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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邱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350號(案號:第109000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方國賢,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趙 台安、黃漢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1頁、第4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7月(處分書原誤載為8月) 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吳○○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共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06/783/E 3370號等,詳如處分書附件清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被 告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 雄國稅局)通報,吳○○疑遭冒名報關情事,以108年1月4日 北普竹字第1081000419號函(下稱108年1月4日函)請原告 提供委任書及商業發票供核,惟原告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之 個案委任書影本及報單號碼清單,另吳○○於108年1月14日致 被告之聲明書,表示未有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 ,乃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108年第1080861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合計26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冒用吳○○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 不當,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委任書部分:   系爭貨物之貨主吳○○乃在中國廣州之臺商,委託中國之欣建 物流公司(下稱欣建公司)處理貨物運送來臺之通關及運送 作業,而欣建公司與原告配合多年,其接受吳○○委託運送鞋 子來臺業務,乃將吳○○已簽名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 告辦理通關手續,並找尋配合之送貨行運送貨物,此為一條 龍服務之特色,因為業主直接委託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再找 協力廠報關、送貨。因此,原告與吳○○之間,就貨物進口報 關事宜存在複委任關係。惟欣建公司未詳實告知,致吳○○不 知欣建公司係委託原告辦理貨物通關。又吳○○在前審證稱個 案委任書為其書寫,印章為其簽蓋,身分證影本亦是她的, 委任書所寫高雄市小港區之地址,與身分證地址相同,所以 其108年1月14日聲明書送貨地址為其戶籍地址,若無委託運 貨,焉可能運貨地址與身分證地址一致?若不使用該委任書 及身分證影本,如何報關?貨物如何來台?苟無受其委託, 原告何來報稅資料?至其他以吳○○名義進口之公司,如九如 、立捷、連鴻公司均無委任書,與本件有委任書不同,不能 相提並論。又原告為辦理貨物報關之公司,苟無人委託辦理 通關業務,冒用貨主名義辦理報關,並無任何利益?若無人 買鞋或委託報關,誰願意支付該鞋子之價金?誰支付相關報 關費用?若非受委託報關,原告豈會無故幫吳○○辦理報關進 口鞋子?根據吳○○之訪談紀錄,亦承認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來 臺,且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 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原告之 代表人無冒用吳○○名義進口貨物,原處分遽認定原告冒用他 人名義辦理報關,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⒉貨物部分:   欣建公司配合之送貨行先鋒、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佳羿公司)已沒有營業,而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榮貨運)收受貨物係以電子簽收,簽收紀錄僅保存 3個月,致查無收貨紀錄。吳○○雖供述其住宅有管理員,無 法回答有無簽收,則本件系爭貨物豈可一口咬定未收到?況 依欣建公司與原告之微信對話,可知系爭貨物已送達吳○○位 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地址,且若無法送達,貨運行會向欣建公 司反應,吳○○稱貨物很多寄到臺北縣市,其未收到乃不實謊 言。  ⒊金流部分:   依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於系爭期間資料顯示其每月提款平均10次,提存款次數相當 多,表示其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買賣。從吳○○與欣建公司在微 信(WeChat)之對話顯示,其確實在該段期間委託欣建公司 進口鞋子,並有支付對價費用,且貨運行已將系爭貨物運送 給吳○○領取。若貨物未到,吳○○焉可能付費?待物流運送到 貨始付費,此乃行業通則。又原告與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 之對話紀錄,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沒必要向客人 說哪家報關行申報」、「客人如果沒收到貨,早都跳腳了, 貨沒到客人怎會付錢」,吳○○在被告問卷中亦坦承106年有 外國公司向其收取運費,包括報關費、遞送費用、代繳進口 稅費,乃至原告之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 證人均證稱交費用給欣建公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 證明之納稅義務人及身分證號碼均為吳○○,若無受託,原告 又何需幫吳○○繳稅21,645元?系爭貨物均經被告抽驗,才課 繳進口貨物稅,若無進口且經過檢驗,如何課稅?原告負責 人曾到現場協同海關檢驗,確實有108年1月14日聲明書所附 之商品品名。況且,原告幫客戶辦理通關手續,每公斤收費 8元,扣除倉租、海關規費、海關加班費等,每公斤僅賺8角 至1元,焉可能無故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原告將向何人 收費?吳○○證稱於系爭期間沒有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乃為規 避逃漏稅捐之說詞,證詞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吳○○之供述不實:   吳○○謊稱106年8月換工作,106年7月至12月未從大陸進口系 爭貨物,且對於託運物品、收貨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顯係 為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責任,並不實在。其 次,吳○○稱「欣建公司收到款項才會幫我去大陸廠商付款收 貨,報關進口」、「我只繳了費用,貨物就運回來了」,顯 見係貨到才付費,而非事先付款給欣建公司,因為在一條龍 服務下,空運、倉儲、報關、稅捐及陸運相當繁雜之程序, 無法全部計算正確之金額,貨物進口稅也非每筆需繳納,且 與欣建公司李文強及原告之微信對話不吻合,李文強稱「他 們的貨當時全部送到了,送了貨才能收費,如果沒有送貨, 他們怎會付錢?他們也不欠我們的運費」。吳○○復稱「台灣 陸運費用由司機告訴我應給付多少錢」,惟又稱「我透過微 信跟欣建公司聯絡,費用包括一切費用」,實則,貨運行為 欣建公司之合作廠商,欣建公司提供之一條龍服務包括臺灣 陸運在內,因此係欣建公司付款給貨運行,而非業主付款給 貨運司機,足證吳○○所述違反交易常規,且供述前後矛盾。 再者,吳○○證人稱106年5月16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9 日四次匯款包括運費及貨款,但從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尚有 報關費及倉儲費,豈只運費及貨款,其供述違反經驗法則, 乃明顯偽證,被告為吳○○圓謊,等同配合逃漏稅捐。  ㈡原處分違反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處罰之 原則:   本件雖有報關進口265筆貨物,但納稅義務人吳○○均屬同一 人,被告以報關之貨物筆數認定原告有265個違章行為,其 認定數行為違反一個行為之事實,且快遞通關業者必須同時 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快遞通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之作為 ,須視為單一行為,原處分就各筆貨物逐筆裁罰1萬元,總 計裁處265萬元,違背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 單一處罰之法規範原則。  ㈢原處分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   被告未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先予原告警告並限期改 正之輕微處分,逕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選擇較重之 處罰,上開規定牴觸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使裁 量權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退步言 之,縱認本件裁罰有據,惟本件有委任書,且桃園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已認定原告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情形,無偽 造文書罪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罰適用於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亦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 為裁處方屬洽當,且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原處 分於法無據。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受吳○○委託辦理報關且未盡法定審查義務,率以其名 義報關,成立冒名報關之違章:  ⒈委任書部分:   吳○○自始堅稱本案個案委任書上日期非其填寫,原告於準備 程序中亦坦承本案委任書係欣建公司交付予原告,且日期為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後,原告事後自行填載等情,益證委任書 並非取自吳○○本人,足證吳○○於該段期間並未委任原告辦理 報關,原告疏未於報關前查證委任關係,無視影本空白委任 書有遭重複印製利用之可能性,率爾填寫委任書上日期並以 吳○○名義報關,尚難以委任書證明本案進口期間吳○○與原告 間存在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又本案進口筆數高達265筆,然 僅有一份個案委任書,既非長期委任書,即無法涵蓋106年7 月至12月間進口事實。本案既無吳○○欲長期委任原告報關之 意思表示,若僅憑一份個案委任書即能代表往後皆具有委任 關係,實難達到確認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管制目的。至原告稱 實務上無法逐筆取得委任書,係無視法規課予報關業者逐筆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貨物部分:   吳○○於調查及程序中即主張其未收到貨物,亦非本案實際貨 主,自無從向業者反映未收到貨物,完全符合一般買賣交易 常情,原告一再爭執吳○○已繳完費用且未向業者反映等情, 未提出繳納費用之金流紀錄及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明,實毫無 理由。吳○○委任書所載高雄市小港區地址係身分證背面所載 戶籍地,又吳○○前稱與欣建公司確實於106年5、6月間有業 務往來,並請欣建公司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之地址,惟於7 月開始便已終止合作,雙方既曾有合作關係,欣建公司知曉 吳○○地址符合現行交易習慣及常情,並非意謂吳○○與欣建公 司具長期委任關係,亦不能表示吳○○為本案實際貨主。原告 以此推論吳○○有委任報關且為本案實際貨主,卻未能提出系 爭貨物派送資料及簽收證明,所訴尚難憑採。至系爭貨物由 原告報運進口後,是否於國內另有實際貨主,並不影響原告 係以吳○○名義報關進口,而成立本件冒名違章事實。另訪談 紀錄所載內容:「網站賣家:阿里巴巴,貨品內容:飾品、 髮飾,繳費:網路代付」,係吳○○陳述其最後一次上網購物 之日期及物品,與其主張於106年7月後即無再與欣建公司合 作進口貨物、並非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等語並無相歧。  ⒊金流部分:   依吳○○之中華郵政公司儲金帳戶金流紀錄,查得其曾多次跨 行轉帳至0061232765063207號帳戶,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跨 行轉出10,015元、同年5月22日跨行轉出27,015元、同年月2 4日辦理約定轉帳,再分別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6月9日分別 以網路跨行方式各轉帳10,012元,前開事證除符合交易常情 ,亦與原告手寫筆記上記載及其陳述相互吻合,足認吳○○之 證詞及手寫筆記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吳○○於106年間與前 開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僅有上開4筆交易,被告曾函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郵政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查無該期間吳○○外匯支出紀錄,另被 告曾函請吳○○提供相關金流資料,惟其表示因事隔久遠,除 自己所記錄之帳冊外,已無留存相關資料,足證吳○○於106 年7月以後並無委任欣建公司辦理進口相關事宜。又吳○○所 述支付給欣建公司之費用包含進口一切費用,臺灣運費(境 內運費)係另外給付予臺灣貨運司機,實屬合理,原告之主 張並無憑據,況吳○○106年5、6月間與欣建公司往來之交易 模式,亦不能證明原告於同年7至12月確受吳○○委任報關。 原告雖主張吳○○係於中國大陸匯款,且當時習慣地下通匯, 吳○○在中國大陸有戶頭,以避免匯率損失等情,然並未提供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有理由。前開金融紀錄中「代 收貨款」之記載,業經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 0041264號函復,並經吳○○否認與本案相關,亦確實查無前 揭記載與本案相關之連結,核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至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0條規定,快遞貨物應繳稅費得由 快遞業者先以預繳稅費保證金帳戶線上扣繳後,快遞業者再 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向納稅義務人收取,經被 告調閱該案報關資料,該預繳稅費帳號核與原告帳號一致, 有本案報關資料及預納稅費帳號查詢紀錄可憑,惟原告陳稱 本件代繳稅費係向欣建公司收取,無法證明最終稅費係由吳 ○○支付,被告亦查無吳○○向大陸地區匯款之紀錄,原告據此 主張確受委任報關,實無足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 證證明吳○○確有匯款或其確為實際貨主之事實,難認原告確 受吳○○委任報關。  ㈡被告將違章認定為數行為,就每一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無違 比例原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 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 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 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 關作業規定第3點,快遞貨物進出口簡易申報單應使用「進 (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 ,並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一「 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是以,報關業者雖可於同 一時間將數份報單資料以電腦方式傳輸,惟仍應依分號分別 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並視其申報之分提單筆數被評 價為數個行為。又報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 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 必要前提,為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 行政管制目的,每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 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 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 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數之法律涵攝非屬裁量事項 ,被告本應就每一違章行為予以裁處,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有過苛情事。原告冒用吳○○名義,向被告進口快遞貨物 共計265筆,被告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裁處1萬元之罰鍰,共 計265萬元,洵屬適法。  ㈢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共265件,情節重大;被告依原告違規 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為於法定額度範圍而為 之裁罰,核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 同配合吳○○逃漏稅捐,核係針對行政機關具體事件之不實指 摘。準此,被告作成裁量並無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 與授權意旨無關之其他因素考量,而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19頁)、訴願決 定(前審卷第21至27頁)、吳○○筆錄回覆及聲明書(原處分 卷2-1附件3、附件4)、被告108年1月4日函(原處分卷1附 件2)、原告提供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8650號函、11 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26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第267 頁)、原告提供之吳○○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吳○○與欣 建公司對話紀錄、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前審卷第29頁 、第31頁、第33至41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 (前審卷第43至194頁),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前 審卷第233至23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冒用進口 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之不法情事,有無違誤?㈡原 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 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8年11月 27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另參酌前 揭條文立法說明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 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之意旨,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先予敘 明。