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有物分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鄧松明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陳茂信 陳訓典 胡照明 林冠翰 林函萱 籃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08.05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447,面積3 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萱共同取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447(1),面積2,711. 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籃賢斌單獨取得;編號447(2), 面積1,74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胡照明單獨取得;編號 447(3),面積2,250.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447(4),面積2,40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信 、被告陳訓典共同取得,依被告陳茂信應有部分2720分之1720、 被告陳訓典應有部分2720分之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5 ),面積808.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被告胡照明、被告林冠翰、被告 籃賢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08.0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耕作使用,並無建物坐落其上,本件如將系 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 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函萱: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林 冠翰為兄妹關係,願意與被告林冠翰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被告胡照明、被告林冠翰、被告 籃賢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0,308.05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 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 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 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 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 、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 割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雖分割後有部分土地面積未達2 ,500平方公尺,但仍得原物分割,並最多得分割為7筆,此 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300 077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另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訂有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下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並 未經套繪管制,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3年11月11日斗六市 工字第113000271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得原物分割,並 最多得分割為7筆,先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臨路,上有分管種植花生、柳丁等作物等情,業 據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 ),堪認為真。  ⒋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22地號、424地號土地為被告胡照明單 獨所有、相鄰之同段42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 萱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 15頁),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447, 面積3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萱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1 ),面積2,71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籃賢斌單獨取 得;編號447(2),面積1,74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胡照明單獨取得;編號447(3),面積2,250.6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47(4),面積2,403.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共同取得, 依被告陳茂信應有部分2720分之1720、被告陳訓典應有部分 2720分之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5),面積808.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幾乎各筆土地均可藉編號447(5)土地之4米農路 進出,而被告胡照明所分得之編號447(2)土地恰與其單獨 所有之同段424地號土地相鄰,可收合併利用之效,被告林 冠翰、被告林函萱所分得之編號447土地,與其等共有之同 段423地號土地相鄰,亦可收合併利用之效,如此,分割後 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 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系爭土地如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將編號447(5),面積808.73平方 公尺之土地作為農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編號447(5),面積808.73平方公尺之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茂信 10750分之1720 10750分之1720 10750分之1720 2 陳訓典 10750分之1000 10750分之1000 10750分之1000 3 胡照明 10750分之1980 10750分之1980 10750分之1980 4 林冠翰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5 林函萱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6 鄧松明 21500分之5094 21500分之5094 21500分之5094 7 籃賢斌 10750分之3069 10750分之3069 10750分之3069

2025-03-25

ULDV-114-訴-41-2025032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太平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王明前 王明朝 王明伯 王明仁 王明廣 王明輝 王明石 紀捒 王聖玠 王聖賢 蕭能維律師(即王太固之遺產管理人) 王太宏 王明全 林曼莉 王盈捷 王明霸(James Wang) 王乃曼 杜王美蘭 王裕鈞 王美蓮 王太堅 王淑樺 邱鳳妹 王順立 王思翰 王思堯 王思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欄 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 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然附表編號12所示共有人王太固已 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其他繼承人,經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蕭能維律師為王太固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依 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 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為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為153.31 、974.44、992.61、1432.08、775.53、833.98、2240.65平 方公尺,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是倘以原物 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 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 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 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且本件有 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達相當比例,如逕自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故本 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 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 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 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 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另被告王美蓮之應有部分,前雖經本院102年5月3日澎院倫1 02司執全助仁字第9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然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 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 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 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 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 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 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 2403、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 美蓮之應有部分縱經查封登記,仍不影響本件分割之進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太平 84分之1 84分之1 2 王明前 21分之1 21分之1 3 王明朝 21分之1 21分之1 4 王明伯 42分之1 42分之1 5 王明仁 42分之1 42分之1 6 王明廣 42分之1 42分之1 7 王明輝 42分之1 42分之1 8 王明石 14分之1 14分之1 9 紀捒 63分之1 63分之1 10 王聖玠 63分之1 63分之1 11 王聖賢 63分之1 63分之1 12 王太固(遺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 84分之1 84分之1 13 王太宏 84分之1 84分之1 14 王明全 7分之1 7分之1 15 林曼莉 14分之1 14分之1 16 王盈捷 84分之1 84分之1 17 王明霸 84分之1 84分之1 18 王乃曼 84分之1 84分之1 19 杜王美蘭 84分之7 84分之7 20 王裕鈞 84分之1 84分之1 21 王美蓮 84分之1 84分之1 22 王太堅 84分之1 84分之1 23 王淑樺 21分之1 21分之1 24 邱鳳妹 7分之1 7分之1 25 王順立 21分之1 21分之1 26 王思翰 63分之1 63分之1 27 王思堯 63分之1 63分之1 28 王思傑 63分之1 63分之1

