於警詢時陳稱: 「黑輪」後來指示,因為西寧南路20之1的買家等待時 間太久了,所以多送1包毒品咖啡包等語相符(見第220 14號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林立偉可決定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數量、確認交易時間,並指示被告彭韋霖應交 付之毒品品項及數量,被告林立偉所為顯已涉及販賣毒 品之核心事項,並非僅係代為傳送訊息之使者而已,且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林立偉有向他人請 示交易內容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林立偉僅為代傳送訊 息之人而已,其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⑸按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助販 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加以 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其 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 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 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 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林立偉、 郭恆劭 、彭韋霖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模式, 係由被告林立偉提供毒品,負責控台與買家聯絡,決定 交易數量及價格,並指派被告彭韋霖擔任司機派送毒品 及收款,被告林立偉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林 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前揭所為毒品交易過程,係以有 償方式為之,於購毒者詢價時回覆銷售價格,再依約向購 毒者收取購毒之價金,如其等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 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兼以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均證稱, 送貨及掌機的報酬是每日3,000元(見本院卷第447、465 頁),堪認其等乃係販售毒品獲利,皆具營利意圖無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郭恆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1頁;本 院卷第95至96頁、第4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郭恆劭 )、112年9月12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見第34705號偵查卷 第45至49頁、第53至6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 86號卷,下稱第3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及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恆劭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 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郭恆劭 雖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尚未找尋 買主,僅係伺機再交由他人出售,此據被告郭恆劭 陳述 在卷(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0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郭恆劭 已開始兜售毒品或與買家聯絡,自難認 被告郭恆劭 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而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48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立偉)、112 年8 月23日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60號鑑定書等件在 卷(見第32389號偵查卷第71至77頁、第113至145頁、第263 至264頁、第280至282頁)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 認被告林立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 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 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 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 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 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 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本案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共同販售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白色包裝咖啡包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 鑑字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 憑(見第22014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第199至201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郭恆劭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綠色粉末、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淡黃色圓形錠劑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 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 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此堪認係同一包裝或同一毒 品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屬上開 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⑵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咖啡包,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 相應編號所載),此部分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高 、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    ⑶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⑵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 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此部分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高、低度吸收問題, 併予說明。     ⑶被告郭恆劭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   ⒋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林立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立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 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恆劭 、彭 韋霖於偵查時即坦承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 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⑷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 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綽號「大胖」之人(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2頁;本 院卷第328至329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 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已查知綽號「大胖」之男子 真實姓名為「許世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3年7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3725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嗣本院再進一 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 新北地檢署提供予本院之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起訴 書所載,許世雄販賣毒品予被告林立偉之時點為112 年8月23日,係在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即112年 6月6日之後,足認許世雄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毒品 上游,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未因被告林立偉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⑸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 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恆劭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 刑。    ⑵被告郭恆劭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恆劭 於偵 查時即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大胖」之人,經函詢信義分局知悉綽號「大胖」之男子 真實姓名為「許世雄」,業如前述。再觀諸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227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許世雄販賣毒 品予被告林立偉之時點為112年8月23日,此有被告林立偉 之偵訊筆錄在卷足參,此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三查獲被告林 立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時點即112年8 月23日相互吻合,足認許世雄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毒品上 游來源,故確有因被告林立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一情,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林立偉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 韋霖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 即無視法紀,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案毒品、 咖啡包;被告郭恆劭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 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林立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 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林立偉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物流業,須扶養母親;被告郭恆劭 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飲料的工作,須扶養父母; 被告彭韋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開大貨車的 工作,須扶養未成年的女兒(見本院卷第487頁)、另考 量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 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郭恆劭 、林立偉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所涉 毒品種類,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 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關於附表一(彭韋霖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 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係被告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林立偉吸食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彭韋霖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 係供被告彭韋霖與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員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5,700元之價金予被告彭韋霖,業據其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犯罪所得,已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    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彭韋霖私人手 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非違禁物 ,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二(郭恆劭 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 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郭恆劭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以及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林立偉吸食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郭恆劭 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手機, 係供被告郭恆劭 與被告彭韋霖、林立偉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郭恆劭 私人 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非違禁 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關於附表三(林立偉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9、11至13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 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8、1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涉及被告林立偉另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行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難認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手機, 係供被告林立偉與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手機3支,均係被告林立偉 私人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非 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 許前某時,由林立偉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之扣案毒品予被告 郭恆劭 ,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轉交予他人以販售與不特 定之人。因認被告林立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立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 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恆 劭 )、112年9月12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 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因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之販 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是毒品 案件之各該共同被告間,就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原則上除有積 極事證可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被告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法 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訊據被告林立偉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 ,辯稱:112年6月7日彭韋霖出事後,我就跟這個販毒組織 吵架,他們把我踢出群組,我就沒有和他們連絡了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的毒品包裝上並無驗 出被告林立偉的指紋,且此些毒品亦予自被告林立偉處所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品項不同,此部分僅有被告郭恆劭單 一指述,且其無法說明被告林立偉係於何時、何地交付毒品 予其,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無法採信,另依據被告彭韋霖之 證詞,其從112年6月之後即未在文青二路之住處見過被告林 立偉,此亦足證被告林立偉並未提供毒品予被告郭恆劭 等 語。經查:  ㈠被告郭恆劭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持有附 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嗣為警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3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2所之物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林立偉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 有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如前開甲、貳、一、㈡、⒈ 項所載,先予敘明。  ㈡被告郭恆劭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毒品係被告林立偉交付予其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恆劭 於警詢時陳稱:咖啡包都是很久以前我向林立 偉購買的等語(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頁);復於偵訊 時陳稱:112年9月12日在文青二路查獲的毒品,都是林立 偉提供放進去該屋內,準備要交給彭韋霖去販賣的等語( 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2年9月12日查扣的毒品,林立偉是用便利袋裝著交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互核上揭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 ,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究竟係其向被告林立偉 購買抑或被告林立偉提供予其準備販賣、被告林立偉是直 接將毒品放在屋內抑或將毒品放在便利袋交予被告郭恆劭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 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之手機畫面截圖(見第34 705號偵查卷第261至269頁;第32389號偵查卷第147至177 頁),並無任一紀錄係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 品之進貨價格、數量等資訊,亦難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毒品確係由被告林立偉所提供。   ⒊又查,被告彭韋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新租的房子在文 青二路67號18樓,我沒有看過林立偉去過18樓,我也沒有 給他鑰匙,我只有給郭恆劭 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 486頁),此亦與前開被告郭恆劭 所述,被告林立偉可自 行進入被告彭韋霖之住處,並將毒品放置在屋內乙節不合 ,益證被告郭恆劭 前開所述,並非真實。   ⒋綜上,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林立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5毒 品予被告郭恆劭 之事證,自難僅以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指 述,逕為被告林立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彭 韋霖之陳述,均無法補強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供述,以證明 被告林立偉有提供毒品予被告郭恆劭 以伺機販賣之犯行, 況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歷次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 ,自難據此逕採為被告林立偉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林立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林立偉有利之認定。本部分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彭韋霖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5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第22014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黑色包裝咖啡包47包(驗前總毛重94.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5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2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36包(驗前總毛重135.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0.50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7包(驗前總毛重44.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91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2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0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3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包裝咖啡包13包(驗前總毛重35.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72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1.6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第22014號偵查卷第271頁) 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只、驗前總毛重12.2760公克、驗前總淨重9.7670公克、純質淨重8.0871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22014號偵查卷第199至2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9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9粒(驗前總淨重8.8000公克、驗餘總淨重8.6774公克、純質淨重0.128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2.8960公克、驗前淨重1.8950公克、驗餘淨重1.769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22014號偵查卷第63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金屬卡片1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22014號偵查卷第63頁) 12 現金5,7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附表二(郭恆劭 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粉末10袋(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23.9850公克、驗前總淨重14.8450公克、驗後總淨重14.7305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3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色粉末4袋(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毛重19.9350公克、驗前總淨重10.3660公克、驗餘總淨重10.240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紅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4.1010公克、驗前淨重3.2730公克、驗餘淨重3.091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3.2060公克、驗前淨重2.1840公克、驗餘淨重1.970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10粒(驗前總淨重10.0370公克、驗後總淨重9.849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金屬卡片1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Dior白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2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勺1支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9 夾鏈袋1批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0 磅秤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1 iphone X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附表三(林立偉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粉紅/白雙色膠囊8粒(驗前總淨重3.1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1157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32389號偵查卷第263至26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紅/白雙色膠囊1粒(驗前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3752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3粒及碎塊(驗前總淨重3.2020公克、驗後總淨重3.177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6粒(驗前總淨重5.9250公克、驗後總淨重5.867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淺灰色方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4880公克、驗餘淨重0.4623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1.6480公克、驗前總淨重1.2260公克、驗餘總淨重1.225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5710公克、驗前淨重0.3500公克、驗餘淨重0.349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8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白/綠色外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毛重8.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1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60號鑑定書(第32389號偵查卷第280至28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9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紅/黑色外包裝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80.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18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外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毛重13.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橘色外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2.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黃/紅/藍/白色外包裝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76.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71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紫/黑色外包裝咖啡包49包(驗前總毛重24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7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4 iphone Xs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5 OPPO A78 5G 手機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6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7 iphone S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2024-12-31

