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銘
具 保 人 葉夙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具保人葉夙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哲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262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
具保人葉夙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本院113年刑保字第000
0000084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哲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指定保證金7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夙
芹於113年7月3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0
00000008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4年1月14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
,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SLDM-114-聲-14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