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江家福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後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1日
宣判,惟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4日更
換法定代理人為江家福,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於該
日應即當然停止,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為免訴訟延
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家福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保險小-85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