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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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廖金蓮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04號、1 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04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 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泛稱內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 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 度家調字第2004號裁定(下稱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該 裁定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經其於同日領取, 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 及具領登記簿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家調字卷㈠第26頁、本院 卷第13、15頁),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13 年4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家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 見原法院家調字卷㈡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 定,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三、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 無實益。本件抗告人對於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予以駁 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對2004號裁定所 提抗告業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終結 ,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2004號裁定之抗告及訴訟救 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5

TPHV-113-家抗-91-20241125-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 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自 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聲國字第2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 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 4日送達抗告人,有法務部○○○○○○○113年11月5日東盬戒決字 第1131204866號簡復表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 5、3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5

TPHV-113-國抗-30-20241125-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又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80,740元,及 其中本金79,41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27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鎧璘(兼莊詩堂之承受訴訟人)、江慶 瑞(兼莊詩堂之承受訴訟人)、江文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O一號請求返還房屋等 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相對人即上訴人之 同社區其他拒遷住戶於另案訴訟中不實指稱伊於系爭事件民 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曾陳述「你們快點搬走,本區 土地已有建商要蓋豪宅」云云。為澄清謠言以維護伊法律上 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2

TPHV-113-聲-40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林亦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碩 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第三人林萬瑞(下稱其名,與光碩公司合稱林萬瑞等2人 )為連帶保證人。光碩公司自112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78萬9,50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 債權),伊聲請對林萬瑞等2人為假扣押獲准,惟林萬瑞於1 12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萬瑞等2 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伊 之系爭借款債權,伊業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林萬瑞與抗告人間之信託債權、 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因恐抗告人再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 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170萬3,867元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又林萬瑞向 伊借款逾2,000萬元,先於112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3順序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伊,再於同年10月13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今, 系爭不動產未再有變動,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合計高達5,72 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遠逾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已無殘值,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並未侵害相對人 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無變動系爭不動產現狀之可能,無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原裁定准予 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 ,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 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 例要旨參照)。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 所為之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林萬瑞等2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林萬瑞於112 年10月13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前開信託行為損害其系爭借款債權,其已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 等信託行為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51、55至 6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是委託人依信 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 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系爭不動產已由林萬瑞信 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林 萬瑞於111年5月8日擔任光碩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後,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依 序設定2,16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復於同年10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 (見原法院卷第69至79頁),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 已有變更,倘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 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 分。  ㈢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5,720萬元 ,遠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無殘值,其與林萬瑞所為信託 行為未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 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 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 1/1

2024-11-21

TPHV-113-抗-1288-2024112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欣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達 兼訴訟代理人 黃順根 被 上訴 人 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7法庭另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0