2025-03-25

MKEV-113-馬簡-99-202503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張壯吉 歐昭廷 被 告 黃榮干 韓品嫺 韓博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韓幸慧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韓幸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6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 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又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韓雨琳所 有,韓雨琳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韓雨琳 之繼承人即被告及韓幸慧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韓 幸慧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韓幸慧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韓幸慧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 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韓幸慧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 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情形,然韓幸慧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必要代位韓幸慧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韓幸慧積欠原告5萬89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 取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韓幸慧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外,雖尚有土地及薪資所得,亦不足清償韓幸慧積欠 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佐 證(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 產原為韓雨琳所有,韓雨琳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韓幸慧 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 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韓雨琳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遺產相關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9、25-28、45-77、101-127頁、限閱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84號執行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幸慧訴請裁判分割韓雨琳 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韓幸慧 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 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韓幸慧間 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韓幸慧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 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 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韓幸慧間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韓幸 慧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韓幸慧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韓幸慧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韓幸慧 4分之1 2 被告黃榮干 4分之1 3 被告韓品嫺 4分之1 4 被告韓博原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黃榮干 4分之1 3 韓品嫺 4分之1 4 韓博原 4分之1

2025-03-24

NTEV-114-投簡-3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黃錦泉 黃進國 蔡吉峯 蔡金鎮 蔡錦文 蔡坤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1月4日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編號A 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編號 F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27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吉峯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23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各按應 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7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金鎮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泉、黃 進國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後附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 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840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37頁)。 嗣變更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31頁),後經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示意圖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乃 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1月4日清土測字第2478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地目為建,屬農業區可供建築使用 之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經協議 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 土地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錦泉、黃進國、蔡吉峯、蔡金鎮均具狀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其餘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自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中司調卷第 27至29頁、本院卷第33至第35、165至167頁),而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因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洵 屬有據。  ㈢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西側有磚造圍牆,牆內北側有磚造石綿瓦頂棚子1 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平房,內部停放貨車及堆 雜物,南側是2層水泥外牆建物,沿磚牆往南走,再轉至海 風二街抵達南側門牌號碼同區海風二街476號建物,再沿海 風二街往前走,外圍是藍色磚牆,內部前方是被告蔡金鎮使 用之磚造2層門牌號碼同街472號,左側是小鐵皮建物及磚造 雜物間,後方亦有圍牆圍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 卷為憑(中司調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79至84-2、93至10 5頁)。  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平房係被告蔡錦文 、蔡坤桂使用,被告蔡坤桂及蔡錦文之母親稱476號建物目 前為被告蔡錦文所使用,蔡金鎮稱472號建物為其使用(本 院卷第81、84-1、84-2頁),是應分別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 地範圍分歸上開使用人等為適。且被告黃錦泉、黃進國、蔡 吉峯、蔡金鎮於原告起訴後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第 49至71頁),而被告蔡錦文、蔡坤桂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共 同分得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07、115至117頁),迄未表 示意見,但本院現場履勘時,於海風二街476號建物遇見被 告蔡錦文、蔡坤桂之母,並表示該建物為被告蔡錦文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4-2頁),將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分與被告蔡 錦文、蔡坤桂兄弟維持共有,以免分與外人徒增糾紛,對其 等應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已如前述,是 建物之使用人既能持續使用收益建物,此方案即能使建物免 於遭到拆除,致減損社會經濟之效用,對兩造並無明顯不利 之處,應屬合理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 上情,以將系爭土地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11月4日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29 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吉峯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23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各按應有 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金鎮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 泉、黃進國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以維土地利用及 共有人權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 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勝雄 1/3 1/3 2 黃錦泉 59/3072 59/3072 3 黃進國 59/3072 59/3072 4 黃吉峯 91/768 91/768 5 蔡金鎮 916/3072 916/3072 6 蔡錦文 325/3072 325/3072 7 蔡坤桂 325/3072 325/3072

