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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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銘 具 保 人 葉夙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具保人葉夙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哲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262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 具保人葉夙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本院113年刑保字第000 0000084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哲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指定保證金7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夙 芹於113年7月3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0 00000008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4年1月14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 ,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4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華佳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佳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人需要用錢請求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華佳珍(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案件),前經拘提到案,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而 由被告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第99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該判 決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不受理判決、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證於卷足憑(本院易字第 774號卷第31至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另被告係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發 還保證金,斯時上開傷害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 原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本件聲請,惟審酌該案係告訴人 撤回告訴,對於本院不受理判決應無爭議,判決確定時間應 非太久,考量被告嗣後重新聲請發還保證金或等待檢察官主 動發還等程序、時間及金錢之勞費,本院始待上開不受理判 決確定後即裁定准許本件聲請(從具狀到院至判決確定僅1 月,期間尚有1週之農曆春節年假),被告就上開規定、程 序容有不懂或誤解,尤須理性溝通與聆聽,萬不應於電話中 以情緒字眼為難公務之進行,期其以上開刑案自我警惕,誤 再重蹈法網,併此順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5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義 具 保 人 劉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尚義詐欺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上開案 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具保人劉政杰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58號收據繳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予發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江尚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具保20萬元,經 具保人劉政杰於109年12月30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將被 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4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2年6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58號)、上開刑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目前雖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另犯詐欺等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2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2 年2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 2月、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13年6月3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月2日,而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之刑期起算日為115年1月3日起迄117年12月13日等情,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 非本案。  ㈢基上,被告有關本案部分,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 未為本案執行,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既 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 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 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 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2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下稱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 逃亡之意圖,僅希望能開啓再審程序,可以有當面跟法官陳 述再審理由之機會。受刑人李昱璋、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 (下稱具保人李致燁)收受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 5日、113年2月19日之執行傳票後,曾於113年2月5日、113 年2月6日2次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收受該 書狀後,遲至應到案日後之113 年2月26日方以平信寄出中 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內容 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刑 罰,礙難准許,台端於傳喚期日拒不到案執行,已依法向法 院申請沒入保證金中,為避免遭通缉,請盡速到案執行,請 查照。」足見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李昱璋、具保人李致燁不准 予暫緩執行之函文已在前揭抗告人經通知應到案執行日期之 後,是前揭抗告人顯有可能認其已聲請延期執行,且尚未獲 檢察官為准駁之回覆,而未遵期於113年2月19日到案執行。 又受刑人李昱璋聲請再審中,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 號案件處理,並訂於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因有諸多新證 據資料仍需搜集、調查與整理,倘若受刑人李昱璋入監服刑 ,恐喪失提出新證據之機會,嚴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之訴訟 權,故受刑人李昱璋並非無故不到案執行,原裁定誤認受刑 人李昱璋已經逃亡,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執行卷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及時發 現此一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李昱璋如入監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始免除具保 之責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 條第1項及第458條亦有規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昱璋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燁於104年11月4日繳納該保 證金10萬元,受刑人李昱璋即經釋放。茲前開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受刑人李昱璋共 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 3萬36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 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分別為下列處理:  1.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0月2日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李昱璋(由同居人 即其妻徐○○代為收受),另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刑人李 昱璋到案執行,通知書雖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具保人李致燁 之戶籍址,由其母徐○○收受,然因具保人李致燁為現役軍人 ,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因而未合法送達具 保人李致燁。  2.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持拘票 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受刑人李昱璋 住所執行拘提未獲。  3.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 行,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李昱璋(由 李昱璋本人收受),另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軍事機關即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00000○○○部隊為送達,請具保人 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按: 遲至113年1月3日始送達具保人李致燁,已逾該次到案執行 時間)。惟受刑人李昱璋仍未到案執行。  4.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經警再於113年1月4、5、8日 至受刑人李昱璋住所拘提仍未獲;而具保人李致燁因已逾檢 察官命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日期始收受前述通知,故檢察 官再次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上開軍事機關為送達,請具 保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於113年2月19日 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已於113年2月5日親自收受通 知,然具保人李致燁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於是日到 案執行。上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李昱璋及具 保人李致燁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函在卷可稽。  ㈢依上可知受刑人李昱璋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李致燁亦經合法通知而未遵期使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又受刑人李昱璋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 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以致毋庸再促其到案等情,有受刑 人李昱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 傳喚、拘提受刑人李昱璋,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李昱璋截至原審裁定時仍未 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李昱璋已逃匿無疑,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1.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李昱璋業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209號案件處理,並訂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等語。惟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 規定甚明,此係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 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李昱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 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況受刑人李昱璋所稱聲請再審 案件,前經⑴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⑵受刑 人李昱璋再次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 抗告駁回;⑶受刑人李昱璋又再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李昱璋業已提出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復又再三提起再審聲請,然再審本不具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卻以受刑人李昱璋 提起再審為由一再聲請暫緩執行,顯係利用再審程序以拖延 執行至明,自不得以受刑人李昱璋已提起再審而認其有正當 理由得不到案執行。  2.抗告意旨另主張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曾具狀向 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可見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逃亡 意圖等語。