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春生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琳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金額 新台幣(下同)378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伊公司提示 請求付款,自不得對伊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又伊公司所簽 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承攬相對人所發包A421標鳳山車站暨開 發大樓新建工程案關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部分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圖面送審後 ,相對人已同意並給付伊公司378萬元,惟嗣後兩造就系爭 工程進場材料與計價事宜發生爭議,經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伊公司亦同意將上開378萬元返還相對人,待日 後相對人內部核算完畢,再就伊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 ,詎相對人後續竟遲遲不配合結算。伊公司雖尚未返還378 萬元,惟經伊公司自行結算結果,相對人所應給付伊公司之 報酬為441萬6,000元。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伊公司未依約施 作系爭工程,對相對人所生損害之賠償,則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經相對人終止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復存在,上 開378萬元亦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費為內。又縱認上開378萬 元仍亦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內,然伊公司對相對人尚有44 1萬6,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與之抵銷,兩相抵銷後,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對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 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伊公司應返還之378萬元,不在其擔保範圍內,且伊公司有441萬6,000元工程款債權可資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7

PTDV-113-抗-5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 被告給付其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由當時被告之夫 蔡豪陸續向伊定製競選廣告、旗幟及看板等文宣(下稱系爭 競選文宣),伊已完成全部工作,其承攬報酬合計1,710萬 元。斯時蔡豪與被告仍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 ,蔡豪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蔡豪代理被告向伊定製系爭競 選文宣之行為,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此外,被告既提供選舉 定裝照片予蔡豪及黃美珠等人,再由其等與伊聯繫定製系爭 競選文宣,應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及黃 美珠等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 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確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10 萬元。其後兩造與蔡豪達成協議,由蔡豪於102年5月29日簽 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支付系爭競 選文宣報酬,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蔡豪負擔系爭競選文宣報 酬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然上開本票嗣後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 ,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10萬元,並 加計自105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 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算15年,迄今尚未完成,被告自無從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豪於94年間尚有夫妻關係,當時蔡豪擔任立法委員,伊則在蔡豪主導之下,參選屏東縣縣長,蔡豪向原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其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蔡豪之間。又系爭競選文宣並非用於日常生活,數量眾多、金額龐大,伊復未以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或黃美珠等人,自難認有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縱使系爭競選文宣之承攬契約關係確實成立於兩造之間,惟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其所載金額為62萬7,760元及295萬3,500元,合計僅358萬1,260元,與原告主張之1,710萬元,相差甚遠。蔡豪於102年5月29日所簽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票載發票日與94年相距約8年,亦不足以證明係為擔保定製支付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而簽發,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1,71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此外,伊並未與原告定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亦不得因向蔡豪請求付款未果,而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該條規定,原告對蔡豪並無請求權存在,不因原告向蔡豪請求或蔡豪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6年間完成,原告因向蔡豪催討無效果,而改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為15年,最遲亦已於111年間完成,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0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珠、蔡豪,並提出 請款單、估價單及證人蔡豪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及第83至85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固均記載「宋麗華(蔡豪)寶 號」,且開立日期均在94年間,惟2紙單據記載之金額合計 僅358萬1,260元。原告所提出由蔡豪簽發之3紙本票,其金 額固共為1,710萬元,惟該3紙本票均係蔡豪於102年簽發, 距原告製作系爭競選文宣已達8年之久,期間歷經多次縣議 員及立法委員選舉,難認該本票與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相關 ,而謂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高達1,710萬元。況證人即94年 間擔任蔡豪服務處之職員黃美珠證稱:其當時在蔡豪服務處 工作,負責將蔡豪委員及美工人員確認好的看板廣告,發包 於廠商,並處理每月進出之帳款,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 長的廣告文宣,也是由服務處統一發包,價格是由蔡豪與「 好印象印刷廠」談,所支出的費用與蔡豪委員的競選帳款都 製作在同一本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見被 告參選所用之系爭競選文宣,係由蔡豪服務處與廠商連繫後 發包,其中印製圖樣、價格、品項及內容,均由蔡豪或其服 務處員工向原告定製,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競選文宣之承 攬契約關係,即有疑問。參以證人蔡豪證稱:被告94年間參 選時99%的文宣,均由其與管理廣告文宣之幕僚處理,也是 其決定由原告承接製作系爭競選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系爭競選文宣雖以被告為主體,並用以幫助被告 競選屏東縣縣長,但文宣由何人承攬製作及其種類、數量及 設計等等,均由蔡豪主導,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競選文宣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時,與蔡豪為夫妻 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蔡豪為被告之代理人, 其代理被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應認兩造間就該文宣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得互為代理人 之規定,僅限於日常家務之情形,倘非日常家務之範疇,夫 妻間非當然有代理之權限,系爭競選文宣僅用於被告參與之 屏東縣縣長選舉,顯非夫妻間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 事務,該承攬契約之訂定,既非日常家務代理之事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以:被告提供其選舉定裝照片,供蔡豪及競選團隊使 用,並發包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即係以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 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或有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存在為前題,且應由主張本人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照片以向原告 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惟被告之照片僅係製作文宣之必要素材 ,難認被告提供照片時,即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且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蔡豪或其競選團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等語,亦無可採。  ㈢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本件縱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契約關係 ,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蔡豪向 原告為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兩造間訂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蔡豪拒絕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268條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本息,於法洵屬無據 。原告對被告既無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張蔡豪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為被告之代 理人,且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蔡豪或黃美珠代理權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7