2025-03-24

TCDV-113-訴-582-202503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 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辛○○○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 庚○○、辛○○○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11年8月16日 死亡。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前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鈞院109年訴字第1043號判決代 位分割確定,然前開案件分割時就被繼承人庚○○財產僅 列不動產,而漏列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55 0,656元暨其孳息。另被繼承人辛○○○遺有附表二所示遺 產暨上開繼承被繼承人庚○○尚未分割之現金,目前亦由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則已依判決結 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二)又被繼承人庚○○、辛○○○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 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惟亦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爰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此訴訟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庚○○、辛○○○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參照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己○○、丁○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 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 繼承人庚○○、辛○○○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辛○○○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 、111年8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辛○○○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庚○○、辛○○○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前經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43號判決代位分割確定在案,惟被繼承人庚○○ 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漏未分割,另被繼承人辛○○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再兩造就被繼承人庚○○、辛○○○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 詳,且為被告戊○○、己○○、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乙○○ 、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 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 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 公平合理,被告戊○○、己○○、丁○亦同意之,且被告乙○ ○、丙○○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價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暨其孳息 新臺幣550,656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8 7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8 7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25 7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12 7分之1

2025-03-24

TNDV-114-家繼簡-6-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 被 告 楊志雄 楊志鵬 楊淑芬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楊義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淑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對其取 得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楊義誠所有,被告及被代位人為楊義誠之繼承人,業於 113年9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楊淑娟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 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 楊淑娟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淑 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 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楊淑娟之債權人,楊淑娟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楊義誠所有,被告等及被代位人 為楊義誠之繼承人,業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楊義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復有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屏枋地一字第1130503805號函 復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8日南 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80183號函復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4、89至91頁)。另被告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楊淑娟積欠原告債務迄 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 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 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 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淑 娟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楊淑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 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楊淑娟繼 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 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及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120分之28890。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淑娟 1/4 2 楊志雄 1/4 3 楊志鵬 1/4 4 楊淑芬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4 2 楊志雄 1/4 3 楊志鵬 1/4 4 楊淑芬 1/4

