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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桃園市中壢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取得逾 量毒品後持有之,且隨意攜於身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 確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18公克,驗前總淨重9.752公克,2包取1檢驗,驗前毛重5.09公克,驗前淨重4.8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843公克;愷他命純度85.9%,純質淨重共8.3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32)(見毒偵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   被   告 許懷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懷哲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猴」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0.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8.3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0日 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 警發現其口袋內藏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遂當場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 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之本案毒品愷他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12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 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19公克)經送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簡-1930-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皓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皓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碎錠壹包(驗餘淨重0.三一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莫皓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殺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5年6月、1年、1年6月、1年2月確定, 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 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分別為公共危 險、殺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顯 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 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 薄弱之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非法持有之,而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綠色碎錠1包(見467號毒偵卷第17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648號),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 0048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467號毒偵卷第163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   被   告 莫皓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莫皓珽前因公共危險、殺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5年6月、1年、1年6月、1年2月確定, 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 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凱悅KTV店,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純度均小於1%)、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 -5-硝基二苯酮之綠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1.2406公克,莫皓 珽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沒入銷燬之 ),並自「小黑」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準備用來吸食 而持有之。嗣莫皓珽於113年1月11日19時33分許,遭舉報其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施用毒品,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莫皓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碎錠1包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89號及113年2月15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49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莫皓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 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21

TCDM-113-中簡-2091-20241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   告 黃禹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諺自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巿中壢區中豐北路2號「路口啤酒屋」、桃園 巿中壢區「凱悅KTV」等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禹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309-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義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極易成癮 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 造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且純質淨重達10.1 56公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工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10.156公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卷第 3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 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 ,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13.818公克 使用量:0.037公克 剩餘量:13.781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4.1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093公克 愷他命純度:73.5%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0.15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   被   告 鄧義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義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 在凱悅KTV桃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10.156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5月23日18時 58分許,經警取得鄧義騰同意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義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查獲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0.15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義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桃簡-2606-20241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婉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無人 受傷),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見速偵卷第11頁)、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蔡婉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婉如自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8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一街口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周奕伸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奕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桃交簡-1591-20241113-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代號BF 000-A11107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之夫即代號BF000-A111075A (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 勝酒力,B男遂聯繫甲○○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家。