TPDM-113-原訴-32-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 由上開不詳男子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橘子工坊( 營)」,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12分許至同年8月4日8時3 1分許,多次刊登「橘子工坊、洗手乳、1公升NT.1300、2公 升NT.2000、3公升NT.2800、5公升NT.3300、音速小子1:40 0、3送1:1100、5送3:2000、9送3:2800、10送4:3100、 15送5:40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須廣 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 ,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員警於同年8月4日13時5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喬 裝買家與上開不詳男子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依上開廣告所載,價格為4,000元,起訴書誤載 為6,2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 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該不詳男子即指示張育瑋前往交 易,後於同月4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4日14時許 ),張育瑋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前碰面,而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張育 瑋與上開不詳男子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瑋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 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與暱稱「橘子 工坊(營)」之微信語音通話譯文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7號鑑驗書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與暱稱「橘子工坊(營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張、扣案毒品照片22張在卷可參 (警卷第15頁、第17至25頁、第27至41頁、第43頁、第85至 87頁、第89至109頁、第111頁;偵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 在本院供承:其因當時車禍沒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本 院卷第63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 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 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不詳之男子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 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亦知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分工模式與不詳之男子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 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未生實際危害,復參酌被告在 本案係受該不詳男子指示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之分工,相較於 該不詳男子刊登廣告、取得毒品等分工,所應負之責任應較 為輕,然本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共20包,復扣案之毒品 數量亦非少,對社會危害性難認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被告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該案雖尚未確定,然足徵本案不宜 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分 別經抽驗,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前開鑑驗書可參,是其餘相同態樣、包裝之咖啡包應均 係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由不詳男子 提供之交易工作機,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14包(總毛重21.50公克),並非本案與員警 聯繫交易販賣之物品,而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檢 察官聲請沒收容有未洽。另扣案之現金3萬3,300元,經被告 在本院自陳係其私人要拿來繳貸款之款項(本院卷第132頁 ),又本案係未遂犯,是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4包(包裝圖樣:音速小子、總毛重:96.09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4) 檢品外觀:音速小子圖示藍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0.94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1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圖樣:辛普森、總毛重:14.78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品外觀:辛普森圖示紫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1.59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8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訴-35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新 義務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高筱玫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國新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二、高筱玫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至 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 之罪(即附表二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劉國新、高筱玫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結婚), 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劉國新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國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宏1 次、黃振榮3次、王崇懿1次,並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劉國新、高筱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祥阿」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劉國新、高筱玫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黃振榮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振榮,並由「祥阿」、劉國新先後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價金。  ㈢劉國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宏3 次、王崇懿2次,並各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高筱玫則 於劉國新上述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間,明知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事,仍基於幫助劉國新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附表三所示接聽電話、協助轉達交易 細節或駕車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等方式,幫助劉國新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宗宏、王崇懿(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 易方式暨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劉國新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7時29分許起, 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王崇懿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嗣於 同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30 1號房(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香汽車旅 館」),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王崇懿施用,以此方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懿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  ㈤劉國新、高筱玫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13日9時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共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9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假期汽機車旅館210號房(下稱本件汽車旅館房間;起 訴書誤載為201號房)執行拘提暨附帶搜索,及於同日10時2 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 7室之租屋處(下稱被告2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物(劉國新、高筱玫所涉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劉國新、高筱玫(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26、269、500 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167至192、195至201、203至217、219至235頁, 偵一卷第39至43、45至49、185至189頁,聲羈卷第24頁,偵 聲二卷第14頁,院卷第122、223至225、267、500、513、51 7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及附表四「鑑定書 號」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 至C3-3)、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暨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 第7至10、139至140、237、239至251、255至261、391頁, 偵一卷第253至273、283至303頁,院卷第537頁),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劉國新與陳 宗宏、黃振榮、王崇懿間,被告高筱玫與黃振榮間,並無特 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2人應不至於 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交 易,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劉國新販賣一包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獲利200至400元(偵一卷第4 2、48頁),被告高筱玫並供稱:「祥阿」於附表二向購毒 者黃振榮所收取之500元,係作為其先前積欠「祥阿」債務 之抵償(警一卷第233頁),均足見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被告2人於附表二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被告劉國新部分:   ⒈核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⒉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 懿之種類、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王崇懿亦非同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懷胎婦女、未成年人,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因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毋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 與轉讓禁藥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高筱玫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 觀上為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代為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 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 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查被告高筱玫 於附表二為被告劉國新向黃振榮商議毒品交易細節時,曾 拒絕黃振榮欲賒帳價金之請求,即有洽定毒品價金收款模 式之具體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已實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是核被 告高筱玫於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另被告高筱玫知悉附表三編號1至2之購毒者係為購買毒品 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國新(偵一卷第47頁),亦知悉其於 附表三編號3至5係駕車搭載被告劉國新前往交易毒品(偵 一卷第41頁),進而實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接聽電話、 協助轉達交易細節或駕車搭載被告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等 行為,係以幫助被告劉國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是核被告高 筱玫於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5罪)。   ⒊核被告高筱玫於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至三、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二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又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 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轉讓前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處。 三、被告2人與「祥阿」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間就事 實欄㈤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國新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1罪)、轉讓禁藥罪(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1罪)共13罪間,被告高筱玫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1罪)共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劉國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21、888、1793、2154號、105年度 訴緝字第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確定,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3至42、59頁,院卷第435至443、 457頁),復為被告劉國新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院卷第5 14至515頁)。被告劉國新於前開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3罪,均為 累犯。   ⒉依本件被告劉國新所犯13罪之犯罪情節,暨此等13罪均與 前案之部分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 案件而罪質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 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 則此等13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均與刑法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劉國新所犯前開13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辯護人主張 此等13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三幫助被告劉國新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被告高筱玫 此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國新就附表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 ,暨被告高筱玫就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 )、附表三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共6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國 新就事實欄㈣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揆諸前揭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出渠等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僅被告劉國新)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為「青青河邊草」之崔○○(真實姓名詳卷),嗣檢警據以 查獲崔○○涉嫌於113年2月12日晚間、113年2月13日1時許 、同日13時許、113年3月10日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被告劉國新之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1718000號 函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1840900號函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崔○○警詢筆錄、蒐證照片附卷可憑 (院卷第165-167、171-173、177至196頁)。然被告2人 於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僅被告劉國 新)之各次犯行,僅有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5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發生在上揭崔○○經查獲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劉國新之後,應與所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 崔○○販賣毒品予被告劉國新之案件具直接因果關聯,則揆 諸前揭說明,僅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 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至三分之二,惟考量被告劉國新該次 犯行對社會顯具相當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   ③至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至三、事實欄㈣ 之其餘各次犯行,及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二至三之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均早於上揭崔○○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劉國新之案件,是依犯罪時序,顯無從證明崔○○係被告2 人上開其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毒品來 源,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⒌又被告劉國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國新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院卷第224、518、521、523頁)。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劉國新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此 等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劉國新為具正常智 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上開犯行,亦 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行,縱處以 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合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劉國新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再依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至三、事實欄㈣ 所示犯行,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高筱玫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附表二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暨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劉國新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影響購 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且被告2人尚無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亦間接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渠等犯後均協力供出本件 毒品上游,縱使僅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業同前述,惟渠等其餘未符合該 要件部分,於量刑上亦應詳加審酌被告2人此等配合檢警查 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2人就附表二與「祥阿」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高筱玫固有與購毒者洽定 毒品價金給付方式之行為分擔,然其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 較主導販毒之被告劉國新為低;至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與被告 高筱玫、「祥阿」共同實施犯罪,係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而 擴張毒品危害範圍,可責性應較其於附表一、三單獨販賣毒 品之犯行為重,此等部分於量刑上之罪責程度,均應有所區 別。