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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林秀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偉志警、偵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3至66頁 )。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7頁)、元 大數位科技社即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9至11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偉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 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 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 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  (二)核被告洪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林秀玲財物並完成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洪偉志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林秀玲財產損失非輕;於偵 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秀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且自113年12 月31日開始分期給付,堪認尚有悔改之意(見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87頁);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本件行為前並 無前科,本件行為後另涉犯詐欺罪在偵查中)、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 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偉志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林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向林秀玲佯稱:投資云云,致林秀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元大數位科技社即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許,將該詐得款項匯款50萬247元至第2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2024-12-25

TNDM-113-金訴-158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秋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及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內褲2件,其 中1件因被告於逃離過程中遺落地面而經告訴人撿回,等同 實際發還告訴人,另1件則尚未歸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簡-421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嶽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嶽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壹 組禾聯、 壹組不詳)、冷氣機室外機計伍台(廠牌:肆台新菱 、壹台不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嶽鵬與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唐志良所管理位於臺南市 ○市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進入竊取冷氣機2 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1組禾聯、1組不詳)、冷 氣機室外機計5台(廠牌:4台新菱、1台不詳)【共價值約 新臺幣30萬125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斗上而於同日18時42分許駛離現場。嗣經唐志良發覺 銷售中心冷氣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志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嶽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上揭時地,並載有冷氣機室內外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收購冷氣,那天要去拿工具,伊 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依警卷第21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偵卷第35頁Google街 景圖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無冷氣機)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 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前之道路,警卷第23頁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21秒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出臺南市○市區○○○ ○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前之道路,且警卷第25頁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並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56秒、57 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載有冷氣 機之室內、外機,其中1台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機,互 核被告警詢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等情 (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伊係 在後面大樓做冷氣;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那天不是裝冷氣 ,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嗣又改稱伊去裝冷氣,順便拿工具 ,伊只是之前口誤等情(見本院卷第62、102、103頁),被 告上揭前後供述不僅矛盾,且每次所供亦與實情相悖,查① 被告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惟被告於 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區○○○○道000號「 陽光樹銷售中心」車道時其車斗上並無冷氣機;②被告稱在 後面大樓做冷氣。惟其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 11秒駛入「陽光樹銷售中心」車道時,車斗上並無冷氣室內 、外機,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提出裝 設冷氣住戶之相關資料或出售發票,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稱哪有什麼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 ;③被告稱那天不是裝冷氣,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若僅拿 工具,為何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陽光樹銷售 中心」,歷經2小時有餘,於同日18時42分21秒始駛離「陽 光樹銷售中心」,且駛出時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顯見 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以合理說明其自用小貨車何以會 在上揭時地出現,駛入時車斗無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駛離 時車斗上卻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又其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又何以會出現告訴人指證失竊之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 機。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唐志良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辨識系統 現場擷圖、現場蒐證照片21張、Google地圖街景2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1-25頁、第27-24頁、偵卷第35頁、第39-48頁),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年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查起訴書雖推論被告持以行竊之工 具係破壞剪,惟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破壞剪未扣案,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工具確係何物,自亦無法證明所 持工具是否係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抑或上揭冷氣係經另 一批不詳之人已先行拆解?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 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行竊 時有攜帶兇器乙節,應屬無法證明,被告僅單純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毒品、強盗、醉 態駕駛等前科(醉態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行竊方式、所竊物品價值、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以 咆哮方式行使防禦之態度、自己陳述不識字、住在路邊、做 流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283-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余和原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 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警卷頁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6號   被   告 余和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和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1年7月20日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5日11時 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工地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 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1段與高發二路口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余和原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跟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2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妍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胡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陳怡潔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將載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 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於臉書社群網頁張貼,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權,兼衡被告無前科、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不成、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胡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妍安前因與陳怡潔有金錢上之糾紛,竟意圖損害陳怡潔之 隱私權,基於損害陳怡潔之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怡潔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登入至社群軟體臉書網頁社團 「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以暱稱「妍妍」名義,在上開 臉書社團以公開設定方式,張貼載有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 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陳怡潔之隱私權 。嗣陳怡潔上網瀏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妍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23-24頁,本署113調院偵914卷第17-18頁) 被告胡妍安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9-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17、23-24頁)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手機翻拍畫面資料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被告胡妍安確實有上揭時間,於臉書社團張貼前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 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胡妍安將告訴人陳 怡潔之照片、出生年月日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依被告所辯係 因為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 告尚得選擇其他正當方式尋求幫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直接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已有損及告訴人 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仍構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 還黑龍轉桌」發文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嫌。經查,被告雖確有在前開臉書社團發文之行為,然觀其 發文內容「最近天氣變冷了,我的哥哥姐姐們有些身體健康 不是很好,怎麼都聯絡不上,真的沒辦法只好來這裡看看有 沒有人認識或有跟他聯絡上了,我真的很擔心他們身體狀況 ,畢竟天氣最近忽冷又忽熱,真的很擔心,如果看到他請告 訴他,我很擔心他,感謝有緣人」等文字,然上開發文內容 應屬中性之用語,並無帶有評價或貶損色彩,僅係客觀描述 告訴人之個人感受,不至於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 貶損,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人縱因見被 告此篇文章後心生不悅之感受,尚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之感 受,因此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被告係在同一貼文中所為,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25

