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及
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
「其下注模式為賭客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向
張阿雲下注號碼及注數,張阿雲復以LINE將賭客下注號碼及
注數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亦有賭客直接以LINE或通訊
軟體MESSENGER向陳國斌下注號碼及注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國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又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是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然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25至2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與張阿雲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
年1月間為警查獲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
子通訊賭博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
為,自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
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偵卷第6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經營地下簽賭之獲利
為新臺幣1萬8,000元,亦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66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國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斌與張阿雲(所涉賭博案件,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
13年1月間,與張阿雲共同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招攬
不特定賭客簽賭,其運作模式係賭客先向張阿雲下注號碼及
注數,張阿雲復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賭博方式係以核
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
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賭客每注以新臺幣(下同)80
元為基準,凡對中2個號碼即「2星」者,可贏得5,200元之
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贏得5萬1,000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悉歸張阿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陳國斌每週收受張阿雲支付之1,500元(因而
獲利共1萬8,000元)。嗣警於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
第85號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陳國斌經營賭博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阿雲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地院113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與張阿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1萬8,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3-簡-26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