TPHV-113-家上-174-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吳月琴 吳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 經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月琴、吳慧美之酬金各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間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下稱本案),經本院選任聲請人 吳月琴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吳慧 美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本案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宣判終結(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聲請人聲請 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就任後至兩造之住 所、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諮商所進行訪談,瞭解未成年子 女居住環境及學習狀況,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求後,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4 、405至417頁),並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6 頁),再參酌聲請人所陳實際工作時數及支出相關費用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兩造對於酬金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25、426頁、卷二第237頁),核定吳月琴、吳 慧美酬金各3萬8,000元。又上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 屬本案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擔比例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0

TPHV-112-家上-191-2024112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曾正源 被 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9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地下三層編號37號坡道升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就上開75萬元部分請求自民國 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49至50頁),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所生之費用共計3萬742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隱瞞未告 知伊系爭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件「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3條規定,不得單獨轉讓予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 以外之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停車位, 交付買賣價金75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自108年9月至112年5月按月給付550 元管理費共計2萬4,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2萬4,75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750元,及自112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選 擇合併之請求,復追加請求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 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利息,及返還價金所生之 契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3萬742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㈡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 2年7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萬74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不能凌駕法律,伊並未詐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自委託喬碭公司之業務員黃鵬宇居間仲 介買賣系爭停車位,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75萬元,上訴 人於同年9月9日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1 日完成系爭停車位之點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 安全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 金)委託書、確認書、房地產點交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至49頁)。  ㈡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其已交付價金75萬 元,系爭停車位有寬度少10公分、車位不得單獨轉讓(租售 )予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以外之人等瑕疵,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3 59條規定,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備位請求返還減少之買賣價 金1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下稱前案)。  ㈢上訴人非系爭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系爭社區並未 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  ㈣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於107年5月、109年11月間有就所有權為買 賣之交易紀錄。  ㈤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停車位於108年9月至112年5月,每月550元 ,共計2萬4,750元之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 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 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 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詐欺之意思,亦未以不實之事示人,即不能遽認係詐欺 之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停車位不得移轉予 系爭社區以外住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施行詐 術云云,並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附件「停車場管理辦 法」為據。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有系爭停 車位之建物謄本可稽(見限閱卷第83頁);又上訴人自承 :伊於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 狀,並完成車位點交程序,系爭社區並未阻止其使用系爭 停車位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調閱前案二審卷第49 、50、80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房地產點交書,就系爭 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均勾選並簽名確 認交付(見前案一審卷第59頁),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 位之權利行使並無阻礙,上訴人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停車位。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準此,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買賣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75 萬元、管理費2萬4,750元及返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本 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 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並點交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買賣雙方當事人既係以該特 定物為標的物而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之現 狀交付之並移轉所有權,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自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75萬元及管理費2萬4,75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就買賣價金75萬 元部分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返 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19

