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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春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1號、第13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7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壹個及冷氣室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金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鋁門1個及冷氣室外機1台,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被   告 趙金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市○○區○○路0段000巷臨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春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趙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33分許,侵入周冠嫺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0號3樓住處外走廊,見周冠嫺所有放置 在該處瓦斯桶櫃外鋁門無人管領,即徒手竊取上開鋁門1個 (下稱本案鋁門),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周冠嫺 於同日16時許發覺本案鋁門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趙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8日14時13分許,在曾令梅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住處外,見曾令梅所有放置在該處冷氣室外機無人管 領,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下稱本案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將本案冷氣室外機搬離現場。嗣因曾令梅於翌(19)日 6時許發覺本案冷氣室外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金春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地點,竊得本案鋁門之事實。 2 被害人周冠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冠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發現本案鋁門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周冠嫺所提出本案鋁門照片1份 證明本案鋁門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地點,竊得本案鋁門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王真鈺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及所配戴之側背包均與案發前一日相同,員警因而認定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642、643、644、645號、110年度偵字第7894、9095、98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竊取冷氣室外機、鋁製門板、落地鋁門窗框等物得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金春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令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令梅於112年11月19日6時許,發現本案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潘葆宸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及所配戴之側背包均與其先前遭查獲時相同,員警因而認定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金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兩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本案鋁門、本案 冷氣室外機,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96-202410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中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蕭中順於本院審理中關 於竊盜犯行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 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 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 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蕭中順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用於本案竊盜 犯行之扳手係其在現場所撿拾,並非其自行攜帶到場,故應 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上開說明 ,無論此扳手係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或在行竊現場所取得, 被告既持此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 手行竊,即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 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冷氣室內 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均非全新】 )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述被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係被告在犯罪現場所偶然取 得使用,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該扳手係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   被   告 蕭中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許,利用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機會,自行開啟本案建築物大門後, 進入本案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本案建築物內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內所發 現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 台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所攜帶到場之推 車上而得手。恰附近住戶王友正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 、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案建築物之員工 鍾効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平時該屋 是無人居住等語,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亦證稱:那邊平常就 是空屋緊閉等語。是查無證據認定本案建築物有人居住,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符,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行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4-10-25

TPDM-113-審易-2004-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雅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炎生 陳家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定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炎生、陳家瑜(下逕稱其名)為父 女,伊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 電器行在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店面(下稱上訴人店面)安 裝、清洗冷氣,後因銅管長度所生費用問題發生爭執,伊因 而於110年6月19日在FACEBOOK「我是萬華人」之社團(下稱 系爭社團)內,發布文章表達對固德電器行之不滿(下稱系爭 貼文)。陳家瑜認固德電器行商譽受損心生不滿,竟未盡查證 義務,即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欠木工的錢 還了嗎?」、「真的好強哦你…花錢不是大爺…但花不起又想 當大爺…真的是少見」、「業主換了4次油漆師傅、2次木工 師傅,也太優質ㄌ了」、「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 訊息抱怨」等(下合稱系爭留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陳 家瑜張貼系爭留言乃聽聞陳炎生片面之詞而來,實則伊早已 與木工師傅即訴外人連宏池結清款項、只僱用過1位油漆師 傅即訴外人周伯奕、從未不停以手機簡訊向陳炎生抱怨。被 上訴人以系爭留言將上訴人塑造成「奧客、難搞、耍大牌」 之形象,已侵害伊名譽權,伊頂端高檔客戶原訂購之種貓更 因此退訂,使伊蒙受損失,並致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固德電 器行安裝新的冷氣3台、清洗並安裝二手冷氣之室外機1台,因 施工時木工尚未進場,於安裝冷氣實務上,已事先告知上訴 人需多預留銅管長度,並已於現場測量及計算銅管長度使上 訴人瞭解,上訴人當場均未曾表示意見,直至110年4月施工 完畢2個月後,陳炎生向上訴人請領尾款時,上訴人竟開始 挑剔陳炎生之施工品質、流程,陳炎生為儘速取得尾款,而 同意上訴人重新清洗二手冷氣室外機,上訴人並已給付9,65 0元之尾款。惟嗣後上訴人開始不斷打電話予陳炎生,並要 求重新計算銅管價格及諸多問題,陳炎生因夏季業務繁忙, 無睱應付上訴人反覆要求,只能協請日立冷氣原廠人員幫忙 評估陳炎生是否有多報銅管價格之疑慮,經評估後並無問題 。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控訴陳炎生之服務態度不佳,使固德 電器行生意一落千丈,陳家瑜為挽救固德電器行之商譽,始 於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且系爭留言所述均為真實內容,陳炎生確有在上訴人店面看 見記載上訴人積欠木工師傅債務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 且上訴人曾口頭委請陳炎生介紹木工師傅,但因陳炎生看到 系爭紙條而不敢為上訴人介紹;陳炎生於施工過程中曾看過 不同木工及油漆師傅;上訴人親口告訴陳炎生油漆師傅不好 所以有換過,第一任漆兩天房間補土還沒有補好,第二任說 只能晚上去工作,第三任說技術不好,第四任是兩造結清尾 款時遇見。陳家瑜係因陳炎生閒聊上開工作上瑣事時始知悉 此事,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僅為澄清事實發生經過,已盡其 查證義務,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 器行安裝及清洗冷氣,上訴人與陳炎生因施工之銅管長度問 題發生爭執,上訴人遂於110年6月19日在系爭社團發布系爭 貼文;陳家瑜則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 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截圖 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 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 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 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 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 ,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⒈觀諸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其認陳炎生施工之銅管 米數有疑似多報、冷氣室外機未清洗乾淨等情況,而發文分 享其消費經驗(系爭貼文之標題載明「《不愉快的消費經驗》 」),系爭貼文並明確標明「固德電器行」之名稱,且諷稱 為「優良廠商」,有系爭貼文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而陳家瑜除在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外,亦有就系爭貼 文所載之銅管長度及冷氣清洗等內容提出澄清,如「顧客從 頭到尾都有參與量測管線過程……管線一律以整數計算,而且 一定都會有預留,以防裁切不良,雖然是照整數算,但一定 掐頭掐尾給予優惠……」、「舊的冷氣在農曆年前就拆回清洗 ,到4月多才進行安裝,雖然已經盡力協助,但難免滋生灰 塵……」等語,有系爭留言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是 陳家瑜張貼之系爭留言內容應係在指摘、批評上訴人發布系 爭貼文之真實及合理性,可認是基於保護陳炎生與陳炎生所 經營固德電器行商譽之目的而為之,難認陳家瑜有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⒉再者,證人即陳炎生之子陳俊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陳 炎生共同施作上訴人店面之冷氣安裝工程,當時去載舊冷氣 時,只有拆除工程的工人在,後來上訴人說要裝冷氣,我們 說要先跟木工師傅討論如何配管,上訴人說他還沒有找到, 拖了一陣子後上訴人說他有在網路上找到,我們去跟木工師 傅討論,隔很久木工師傅一直都沒有做好,我們再去的時候 就看到有一張A4大小、白色、手寫直書、原子筆寫的紙條在 外面廢棄物上面,內容大概是請屋主盡速將材料費用跟施作 欠款結清,我發現這張紙條後就請陳炎生來看,陳炎生說不 關我們的事,我們把我們的工作做好就好。後來配好管後, 我們常常去了解工程進度,因為他們隔很久都沒做好,上訴 人有跟我聊說一開始的油漆不行一直拖,後來找的油漆師傅 只能晚上做,補土也補老半天,總共看過4位油漆師傅,因 為油漆沒有做好我們就無法裝機,他就問我們有沒有認識的 油漆師傅希望我們介紹,我們當下說沒有,他就說他自己再 去找。我只看過一個木工師傅,但在這之前木工就有做一些 ,但不是這個木工師傅做的,因為這個木工師傅當天才向上 訴人報價,並請上訴人給付款項要購買材料。