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惠珍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下
稱上開手機)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足認上
開扣押物乙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
13年4月2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2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
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
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9至223、22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等語(
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至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否認其為臺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巢公司)
之業務,且否認本案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
卷二第321、326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自陳其為房巢公
司業務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8267卷二第381頁)。而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是
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
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CDM-114-聲-34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