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各次所(幫助)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以及渠等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劉國新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暨身體狀況(院卷第5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 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被 告2人所論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被告劉國新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此部分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㈡末就被告劉國新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 分(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共11罪),及被告高筱玫上開宣告有 期徒刑之罪部分(即附表二至三所示共6罪),考量此等犯 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然(幫助)販毒對象達3人暨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合併定渠等應執行 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 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祥阿」於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振榮部分,其中「祥阿」向黃振榮所收取之500元, 係作為免除被告高筱玫積欠「祥阿」點數卡債務之用(警一 卷第232至23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高筱玫因該毒品交易而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與被告劉國新於該次毒品交易事後收取 之500元,各核屬渠等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毒品  ㈠被告2人於事實欄㈤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3包(鑑驗資料詳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 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雖各含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成分(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部分「鑑定結果及 說明」欄所示),惟此等毒品均為被告2人另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犯行之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宜 ,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國 新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警一卷第171至172頁,院卷第225、513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尚供其聯繫事實欄㈣轉讓 禁藥事宜之用(警一卷第116-117頁),爰另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 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2人於事實欄㈤部分,尚共同基於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2人 此部分均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適用法條暨相關實務見解說明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除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 ,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 10公克)、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 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 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 決。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參照)。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 罰。另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 ,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 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 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 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 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及不 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 、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 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 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 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 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 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 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 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 毒品:  ㈠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2人供稱此等毒品係供渠等將來施用所用等語(院卷第2 24、267頁)。  ㈡又被告劉國新於113年3月13日3時、4時許,在本件汽車旅館 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嫌,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6 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00號報告書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該署現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案件偵查 中(嗣案號改分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等情,有上開 報告書相關查詢資料、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院卷第450、543至549頁)。  ㈢被告高筱玫於113年3月13日7時許,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則與其另次於112年9月1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9月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期,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上開本院裁定、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第257至262、487至488、533、541至542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查獲扣得本件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日即113年3月13日,為警採驗尿液,尿 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院卷第253、255頁;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另詳見院卷第24 9、251頁),顯示被告2人所施用之毒品種類,與所持有附 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相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共同持有之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渠等於113年3月13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併考量此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未明顯逾越一般施用毒品之合理數量 範圍。則綜合上情,本件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渠等各於113年3月13日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前述相當關聯,被告2人 供稱此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渠等於113年3 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並準備供將來施 用等情,應非子虛。 四、被告2人被訴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本件被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為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渠等於同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或供未來施用之用,業如前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等 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各有逾10公克、20公克 之情(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6之「鑑定結果及說明」欄),參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分別被訴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渠等另案各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高筱玫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於113年3月13日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其此部分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已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均如前述。是被告高筱玫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既與業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當無從再 就該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  ㈢被告劉國新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現固仍經檢察官偵查中,業同前述 。惟被告劉國新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113年10月2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本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113年12月17日入法務部○○○○○○○○,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等 節,有上開本院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院卷第207至210、448、529、539至540頁)。 是本件被告劉國新被訴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既為其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顯 見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序上係在其 上開(現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參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行為,應為其上開(現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 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從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參諸前揭意旨,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行為若均為有罪,與渠等前揭 於事實欄㈤經論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各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持有海洛因部分)及單純一罪(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劉國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宗宏 113年1月7日0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6日23時49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陳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77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1至E1-3)(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7至90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振榮 113年1月22日 1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2日17時42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33頁,偵一卷第9至1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1、B4-1至B4-2、B6-1至B6-4)(警一卷第46至50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黃振榮 113年1月23日 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3日17時58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黃振榮 113年2月2日 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2日16時22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崇懿 113年2月21日 1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21日11時5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王崇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王崇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25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C4-2)(警一卷第135至142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31至134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菜市場旁之大樓樓下 附表二:劉國新、高筱玫及「祥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黃振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3年1月27日 2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高筱玫於113年1月27日21時3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高筱玫起先拒絕黃振榮欲賒欠500元毒品價金之請求後,改由劉國新續與黃振榮議定交易細節,劉國新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祥阿」之男子,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祥阿」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中之500元(此用以抵償高筱玫積欠「祥阿」之500元債務),劉國新則於其後不詳時間再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中之餘款500元。 ⑴證人黃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33頁,偵一卷第9至1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1至B5-2)(警一卷第48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 一、劉國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附表三:劉國新販賣暨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崇懿 113年1月7日10時34分後未久之不詳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3,000元 高筱玫先於113年1月7日9時21分許,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後,即將該手機交予劉國新接聽,劉國新復與王崇懿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嗣高筱玫於同日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再以上開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協助劉國新確認交易地點暨予以轉達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先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中之1,000元,餘款2,000元則於隔日向王崇懿收取。 ⑴證人王崇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25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1-3、C2-1至C2-2)(警一卷第135至13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34頁)。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土地銀行附近彩券行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崇懿 113年1月8日15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高筱玫先於113年1月8日15時4分許許,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即將該手機交予劉國新接聽,劉國新復與王崇懿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嗣高筱玫於同日15時10分許,再以上開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獲悉王崇懿已抵達交易地點並轉達予劉國新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菜市場旁之大樓樓下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宗宏 113年1月29日 17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9日9時37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陳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77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3至8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7至94頁)。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宗宏 113年2月3日 2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3日1時4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宗宏 113年2月7日 23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7日20時53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附表四:扣案毒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⑴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劉國新側背包內扣得(警一卷第24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87至388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⑴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84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純度73.39%,純質淨重2.08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5、6,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8,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⑴米白色粉末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純度43.72%,純質淨重0.53公克)。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3、7、8,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7、9,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⑴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4,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⑴白色結晶,6包抽1包鑑驗(編號1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4.169公克、檢驗前淨重3.435公克、檢驗後淨重3.420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9至14,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59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⑴白色結晶,5包抽1包(編號13)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255公克、檢驗後淨重2.243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0至14,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7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 ⑴植物,3包抽1包鑑驗(編號15),檢出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2.441公克、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5,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1頁) 備註: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執行搜索扣押所填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為「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附表五亦同)。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被告2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所填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為「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附表五亦同)。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毒品分裝夾鏈袋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5,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2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6,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3 毒品吸食器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7,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4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8至20,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劉國新身上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5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1,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高筱玫隨身包包內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6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2,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7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3,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8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4(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9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5(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0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6(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1 IPhone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7(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2 SAMSUNG SM-T560平板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8(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3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9(警一卷第251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4 SAMSUNG平板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30(警一卷第251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5 不明白色粉末4包 (含袋毛重各為14.4公克、31.0公克、28.7公克、9.6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4至6,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16 電子磅秤5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16,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17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3,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18 吸食器2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7,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19 分裝夾鏈袋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8,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附表六: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06407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0640701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1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院卷

