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言詞辯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黃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提 出重要之證據資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1

SCDV-113-重訴-222-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李寶予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4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主張曾發送OTP驗證簡訊 綁定國際Pay,然就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刷卡時究竟是否有 用OTP驗證簡訊或是以何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確定為 被告刷卡均未說明,是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567-20250321-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朱麒方 張傳國 張奕傑 葉孟奇 連偉鈞 許志春 魏國正 林開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在 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3-勞訴-38-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孫培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46分在 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 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1

SJEV-114-重小-10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2時0分本院 第一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1

TCDV-113-訴-3165-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陳蔡玉霜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陳和癸 陳參保 陳足和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21

TNDV-113-家繼訴-8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飛倫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該土地共有人有發生主體、應有部分變動之情形 ,為求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充足、實體關係明確、 分割方案適切選擇與調整,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王福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2 王福聯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蔡清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蔡清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許仙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 許標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 許登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 李飛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9 李秀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許嘉福 住○○市○○區○○路00號 11 吳金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號 13 許峯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4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15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16 許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7 黃金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18 莊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許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 許瑈倢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許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2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3 李其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24 李維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25 李慶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26 蔡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7 張許美珍 住○○市○○區○○街0巷0號 28 許沛淇 住○○市○○區○○○路000號 29 郭許美金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0 許水木 住○○市○○區○○路00號 31 陳怡伶  住○○市○○區○○街00號 32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住○○市○○區○○街00號 33 陳建穎 住○○市○○區○○街00號

2025-03-21

TNDV-112-訴-127-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江家福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後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1日 宣判,惟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4日更 換法定代理人為江家福,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於該 日應即當然停止,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為免訴訟延 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家福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52-202503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方文宗 黃方秀雲 黃方秀鳳 方金英 董方金葉 方秀美 方金美 方金燕 利害關係人 方火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整 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21

CYEV-114-嘉簡-92-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秀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友捷 原 告 鄭良順 鄭孟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林○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姜○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許有峰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3-板簡-190-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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