陳家瑜會聽聞 這些事,是因陳家瑜會打電話回家聊天關心陳炎生的工作狀 況,陳炎生會跟他分享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核 與陳炎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妨害 名譽案件具結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店面丈量銅管時,看到一 張比A4還大一點的紙,上面寫上訴人欠木工材料費、工資, 要上訴人限期解決,另外我裝機時上訴人有提過油漆師傅做 很慢要換掉他,隔幾天上訴人又說換了一個油漆師傅只願意 做晚上,想再換掉,還拜託我介紹油漆師傅,木工則是裝管 的時候發現他換了新的木工師傅來,我回家和陳家瑜閒聊時 有提到,也有和陳家瑜講一些工作上遇到的事,陳家瑜所知 上訴人的資訊都是我說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及陳炎生於施工期間,曾親見寫有上 訴人積欠款項之系爭紙條、聽聞上訴人表示欲更換油漆師傅 之事、見到不只一名油漆師傅等節,而陳炎生將上開工作上 見聞之事與陳家瑜分享,陳家瑜信賴陳炎生親見親聞之事而 張貼系爭留言,自難認為憑空虛構或捏造,且既然係聽聞陳 炎生轉述其親見親聞之事而得知,自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   ⒊況且,系爭留言僅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問「欠木工的錢還了 嗎?」,尚難逕認將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至 上訴人固提出其已清償木工師傅連宏池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 為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此與陳炎生所見之系爭紙 條是否有關,不無疑義,何況縱然系爭留言內容可能與真實 情節有所出入,亦為陳炎生基於其親見親聞之事而為之推論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即散布不實之言論;加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油漆師傅周伯奕所撰寫之書面陳述,內容記載「 …本人指派洪金福師傅進場施工,洪金福時常無故曠職,且 在工作時間飲酒喧嘩遭到鄰居投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便 將此人調離此案件…本人派另一位資深師傅進場施工…」(見 原審卷第219頁),堪認證人及陳炎生均表示於上訴人店面 曾見過不只一位油漆師傅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上訴人於 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傳送訊息給陳炎生,內容均 為其對陳炎生提及之銅管長度問題,上訴人並有於110年6月 19日撥打電話予陳炎生等情,有上訴人與陳炎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上訴人與陳 炎生因銅管長度問題確有數次透過訊息及電話商討,則系爭 留言撰寫「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抱怨」,縱 或有誇飾之詞,亦難認屬未經查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上訴人稱其因系爭留言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 形象,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尚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㈣綜據前情,陳家瑜固然有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然 其係以澄清系爭貼文內容為目的,且係自親見親聞系爭留言 內容之陳炎生轉述得知,難認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主張系 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63-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姚孟希 宋鴻樂 李政隆 鄒念慈 陳志堅 陳燦榮 楊明賢 曾國倫 許志皇 呂采宸(原名呂永茂) 馬偉翔 李文寶 李建璁 楊士弘 解大治 李建樟 李國彬 連凱荃 盧俊舟 張永華 于敬華 高志仁 陳識旭 彭德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高群倫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內九三親子公園 東側鐵皮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 人,受車主委託保管車輛,並向車主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300元之停車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注 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不得在系爭停車場內 堆放紙箱等易燃品,及負責設置、申報、檢修消防設備,並 監督系爭停車場內吸菸人員離開時應確實熄滅火源,惟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7時8 分前之不詳時間,因有火種未熄滅即離去,致系爭停車場辦 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紙箱等易燃物,經醞釀、蓄熱而起火 燃燒(下稱本件火災),失火燒燬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自 用小客車,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堆放大量蠟燭,遇火源 後迅速燃燒,火勢向兩側延燒,失火燒燬宇鋒重型機車有限 公司(下稱宇鋒公司),因而致原告停放在宇鋒公司內之重 型機車(詳如附表三)燒燬。被告為獲取租金收益,違反注 意義務將系爭停車場內所隔之房間出租他人放置金紙、蠟燭 等易燃物,又未依建築法規設置相關消防設備,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欄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門口、西側停車區 即近九三親子公園之區域最內側(即車號0000-00、9185-YN 車輛附近)、廁所旁、東側及西側停車區之中間兩處入口旁 ,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又於近廁所之水槽、車號0000-00、 AGV-8339車輛中間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 全然未設置防火管制措施,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不具故意或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 種致生本件火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 種未熄滅所致,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 措施所致,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 未舉證原告之機車確實有停在系爭停車場,原告亦應舉證確 有財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負責人及實際管理 人,並有出租車位供人停放車輛,及系爭停車場於107年9月 3日7時8分有因火種未熄滅即離去,以致生本件火災等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應對 於本件火災燒燬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火 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 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 ?㈢若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 算?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 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故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本件火災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0739號、第2863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在案,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 前開刑事案卷【下分別稱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內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 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火災原因為: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火災原因:「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可能性研判 》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 開處所未見危險物品存放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 燃之可能性。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 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可見有冷氣室外機 裝設情事,檢視其線路並未發現有短路斷裂等異常情事,故 本案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⒊《縱火引燃可能性研 判》經查本案現場為單一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進 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 易燃液體成分,顯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雖據 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最近並沒有跟人 有結怨情事,停車場內車主間彼此也沒聽說有糾紛。火災發 生前也都沒有特別的異狀....』,然火災發生地點為停車場 ,車位承租方均得自由出入,且停車場大門於啟閉過程中之 空檔亦無法控管人員進入狀況,加上停車場內並無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可供釐清人員進出狀況與案發之經過,是以本案僅 得依所採跡證鑑驗結果排除潑灑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⒋《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 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 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且 此類火勢初期多屬濃煙型態,待熱蓄積至一定程度後始足引 燃周遭可燃物致生火光。復觀本案,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 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獲有紙 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進一步觀 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菸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 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菸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 之條件,且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我 本人有抽煙習慣,但是我進停車場內通常只是處理一下事情 ,不太會抽,我姪子本身沒有抽煙習慣,至於進出的車主我 就不知道了。』、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之姪子劉競鄆談 話筆錄供稱:『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 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菸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 蚊香。』足見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之情事,此類微小火源 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 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 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燃 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 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依現 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 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 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偵查卷宗(置於107年度他字第7767號卷宗內 )卷附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  3.被告雖抗辯: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 並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全然未設置防火 管制措施,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不具故意或 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種致生本件火 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種未熄滅所致 ,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措施所致,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停車 場為以鋼架、鐵皮搭建牆壁、屋頂,內設有辦公室1間、對 外出租停車位之停車場,應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各類 場所,可視為室內停車場,且未申請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 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由地方消防機關以其實際用途分 類列管檢查,復以系爭停車場面積,市售常見乾粉滅火器至 少需9具以上;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滅火設置應擇 一設置,並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至少應設置2火警分 區)、緊急廣播設備等情,有高院刑事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1 0年11月4日消署預字第1101119956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10年11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102243534號函可憑(見高院 刑事卷一第367至369頁,刑事卷二第61頁),而被告自陳其 於系爭停車場備有5支乾粉滅火器、2組加壓水管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五第223頁),就依法應設置之消防 安全設備顯有不足,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停場之監督管理實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縱現場遺留之火種即 菸蒂係他人所遺留,被告仍應對系爭停車場消防安全設備不 足而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4.