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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亨並無出售西堤餐廳餐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陳 弘」、「陳建弘」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 季欣文、王棋祥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高文亨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季欣文、王棋祥遲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 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 ,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 項需要周轉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 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 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 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 之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告訴人季欣文、王棋祥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西 堤餐廳餐券可以販賣給告訴人2人,我收到告訴人2人匯款後 ,預計在3天到1周內把餐券寄出去,但隔天我就被警察抓去 執行觀察勒戒了,才沒有辦法將餐券寄給告訴人2人,我沒 有要詐欺告訴人2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案訂購西堤餐廳餐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季 欣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 說有西堤餐廳餐券可以販售,我與暱稱「陳弘」之人聯繫 表示要購買10張餐券,第1次我先匯款5,100元至對方指定 的本案帳戶內,結果對方說他的餐券被清掉了,他有把款 項退還給我,之後對方又說他跟朋友調到餐券了,可以出 貨給我,我就再次匯款5,100元至本案帳戶,結果對方沒 有把餐券寄給我,我也聯絡不上對方,我就傳訊息說我要 去派出所報警了,我報案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對方有聯繫 我,跟我說他好像遇到什麼事情我忘記了,然後他有退款 給我,我就趕快跑去派出所跟警察說對方有退款給我了, 但警察說案件已經送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 第137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販售西堤餐廳餐 券,之後與暱稱「陳建弘」之人聯繫,第1次我要購買36 張餐券,我先匯款給對方,結果對方說他太太清垃圾的時 候把餐券清掉了,他就把款項退還給我,之後他主動聯繫 我,說他找到西堤餐廳餐券了,我就再次匯款,第2次我 購買28張餐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數量會變少,但這次我 匯款之後對方沒有寄餐券給我,我也聯絡不到對方,我等 了一陣子就去報警了,最後對方也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 之臉書社團截圖、與暱稱「陳弘」、「陳建弘」之人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季欣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王 棋祥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83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0126卷第9至13頁、第 22至24頁、第30至3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在臉書社團 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曾與告訴人2人洽談交 易西堤餐廳餐券事宜,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2人匯入 購買餐券之款項,惟事後並未交付餐券予告訴人2人等情 ,故證人季欣文、王棋祥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 。 (二)惟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購買餐券款項後未依約交付 餐券予告訴人2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須就被告刊 登販售餐券貼文之初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及告 訴人2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財 物等事項,加以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也是我自 己與告訴人2人聯絡,我當時真的有餐券可以販售給告訴 人2人,我家是經營鐵板燒餐廳的,我是廚師,我們叫菜 的廠商有時候會送我們餐券,廠商可能1次給1間店30張或 1本餐券,我家有3家店,收到的餐券會分給同事,有些同 事不要餐券,我們就會折價給他,我也會跟我同事收購餐 券,但這些內容我不會跟買家講那麼清楚,當初我貼文之 後有太多人要跟我購買西堤餐廳餐券,我一時沒有辦法確 認是誰先購買的,所以要出貨給告訴人2人的數量就不夠 了,我只好找藉口跟告訴人2人說我的餐券不見了,先退 款給他們,我再去找同事調餐券,我記得我調不到告訴人 要的數量,我有再次問告訴人說數量不夠、還需要嗎,告 訴人說要,他們第2次匯款的時候我手上有相對應數量的 餐券,我通常收到款項後會在3天至1周內將餐券寄出,但 我記得過2天我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了,等我執行 出來隔天我就想辦法聯絡到告訴人,我只有找到季欣文, 所以我有把款項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被告所稱告訴人2人第1次匯款後,其藉口餐券遺失而 退款予告訴人2人,事後再次聯絡交易事宜等情節,與告 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棋祥之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衡情,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公開刊登販 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確實有可能在相同或接近之時間 內湧入大量欲購買餐券之留言,被告一時無法分辨留言之 先後順序而與告訴人2人達成交易餐券之合意後,始發現 能出貨之餐券數量不足,故將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退還 ,迨被告再次覓得可出售之餐券時,再主動詢問告訴人2 人是否仍有需要購買餐券,並因手上餐券數量不足而與告 訴人王棋祥就餐券交易數量從36張降低為28張,實與一般 交易常情相符,已無法遽認被告原本即無履約之意仍刊登 販售西堤餐廳餐券文章,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次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向被告購買餐券 之過程與渠等先前在臉書社團上購買餐券之過程相同,並 未感覺有不合理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9 1頁),顯見告訴人2人係本於渠等曾經在相同或類似社團 購買餐券之經驗,經評估交易之獲利及風險後,始出於任 意性而決定透過網際網路向無法查證真實年籍之人購買商 品,尚難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財物。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送觀察、勒戒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 被告應入勒戒處觀察、勒戒,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被告無著,遂派警拘提被告,員警於111年10月7日拘提被 告到案並於同日解送新北地檢署,經訊問後即於同日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 所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所稱其於 111年10月5日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第2次購買餐券款項後 ,隔2天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節,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因人身自由突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及 時將告訴人2人購買之餐券寄出,而有客觀上無法履約之 情形,實難僅憑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餐券款項後未 能及時將餐券寄出予告訴人2人,遽論被告在臉書社團上 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 達成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合意並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 後,未依約給付餐券予告訴人之事實,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商品之行為,遽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 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 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季欣文 111年10月3日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弘」向告訴人季欣文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季欣文陷於錯誤,購買10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9時44分許 5,100元 2 王棋祥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建弘」向告訴人王棋祥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王祺祥陷於錯誤,購買28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0時6分許 1萬3,985元

