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昱晨
具 保 人 許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文仁因受刑人許昱晨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
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
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
1日中檢介庚113執字第14300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DM-113-聲-431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