又系爭停車場因遺留之菸蒂火種滋生火苗引燃其他物品,而 失火燒燬系爭停車場,並向外延燒至宇鋒公司所在之建築物 及其他建築物,造成相關損害,而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認依 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 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 ,且本案起火處為被告所休息使用之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 處,被告離開系爭停車場時並無異狀,但被告離開後未久即 發生本件火災,又參酌被告本身有抽菸習慣,系爭停車場內 菸蒂隨意棄置,被告離開時間約與菸蒂續熱起火時間相符, 上開時間周遭車主均未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各情,相互勾稽, 足證本件火災起火之火種(菸蒂)即為被告所遺留等情,此 亦經上開刑事歷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 號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本件火災而提 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 (宇鋒公司、訴外人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對被告因本件 火災而提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均同此認定,亦均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益可徵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 乙節具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 本件火災而遭燒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均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 而遭燒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燒燬前後照片、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宇鋒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77頁至183頁、第187頁至 189頁、第207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23頁至229頁、第23 9頁、第245頁至247頁、第263頁至265頁、第279頁、第297 頁至299頁、第313頁、第319頁至321頁、第329頁至331頁、 第339頁、第379頁、第397頁、第419頁、第429頁、第499頁 、第515頁、第531頁、第545頁、第551頁),是本院認原告 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在原告之機 車已遭燒燬之情況下,如強行要求原告須提出確有停放在宇 鋒公司內之證明,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 ,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時停放在宇鋒公司 內而遭燒燬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 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同一請求,則 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2.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 會鑑定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當時之市價,原告復 主張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價值應以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為依據,並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改裝品、添加設備 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7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變 更聲明,聲明仍如起訴狀即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2 1頁),茲就原告各自請求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①姚孟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姚孟希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約為 40萬元至42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 則無折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衡酌前開改裝品 購置時間均為107年5月至6月間,此有姚孟希提出之購買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33頁、本院卷四第73頁 至77頁),應認姚孟希主張確有購買前開改裝品裝載在其車 輛上,且均為新品無折舊乙節,應堪採信,是本院認姚孟希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5,272元【計算式:車價取中間值41 萬元+改裝品價格3萬5,272元=44萬5,272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②宋鴻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宋鴻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1 0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改裝品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是本院審酌宋鴻樂提出之購車 訂單、出口報關文件、原廠地證明書、代辦車輛檢測費用及 購買前開改裝品之訂購單、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37頁至171頁、本院卷四第83頁至117頁),其 購買前開改裝品之時間大多在106年間至107年間,是認其主 張所購者均為新品無折舊,尚堪採信,是本院認宋鴻樂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135萬4,624元【計算式:110萬元+改裝品價格 25萬4,624元=135萬4,6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李政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政隆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至8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審酌李政隆提出 之原廠出廠證明、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 第139頁至145頁),該車輛係102年出廠,李政隆於102年所 購買,是認李政隆所得請求金額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 中間值8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鄒念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鄒念慈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0 萬元至7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3頁),本院審酌鄒念慈提出 之買賣契約、出廠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至167頁),該 車輛係102年出廠,認鄒念慈所得請求金額以中間值7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⑤陳志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志堅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9頁),本院審酌陳志堅提出之103年 購買該車之買賣契約、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至185頁 ),認陳志堅請求於8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⑥陳燦榮: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燦榮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依陳燦榮提出向宇鋒公司購 買零件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49頁、本院卷四第203頁) ,應認其主張向宇鋒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 乙節,應足採信,認陳燦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1萬1,800元 【計算式:80萬元+改裝品價格11萬1,800元=91萬1,80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⑦楊明賢: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明賢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71頁),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改裝品 ,其主張於107年於宇鋒公司大修零件一批等語,業據提出 宇鋒公司系統畫面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275頁、本院 卷四第225頁至231頁),且於系爭火災當時,應為新品無折 舊問題,是此部分14萬2,524元,應予准許。至其中DAYTON 坐墊雖據楊明賢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本院 卷四第223頁),然依其所提照片無從認定此為楊明賢所購 之品項,亦無從認定價值為何,是此部分不予准許,是楊明 賢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2,524元【計算式:38萬元+14萬2, 524元=52萬2,5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⑧曾國倫: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曾國倫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 品,業據提出改裝買賣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295頁、本院卷四第245頁至253頁),堪認屬實,衡酌 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時間屆於105年至107年間,此有曾國倫提 出之購買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43頁至253頁),除 105年間購買之短版土除組價值僅2,800元(見本院卷四第24 9頁),扣除折舊後所剩價值不高,不予准許外,其餘部分 本院均認無庸扣除折舊,是曾國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5, 656元【計算式:35萬元+5萬5,656元=40萬5,656元】,另曾 國倫業已受償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曾國倫陳報理賠證明 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263頁 ),此部分自應扣除,是本件曾國倫得請求金額為20萬5,65 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⑨許志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許志皇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3頁),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⑩呂永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呂永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9頁),業與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當(見本院卷四第285頁至287頁),是 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⑪馬偉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馬偉翔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5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⑫李文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文寶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47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改裝零件部分一年折舊市價約為 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 買之證明、單據、照片等件,應屬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至373頁、本院卷四第305頁),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64萬元【計算式:47萬元+17萬元=64萬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⑬李建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市價約為 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審酌其提出購買 之證明、單據等件(見本院卷四第343頁至354頁),是本院 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8 ,000元=21萬8,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⑭楊士弘: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士弘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改裝零件部分無法認定及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審酌楊士弘業已提出購買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至415頁、本院卷四第367頁至379 頁),經核前開改裝品均為107年所購買,應無折舊問題, 是認楊士弘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4之零件損害,應足採 信。