2024-12-30

KSDM-113-訴-331-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哲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哲緯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06年12月初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風666」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風666 」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星城」刊登「高級進口布料 、品質絕對保證、雙人情侶套裝2900、四人親子套裝5500、 8人全家福套裝10000、潮排球帽500、買五送一限時優惠中 」之廣告,表示以每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買5包送1包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龔哲緯再於106年1 2月13日18時29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居所樓下,無償自陳鵬文(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 定)取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20餘包。龔哲緯及「風666」以此 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12月13日18時29分許,羅晟佐為施用含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並相約 於同日稍後,在龔哲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居所處見面。龔哲緯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咖啡包6包(買五送一)予羅晟 佐收受,羅晟佐亦隨即交付2,500元予龔哲緯收受。  ㈡羅晟佐於106年12月13日21時許在不詳友人家中施用上開向龔 哲緯購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 後,因精神恍惚,於翌日(1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一街 某處為警查獲。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羅晟佐於106年12月2 0日15時36分許,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表示欲購買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日 稍後,在龔哲緯上開居所之2樓樓梯間見面。龔哲緯於同日1 6時20分赴約前往約定地點,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6包交予羅晟佐,羅晟佐亦將買賣 價金2,500元交予龔哲緯之際,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 羅晟佐自始即無購毒真意,龔哲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龔哲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16時20 分前約1個月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如上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 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 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 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 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龔哲緯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無購毒真意之羅晟佐犯行,係羅晟 佐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然「風666 」於微信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廣告,並由被 告向陳鵬文取得20餘包毒咖啡包伺機販賣,而羅晟佐於10 6年12月20日以微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後,被告 隨即應允並攜帶毒咖啡包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足證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 合法誘捕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 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67卷第16頁、第83頁反 面、本院訴1196卷第7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35至136 、185至187頁),核與證人羅晟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33667卷第67、68、72、92、93頁),並 有被告與羅晟佐微信對話內容翻拍圖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 羅晟佐部分)、同意搜索書、偵辦龔哲緯販毒案刑案現 場照片、偵辦龔哲緯販毒案譯文、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現場照片、平面位置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107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考( 見偵33667卷第30至31、45至50、57、62至65、73、78 至81、145至146頁、偵1212卷第83至84頁、偵4542卷第 30至33頁),復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告預備交 易之毒咖啡包、編號27所示被告用以聯繫羅晟佐交易毒 品所用之手機及編號19至24所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 告販賣交予羅晟佐之毒咖啡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 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 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含有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給羅晟佐,乃為 有償,其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賣1包毒咖啡包可以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⒊起訴書雖記載陳鵬文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被告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樓下,將含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20餘包交予龔哲緯 代為販賣,待龔哲緯售罄後回帳予陳鵬文,中間之差價 作為龔哲緯之報酬,認陳鵬文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同案被告陳鵬文 固坦承曾於106年12月中旬交付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 告,惟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予羅晟佐,並供稱 :因我吃的時候覺得東西品質不好,被告之前有請我吃 毒咖啡包,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吃,就送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訴1196卷第220頁正、反面)。被告則先於106年12 月21日警、偵訊中供稱:106年12月20日遭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是向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小胖」約是在 106年12月上旬,開車到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 巷31號6樓住家樓下等候,我接著進入「小胖」座車拿 取毒品咖啡包約20包,咖啡包進貨價2、300元,賣500 元,買5送1,我是先拿毒品,賣完後再給「小胖」錢, 我賺取中間價差,並指認廖玄舜即是綽號「小胖」之人 等語(見偵字第3367號卷第17至21、83至84頁);嗣於 107年1月15日、31日警、偵訊中始改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是我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東光路724巷31號6樓住家,以每包300元價格向綽號 「蚊子」之陳鵬文所購得,我共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 總價6,000元,每售出1包毒品咖啡包要回帳300元給陳 鵬文等語(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03至107、119、131 頁)。則被告就其係向「小胖」即廖玄舜抑或「蚊子」 陳鵬文拿取毒咖啡包,售出後再回帳等情,供述前後不 一,其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供述,非無瑕 疵可指。再觀諸被告與陳鵬文於106年12月16日以微信 聯繫之訊息(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11至115頁),內 容僅係被告一直催促陳鵬文儘速前來與其見面,全然未 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金額或數量乙節,是依上開 微信訊息亦無法佐證被告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上開毒品 咖啡包予證人羅晟佐乙情確係真實。從而,本案尚難以 被告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所稱其先向陳鵬文取得毒 咖啡包,每售出1包毒咖啡包要回帳給陳鵬文等語,確 屬真實無訛,起訴意旨認陳鵬文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偵33667卷第45至50、145至146頁),復扣得附表一 編號32所示之大麻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 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混合摻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之行為,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羅晟佐係配合警方辦案,佯與被告購 買第三級毒品,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佯為買家之羅晟佐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無證 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風666」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雖無法認定 被告與陳鵬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陳鵬文於本院前 案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有於106年12月 中旬轉讓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告,堪認被告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咖啡包來源為陳鵬文等情確屬真實,而被告於 查獲後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陳鵬文並因而查獲,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無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酌減其 刑。惟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法定最低度刑則為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 毀損、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難認素行 良好,被告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 品之毒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販賣毒咖啡包,將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 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 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為2次,其中一次為未遂,且販賣之數量 非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於本院通緝後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參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 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 扣案,應於附表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毒咖啡包,鑑定結果如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原擬與羅晟佐交易及交易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包裹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大麻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 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附表一編號25、26、28至3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⒍另警方於陳鵬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扣得 之白色結晶8包(毛重42.88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 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 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02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3 、84頁)。本案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2年8月9日已 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含外包裝袋)、27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龔哲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含毒品重量、種類、扣押物品清單) 1 ①毒品咖啡包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偵1212卷第83至84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3.9公克、②毛重4.0公克、 ③毛重3.4公克、④毛重3.5公克、 ⑤毛重3.8公克、⑥毛重3.9公克、 ⑦毛重3.7公克、⑧毛重3.4公克、 ⑨毛重3.7公克、⑩毛重4.5公克、 ⑪毛重4.4公克、⑫毛重4.0公克、 ⑬毛重4.3公克、⑭毛重4.1公克、 ⑮毛重4.0公克、⑯毛重4.1公克、 ⑰毛重3.7公克、⑱毛重4.5公克、 ⑲毛重3.7公克、⑳毛重3.7公克、 ㉑毛重4.0公克、㉒毛重3.2公克、 ㉓毛重3.5公克、㉔毛重3.8公克 (偵33667卷第47至48、55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⑯)  ⑶檢品外觀: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⑷送驗數量:3.1371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1.0315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  ⑺純質淨重:   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4.4%,純質淨重0.1380公克   ❷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   ❸愷他命純度<1%   ❹硝甲西泮純度<1%  ⑻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Theobromine ⒉送驗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24咖啡包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3包),總毛重91.8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編號⑯),推估檢驗前淨重64.7268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8480公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212卷第82頁) ㈣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33至34頁) 2 ②毒品咖啡包 1包 3 ③毒品咖啡包 1包 4 ④毒品咖啡包 1包 5 ⑤毒品咖啡包 1包 6 ⑥毒品咖啡包 1包 7 ⑦毒品咖啡包 1包 8 ⑧毒品咖啡包 1包 9 ⑨毒品咖啡包 1包 10 ⑩毒品咖啡包 1包 11 ⑪毒品咖啡包 1包 12 ⑫毒品咖啡包 1包 13 ⑬毒品咖啡包 1包 14 ⑭毒品咖啡包 1包 15 ⑮毒品咖啡包 1包 16 ⑯毒品咖啡包 1包 17 ⑰毒品咖啡包 1包 18 ⑱毒品咖啡包 1包 19 ⑲毒品咖啡包 1包 20 ⑳毒品咖啡包 1包 21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2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3 ㉓毒品咖啡包 1包 24 ㉔毒品咖啡包 1包 25 封口機 1臺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1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50至151頁) ㈡107年度院保字第9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60至61頁) 26 電子磅秤 3臺 27 三星手機 1支 28 OPPO手機 1支 29 K盤 1個 30 白色結晶 2包 3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32 大麻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0.03公克(偵33667卷第50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⑶檢品外觀:煙草  ⑷送驗數量:0.0386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0.0148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44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99-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建發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或販賣,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 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 手機)1支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聯絡交易資 訊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 之人(共19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0係 販賣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2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13係販賣愷他命)。  ㈡與廖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建發先以本案手機與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聯絡並確認詳細交易資訊後,再指示 廖家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 及金額,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 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廖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46卷第68至69、254至255、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9869卷一第13至27、105至115頁,他1846卷第287至294、 297至305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訴46卷第245、305至306 、3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 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 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7係委由同案被告廖家偉出面交易 ),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20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 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 到等語(訴46卷第72、354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 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證人廖家偉證稱:被告那天 去露營,我去他家2次,第1次去時沒有拿錢給他,我先拿5 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第2次時他不在家 ,所以我就1次匯款10包的錢給他,我直接去機車車箱拿等 語(偵6009卷第159頁),被告則供稱:一開始講好賣10包 ,分次拿是因為當初身上不夠等語(訴46卷第256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先後2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之犯行,係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惟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 當;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聯絡、商定,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數量、 價額、地點、時間,被告再指示廖家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是 被告就上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與廖家偉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與購毒者確認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廖家偉交付 ,屬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負正犯之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之各行為(20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故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0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訴46卷第13至19頁,訴321卷第9至11頁 )。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購毒者尿液送 驗後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而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且單純施用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麻黃鹼等代謝成分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46卷第16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0397440號函1紙(本院46卷第209頁 )存卷足憑,換言之,依購毒者之尿液代謝物檢驗結果來看 ,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也極有可能只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即 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非混有其他種類之毒品。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主張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公訴檢察官因而當庭表明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及罪名應屬誤載,主張被告本案販賣咖啡包內所含 毒品種類應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本院46卷 第306、353頁),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 實及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本院亦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之罪名及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訴46卷 第243、304、35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訴46卷第 245、305至306、35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即供稱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來源為林 崇毅等語,並完成指認程序(偵9869卷一第20至27、114頁 ,偵9869卷二第265至271頁)。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 林縣警察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 以:有因被告之供述,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查獲另案被告 林崇毅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有雲林地 檢署113年3月18日雲檢亮孝112偵9869字第1139008135號函 附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起訴書1份(本院46卷第101至11 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9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11 058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本院46卷第129至144頁)附 卷可考。