PTDV-113-訴-419-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松佑(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四、六 、九、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 原名稱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林黃賴社會福利基金會)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 於同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34冊第14頁第715號) 。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3月27日召開第1屆第5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4、6、9、21條(詳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 0月7日屏府社長字第113010027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法登財字第6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 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業經其以前開屏府社長字第113010027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 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9日屏府社長字第1135125014號 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此 次修正捐助章程第1、4、6、9、21條,主要係因名稱變更及 增訂董事長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之代理規定,並為部分文 字之修正、補充及增列章程修訂沿革,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 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林黃賴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四條: 本基金會由安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整,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基金會由安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整,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 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六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二十一條: 本捐助章程係本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訂定。 第二十一條: 本捐助章程修訂沿革: 一、本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訂定。 二、本基金會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13年03月27日修訂。

2024-12-12

PTDV-113-法-9-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建豐 潘福智 温玉綿 潘妙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嘉文 被 告 潘佳玉 潘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兼阮中紅之承受訴訟人)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潘來富 潘岳宗 王錦杏 潘建智 潘淑娟 潘嬿詅 潘淑華 潘美琳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0號 潘永 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慶雄 潘慶臨 潘美仁 潘 格 潘英免 阮李絨 阮慶相 蔡阮季淳 阮美鳳 阮素蘭 阮文和 阮文祥 阮文財 阮衍盛 阮映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海艷 被 告 阮新華 阮昭惟 李居好 阮順陽 阮秋菊 阮玉梅 阮秋蓉 阮潘秀霞 阮飛强 阮建智 阮揚順 林玉仙 陳清文 簡文彥即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陳莉莉 郭素靜(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南(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輝(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潔(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 學 劉陳蓮 陳蓮花 王阮秀爾 鄧陳玉串 鄧福財 鄧福文 鄧福賜 鄧淑惠 潘正道 徐樂仁(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樂山(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華(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即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文 林瑞文 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12

PTDV-111-訴-237-20241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AV000-A111069(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1069新台幣50萬元,應給付原告A V000-A111069A新台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AV000-A111069、AV000-A111069A分別以新台 幣17萬元及10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AV000-A111069(下 稱甲女)、AV000-A111069A(下稱甲女之母)乃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而 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等行使權利, 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未滿14歲,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其租屋處 ,不顧原告甲女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竟強壓原告甲女在床 上,並以其性器插入陰道內性侵原告甲女。被告因上開不法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 徒刑7年2月。原告甲女於遭被告性侵時尚未滿14歲,由原告 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等權利,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原告甲女及甲女之 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3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50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甲女之父已於本件事發後死亡,現由原告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    ⒈原告甲女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被告單獨在房間 內,被告表示想與伊發生性關係,伊當下雖立即拒絕, 然被告仍強硬脫下伊之外褲及內褲,並將伊身上之上衣 掀開,被告不顧伊之拒絕,在床上以雙手圈住伊之頭部 及頸部,並以身體壓住伊之下半身,復以嘴巴親吻、雙 手搓揉伊之胸部,再將手指放在伊之下體磨蹭2次後, 被告便將其未戴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伊之下體,最後射 精在伊之背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12頁);並於刑案 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趴在被告租屋處之床上滑手機,被 告有告訴伊想發生性關係,伊拒絕後,被告又再次詢問 ,經伊再度拒絕後,被告便將趴著的伊翻過來,脫下伊 之外褲、內褲,並將伊之上衣掀起,撫摸及親吻伊之胸 部,再以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並射精在伊 之背上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45、46頁)。    ⒉原告甲女之母於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所以知道這件事 係因為原告甲女在驗傷後的隔天將此事告訴學校輔導老 師,輔導老師再轉告伊(見刑案偵卷第47至50頁)。