TPHV-113-上易-27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於本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10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訴訟)成立和解,兩 造同意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 任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定有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第9點約定兩造不再互相干涉彼此之私 人及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以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溝通。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 「媽寶、渣男」(下稱言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 媽、菲傭」,汙衊其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 (下稱言論2);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 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 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 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 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言論3),然黃律師從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讓她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被 上訴人所為言論1至3(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言論2並侵害伊之隱私權。再者,被上訴人曾封鎖LINE,致 伊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 ,被上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違 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 協議内容履行探視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亦侵害 伊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 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系 爭和解筆錄並未明定僅限以LINE溝通。自離婚迄今,上訴人 經常傳訊騷擾、攻擊伊,伊不得不暫予封鎖,嗣因上訴人威 脅不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乃解除封鎖。未成年子女在美國 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且回臺時伊未將未成年子女都 交由伊父母照顧,更與上訴人之親權毫無關係。兩造於110 年間溝通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時,上訴人傳送其新女友照片 ,告訴伊未成年子女要叫別人媽媽,伊為言論1、言論2係本 於婚姻關係中之體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黃律師於離婚訴訟中曾勸諭伊與上訴人和解,伊於寄予黃律 師之電子郵件為言論3係陳述自身感受,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親權、名譽權、隱私權, 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2日結婚,育有1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110年12月17日在離婚訴訟二審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 105號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兩造同意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均不 再相互干涉、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干擾彼此之私人及 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溝通」(原審卷1第15至17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同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言論2亦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並有侵害其 親權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名譽感情為斷。 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評論性意見,或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縱其言論內容令他方感覺不適、 被冒犯,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際對於行 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 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訊息對話 中為言論1、言論2等情,經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 卷1第27、29、31、33頁,本院卷第173、193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於上開言論稱上訴人為「媽寶、渣男」、稱上訴人再 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並提及上訴人「你一離 婚就到處把妹、誰知道你有沒有出軌」等語,係與上訴人 2人間對話時所為,第三人並不知悉,當不會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且兩造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迄訴訟中 成立和解離婚,即屢生衝突,互有批評、攻詰對方之言語 等情,有離婚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5號、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1第193至235頁 ),上訴人復自陳已於111年中再婚(原審卷1第11頁起訴 狀),徵諸上情,於兩造離婚後以LINE溝通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宜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其之前 婚姻中經歷及上訴人於離婚後半年旋再婚等事實所為陳述 、評論,縱不符上訴人主觀上期待、感受,依上開說明, 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寄予黃律師之電子 郵件為言論3乙節,經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1第3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應堪 信實。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謝謝黃律師 我想也不打 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的 我都不好意思再拉 我的律師進來 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 我 現在很好,就是孩子探視被刁難,會再想辦法 謝謝您」 等語,雖提及上訴人應該讓黃律師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 的不要等語,然黃律師乃上訴人於離婚訴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兩造於訴訟中互相指摘對方為離婚事由之可歸責者 ,被上訴人對黃律師所為前揭言論,係就離婚訴訟之過程 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實難認將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 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等情形,上訴人縱因知悉該電子郵件而對被上訴人之言論 3感到不悅,亦不能以其主觀之情感即認其名譽受到減損 或貶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3侵害其名 譽權云云,為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2萬元,要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 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 言論2之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資料, 且言論2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使用LINE對話所為,亦無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上訴人之 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委無足採。至系爭 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雙方不得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 干擾彼此之私人及家屬親友之生活,僅係兩造於離婚訴訟 和解所為協議,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仍應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9點約定侵害其家人之隱私,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固應予保障,惟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 ,封鎖兩造之LINE長達1個月,時常想封鎖就封鎖,致其 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其於111年9 月17日告知被上訴人攜子返臺行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以各種理由推託,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而未親自 照顧等情。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後續之相關 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 軟體溝通」,並未限制兩造僅得以LINE溝通,且兩造於離 婚後曾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溝通未成 年子女就學、生病就醫相關事項(原審卷第19、21頁), 被上訴人辯稱並非以LINE為唯一聯絡管道,應堪採信。況 且,被上訴人縱因認上訴人一再以LINE傳訊不堪其擾而加 以封鎖,亦與上訴人之親權是否受侵害毫無關係,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再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係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乃其權利,且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即使未能全程親自照顧,而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協助,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所訂會面交往方式無違,更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情事。