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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90號、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間7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晚間7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起至同年月28日 晚間6時41分間之某時許」。  ㈢證據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擷取圖片 共1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立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阿華田 1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 老鷹牌紅豆銅鑼燒 1個 3 華元蝦條 1個 4 向陽老欉椪柑 1個 5 現金1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0號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簡立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客家文化館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康安彤放置於該處之貢 品即阿華田、老鷹牌紅豆銅鑼燒、華元蝦條、向陽老欉椪柑 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5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左側之道路,見張原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進入車內,竊取車內排檔桿前盒子內之 零錢1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康安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立明經傳喚未到。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有至土地公廟拿 取餅乾1包,是伊竊取的,另伊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 分許,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左側道路之車子內拿 取裡面的零錢100元等語,而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 7時15分許,至土地公廟竊取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手上 拿取之貢品不止1項,是被告所述,僅有竊取餅乾等情,要 難採信,此外,前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康安彤、張原豪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 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及現金,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 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康 安彤、張原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張原豪車內共計500元等情 ,惟查,被告否認上情,且被害人張原豪亦未能提出其他相 關資料以資核實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金額,則此部分尚乏可資 補強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金額。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壢原簡-29-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威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各款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行為態樣,如犯該罪兼具數款情形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張凱威於飲用威士忌酒類,及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深夜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所 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 液所含之尿液、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飲酒及 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 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張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威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萬豪101」內,飲用威士忌300毫升後,即前往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3段附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食,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1 3年1月6日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 民權路口時,因車速飛快且左右搖晃,為警欲上前攔查時加 速逃逸,隨即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崇學路口攔查,發覺其 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52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 每公升1.0毫克,並於同日3時4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愷他命 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56ng/mL及335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編號:114N008)、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條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24

TNDM-114-交簡-599-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仕延之母羅朱玉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因離職問題與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聯大花 園」社區總幹事徐國鏵發生爭執,羅仕延為羅朱玉雲不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在上 址社區活動中心之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徐國鏵,致徐國鏵受 有雙側顴骨、嘴唇、手部、下腹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供述。 (二)告訴人徐國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三)證人陳慧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四)偵查中同案被告羅朱玉雲、羅仕嵐於警詢供述。 (五)敏盛綜合醫院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診斷證明 書。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八)案發現場暨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 (九)監視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仕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 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國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4-桃簡-566-202503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警查獲, 於警方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狀況下,主動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3年8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甲 、乙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113年度聲字第3864 號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該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明甲案已執 畢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 影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 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被告顯 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路檢點時突然掉 頭,警方遂對其攔停盤查,嗣經其自願接受搜索,於搜索過 程從車身排氣管處掉出1個藍色塑膠盒,被告即當場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該藍色塑膠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物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頁),足認依當時之客觀情 狀,尚無證據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堪認被告對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 自首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 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已載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有何 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情事,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 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①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18公克)、 ②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2D123、5102D124)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67、168頁),是上開①、②扣案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 部分與留存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亦難以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3-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明泰明知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澄睿通訊行(下稱:本案店家)內,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且相關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提告,謊稱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等不實 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明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於續約系 統內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續約當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有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 門號辦理續約等節,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本案門號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 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理門號續約;而 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點55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本案門號 連結網際網路之網路歷程,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即本案店家等節,有本案門號之銷售確認 單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45頁)。