證人 即原告甲女之兄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甲女有跟 我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當時她不太願意說,在伊之不 斷逼問下才說出她被強上,原告甲女在跟伊描述這件事 時很難過、傷心,似乎心裡有陰影不太願意講這件事, 最一開始係伊發現她心情不太好,甚至有自虐的傾向, 想說發生甚麼事才問她,伊知悉後有將這件事告訴伊之 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原告甲 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係在 111年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原告甲女打電話告 知伊在被告家中遭性侵,說那天她與另名女性友人一起 到被告家,沒多久該名女性友人就跟另一名原本也在被 告家的男生出去了,當時家裡僅剩下她與被告2人,被 告有問她要不要從事性行為,她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做 了。原告甲女大約係在被性侵的1個禮拜後才將此事告 訴伊,電話中的她語氣顫抖,且在哭泣。伊聽聞此事的 1個禮拜後有請原告甲女到輔導教室進行輔導,但只要 講到這件事原告甲女就會哭泣,覺得自己髒且有自殺的 意念,愛情價值觀也變得不一樣,甚至覺得自己不值得 被愛,因此伊有陪她去建祐醫院看診。就伊所知,原告 甲女的家人亦已知道此事,原告甲女說有跟哥哥講,而 伊因為有依兒少法進行通報,故應該也有將此事情通知 原告甲女之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46至148頁)。    ⒊互核原告甲女就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地點及方式等主要 情節,其前後描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原告甲女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可知,其等自認識至本件事發之日尚不滿1週,且2人認 識後每天均有聯絡,該日亦係原告甲女主動前往被告租 屋處,堪認在本件事發之前,原告甲女與被告間並無嫌 隙或糾紛,原告甲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 其上開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應屬可採。再者,依上開 原告甲女之母及證人之陳述,原告甲女於本件事情發生 後,反應不僅與平常有所不同,亦不時流露難過、傷心 等情緒,衡情倘非原告甲女確有經歷上述被性侵之遭遇 ,實難想像如何無端引發原告甲女在敘述此部分經過時 ,有如此異常之情緒反應?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曾 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原告甲女 乙節,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 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 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 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亦屬侵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原告甲女 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甲女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應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甲 女之母對事發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行為,侵害原 告甲女之母基於與原告甲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 除危害,謀求原告甲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 使,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為原告甲女母親之身 分法益。又原告甲女之母於事發後,除須陪同原告甲 女面對此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 避免原告甲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不 僅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 對於原告甲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育亦增加其困難 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現就讀高中2年級(或五專2年級),109至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甲女之母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兼職擔任商店櫃台人員及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日薪約800至1,000元不等,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從事物流業,月薪6至7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原告甲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原告甲女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行為不僅對當時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原告甲女,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影響其日後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原告甲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原告甲女之母面對原告甲女承受如此痛苦,其所須付出輔導、協助之心力,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前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及30萬元,尚屬相當,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1

PTDV-113-訴-203-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曹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高黃慈雲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李怡瑩 王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黃慈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黃慈雲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黃慈雲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7萬615元,被 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 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 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號「妙音禪寺」之 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則為「妙音禪 寺」之信徒。伊自民國110年起,經友人即被告王傳仁之 介紹,至「妙音禪寺」問事,進而認識被告高黃慈雲、李 怡瑩。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共交付1 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由被告高黃慈雲在「妙音 禪寺」為伊辦理法事,包括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此 部分乃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 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4,100元。   ㈡伊復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6日各贈與100萬元及200 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以供其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 使用,100萬元部分亦係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母親曹楊秀 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單獨施詐,致伊交 付金錢;20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高黃慈雲在被告李怡瑩、 王傳仁之幫助下對伊施詐,致伊交付金錢。100萬元部分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 賠償;200萬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 。此外,被告因有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 之意思表示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另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   ㈢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行為,然因上開300萬元係伊為供 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所為之贈與,其性質應屬附負 擔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嗣後因有未履行負擔或贈與目的不 達之情形,經伊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高黃慈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上開300萬元。又上 開請求權基礎,請優先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審酌民 法第179條規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 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黃慈雲以:「妙音禪寺」於105年間設立,伊擔任住 持及濟公師父之乩身,原告所稱之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 等法事,實際上乃一種宗教儀式,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 ,且實際上亦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詐欺行為。