TNDM-113-訴-729-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之「匯款時間」欄「14時2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8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欄「10萬、1 0萬」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5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 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張智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113年偵字第 27093號偵卷第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 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 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 酬,然已遭其施用完畢乙情,經其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 年偵字第27093號偵卷第25-26頁),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   被   告 許晉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51號提起公訴)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龍井 區遊園北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換取約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 游毒販「張智文」,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晉維因而收到「張智文」交付之上 開價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殆盡。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堡、許邑帆、王佳儒、柯彩霞、倪翊棠、李宜宸、韓 美玲、符芳玲、游英杰、林幸妤、林雋玄、詹翔雯、陳俊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給上游毒販張智文,並獲得上開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鄭堡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堡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邑帆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許邑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邑帆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佳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佳儒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彩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柯彩霞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柯彩霞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倪翊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倪翊棠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宜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宜宸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美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韓美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韓美玲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信維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蘇信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蘇信維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符芳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符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符芳玲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游英杰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現金保管單。 告訴人游英杰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幸妤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雋玄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雋玄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林雋玄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翔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詹翔雯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詹翔雯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献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俊献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堡 (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結識鄭堡,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17分、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許邑帆(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3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許邑帆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許邑帆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32分、33分、34分、35分許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8時43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王佳儒(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佳儒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王佳儒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柯彩霞(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日8時3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柯彩霞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柯彩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3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倪翊棠(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5日,透過臉書、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倪翊棠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第一證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倪翊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李宜宸(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4日11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宜宸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李宜宸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韓美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韓美玲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韓美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許 6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8 蘇信維(未提告訴) 於112年10月初,蘇信維經友人介紹加入某LINE群組,由該群組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蘇信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3分許 4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9 符芳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符芳玲拉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符芳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0 游英杰(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3日,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游英杰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如意證券」APP投資股票,致游英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 林幸妤(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幸妤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富百樂」網站儲值下注,致林幸妤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7時52分、5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2 林雋玄(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吸引林雋玄瀏覽、點擊並連繫租屋,佯稱:先押兩個月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雋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3 詹翔雯(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2分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詹翔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全家客服連結給其聯繫,佯以處理金流服務認證需要轉帳等語,致詹翔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9時58分及20時0分、2分許 9985元 9984元 9983元 上開臺銀帳戶 14 陳俊献(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陳俊献,慫恿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佯稱:賣場有問題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陳俊献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許 1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2024-12-25

TNDM-113-金簡-66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 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 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協調友人與告訴人郭哲宇間之債務而生細故,不思循 理智方法解決紛爭,竟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瞄準告訴人方式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玩 具槍1把、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1號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賢與陳國雄係朋友關係,陳國雄與陳秋成係父子關係, 緣郭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里 區○○里○○路000巷00號陳國雄之住處,欲處理與陳秋成間之 債務問題,林進賢則在場居中協調,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林進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桌下與真槍外觀 相似之玩具槍及電擊棒,並拉動該玩具槍之滑套,持槍瞄準 郭哲宇,郭哲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立刻離 去上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國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 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電擊棒1支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22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映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鍾映晴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逃避追查也 無所謂的念頭,於111年5月30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輾轉轉帳到中信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我在中國信託申請網銀之後,詢問櫃台人員如何使用,而後 把密碼和帳號寫在一張紙上,那張紙和存摺一起放在機車車 箱,我就趕著去上班,後來就找不到了。我的存摺、提款卡 和網銀帳號密碼都是遺失,我並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  2.辯護重點:   ①「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只是一線之隔,應該嚴格認定 ,並且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情況,謹慎判斷。   ②被告名下的另個郵局帳號,過往在1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 掛失補發的紀錄。由此可知被告是個容易因疏忽而遺失帳 戶的人。