2025-03-24

CCEV-114-潮簡-76-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 表二及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就兩 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所參照之附圖有變更,最後並改以本院 囑託地政事務所所繪測如後述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為分割基 礎,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 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筆土地為左上側面 臨桃園市○○區○○街、右側臨○○街00巷道路之土地,其上確有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 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附圖)編號000-00A至000-0 0F所示之建物(建物歸屬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關於000-00B 至000-00E所示建物甚為老舊,另非建物所在處則均為空地 。再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 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 拘束。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而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限制。 而原告於起訴前已就土地分割事宜,事先委由訴訟代理人函 詢各共有人之意見,惟僅獲部分共有人來電表示意見,其餘 共有人則無回應。是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顯難 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2、4項、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經鈞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蘇○○、王○○、王○ ○、王○○、王○○、王○○、王○○、蘇○○、蘇○○、蘇○○、蘇○○、 黃○○等12人(下稱被告蘇○○等1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二所 繪測如判決所附之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為該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附 圖、方案二附圖,下簡稱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判決方案二 附圖),應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方案為較適宜之分割 方案,此方案就編號000-00A原告所有建物及000-00B建物間 有保留一半的空間讓原告可通行至○○路(a1c1連線與c1b1連 線距離相等),而此方案亦為被告蘇○○第12人所提出,更無 特別不利於被告中華民國之情形,應為適合之分割方案。至 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卻讓原告所有之上開建 物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分得之000-00㈢區域相緊鄰,如此原 告所有建物及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通行○○路,形成實質上之 袋地,此對原告甚為不利,故請求以判決方案二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蘇○○等12人部分:  ⒈就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三編號000-0 0㈡」所示000-00G(即甲區域)區域為既成道路,該部分應由 兩造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在此 道路保持共有之情況下,另提出方案一、方案二(下稱被告 蘇○○等12人方案一、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如下所述:  ⑴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部分:   ①被告蘇○○: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是在000-00A建物最下方之邊 界向右側方向延伸,下方為000-00B建物上方邊界,向右側 延伸,此二線左側之距離就是面臨馬路。右側到何處,就依 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②被告黃○○: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下方都在000-00B、000-00 C建物邊界上,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黃○○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  ③被告王○○:單獨分得區域,係在000-00C建物下方邊界線至00 0-00G上方邊線二者距離之一半作為基準(即方案一附圖gj連 線長度與jl連線相等)。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王○○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④被告蘇○○、蘇○○、蘇○○、蘇○○等4人:分得區域係以被告王○○ 上開分割方案之邊界線為基準線,向下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系 爭既成道路甲區域之上方邊線,再向右方延伸至被告王○○分 得區域之最右側邊線後,再向上延伸至000-00C建物下方延 長線上,再繼續向右延伸至蘇○○4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呈現一L型,並維持4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  ⑤被告王○○、王○○、王○○、王○○、王○○等5人(下稱被告王○○等5 人):分得區域係以000-00E 建物上方邊界線至土地地籍線 ,向左側延伸,至於左側邊界到何處,就依王○○等5人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該方案雖會致其等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 但該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共有,故可通行 對外。惟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就被告王○○等5人分得區域, 卻未依此原則繪測,期能將此附圖就王○○等5人所分得之000 -00㈦所示區域往上延伸,不要分得【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 00㈧所示區域與000-00㈡所示既成道路】間之狹長區域,使王 ○○等5人可分得一方正之區域(如鈞院卷二第61頁所示,下稱 修改之方案一)。  ⑥被告中華民國部分:分得區域坐落在蘇○○等4人、王○○等5人 分得土地之間,至於上方邊界依照中華民國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面積。  ⑵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部分:如判決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該方案雖會致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但 其等所分得之000-00㈤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 共有,故王○○等5人依此方案仍可通行對外。  ⒉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方案二請鈞院審酌,但不同意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⒊並聲明:請求依被告蘇○○等12人原物割方案一、方案二擇一 判決,但以被告蘇○○等12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一為較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㈡被告中華民國部分:  ⒈被告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因為無人繼 承之土地始收歸為國有,另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原物分 割方案,因關於判決所附方案一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 僅臨000-00㈡所示之私設巷道,無法供車輛通行,且分得區 域上更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顯非妥適。至關於判決所 附方案二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包含池塘,且亦僅臨上 開所述之私設巷道,亦仍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對被告 中華民國甚為不利,顯失公平。故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 適之方案,系爭土地宜以變價分式分割始符兩造之最大利益 。  ⒉並聲明: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另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 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 拘束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一類謄本附調解卷第53頁至第59 頁可參,並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覆明確在卷(參卷一第55 頁),可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有如建物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之「建物」、「甲區域之既成道路」及「池塘」坐落其上部 分,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製成 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而除上 開「建物、道路及池塘」外,其餘區域均為空地部分,亦有 本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當日所攝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等資 料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51頁、第163頁、第233頁所示, 洵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曾提出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再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 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不小,且共有人數僅為兩造等13人,系爭土地上雖建有 建物,但應無特別妨礙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中華民國以外 之兩造均主張希望原物分割,故認系爭土地雖以原物分割仍 有其難度且或無法滿足全體共有人之各自期待,但仍宜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被告中華民國主張希望採用變價分 割方式部分,即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以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即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最為適當:  ⒈經查,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25/1787,換算 後之面積為4,656.9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6,380. 