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3 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9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上訴人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亦有準用。又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年度最低採購量,經其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限期改善未改善,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抗辯於同年10月11日依兩造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博睿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20日112年博字第1 12072001號函、同年10月11日112年博字第112101101號函、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卷二 第131至134頁),經核係第一審法院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後發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 是否違約構成終止事由,乃本件主要爭點,且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催告是否有據,亦已提出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89 至92頁),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被 上訴人之防禦。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衛材特別試用、進用 作業規定(下稱試、進藥規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醫療器材免試用規定(下稱免試規定)、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新品醫材基本資料及試用報告(見本 院卷二第107至111頁)等證據,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 書、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則與本件無關, 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授權伊公司於馬偕醫院、國泰醫院、高醫中和醫院、臺 中榮總、中山醫院、萬芳醫院、長庚醫院(下合稱系爭通路 )等7家醫療機構經銷「樂節益關節内注射劑一劑型」(下 稱系爭藥品),合約期間自伊開始進行第1家醫學中心之進 藥作業(下稱第1家進藥作業)起算3年。系爭契約期間起算 附有伊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條件,係因與系爭藥品相同成 分之醫材在業界競爭激烈,各醫院採購藥品作業流程不同, 非短期間所能完成。伊已於同年11月間取得隸屬長庚醫療體 系之臺中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向上 訴人下單採購系爭藥品,因上訴人拒絕致未完成進藥作業。 又兩造未約定伊應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期限,上訴人 不得限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縱得為之,所定3個月期間亦 不相當且不合理,構成權利濫用。又上訴人違約授權第三人 育騰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育騰公司)在系爭通路之部分醫院 經銷系爭藥品,增加伊爭取進藥之困難度,伊未於限期內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違約事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系爭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 給契約,不得提前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 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111年5月間未 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亦未曾向伊購買系爭藥品,致伊之備 貨庫存逾有效期限受有損害,且未於伊催告期限內完成第1 家進藥作業,伊再於同年7月間被上訴人於30日內改善,仍 未改善,已違反完成進藥作業之義務,乃於同年9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無 法達成約定年度最低採購量之80%,伊於112年7月20日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行營銷 售改善方案,並於提出改善方案3個月後達到年度最低採購 量,被上訴人亦未依限履行,伊再於同年10月11日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系爭契約為買賣與代辦商混合契約,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終止系爭契約係合法行使權利。 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契約存否即有不明,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經銷期間自被上訴人完成 第1家進藥起算3年,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博睿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博字第111090101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3、139、141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    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    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    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    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合約期間,一方違反 本合約之約定事宜,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改善後,於30個日 曆天內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40頁 );第3條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含澎金馬 等離島地區)之系爭通路進行系爭藥品經銷;第2條第1項 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即生效。本合約期間自甲方 (即被上訴人)開始進行第1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 滿參年之日止。乙方(即上訴人)得於每合約年度末確認 甲方當年度銷售狀況,如甲方無法達到最低年度採購量之 80%,甲方應提出行營銷售改善方案,如執行3個月後仍未 能達到年度最低採購量,乙方得提前終止合約。」(見原 審卷一第第37頁),且所謂「進藥作業」係指醫療院所向 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藥品,系爭藥品進入醫院作為醫療使用 ,為兩造之共識(見本院卷一第392頁)。依上可知,系 爭契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時即生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 通路推廣、行銷系爭藥品,使系爭通路之醫院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藥品進入該院作為醫療使用之義務,而「完成第 1家進藥作業」為合約期間之起算點,並未涉及系爭契約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並非系爭契約所附之條件。又兩造雖 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惟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經銷系爭藥品之目的,係為藉由被上訴人之 專業及能力在系爭通路推廣系爭藥品,獲取彼此之經濟利 益,故解釋上上訴人自契約生效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否則倘被上訴人怠於推廣或無能力推 廣,致系爭契約之期間無從起算,上訴人既不能依前開約 定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甚至終止系爭契約,卻須承受長期無 法於系爭通路推廣系爭藥品之不利益,顯與系爭契約之目 的不符。   ⒊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出具授權書及經銷相關文件    ,限期被上訴人訴人於2個月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逾期    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處理等情,有卷附有    惟法律事務所111年惟字第1110527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75至78頁),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雖於同年6月15    日、同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回函,略稱:⑴上訴人自簽約    後未提供系爭藥品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其無法參與系爭    通路醫院之議約或參與進藥投標作業;⑵被上訴人已取得    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因上訴人不同意致未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⑶兩造未約定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期限,且系    爭通路之醫院有其自訂進藥議約及投標時程,上訴人限期    完成無據;⑷國泰醫院、馬偕醫院有其他廠商提供系爭藥    品,上訴人應停止供貨或禁止;⑸已積極接洽其餘各家醫    院進藥,俟後續進展再匯報等語,有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    111年6月15日(111)律字第061501號(下稱501號函)、    同年7月26日(111)律字第07260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    第95至103、107至11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    「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或向上訴人匯報接洽進藥情形。    