2025-01-24

PCDM-113-易-173-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6號 原 告 莊惠雯 被 告 HORCA ALLAN MATUNHAY(中文名:艾藍) 上列被告HORCA ALLAN MATUNHAY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莊惠雯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56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之延和門 市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乙○○所管 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大正欣表飛鳴1瓶、寧樂美2瓶、Target Pro by Watsons美白淡妝精華1瓶、諾得清體素液態軟膠囊1瓶 (共價值新臺幣5,908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因觸發防盜警報器,經店長乙 ○○將其攔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天我有拿 店裡的商品,但我不是故意的,因為當時我有吃精神科的藥 及感冒藥,所以昏昏沉沉的,我知道我在店裡有拿東西,但 我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我走一走就要走出店外,我是聽到 警鈴響起的聲音,才想到我是不是又忘了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事實欄所載之商品放入隨身包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因警報器響起始遭店員攔下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5至23頁) ,而被告係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與一般人會將欲 購買之商品放入店家提供之購物籃或直接拿在手上,以避 免有竊盜嫌疑或忘記結帳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拿取之商品 均為符合其年齡、性別可使用之物品,並非漫無目的或無 意識地隨意拿取其無法使用之商品,又被告本案竊取之商 品,亦與其前案2次竊盜罪所竊取之商品性質相近,有公 訴人當庭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107年度簡 字第2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而竊取事實欄所載商品。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當時服用之感冒藥、精神科藥物之藥 單為據。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 及檢附被告提供案發當天服用之感冒藥單,囑託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 「六、結論:1.林女長期有憂鬱情緒,自26歲開始於育心 診所就診,初始診斷為『憂鬱症』,110年10月28日起改為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林女目前之臨床診斷以『雙相情緒 障礙症』為適當。2.依據113年9月10日本院所施行的心理 衡鑑報告,林女的總智商為65,屬於輕度缺損至邊緣智力 範圍。3.經澄清案件發生過程及參照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 本之紀錄,林女於案件發生當日及案件發生前後,並未呈 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或躁症症狀影響其 現實判斷能力。4.林女所服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開立之 藥物及聯德診所開立之藥物,其中包括Seroquel XR 200m g、Xanax 0.5mg、Rohypnol 2mg、Valdoxan 25mg、Cymba lta 30mg、Mesyrel 50mg、Dormicurn 7.5mg、Zoloft 50 mg、Levocetirizine、Peace等藥物,均有可能造成睏倦 之副作用,合併使用時發生睏倦之可能性更高。然而,林 女於案件發生前可騎乘機車由板橋到達土城,於案件發生 當下亦可嘗試想私下和解之反應,顯示林女即使有藥物造 成之睏倦,亦未達到無意識狀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或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5.綜上所述,鑑定 人認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林女受其精神疾病 或藥物效果影響,造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亦即 ,林女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 ,不符合刑法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院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89至95頁)。   3.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經具結後所製作, 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 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 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以憑採。而依照本案鑑 定報告書的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智力程度較低,但於案發前後並未呈現明顯 精神疾病症狀或躁症症狀致影響其理解竊盜行為違法或控 制行為之能力;又被告當天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及感冒藥物 ,只會讓被告產生睏倦感覺,不會達到無意識狀態或影響 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亦自承當天遭店員攔下後,有 跟店員說不要報警,想私下和解,因為爸爸生病在治療中 ,不希望讓爸爸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除未因受到精神病症或藥物的影響而 出現幻聽、妄想或躁症等情形外,亦知悉其當下行為違法 因此出現迴護自己行為的動機,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數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49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RCA ALLAN MATUNHAY(中文名:艾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 ○○○○ (中文姓名:艾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件犯罪之 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壬○○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是我所有的,我在112年1 0月某個星期去公司附近籃球場打籃球,我把提款卡和悠遊 卡等物品放在機車前面的籃子,到112年11月3日我姊姊要匯 錢給我,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這兩張提款卡的密碼我都 寫在紙上,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設,並領取提款卡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壬○○、林○楷、丁○○○、申○○、辰○○、戌○○、辛○○、寅○○ 、乙○○、庚○○、午○○、子○○、未○○、癸○○、卯○○、己○○、 戊○○、丙○○、證人即被害人酉○○、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16837卷第23至69頁;偵39861卷第25至27頁),並 有告訴人壬○○提出之投資網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截圖、被害人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申○○提出之轉 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轉帳帳號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截圖、告訴人辛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 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乙○○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轉 帳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協議 書、臉書廣告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巳○○提出之彰化 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癸○○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 轉帳明細截圖、和解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 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6837卷第71至7 4頁、第78頁、84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00頁、第108 頁、第115至125頁、第131至136頁、第142至150頁、第15 6至158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213頁、第219頁、第2 27至230頁、第236頁、第250至259頁、第267至268頁、第 276至289頁、第295至296頁;偵39861卷第29頁、第31至3 8頁)。