且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車號000-0000 號機車為其本人使用,見偵卷112頁)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 點46分、下午1點19分,均有騎乘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而該路段位置距本案店家僅約35公尺等節,亦有上開機 車之行車軌跡照片資料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佐(見偵 卷第34、35頁、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本案門號於113 年1月4日下午1時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 理門號續約時,於該系統內留存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 第17、19頁,以下略稱為:續約系統簽名),與被告於偵查 庭當庭書寫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第103頁,以下略稱 為:偵查庭簽名)互為比對,其中關於「明」之簽名部分, 其中雖有些許筆畫略有不同,惟以觸控筆或手指於電子螢幕 上簽名,其書寫觸感、靈敏度,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多以 原子筆於實體紙張書寫之習慣不同,電子螢幕上簽名字跡確 有可能因觸感、靈敏度之差異,而與實體紙張之簽名略有出 入,然綜合觀察續約系統簽名及偵查庭簽名,二者簽名之筆 順、字體神韻極為相似,確有可能為被告所簽。再者,證人 吳加偉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的續約,是 被告來本案店家辦理,續約系統內之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 4日辦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則為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以下 )。遠傳電信加盟店店長即證人陳韋辰於偵查中證稱: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續約時,現場會核對身分證件資料 ,登錄續約系統時,系統會發出驗證碼到客戶的手機,客戶 現場告訴我們驗證碼,就會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見偵卷第13 5頁)。互核吳加偉、陳韋辰所述關於用戶續約時,會核對 用戶身分證件資料等節大致相符;且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 日辦理續約時,於續約系統內除有傅明泰之簽名留存,並有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留存,此有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於審判中亦坦認續約系統內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被告之身分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吳加 偉於審判中證述上開續約系統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辦 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則為 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留存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各節 ,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我未在本案店家,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續約系統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本案店 家內,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 留存簽名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 配599--月付499」,續約後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配59 9--通話優惠+吃到飽(新)」,本案門號於112年10、12月 各期之電信費用均為499元,於112年11月則因有漫遊服務19 元之費用,該期之電信費用則為518元(499元+19元);本 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後,其每月固定費用為599元,於 113年2月,因有特殊撥號通話費8元、加值簡訊服務費3元, 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10元(599元+8元+3元),於113年3月 ,因有加值服務簡訊費1元,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00元(599 元 +1元),於113年4月該期之電信費用為599元等節,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於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各期電信費用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以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門號於112年間固定費用 為每月499元,於112年間,我每月繳交本案門號的電話費大 部分都在499元左右,我都是去遠傳電信門市繳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可知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 本案門號每期固定電信費用為499元;於續約後,每期固定 電信費用為599元,被告既係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信費 用,被告顯然明知本案門號於續約前、後,其電信費用有明 顯變動。然自113年1月4日本案門號續約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 ,被告已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被告均未對電信費用變動乙 事有所處理或懷疑,於113年5月3日,被告始向警方申告偽 造文書案件。足徵被告實係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致 本案門號電信費用有所變動。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或告發,均所不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於11 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被告確 在本案店家內,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留存簽名,且續約 後之電信費用被告已繳納數期,被告顯然明知其有辦理本案 門號續約事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遭人 偽簽姓名,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復於偵查中稱:我未於113 年1月4日,在本案店家內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云云(見偵卷第 100頁),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意圖及誣告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 ,竟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犯罪偵查資源浪費,並使他人 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審判 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4

KLDM-114-易-48-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 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及家境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KAYTRA草本美 膚皂2個(價值110元)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 領據一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朱嘉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寶雅 桃園龍安店,徒手竊取店內之KAYTRA草本美膚皂2個,得手 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美 卿發現遭拆封之商品空盒,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張美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卿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簡-511-2025032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2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爰A女於民國113年5月1日零時許,單獨入住 汽車旅館,甲○○見A女在社群網站發布害怕單獨入住旅館資訊後 ,遂與A女聯繫,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爵起商務 飯店」住宿,並於入住期間,經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後, 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59至60頁、本院侵訴卷第35至38 、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4頁),並有住宿日報表(見偵卷第17頁)、A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繪製圖、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4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告與A女 進入飯店之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見偵不得閱覽卷第3至2 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4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4781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刑生字第1136070377號鑑定書(見偵不得閱覽卷第27至 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由是 可知,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 極為嚴峻。