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2,322元【計算式: 55萬元+45萬2,322元=100萬2,322元】,另楊士弘業已受償 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陳報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第265頁),此部分自 應扣除,是本件楊士弘得請求金額為80萬2,322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⑮解大治: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解大治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8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⑯李建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5 萬元至78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6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 市價約為6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本院審 酌其提出之契約、購買零件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第401頁 至419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4,000元【計算式: 車價中間值76萬5,000元+6萬9,000元=83萬4,00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⑰李國彬: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國彬之車輛BMW R1150RT、BM W R60/5於107年市價,前者如有牌照為18萬元,如無則為9 萬元,前者鑑定價格為9萬元,後者含附表三編號17所示古 董車正常維修零件費用鑑定價格合計為25萬元(見本院卷五 第131頁),審酌此部分李國彬業已提出購買契約及證明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9頁至489頁、本院卷四第427頁至4 59頁),是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元【計算式:9萬元+ 25萬元=34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⑱連凱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連凱荃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37頁),審酌其提出於103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463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 5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⑲盧俊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盧俊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5 萬元,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部分則無法提供鑑價(見本院 卷五第143頁),審酌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及前開零件之 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03頁至507頁、本院卷四第469頁至4 75頁),認其主張有購買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支出且無折 舊乙節,應屬可採,然審酌其提出之購買平衡端子、車殼防 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等零件之契約所載金額為1萬9 ,900元(見本院卷三第507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此部分 盧俊舟誤計為19萬9,000元,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0萬9,900元【計算式:2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3 0萬9,9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⑳張永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張永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審酌其提出與宇鋒公司之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四第493頁),應認其主張支出附表三編 號20之配件9萬8,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1萬8,000元【計算式:22萬元+9萬8,000元= 31萬8,00 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㉑于敬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于敬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頁),就附表 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觀其提出之宇鋒公司保養維修單( 見本院卷三第535頁至539頁),上載時間為100年至106年, 本院審酌其中100年至103年改裝品均非新品,且距離系爭火 災時隔過久,價值甚微,106年部分則不計折舊,應認其所 得請求之改裝品金額以3萬8,250元為適當,從而,其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58萬8,250元【計算式:55萬元+3萬8,250元= 58萬8,2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㉒高志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高志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95 萬元至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本院審酌其提 出之93年購買契約(見本院卷四第517頁),認以中間價格9 7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㉓陳識旭: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識旭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7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25頁至527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 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萬9,000元【計 算式:38萬元+14萬9,000元= 52萬9,000元】,其起訴聲明 僅請求3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21頁),自無不可,是就其 請求35萬元部分,自應准許。  ㉔彭德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彭德平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4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37頁至539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 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萬1,100元【計 算式:50萬元+48萬1,100元= 98萬1,100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 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9頁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54萬8,7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 宋鴻樂 178萬6,790元 3 李政隆 148萬元 4 鄒念慈 125萬元 5 陳志堅 145萬元 6 陳燦榮 110萬元 7 楊明賢 70萬元 8 曾國倫 47萬6,456元 9 許志皇 37萬元 10 呂永茂 15萬元 11 馬偉翔 85萬元 12 李文寶 71萬2,054元 13 李建璁 32萬5,000元 14 楊士弘 101萬322元 15 解大治 68萬元 16 李建樟 10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56萬3,214元 18 連凱荃 23萬3,000元 19 盧俊舟 43萬元 20 張永華 55萬元 21 于敬華 140萬9,250元 22 高志仁 145萬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450萬元 附表二: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44萬5,272元 及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 2 宋鴻樂 135萬4,624元 3 李政隆 81萬元 4 鄒念慈 71萬元 5 陳志堅 85萬元 6 陳燦榮 91萬1,800元 7 楊明賢 52萬2,524元 8 曾國倫 20萬5,656元 9 許志皇 20萬元 10 呂永茂 12萬元 11 馬偉翔 60萬元 12 李文寶 64萬元 13 李建璁 21萬8,000元 14 楊士弘 80萬2,322元 15 解大治 60萬元 16 李建樟 83萬4,000元 17 李國彬 34萬元 18 連凱荃 15萬元 19 盧俊舟 30萬9,900元 20 張永華 31萬8,000元 21 于敬華 58萬8,250元 22 高志仁 97萬5,000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98萬1,100元 附表三:原告之重型機車、零件 編號 原告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民國) 改裝品、添加設備(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6頁) 卷證 資料 (見本院卷四送鑑定資料、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5頁) 項目 價格 1 姚孟希 WJ-22 DUCATI Scrambler icon 104年 側蓋、側墊、行車紀錄器、胎外偵測器 35,272元 2 宋鴻樂 全新 未領牌 Can-an3 LTD SS 105年 後箱行李架、加大風鏡、胎壓發射器3組、改裝零件、中段排氣管、後座扶手、霧燈、車罩、代購腳踏板、後廂總成、導航機 254,624元 本院卷五第251頁,原告漏列原證3-16至3-18,審酌卷內其歷次書狀及聲明,此仍為其請求範圍,是本院仍為審酌。 3 李政隆 AG-168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4 鄒念慈 AA-895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5 陳志堅 AF-180 HONDA Goldwing1800 103年 6 陳燦榮 LGB-0788 HONDA Goldwing1800 105年 GARMIN zumo590、霧燈、行車紀錄器、KURYAKYN LED後土除及大牌飾件、J&M藍芽整合系統、導航支架、KURYAKYN置物架、測速器 111,800元 7 楊明賢 HONDA CB750F 69年 DAYTONA坐墊、大修零件一批 166,524元 8 曾國倫 LGA-0336 HONDA CB1100 105年 CB1100後土除組、椅墊、DUNLOP輪胎1組、LSL手把、短版土除組、MORIWAKI腳踏、原廠排氣管1組 58,456元 9 許志皇 AR-37 HONDA CB1300 95年 10 呂永茂 HONDA CB400 92年 11 馬偉翔 HONDA VALKYRIE RUNE 93年 12 李文寶 LGB-6178 HONDA CB1100 105年 改裝零件一批、碳纖維後土除、碳纖維進氣蓋組、原廠黑色油箱、引擎修飾蓋組、碳纖維前土除、坐墊組、油冷排 27萬8,832元 13 李建璁 963-AAP YAMAHA TMAX500 99年 南極星測速器、原廠後行李箱架、高轉速後避震器 3萬8,600元 14 楊士弘 LGF-5559 Ducati Hyermotard 103年 RUBY安全帽、Spidi連身皮衣、長手套等、改裝零件一批、HYPER SP OHLINS左、右行車紀錄器、HYPER SP前後輪框、SCOPRIO 16G圓鏡、護目鏡、越野摩托車頭盔 45萬2,322元 15 解大治 BB-393 HONDA Goldwing1800 F6B 104年 16 李建樟 WX-89 DUCATI DIAVEL 102年 排管器、零件一批 1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BMW R1150RT BMW R60/5 91年 61年 零件一批 5萬5,364元 18 連凱荃 HONDA Goldwing1500 87年 19 盧俊舟 ND-23 SUZUKI GSX1300R 97年 雙排氣管、防盜器、改裝零件;平衡端子、車殼防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 23萬9,000元 20 張永華 BA-56 HONDA STX1300 94年 行車紀錄器、STX1300原廠音響及上箱左右箱、行車導航 9萬8,000元 21 于敬華 HJ-78 MV AGUSTA 1078RR 97年 改裝零件一批 22萬8,720元 22 高志仁 PD-88 HONDA RUNE1800 93年 23 陳識旭 AA-936 HONDA CBR600RR 102年 行車紀錄器、OHLINES日本進口前避震器、防甩頭 149,000元 24 彭德平 AK-578 HONDA CB1300SF 104年 OHLINES G-SENSE前叉、SNUSTAR前碟盤暨後碟盤、BREMBO輻射卡鉗、GALESPEED鎂合金輪框及後煞車總幫、PLOT把手暨平衡端子、MRACING碳纖維後照鏡、OHLINES後避震、NOJIMA全段鈦管、獵豹胎壓偵測器、MICHELIN POWER SLICK光頭胎、ACTIVE後卡鉗座、BREMBO後卡鉗、MORIWAKI防倒球、前後煞車油管、超音速無線電、藍芽整合器、南極星測速器 481,100元