詎甲○○見A 女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 女送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 後一同進入屋內,藉A女更衣之便,利用A女陷於不知抗拒之 狀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遂向甲○○稱:不要 等語,並以雙手推拒甲○○肩膀,以此表達抗拒之意,甲○○明 知A女已清醒,竟將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A女向其表達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 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夫B男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 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101至1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 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在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A女有說不要二字,但沒有用 雙手推我肩膀;A女在車上時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 拒絕,然後送她到家樓下時,我把她叫起來,我叫她坐前座 ,然後她又親過來,然後摸我下體,後面換我忍不住,在樓 下時,在車上我就跟她有親吻起來,然後撫摸她身體,她也 一樣撫摸我身體;A女沒有說不要做愛,我也不知道她是什 麼意思,是不要太大力還是不要太快等語(本院卷第61、62 、108、109、114、1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其 他身體部分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然後在外觀 上,被告無法認知到A女走路要人扶就是達到不能抗拒的程 度,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A女、A 女之夫B男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 力,B男遂聯繫被告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被告將A 女送返A女住處後,在A女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有向被告 稱:不要等語,被告仍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 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62、1 07、108頁),並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 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33、35至43、 77至79、85至8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 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鑑驗書、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 17010980號鑑驗書、A女之驗傷診斷書、A女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表、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 話訊息各1份,及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51、95至97、127至129、133至143頁,偵卷一密封 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先乘A女不知抗拒,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中午12點到凱悅 唱歌,一直到我老公來凱悅幫我叫阿勇(按即被告之綽號)的 計程車,因為我喝醉,中間怎麼上車、在哪裡上車我都不記 得,一直到計程車到家時我就有比較醒來,他把車停在樓下 ,扶我回到家,因為我習慣一回到家就會去更換睡衣,他就 跟著進來到更衣室,我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我那時候只穿睡 衣跟內褲,他就把我內褲脫掉,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脫掉他的 褲子還是他是掏出生殖器,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 我不記得他是用什麼姿勢插入,我有推他,我感覺他有射精 在裡面,結束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27頁);於偵 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朋友 在新竹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他就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 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了,他要照顧我哥,因為被告 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有喝酒都是叫他,這次是我唯 一喝酒給他載,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被告 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二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麼進 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他跟我進去,我 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他沒有回去,我換衣服時他跟著進去 ,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上,穿著睡衣, 他趴在我身上,他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脫掉,他將生殖器放 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他肩膀說不要,但推不 動,我忘記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他 已經離開等語(偵卷一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 多酒,是喝威士忌,那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我到家後, 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象當時如何開門,我的印 象是進到家發生事情就是斷斷續續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 要換衣服,然後他好像有走進來,然後躺在客廳的沙發,就 是被告強暴,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印象中有跟 他說不要,然後有推他,但他沒有停下來,有印象時他就關 門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A女對於並未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2.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當(26)日我大約1點多到家,我到家 時,發現我老婆把門反鎖,門鏈也上鏈,以前我回到家,從 來都沒有將門鏈上鎖的情形,我叫我老婆開門,我老婆開門 後看到我就抱著我大哭,說被阿勇強暴,我安慰完我老婆後 ,有發現客衛浴的地板上有使用過的衛生紙,也有發現主衛 浴有使用過,我老婆說她有去主衛浴洗澡,因為覺得自己很 髒,也有說因為恐懼所以把門都反鎖,鍊子鏈上,之後我馬 上連絡阿勇,他回答我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在阿勇車上 與他對答時,有偷偷使用手機錄影片段等語(偵卷一第37、3 9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我太太他們 家族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到, 我太太有喝洋酒,當時我太太精神還很清楚,我太太那天應 該喝了2、3瓶威士忌,後來我太太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 多,我就請被告來載我太太回去,因為我太太叫我送他哥哥 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載過我太太,應該很安全, 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一起送我太太下去,我記 得我有扶我太太,送我太太上車坐後座,我請阿勇送她回家 後,我預計車程約半小時,我有傳LINE問阿勇送到家了嗎, 但他沒有已讀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他才傳說他離開了,我 當時從KTV正要回家,我在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 現裡面鍊子上鎖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他就狂哭,當時我太太是穿細肩帶的的睡衣 裙,她說在更衣室被阿勇強暴,她說有推他反抗他,阿勇有 射在裡面,但對於阿勇怎麼進去的過程都不太記得,我在客 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 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我太太說主衛浴是覺得很髒去洗澡,但 沒去客衛浴,我就打電話問阿勇為何這樣做,他說他知道他 做錯會面對等語(偵卷一第85、86頁)。又B男所述與被告聯 繫並詢問A女之狀況乙節,亦有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 偵卷一第141頁),足以佐證B男證述之可信性。另B男所證述 本案案發後之過程(A女有洗澡、哭泣等情狀),核與A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當無從有上開哭泣、 反鎖等情緒反應,更無可能於B男剛返家時便自承與被告發 生婚外性行為,益徵A女證述遭性侵乙節具有可信度。  3.A女於111年7月26日7時1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有前揭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參(偵 卷一第51頁),且A女於離開KTV時確須他人攙扶,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參(偵卷一密封袋),佐以A女上開證述,足以認 定A女於被告一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已處於意識不清 之酒醉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感應卡是B男交給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酌以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稱:在 包廂時我有跟被告說鑰匙放在A女的皮包等語(偵卷二第37、 38頁),益徵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事,B 男才會向被告告知鑰匙放置位置及交付感應卡予被告,以避 免A女無法自行返家。  4.A女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有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偵卷二第43至51頁),亦足見 A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   5.觀諸A女上開證述情節,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前後一致。再徵諸A女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僅係單 純因運送服務關係而認識之友人,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 未因為叫車以外原因而有與被告聯繫之紀錄,亦有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5至13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A女以前沒有表露過喜歡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故依據A女與被告實際互動關係,實難認A女會有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再者,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後來做一半的時候,A女有說不要、不要等語(偵卷一 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時 間,A女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亦自 承A女曾表示拒絕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即應 評價其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被告先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對A女為性交 行為,嗣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而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繼續 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A女僅有口頭、手推等方式拒絕,且因酒醉,其推拒之力道 極可能未達被告須以強制力排除之程度,自難以其驗傷後無 其他外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與A女既非情侶之關係,A女並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 」,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當無誤解A女意願之可能,故被 告所述以為「不要」是不要太大力或太快一節,殊無足採。  