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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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服用酒類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25行補充為「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4時5分許採尿送驗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 12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潘昌儒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826ng/mL、去甲基 愷他命239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100ng/mL甚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 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 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按上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執行個 案明細資料佐證,但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一事而言。而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及採尿檢 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及酒精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且被告前已 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其竟無視於此,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酒測值達每公升1.64毫 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 致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盤1個、愷他命1瓶、K菸1支及愷他命1包,固均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5號   被   告 潘昌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昌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 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 ,再於113年9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1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及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潘昌儒於同(14)日1時37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138巷口時,接連擦撞停放 在該處附近路邊之洪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劉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瑞 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將甲車棄置 於馬路上後下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潘昌儒,當場扣 得K盤1個後,於同日2時22分許,帶潘昌儒返回車禍現場, 並對其所駕駛之甲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瓶及K菸1 支,又因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時22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發現愷他命濃度為18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2397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昌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1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71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現場照片1 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2份及搜索扣押筆 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 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 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 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個案明細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92-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7時30 分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寶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9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 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 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6號   被   告 黃寶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電桿前,與李孟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孟純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黃寶仕因此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 20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孟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81-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勝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勝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113 年6月21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行至6行「許宇 恆」更正為「謝宇恆」,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人「許宇恆」更正為「謝宇恆」,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謝宇恆、 謝秉富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 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8號   被   告 柳勝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勝瑜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小吃 店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113年6月2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許育誠、胡晨珆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 許,柳勝瑜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大潭路口,撞擊許宇 恆、謝秉富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228-XD自用 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將柳勝瑜送醫,復於同日3時58分許, 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育誠、胡晨珆、許宇恆、謝秉富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9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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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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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育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6月3日20 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7日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第5至6行補充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 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為「並 於同日3時57分許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崔育勝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 度為3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3號   被   告 崔育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育勝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 巷0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施用部分另案偵辦中)。豈料,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7日2時3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8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48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3800ng/mL 、00000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91-20250117-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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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殷世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殷世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SIMPLE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世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期正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25-20250117-1

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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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英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英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英貴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 與行仁路口時,因在人行道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方英貴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英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英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英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KSDM-113-審交易-846-20250117-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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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鋐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內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義昌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 日23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聲請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恪依該裁 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9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6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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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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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竟仍於翌 (13)日…檢驗結果」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13日2時45分以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 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殷世豐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 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 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0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938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見偵卷第5、11、14頁),固為本件查扣 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殷世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豐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巷00號居處外,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 ,由警另行裁處),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翌(13)日2時45分許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當場扣得K盤1個,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3069ng/mL)及 去甲基愷他命(493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世豐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3069ng/mL、   493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6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扣案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 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62-202501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5-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中文姓名:阮近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7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UNG(阮近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NGUYEN TIEN DUNG(阮近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過失肇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未停留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竟逕棄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且事後找尋友人頂替,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亦有可議。惟念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緝1574號偵卷第9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DUNG(下稱中文譯名:阮近永,所涉傷害之部   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由 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適吳美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信義街北向車道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美 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阮近永肇事後慮及其 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基於肇事 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嗣又以通訊軟體要求友人 LE TRUNG HIEU(下稱其中文譯名黎中孝)出面為其頂替, 黎中孝因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製作筆 錄,筆錄過程中黎中孝供陳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阮近永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近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黎中孝之證述 案發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是我,案發後被告有聯絡我,要我去製作筆錄將上開車輛領回,我當時不知道有人受傷因此有同意出面製作筆錄。 3 證人黎庭量之證述 案發當天黎中孝非駕駛上開汽車之人 4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菊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其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源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NDM-114-交簡-13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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