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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李坤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零肆萬柒仟元,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加收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PCDV-113-司促-37190-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3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鄒幼雯、姜彩雲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2款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幼雯、姜彩雲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鄒幼雯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 ,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 明。又債務人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153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7萬9 ,309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總計為257萬6,815元(如表一 所示),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7萬7,434元,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保單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5萬4,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6萬276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好運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88萬3,934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16萬2,525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壽險 14萬7,333元 總計 125萬4,068元

2024-12-27

TPDV-113-訴-7452-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2號 原 告 黃厚榮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93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984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 6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美濃分駐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 有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之原告簽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1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27

TPEV-113-北簡-12932-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3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務 人 陳吳曜榮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執行,性質上應區分是否上市、 上櫃及有無發行股票而異其執行方法。倘股份有限公司已發 行股票且已上市、上櫃,而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者,得透過 法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賣出,以其賣得款項清償債務。倘上 市、上櫃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依動產查封程序以取得股 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 ,但未上市、上櫃,則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本件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利愛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因未查報第三人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如有發行股 票,其存放地點,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 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12月3日命其於文到5日 內補正,該命令亦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惟債權人僅於同年 月20日陳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其餘事項均未補正,致執行 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7

TYDV-113-司執-89693-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品瑄(原名:宋次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品瑄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使 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 新臺幣(下同)303萬9,000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無 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760萬3,364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為民國44年出生,現為69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無 工作收入,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607元,另 聲請人兒子彭智嵩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此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府社助字第113018 2376號函、彭智嵩出具之切結書可佐,堪認聲請人每月固定 收入應以1萬3,607元【計算式:5,607+8,000】計算為適當 。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20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1筆,惟該保單並無保單 價值準備金;另有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化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112 年之現值分別為1萬2,000元、1萬元、1,680元;至於聲請人 名下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則已於88 年9月21日因地震全倒;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此有聲請人魚池鄉農會、中華郵政魚池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30031569號函、南投縣○里鎮○○000○00○00○○鎮○○○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證明書、109至11 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1萬3,607元計算等語,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1萬3,607元,經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607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另酌以聲 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9萬4,712元 113年7月13日 2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0萬8,652元 113年7月13日 合計 3,760萬3,364元

2024-12-27

NTDV-113-消債清-13-202412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謝佳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政勲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相對人即債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債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清算程序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 其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故將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名稱變更 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944-8 地號、1944-12地號公同共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存款新臺幣(下同)10,952元、 現金89,000元;又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願以鄰近土地實 價登錄最高價額,購買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故通知 共有人繳款340,117元;另查,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3,016 元、存款10,952元及現金89,000元則由聲請人自行提出相當 金額;再查,臺銀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則由本院通知終止 契約後,由保險公司分別解送282,004元、77,210元,以上 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系爭土地謄本、土地持分計算圖、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 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 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 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 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送達證 書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 四、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842,299元,由本院作成 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944-8地號、1944-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0、98、45平公尺,公同共有48分之2、48分之2、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340,117元 公同共有物全部公告現值為252,238元,依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僅42,040元。 然公同共有人願以鄰近土地實價登錄最高價額即每坪11.5萬元,購買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共9.777平方公尺,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故由本院通知共有人繳款340,117元。(9.777×0.3025×115000) 2 富邦人壽保險 43,016元 聲請人主張該保險有醫療險附約,由其提出自行查詢之解約金43,016元(高於本院原查詢金額)相當金額 3 臺銀人壽保險 282,004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4 國泰人壽保險 77,210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4 存款 10,952元 由聲請人提出 5 現金 89,000元 由聲請人提出