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 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 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 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 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 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 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 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 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又財政部依關 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 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 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 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 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再財政部據關稅 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 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 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 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 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 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 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 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 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 核。(第4項)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 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其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 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 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 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 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 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 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 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 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 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 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 ,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是綜合比較管理辦法 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 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 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 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得予以適用。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 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 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 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 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 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 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 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 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 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 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 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 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 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 針。本件發回意旨略以:證人吳○○若於106年7月至12月間確 有進口系爭貨物,則其即為該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 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核具利害關係,有關其陳述內容之可 信度,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是否得予逕行採信,尚 非無疑。且原告於前審即主張若吳○○未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 物至臺灣,欣建公司何需複委託原告報關?若吳○○未委託欣 建公司運送貨物至臺灣,而欣建公司未委託原告報關,原告 何需自掏腰包為吳○○繳納貨物稅?該稅捐係原告墊付後向欣 建公司請領,欣建公司再向業者請領,此符合交易常規,何 以該貨物稅無法證明吳○○有進口上開貨物?原告為報關業者 ,並非販賣鞋子等為業,以吳○○名義進口鞋子何用?若吳○○ 未進口貨物,欣建公司何必委託原告報關?作為欣建公司下 游之原告何必詢問吳○○運貨來臺之真假?凡此種種均推敲證 明吳○○確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貨物等語,並提出原告業繳納 106年間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之繳納證明(見前審卷第43 頁至第193頁),聲稱:若由原告預先代繳,雖無法證明確 受吳○○委託報關,然在一條龍服務之現實運作下,吳○○支付 運費、報關費及稅捐等給欣建公司,原告報關費及先行代繳 之稅捐則向欣建公司收取,衡諸系爭貨物均屬鞋子,欣建公 司及原告實無隨意冒用吳○○名義進口,而自行吸收費用之理 。從而,系爭貨物既已完成進口報關,則原告究有無受吳○○ 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顯有向居中之欣建公司調查究係 何人匯款予該公司,所使用之匯款戶名及所留收貨人資料。 況依原告於前審所提供之與欣建公司及負責人李文強之對話 紀錄(見前審卷第313頁至第319頁),可知欣建公司似仍保 留當時與吳○○之對話紀錄或報關相關資料,非不得透過調查 欣建公司,資以釐清原告與吳○○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否之事 實。是原告於起訴時及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欣建 公司負責人李文強之待證事實尚非前審判決所謂:欣建公司 為中國之物流公司,受臺灣業主委託,找報關行及貨運行幫 業主送貨至臺灣,即所謂一條龍服務,系爭貨物即係欣建公 司委請原告辦理報關業務等兩造並無爭議之事項而已(見前 審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19行)。核就此攸關原告是否涉有 本件違章責任之事證,猶待調查釐清。  ㈡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重為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  ⒈經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吳○○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65筆即系爭貨物 。被告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高雄國稅局通報,吳○○ 疑遭冒名報關情事,以108年1月4日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及 商業發票供核,惟原告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之個案委任書影 本及報單號碼清單,另吳○○於108年1月14日致被告之聲明書 ,表示未有前揭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乃審認 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原處分按 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提起行政救濟 ,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無冒用吳○○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援引吳○○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原告 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為 憑,惟觀諸證人吳○○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上開 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部分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蓋的,但受任 人部分不是伊寫的;伊在106年5月傳送該個案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給欣建公司,嗣於106年5月至6月9日之間曾委託該公 司運送鞋子或內衣等貨物,共有4次,是大陸的鞋業公司康 嬌公司推薦伊說貨物可以由欣建公司幫忙收貨並運回臺灣, 欣建公司告知伊貨物是秤重算費用,伊繳費用給欣建公司後 ,就會報關回來,不用再繳另外的費用,至於繳給欣建公司 的費用是否包含空運、陸運、報關費用及稅捐,伊不清楚。 伊是請欣建公司寄貨物至伊住的地方,一個地址是在高雄市 鳥松區,另一個地址是在○○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伊 在106年8月就換工作,所以沒有再從大陸進口貨物,系爭26 5筆貨物都不是伊進口的,伊亦未收到該265筆貨物等語(參 見前審卷第324、32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係欣建 公司受吳○○之委託運送進口,及原告與吳○○之間就系爭貨物 進口報關事宜是否存在複委任關係等節,與證人吳○○各執一 詞,然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欣建公司負責人李 文強於 WeChat 有提到因為公司電腦設備和手機更換過,且 臺灣業主為減少匯差可能在大陸也有開立帳戶,所以對帳上 是有困難。欣建公司是以別人的名義轉帳給原告,不是以欣 建公司名義轉帳,所以很難證明是欣建公司匯款;欣建公司 委託先鋒貨運行、佳羿公司運送,但該2家公司均已無再營 業;海關事後才要求要補委任書,但原告事前就會先拿到委 任書才敢報關,個案委任書是欣建公司交付給原告,該日期 就是海關於偵查機關接獲告訴後才要求原告提供時,原告才 填載。欣建公司只提供1張個案委任書,逐筆取得實務上沒 有辦法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有關原告所 主張欣建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進口乙事,均無金流或物流 紀錄可供證明,至其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吳 ○○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貨物亦係受其委託運送,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此外,觀諸原告於本院前審固提供與欣建公司之對話紀錄載 稱:「(原告:那收件地址麻煩提供給我)○○市○○區○○路00 0巷00號00樓……0000000000……查看一下這個地址是不是店鋪 的,我也是查了很久,找到以前的硬盤備份的資料上看到的 。2年前的了……」(見前審卷第39頁);與欣建公司負責人 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這些人您有 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了呢」「(原 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也不知海關 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事。……)客人 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們怎麼處理報 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我們也沒有必 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到貨,客人早 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清關費及代付 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您可以來臺 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建接洽的我想 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需要,我一定 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多的和客人的 溝通對話截圖。」等語(見前審卷第313頁至第319頁),惟 嗣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 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 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案(本院卷第115頁),此並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 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 證明文件,據李文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 料證據了呀。這些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 都已經離職了,公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 供不了更多的資料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 2年10月17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由此足徵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或李文強間 之對話紀錄,尚乏與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 其所指稱吳○○於106年7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 公司再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 院自難遽予採信。  ⒊再者,依卷附吳○○以「阿泰」名義與欣建公司人員透過「WeC hat」軟體通訊之內容顯示,吳○○係在106年5月3日、15日與 欣建公司聯絡,表示其經「康嬌介紹」,想請問鞋子「空運 怎麼算」、「你們是可以上門取貨的嗎」、「我在阿里巴巴 訂貨,是你們可以幫忙代付還是存到我的支付寶帳號裡」、 「可以幫忙代付嗎?」、「因為我沒有實名認證,好像不能 付款」、「我去設定轉帳,這樣才不會都只能轉3萬」、「 那這樣……我可以先匯款給你,傳轉帳單子給你後,你再報匯 率來給我。這樣可以嗎」等委託運送貨物之計費、收件及轉 帳付款等相關問題(參見前審卷第33至37頁),可見吳○○曾 因為支付欣建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相關費用,而至金融機構 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是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吳 ○○名下所有帳戶、106年間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與約定轉帳帳戶間往來交易紀錄等資料,據其以113年3月14 日儲字第1130018650號函隨函檢附前開資料後(本院卷第18 3頁),另經傳訊證人吳○○證稱:付款紀錄伊沒有留存,只 有自己手寫何時付款、付款金額的筆記。伊是透過阿里巴巴 或直接向大陸廠商叫貨,大陸廠商推薦欣建公司,由於伊沒 有那邊的付款方式,所以就請委託行幫忙付款給大陸廠商再 幫忙把貨寄回來,原證5對話中的代付是伊請欣建公司代為 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伊只有委託欣建公司運送女鞋、內 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貨物。自106年5月起至6月9日間共4 次,運送之地址為○○市○○區、○○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不包含○○市○○區○○街00號之戶籍址。4次匯款包含運費及 貨款,匯款後就等收貨,匯款的金額都是新臺幣計價,伊用 剩下的金額去扣,如果第1次叫貨給付的貨款金額沒有用完 就留到下次叫貨時扣。106年7月至12月間就沒有繼續從事進 口貨物的買賣,後來改做女裝是向臺灣進貨,沒有向大陸進 貨。印象中伊106年7月沒有與大陸任何一家公司叫貨,也沒 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因為伊都沒有付錢怎麼請他們送貨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55至260頁)。足見證人吳○○歷次證述始 終堅詞否認於106年7月起至12月間曾委託原告或欣建公司辦 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宜,且前後證詞內容一致,復得依 其保留之付款紀錄具體明確指述與欣建公司間之交易、匯款 歷程,堪認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⒋第查,就證人吳○○之證詞再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開帳戶資 料內容及卷附對話紀錄對照以觀,顯示吳○○於106年5月3日 、15日與欣建公司透過「WeChat」軟體通訊聯絡未久,確曾 於同年月24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約定轉帳帳戶「00612327 65063207號」(下稱系爭約定轉帳帳戶),且先後於106年5 月16日跨行轉出10,015元、106年5月22日跨行轉出27,015元 、106年5月25日網路跨行轉出10,012元,及於106年6月9日 網路跨行轉出10,012元均匯至系爭約定轉帳帳戶,而系爭約 定轉帳帳戶即係供其轉帳予欣建公司所使用,此並經本院當 庭與證人吳○○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257頁),足徵證人吳○ ○於欣建公司「一條龍服務」之運作下,為支付運費、報關 費及稅捐等費用給欣建公司而先後匯款至系爭約定轉帳帳戶 ,再由原告向欣建公司收取報關費及先行代繳之稅捐,且吳 ○○與系爭約定轉帳帳戶間僅有自106年5月16日起迄同年6月9 日間之前揭4筆交易紀錄,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易,與其證 述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9日之間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鞋子或 內衣等貨物,但僅此4次,於106年7月後便未再委託欣建公 司送貨等情互核一致;反觀原告雖援引與李文強間對話紀錄 ,主張系爭265筆貨物均係欣建公司受吳○○於106年7月至12 月間之委託報運進口,然其運送之地址不僅與先前不同,亦 與原告之戶籍址未全然一致(將「明義街」誤載為「名義街 」),且始終未能提供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相關紀錄或委託 證明,是認應以證人吳○○之證詞為可採。