是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遺失提 款卡之情節(見偵16837卷第315至316頁),被告去籃球 場打球之前,係將自己的藍色包包放在機車置物櫃裡面, 再將裝有本案帳戶之2張提款卡及寫著提款卡密碼紙條之 小包包,放在機車前面未能上鎖且未加蓋之籃子裡,則被 告既能將另一個包包放進能上鎖且相對安全之機車置物櫃 裡面,豈有不能將裝有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且體積更 小之小包包一併放入機車置物櫃之理由?堪認被告係抱持 著縱有人取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持作財產犯罪 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將上述重要物品隨意擺放供人取 走使用。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銀帳戶在112 年2月我離開前一間公司之後就沒有使用了,我現在的薪 水是每個月5號用土地銀行帳戶領的,領完薪水過幾周我 會把錢存到郵局帳戶,我也是每個月使用1次郵局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見本案帳戶分別係被告 已經無使用需求或僅在特定用途使用之金融帳戶,殊難想 像被告有何必要在前往籃球場打球時,特地攜帶裝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小包包出門並放在機車前方籃子裡而 徒增失竊之風險。再查,被告表示郵局帳戶內112年6月份 的交易是其所為,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至11 2年6月21日前之帳戶餘額僅餘利息17元,其後即無任何交 易紀錄至112年10月27日始有款項存入及領出,不僅與被 告供稱其每月領薪水後會將錢存到郵局帳戶之情形相違, 更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 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三)另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等人匯款至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均於同日遭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 16837卷第71至74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時,並不擔心渠等指示告訴人等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 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 戶之使用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 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益徵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 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既於我國工作,並 開設金融帳戶,以提款卡提領薪水使用,應清楚瞭解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本案帳戶持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 錢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理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以利用被告之 幫助,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並可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林○楷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被告固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 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 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顯難 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 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被告對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林○楷為未滿1 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 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 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0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等人遭詐欺 匯入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提告) 112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2 林○楷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3 酉○○ 112年10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2時6分許 1萬元 4 丁○○○ (提告) 112年10月上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20時11分許 1萬元 5 申○○ (提告) 112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6 辰○○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7 戌○○ (提告)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8 辛○○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9 寅○○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投資金額到達門檻就能獲得獎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11 庚○○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12 午○○ (提告) 112年10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3 巳○○ 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透過家樂福客服網站下標訂購退貨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14 子○○ (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註冊會員並支付開辦費用,即可賺取紅利優惠活動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15 未○○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以OMI交友軟體向未○○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家樂福禮券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16 癸○○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註冊會員並綁定駐商號,即可賺取反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 6萬元 17 卯○○ (提告) 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即可退還本金並賺取購買金額20%的回饋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0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8 己○○ (提告) 112年8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19 戊○○ (提告) 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以透過蝦皮商店平台投資虛擬貨物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20 丙○○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1時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2025-01-24

PCDM-113-金訴-2387-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林楓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4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素蘭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安喜樂」、「Ted」、「jack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楓庭 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草莓圖案)」、「(骨頭圖案) 」、「(蝙蝠圖案)拿破崙」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亦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訴書略載為113 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勘查取款現場 及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 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趙克蘭佯稱下載歐華APP,操作股 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至 113年10月21日,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60萬 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素蘭、林楓庭參與此部分 行為,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趙克蘭欲提領投資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復要求繳交稅金始得提領,趙克蘭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 配合警方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前,面交現金300萬元。