由上開另案起訴書以觀,林崇毅曾於112年6月27日 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8月27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均在林崇毅提供其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後,且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均表示係因被告之 供述進而查獲林崇毅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20次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對象達10人,人數非少,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並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 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46卷第35 7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但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 相當良好,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而被 告犯案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想賺錢貼補家用,從來沒 有想要靠販賣毒品去謀取暴利,其販賣次數雖多,但金額都 不大,販賣毒品的對象也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犯案情節相 對輕微,被告母親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屬於小兒麻痺人士, 家庭需要他,請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訴46卷第355至357頁),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家裡需要我等語(訴46卷第357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46卷第3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 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 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 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訴46卷第356頁)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適宜給予緩刑,請求量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保護管束,緩刑條件可接受法治 教育1次,2年內勞動服務240小時,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語(訴46卷第245、357、377頁)。查被 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照前開說明,不符緩 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所 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46卷第72、257、348 、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毒 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共賺取23,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既經 扣案(附表二編號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其餘扣案現金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訴46卷第20至21 頁),惟被告供稱:扣案的錢是自己的錢,有一些是工作的 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9869卷一第105頁,本院46卷第7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支配之所得係取自其 餘販賣毒品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仍應視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 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及 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已構成其他犯罪行為,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 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起訴書聲請向本院沒入銷燬附表 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本院46卷第22頁),容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8月22日22時1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中某日2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②交易金額7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5日19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7日1時42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9月14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9月16日23時54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廖建發 翁宏鈞 112年8月27日10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翁宏鈞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宏鈞,翁宏鈞於同日23時4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付款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1,2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至15頁) ⒉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7至35頁,結文第3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7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5至36頁) ⒋證人翁宏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4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廖建發 林昱愷 112年8月27日22時3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LINE與林昱愷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若干予林昱愷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99至209頁) ⒉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8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林昱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1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廖建發 余博葳 112年8月29日18時45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余博葳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余博葳完成交易。 ①未達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35至143頁) ⒉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57至165頁,結文第1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1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余博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45至14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6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廖建發 廖宥萱 112年8月30日23時1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廖宥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宥萱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75至183頁) ⒉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93至196頁,結文第1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6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1至32頁) ⒋證人廖宥萱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偵9869卷一第185至187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廖建發、 廖家偉 陳政佐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至陳政佐於雲林縣○○鎮○○000號住所旁巷口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由廖建發指示廖家偉於左列時、地,由廖家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23時3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LINE與廖家偉聯繫後,廖家偉於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轉帳2,000元至王秀美申辦由廖建發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接續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1846卷第223至2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09卷第159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⒋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他1846卷第20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9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9月20日22時14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0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檢出第四級毒品西泮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且與本案無關,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廖建發 ⒈檢品編號、外觀:B0000000、已開封白色包裝(含綠色粉末) ⒉送驗淨重1.7859公克、驗餘淨重0.8919公克 ⒊檢出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⒋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2 IPHONE 11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是 廖建發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3 現金新臺幣43,100元 無 23,300元部分沒收,其餘不沒收 廖建發 因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所扣得之左列現金,其中2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金額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4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無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5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組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6 記憶卡 1張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7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1紙(偵6009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009卷一第63至7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600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7

ULDM-113-訴-32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48、4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因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在網路公開張貼販賣大麻菸 油之訊息,並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接洽,約定毒品數量 、價格及交易方式後,指示劉承昊(另案通緝中)出貨,劉 承昊則邀集林威志擔任駕車司機並共同前往交易,且許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林威志即與劉承昊、「凱 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埋包方式或附表 二所載空軍一號寄件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林威志則每次從中分得200元之約定 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附表二所示購毒者執行搜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認:我全部認罪,對於起 訴書所記載我跟劉承昊、「凱哥」共同販賣毒品、埋包之時 間地點、分工方式、買家之取件時間、包裹內容、買家支付 價金都沒有意見,我每單可以拿200元,總共拿到600元等語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得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大麻菸油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 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大麻菸油買賣之工作,是販毒 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大麻菸油 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的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被告於本案業已自承:我 每次可獲得200元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獲 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次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大麻菸油以營利,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大麻菸油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承昊、「凱哥」就附表一、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 稱:我所販賣大麻菸油的毒品上游、共犯是「凱哥」、劉承 昊等語,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 介秋112偵49048字第113912630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707號函暨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係受劉承昊之邀而擔 任駕車同往埋包、交寄空軍一號之次要角色,至於販毒金額 、數量、對象等主要事項,皆由共犯「凱哥」決定,且本案 販賣大麻菸油之價格每支約2500元、2000元不等,均屬零星 之小額交易,而被告每單僅獲得報酬200元,並未因此獲有 鉅額利潤,既非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獲利者,其惡性情節 較諸主導此部分犯行之「凱哥」為輕,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 異,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犯罪時年僅20歲,實屬年輕識淺,致罹販毒重典,本 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縱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猶有 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法律嚴加 查緝取締之禁令,仍販賣戕害身心之大麻菸油以牟利,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販賣次數、所獲 酬勞、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 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每次可獲得各200元之報酬,3 次共取得600元,此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於相關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之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⒉至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其於 本院陳明:扣案手機沒有用來和劉承昊、凱哥聯繫,並沒有 供本案使用等語,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埋包交貨 編號 埋包時間 埋包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分 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二路停車場旁草叢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埋包地點,被告林威志下車放置毒品後拍照傳送予買家以通知買家前來取貨 陳俊男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26分 大麻菸油5支 1萬元 1.證人即買家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75至181頁、偵49048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傳送予買家之訊息照片及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3頁下方至第185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6至187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49至154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陳俊男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湖牙醫診所」門外滅火器上 同上 劉家宇 112年5月11日凌晨1時30分 大麻菸油2支 5000元 1.證人即買家劉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59至163頁、偵49048卷第117至119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5至166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被告林威志傳送予買家之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7至168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55至156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劉家宇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二:空軍一號寄件交貨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2日2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註:託運單編號0000000)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空軍一號櫃臺,2人一起至櫃臺寄件,其後劉承昊拍照託運單後傳給「凱哥」,由「凱哥」通知買家取件 蔡明諺 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 大麻菸油5支 1萬2900元 1.證人即買家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048卷第87至101頁) 2.被告寄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86至87頁上方) 3.買家取貨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32頁下方至第139頁) 4.託運單照片(見偵49539第89頁下方)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171至175頁):經警於112年9月27日對買家蔡明諺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三:被告林威志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陳俊男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劉家宇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蔡明諺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2-訴-2327-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建發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或販賣,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 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 手機)1支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聯絡交易資 訊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 之人(共19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0係 販賣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2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13係販賣愷他命)。  ㈡與廖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建發先以本案手機與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聯絡並確認詳細交易資訊後,再指示 廖家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 及金額,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 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廖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46卷第68至69、254至255、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9869卷一第13至27、105至115頁,他1846卷第287至294、 297至305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訴46卷第245、305至306 、3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 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 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7係委由同案被告廖家偉出面交易 ),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20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 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 到等語(訴46卷第72、354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 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證人廖家偉證稱:被告那天 去露營,我去他家2次,第1次去時沒有拿錢給他,我先拿5 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第2次時他不在家 ,所以我就1次匯款10包的錢給他,我直接去機車車箱拿等 語(偵6009卷第159頁),被告則供稱:一開始講好賣10包 ,分次拿是因為當初身上不夠等語(訴46卷第256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先後2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之犯行,係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惟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 當;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聯絡、商定,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數量、 價額、地點、時間,被告再指示廖家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是 被告就上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與廖家偉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與購毒者確認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廖家偉交付 ,屬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負正犯之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之各行為(20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故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0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訴46卷第13至19頁,訴321卷第9至11頁 )。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購毒者尿液送 驗後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而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且單純施用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麻黃鹼等代謝成分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46卷第16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0397440號函1紙(本院46卷第209頁 )存卷足憑,換言之,依購毒者之尿液代謝物檢驗結果來看 ,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也極有可能只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即 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非混有其他種類之毒品。