至原告另指稱吳○○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於系爭期間資料顯示其每月提款平均10 次,提存款次數相當多,表示其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買賣云云 ,然此業經證人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此為他人給付給 伊商品之貨款,並否認與本案系爭貨物有何關連(本院卷第 258至260頁),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不能排除係證人從 事其他交易買賣所得,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⒌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吳○○確認個案委任書之 真實性,並要求取得吳○○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之委任書,如 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吳○○出具長期委任書供其向海關 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務不論依行為 時或現行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件提 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程序 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 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吳○○名 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 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認定 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因而依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7號、第12 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前審卷第233 至238頁),僅係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 確實知悉吳○○等人係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 吳○○是否遭原告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 行為是否具備主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 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⒈被告查得原告冒用吳○○名義進口快遞貨物共計265筆,揆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 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 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 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 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 將系爭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65次之 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 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 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海關得視情 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力,然並非不論個案案況,均應 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原告長期從 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對於進出 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定,且本件 違章行為共265件,情節重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 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 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因素,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 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至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 為分別為「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 無涉,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 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 規定為裁處方屬洽當,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 ,僅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6 5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65萬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更一-27-2025020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超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子超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K174G0375T4」(下稱本案認 證號碼)係昇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向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為昇豪公司於我國設計生 產之GPS定位器(廠牌:追蹤王、型號:豹形20e,下稱告訴 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明,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昇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 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跟蹤汽車 追蹤器 遠 程追蹤 車載追蹤 聽錄音 偷情 抓包 抓住他的心gps定位追 蹤器 定位捉姦 追 蹤 器」(下稱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 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嗣 於111年6月14日,經昇豪公司員工瀏覽該網頁訊息,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昇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徐子超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點,以其使用上開帳號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網頁「商 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碼,用以表 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惟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辯稱:我是按照朋友劉 子謙自大陸帶回來並抵押予我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 於該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000 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 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 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該網頁資 料擷圖、上開帳號之申請資料、使用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昇豪公司之代表人林雅玲於偵訊中 結證稱: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為告訴人於 我國設計生產之告訴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 明,本案商品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並非告訴人 之經銷商,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本案認證號碼 等語(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與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 結果、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告訴人商品網頁資料等(見本院卷第95 至126頁)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其拍賣網頁登載 之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且被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另就本案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之規格、使用方式、功能以觀, 本案商品高配版之長度為5厘米、寬度為2.8厘米,續航版之 長度為5.9厘米、寬度為3.9厘米,至尊版之長度為7厘米、 寬度為4厘米,均與告訴人商品之長度為9公分、寬度為6公 分不同;本案商品使用上需購買1張亞太SIM卡,而告訴人商 品則因使用告訴人獨家之e-SIM技術而免插SIM卡;本案商品 僅可隨時查詢60日以內之行車軌跡,而告訴人商品之車輛行 徑路線、停留時間、地點之紀錄可保存6月;本案商品可使 用GPS及北斗衛星定位,而告訴人商品僅可使用GPS定位,此 有被告之拍賣網頁資料擷圖、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告訴 人商品網頁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10 1、111至126頁),足認本案商品應係於大陸生產,且與告 訴人商品並非同一,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其他商品。復衡諸 蝦皮購物網站要求賣家於上架相關管制商品時,系統將強制 要求填寫NCC認證號碼,且系統將自動驗證填寫的字號內容 是否正確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0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18002S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係因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並未 記載NCC之型式認證號碼,而無法順利於其拍賣網頁上架本 案商品,方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 示本案認證號碼,是被告應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 品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按照朋友劉子謙自大陸帶 回來並抵押予其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於該網頁登載 本案認證號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上架本案商品 以獲取利潤,明知其於拍賣網頁上所陳列之本案商品未向NC C或NCC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 亦未經NCC審驗合格而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 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經NCC審驗合格之本案商品,而 妨害NCC對通訊傳播設備之審驗事宜之正確性,並影響消費 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對於所售出之本案商品數量,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且檢察官亦不主張被告有實際售出本案商品( 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以自己之會員帳號名義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登載出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 且於「NCC」、「BSMI」欄位均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內容, 有該網頁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之名義(即自行申設之帳號)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 名義在該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而被告於其申設 之拍賣網頁內,對於其所販售各類商品之價格、數量、規格 等相關商品內容,應具有以其自己名義在該網頁製作登載所 販售商品訊息之權利,是其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號 碼,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 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次查,本案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有在所販售之 本案商品及該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於該 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 案認證號碼,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為招攬不特定買家 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而無從認定 屬於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參諸前開說明,即非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㈣綜上,被告雖在其所申設之拍賣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惟 被告乃有權於該網頁刊登販賣訊息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認證號碼於該網頁或將本案認證 號碼標示於本案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是此部 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2-04

TCDM-113-智易-2-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NUNG NURHAENI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情節,暨依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之相同性,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亦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被告之配偶張恒達之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一) 2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   被   告 NUNUNG NURHAENI             (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明知其 係民國79年(西元1990年)5月21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 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8年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 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記載為「21 MAY 1986」 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 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 ,復於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 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 我國境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用以入我國 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6」 ,並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 ,併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 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 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5年3月5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5年3月5日至106年5月18日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 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 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 記載為「21 MAY 1986」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 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6年5月3日某時,再持B護 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 ,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某時, 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 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 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NUNUNG NURHAENI(張 文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NUNG NURHAENI(張文靜)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印尼法院判決文件 、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AT959495號)內頁、我國 居留簽證影本、被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102年3月7日、106年5月18日)、簽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國登記表(0000000000)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 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出境登記表上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 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之印 尼國籍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 ,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 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 ,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己身真實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 護照為之,且於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上簽立者亦係己身之真實 姓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 ,則其嗣後持之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04