2024-12-26

C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清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4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3,255萬6,646 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 號受理,嗣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於112年1 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中國人壽於同年月17日陳報相對人 於該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解約金為 23萬7,159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仲信公司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財產,如執行系爭保單,可使伊之財產權受有完足保障,並無牴觸比例原則。又保險契約於主約終止時,附約於符合特定情形,不得終止,故倘相對人有保留系爭保單事由,執行法院得視情形決定是否行使附約終止權。且相對人每年由系爭保單領得之生存金為1萬4,364元,如解約換價,所受損害甚微,其年齡雖已74歲,然我國社會福利健全,應足保障其生存權,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盡完善,亦無使其生活陷於困頓情形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度、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20萬元,全年所 得總額各為1萬5,048元、4,256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32頁)。而相對人 自108年至112年就系爭保單每年領有1萬4,364元生存保險金 (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 91頁),且相對人現已年逾00歲(00年0月00日出生,見司 執卷第220頁),並陳稱:現無資產及儲蓄,僅靠政府每月 發放老人年金4,932元度日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為憑(見司執卷第171、172頁以下)。則前開金額較之相對 人所住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見本院卷第 31頁),猶有不足,以相對人目前年歲及所得能力觀之,生 活上應僅得勉力保持,實無寬裕可能。  ㈡又系爭保單之投保時間為97年7月29日,並有醫療附約,若終 止主約,則醫療附約將一併終止(見司執卷第119頁)。而 凱基人壽現就系爭保單按年支付相對人1萬4,364元生存保險 金,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係因繳足保費,而獲得逐年領取 固定金額之基本保障。則相對人年逾00歲,上開滿期保險金 為其現下維持老年生活重要所需,倘予以解約換價,勢將嚴 重減損相對人仰賴之經濟來源,亦因醫療附約將一併終止, 有影響相對人權益情形。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僅有之穩定所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參以系爭保單現已滿期,相對人終可開始請領保險給付,且若系爭保單未解約,其亦可繼續請領醫療給付,然一旦允由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惟恐致系爭保單所生保障全然喪失,造成相對人損害顯然更大,現即逕予解約換價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 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陳玉清 陳玉清 23萬7,159元

2024-12-25

TPHV-113-抗-150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8號 抗 告 人 許文駿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8200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強字 第61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係原始 債務人之一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前開保險契約債權屬抗告 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固有 財產為執行,執行法院未察前情,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 及6月6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 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 113年9月12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 定有明文。亦即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 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以茲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 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 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 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之一部, 債權人得憑債權憑證對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 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 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 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支 付命令業於91年8月12日確定)。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原執行名義: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 一、執行名義內容:㈠債務人莊仙印、錢崇文、許秋永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9,502元,及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㈡債務人京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許文駿、莊仙印、郭瑞坤、郭羅玉 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002號卷第35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四、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記 載債務人為莊仙印、錢崇文、許秋永,及債務人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800萬9,502 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有 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債權 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㈠的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 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一致。 五、再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㈡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京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歿)、許文駿、莊仙印、郭瑞坤、 郭羅玉枝。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 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影卷第65至66頁,下稱系爭30390號卷 )。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記 載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仙印、郭瑞坤、 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系爭30390號卷第 13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 59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 仙印、郭瑞坤、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 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90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 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 息,並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而相對人前手即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就包括抗告人在 內之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 30390號執行事件受理,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列抗告人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許秋永之繼承人」,惟抗告人於許秋 永97年1月1日過世後,依法主張為限定繼承,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繼字第923號卷宗查核無誤,則抗告人得限定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即許秋永)之債務,惟中 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陳明此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即未註記抗告人為許秋永之 限定繼承人,而逕列抗告人為債務人,要屬債權憑證更正之 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由原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 六、綜上,債權憑證既非新成立之債權,而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或其中一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自不得逾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 2359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抗告人已依法於許秋永過 世後主張為限定繼承,則應依法更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而註記抗告人為許秋永之 限定繼承人,進而導正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又抗告人對國 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凱基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究為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或有遺產喪失原形而 與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混合而來之情況?尚屬未明,尚待執行 法院以更正後債權憑證接續執行而予以查明,執行法院未察 系爭債權憑證存有應予更正之情況,逕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自嫌速斷,而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 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23

TPHV-113-抗-118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靜君 劉佩琦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61元,該裁定已於同 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9

TCDV-113-訴-242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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