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主張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公訴檢察官因而當庭表明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及罪名應屬誤載,主張被告本案販賣咖啡包內所含 毒品種類應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本院46卷 第306、353頁),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 實及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本院亦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之罪名及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訴46卷 第243、304、35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訴46卷第 245、305至306、35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即供稱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來源為林 崇毅等語,並完成指認程序(偵9869卷一第20至27、114頁 ,偵9869卷二第265至271頁)。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 林縣警察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 以:有因被告之供述,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查獲另案被告 林崇毅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有雲林地 檢署113年3月18日雲檢亮孝112偵9869字第1139008135號函 附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起訴書1份(本院46卷第101至11 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9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11 058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本院46卷第129至144頁)附 卷可考。由上開另案起訴書以觀,林崇毅曾於112年6月27日 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8月27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均在林崇毅提供其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後,且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均表示係因被告之 供述進而查獲林崇毅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20次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對象達10人,人數非少,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並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 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46卷第35 7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但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 相當良好,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而被 告犯案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想賺錢貼補家用,從來沒 有想要靠販賣毒品去謀取暴利,其販賣次數雖多,但金額都 不大,販賣毒品的對象也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犯案情節相 對輕微,被告母親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屬於小兒麻痺人士, 家庭需要他,請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訴46卷第355至357頁),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家裡需要我等語(訴46卷第357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46卷第3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 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 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 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訴46卷第356頁)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適宜給予緩刑,請求量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保護管束,緩刑條件可接受法治 教育1次,2年內勞動服務240小時,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語(訴46卷第245、357、377頁)。查被 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照前開說明,不符緩 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所 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46卷第72、257、348 、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毒 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共賺取23,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既經 扣案(附表二編號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其餘扣案現金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訴46卷第20至21 頁),惟被告供稱:扣案的錢是自己的錢,有一些是工作的 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9869卷一第105頁,本院46卷第7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支配之所得係取自其 餘販賣毒品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仍應視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 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及 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已構成其他犯罪行為,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 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起訴書聲請向本院沒入銷燬附表 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本院46卷第22頁),容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8月22日22時1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中某日2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②交易金額7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5日19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7日1時42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9月14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9月16日23時54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廖建發 翁宏鈞 112年8月27日10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翁宏鈞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宏鈞,翁宏鈞於同日23時4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付款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1,2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至15頁) ⒉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7至35頁,結文第3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7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5至36頁) ⒋證人翁宏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4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廖建發 林昱愷 112年8月27日22時3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LINE與林昱愷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若干予林昱愷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99至209頁) ⒉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8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林昱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1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廖建發 余博葳 112年8月29日18時45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余博葳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余博葳完成交易。 ①未達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35至143頁) ⒉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57至165頁,結文第1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1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余博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45至14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6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廖建發 廖宥萱 112年8月30日23時1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廖宥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宥萱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75至183頁) ⒉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93至196頁,結文第1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6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1至32頁) ⒋證人廖宥萱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偵9869卷一第185至187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廖建發、 廖家偉 陳政佐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至陳政佐於雲林縣○○鎮○○000號住所旁巷口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由廖建發指示廖家偉於左列時、地,由廖家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23時3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LINE與廖家偉聯繫後,廖家偉於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轉帳2,000元至王秀美申辦由廖建發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接續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1846卷第223至2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09卷第159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⒋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他1846卷第20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9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9月20日22時14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0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檢出第四級毒品西泮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且與本案無關,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廖建發 ⒈檢品編號、外觀:B0000000、已開封白色包裝(含綠色粉末) ⒉送驗淨重1.7859公克、驗餘淨重0.8919公克 ⒊檢出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⒋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2 IPHONE 11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是 廖建發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3 現金新臺幣43,100元 無 23,300元部分沒收,其餘不沒收 廖建發 因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所扣得之左列現金,其中2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金額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4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無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5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組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6 記憶卡 1張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7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1紙(偵6009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009卷一第63至7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600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7

ULDM-113-訴-4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菘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17號、113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4至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逸菘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0時55分 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39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9包(起訴書載為 愷他命30包,經送鑑後其中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愷他命29包,本院卷第163頁)而持有之。嗣 林逸菘於112年12月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九如一路巷澄清路口時, 因故經警方攔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林逸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2、155至15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 第36頁、本院卷第114、154、16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警二卷第32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4至20、22至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83至105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及提出相關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9包之多( 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總計附表一 編號1至39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30.879公克), 數量非少,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多寡,及所持有 之毒品係以咖啡包、以夾鏈帶少量分裝之外包裝型態,有易 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就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案,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又員警表示本案查獲時,為測量附 表一編號44所示罐內毒品重量,而將毒品倒入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毒品之其中一包內,故附表一編號44殘渣罐為空罐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2 頁)在卷可佐,惟其仍為盛裝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且附表一編號44至45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為我所有,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 命使用等語(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162頁),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至41所示之毒品(含經本院送鑑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2、43、46所示之物,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起訴書亦敘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另聲請沒收(銷燬)等語,故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菘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及持有,緣王昱揚、朱建鑫於112年9月21日0時30分前某時 ,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下稱「阿海」) 之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遂假託購毒為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絡「阿海」女友(微信暱稱:CÄŇ²)之人購買毒品,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下稱「姐姐」)聯絡被告 ,又被告可預見「姐姐」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要求其自高雄 市左營翠華路人行道上取出之紙袋內物品係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毒 品(詳附表二編號1),竟不違背本意,仍與「姐姐」等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仍將上該毒品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超商 前,交付予王昱揚(未遂),嗣因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故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已告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本院卷第153頁 ,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 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昱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 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 訊息截圖(警一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卷第19至31、67頁、偵一卷第 59至60頁、偵二卷第17至2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白牌司機,會幫運送貨物,我接到「姐姐」委託,要我將一 個紙袋從左營區翠華路人行道,運送到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前,事後我才知道「姐姐」本名是盧怡岑,我不 知道紙袋裡的東西是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50包,且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成捆方式分為5份放置於夢時 代百貨公司紙袋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 31、6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陳及 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3至114、15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依「姐姐」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前,而被告究否可預見袋內之物為毒品,而有與「姐姐」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惟參諸證人王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要找「阿海」討 債,知道「阿海」有在販毒,故聯繫「阿海」的女友盧怡岑 (即通訊軟體暱稱CÄŇ²之人)假裝交易毒品,要藉機找「阿 海」出來見面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頁),核與 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4頁),再觀 諸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王昱揚與盧怡岑 以通訊軟體微信語音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樂群國小見面, 盧怡岑後稱:「我叫弟弟過去」、「他已經到了」、「黑色 賓士」、「義氣幫忙的五百還不夠油錢還要給弟弟的」等語 (警一卷第73頁),可見王昱揚、朱建鑫佯裝購毒一事之聯 繫對象為暱稱CÄŇ²之盧怡岑,由盧怡岑與王昱揚談妥交付毒 品之地點,同時間被告則係接獲「姐姐」所託前往指定位置 拿取紙袋,並駕車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待被告抵達渠等 約定地點時,盧怡岑再轉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廠牌、顏色等特 徵,足徵被告與王昱揚、朱建鑫間之聯繫均透過盧怡岑或「 姐姐」之人,其究否知悉王昱揚、朱建鑫係欲購買毒品乙事 ,確非無疑。再者,觀諸本案盛裝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外觀為 有一定深度之手提紙袋,該紙袋容積遠大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體積,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7頁)可 佐,被告取得本案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因上開毒品咖啡 包置於紙袋底部位置,能否一望即知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 容有疑問;復參以證人王昱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 交紙袋給我時,紙袋狀況為何,紙袋的開口有無折起我不記 得了,我上車被告就將紙袋交給我,沒有跟我講多少錢,也 沒點紙袋內的毒品包數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至 81頁),從證人王昱揚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被告 將該紙袋交付予王昱揚時之袋口是否已遭開啟等情,又被告 將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交予王昱揚時,並未向王昱揚收取 毒品咖啡包款項,亦無清點袋內毒品咖啡包數量,此與一般 販毒者重視毒品數量、價金交付等情有異。且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盧怡岑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56頁),目前為另案通緝 中(本院卷第147頁),無從查知「姐姐」委由被告送紙袋 時交代內容及紙袋包裝方式。從而,被告受「姐姐」所託運 送紙袋至指定地點時,「姐姐」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一事,或被告究有無打開紙袋袋口察看袋內物品 ,可預見或知悉袋內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一事,尚屬有疑。另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有毒品相關案件及前科,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惟上開事實難認與被告本案被訴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僅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所辯其當時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姐姐」委託而將裝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前開地點等語 ,然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且其於112年間名下僅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廠牌為TOYOTA, 顏色為紅色,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3 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既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於本案 期間其名下亦無盧怡岑所述之「黑色賓士」,是被告所辯其 為白牌車司機受客人委託運載貨物等語,尚難採憑。然被告 所辯雖非全然合理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 證及前開證人之證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預見或知 悉本案紙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一事,而與「姐姐」具共同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罰謙抑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因被告不知紙袋內為毒品咖啡包,亦無由成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或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然所提證據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紙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姐姐」有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或本院審理時告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沒收與否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九如一路口(警二卷第13至31頁) 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70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8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7.