又原告贈與伊300萬元,雖係為購買土地擴 建「妙音禪寺」使用,然光購買土地部分,便預計須花費 至少3,000萬元,建築部分少說亦需2、3,000萬元,而擴 建費用主要來自信徒之捐贈,尚不得以伊一時未籌足金錢 購買土地擴建,即謂原告贈與之目的不達,或認伊未履行 贈與之負擔。何況原告所為之300萬元贈與,根本無所謂 贈與負擔之約款,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伊返還300萬元,於法無據。此外,被告既無任何對 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原告自無自由權受侵害可言,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於法尤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高黃慈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怡瑩以:「妙音禪寺」奉祀觀世音菩薩、濟公禪師 、九天玄女及媽祖等神佛,伊自108年間起,即在「妙音 禪寺」擔任志工,同時也是信徒,被告高黃慈雲並無對原 告詐欺之行為,伊亦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420萬4,100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怡瑩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傳仁以:伊因與被告李怡瑩認識,經其介紹而成為 「妙音禪寺」之信徒,109年4月間,伊當時在臺北萬華區 康定路開設麵包店,並開設烘焙教室,因而與原告認識, 伊因親身體驗,覺得「妙音禪寺」之濟公師傅頗為靈驗, 方介紹當時之學生包括原告在內,伊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 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 420萬4,1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王傳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妙音禪寺」 之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王傳仁、李怡瑩則為「妙音 禪寺」之信徒,空閒時亦會協助「妙音禪寺」整理環境、 禮佛及舉辦法會。原告係經被告王傳仁之介紹,而認識被 告高黃慈雲、李怡瑩。   ㈡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6萬元外)予被告高黃慈雲。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其性質為附負 擔之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倘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其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 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先後交付120萬4,100元辦理法事及300萬元擴建「妙音禪 寺」,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對其中320萬4,100元,均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 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 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 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 因此受騙。本件原告因信仰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妙音 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及媽 祖等神佛,認為能幫助其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之 訴訟及身體問題,乃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 實性,並非本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 金錢,可否達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 異,惟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 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 觀上應係相信其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所祈求之事 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 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 ,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 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 對此有所認識。是原告基於相信身為濟公師父乩身之被 告高黃慈雲具有一定法力此無法以科學驗證之信念,決 意贈與被告高黃慈雲300萬元擴建「妙音禪寺」,以換 取其母親之官司獲取好結果及保佑其女兒身體健康,至 於「官司是否順利」或「女兒身體是否健康」純繫乎「 信」與「不信」,信者恆信之。況原告過去亦曾多次在 「妙音禪寺」之LINE群組分享神蹟,肯定被告高黃慈雲 之法力(見本院卷二第287、301頁),堪信原告贈與300 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時,係認為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 妙音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 及媽祖等神佛確有一定力量,並對於其所祈求之事項有 一定助力,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其母親訴訟之結 果不如人意、未達所希冀之效果,即反推其當初給付30 0萬元係因受被告高黃慈雲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又依原 告與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雖曾多次肯定被告高黃慈雲之法力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257頁;卷二第277至301頁),然此 乃出於被告李怡瑩、王傳仁自身之經驗,並基於其等個 人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所為之判斷與分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李怡瑩、王傳仁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被告高黃慈 雲詐欺之行為。    ⒉關於原告給付120萬4,100元辦理出軍、種生基、擺天台 等法事部分,證人王美菊到場證稱:伊因在「妙音禪寺 」幫忙打掃,而認識兩造,原告乃「妙音禪寺」之信眾 ,被告高黃慈雲則是「妙音禪寺」之住持,至於被告李 怡瑩、王傳仁則偶爾會在寺裡遇到,但伊與他們並不熟 識。因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原告約自2年前開始, 每1、2個月會帶其母親南下「妙音禪寺」問事,且通常 都會在寺裡住上幾天,並有在「妙音禪寺」擺過3次天 台,祈求其母親身體趕快好起來,因伊會去寺裡幫忙所 以都有看到。再者,原告也有請「妙音禪寺」幫忙種過 3個生基,因種生基時須將土挖至約伊半個高度深,土 挖完後除要把甕擺進去外,甕裡還須放置衣服、草人等 物品,草人上須將種生基之人的全名寫上,最後上面再 用四方型的東西蓋住,並做記號。「妙音禪寺」共為原 告種過3個生基,3個生基種下去的時間均不相同,且在 種前2個生基時,原告均有帶其母親南下確認,至於種 第3個生基時,原告雖因有事而未能南下確認,但在第3 個生基種下去前,寺裡的人有和原告一起去看過生基要 種的位置,且因原告的生基在種時,伊均有幫忙擺放物 品,故伊確曾看過這3個生基的位置。此外,伊亦曾北 上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幫忙其出軍過4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100頁)。又每次辦理出軍皆有 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進行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且依被告高黃慈雲提出之照片, 其為原告所種之生基(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亦與上 開證人王美菊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高 黃慈雲所主持之「妙音禪寺」,確有按原告之指示為其 辦理法事,而其給付之120萬4,100元乃辦理上開法事之 相關費用,又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既屬宗教儀式之 一種,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被告高黃慈雲實際上亦 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 其所祈求之結果不如人意、未達其所希冀之效果,即逕 認原告所給付之120萬4,100元,亦係受詐欺而為之交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 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 欺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交付4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非係受被告 高黃慈雲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 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等情,均如爭點㈠所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於法即均屬無據。   