3.被告所稱A女於搭車時主動挑逗一節,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 錄影可佐,且被告自陳:之前沒有女性主動對我挑逗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之前生活經驗並無其所稱如此誇張 情節,故其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到A女2樓住處 ,進入屋內我們繼續親吻,她接了一通電話(跟她先生講電 話)後,我當時在旁邊,有順便跟B男說,已經把A女載到家 了等語(偵卷一第17、106頁),然依據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所示,B男於111年7月26日0時10分至0時21分先後傳送「他 還可以嗎?」、「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 一下」(偵卷一第141頁),顯見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 知曉A女是否平安返家,才會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則是直到 同日0時31分才傳送「下樓了」給B男,若已曾使用A女手機 與B男通話,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所稱B男有撥打電話由 A女接通一節,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將其 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 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 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竟罔顧A女、B男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 不醒人事之機會,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 對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車及 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侵訴-23-2024111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該處騎乘」補充為「自該處無照騎乘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同日」補充為「同⒇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猶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 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103年及107年間, 即曾因酒後駕車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決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之前案素行 紀錄,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張信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樺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 許止,在凱悅KTV(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N 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嗣警於 同日凌晨2時31分許獲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攔檢,並 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將張信樺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林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進行酒測, 經測得張信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原交簡-335-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朱晏 蔡淳智 謝福 徐仕晟(原名:徐福誼) 黃昱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642號、第1439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楊俊宇」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己○○ 、辛○、甲○○、乙○○(下稱「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150 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 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 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 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 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 人因與被害人丙○○、丁○○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或攜帶小 刀攻擊被害人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乙○○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攻 擊被害人丁○○,小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 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己○○、辛○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己○○、辛○、甲○○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被告5 人 與被害人等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 告乙○○雖有使用小刀揮砍被害人丁○○大腿之犯行,惟只針對 特定人即被害人丁○○攻擊,而被害人丁○○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乙○○之 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被害人等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 解不快,竟首謀糾集同案被告己○○、辛○、甲○○、乙○○共同 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5人雖有意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 然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進行等情,並考 量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小刀1 把,雖係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高且經濟 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門口,因與楊俊宇、丙○○發生口角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召集己○○、辛○、徐福誼、乙○○到場;己○○、辛○、 徐福誼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突將置放在其口袋內、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取出,並 朝楊俊宇之大腿揮砍,致楊俊宇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9-10cm)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並因而造成社會 秩序安寧之危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朱晏、己○○ 、辛○、徐福誼等4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辛○、徐福誼、乙○○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俊宇、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己○○、辛○、徐福誼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被告己○○、辛○、徐福誼、乙○○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然該物品在市面上購買容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8

TYDM-113-審簡-1131-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愷他命7包(總 毛重30.79公克……)」,更正為「愷他命7包(總毛重30.78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4.414公克,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之愷他命係為 供己施用,而非為作轉讓或販賣之用,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 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服務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7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愷他命 7包 1.鑑定結果:檢出Ketamine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30.78公克。 3.驗前總淨重約:29.45公克。 4.驗餘總毛重約:30.748公克。 5.Ketamine純度:82.9% 6.Ketamine總純質淨重:24.41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5樓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凌 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愷他命7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違停,遭警盤查發覺愷他命氣味,循線查扣 愷他命7包(毛重30.76公克,純質淨重24.41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仲軒之自白。 (二)扣案之愷他命7包。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2024-11-07

TYDM-113-桃簡-2488-20241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尚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斟酌被告自述已電聯代駕 到場,行駛距離非遠一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但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   被   告 郭尚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尚豪自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飲酒 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 許,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 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尚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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