56平方公尺)將近73%之區域,是若原告欲分得四方形狀完整 之區域,則其他被告所分得區域將呈現位置邊緣、不規則且 均緊鄰之情形,對於被告而言,甚為不公,是不論是方案一 、方案二,原告除000-00A所示之建物坐落處為較方正外, 剩餘分得區域乃被告分得處之剩餘區域,故原告所分得之區 域,必然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係為顧及被告等13人之最大 利益所致,原告對此亦無意見。然此雖為不得已之狀況,但 仍應將此不利益情形盡量降到最低,始能兼顧原告之利益。 是以,就方案一而言,原告所分得之區域,將使原告所有00 0-00A廠房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相連, 但卻又使該廠房與被告蘇○○所分得區域間另有一狹長之畸零 地,難以利用。且於此方案下,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及原告 所分得區域之全部,於實際上根本無法通行○○街。另外,系 爭土地上有無法供人利用之池塘,面積為338.19‬平方公尺 ,已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380.56‬平方公尺之5.3%,是若 將此部分全部分由某一當事人或某部分欲繼續保持共有之被 告等人,將因無法使用,甚為不公,惟若當事人個人或數人 所分得之區域僅有部分位於該池塘內,則為不得已之情形, 任一當事人均不能僅以此認該方案係屬不公。惟被告蘇○○等 12人之方案一,卻將所有池塘全部都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使 全部被告分得區域均避開池塘,此等方案顯全然不顧原告之 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應保持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 或被告蘇○○等12人另所請求之「修改方案一」(願意包括部 分池塘區域)所示,均有使原告所分得區域在實際上形成「 無法通行對外」、「分得區域多處過於狹長、畸零」、「分 得區域形狀過於不規則」及「分得全部池塘」等諸多明顯之 不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是否對大部分被告均為有利,亦非妥 適,不適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⒉再查,如以判決所附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 分得之區域,雖仍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乃因其所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已將近達系爭土地73%以上所致,已如上述。惟就 方案二而言,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距被告王○○所單獨分得區 域,並非緊臨,而有較大空間,得使上開廠房及原告所分得 區域均可藉此空間對外通行至○○路,且不會出現於判決所附 方案一附圖所示,有特為狹長難以利用之空間情形。再者,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無法供人實際占有使用之池塘,亦已不 再全部為原告分得區域所吸收,另有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 之000-00㈤及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00㈥分得部分池塘面積。 另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即十分方正,完全 可以解決被告蘇○○等12人所認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之不利益 之處,吻合其等修正方案一(參院卷二第61頁)之情形。是若 採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原告 而言,雖仍有分得區域外形呈現不規則或畸零地出現之情形 ,但已無出現所謂狹長型區域及池塘盡歸原告所有之顯然不 利益情形。再者,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雖 無法直接通行對外,然被告蘇○○等12人已表示因該區域鄰地 亦為被告王○○等5人所共有,故實際上仍可對外通行,而並 不排斥以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是當認該方案對於王○○等5 人應無特別不利益之情形。至被告中華民國雖然於此方案下 ,所分得區域,會有部分占用池塘及被告王○○等5人所有之0 00-00E建物,然此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確認已十分老舊(參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所示),且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 中華民國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本判決請求土地原共有 人即被告王○○等人拆除坐落於000-00㈥上之E建物,故應無對 被告中華民國有特別不利益之情形。惟被告中華民國於此方 案下所分得之區域,實際上只能通行該甲區域之既成道路, 但該道路之寬度只有2.037公尺,雖大於一般小客車、小型 消防車之平均寬度1.8公尺,亦大於小型救護車之寬度1.9公 尺,然差距過小,更無法會車,應認無直接可通行對外之道 路,而呈現一袋地之情形,此乃在採原物分割,又因有數共 有人、數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情況下,所出現不得不然之狀況 ,但日後若被告中華民國欲實際使用該分得區域,而有對外 通行必要時,自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通行其他共 有人分得區域之方式來解決。  ⒊綜上所述,不論採判決所附方案一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會造成部分當事人不利益之情事,本院只能在權衡 下,擇一對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之方案加以分割。是斟酌上 開全部情狀,本院認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之分割方案,對 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 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⒈ 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⒈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⒉. 被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⒊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⒋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⒌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⒍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⒎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⒏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⒐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⒑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⒒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⒓.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⒔ 被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楊士徹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附表二:分割方案(依方案二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92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二      第23頁) ⑴編號 ⑵面積 (平方公尺) ⑶共有人 備註⑷ ⑸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000-00㈡ 99.90 兩造全體共有人 道路 (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依⑹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000-00㈢ 164.31 被告 王○○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㈣ 164.31 被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㈤ 351.46 被告 王○○ 33/100 66/3574 王○○ 34/100 68/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000-00㈥ 328.62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1/1 187/3574 000-00㈦ 615.06 被告 蘇○○ 3/7 1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000-00㈧ (即系爭土地除上開道路及各被告分得之單獨或分別共有區域外之所有土地) 4656.90 原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325/1787 合計 6380.56 1/1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建物歸屬(參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     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 附本院卷一第223頁)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桃園市龜山區)  備註 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 000-00A 2747.14 ○○街55號 有稅籍 (卷一48頁) 原告 000-00B 84.37 ○○街85號 無稅籍 訴外人吳○○所有或使用 000-00C 108.37 ○○街87號 無稅籍 000-00D 68.79 ○○街91號 無稅籍 訴外人卓○○所有 000-00E 474.73 無門牌 無稅籍 被告王○○、王○○、王○○、王○○、王○○ 000-00F 338.19 池塘(估算) 000-00G 99.9 道路(甲區域,即附表二000-00㈡所示) 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1頁)。 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二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3頁)。