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性質上屬目的性贈與,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 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 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 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規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求母親官司順利及女兒身體健康,於110年2 月25日及110年3月26日分別贈與100萬元及200萬元供被 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擴建「妙音禪寺」等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查:     ⑴原告為上開300萬元贈與時,並無具體約定被告高黃慈 雲具體應負擔何種義務,且由於負擔並非贈與之對價 或報償,僅係就受贈之利益中提出部分為給付,依常 理,負擔之價值應不至於超過贈與財產之價值,然購 地擴建「妙音禪寺」並非易事,被告高黃慈雲亦自陳 至少須花費數千萬元,則原告贈與300萬元即要求被 告高黃慈雲履行與其所為贈與價值顯不相當之負擔, 實與一般常見之附負擔贈與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 張其贈與上開300萬元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應 屬無據。     ⑵然原告既係基於特定目的即供被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 擴建「妙音禪寺」使用,以求得神明庇佑,方決定贈 與300萬元,且因「妙音禪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 故原告贈與「妙音禪寺」擴建使用之300萬元,實際 上即等同係贈與主持「妙音禪寺」之被告高黃慈雲, 倘嗣後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與被告高黃慈雲 間之贈與契約基礎即因此喪失,則原告此時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再者,原告當初係 於110年2、3月間贈與上開300萬元,距今業已超過3 年,「妙音禪寺」迄今仍未有任何擴建進度或整修計 畫,且向信眾募款之情形亦有所不明,此與被告高黃 慈雲所辯僅一時未籌足資金購買土地擴建,並非贈與 目的不達之情形實屬有別。則原告因本件之贈與目的 不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 上開3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 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高黃慈雲各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之給付原因 備註 1 110/1/25 6萬元 第一個生基 2 110/1/26 30萬5,000元 3 110/2/19 8萬元 生基材料、搭天臺及出軍 ⒈生基材料費6,000元 ⒉天臺費用1萬元 ⒊出軍費用6萬4,000元 4 110/2/25 1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5 110/3/26 2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6 110/6/1 40萬元 第二個生基 7 110/6/9 1萬元 搭天臺 8 110/7/16 1萬元 搭天臺 9 110/7/27 2,400元 生基 10 110/7/28 3萬2,500元 出軍及消災解厄 ⒈出軍費用3萬2,000元 ⒉消災解厄費用500元 11 110/9/13 3萬2,000元 出軍 12 110/10/10 1萬元 搭天臺 13 110/10/18 26萬元 第三個生基 14 110/10/25 2,200元 生基管理費 合計 420萬4,100元

2024-12-11

PTDV-113-訴-349-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亦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4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2萬3,62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其本息51萬2,8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含載貨總重7.3 公噸),擬將訴外人郭肇賡即豆豐行(下稱郭肇賡)所有20 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豆豐 行」載往伊公司準備分送,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 行駛,欲左轉志成路時,因駕駛不慎而翻覆路旁(下稱系爭 事故),以致載送之紅豆受貨車外漏之柴油所污染而受損, 且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伊公司因上開紅豆受損而與郭肇賡 和解,賠償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 車修復費用35萬2,500元(均係工資,材料費8,800元不在請 求範圍內)。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15萬2,32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費用及 貨車修復費用36萬500元。以上金額合計51萬2,820元,伊公 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伊與助手賴天賜均有抽菸習慣,而未分派 其他噸位較高之貨車(當日尚有載貨總重26公噸之貨車可供 分派),僅分派總重7.3公噸之系爭貨車,供伊前往載運總 重6公噸之紅豆,以致因超載而於轉彎時翻覆,應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乃原告所造成,且即使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 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擬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 豆豐行」載運20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至原告公司準備 分送,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及志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志成路時,因超載而翻覆路旁,以致所載送之紅豆受系爭貨 車外漏之柴油污損,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其已賠付郭肇賡 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 35萬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和解收據、拖 吊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至43、129至144頁),堪信為 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 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雇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故僱用人為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貨車於轉彎時翻覆,其因 而受有系爭貨車毀損之損失,且系爭貨車裝載之紅豆因車輛 翻覆而遭柴油汙損,郭肇賡所受之損失已由其賠償。被告應 就系爭貨車毀損部分,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 賠償郭肇賡部分,其對被告亦有求償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109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 貨運司機,領有相關駕駛執照,且已任職相當時間,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明知該紅豆總重約6公噸,已超過系爭貨車依 其規格所得載運之重量上限,仍將全部紅豆一次性裝載於系 爭貨車,且於上開介壽路及志成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超 重載運貨物之車輛,因重心較高,須謹慎駕駛以免因車輛傾 斜嚴重翻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系爭貨車翻覆毀損,所載運之紅豆亦汙損,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及所載紅豆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車及紅豆毀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賠付郭肇賡即豆豐行之15萬2,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郭肇賡委託其載運之紅豆 汙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郭肇賡即豆豐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為被告之僱用人,已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賠付郭肇賡15萬2,320元,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有求償權等語,並提出和解收據為憑。觀諸郭肇賡因紅 豆汙損所受損害,得依其與原告間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郭肇賡開立之收據固載明 其收受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賠償之金額,惟審酌該 收據僅係作為郭肇賡已收受原告交付15萬2,320元款項之證 明文件,並由郭肇賡單方書立,且其內容並未表明原告與郭 肇賡間運送契約關係(如託運之數量、目的的及受貨人名稱 等),反係強調致貨物毀損之駕駛人為原告受僱司機(即被 告),應認原告與郭肇賡間和解時,既未指明係清償雙方間 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而不排除仍有清償基於僱用人 責任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向被告求償15萬2,32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36萬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系爭貨車翻覆,其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8,000元及修復工資35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拖吊 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貨車受損之情 形相符,且無零件之折舊問題,堪認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35萬2,500元,加計拖吊費用8,000元,共36萬500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500元,於法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820元(計 算式:152320+360600=512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於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責任時,各依其責任輕 重,定分擔部分,則僱用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 時,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僱用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之原因力及其職務內容、勞動條件等相關因素認定其責任輕 重。