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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柯佩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吳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D-0一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 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 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 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 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 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石玉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經聲請人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一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5) ,上開扶助事件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石 玉蘭應給付相對人70萬6311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 律扶助,可取得70萬6311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 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7500元為回饋金,並於113年7 月22日 、8月19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分別寄送相對人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1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 )、相對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戶籍址( 下稱系爭戶籍址),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高雄分會復於 113年10月22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系爭居所、系爭戶籍址 ,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高雄分會請求相對人繳納 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 之可支配範圍,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然相對人仍迄未繳納,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結算之 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被退回之 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寄 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退 回之情,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明相 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系爭居所,該分局派員前 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住於系爭戶籍址,並每天前往系爭居 所照顧居住該處之母親,有該分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37482870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4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 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 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   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另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05

KSDV-113-聲-214-2025020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詹士仲 相 對 人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聲請人誤載為113年7月12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 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 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7,600元仍未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67,200 元(即薪資),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47,600元未給付, 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 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 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給付47,600元之調解成 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4

PCDV-113-勞執-227-20250204-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春鴻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096H091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6,58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113年7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41,915元及資遣費384,667元,工資部分於113年11月30日 前給付,資遣費則分12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至11月止,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33,000元,114年12月10日給付21,667元 ,均匯入聲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 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6H0918)、聲請人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04

TCDV-114-勞執-4-2025020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麗真 相 對 人 小果町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93A0843)調解結果,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差額及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以24,000元和解,並於113年12月15日匯入聲請 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迄今僅給付7,000元,即未再履行調 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餘額即17,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93 A0843)及兆豐銀行帳戶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 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7, 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餘額即17,000元部分裁定強制執 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04

TCDV-114-勞執-9-2025020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嘉芬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零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聲請人誤載為113年11月12日)業經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70,504元(含薪資、資遣費),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 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 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70,504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3

PCDV-114-勞執-5-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柯佩箏 相 對 人 寇祥平 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 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 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 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 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 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 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 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確認遺囑有效及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同年3月3日、111年7月27日 向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 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之法律 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18、0000000-D-024、000000 0-D-021)。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上 開法律扶助而取得金額共1,798,887元,已超過回饋金標準 規定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總計為83,4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委員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 繳納回饋金83,4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 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詎其收受後置之不理,逾期仍未繳納, 為確保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及110年度家繼訴 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81號及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 13年10月24日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之審查決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等為證。經核並無 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24

CTDV-114-聲-8-202501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家忠 相 對 人 許振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211E0835)之調解結果第1 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7,000元之調解成立內 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1萬3,000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並分3期給付,惟聲請人第2期款僅給付4,000元,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成 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萬7,000元,共分3期給付, 並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9,000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 勞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案號:3211E0835)為證,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又相對人迄今僅匯款1萬3,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 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4

TCDV-114-勞執-1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吳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及第10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 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 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因法律扶助,指派 律師,起訴並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指派律師執 行職務之本院,為本件最具密切關連性之法院,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所屬新竹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移轉於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指派律師 扶助,其扶助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5,998元,經伊所屬屏東分會 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回饋金3萬3,000元,並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同年12月19日,先後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並催告其於14 日內繳納回饋金,雖均因相對人拒收而遭退回,然應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依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伊得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伊之回饋金3萬 3,0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 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 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 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 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 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 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本院99年度 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結案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及拒收退回郵 件等件為證。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復於113年12月9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均因拒收而遭退回,有前引回饋金審查決定書回饋金 催告函及拒收退回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該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已 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復未在期限內就聲請人請求 返還回饋金提出覆議,並於催告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則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3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允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22

PTDV-114-聲-2-20250122-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佳宏 相 對 人 家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倩如 上開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同步提高非訟事件徵收額數標準,增訂就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5/10,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為750元,故本院 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22

TCDV-114-勞執-8-20250122-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安妮 相 對 人 奎克惠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40 00H1225)調解結果所載:「(一)有關勞方李安妮請求事項,勞資 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萬0,244元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 予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 就調解結果所載「(一)有關勞方李安妮請求事項,勞資雙方 同意以新臺幣3萬0,244元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 予勞方」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 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22

TCDV-114-勞執-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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