TYDM-114-桃簡-12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莊皓宇」署押伍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另行審結)原係男女朋友,林俊佑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王孟娟行經中油蘆 竹站(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時,王孟娟見莊皓宇所 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遺落在 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意聯絡,徒手撿拾該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林俊佑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於111年12月4日某時持莊皓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 證件至健陽租車-泰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莊皓宇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芳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子蜜)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 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莊皓宇」之署名共5枚,連同上 開證件交予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致葉 芳君陷於錯誤,將上開2輛車輛出租予林俊佑,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莊皓宇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皓宇及健陽租車 -泰山店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莊皓宇接連接獲上開2 輀車輛之違規罰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告訴人莊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汽車租賃契約書(含莊皓宇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本票各1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佑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莊皓宇所遺失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向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承租上 開2輛自用小客車,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 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 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 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 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 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 莊皓宇」之署名,用以表示莊晧字為上開文件之立書人、發 票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上開偽造之「莊皓宇」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 及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辦理租賃上開2輛車 輛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欲遂行向租賃車 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 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相 關私文書以租賃車輛,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 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 占之黑色皮夾1個,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莊皓宇」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占所侵占之莊皓宇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各1張,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由被告分別交付健陽租車-泰山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1.「承租人」欄位:偽造之「莊皓宇」之簽名共3個。 2.「還車人簽名」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 本票1張 「發票人」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025-02-03

PCDM-114-簡-309-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彥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或為 冒名之使用,而得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區垂楊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預付卡交付予自稱為「李信昌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報酬。嗣「李信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預付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麗娟之同 意,以「0000000000」門號,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7日20時25分許申設之線上購物平台蝦皮購物帳號「bttwu lhxa」進行驗證而偽造林麗娟申辦、使用該帳號之準私文書 ,以此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足生損害於林麗娟及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㈡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000000000 0」門號向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註冊帳號「etudgj0000000 」,再於同日19時2分許,以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mk5236」向郭庭安佯稱:因帳號有問題,導致「etudgj00 00000」資金遭凍結,因此需賠償其損失等語,以此向郭庭 安施用詐術,致郭庭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2,974元,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應予更正)以轉帳或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撥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郭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114、130頁),核與被害人林麗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857卷第63、64頁、警4235卷第15至16頁、偵8538卷第25至2 9頁),並有bttmwulhxa帳號基本資料(見警857卷第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見警 857卷第1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法 大字第11303860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紀錄(見警857卷第35至3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10391 號函及所附bttmwulhx帳號申登資料(見警857卷第43至44頁 )、旋轉拍賣etudgj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見警4235卷第2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235卷第21頁)、交易明細 (見警4235卷第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213號函及其所附自 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見警4235卷第35至36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入賬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 第37至39頁)、存摺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第4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235卷第41至43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13088011號函及 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7193 卷第8至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 大字第113131607號書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241023002S號函及其所附bttmwulhxa帳號申設、交易明細 、IP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法大字第113155871號書函及其所附被 告申設門號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 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 度。且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幫助「0000000000」之 實際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 台並進行驗證,進而使用表彰申辦者係被害人林麗娟之蝦皮 購物bttmwulhxa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 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 即準文書,且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蝦皮公司誤認註 冊上開帳戶者為被害人林麗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之 權益及蝦皮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供00000000 00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提供0000000000門號部分)。  ㈡被告接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幫 助「李信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李 信昌」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及蝦皮公司對 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致告訴人郭庭安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郭 庭安受害金額為92,974元,非屬低額;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致1,2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獸醫助理,月薪約 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上開門號均經刪除而無 法使用(見偵7193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且係甚易申 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除了本案交付的預付卡外,我還有交 付其他3張SIM卡,總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足認就本案交付之預付卡,其所得為1,200元( 計算式:3,000元/5張*2張=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 訴檢察官認3,000元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112年10月24日 19時19分 29,989元 跨行匯款 2 112年10月24日 19時35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3 112年10月24日 19時39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4 112年10月24日 19時57分 2,985元 跨行匯款

2025-01-23

CYDM-113-訴-35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同意書」壹紙沒收 。   事 實 一、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假冒係「周氏蝦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下稱周氏蝦捲)之員工,明 知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氏 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 書」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郁晴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啟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 ,以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 合作同意書」1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 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同意 書並無用印先行印製讓黃郁晴看內容有無問題,之後會請周 氏蝦捲用印等語。然查:  ㈠所謂「私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 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 明性」之功能的文書,亦即以文字或符號寫下,可以長久存 在,並且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法律上、社會上重要意義,且可 特定係由何人書寫者,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 、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 承事前並未經周氏蝦捲及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電腦製作並印製合作同意書(111年度他字第4486號第2 7頁),其上立同意書人之單位名稱記載「周氏蝦捲有限公 司」、代表人:「周志峯」、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1F」等足資特定該份文件之一方當事人之資訊,該份文 書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係周氏蝦捲對外所出具之私文書 ,用以表示周氏蝦捲同意向告訴人黃崇賓採購農產品之意, 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意義,自屬私文書,且被告未經周氏蝦捲 及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之合作同意書,足以生損 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亦屬 偽造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周氏蝦捲、負責 人周志峯名義之本案合作同意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 人黃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行在電腦上製作並印製偽造之合作同意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僅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 晴,其印製之同意書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郁晴、黃 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佯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並 佯稱周氏蝦捲欲向其等採購農產品云云,將上開不實「合作 同意書」交與黃郁晴而行使之,致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 、黃郁珊、黃崇賓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農 產品共2,774公斤與陳啟豐,陳啟豐則以周氏蝦捲、高桂商 行名義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崇賓之臺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萬4,585 元。嗣陳啟豐藉故拖延給付貨款,黃郁晴遂以社群網站臉書 詢問周氏蝦捲粉絲專頁,經周素玲回覆陳啟豐非周氏蝦捲員 工、且採購價格不會如此低價,黃郁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郁晴之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晴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照片1張、錄音檔案逐字稿 、錄音光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崇賓之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晴 與周氏蝦捲臉書粉專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郁晴與 證人周素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周氏蝦捲之員 工,上開合作同意書係用以為告訴人黃崇賓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之用,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僅限於有機青菜,告訴人 交付之青菜,被告扣除品質不良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價金,並 無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續為何會衍生本 案的糾紛?因為錢的問題,錢一直沒有匯進來,黃郁晴打電 話去周氏蝦捲詢問,結果周氏蝦捲說沒有接過陳啟豐這件事 ,我們才知道原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問:當時陳啟豐與 黃郁晴談合作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這個事情 都是你女兒跟你講的?)對。(問:有無聽過陳啟豐提到過 「青記商行」、「高桂商行」這兩家公司?)青記商行有。 (問:你是聽誰講?)陳啟豐有叫青記商行的一個小姐來我 們這邊載菜,載過一次。(問:陳啟豐有無跟你說過你的菜 會賣給青記商行?)有,陳啟豐跟青記商行的小姐說因為我 們是新進的農民,他希望青記商行能幫助我們把菜銷出去。 (問:這件事是在被告用周氏蝦捲的名義來跟你們談之前或 之後?)之前。(問:是青記商行這件事在先,之後才有本 案陳啟豐用周氏蝦捲的名義跟你們談的事情?)是。(問: 你剛剛回答陳啟豐說最早是你跟他開始接觸?)對,在農藥 行。(問:那時候接觸的內容與本案有無關係?)有 。( 問:什麼關係?)因為我的本業是種蘭花,我問他說我的蘭 花園可不可以種菜,他用他所謂的測光儀之類的測一下,就 說這個光可以夠種菜,我就聽從他的建議去種菜,結果種出 來的菜根本就失敗,就不能用,他就一直教唆我說叫我另外 再增加種菜的面積,但種起來還是失敗,那個投資成本太高 了,我們就發覺這樣做不行,我們就開始有警戒心。(問: 你們種菜後來確實有賣出去嗎?至少是有賣給被告?)對。 (問:賣給被告或賣給周氏蝦捲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 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如果來買你的菜, 會用什麼條件來跟你買你們家的菜?)他是說用有機蔬菜。 (問:買菜的條件是用時價還是保證收購價?或者看品項等 ?)有機蔬菜保收價25元。(問:你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討 論過細節,為何現在回答得出來?)這個是被告跟我女兒講 的,我女兒轉述給我。(問:被告向你們收購蔬菜,你有無 參與?)載菜我有參與,我有交菜給被告,但是被告收的價 格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收多少錢。(問:第 一次你們交菜給被告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問:起 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是你們提出來的,是否110年10月2日是 第一批?)差不多。(問:第一批菜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 給你們第一批菜的菜錢?)有給錢,但是到最後用拖的。( 問: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貨款何 時開始有問題?)111年4月24日左右已經開始有問題了。( 問:後面交的青菜與貨款有何出入,你才提告被告?)保收 價是25元,結果錢遲遲沒有匯進來。(問:你的意思是111 年4月24日之後被告沒有依照保收價一公斤25元給你們,所 以才產生糾紛?)是。」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證 人黃郁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雙方合作的細節 為何?)當時我經手時就知道被告代理我們取得了周氏蝦捲 跟我們家的團膳蔬菜供應合約,被告當時有製作一份合約書 ,他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書他會拿去周氏蝦捲用大小印,我們 就相信他說的這件事,就開始供應菜給他。