2024-10-23

PCDV-109-重訴-512-202410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參臺冷氣室內機、參臺冷 氣室外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然於時間 上有相當間距,各次竊取行為可予區分為獨立觀察,是認被 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下,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冷氣室內機7台、冷氣室外機7台,旋將其中冷氣室內機4台、冷氣室外機4台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6,000元,業據證人机瓊惠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前開變價金額為不法所得之變得物,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另外3台冷氣室內機、3台冷氣室外機,亦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係擔任羅雲丞、謝弘偉所設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沐沐養生會館」店長。嗣上開養生會館因業績不 佳停止營業,王威程因不滿謝弘偉未支付其手機違約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2 月10月間,先將安裝於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不 詳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攜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冷氣 安裝業者進入上址,而由冷氣業者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 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 氣;(二)復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安裝於上址之 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犯 售予不知情之机瓊惠,嗣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王威 程攜同机瓊惠及不知情之冷氣安裝業者施俊成進入上址,並 由施俊成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 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氣。嗣謝弘偉、羅雲丞發 現安裝於現場之冷氣遭人拆除,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雲丞委由簡敏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程之供述 坦承有於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冷氣,惟辯稱:所竊取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分別係7台云云。 2 證人羅雲丞、謝弘偉及簡敏純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俊成之證述 其受机瓊惠之委託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拆卸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載至机瓊惠之家中 4 證人机瓊惠之證述 證明證人机瓊惠以2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委託冷氣業者施俊成於上開處所拆卸所購買之上開冷氣。 5 112年10月6日現場照片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112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證人机瓊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簡-3007-202410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廖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旁 外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2台拆 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福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惠 美,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鄭惠美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即有園大樓F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有 園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將其住家之2台冷氣室外機(以下 合稱系爭室外機)懸掛在該大樓11樓,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 上,占用該處外牆0.3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楠法 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之行為造成該處1樓往來行人須承 擔系爭室外機掉落之風險,已違反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 ,經原告多次勸阻,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799條第1至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有園大樓89年7 月10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 章第11條、第7章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室外機係於90年間安裝,並非新裝,且當時系爭規約並 未規範冷氣機安裝之禁制條款,原告不得溯及既往。  ㈡有園大樓並未針對冷氣機安裝事宜,規定於規約或作成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被告 自不受原告拘束。  ㈢在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為世界各國普遍之作法,我國亦未立 法禁止,內政部營建署更曾指出冷氣機非建築法第7條所稱 之雜項工作物,不構成違建。  ㈣內政部90年11月1日台90內營字第9014155號函(下稱系爭內 政部函釋)指出,未變更外牆面之窗型冷氣機,並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被告拆除。  ㈤系爭室外機並未嚴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園大樓安 裝冷氣之住戶不止被告1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聘請律師起訴身為住戶之被告,且僅對被告1戶起訴 ,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室外機所設置之外牆屬於有園大樓之共用部分:  1.按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 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 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以系爭 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確劃分 其獨立使用範圍之情形,能否謂系爭外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得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自滋疑義。原審未 遑詳予推研,逕以系爭外牆非屬承重牆,位在系爭房屋之外 面牆壁,遽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法已 有未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室外機設置在有園大樓之外牆,並占用該處外牆 0.3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室外機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第159至163頁、第185至187頁),並經本院 於113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113702458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5至167頁),堪 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有園大樓之外牆,有其連續及不許 分割之一體性,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 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 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應 屬有園大樓之共用部分。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室外機為有理由:  1.按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及凸出外牆之鐵窗、花架等增建物; 不得裝設侵越公共空間及妨礙緊急逃生之鐵窗、鐵門或其他 搭建物及安裝物;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第7章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 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諺有 云:「例示事項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列舉事項 中明示事物相異之事項。」換言之,概括文句經由個案的 發生,解釋適用而成具體事項時,該具體化事項之性質,必 須與前所具體例示之事項相類似(參姚其聖,「等」字在法 律規定與契約解釋異同之研究,司法周刊第1925期,107年1 1月2日)。  2.經查,系爭室外機具備一定體積、重量,並非平面物體,並 以螺絲及鐵架鎖在有園大樓之外牆上,再以管線與被告住家 之室內空間連接,與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所例示之「 凸出外牆之鐵窗、花架」,均屬造成有園大樓外牆「凸出」 ,而外觀上有所改變之物體。又與系爭規約第5章第11條所 例示之「鐵窗、鐵門」,均屬侵越至有園大樓外牆公共空間 之物,且固定系爭室外機之鐵架,遇有「螺絲銹落」之情形 時,可能掉落,亦為被告諮詢過專業冷氣師傅後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81頁)。故如有園大樓遭遇地震等天災時,又遇 前述「螺絲銹落」之情況,將對於該處1樓往來之人造成危 險,亦屬妨礙緊急逃生無訛。我國於立法上,常有擬規範之 事項難以窮舉,或其窮舉過於繁瑣,但又不願掛一漏萬之情 形,故技術上通常於適當之例示後,緊接以概括規定加以窮 盡涵蓋,是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之「等 增建物」及「其他搭建物及安裝物」即屬此處之概括規定。 又揆諸前開說明,概括文句解釋而成之具體事項,必須與具 體例示之事項相類似,為解釋上所應然,系爭室外機與系爭 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所例示之事項,既然性 質相符,自為概括規定所涵蓋。  3.次查,系爭室外機既已屬於系爭規約所禁止設置在外牆之事 項,被告應已逾越有園大樓外牆之通常使用方法,而系爭規 約第7章第6條,又已明文規定該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2項及第4項,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室外機,自有理由。  ㈢被告之各項抗辯均非足採,分述如下:  1.姑不論全案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0年間安裝 系爭室外機,縱被告所述為真(見本院卷第43頁),當時有 效之系爭規約,透過前開概括規定之解釋,已屬於禁止被告 安裝系爭室外機之禁制條款,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2.至被告抗辯:有園大樓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針對冷氣機安裝事宜,規定於規約或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更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然而,本院並非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為由,依同條第3項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室外機, 故原告縱未踐行前開程序,亦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3.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系爭室外機不構成違建,且依系爭內政部 函釋,未變更外牆面之窗型冷氣機,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7頁)。然而,系爭 室外機是否屬於違建,乃是否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由主 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規 約為由訴請拆除,係屬二事,自不以系爭室外機經認定屬於 違建,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前提。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內 政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並不拘束本院。況且,細繹系爭 內政部函釋之內容,其所認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冷 氣,係如「外牆面開設有窗戶,在窗戶裝設窗型冷氣」之情 況。該情況與本件被告住家「並無開設冷氣專用窗戶」,而 逕自將分離式冷氣之系爭室外機,裝設在有園大樓外牆上, 再以管線與被告住家之室內空間連接,容屬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  4.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 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室外機並未嚴 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園大樓安裝冷氣之住戶不止 被告1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聘請律師起 訴身為住戶之被告,且僅對被告1戶起訴,應屬權利濫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惟查,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的平等」,以他人之違法行為未遭追究,主張自己無遵法義 務,而解免責任,乃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故無論原告 是否僅對被告1戶起訴,均不影響被告違反系爭規約,而應 拆除系爭室外機之事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既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針對違反通常使用方法使 用共用部分之行為,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則原告以公共 基金支出律師報酬以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並對被告主張權利 ,核屬公共基金之合理運用,自無逾越原告之職權範圍,案 情相類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 亦同本院見解。此外,系爭室外機影響有園大樓外牆之外觀 ,並可能對該處之往來人員造成危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綜觀本件原告起訴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非為有 園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濫用權利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第7章第6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楠法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7