林 素蘭、林楓庭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素蘭依指 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 後,再於113年11月1日13時28分許,前往新圓山社區等待取款; 林楓庭則另依「(草莓圖案)」指示,於同日12時許,騎車搭載 不知情之林佳靜(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先行抵達新圓山社區勘查現場狀況,並監視後續抵達之林素蘭面 交取款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將面交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裕昌宮,而林楓庭、林素蘭於獲知更改地點之指示後, 亦分別前往裕昌宮,由林素蘭與趙克蘭碰 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收據憑證,交予趙克蘭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楓庭則在附近監看收款過程,待趙 克蘭交付約定之款項3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 )予林素蘭後,林素蘭、林楓庭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素蘭、林楓庭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3頁、第1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68頁、第75頁、第 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時及證人林佳靜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 第87至88頁、第138至1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楓庭與「(草 莓圖案)」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儲存之 現場監控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查獲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素蘭與「Ted」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成員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憑證影本、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6至31頁、 第48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6至60頁、第75至80頁、第14 5至15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 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表示在某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列印工作證,冒用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等節,且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 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為被 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渠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 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林素蘭依指 示前往收款,被告林楓庭則在旁監控收款過程,渠等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被 告2人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 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 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 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 交車手或勘查取款現場、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使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 告訴人早知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 量被告2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 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暨渠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80頁)    、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詳偵卷第8至12頁、 第82至83頁、第136頁反面),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監控照片在卷可按(詳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75至80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 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詳 偵卷第54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素蘭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素蘭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素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收款一次的報酬為1,00 0元,從收到的錢中抽出我的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1頁反 面、第82頁反面),被告林楓庭於偵訊時供稱:事情完成 後會給我1,000元,下次買K他命時會給我打折,所以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36頁反面),衡酌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 無被告2人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2人因本次犯 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如附表編號5、7至11所示扣案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    ,或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考(詳偵卷第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林素蘭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 1張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7張、1張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新臺幣1,000元 3000張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楓庭 7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1輛 8 鎮暴槍 1支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佳靜 10 依托咪酯煙彈(毛重合計10.64公克) 2顆 11 依托咪酯煙油 2罐

2025-01-24

PCDM-113-金訴-2471-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簡為勲 被 告 洪健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健一被訴對原告簡為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交附民-141-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丙○○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乙○○聯絡上,我們有談 好要和解,如果和解成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過 去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 費詐得餐點,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 告雖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而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 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表示因工作因素無調解意 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憑,從而,被告及告訴人既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9月前丙○○在自己UB ER EATS及UBER帳號均綁定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消費。詎料丙○○與乙○○分手 後,明知自己未經乙○○授權使用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其UBER EATS及UBER帳號,下單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使UBER EATS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 為乙○○本人自行消費並使用信用卡支付,致該UBER EATS及U BER帳號自動從乙○○上揭信用卡扣款,因而獲得餐點配送。 嗣乙○○發現有異調取信用卡消費紀錄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邦信用卡即 時消費通知訊息翻拍照片數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安全部函、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UBER交 易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處刑 書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已經 到庭檢察官同意更正適用法條)。又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 至同年10月27日間,以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過去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詐得餐點,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1,7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6日4時56分 229元 2 111年10月17日3時31分 97元 3 111年10月23日17時25分 689元 4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 418元 5 111年10月27日15時28分 324元 合計            1,757元