(問:被告有無 說要交給周氏蝦捲以外的人?)他說交給成大醫院的長照中 心,還有高桂商行。(問:被告是否有跟妳使用LINE提出一 張合作意向書?)是。(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張合作意向書 是誰製作的?)那時因為被告還有附一張他跟台北農產的, 他說就是類似這種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周氏蝦捲跟 我們的合約,被告只是代理人,代理周氏蝦捲。(問:你們 家為何是黃崇賓出面簽約?)黃崇賓是我弟弟,因為他要申 請農會的農民青年貸款,那時覺得要讓我弟弟回來做青農, 所以就有這個想法。(問:如果你們沒有聽被告說是周氏蝦 捲要收購來作為團膳的材料使用的話,你們是否會跟被告合 作?)其實我們菜賣給誰都無所謂,菜只要能賺錢應該就是 農民最主要的訴求。(問:被告交付貨款你們有意見大約是 何時?) 我覺得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開始款項就 有問題了,因為進來的錢就不是25元。(問:編號1、編號2 時那兩批還沒問題?)我記得那兩批還算正常。 」等語( 本院卷第394至403頁)。  ⒉依據證人黃世雄、黃郁晴上開證述,證人黃世雄早在本案案 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在被告建議下開始種植有機蔬菜,一開 始被告介紹賣給青記商行,之後才賣給周氏蝦捲,證人黃郁 晴亦曾見過被告提出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故告訴人應知悉被告經營春天農場,並非周氏蝦捲之員工, 且證人黃世雄、黃郁晴均未證稱被告自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證人黃郁晴僅認為被告代理周氏蝦捲與告訴人黃崇賓簽本案 合作同意書,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等情。再者,證人黃郁晴證稱對於蔬菜究竟要賣給誰,並不 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從而,被告是否有稱係周氏蝦捲之 員工,是否有表示向告訴人收購之蔬菜要賣給周氏蝦捲,與 告訴人決意是否賣給被告,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後,確實有支付貨款,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但事後未依照該價格收 購,因此發生本件紛爭,然依據證人黃世雄上開證述,被告 保證收購價格限於有機蔬菜,告訴人黃郁晴自承其菜園尚未 通過有機認證,且有收到被告收貨後傳送因瑕疵而扣重之訊 息(本院卷第401、405頁),且貨款或是價格紛爭究屬民事 爭執,不能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給付足夠之貨款,遽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農產品 編號 交付日期(民國) 品項 重量(公斤) 1 110年10月2日 小白菜、油菜 243.5 2 110年10月17日 空心菜 63.5 3 110年11月27日 小白菜 154 4 110年11月27日 油菜 120 5 111年1月9日 菠菜 105 6 111年1月11日 菠菜 215 7 111年2月25日 菠菜 265 8 111年3月11日 油菜 422 9 111年3月12日 油菜 251 10 111年3月20日 油菜 810 11 111年4月24日 高麗菜 125 總計 2774 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黃崇賓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6,370元 2 111年1月6日 8,338元 3 111年4月6日 6,625元 4 111年5月10日 10,575元 5 111年5月10日 2,640元 總計 34,548元 (告訴人誤載為31,908元) 附表三:周氏蝦捲匯入被告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0日 5,430元 2 110年12月30日 31,455元 3 111年1月28日 27,785元 4 111年3月1日 45,830元 5 111年3月31日 30,930元 6 111年4月29日 27,045元 7 111年5月31日 19,530元 總計 18萬8,005元

2025-01-23

TNDM-113-訴-323-2025012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呂宜淑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呂宜珍 呂宜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及案 外人呂學榮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 疑不足,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 宜金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 (下稱偵卷)、112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他卷)、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 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同年月15日即已委任律師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宜金部分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 卷第32頁,本院卷第5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 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與告訴人呂宜淑分別 為姊妹,其等均為呂源錦(民國96年4月18日歿)、呂翁滿 妹(106年10月18日歿)之子女。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呂宜珍利用保管案外人呂源錦所申設楊梅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郵局帳戶)及案外人 呂翁滿妹所申設改制後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改制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翁滿妹農 會帳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或竊取上開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呂宜珍利用呂源錦96年4月18日過世後舉行家奠,向親友 收取奠儀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700元,扣除喪葬支出 費用43萬2,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交付剩餘款項14萬7,300元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並將原為呂源錦所有而受其他繼承人之託交由被告呂宜 珍保管價值20萬6,399元之黃金1批,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呂宜金於96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曾向呂源錦借款2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款20萬元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於呂 源錦或其繼承人。  ㈣被告呂宜珍於106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趁呂翁滿妹意識不清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 意,未經呂翁滿妹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呂翁滿妹所有之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本案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呂學榮之子 呂紹華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㈤因認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被告呂宜珍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證人呂宜珠、 呂學榮等,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係何時交由何人保管等情說詞不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 告呂宜珍保管。然檢察官除傳訊告訴人、證人呂宜珠、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外,卻未傳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次 子呂學熹,有調查之不備。又證人呂宜珠就呂錦源生前金融 機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呂宜珍所保管,與告訴人所述一致 ,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證人呂學榮之證 述與其前於112年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故其證詞無 足採信。至證人呂宜金證稱案外人呂錦源生前是自行保管其 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惟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初即患重症, 不可能於96年間親自提款,證人呂宜金證詞亦為不實。另就 案外人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保管情形,證人呂宜 珠、呂學熹、呂學榮所述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有臨櫃提領或匯款 ,並無偽造文書,且有記帳本可證所得款項均是用於案外人 呂錦源之債務、喪葬費、住院費用,及證人呂學熹之生活費 ,然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提款或換款單上之簽名為 筆跡鑑定,何以認定其所述真實。且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4 月18日過世,被告呂宜珍當無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23日 呂錦源重病之際為其領款清償負債之理。且依遺產分割協議 ,案外人呂錦源遺產之現金應歸由案外人呂翁滿妹,故應交 給案外人呂翁滿妹或匯入其帳戶,無由被告呂宜珍保管之理 。  ㈢被告呂宜珍所製作之帳冊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始記錄,無從 推論案外人呂錦源農會及郵局內之款項,係何用途。且依證 人呂宜珠之郵局存款單,可見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生前 所有開支均是由被告呂宜珍處理,其自有保管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並依案外人呂錦源郵局 帳戶之紀錄及被告呂宜珍自承附表編號8款項為其轉出,再 比對呂翁滿妹農會帳戶保管情形,可見呂翁滿妹農會帳戶款 項之領用係被告呂宜珍所為。  ㈣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並未稱係受案外人呂翁滿妹委託領款, 且亦無證明可證渠等有受委託,而依被告呂宜珍所製作帳冊 ,案外人呂翁滿妹已有金融機構存放金錢,並無另外提領至 案外人王德奎帳戶之必要,另該帳冊內容亦與真實交易不符 ,並不可採。  ㈤另駁回再議意旨雖指無法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款項逾越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有違。然被告呂宜珍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是用於一聊、照護費用;且就提款案外人呂翁滿妹 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用於照顧案外人呂翁滿妹,其中更有20萬 元是被告呂宜金,匯入被告呂宜珍之配偶即案外人王德奎之 帳戶內,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確有犯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本 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 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 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 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 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 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 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 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 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 ,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 、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 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 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 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 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 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 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 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 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 ,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 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 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均是由被告呂宜 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所分擔,告訴人 偶有分擔等情,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 宜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423頁至426頁、449頁至454 頁、457頁至460頁、463頁至466頁),並佐以被告呂宜珍提 出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告訴人提 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頁至92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經常性分擔或協助處理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生活花費,且被告呂宜珍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8 的款項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 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 熹之生活費等各項支出,是被告呂宜珍供稱其所提領案外人 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是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各項支出等節,尚非子虛。況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授 予代理權均非書面要式,成立形式不拘,縱以口頭約定亦不 影響其效力,是倘若當事人間係以默示或口頭方式,約定委 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除非是當事人有另行告知他人契約內 容,否則即難為他人所知悉。而告訴人既非與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同住,亦未曾一同與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 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共同提供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 之生活費用,自難期告訴人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 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是如何支應有所了解,更遑論知悉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有無委任或授權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 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動用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故告 訴人雖執前詞稱被告呂宜珍動支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 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推論之 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圍。且依被告 呂宜珍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以及告 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 頁至92頁),均可見相關支出均是作為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 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縱雖有部分款項係 案外人呂錦源死後方提出,是依前揭說明要旨,倘被告呂宜 珍誤信其於案外人呂錦源死後仍具有委任關係而為之,自無 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理。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 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使用渠等帳戶內 款項,且該等款項亦非作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之個人花費 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逾越授權行為,是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所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單據為筆跡鑑定 ,有調查之不備,然縱使經筆跡鑑定得以確認是被告呂宜珍 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有何逾越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之提領或匯款行為,是此項證 據調查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 有何調查不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稱尚需調查新店郵局更換 磁條紀錄及匯款單,被告呂宜珍於96年4月時勞保投保資料 ,以及調取案外人呂翁滿妹有無於103年向楊梅農會富岡分 部更換印章、存摺等資料,然此等資料除均無助於釐清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有無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 圍外,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匯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民國96年2月7日 5,000元 2 提領 96年3月23日 36萬元 3 呂源錦郵局帳戶 轉存 96年4月22日 2萬4,560元 轉存至呂宜珍郵局帳戶。 4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96年4月24日 1萬8,200元 5 提領 96年5月22日 5,175元 6 呂翁滿妹農會帳戶 提領 103年4月11日 6,000元 7 轉匯 103年4月24日 20萬元 呂宜金將該筆款項匯給王德奎。 8 提領 103年7月9日 1萬4,000元

2025-01-22