經查:  ⒈原告以汽車貨運為業,對於被告當時受指派載運之貨物重量(約6公噸),已超過分派被告駕駛之車輛載重限制(3.28公噸)一節,顯難諉為不知,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助手賴天賜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潘靜芳均證稱:原告公司從來沒有逐次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的106至107頁),足見原告指派其司機載運貨物時,係以單趟完成工作為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噸位較小之貨車載運原告所指派應載之貨物,惟本院審酌貨運公司若受限於車輛調度,僅能派遣貨車載運超過載重限制之貨物時(如本件派遣載重限制3.28公噸之貨車載運6公噸之貨物),司機以單趟或多趟將有不同之運送風險,前者因違規超重駕駛,除行政罰鍰外,亦可能因超載而危及駕駛人與貨物之安全;後者雖合於車輛之載重限制,然可能增加載貨所需時間,並延長司機工時,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則貨運公司如何選擇所派遣車輛之大小、載運之趟次,應屬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成本風險之管控問題,並非司機得自主選擇,其基於僱傭從屬性,當須依貨運公司之指示從事運送(包含使用之車輛、載送之貨物及趟次等),若因個案情形而須以有別於以往之方式載運(如由一次載運改為分次載運),貨運公司自應於指派司機運送時,明確告知當次載運之方式。 ⒉本件原告內部成規及經驗既為「一次載貨」,且原告明知被告前往載運之貨物重達6公噸,自應分派被告駕駛可負擔該次載運總重之貨車(即載重限制須高於6公噸),原告反此而任由被告駕駛噸位較小之系爭貨車,又未明確告以應分趟載運,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提供安全適當之載貨車輛以供被告完成其運送工作,而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未盡監督、管理勞工之責及未提供適當載貨車輛之情況,暨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程度等情,因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於類推適用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應為25萬6,410元(計算式:152320×50%=76160,360500×50%=180250,76160+180250=25641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 項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 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0

PTDV-113-訴-284-2024121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潘英華 潘含笑 被 上訴 人 林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潘英華、潘含笑為被告,請求潘英華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潘含笑,再由潘含笑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潘英華、潘含笑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潘英華提起上訴,形式 上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潘含笑,則前開上訴之效力自應及 於潘含笑,爰將潘含笑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潘含笑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與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於同年5月13日付清全部價金 ,上訴人潘含笑亦已將土地交付予伊占有使用迄今。前開所 有權應有部分係上訴人潘含笑之夫潘春長出面向上訴人潘英 華之父潘石園購買,潘石園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過世, 其後潘春長亦死亡,以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而前 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上訴人潘英華繼承取得,並辦畢繼承 登記。上訴人潘含笑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前開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潘含笑、潘英華各自繼承潘 春長、潘石園間基於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權利及 義務,上訴人潘含笑得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履行移轉登記之義 務,詎上訴人潘含笑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之債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得代位 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並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前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潘英華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 ㈡上訴人潘含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潘英華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潘含笑於原審則陳稱:伊有出售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潘英華迄 未過戶予伊,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潘英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上訴人潘含笑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潘英華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潘石園 生前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上訴人潘含笑 或其夫潘春長,縱使確有該事實,潘春長之繼承人或上訴人 潘含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含笑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成立買賣契約,則與伊無關,對伊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 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於法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補充略以:潘石園自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予上訴人潘含笑後,已將其占有使用部分交付上訴人潘含笑 ,且未曾阻止上訴人潘含笑占有使用,嗣後上訴人潘含笑將 前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並交付伊占有使用,上訴人潘英華 亦未曾阻止伊占有使用,足見潘石園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潘含笑。又伊共向上訴人潘含 笑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分兩次買受,其中 應有部分6分之1係上訴人潘含笑向潘石園所購買部分;其餘 應有部分6分之1則係原登記於上訴人潘含笑名下部分(購自 潘榮標),價金亦為26萬元,此部分因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未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其次,伊於103年 向上訴人潘含笑購買土地迄今尚未逾15年,伊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潘英華對上訴人潘含笑及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為異議或制止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潘英 華默示承認其對上訴人潘含笑所負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是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 尚未完成。再者,上訴人潘英華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從而,伊請求上訴人潘英 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再 由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登記予伊,於法自屬有據等語,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潘含笑於本院補充略以:伊 確有向潘石園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金為 10幾萬元,業已付清,且潘石園亦已將其占用部分交付伊占 有使用,僅係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又伊於同一期 間,先後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上訴人 ,其中原登記在伊名下部分,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 6分之1因仍登記在上訴人潘英華名下,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伊已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加禮、潘閂、潘朝、潘石園(應有部 分各6分之1)及潘榮嘉(應有部分6分之2)所共有,潘石園於7 5年8月23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由上訴人潘英華繼承取得 ,並於76年3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潘加禮及潘朝之應有部 分各6分之1則分別由潘榮標、林潘怨因繼承而取得;林潘怨 