CDEV-112-橋簡-1073-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詹昭邦所有之TOPPING國品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且將之變 價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21 至22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25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動機,再參考被告前於民 國96年至110年間分別因6件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與罰金刑確定(見本院卷第7、8、9、12、13、14頁), 其竟不知警惕仍於112年7月12日至18日、10月18日及113年2 月5日再竊取他人之報廢冷氣機、銅管、鋼構配件與鋼筋等 物,共9次,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5 號判決各判處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13年 7月2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4頁),詎其 於前開案件終結後、確定前之113年7月22日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等一 切情狀,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TOPPING國品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因售予家電回 收業者李崧林而獲得1,600元,該冷氣室外機雖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崧林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2、5、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9 頁)可佐,前開1,600元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31-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黃丞璽 被 告 黃建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元元 被 告 黃永金 黃雲良 江來好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建龍 被 告 黃金龍 黃紹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盛松 被 告 吳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一○八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點九 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八點八六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建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能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鄧元元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吳日春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新 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 元元、吳日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為被告黃建能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建能應將無權 使用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 原告追加被告鄧元元、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 黃紹詠、黃盛松、吳日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B1部 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 詠、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黃建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 所有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0 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8.37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 松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D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黃建能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面 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之父黃萬金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萬金死亡後,由被告黃建能於102年間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黃建能於同年間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前前配偶湯惠莙;訴外人湯惠莙復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能前配偶即被告鄧元元。如附圖所示編號A、B1、E、F部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無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支撐水泥柱為他人先前興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僅有出資搭建鐵皮屋頂與側邊2面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植栽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親友所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為被告黃建能所購買之冷氣室外機;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為被告黃建能與堂哥興建,其後被告鄧元元曾參與修繕。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已存在,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於上一代即已存 在,為兄弟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紹詠、黃盛松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已有百年歷史 ,祖先牌位在該處,為訴外人黃源泉之繼承人共有。被告黃 盛松無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不清楚該部分為何人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金龍以:同被告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19.09 平方公尺;編號B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55.34平方 公尺;編號B1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21.73平方公 尺;編號C之地上物為棚架建物,占用面積108.37平方公尺 ;編號D之地上物為植栽,占用面積238.86平方公尺;編號E 之地上物為水泥平台,占用面積26.99平方公尺;編號F之地 上物為水溝,占用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之地上物為室 外機,占用面積0.32平方公尺;紅色實線為網狀圍籬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29、277至283頁),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建能自述:A部分一開始由我與父母花費建造,鄧元 元後期修繕多處;我父母只有我1個兒子,我母親過世後由 我父親繼承;我父親黃萬金於101年間死亡等語(本院卷二 第43至45、13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黃建能與其父母興建,其父母均 已死亡,另由被告鄧元元進行多處之修繕,復據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自承: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乃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  3.被告黃建能固改稱:A部分現在是鄧元元單獨所有云云(本 院卷二第136頁),惟被告鄧元元則辯稱:我不知道,那個 又沒有建物編號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所述互有不符 ,故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4.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另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 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 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 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 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 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 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 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經認定如前, 核與上開「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則依前開說明,此種情形無關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被告黃 建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 足認為無權占有。   5.準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核屬可採。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1.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 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 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 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 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 ,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經比對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之人工登記 簿影本,該部分非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具拆除權限之 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為準云云(本院卷二第221頁)。然新 竹縣○○鎮○○○段00○號建物於92年3月7日即已登記滅失之事實 ,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 002781號函及所附登記簿影本、地籍異動所引在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325至337頁),足認該建物業經登記滅失,且距今 已逾20年。又該建物登記滅失前之所有人登記為訴外人黃土 鑫、黃水金、黃運連,被告黃雲良,訴外人黃萬金、黃曜廷 一節,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35頁),故 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被告俱未曾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人。 況訴外人黃土鑫、黃運連、黃萬金均已死亡,被告黃金龍、 黃紹詠、黃盛松並非訴外人黃土鑫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江來 好亦非訴外人黃運連之唯一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5至291頁),原告復 未主張訴外人黃萬金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雖主張具拆 除權限之人應以該建物登記為準云云,然該建物已登記滅失 ,且原告主張具拆除權限之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 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俱與該建 物登記滅失前登記之所有人不符,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  3.