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以再 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上開2人之聲請,有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本件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上開聲請暫 緩執行之事由,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又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 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 命令可佐,是受刑人李昱璋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 ,仍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否准其延期執行之函文,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 由,是以受刑人李昱璋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其主觀上 無逃匿之意。  3.雖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於接獲臺中地檢署通知 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通 知後,曾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均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係在到案執行日後之113年2月 26日始發函通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否准其等 暫緩執行之聲請,有其等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陳報狀、刑事 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 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81、85頁)。惟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能認係不到案執 行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同意 受刑人李昱璋得不到案執行,無論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李 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聲請暫緩執行,是否在到案執行前 ,並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故意規避執行而在逃匿中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 ,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再於到案執行前夕向檢察官聲 請暫緩執行,縱使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卻僅因否准 時間在到案執行後,而仍須再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即可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藉此達拖延執行之目的,如 此將陷入無法執行之循環,自非的論。此外,受刑人李昱璋 於知悉具保人李致燁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 裁定沒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及其再審聲請 遭駁回後,均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受刑人李昱璋 存有故意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李昱璋並無 逃匿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李昱璋業已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 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8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聲請人)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鈞院就本案判決無罪,為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 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 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 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就「 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於偵查中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 ,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嗣本案起訴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判決處聲 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餘被訴該判決附表 二部分無罪。再經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47、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前述判決附卷可稽。惟查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尚 未確定,且本案除無罪部分外,另有有罪部分,聲請人尚未 入監執行,已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則依前開說明,為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41-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 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 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 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 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聲-52-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香蓮 被 告 劉美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香蓮因被 告劉美娥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嗣經 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當庭釋放被告,有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之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 刑保工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具 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05

HLDM-114-聲-61-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即凡樂莉) 具 保 人 陳帥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 因重利案件,經具保人陳帥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壹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 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 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 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 責。換言之,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 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 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 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 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第4項)。」係就退保 之原因及其程序所為規定,其第1項係「免除具保之責任」 之規定,第2項為「聲請退保」之規定。第1項所稱「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指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 歸於消滅之意,立法理由說明「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 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基於具保制度之目的, 在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以及同法第31 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 ,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已規定 羈押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等之判決,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法院仍得為具保等必要處分之體系解釋,條文所指「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自以羈押之本案裁判確定致羈 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始當然免除具保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告 確定,惟上開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撤緩字20號裁定撤銷並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 ,參考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前述被告羈押之本 案經緩刑確定而免除,無須再為被告為擔保,自無從再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4

CTDM-114-聲-26-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羽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葉平舞具保 ,惟該保證金未經法院裁定沒入,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沒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 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 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邱羽婷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2354卷第173頁),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依聲請人之住 居所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聲請人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 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5-107頁、第139頁、原訴字 卷第63-78頁),本院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聲請人到庭,具保 人亦未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 (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9頁、第139頁),而聲請人並無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嗣聲請人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因認聲請 人業已逃匿,而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 已於112年10月12日、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在花蓮縣○○市○ ○街000巷0號之住所,以及聲請人及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此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91-97頁),其後 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且聲請 人係於112年10月25日方遭緝獲而入監,有緝獲當日之警詢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訴 字卷第119-121頁、第329-330頁),故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既因聲請人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其聲請發還保證 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2675-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正宗 被 告 蕭唯澤 (已歿)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正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蕭正宗(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蕭唯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繳納保證金,然被告已死亡,具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 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 繳納保證金,係作為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 於符合上開條文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上得已解免之 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蕭唯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 人於112年5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 年刑保字第17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被 告蕭唯澤業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 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無可能再發生逃匿之情 形,已無具保之必要性,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因被告死亡 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本件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4-聲-18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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