、潘榮標各於75年4月30日及75年9月1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6 分之1,售予林順福及上訴人潘含笑,並分別於75年5月21日 及75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林順福於79年8月 7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黃秀霞,於79年8月24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秀霞又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陳錫勳, 於94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潘榮嘉之應有部分6分 之2,於96年5月23日由潘奕翰、潘清勳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 6分之1,並辦畢登記,潘清勳又於100年12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6分之1售予潘奕翰,於100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後上訴人潘含笑與陳錫勳各於103年5月8日、103年5 月27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 上訴人,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再將其應有部 分6分之2贈與林聖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潘閂、上訴人潘英華(應有部分各6分之1)、潘奕翰、 林聖博(應有部分各6分之2)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 0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 潘英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 ,是否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茲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同自認, 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得隨時 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潘英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固視同自認,惟其於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追復爭執,前開視同自認 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2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潘含笑係向潘石園買 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潘石園因前開買賣,對 上訴人潘含笑所負移轉前開應有部分之義務,由上訴人潘英 華所繼承。惟查,潘石園於75年8月23死亡,已如前述,則 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潘含笑及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 華(繼承潘石園而來)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之債權,均屬存在,自75年8月23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 (即112年12月19日)止,已有37年之久,如無中斷時效之事 由,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向上訴人潘含笑購買土地,迄今尚 未超過15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潘含笑對上 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要與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含笑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又主 張:上訴人潘英華對伊及上訴人潘含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均未曾異議或制止,已默示承認上訴人潘含笑之債權請求權 ,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潘含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尚未完 成云云。然而,單純對他人占有土地之事實沉默,尚與同意 他人使用土地有別,況且上訴人潘含笑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前,其等本得按各自之應有部分,對於 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難認上訴人潘英華未制止 上訴人潘含笑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默示承認 上訴人潘含笑之債權請求權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有何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事由,則縱使上訴人潘含笑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 權確實存在,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縱使確實存在, 上訴人潘英華因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 辯,拒絕履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謂係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代位 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於法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予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   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法院固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惟仍以該認諾 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該當事人所得處分 者為限。上訴人潘含笑雖於原審同意原告之請求,惟關於被 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乃於法無據,已如前述。上訴 人潘含笑既無法登記取得前開應有部分,則其對被上訴人所 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義務,即屬給付不 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潘含笑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債權 雖仍存在,僅其內容已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 之給付為標的,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 記予潘含笑,並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4

PTDV-113-簡上-66-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但被告朱玉豔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夫劉○安原為空軍中校(已退伍),與被告 朱玉豔之夫李○雄,均在台東志航基地同一營區服役,李○雄 為伊與劉○安之牌友,曾一起打過麻將,彼此因而認識,伊 與李○雄僅係因有共同朋友,方偶爾有所接觸,彼此間並無 曖昧關係。詎被告朱玉豔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伊與李 ○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措詞粗鄙, 嚴重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被告盧博葵於瀏覽被告朱玉豔張貼 之上開貼文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之Facebook頁 面發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朱玉豔、盧博 葵以上開方式辱罵伊,並影射伊係介入被告朱玉豔家庭之第 三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賠償 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50萬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玉豔則以:李○雄軍中之學弟告訴伊,李○雄與原告 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提供伊其等一起吃喝玩樂之照 片,且本件刑案開庭時,原告亦曾開車搭載李○雄前來本 院,足見原告與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傳聞,並非 子虛烏有。又伊雖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個人Facebook頁面,以抒發情緒,惟伊 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至伊所發表之內容雖措詞不當 ,然此乃一時失慮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此外,伊之資力不佳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以內,較 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朱玉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原告 與李○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盧博葵於瀏覽上開貼 文後,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之Facebook頁面發 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朱玉豔、盧博葵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盧博葵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被告朱玉豔部分,據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 告朱玉豔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盧博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朱玉 豔、盧博葵,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摘原告與 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 屬有據。