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林楓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4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素蘭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安喜樂」、「Ted」、「jack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楓庭
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草莓圖案)」、「(骨頭圖案)
」、「(蝙蝠圖案)拿破崙」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亦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訴書略載為113
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勘查取款現場
及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
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趙克蘭佯稱下載歐華APP,操作股
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至
113年10月21日,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60萬
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素蘭、林楓庭參與此部分
行為,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趙克蘭欲提領投資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復要求繳交稅金始得提領,趙克蘭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
配合警方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前,面交現金300萬元。林
素蘭、林楓庭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素蘭依指
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
後,再於113年11月1日13時28分許,前往新圓山社區等待取款;
林楓庭則另依「(草莓圖案)」指示,於同日12時許,騎車搭載
不知情之林佳靜(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先行抵達新圓山社區勘查現場狀況,並監視後續抵達之林素蘭面
交取款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將面交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裕昌宮,而林楓庭、林素蘭於獲知更改地點之指示後,
亦分別前往裕昌宮,由林素蘭與趙克蘭碰
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收據憑證,交予趙克蘭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楓庭則在附近監看收款過程,待趙
克蘭交付約定之款項3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
)予林素蘭後,林素蘭、林楓庭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素蘭、林楓庭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3頁、第1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68頁、第75頁、第
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時及證人林佳靜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
第87至88頁、第138至1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楓庭與「(草
莓圖案)」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儲存之
現場監控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查獲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素蘭與「Ted」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成員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憑證影本、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6至31頁、
第48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6至60頁、第75至80頁、第14
5至15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
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表示在某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列印工作證,冒用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等節,且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
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為被
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渠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
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林素蘭依指
示前往收款,被告林楓庭則在旁監控收款過程,渠等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被
告2人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
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
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
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
交車手或勘查取款現場、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使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
告訴人早知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
量被告2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
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暨渠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80頁)
、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詳偵卷第8至12頁、
第82至83頁、第136頁反面),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監控照片在卷可按(詳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75至80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
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詳
偵卷第54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素蘭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素蘭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素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收款一次的報酬為1,00
0元,從收到的錢中抽出我的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1頁反
面、第82頁反面),被告林楓庭於偵訊時供稱:事情完成
後會給我1,000元,下次買K他命時會給我打折,所以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36頁反面),衡酌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
無被告2人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2人因本次犯
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如附表編號5、7至11所示扣案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
,或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考(詳偵卷第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林素蘭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 1張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7張、1張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新臺幣1,000元 3000張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楓庭 7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1輛 8 鎮暴槍 1支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佳靜 10 依托咪酯煙彈(毛重合計10.64公克) 2顆 11 依托咪酯煙油 2罐
PCDM-113-金訴-247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