TYDM-113-聲自-7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92號、第5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華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1至5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 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伍拾貳枚,及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華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昌平 里(下稱昌平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 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 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詩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係林玉華之女,於林玉華 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林玉華知悉依 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 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 「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新 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等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 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茶水、里閱覽室書籍等相關物品,並 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明知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其僅向益品湘茶莊以每年2次、 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及於便利商店、超市以每年4次 、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購買茶葉、茶包,而未向黃鈺雯所 經營之「鼎元茗茶」(已歇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 示之茶葉,亦明知於上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 所示物品係向「富強文具書局行」(已歇業,負責人為簡秀 戀)、「一心藥局」(已歇業,負責人為黃玉雲)、「昌盛 五金店」(負責人為游永堯)以外之人或店家所購買,竟與 陳詩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0部分,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未經「鼎 元茗茶」或其負責人黃鈺雯、「富強文具書局行」或其負責 人簡秀戀、「一心藥局」或其負責人黃玉雲、「昌盛五金店 」或其負責人游永堯同意或授權,由陳詩淇以其父陳德明留 下已蓋印上開商號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暨負責人私章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核銷年月」所示該月份之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 各收據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收據開立日」、「買受人」、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所示之不實內容 ,並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在林玉華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新 莊區昌平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下稱核銷單)公 文書上,由陳詩淇或林玉華於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初某日交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55「核銷年月」、「編號」、「金額」所示 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款項 予林玉華,足以生損害於「鼎元茗茶」即黃鈺雯、「富強文 具書局行」即簡秀戀、「一心藥局」即黃玉雲、「昌盛五金 店」即游永堯與新莊區公所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林玉華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共計7萬 4,680元之金額(計算式:每月3,000元乘以40個月,扣除林 玉華實際向益品湘茶莊或便利商店、超市購買茶葉之費用共 計4萬5,32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玉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11 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 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證人 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鈺雯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 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 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 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5、113-115頁、偵字 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69-171、199-200、209-211 、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331- 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暨其 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收據、核銷單、 番路鄉農會112年3月9日番農密字第1120000700號函暨其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12年3 月14日合金臺大字第1120000665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 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 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 正之「鼎元茗茶」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 具書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 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 五金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 -198、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133-15 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 第263-308、311-3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綜理 該里之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守 望相助、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上開工作經 費之請領,則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在該 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查鼎元茗茶、富強文具書局行、一心藥局及昌盛五金店或 其等負責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該等商號及負責人印章 ,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其等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 5所示收據(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69-171、209-211、25 8-260、277-28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467-470頁),則被 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再將該等不實收據黏 貼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詩淇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 利用不知情之陳詩淇為之,應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會在每月月初統整 前月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由陳詩淇登打核銷單,並將收據及 統一發票黏貼在核銷單上,伊再於里長欄位核章後交予里幹 事核銷;伊每月核銷經費1次,1次就會核銷各類之收據經費 等語(見偵字第15992號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收據,係於各該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就上 月之各類經費為1次核銷。則被告就108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 編號2、41收據,就108年4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4、42、54收 據,就108年5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5、44、50至53收據(編 號52至53為1張收據),就108年8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8、45 收據,就109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11、55收據,就110年7 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26、47至49收據(編號47至49僅為1張 收據),就111年3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33、43收據,均係為 同次申請核撥經費之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先填載不實內容於 收據後,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於核銷單,再交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承辦人員申請核銷請領經費 ,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 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間,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 所示月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間,均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 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份次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所示 月份次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被告就不同月份所為之經費核銷均係另行起意,核銷內容亦 不相同,業如前述,則就不同月份所為經費核銷之犯行,自 應認各具獨立性,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 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 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 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時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13-115 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15992 號卷第197-219頁),並繳回犯罪所得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 號卷一第125-127頁),是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 、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 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 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0次犯行), 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詳下述),難認對社會 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 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應認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 微,爰就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身為昌平里里長,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 竟未誠實報領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又考量所詐得財物非鉅,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以 及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 違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時間長短、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 兼衡證人柯德賢於被告擔任里長開始即已多次提醒被告不要 犯以人頭或假收據詐領費用之錯誤(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 第314頁反面),被告仍違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 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竟未誠實報領,以前揭方 式行使偽造收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便 ,詐取公有款項合計7萬4,680元,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傷害 人民對其之信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兼 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因此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暨證人莊義村、陳丙 榮於本案審理時所證被告擔任里長為里民服務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31-246頁),及被告所陳任職昌平里里長情形、工 作證照等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75、261-3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 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對其所犯已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經濟家 庭生活情況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5 萬元。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40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40所示各月份,均以每月3,000元向新莊區公所申請核 撥購買茶葉之款項,並經新莊區公所如數核撥。而被告係以 每年2次,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向益品湘茶莊購買茶 葉,及以每年4次,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於便利商店或超 市購買茶包,則平均每月花費1,133元於購買茶葉、茶包(以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計算式:[6,000×2+400×4]÷12=1,1 33<四捨五入>),是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共詐得7萬4,680元(計算式:3,000×40-1,133×40=74,680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業繳交犯罪所得9萬2, 219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25-1 27頁),然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就已繳回犯罪所得中之7萬4,680元宣告沒收,惟無庸 諭知追徵。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明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上所蓋印 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5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 印章各1個,均係偽造,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 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 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 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 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 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 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 、「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 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 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 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 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 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富強文具書局行」、黃 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品名」之物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 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據黏貼登打之核銷 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之理幹事柯德賢持 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 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使新 莊區公所民政課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向如附 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店家購買里閱覽室書籍等物品,並如數 核撥款項予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詩淇、陳秀慧、簡秀戀、黃玉雲、游永堯、張敏慧 、柯德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自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 、新北市○○○○○○○○○○○○○○○區○○里里○○○○○○○○○○○號41至55所 示之收據暨核銷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號之免用 統一發票章暨其等負責人私章、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 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 