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3公克、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89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8公克、檢驗前淨重0.902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9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0公克、檢驗後淨重0.85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6公克、檢驗後淨重0.87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0公克、檢驗前淨重0.892公克、檢驗後淨重0.87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驗前淨重0.886公克、檢驗後淨重0.86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3公克、檢驗前淨重0.888公克、檢驗後淨重0.8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907公克、檢驗後淨重0.88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8公克、檢驗前淨重0.882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9公克、檢驗前淨重0.906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5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3公克、檢驗前淨重0.872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03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83公克、檢驗前淨重0.935公克、檢驗後淨重0.91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0.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92公克、檢驗前淨重0.942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號。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4.15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7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7公克、檢驗後淨重4.7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2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6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67公克、檢驗前淨重2.81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59公克、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0.88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6.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873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0公克、檢驗前淨重0.879公克、檢驗後淨重0.86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0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5.3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8公克、檢驗前淨重0.865公克、檢驗後淨重0.84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59公克、檢驗後淨重0.84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275公克、檢驗前淨重0.953公克、檢驗後淨重0.93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0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沖泡飲品,已拆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993公克、檢驗前淨重4.287公克、檢驗後淨重3.8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1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4.565公克、檢驗前淨重3.311公克、檢驗後淨重2.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32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2.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27公克、檢驗前淨重3.665公克、檢驗後淨重3.14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3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69公克、檢驗前淨重4.281公克、檢驗後淨重3.80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4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0.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97公克、檢驗前淨重4.318公克、檢驗後淨重3.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5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223公克、檢驗前淨重4.584公克、檢驗後淨重3.91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6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520公克、檢驗前淨重5.252公克、檢驗後淨重4.69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7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044公克、檢驗前淨重4.749公克、檢驗後淨重4.321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8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2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714公克、檢驗前淨重5.439公克、檢驗後淨重4.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9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255公克、檢驗前淨重3.858公克、檢驗後淨重3.4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0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號(毛重2.00公克、3.074公克)。 ⑵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32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9公克。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該表品名為K他命)。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69.9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06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0.3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號。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3 黑色菸盒 (內含卡片1張)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4 紅色瓶蓋透明塑膠殘渣罐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5 紅色殘渣袋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1支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號。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告所有,其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命使用(警二卷第6頁)。 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備註: 保管字號: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6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至50頁) ①編號1至40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6號(偵二卷第55頁)。 ②編號41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5號(偵二卷第57頁)。 ③編號42至47原保管字號:113年度檢管字第1086號(偵二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 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警一卷第19至33、67、69頁) 1 賽亞人包裝毒品咖啡包 (右列鑑定書記載為「賽亞人圖案包裝」) 5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0.52公克(包裝總重約61.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9.5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鑑定,淨重2.67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6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0頁)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70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9341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訴-28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聖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子瑜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4、 22885、23660、27494、2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欄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聖恩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顏聖恩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台灣代駕」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俱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仍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依購毒者之 需求提供毒品,由顏聖恩操作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艾莎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按次指示司機陳建智或陶子瑜 派送毒品,由陳建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判決處 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由陶子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 分擔任司機派送毒品及收受價金,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咖啡包)、愷他命 予各該購毒者。 二、顏聖恩、陶子瑜與甲男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 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可預見毒品咖 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基於縱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9日間(起訴書誤 載為6月7日應予更正)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予陶子瑜而持有,陶子 瑜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置放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即倉庫車)內,以待依顏聖恩指示派送予不特定 人,於同段期間甲男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B機車內, 供其等販賣時取用。嗣經警於112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8巷、同市區永和路2段425巷內(B車 置放處),自陶子瑜身上及上開A、B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最高法院於1 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 決)。查: (一)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    顏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顏聖恩 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依證人陳建智尚有於原審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證) 述可供做為證據,且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證人 陳建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等警詢、偵訊中部分證述之真 實性,自屬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而與其原審之證述相較 ,尚難認其先前之陳述,其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而為 不利於被告顏聖恩之供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智於原 審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不符,而依卷內資料本案就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建 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 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 實,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05、109至 110、305至306頁,原審訴二卷第59至90頁,本院卷第347、 369頁),經核與本案卷證無違,析述如下: (一)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購毒者梁凱雨、范志豪、游凱婷、謝佳妤之證 述(見112偵22884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07至416、425至 432、441至448、481至496頁,112偵22884卷㈢【下稱偵三 卷】第19至21、27至28、35至37、43至45頁)證述相符, 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偵訊及原審亦均坦承認罪,其二人所為 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照片、採證照片、行動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53、91至157、199至205、2 11至215、267至365、401至405、439至511頁,見偵二卷 第175至397頁,偵三卷第195至2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至4、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送鑑定、檢驗後,結 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至4、10至11備註欄所示,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 1200902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三卷第49至51、59、187至189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顏聖恩操作帳號「艾莎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聯繫交易後,指揮司機 即陳建智、陶子瑜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毒品及現金,各藉此 獲取免費拿取毒品、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或 每克150元之酬勞,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1、 376頁,偵四卷第258頁),自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於 主觀上俱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甚明。 (三)事實二部分:    按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 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 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 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 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 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 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 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 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1.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毒品模式,尚須待買家先與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 ,始能達販賣毒品之著手程度,故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之 收取毒品待售之行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罪。   2.雖被告顏聖恩、陶子瑜辯稱:事實欄二所查獲之毒品係事 實欄一販賣所餘,應認係同一販賣犯行云云,惟被告陶子 瑜於警詢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是我於6月5日至9日間凌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找一個開白車來的人,他拿一大袋毒品給我,都是咖啡 包,至於愷他命都是在倉庫車(即B機車)裡面自己會出 現,我不敢肯定是誰放進去的。扣案之咖啡包我是跟控台 拿的,控台的飛機APP暱稱是台灣代駕,叫我去別的地方 拿,這是上週6月7、8日間在永和文化路有個陌生男子拿 給我的,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 第66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在警察局稱在A車扣到的咖 啡包是6月5日至9日之間,控台說有一個開白色的車拿來 的情形,為屬實,車號000-0000(B車)也就是倉庫車, 我最後一次5月26日販賣的毒品是從倉庫車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那天賣剩下的等語,惟其嗣後改稱 :附表二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在我於112年5月26日販賣 毒品之後隔了10日後即6月5日後才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頁),可知雖其供稱112年5月26日所販賣之 毒品亦係在車號000-0000(B車)中取得,惟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明確區分不同之取毒歷程,地點亦 不相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取得時間亦與其前揭販賣毒 品之時間相距10日以上,依其等販賣毒品均係待買家先與 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顏聖恩按次指示司 機陳建智或陶子瑜取得並派送毒品,核與被告陶子瑜所供 其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之取毒方式不同,且其 等附表一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於112年5月30日交易 完成,縱附表二編號1、2至4所示之毒品亦係甲男所提供 ,亦難認係其等於112年5月26日由被告陶子瑜出面交易或 於112年5月30日由同案被告陳建智出面交易所餘,應係被 告顏聖恩、陶子瑜於上開交易後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 。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辯護人所辯稱:事實欄一、二部 分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毒品罪為已足;被告陶子瑜雖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毒品後,再從甲男處取得毒品,然此係3人共同持 有、共同販賣的情況下,不應該是被告陶子瑜與甲男拿到 毒品而成立另行販賣而持有的犯行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31至34頁,本院卷第369、372頁),惟按犯罪類型因行為 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 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 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 ,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查被告顏 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就最後一 次由司機陳建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時,已完成交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實係被告陶子瑜另行向甲男在另一處而取得 而持有,且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交易完成多日後始取得,業據證人即被告陶子瑜證述 如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一開始 即購入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機販售,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另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意而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事實欄一部 分之販賣行為分論併罰,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並不足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 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混合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而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同 案被告陳建智既自承俱係為獲報酬而共同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復參以市售之毒品咖啡包混雜不同種類毒品 者在所多有,堪信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俱可預見此情,仍 容任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結果發生,均具 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上開部分事證既明,其等前揭犯行俱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被 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 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 6頁),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 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顏聖恩、同案被告 陳建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事實欄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甲男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顏聖恩所犯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被告陶 子瑜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共2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 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於偵查階 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 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 ,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 原審中均自白,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 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 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因擔任小蜜蜂販毒系統之控台、司機而常 態參與毒品交易,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毒品 數量,復可見其等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實難謂其等 前揭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之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亦均已大幅減輕,尚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之辯護人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均非有據。