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李○雄間有無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關係,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因此免責,併此敘 明。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擔任家具行之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朱玉豔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於餐飲業擔任兼 職人員,每月薪資約8,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3筆;被告盧博葵為國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美容 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卷第 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Facebook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造 成原告向公眾澄清事實之困難,對其名譽權侵害不小,並 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 ,各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玉豔 、盧博葵各給付其5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被告朱玉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被告朱玉豔部分 項次 發文時間 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爛女人 ③渣女人妨礙家庭 偵卷第165頁 2 ①渣女 ②住5星飯店逍遙的偷情 ③偷人 ④爛女人 林X娟 ⑤狗男女 偵卷第167頁 3 ①鬼 ②【以「鬼」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69頁 4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當年介入我們家庭,妳就已經犯妨礙家庭罪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還每次都跟來法院叫囂 渣男和渣女外面同居3年了 ③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 ④狗男女 偵卷第171頁 5 3年前因為小三的介入,妨礙了我們婚姻,從此,他像著魔一樣,喝她淫水受她控制,幸福家庭因此破碎 偵卷第173頁 6 ①鬼 ②【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75頁 7 110年11月13日 ①牌桌下小三不要臉的介入勾引有家庭的他 (小三是軍官離婚的女人,拋夫棄子) ②他為了捍衛小三和鞏固自己姦情生活品質 偵卷第177頁、原證1 8 我怪的是小三不放過他,不放過我和小孩 偵卷第181頁 9 【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83頁 10 110年12月22日 ①為了垃圾男李爛雄和小三林爛娟,真是浪費我和社會資源法官們的時間,當年還沒通姦除罪的時候,我手上握有淫男賤女證據 ②我沒有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和通姦罪 ③我也沒有去告這對姦夫淫婦,愛亂搞老娘就成全你們 偵卷第187頁 11 小三 偵卷第189頁 12 ①當年你和賤女人開始通姦同居我有去提告你們嗎? ②造成今日他棄養小孩包養小三的果 偵卷第191頁 13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③從來沒有見識到這樣沒有受過教育沒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小三 ④真是靠,ㄍㄢ、XX、破78 ⑤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你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你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⑥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197頁、卷第39頁 14 ①無恥 ②不要臉 ③在妳決定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④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⑤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⑥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嬰靈了 偵卷第199頁、卷第40頁 15 ①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②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③幸福家庭就這樣的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01頁、卷第41頁 16 【以「不要臉的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03頁、卷第42頁 17 ①賤小三 ②破痲 ③史上最強悍最婊小三 ④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 ⑤小三 ⑥【含以骷髏圖案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偵卷第205頁、卷第43頁 18 110年12月25日 ①破痲 ②破麻 ③(原來是被破痲娟吸乾了,吸食到一cc一滴也未剩)真佩服小三的功夫啊 ④搞的我發現你們姦情後秒去驗血,你們那麼髒,我怕被你們感染愛滋病與其它性病啊 ⑤約我看同一部電影(比悲傷還要悲傷),難怪他根本都沒在看,是在睡覺,甚至謊稱尿尿跑去外面陪賤人說了半小時電話 偵卷第207頁、卷第45頁 19 ①賤人就是矯情,在他放假回來時,妳怎麼可以奪命連環扣別人的老公?真是下流犯賤的女人 ②你們卻在台灣趴趴走到處慶祝,到處開房間開性愛轟趴? ③居然先帶爛娟去征服去滾床 偵卷第209頁、卷第45、46頁 20 狗男女 偵卷第211頁、卷第47頁 21 111年6月29日 ①這個(李X娟)破痲小三 真的是陰魂不散、李X雄錢被妳榨乾了是吧?沒利用價值是吧?他的床不好睡又換了別床是吧? 當年我們家庭日 正因為妳的奪命連環扣,破壞了原來幸福的家,纏住我老公不放 ②兩人很相愛,每次出庭都跟緊緊 還去開房間渡假 ③小三 ④這小三病的不輕了做賊喊抓賊 ⑤有本事把那幾年陪妳到處開房間看電影吃喝玩樂的男人照片通通露臉出來啊 偵卷第241頁、卷第49頁 22 ①睜眼說瞎話,職業騙男人 ②狗男女 ③鬼小三 ④【以「鬼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⑤【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43、245頁、卷第 49、52頁 23 ①男人我早就看破了都送她用那麼久了,還對我陰魂不散,可能變同性戀 ②醜女 偵卷第257頁、卷第53頁 24 111年7月2日 ①小三 ②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X娟 我的人生就因為認識了這男垃圾 導致讓這兩個女鬼纏身 真是陰魂不散 偵卷第263頁、卷第57頁 25 111年9月5日 ①小三抱我孩子的爸抱那麼緊幹嘛妳有事嗎 ②不要臉的女人 ③半夜奪命連環Call孩子的爸妳是病了嗎? ④史上最強悍小三林X娟居然敢告正宮我本人 ⑤愛說謊的女人 偵卷第265頁 26 希望破壞我家庭的小三林X娟早日死亡(除了騙男人騙錢還會幹嘛?) 偵卷第271頁 附表二:被告盧博葵部分 項次 發布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2月28日 ①有老公了還跟有老婆的在一起,怎麼那麼髒阿,不怕得性病嗎 偵卷第128、225頁、卷第62頁 ②你醉跟沒醉有差別嗎反正都很喜歡失身給別人阿 偵卷第125、128、225頁、卷第59、62頁 ③你不認識我我認識你啊,就是破壞人家家庭的狐狸精,對了,現在才有辦法當狐狸精阿,人家還沒離婚你就一直打電話給人家的老公,你不要在那邊裝傻裝無辜,你有那個臉皮搶人家的老公,沒有能力承認喔,你離婚了沒錯,你現在交往的那個人他還沒離婚 偵卷第129、235頁、卷第63頁 ④還沒離婚你一直跟人家有糾纏就是不對 偵卷第235頁 2 你應該比較喜歡跨人吧不想跨年吧 偵卷第125、219頁、卷第59、60頁 你不知道人家有老婆嗎你都不怕下面爛掉嗎,人家還沒離婚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偵卷第221頁、卷第61頁 3 「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妳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妳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偵卷第229頁 「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 偵卷第229頁 「在妳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偵卷第229頁 「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偵卷第229頁 「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偵卷第231頁 「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陰靈了?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偵卷第231頁 「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偵卷第233頁 「幸福家庭就這樣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33頁 「賤小三」 偵卷第227頁 「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去妳的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偵卷第227頁 「從來沒有見識過這麼沒有受過教育沒有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點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真是靠、ㄍㄢ、XX、破78」 偵卷第227頁 「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229頁 「無恥」 偵卷第229頁 「不要臉」 偵卷第229、259頁 「不要臉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2024-12-04

PTDV-113-訴-546-2024120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