況且「遺失存摺、提款卡」在日常生活中,也是 一般人會發生的情況,若因而遭到詐騙集團盜用,不能認 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行為和意思。   ③因此,被告辯稱這次也是因為自己沒有特別留意而遺失, 事實上存在可能性,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①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胡銓祐、陳怡涓、樊志成(以下簡稱 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錄的時間把錢 先轉帳進宗品澄、王博照所申請的第一層帳戶的事實。已 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通話紀錄 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加以證明。   ②宗品澄之中信銀行帳戶、王博照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的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告訴人們的款項轉進第一 層帳戶之後,再次轉帳到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的過程。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1年5月30日告訴人胡銓祐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接受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況且, 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被詐騙集團作為匯總騙取款項的「 第二層帳戶」,經驗上需要詐騙集團成員「更深的信任」 。   ②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顯示,被告是在111年5月23日掛失存 摺並申請補發(偵三卷107頁,本院審理時錯誤記憶為同 年月5日),卻在一週後的5月30日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時 間上存在看起來巧合的關聯。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否則詐騙 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收集匯總詐騙獲得的錢 財。被告的「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抄寫在紙張上 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的辯解,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 看法。  3.被告過往的其他帳戶存摺遺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辯護人雖然提出被告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曾在1 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掛失存摺申請補發的紀錄(本院卷2 43-245頁),用以主張被告並非第一次遺失帳戶資料。   ②然而依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一次因為涉嫌提供 人頭帳戶而遭偵查起訴的個案,顯示被告先前兩次遺失的 郵局帳戶資料未曾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此等事實,反而間 接證實單純「遺失帳戶」不會導致詐騙集團使用帳戶的生 活經驗,不能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判 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 然交付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的帳戶去 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 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 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用 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 的幫助(提供帳戶資料),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錢 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 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 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 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個行為同 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 罰(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3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10至28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 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 接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以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經檢察官 同意,可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2,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與鍾映晴無關) (與鍾映晴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3時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53萬9017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怡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以暱稱「郭靜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3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0萬0173元) 111年6月6日9時 16分許, 8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5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7萬0018元) 3 樊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可馨」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博照(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3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10萬0149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65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 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 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 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張清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第24至2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 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林素華將其架在 土地上之磚頭、板子推倒,而持鐮刀刀背打告訴人左小腿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主張刑法第 23條之正當驅離,我禁止告訴人侵入是為了告訴人好,因為 踩在除草劑的地上會有夜尿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且有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113年5月6日上午11點左右,在 我住家後門,與被告發生土地糾紛,因被告擺放磚塊和黑色 板子在我後門妨害我視線與通風,我將磚塊推倒後,被告便 開始罵我,後又拾起磚塊作勢要打我,我說你打看看,他將 磚塊放下後便拿手中鐮刀用刀背敲我左腳3次,導致我左小 腿瘀青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5至46頁),又 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 ion but no hematoma),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 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 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 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 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0頁下方),可見告訴人之左小腿 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 自承:告訴人把我的磚塊、板子推倒,我馬上敲告訴人左小 腿...告訴人當時站在她住家後門的門檻等語(見院卷第23 、28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已將磚塊、板子推倒,並無所 謂現在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侵入其 土地之行為(見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刑法第23條之阻卻 違法事由,於法不合。至被告雖復辯稱:我的原意是為了告 訴人好,我是不要讓她踩在有除草劑的地上,這樣會有夜尿 症云云,然而,告訴人當時並未踏入被告之土地,況且,假 使被告係基於保護告訴人之善意,其當可直接以言語提醒告 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 ,實難認為是出於保護告訴人之舉,是其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質疑醫院沒有檢附照片,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會不會是 自己打的云云,然據被告供陳: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上面 刀刃是鋼製等語(見院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刀刀背 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血管破 裂出血而瘀青,乃屬當然之事,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㈡所述,則告訴人 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主張要有醫院的照片才能證實告訴人受傷,並非可採 ,自無法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頁),犯 後否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 (見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見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DM-113-易-2107-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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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及 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 「其下注模式為賭客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向 張阿雲下注號碼及注數,張阿雲復以LINE將賭客下注號碼及 注數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亦有賭客直接以LINE或通訊 軟體MESSENGER向陳國斌下注號碼及注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國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又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是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然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25至2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與張阿雲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 年1月間為警查獲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 子通訊賭博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 為,自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 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偵卷第6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經營地下簽賭之獲利 為新臺幣1萬8,000元,亦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66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國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斌與張阿雲(所涉賭博案件,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 13年1月間,與張阿雲共同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招攬 不特定賭客簽賭,其運作模式係賭客先向張阿雲下注號碼及 注數,張阿雲復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賭博方式係以核 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 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賭客每注以新臺幣(下同)80 元為基準,凡對中2個號碼即「2星」者,可贏得5,200元之 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贏得5萬1,000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悉歸張阿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陳國斌每週收受張阿雲支付之1,500元(因而 獲利共1萬8,000元)。嗣警於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 第85號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陳國斌經營賭博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阿雲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地院113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與張阿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1萬8,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ILDM-113-簡-26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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