2025-01-22

PCDM-113-簡上-262-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 原 告 蘇于芳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2386-2025012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4683、7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顯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B驗貨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魏顯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不詳物品拆卸賀林明玉所 有,賀宗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 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導致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賀林明玉。   三、案經賀林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顯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 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 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是一位男子請我幫他修理機車,是證 人賀宗慧後來到場,說她是車主,我才知道該機車並非叫我 修機車之男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證人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 B驗貨機1臺;另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尖嘴鉗等工具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甘家伃於警詢、證人賀宗慧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74683卷第10頁正反面 、9頁正反面、偵75152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4 1至1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委託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4683 卷第11、15頁、偵75152卷第9至12、20、21、30至37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賀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機車上的電瓶、 行車紀錄器都拆卸下來,但後來被告拆下來的東西我請機車 行過去牽車,幫我組裝回去,裝回去的部分,現在都還能夠 使用,但是行車紀錄器的部分因為沒有主機而損壞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4頁),而證人賀宗慧與被告素昧平 生,亦無怨隙,又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述內 容亦未見誇大不實之處,基此,堪認證人賀宗慧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既持不詳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 使用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則被告並非專業 修車人士,而證人賀宗慧之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與其使 用之機車相連接並非單純架設在機車上等節,業據證人賀宗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則被 告在過程中因技術不良會損壞上開行車紀錄器一事,應可知 悉,然被告猶然為之,據此,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委託被告修車之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人之存在,被告所述之真實性 顯然可疑。況依據被告所陳,其係恰巧經過該處,方遇該不 詳之人委託被告修理機車(見偵75152卷第7頁反面),若被 告所述為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僅係偶遇,該不詳之人豈有 可能在不了解被告之能力、技術之狀況下,隨意委託被告為 其修理機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違,孰難採信,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之部 分為行車紀錄器並非機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至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罪,因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 於107年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在本案發生時,魏員之記憶力尚有部分完整,明 顯並無『癲癇』發作。然魏員之智能測驗(WAIS-IV),顯示 其智力已出現衰退現象,目前之智力應在『輕度智能障礙』至 『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此次『偽造貨幣等』案發生時,魏員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乙節,此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可查,而觀諸被告於107年間智力就已經出現衰退現象,而 智力衰退一般而言實屬不可逆之現象,足認被告犯本案亦因 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前述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拆卸證人賀宗慧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物品,然僅有行車紀錄器遭毀損 ,其餘物品裝回機車上後,現尚可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 在前,而原審據論被告毀損者為證人賀宗慧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實有未恰。再者,本件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更毀 損他人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竊盜犯行,且已歸還竊得之物,態度尚可,並斟酌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㈢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本案被告係因輕度至中度的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 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神疾病。至於被告之智能障礙,核亦 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是以,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 規定,核無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者,依據被 告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應係其配偶為被告撰寫上訴狀,顯 見被告與其配偶關係尚屬密切,基此,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 、照料及支援此一替代措施,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固為警扣得尖嘴鉗、斜口鉗、梅花 扳手、固定扳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依卷內事證難 以認定被告係持何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機車,故本案 之犯罪工具為何,尚乏證據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證人甘家伃管領之EOB機1臺,已實際返還予證 人甘家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3-簡上-468-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 原 告 蘇于芳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238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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