2025-03-24

TYDV-112-重訴-171-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 ○○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 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 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 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 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 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 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 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 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 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 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 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 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 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 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 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 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 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 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 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 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 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 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雪蓮 相 對 人 張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物土地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0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 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 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 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以八德高成郵局存證號碼2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 坪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通知聲 請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聲請人認系爭土地市價應達每坪 22萬元,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表示異議,並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起訴請求鈞院禁止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05號禁止處分公同共有物土地等事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嗣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業於114年1月 24日起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避免相對人於判 決確定前,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為設定、抵押或 出售予第三人,致聲請人將來即使勝訴判決確定,也無法回 復所有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與蕭燦全、蕭菀元、蕭念貞等人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 0分之7,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堪予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於本案訴訟中為訴之變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 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不論係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 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第三人如係購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應 得以預見系爭土地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若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聲請人亦可 主張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聲 請人不欲優先承購,第三人則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均無再予 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24

TYDV-114-訴聲-2-2025032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游○○ 游○○ 指定送達處所:○○縣○○鎮○○路○段000號 游○○ 游○○ 游○○ 被 代位 人 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游○○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游○○、游○○、游○○、游○○、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游○○(下稱游○○)之被繼承人 游○○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及游○○共同繼承,游○○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游 ○○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游○○未訂有遺囑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游○○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游○○積欠 原告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等共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尚未 清償,又游○○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 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游○○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游○○、游○○、游○○、游○○、游○○及被代位人游○○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游○○積欠原告債務(256,935元及其遲延利息、 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31558號債權憑證 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依游○○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均 無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游○○迄今均未清償 ,已如前述,堪認游○○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 債務;又被告等及游○○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游○○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之必要,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游○○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游○○於107年8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繼承人及各繼承人個人戶籍(除戶)資料、被繼承人游○○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07頁至第127頁、第145頁、第181頁、第第201 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則揆諸前揭 規定,游○○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游○○與 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游○○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游○○ 與被告游○○、游○○、游○○、游○○、游○○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游○○死 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游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 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又附表 一編號05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 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 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 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 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游○○之遺產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游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102.00 全部 由被告游○○、游○○、游○○、游○○、游○○及被代位人游○○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55地號土地 同上 55.00 同上 同上 03 同上段56地號土地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99.00 同上 同上 04 ○○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縣○○鎮○○路○段000號) 175.45 同上 同上 05 門牌○○縣○○鎮○○里○○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20.40 2分之1 同上 0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004年日產-1995cc,車牌已報廢)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游○○ 1/6 02 游○○ 1/6 03 游○○ 1/6 04 游○○ 1/6 05 游○○ 1/6 06 游○○ 1/6

2025-03-24

CHDV-113-家繼簡-95-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