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里長,負責前揭等 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 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 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 施要點,就「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 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 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 、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 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 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 「富強文具書局行」、黃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 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 品名」之物品,以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 據黏貼登打之核銷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 之理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 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 層工作經費,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如附表一邊號41至55 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 、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 字第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 證人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 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 第31-35、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 99-200、209-211、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 15992號卷第331-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 委員會公告暨其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之 收據、核銷單、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 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具書 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人印 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五金 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198 、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頁、偵字第15 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第283-308、311 -32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莊義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昌平里里民,擔任昌平 里巡守隊和志工,迄今約有5至6年左右,被告擔任里長前, 伊就有參加這些社區服務,巡守隊工作內容是晚上巡邏,大 約10天輪1次,環保志工隊工作內容就是打掃里內環境和花 園整理;里辦公室內有書籍供里民參閱,放在鐵櫃,但伊沒 有去看過;疫情期間,被告為了幫環境消毒,有發放每戶一 瓶漂白水,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酒精空瓶;里民打預防針 時,志工會協調排隊和環境秩序維護,也要量體溫,會使用 到耳溫槍套,環保志工打掃環境時,里長會要求戴口罩,所 以也會用到里長發放之口罩;里上辦活動如果遇到天氣不好 的時候,就會預先準備雨衣發給里民;巡守隊崗哨大約2、3 年就會整理一次,會使用去漬油、油漆去粉刷、重新布置, 去漬油和油漆都是伊向里長申請的;里上有儲水桶,花園需 要水,是用雨水,所以下雨天的時候要用桶子將雨水儲存起 來,水桶上面要罩一張網子,要用繩子綁住,預防孳生蚊蟲 ,所以會用到尼龍繩;巡守隊出去巡邏要拿指揮棒,指揮棒 都要電池;上開電池、去漬油等物,伊去買來跟里長申請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40頁)。證人陳丙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從80幾年開始就是昌平里里民,伊有參加昌平里 巡守隊及志工,成立巡守隊、志工開始伊就有參加,巡守隊 就是輪班,晚上8時開始出去巡邏,被告也會參加巡守事務 ,被告是里長,有時候不是被告的班,被告也會到巡守崗哨 來看各位隊員,志工的工作就是掃地為主,里上有3個隊在 輪;里辦公室有一個書櫃,要看書的人就自己隨手取得,伊 有時候就去看一下、摸一下,但比較少時間在那裡逗留;志 工業務常會用到漂白水,里長會提供漂白水給各社區消毒, 伊有搬過漂白水發放過;之前疫情,里上辦活動時,會幫忙 消毒、量耳溫,就會用到耳溫槍套,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 酒精空瓶,現在巡守隊崗哨也還有在用,漂白水、耳溫槍套 、酒精噴霧、空瓶等都是里長提供;志工掃地時會用到口罩 ,里長會發放口罩給每個志工;里上辦活動遇到天氣不好的 時候,會先準備雨衣給參加的里民;巡守隊的崗哨曾經裝修 過,維修的時候會使用去漬油和油漆,因為外表都鏽蝕,所 以會重新油漆;里上有一塊水利地,志工有做雨撲滿,雨撲 滿上面有用尼龍繩,用紗蓋起來,要防止病媒蚊;巡守隊、 志工會用到指揮棒及手電筒,都要用到電池,幾乎每天都要 用到;尼龍繩、去漬油、油漆、電池等物都是由里長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246頁)。是依證人莊義村、陳丙榮所 述,被告於其擔任昌平里里長期間,會置放書籍於里辦公室 供里民自由取閱,亦會提供漂白水、耳溫槍套、口罩、酒精 噴霧槍、酒精空瓶、雨衣、去漬油、油漆、尼龍繩及電池予 里民,而里上巡守隊及志工為巡邏、打掃環境、整理花園及 協助辦理里上活動時,確實會使用到上開物品。又依被告提 出之昌平里活動及巡守隊崗哨內物品照片,昌平里確置有油 漆、去漬油、電池,里內相關處所亦有油漆粉刷之跡,里內 所設雨撲滿上綁有繩索(見本院卷第103-121、127-131、13 5-137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1 至55所示核銷單,均會附上各次申請核銷之物品照片(見偵 字第15992號卷第561-581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122-130 頁),而各該照片內之物品未見有相同或重複之情,佐以如 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單上收據關於各「品名」所示物 品之金額,與一般市面上該物之市價相當,且如附表一編號 41至43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1 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中之「天下雜誌」、「今週刊雜誌」 、「Money雜誌」及「成功者堅守的30○做事原○」,附表一 編號42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任修女的親子學堂」 、「結婚前結婚後」、「共脩此生」,附表一編號43所示核 銷單上所附照片之1組書籍,其中「自信○」、「相信○」等3 本書均可見置放在里辦公室鐵櫃內,有上開核銷單照片及被 告提供之里辦公室鐵櫃暨其內書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 15992號卷第563、567、581頁、本院卷第85-93頁)。綜上等 情,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因里上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 服務等所需而以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單價」、「總價」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所示物品,供里上所用。是 以,縱被告以行使偽造收據、核銷單之方式向新莊區公所申 請核撥經費,並因此取得新莊區公所核撥之款項,亦難認被 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 項之情。 五、綜上,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1至 51部分起訴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依卷內事證 仍未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形成被告違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玉華與陳詩淇偽造收據並行使以詐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一覽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北市新莊區昌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項次 收據開立日 買受人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免用統一發票章店家名稱 核銷年月 編號 金額 1 108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1月 1 3,000 2 108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2月 11 3,000 3 108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3月 21 3,000 4 108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4月 32 3,000 5 108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5月 42 3,000 6 108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6月 51 3,000 7 108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7月 59 3,000 8 108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8月 67 3,000 9 108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9月 75 3,000 10 109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月 1 3,000 11 109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2月 11 3,000 12 109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3月 19 3,000 13 109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4月 35 3,000 14 109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5月 38 3,000 15 109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6月 43 3,000 16 109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7月 49 3,000 17 109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8月 58 3,000 18 109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9月 71 3,000 19 109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0月 72 3,000 20 109年1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1月 85 3,000 21 110年1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月 4 3,000 22 110年3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3月 25 3,000 23 110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4月 25 3,000 24 110年5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5月 31 3,000 25 110年6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6月 34 3,000 26 110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7月 40 3,000 27 110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8月 50 3,000 28 110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9月 53 3,000 29 110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0月 58 3,000 30 110年1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2月 75 3,000 31 111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月 1 3,000 32 111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2月 9 3,000 33 111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3月 18 3,000 34 111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4月 28 3,000 35 111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5月 33 3,000 36 111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6月 42 3,000 37 111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9月 75 3,000 38 111年10月7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0月 77 3,000 39 111年11月28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1月 90 3,000 40 111年12月2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2月 98 3,000 41 108年2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5 - 975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2月 10 975 42 108年4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3 - 760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3 760 43 111年3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1 889 889 富強文具書局行 111年3月 19 889 44 108年5月18日 新莊區公所 漂白水 24箱 380 9,120 一心藥局 108年5月 44 9,120 45 108年8月31日 新莊區公所 耳溫套 2 1,000 2,000 一心藥局 108年8月 72 2,000 46 108年10月30日 新莊區公所 口罩 22 150 3,300 一心藥局 108年10月 85 3,300 47 110年6月14日 新莊區公所 酒精噴霧槍 1 1,100 1,100 一心藥局 110年6月 35 1,390 48 酒精空瓶 3 60 180 49 酒精空瓶 2 55 110 50 108年5月5日 新莊區公所 雨衣 30件 240 7,20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3 7,200 51 108年5月25日 新莊區公所 去漬油 - - 69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9 52 108年5月26日 新莊區公所 油漆 - - 35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00 53 尼龍繩 - - 250 54 108年4月23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6 158 55 109年2月2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9年2月 12 158 上開核銷金額共計146,619元 附表二: 本案偽造之商號及負責人 編號 被偽造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印章之商號 被偽造印文及印章之左列商號負責人 1 鼎元茗茶 黃鈺雯 2 富強文具書局行 簡秀戀 3 一心藥局 黃玉雲 4 昌盛五金店 游永堯

2025-01-22

PCDM-113-訴-608-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 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46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林哲維明知將大量手機門號交付其無法 管控用途之他人,有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供作對外恐嚇得 利、詐欺取財、洗錢,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線上帳戶等不法 用途,竟為取得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利用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 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上口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上口公司)負責 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市○○區○○○路000號 00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認上開1500 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婷將上開15 00支門號交予被告林哲維,被告林哲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清江』之人使用。嗣該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未經林琨庭同意,冒用林琨庭 名義,擅自輸入其身分證字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註冊財政部關務署『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表彰林 琨庭欲申請成為該APP之會員,藉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以 行使,進而以報單號碼為AX1162709JMT號(主提單號碼TFHZ 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27NR0029684)之進口報單,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報關,進而將仿冒『NIKE』商標耳機 護套29組、仿冒『AirPods Pro』商標無線耳機195組,輸入至 ○○市○○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運專區,足以生損害於林琨庭、 財政部關務署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商標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與其他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簡易判決及各該案卷可稽。