另經被告黃雲良抗辯:B部分是上一代就有了,現在大家公 用,我的5個兄弟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黃紹詠、 黃盛松抗辯:B部分上一代就有了,已經有百年歷史,我們 只是繼承人,5個兄弟公同共有;祖先牌位在那裡,上面的 建物歸我們繼承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 第418頁),被告黃金龍抗辯:同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又經被告黃紹詠、黃盛松抗辯:一 開始是黃源泉單獨所有,黃源泉是我們的祖父等語(本院卷 一第174頁),原告先前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為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74頁)。  4.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其所主張之被告黃永金、黃 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原告請求其等拆 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B1部分不知何人建造等語(本院卷二第45 頁),被告鄧元元亦辯稱:B1部分不確定是誰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274頁),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鄧元 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 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即無可取。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C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 當初花了新臺幣(下同)30或50萬元建造等語(本院卷一第 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鄧元元雖改稱:水泥地上原本就有他人建造的 9根水泥柱使用,鄧元元後期利用其中的6根水泥柱搭建屋頂 與側邊兩面牆;支撐鐵皮的石柱不是我們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45至47、13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情, 未能證明前開自承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抗辯,不值採 信。    3.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原告 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 經認定如前,與「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此種情形並無關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此外,被告黃建能、鄧元元 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   4.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果樹為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 親友栽種。D部分黃建能有養1隻狗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 137頁),被告吳日春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黃建能、鄧元元、 吳日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進行植栽,被告黃建能亦在 該處飼養犬隻,而有占用之情形。  2.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吳日春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 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3.另被告黃盛松辯稱:無權拆除,不清楚D部分誰在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138頁),否認具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 物之拆除權限,亦爭執占有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 被告黃盛松具有該部分地上物之拆除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盛松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    4.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即植栽,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被告黃盛松部分,則屬無據。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E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雖改口辯稱:E部分是我媽媽鋪設的,我爸媽只 有我1個兒子,我媽過世後換我爸繼承,原本要繼承給我, 後來登記在我前妻名下,應該算是我前妻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137頁),惟被告鄧元元(即被告黃建能前配偶,系爭土 地於登記為原告所有前之最後登記所有人)則辯稱:E部分 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37頁),所述互不相容,應認 此部分辯解,不值採憑。  3.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堪 認為無權占有。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F部分之水溝非我建造;我沒有拆的權利 等語(本院卷二第47、138頁),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 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即水溝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經被告黃建能自承:G部分為我購買的冷氣室外機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則被告黃建能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 地上物所有人,應堪認定。另被告黃建能未就其占有係具正 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 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  ㈨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一開始是我與堂哥建造,後期鄧元元曾參 與修繕;我沒有拆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49、138頁), 則被告黃建能辯稱僅為共同興建者之一,原告對於其所主張 被告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具有單獨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單獨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 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鄧元 元、吳日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 .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16

SCDV-111-訴-396-20241016-5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永志 代 理 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蘇寶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黃永志以被告蘇寶愼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以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後,乃委任張廷宇律師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前於101年11月7日起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該處開設經營安泰藥局, 租期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然於系爭房屋租 期屆滿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另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仍繼 續在系爭房屋經營安泰藥局,並按月繳付租金而視為不定期 租賃,惟被告於112年2月15日逕向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後, 雙方曾至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告訴人為尋覓 他店而請求被告給予一段搬遷期,並於112年3、4月仍繼續 繳納租金,被告亦有收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門扇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該日後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進入系爭房屋,徒手竊取告 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分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 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 萬元等物,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奕男拆除告訴人裝設在系爭房 屋內之櫃子、招牌等物,致該等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合夥經營安 泰藥局,嗣後被告不再繼續出租,告訴人於112年3、4月間 另在系爭房屋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新址 房屋)開設新店面,並同時辦理搬遷事宜,期間被告並於11 2年4月20日後期間,委由陳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 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室外機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證人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 二、惟查,有關告訴意旨所指遭竊取之物,告訴人僅泛稱有:分 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 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萬元等物,並提出其搬遷至 新址房屋時所購置物品之清單與購買單據為佐證,然告訴人 在新址房屋欲購入何些經營物品或商品,本係其當下之經營 判斷,尚不必然表示舊址店面內(即系爭房屋內)即存有該 些物品,且證人即安泰藥局前員工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偵查 中亦證述:112年4月初已經大致把舊店面的東西都搬到新店 面了,且因為我們藥局搬遷要變更營業地址,衛生局要求需 要提供清空舊店面的照片,就是商品要全部清空,112年3月 9日就已經把店面看得到的商品都清空了,但我們另外還有 藥庫,藥庫裡面的東西是慢慢搬的,搬到112年4月初房東( 即被告)換鎖,我們不能再進去時,裡面還剩下一部分販賣 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等語,可見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至被告前往換鎖時,原先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已大致搬遷完畢,僅存有部分事務用品及層架等非流動性物 品,而無告訴意旨所稱之物品。 三、依證人即清運業者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詞:我到現 場時,房屋內還有玻璃、櫥櫃及商品架,垃圾好多,還有木 架、天花板等,我就是進場拆除,將房屋清空,沒有看到任 何有經濟價值的東西,就是一些木架、鐵架及櫃子等語,據 此,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擅進行清 運之行為無涉,是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 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罪嫌部分,依告 訴人合夥人即證人翁良吉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打給我說系爭房屋裡還有一台舊冰箱、貨物架及空箱子,問 如何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於進行清運前,有先詢問系爭房屋 之共同承租人即證人翁良吉,被告係經證人翁良吉之同意後 ,方委由證人陳奕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 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而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 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一、首先,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 二、並補充說明: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 擅進行清運之行為無涉,且被告於進入系爭房屋清運前,有 先詢問證人翁良吉並經證人翁良吉同意後方才委由證人陳奕 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出於侵入建築物及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 伍、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細全文請見附件):   一、依證人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4 月初告訴人尚未完成搬遷前,將系爭房屋換鎖使告訴人無法 繼續搬遷系爭房屋內之層櫃、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 、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及藥庫內販賣品、醫療器材等, 待證人楊沁瑜於112年5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時,系爭 房屋內僅剩天花板隔板及電風扇,其餘物品均已遺失,故被 告確實有擅自換鎖入內並竊取告訴人其他尚未搬遷之物品, 從而,被告確實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竊盜罪及毀損罪。 