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聖恩、陳建智(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 案,未上訴而確定)、黃鉦懿(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 判決)、陳威綸、羅仁欽(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 而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陳威綸、陳建智、黃鉦懿於112年6月11日5時57分許,將封 膜機、咖啡包包裝袋及其他物品搬運至陳建智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下稱丙址)後,由羅仁欽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125巷口附近,交 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5包(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下稱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而由黃 鉦懿載往丙址之巷口交由陳建智搬運至丙址,並預計由陳建 智、黃鉦懿負責分裝壓製毒品咖啡包後,由顏聖恩提供銷售 管道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1 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丙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 至2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 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 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 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 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陳建智指稱被告顏聖恩知情之證詞、被告陳威綸供稱 提供封膜機予陳建智時,主觀上知悉陳建智在當小蜜蜂,可 能是要拿去做咖啡包等語;陳建智證稱在丙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封膜機係向陳威綸拿的,112年6月11日早晨抵 達黃鉦懿指定地點時見到陳威綸,與陳威綸、黃鉦懿一起搬 東西至丙址等語;被告顏聖恩證稱認識陳威綸,是在新店開 水產店的,當時還有加入他賣水產的群組等語;黃鉦懿證稱 陳威綸是其同學,因其借陳建智的丙址放丙原料粉末與包裝 紙,故於112年6月11日早晨與陳威綸一起搬咖啡包包裝袋及 陳建智的生活用品去丙址等語;佐以陳威綸扣得封膜機、手 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一)被告顏聖恩固不爭執陳建智在丙址為警查獲持有 丙原料粉末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建智承租丙址、持有丙原料粉末這部 分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辯稱:顏聖恩未參與原判決事實 欄四部分,業據陳建智、黃鉦懿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共犯陳 建智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被告顏聖恩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且陳建智於原審中證稱其自白提及被告顏聖恩,係因受員警 誘導所致,不足採認;至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中係因具保心切 ,一時誤認自己曾經向陳建智表示另外開一線給他做,而錯 誤自白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應對被告顏聖恩為無罪諭知; 且依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供稱其不知道進貨成本是多少等語, 故如果這件事情是被告顏聖恩主導,豈會不知道,如果他不 知道進貨成本多少,如何和陳建智朋分販賣所得,故顯示陳 建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者,黃鉦懿根本不知道被告顏聖 恩是誰,黃鉦懿如果是要與陳建智共同押咖啡包拿去賣的人 ,豈會不知道顏聖恩是誰等語;(二)被告陳威綸固坦承曾 於前揭時間與黃鉦懿、陳建智一同搬運物品至丙址,丙址內 之封膜機為其所提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經營冷凍食品店, 後來沒營業了,故有多的封膜機,陳建智跟我借,我就借他 ,我借之前有問他會不會影響我,他說不會做非法的事情, 至於112年6月11日早晨我只是去幫朋友陳建智搬家的,我認 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和黃鉦懿一起搬原料,封膜機是我的 ,封膜機是陳建智之前跟我借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之前的 筆錄有寫到,陳建智跟我借封膜機說是要做生意,封膜機是 我閒置,沒有在用,我就沒有多想,我沒有多問他要做什麼 ,後來陳建智什麼都沒有做,我們就被抓了,我沒有和黃鉦 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 不認識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威綸因與黃鉦懿、陳建智 為當兵時結識之友人,出社會後仍有聯繫,因而得悉陳建智 有從事毒品相關的工作,心中猜測是否與毒品相關,故出借 封膜機時有半開玩笑地向陳建智求證用途,經陳建智表示不 會做不好的事情,是要做小生意,被告陳威綸既非合夥或股 東,自然不宜追問細節,便出借封膜機給陳建智,被告陳威 綸並未參與其等壓製毒品咖啡包出售之生意籌畫,未支出成 本或收取利潤,自難徒憑此節,即認被告陳威綸有前揭犯行 ;再者,依陳建智、黃鉦懿之證述可證他們沒有另行將想要 包裝毒品來販售的犯罪計劃告知被告陳威綸,故在借封膜機 的當下被告陳威綸並沒有任何幫助陳建智或黃鉦懿為包裝毒 品的主觀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聖恩部分:  1.被告顏聖恩就其與陳建智共同承租丙址存放丙原料粉末欲壓 製為毒品咖啡包銷售,固於原審112年10月6日訊問中供稱: 我坦承全部犯行,是我叫陳建智去租房子的,所以我知道陳 建智要放卡西酮的粉,是我要和陳建智一起賣,壓咖啡包這 件事是陳建智找的,進貨成本是多少我不知道,原說好還是 由我當控台、陳建智當小蜜蜂,只是他另外做咖啡包來賣等 語(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此前亦據其於112年6月14日之 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顏聖恩另於112年6月間交付陳建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約5060公克〉並指示其分裝為咖啡包,伺機交付予其 他司機而販賣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原審112聲羈218卷第9、38頁)。惟此經本院勘驗原 審112年10月6日訊問程序之法庭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顏 聖恩:第四個真的沒有」、「法官:對對對,好好那我知道 ,但是我真的沒有參與犯罪事實四的部分,沒有的話,那你 讓我們在你在押的情況下問完,我們更會相信你講的是真的 ,對不對,你如果沒有在押的話,你到時候就算他幫你們講 他講有利於你的話,我們都不見得會相信,因為你已經出去 了,所以我們才會說盡快幫你排,可能是最適合的方式,如 果你講的是真的,那他們到時候來,應該是講的會像是你講 的,應該會看的出來你講的那個形狀,那如果你出去了,他 們可能是受你誘導或者是受你指示講成那樣,那這樣子其實 他們證詞就算對你有利,也不會結果對你有利,老實說其實 不見得對你比較好啦,那反正就是差幾個禮拜而已啦...」 、「顏聖恩:今天真的沒辦法交保嗎」、「法官:因為你講 的情狀,我們無法確認,那其實我覺得如果你真的真的跟你 沒關係,那是亂咬的,其實你沒出去的時候,你沒出去的狀 態下去調查會是比較適當的,這是我們必須要做的啦,其實 你也不要反正不要為了交保而去承認一個犯罪,我們剛剛講 的那麼多事要跟你講說,假如真的有做的話,你不用太害怕 ,那如果真的沒有做的話,其實到時候交互詰問完,這樣反 而更有機會對你做有利的論定啦,那其實你都已經押好幾個 月了,差這幾個禮拜有差這麼多嗎,是不是,你就讓我們調 查完你再出去嘛......」、「法官:整體而言你的販賣既遂 其實一定是法定刑最高的,那這個已經減1/2了,犯罪事實 四最差也就是販賣或者是製造既遂欸製造未遂,那都是三年 半起跳,跟你的犯罪事實一的法定刑其實是一樣的,他的重 量比較大,但是我們有查一下實務判決,他就是加幾個月, 這不會加到一年半或加到兩年那麼長,所以整體而言,你的 那個到底是六罪還是七罪,主要可能就是差一個就是第一個 可能那個底會稍微高一點,因為那個底可能不會像販賣那邊 那麼低......」、「顏聖恩:那如果他一樣在亂講呢」、「 法官:就是你不要,如果他再咬你的話,你乾脆就讓我們處 理完,我們就放你出去了」、「法官:如果羈押的話要通知 誰?」「辯護人:剛剛跟被告討論之後,他有些部分想要更 改一下前面的說法」「顏聖恩:我坦承全部犯行」、「法官 :犯罪事實四的部分你也坦承,為什麼,為什麼坦承,因我 想要交保,這樣就很low啊,這樣不行,你要告訴我為什麼 ,到底有沒有這件事呢,我剛才看那個黃鉦懿很想要說他主 ,搞不好他就是貨主,那為什麼你要承認呢」、「法官:租 房子確實是我叫陳建智去做的,然後呢,你先確定喔,房子 有租,所以我知道陳建智他要,租房子要幹嘛用的,租房子 也可以是金屋藏嬌,好啦,快點要承認就承認,要否否認, 對不對,大家都累了,趕快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衡酌被告顏聖恩所辯於原審訊 問後考量為求交保返家可能性,而配合原審訊問而改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為認罪之心態,核與勘驗結果相符,難認有 悖離常情之處,可認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主張其於原審中就 犯罪事實欄四原否認犯行,係因具保心切,而就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自白乙事,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顏聖恩所為上開自白 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2.觀諸同案被告陳建智固於112年11月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在警詢中有關事實欄四部分都是我自由意志講的,不是警 察引導我朝顏聖恩的方向講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06頁 ),嗣於112年12月7日之原審審判程序又改證稱:前揭我警 詢及偵訊及準備程序所述都是錯的,顏聖恩沒有指示我做這 件事,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3頁),其 嗣後就遭詢有無製作咖啡包經驗、是否知悉如何製作、所需 器材為何、何人叫黃鉦懿拿來丙原料粉末等節,一無所悉, 經追問供述何以歧異之原因及轉折時,亦多所沉默(見原審 訴一卷第497至501頁),依其於112年6月13日之警詢及翌日 之偵查供稱:因為我缺錢,陶子瑜問我要不要當毒品小蜜蜂 ,就由我當早班、陶子瑜當晚班,由陶子瑜交給我每克100 元之報酬,後來顏聖恩請我去找房子租當毒品倉庫使用,有 說會給我一批毒品,讓我去分裝,我就於112年6月8日找到 地點、於同年月10日簽立租約,同年月11日拿到丙原料粉末 ,同年月13日就被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偵三 卷第78頁),嗣後更改供述,於112年7月19日之偵查供稱: 因在顏聖恩這邊賺不到錢,我原本要離職,顏聖恩說他開另 一條線,由我去找原料製作咖啡包交給他去賣,我與黃鉦懿 因為是當兵的朋友,之前聊天有聊到這件事,後來我承租丙 址,跟黃鉦懿講請他把原物料交給我處理,他說朋友一場就 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則其於原審首次證述警 詢、偵訊筆錄所述之原料之供給者或為被告顏聖恩或為其朋 友黃鉦懿,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並參以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不認識顏聖恩等語(見偵23660 號卷第23、460頁,原審訴一卷第512頁),及被告陳威綸於 本院供稱:我沒有和黃鉦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 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則依上開證人黃鉦懿、陳威綸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及證人 陳建智嗣後於原審所證,被告顏聖恩並未參與該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徒憑同案被告陳建智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未經被告顏聖恩及辯 護人交互詰問且反覆不一之對被告顏聖恩不利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顏聖恩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佐證,該等證詞復經證人陳 建智於原審事後否認,其所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尚不足為 擔保其關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罪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 不能徒憑此據為關於被告顏聖恩有無參與犯罪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遽認被告顏聖恩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罪嫌。依證人陳建智所證,於112年6月11日由羅仁欽於19 時20分交付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再轉交予陳建智,其過程 皆有監視畫面在卷可憑,其間均未見被告顏聖恩參與其中, 而被告顏聖恩雖於原審自白承認此部分犯行,惟其亦供稱不 知悉原料之價格,核與其預備與陳建智、黃鉦懿等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應分潤明確之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顏聖恩所 辯其於原審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憑以認定其構成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陳威綸部分:  1.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證稱:因為陳威綸之前開 生鮮超市的店面,後來收起來了,我知道他有封膜機沒在用 ,就向陳威綸借,當時沒有向他說用途,他有問我用途,我 就說要做小生意,沒有說要做什麼生意,他也認識黃鉦懿, 他來丙址幫忙我幫家時,是搬一些如雜物、衣架之類的民生 用品,印象中封膜機不是該次一起搬的,員警來丙址查扣封 膜機的時候,機器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4至496 、504至5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懿於原審證稱:112 年6月11日會與陳建智、陳威綸一起搬東西,是因為陳建智 找我時,我剛好跟陳威綸在聊天,所以一起幫陳建智搬家, 當時搬的東西有咖啡包包裝袋,但都是用紙箱包著,我沒有 跟陳威綸說裡面有咖啡包包裝袋,當時我沒注意到丙址屋內 有沒有封膜機,但我確定當時還沒有丙原料粉末,我也沒有 跟陳威綸說過我要跟陳建智一起壓毒品咖啡包的事情,陳威 綸不知道搬運的東西裡有咖啡包包裝袋,也不知道我們要壓 咖啡包的事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513至514、520至521頁) ,復於本院供稱:陳威綸對本案不知情,他有在場,但搬原 料的時候只有我,陳威綸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沒有和陳威綸 聊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可知,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陳建智、黃鉦懿均證稱被告陳威綸不知情,核與 被告陳威綸所辯前詞俱屬相符。  2.參以封膜機之功用既係藉由加壓、加熱盛裝袋之方式,將原 開口封閉,用途範圍可謂甚廣,此自被告陳威綸原先持有封 膜機係用於經營生鮮物品販售可知,是縱認被告陳威綸於11 2年6月11日早晨,與軍中同袍之陳建智、黃鉦懿,一同為陳 建智搬家而搬運雜物至丙址時,亦同時搬運其借給陳建智之 封膜機,鑒於當時係陳建智甫承租丙址之際,尚處於搬運物 品之初始狀態,無法藉由物品擺設方式窺探丙址用途,又丙 址內亦無丙原料粉末等可疑物品,實難徒憑被告陳威綸曾出 借封膜機、協助搬家之舉動,驟認其與陳建智、黃鉦懿間針 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丙原料粉末之犯 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顏聖恩、陳威綸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被告顏聖恩之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僅以被告顏聖恩前揭自白之 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前後不一之證述,據認被告顏聖恩有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即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尚有未洽。被告顏聖恩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顏聖恩被訴於112年6月11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而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及第4項 、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二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由國家 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 大潛在性危險,所為俱值非難,兼衡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及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 )及事實欄二部分俱坦承不諱,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價量、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⑴被告顏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陶子瑜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⑵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顏聖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販賣所餘者,編號2至4部分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 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俱屬違禁物,其等包裝袋復因與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失違禁物性 質,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 置於A、B機車或被告陶子瑜身上供本案所用者,業據被告陶 子瑜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6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供本案所用之工作機,亦據被告顏聖 恩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58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等供陳明確(見偵四卷第27頁,原審訴二卷第98至9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供個人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及行 動電話等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宣告沒收,核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 、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 悉,卻仍欲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氾濫,是其等所為本難輕縱,而其等上開犯後態度、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 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 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 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 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經核並無不合,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顏聖恩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有法條競合關係,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陶子瑜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或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有法條競合關係 ,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至扣案被告顏聖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 ,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卷證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威綸):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綸有公 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陳威 綸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 威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中之供述,可 知被告陳威綸出借封膜機予同案被告陳建智之際,確實知悉 係為供同案被告陳建智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又依同案被告 黃鉦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參酌警方於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陳建智之租屋處,當場扣得 包含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共20捆等物,雖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原審中翻供係以紙箱包著包裝袋而被告並不知情内容物云云 ,惟扣案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數量尚非微小,被告陳威綸焉 能不知其所搬運物品係何物之理?復衡酌「案重初供」經驗 法則,被告陳威綸於112年4月中旬結束生鮮食品經營,正處 經濟困窘狀況,且明知同案被告陳建智從事毒品咖啡包販賣 ,借用其封膜機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並於112年6月 11日,其夥同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將大量咖啡包包裝紙 搬至同案被告陳建智租屋處,亦知用途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 包販賣使用,足認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間 確有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之犯罪計晝,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臨訟不斷翻供狡辯之詞,原審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 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綸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威綸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被告陳威綸所辯核與 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之供述俱屬相符,業如前述,而相 關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難佐證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 建智、黃鉦懿間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丙原料粉末之犯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陳威綸之佐證。至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惟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本無提 出之義務,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是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威綸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 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衡酌被告顏聖恩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行為次數、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被告顏聖恩 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之毒品,意在經營既存之販毒供應鏈,斟酌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陳威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范志豪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范志豪,並收取現金2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2 游凱婷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3 謝佳妤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2包、愷他命2包予謝佳妤,並收取現金4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4 梁凱雨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予梁凱雨,並收取現金3500元,餘款5000元部分於嗣後2日補足。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游凱婷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淡黃色結晶體 17包 陶子瑜 總淨重43.85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6.8821公克。 2 藍色包裝咖啡包 (藍翅字樣) 296包 陶子瑜 總淨重387.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4.89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粉紅/灰色包裝咖啡包(Aape字樣) 147包 陶子瑜 總淨重527.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4 黑色包裝咖啡包 (JURASSICK字樣) 1包 陶子瑜 總淨重2.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5 記帳本 1本 陶子瑜 6 夾鏈袋 3包 陶子瑜 7 電子磅秤 1臺 陶子瑜 8 信封袋 2包 陶子瑜 9 行動電話 1支 陶子瑜 10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即乙咖啡包) 1001包 高維遠 總淨重1289.23克,檢出俱屬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純度俱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11 淡黃色粉末 (即丙原料粉末) 5包 陳建智 總淨重4985.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440.27公克。 12 封膜機 1臺 陳建智 13 透明手套 3包 陳建智 14 量杯 2個 陳建智 15 去味噴霧 2瓶 陳建智 16 夾鏈袋 3包 陳建智 17 鐵湯匙 3支 陳建智 18 分裝盒 14個 陳建智 19 橡皮筋 3包 陳建智 20 咖啡包空包裝袋 20捆 陳建智 21 手機 1支 陳建智 22 行動電話 2支 顏聖恩 未解鎖(含已還原、未還原各一) 23 愷他命報酬  少許 顏聖恩 24 現金報酬 500元 陶子瑜 25 現金報酬 2000元 陳建智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3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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