三、惟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實完全同一(前 開嘉義地院判決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而原判決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時,前開嘉義地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 始屬適法,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1)被告林哲維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 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 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 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0 年5月間,以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上口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吉街178號2樓,下稱上口公 司)負責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二路260號19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含門號090257 1971、0902572239、0902571633、0902572381號【下稱本案 4門號】)。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 認上開1500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 婷將上開1500支門號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4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後 ,於111年6月12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玲嬋, 佯稱:係博客來客服,因設定成經銷商,將多扣款云云,復 去電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致黃玲嬋陷於錯誤,先後轉帳金額至蝦皮帳號對應之虛擬帳 戶內,被告上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於審理中,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4、8165、8166、8167、8 168、139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 22090號),及發現繫屬他院審理中之同一事實,於113年7 月1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予不 詳犯罪份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除本案4門號外,尚有「090 2573181」等門號(見該判決附表編號13),為一行為觸犯 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 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又(2)被告因與前 案判決附表編號13相同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4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本案),並於113 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偵查及審理卷宗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前案與本案應屬 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902573181」予不 詳犯罪者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被告被訴犯罪, 係先在112年7月11日繫屬嘉義地院(即前案);而原判決( 即本案)則係較晚之113年3月14日繫屬士林地院,既未經共 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案法院(即士林地院) 審判,且前案於113年7月11日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提起上訴,而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後訴之本案則在上開前 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8月30日始經原審法院判決(嗣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參酌前 揭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起訴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方為正當,茲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重複判刑,顯屬違背 法令,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 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冠易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江豔婕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卡號及識別碼均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明知前開信 用卡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持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APP程式,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作業, 冒用江豔婕名義,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線上刷卡支付:⑴其於112年8月16日,以「台灣大電信帳單 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之手機快充電線【價值新 臺幣(下同)2,120元】、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 價值3,990元)及iWALK行動電源1個(價值760元)之費用共6,8 70元,⑵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9月之電信費用1,014元,⑶1 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等費用(下稱本案電信費及 代收費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表示為江豔婕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 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江豔婕本 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付款而完成交易 ,翁冠易因此免於支付上開應繳納之費用,而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生損害於江豔婕、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 公司之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豔婕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豔婕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翁冠易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13 、119-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曾使用告訴人江豔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 ,不知何以有人會以該信用卡替伊繳交費用,伊是使用父親 的存款繳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112年8月16日 ,以「台灣大電信帳單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手 機快充電線、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及iWALK行動電 源1個,共計6,870元,且其為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之實際使用人,該門號於112年9月電信費用為1,014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 見偵卷19-25、97-98頁、本院卷第33-34、81、118頁),並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12131789號函檢 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1份(見偵卷 第37-39頁)、被告提供其手機momo購物網站網購消費紀錄 截圖3張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990元遊戲消費紀錄 截圖1張(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及識別碼),於112年9月3日0時 8分許,遭不詳之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APP使用,用以表 示係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 用之電磁紀錄,使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告訴人 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繳費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艷 婕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7-31頁),且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866號函檢送消費明細1紙、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6,870元之簡訊通知截圖1張、信用卡交易紀錄列表截 圖1張、信用卡消費2,004元、6,87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 見偵卷第33-35、41、47、49頁)、告訴人江豔婕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日法大字第113040939號函檢送門 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9月間之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 見偵卷第103-105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人,且受有免於支付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理由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 ,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亦無特殊情誼,告訴人顯無主動或授權他人以玉山銀行信 用卡為被告繳交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動機或必要,足證告訴 人指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⒊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 知,均係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此有台 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56頁)附卷可查,故他人應無法知 悉被告於該月份所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數額為是; 況且,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均屬債務之負擔,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112年)9月的費用逾期未繳,伊那時候 沒有錢,所以用爸爸的錢繳,爸爸一開始不知道伊用他的錢 ,伊自己在家裏翻出來爸爸的存摺帳號及密碼,爸爸後來刷 簿子得知此事,就把0000000000號過戶到伊名下,擔心會有 這種事情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連被 告至親之人亦不會主動幫被告繳款,甚且為防止被告未徵得 同意擅自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資料繳款,而將本案門號過戶至 被告名下,足徵,除被告本人有不得不繳款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必要性外,誠難想見會有第三人在不知何故得知被 告有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帳務後,竟主動為被告繳交費用 卻不告知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有人替其繳交款項 云云,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  ⒋又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確於112年9月3日以「手機-信用 卡繳款」方式繳納,繳款方式為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 上繳款,IP位置為49.215.20.237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 13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113135907號函及IP位置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查,而登入電信公司手機APP, 均須以手機門號或身分證字號註冊會員,並輸入密碼方可登 入,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從而,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用既係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使用者理應有被 告上開資料,始可登入APP系統;又上開IP位置經查詢結果 係位在臺中市,有IP位置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08-1至 108-4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住所亦在臺中市乙情相符, 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3日期間,沒有 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有將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數額、其 在台灣大哥大手機APP註冊資料告知他人之事證,從而,應 可合理推論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 登入台灣大哥大APP繳款系統,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 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人即為被告。  ⒌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玉山銀行 信用卡資料,惟既無他人可知悉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之數額,復無他人有何動機或緣由會主動為被告繳納本案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甚且於繳納後不告知被告,佐以本案電信 費及代收費用繳納之方式及網路IP位置,堪認本案於112年9 月3日0時8時許,以手機APP進行線上繳款,並於繳款系統中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交易電磁紀錄,進行信用卡線上繳 款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⒍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父親存摺存款繳費等語,並提出其父親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據,惟此乃是告訴人察覺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向銀行反應,透過銀行公會告知台灣 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該筆交易,並將上開費 用列於10月份帳單向被告收取,被告始於112年10月6日再為 補繳,並無礙被告前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要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 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 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或手機AP P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電信設 備及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 日0時8分許,擅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 ,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顯已對該信用卡 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 人之姓名,惟由該交易資料亦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 名,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所詐取者,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盜刷玉山銀 行信用卡繳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以此方式免除自己之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擅 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虛偽表示係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付繳納6,870元 、2,004元,均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被告以一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台灣大哥費用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1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1-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償還債務,竟 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係使用手機APP進行線上刷卡繳費等情,已如前述,該支 用以偽造表示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費用之電磁紀錄 之不詳手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手機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免予繳納台灣大哥大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共計8,874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惟因 告訴人否認上開信用卡交易,透過銀行公會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反應,故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取消交易等情,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 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既已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交易 而毋庸再為被告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所生費用負償還之 責,且上開費用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2年10月份繳費通 知中列載,並由被告繳納完畢等語,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檢送 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1、57頁),堪認被告 並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財產秩序已回復正常,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繳款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 傳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該等電磁紀錄自非被告所有, 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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