二、被告既然有按時支付112年3、4月份租金,雙方租賃關係仍 存續中,則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玻璃、櫥櫃及商品架 等即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竟逕自僱請證人陳奕男將之清運, 實有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等罪等語。 陸、經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12年2 月15日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出租,告訴人不同意,雙方曾至臺 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於此期間告訴人於112年2 月21日已另有找到新址房屋並與該新址房屋房東簽約後,於 112年3月起即陸續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遷至新址房屋,直至 112年4月20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委由證人陳 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 室外機等物品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不爭執,且有卷附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安泰藥局外觀圖片、新址房屋公證 書、臺南市白河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卷後, 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 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 仍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然 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不起訴處 分書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另補充 說明如下: (一)查證人翁良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致電詢問退租後屋內清 理問題,我說這些東西對我沒意義等語(營他卷一第96頁) ,足徵被告於偵查時具狀主張是為了收回系爭房屋,且告訴 人遲遲未回復原狀,故而請清潔人員來做整理之抗辯為真( 見營他卷一第123-125頁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蓋被告主觀上是為將自己所有之物為整頓,且被告既是按 照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進行清理,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之犯意。況被告實係進入自己所有 之系爭房屋內,自不符合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應屬當然 。 (二)依證人楊沁瑜於偵查中證詞內容(營他卷一第157-159頁) :安泰藥局從系爭房屋搬遷至新址房屋約是從000年0月間開 始,於112年3月9日就已經把系爭房屋內看的到的商品都清 空了,而於112年4月初已大致把東西都搬過去了,除了層櫃 、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 等,另外還有藥庫的東西,直到112年4月被告換鎖後,裡面 還剩下一部份少販賣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直 到112年5月1日只有看到有人來拆除店外招牌骨架及冷氣室 外機等語,可知系爭房屋內物品確實由告訴人陸續搬移至新 址房屋,佐以系爭房屋搬遷時拍攝之照片(營他卷二第4-5 頁圖),亦顯示除了圖片中仍遺留之層架外,並無告訴人告 訴意旨所稱之分離式冷氣機、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 紙、藥袋、椅子或現金等物,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提 出新址房屋經營藥局時之進貨單,即認定本件中告訴人遺留 上開所述之分離式冷氣機等物均為被告所竊取之,況被告主 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已如前述,自不恃言。 柒、綜上所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並經本院一 一說明如前,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聲自-3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4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蘇裕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應補充 為「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應更正為「 由蘇裕閔持鋸刀至該房間」。  ㈣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 款5,000元」應補充為「嗣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款5,0 00元,並將款項交付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㈤證據補充「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犯行 ,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翊鎧間存 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爾持鋸刀恫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並限制其人身自由,藉此無端索討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意識,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吳灝笙前有詐欺前科 ,被告蘇裕閔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7頁、第203頁),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已與 被告2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款項,核屬 本案犯罪所得,其等就此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 同沒收。  ㈡被告蘇裕閔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之鋸刀1把,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反徒增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吳灝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裕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笙、蘇裕閎因與黃翊鎧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灝笙佯以友人欲販賣帳戶為由,要求黃翊鎧前往吳灝笙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下稱吳灝笙居所),黃翊鎧 旋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抵達上址,吳灝笙、蘇裕 閔見黃翊鎧抵達後,則由吳灝笙將黃翊鎧帶進上址某房間, 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抵住黃翊鎧之脖子,向黃翊鎧恫 稱:須歸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願意放人等語,復於 黃翊鎧抵抗時,持鋸刀劃傷黃翊鎧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要求黃翊鎧打電話向親友籌錢,再持剪刀恐嚇黃翊 鎧稱:拿手機亂打字的話,就把你手指頭剪掉等語;吳灝笙 則在旁對黃翊鎧恫稱:伊也要拿5萬元,沒籌到不能離開, 若籌不到錢要黃翊鎧寫讓渡書將其所有之車輛賣掉等語,並 輪流盯看黃翊鎧使用電話聯繫親友借錢,以此方式共同恐嚇 黃翊鎧交付財物,使黃翊鎧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向友人孫志緯 籌錢,並妨害黃翊鎧之行動自由。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 同意借款5,000元,黃翊鎧趁吳灝笙出門向友人孫志緯取款 、蘇裕閔未注意之際,傳訊息向女友陳依婷求救,復經陳依 婷告知黃翊鎧之母張美珍,由張美珍報警後,經警方至現場 查獲在場人吳灝笙、蘇裕閎、王智弘及劉奕翔(上2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灝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翊鎧見面,且被告蘇裕閔因與告訴人有販賣帳戶之糾紛,而持某武器與告訴人互相爭吵、拉扯,後告訴人亦有打電話向他人借款湊錢;復被告吳灝笙因故而駕駛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離案發現場,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與被告蘇裕閔分別於被告吳灝笙居所2樓窗外冷氣室外機旁、走廊衣櫥內,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2 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與告訴人談話時,亦分持鋸刀、剪刀等物,並在旁等候告訴人打電話給老闆、朋友等人湊5萬元以給付與被告蘇裕閔;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為規避警方查緝而躲藏至被告吳灝笙居所走廊衣櫥內,復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以販賣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見面,復於告訴人抵達上址後,由被告蘇裕閔持鋸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吳灝笙則在旁助勢,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親友湊錢以交付與被告蘇裕閔、吳灝笙,否則就要告訴人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出籌錢,嗣因告訴人抵抗,而遭被告蘇裕閔以鋸刀劃傷手部;後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友人孫志緯,孫志緯同意出借5,000元與告訴人後,復由被告吳灝笙前往向孫志緯取得5,000元,並攜帶汽車轉讓協議書返回被告吳灝笙居所欲讓告訴人簽立上開轉讓協議,復經告訴人趁被告吳灝笙暫離案發現場、被告蘇裕閔未及注意之際,傳訊予告訴人之女友陳依婷求救,且因怕遭被告蘇裕閔察覺,而於傳訊完後立刻將訊息收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旋自陽臺逃跑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蘇裕閔共同於被告吳灝笙居所內某房間等待,且不讓告訴人離去,後由被告蘇裕閔、吳灝笙2人共同向告訴人討錢,並且向告訴人稱:至少拿點出來,至少5,000元以上、我現在連飯錢都沒了,你現在想辦法還給我錢,至少還5,000元出來、再來5,000元,湊1萬等語,告訴人有表示要籌看看,後來也有籌到5,000元;另被告吳灝笙有向告訴人稱:你的車價還有多少,還不出錢就帶你去當鋪把車當掉還錢等語;被告蘇裕閔亦有對告訴人稱:你就在這邊待著,想辦法生出錢來等語,且被告蘇裕閔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時,房門有上鎖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有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起爭執,並有肢體拉扯等事實。 6 證人張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美珍,轉述告訴人遭他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由伊前往桃園市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再由警方至上址尋獲告訴人;告訴人於尋獲後,有告知證人張美珍其有向綽號「小偉」之人求助,而該綽號「小偉」之人亦有將5,000元交付給某人等事實。 7 證人陳依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傳訊予證人陳依婷要錢,並且持續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予證人陳依婷旋收回訊息,後來又再次傳送並收回訊息,來回數次後,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並向證人陳依婷表示「有要救我嗎我被押在這」等語,復要求證人陳依婷不要再回傳訊息,證人陳依婷則趁告訴人再次傳送上開地址時截圖,並轉傳予證人張美珍,通知證人張美珍前去報警等事實。 8 證人孫志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證人孫志緯稱:伊被人押著需要錢等語,證人孫志緯表示同意出借後,亦有2名男子駕駛告訴人平常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龜山區壽山國中附近向伊取走5,000元等事實。 9 被告吳灝笙居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蘇裕閔確實有持鋸刀類之工具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現場;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亦有遭鋸刀類之利器劃傷手部等事實。 10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並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而告訴人則傳訊予證人陳依婷求救,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證人陳依婷亦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求救訊息後,轉傳予證人張美珍,並要求證人張美珍報警等相關事實。 二、核被告吳灝笙、蘇裕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吳灝笙、 蘇裕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灝笙、蘇裕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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