惟行為時強制或違反意願之不法腕力程度、被害 人受創之程度,攸關被告主觀惡性、法益侵害等情節差異, 應依個案比例評價之,是倘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而一概科以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查被告因一己私欲及情感,不顧A女意願,以前揭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時係基於前與A女 為朋友之情誼,且與A女於114年3月10日成立調解,並已當 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 訴卷第至76-5頁),足見被告已致力彌補錯誤,較之手段殘 暴強制性交、拒未賠償道歉之型態,顯有可憫,酌以被告雖 自制力欠佳而犯重刑,然依本件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告 訴人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等情狀,比例權衡,倘仍處以本罪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 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犯強制性交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不尊重A女人身、身體及性自主自 由,率爾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使A女身心受 創,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完畢,被告已略為彌補犯罪所生之損 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物 流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侵訴-154-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基於慫恿其他愛心計程車司機未來拒載之意圖損害陳政雄 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之記載為「竟意圖損害陳 政雄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 記載,第10行「足生損害於陳政雄」之記載前補充「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陳政雄前揭個人資料」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人陳政雄之電話號碼、地址等聯絡方式之資訊均屬受 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陳志堅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而擅自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至LINE「番鴨支 援群組」群組中,顯無正當之特定目的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其他愛心計 程車之搭乘機會,恣意將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傳送他人而為 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9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法令 ,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並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為職業駕駛,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運送陳林錦姬及陳仁 森。嗣因陳志堅未按表收費並超收車資(詐欺部分另職權不 起訴)而與陳林錦姬之子陳政雄發生糾紛。陳志堅遂基於慫 恿其他愛心計程車司機未來拒載之意圖損害陳政雄利益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多 數特定愛心計程車司機得以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番鴨支援 群組」群組中,散布陳政雄之手機門號及住址,宣稱載運該 名手機門號所有人將可能遭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云云,足生損 害於陳政雄。 二、案經陳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堅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政 雄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 日桃交公字第1130076055號函及附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番鴨支援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4

TYDM-114-桃簡-485-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麗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於4行「低於 市價」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低於市價(亦低於郁珺公 司財產目錄價值)」;及附表應補充「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 值(新臺幣)」欄之記載;另證據應補充:被告吳雪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2、135頁), 及郁珺公司自110年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 27至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郁珺公司之負責人,竟賤賣公司 財產,致郁珺公司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並出具買受人傑可公司之委託 授權書,願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返還予郁珺公司,惟因郁珺 公司已購買新車使用,遭郁珺公司拒絕以此條件和解,復因 被告拒絕照中古車市價賠償損害,致與郁珺公司調解不成立 ,而未獲諒解,暨被告已照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將賠償金 54萬1,772元提存法院(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非全無彌 補損害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郁珺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之 本案犯罪動機(源於郁珺公司內部董事股東間之經營權爭奪 紛爭)、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 3、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製作不實郁珺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方建中名義之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非無其他前案紀錄,迄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或取得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背信犯行造成郁珺公司因此受有附表所示車輛遭賤 賣之財產利益損害,但並未取得具體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 被告而言,查無實際之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規定諭知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至於被告之民事上賠償責任,則應循民 事途逕而為救濟(此亦經郁珺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 非透過刑事沒收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型式 出廠年月 出售價格(新臺幣) 113年7月間中古車市價(新臺幣) 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新臺幣) 1 AHU-9028 自小客車 TOYOTA PREVIA 2011.01 5萬元 52萬8,000元 10萬451元 2 3398-R3 自小客車 BMW Z4 SDRIVE231 2011.05 20萬元 62萬8,000元 40萬8,335元 3 AAH-8919 自小客車 VOLKSWAGEN MULTIVANL2.0TDI 2012.12 15萬元 85萬8,000元 27萬5,556元 4 AVG-9877 自小客車 LEXUS ES200 2017.02 15萬元 92萬8,000元 27萬元 5 5102-R5 自小客車 LEXUS RX450H 2009.07 6萬元 27萬8,000元 9萬7,4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3號   被   告 吳雪麗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麗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郁珺公司)之董事長,係受郁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郁珺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吳麗雪 之子方建中擔任董事長,並要求吳雪麗應於5日內(即112年3 月14日前)配合辦理相關交接及變更登記事宜,詎吳雪麗竟 意圖損害郁珺公司之利益,於112年3月10日,違背其任務, 擅自將郁珺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輛,以遠低於 市價,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出售價格販賣與其長子方信介 為負責人之傑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可公司),並於11 2年3月13或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郁珺公司之 財產。 二、案經郁珺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小津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雪麗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我們是家 族企業,這5台車子一直都是我們家人在使用, 郁珺公司要收回,所以我才賣給傑可公司,出售 的價格是依折舊後之金額去提列,因為車子只會 算5年折舊殘值,所以實際上的價格沒有那麼高 ,我是用車齡還有車況自己抓一個適當的價格, 並沒有一個計算標準等語。  ㈡刑事告訴狀1份及告訴代表人方建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郁珺公司112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   待證事實:決議推選告訴代表人方建中為董事長,並要求被 告於5日內配合辦理相關交接及變更登記事宜。  ㈣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各5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0 張(以上均影本)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於112年3月13或14日 由告訴人公司過戶登記至傑可公司。  ㈤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網頁5紙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於113年7月間之中古車 市價。  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郁珺公司111年度財產目錄1紙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之殘值殘值仍有新臺幣( 下同)100,451元、408,335元、275,556元、27萬 元及97,430元。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1

