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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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昱晨 具 保 人 許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文仁因受刑人許昱晨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 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 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 1日中檢介庚113執字第14300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戴彩欣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子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子浩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戴彩欣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保候傳,嗣於甲案確定後未收得任何之文件而未能依囑到案,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沒入保證金,於通緝到案後已入監服刑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惟未經該署檢察官允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聲請人具保60萬元 釋放,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4963號判決,俱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甲案判決列印本、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 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乙裁定業已確定,有前揭裁定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固主張其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收受任何文件送達,致保證金遭乙裁定沒入等語,惟此情核屬就乙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本非屬執行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 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 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 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乙裁定沒入確定,嗣於同年 12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他字第3151號以 沒入保證金方式執行結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經 發布通緝,迄113年7月4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保 證金沒入及其經通緝到案執行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代聲 請人具狀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一情,有該刑事聲 請狀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 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至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於法無 據。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後,於113年11月1日以北檢力馨113執聲他2641字第1139111270號函覆,主旨記載「戴彩欣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1719號裁定沒入,故本署無從發還,請查照」,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得抗告。

2024-12-31

TPDM-113-聲-281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 被 告 林聖傑 具 保 人 林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4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林鴻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繳納在案(110年 刑保工字第132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由具保 人於110年12月8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1 0年10月8日刑保工字第1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又 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經 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76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翰 具 保 人 陳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304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昱翰犯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翰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陳昱婷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 國113年4月2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即 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及同年12月12 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囑託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09-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玉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走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12年 12月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鄭玉鬆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保證金。該案雖未經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殘刑,難有逃亡、隱匿而不出庭等行為,故請准予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 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 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 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 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案件偵查,並於112 年12月8日當庭准予被告辦理具保,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15 萬元保證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具保辦理 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聲請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 第209至233、235至24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 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辦決 駁回上訴(現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被告上訴狀、本 院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現雖因另案自113年3 月20日起在監執行殘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43頁),惟就本案而言,本案尚未定讞,為確保後 續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猶未免除,且上開另案執行亦 非無可能因故而停止執行。是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4454-20241227-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朗 具 保 人 朱莉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莉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莉娟前因受刑人蔡聖朗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相關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該檢 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 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再者,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 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9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紹宇 被 告 黃輝銘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6 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64號被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聲 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 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 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 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 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 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4 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5月30日 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侵入 住宅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0月30日 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 執字第14677號立案執行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死亡等情 ,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7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字 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死亡前並未發生沒入保證金 之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無可能再發生逃匿之 情形,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16-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青 具 保 人 吳明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柏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分別由具保人吳明鎔繳納同額現 金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 履行其具保責任,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153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前因11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本案),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是由被告母親張玉春交保,而本案已判決確定,故 懇請發回保釋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 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 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 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第三人張玉春於 民國111年9月24日向該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張玉春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國庫存款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繳納保 證金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係張玉春 ,自應由張玉春聲請發還,是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 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仍有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 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 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聲-433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麒文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 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黃麒文(下稱被告)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就被告 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發還繳款 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審理期間指定2萬元保證金,並由被告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 ,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且全案已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 保責任即已免除,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7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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