TNDM-113-易-2409-202503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朱一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朱一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浩平、朱一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林浩平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朱一 柏基於幫助林浩平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某時許,由林浩平先以不詳設備在Telegram通訊 軟體平台上,在「0168體系4S店」之1362人群組內,以圖像 「惡魔頭像圖案」為暱稱(ID:0000000000)之帳號,發送 「(咖啡杯圖示)私」之內容作為向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成購 毒者(下稱:喬裝員警)與上開暱稱聯繫,向林浩平佯稱有 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經林浩平使用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之 帳號與喬裝員警於同日談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為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5包等交易內容後,林 浩平即聯繫朱一柏與其共同前往約定之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於車上向朱一柏講述前揭毒品交易約 定細節,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一柏抵達上開地點,與在場等候之 喬裝員警再次確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後,復要求喬 裝員警跟隨渠等前往另一放置毒品咖啡包之地點交易,經喬 裝員警考量執法人員安全,旋表明員警身分,當場逮捕林浩 平、朱一柏等2人,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 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浩平及其辯護人、被告 朱一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7- 103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被告朱一柏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2-117頁)相符,並有 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2年1月1日出具之報告(偵卷 第41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42-47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扣案毒品)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 48-51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員警手機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2-71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下方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325號函及檢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0-152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23-124頁),足證林浩平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 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林浩平、朱一柏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林浩平、朱一柏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 浩平、朱一柏於上開時間,經與證人黃文凱聯繫後隨即應允 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至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 ,顯見林浩平、朱一柏對於其等前往上開時、地,係進行第 三級毒品交易知之甚詳,其等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非親非故 ,猶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綜上, 足認林浩平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文凱之犯行,確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浩平、朱一柏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浩平 於本案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朱一柏於本案坦承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前所述,可知林浩平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 使林浩平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 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林浩平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 ,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 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  ㈡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 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陪同 到場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查,證 人黃文凱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當下我跟林浩平先確認是不是 跟網路上約定的一樣 ,過程中朱一柏都沒有出聲等語(偵 卷第112-117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整個計晝都是當天朱一柏上車我才跟他講等語(偵卷第97 -103頁)。是可認朱一柏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 為,亦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力,而僅係陪同林浩平到 場,足認朱一柏所為僅係上開毒品交易之輔助行為,並非以 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朱一柏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 ,足見朱一柏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林浩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朱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林浩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朱一柏上開犯行,係與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然本院認朱一柏應僅成立幫助 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罪名並無 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林浩平部分:  ⑴林浩平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浩平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 97-103頁,本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林浩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 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林浩平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⑷林浩平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朱一柏部分:  ⑴朱一柏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⑵朱一柏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朱一柏所參與之程 度尚低,亦無獲得報酬,比較朱一柏與林浩平之涉案情節, 朱一柏僅係陪同林浩平到場,朱一柏若科以較正犯林浩平為 重之刑期,衡情論理均有不當,足認朱一柏之犯罪輕節,確 有情輕法重、犯罪行為值得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⑷朱一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11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朱一柏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林浩平、朱一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林浩平 、朱一柏犯後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 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及林浩平 、朱一柏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 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林浩平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可按,惟無證據證明係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而非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據林浩平供述, 上開愷他命均係供其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偵卷第12-16 頁),自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產物,不得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自 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行沒入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林浩平聯絡本案販毒所用, 為林浩平自承在卷(偵卷第12-16頁),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林浩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藍色iPhoneXR手機 1支 林浩平所有

2025-03-21

SCDM-112-原訴-6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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