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9日限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逾期即依前開約定終止,於同年8月17日函請被    上訴人說明與系爭通路接洽進藥作業之進度及時程,亦有    博睿法律事務所111年博字第111072901號函、同年8月17    日111年博字第11108170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 27、283至291頁),被上訴人收受後除於同年8月24日回 函重申上情外,並要求將第三人在國泰醫院之經銷權轉移 予被上訴人,及將於同年11月參與長庚醫院之藥品招標作 業等語,亦有律儀律師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24日(111) 律字第0824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4頁),仍 未於限期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或匯報接洽系爭通路 進藥之進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構成違約 事由,即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藉故未出具授權書,致無法參與    系爭通路之議價或投標;已取得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上    訴人未予同意而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3個月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期間不相當且不合理,為權利濫用;上訴人重複授    權育騰公司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增加其經銷上之困    難度,未於限期內完成進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部分:     依被上訴人501號函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     上訴人經營權易主而於110年12月28日商談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事宜,但似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被上訴人迄11     1年3月間仍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派員開會,並提出     賠償方案及計算依據(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而     在此之前,兩造對於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各自委     託律師發函表達立場,有上訴人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所     發110年12月30日(110)萬瑞字第A180號函、111年1月     25日(111)萬瑞字第A001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9、5     0、59、60頁);被上訴人委託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所     發111年1月3日(111)律字第0101號函、同年2月10日     (111)律字第0201號函(見原審卷一51至55、61至65     頁)足憑。參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2     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及相關資料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69、71頁),可知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     具授權書及相關資料前,兩造係著重於契約是否提前終     止之討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出具授權書,致無     法議價或參與投標云云,尚無可取。    ⑵上訴人有無阻撓進藥作業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媒體報導及訂購通知(見原審卷一第4 5、47頁),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拒絕長庚醫療 體系大里醫院之進藥,係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云云      。惟大里醫院並非系爭通路之醫院,被上訴人欲於大 里醫院經銷系爭藥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非經兩造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媒體報導僅能證明大里醫院與長庚醫院於110年8月27 日共同舉行合作聯盟儀式,然二者仍為不同之醫療財 團法人,此觀訂購通知記載訂購公司: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自明(見原審卷一第47頁),大里醫院並不等同 於長庚醫院,而得為被上訴人經銷之範圍,被上訴人 據以主張大里醫院為長庚醫院之醫療體系,屬其經銷 之範圍,上訴人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云云,為無可採 。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供醫院試用,上訴人未予回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履約程序紀事 ),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所訂完成進藥期間是否不相當或不合理,構     成權利濫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市場上與系爭藥品相同成分之醫材多,競     爭激烈,且各醫院採購醫材有一定之流程,上訴人限其     3個月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期間不相當且不合理,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查:     ①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本在借重被上訴人推廣系      爭藥品之專業能力,系爭藥品市場競爭是否激烈、醫      院採購流程繁複與否,乃被上訴人應自行克服、解決      之問題,非得執為不能開啓或完成進藥作業之藉口。     ②又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衛材審議小組作業要點      、高醫中和醫院試、進藥規定及馬偕醫院採購課新增      醫材申請流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5頁),並      無完成藥品採購所需時間相關內容。而臺中榮總之醫      療器材進用流程為:臨床單位依需求提出申請,並填      製醫療器材進用申請表及醫療器材進用前試用申請表      ,經該單位主管同意後送醫療器材管理會(下稱醫管      會)秘書單位審視無應補文件後簽辦,經業管或其授      權人員核可後,通知廠商提供試用產品供臨床單位進      行試用,將試用結果記錄於醫療器材試用報告表提交      醫管會進行審議,審議通過後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採購,有該院112年4月12日中榮補字第112991      3921號函(下稱9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1、      432頁);馬偕醫院為:公告招標-文件資格審查符      合招標規範-單位試用通過-議價決標-簽訂2年採      購合約,有該院112年4月12日馬院總字第1120002214      號函(下稱214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33頁);      長庚醫院為:不同醫材之廠商均可申請引進,申請時      檢附原廠授權書(經銷授權書),並於作業平台立案      填寫上傳相關檔案,無經銷授權書均不得申請引進等      情,亦有該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350034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國泰醫院為:臨      床單位依醫療需求提出申請,聯繫廠商辦理試用並檢      附相關申請文件,由新增醫材及醫令審查委員會審核      ,審核通過直接與廠商議價,完成簽核作業並建檔後      採購,復有該院112年4月20日總資字第2023000563號      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1頁),均無證據顯示3個月      不足完成各該醫院之進藥流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定3個月期間不相當或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③再者,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未曾出具系爭產品之授權書向長庚醫院、中山醫院 、國泰醫院申請進用系爭藥品,有長庚醫院113年3月 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350034號函、中山醫院113年4 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3997號函、國泰 醫院113年4月23日總資字第2024000692號函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285、327、329頁)。而臺中榮總、馬偕 醫院、萬芳醫院、高醫中和醫院於110年6月30日至11 1年9月2日期間未曾採購系爭藥品,亦有臺中榮總921 號函、馬偕醫院214號函、萬芳醫院112年4月18日萬 院總採字第1120003146號函、高醫中和醫院112年4月 18日高醫附材字第112010268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431、433、437、439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向 上開4家醫院申請進藥之證明,且其主張在國泰醫院 找到願意臨床試驗之醫生,發現國泰醫院已採購系爭 藥品而作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9、392頁),亦未 證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國泰醫院、 馬偕醫院接洽進藥作業云云,難認可採。況且,被上 訴人在111年5月27日上訴人發函後既未曾向系爭通路 之醫院申請進用系爭藥品,當無從知悉完成各醫院進 藥所需時間,更無所謂完成進藥作業期間不足之問題 ,其空言主張依系爭通路醫院之進藥流程,被上訴人 所訂3個月完成進藥作業期間不相當或不合理,洵無 足採。至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授權訴外人大江 基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榮總取得系爭藥品之進 藥,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併予敘明。     ④被上訴人雖提出台塑網電子交易市場供應商專區、長 庚醫院藥品綜合查詢(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8頁), 主張長庚醫院使用與系爭藥品相同成分及規格之產品 「瀚樂壹關節腔注射劑」(下稱瀚樂壹藥品)之合約 期間於111年10月30日屆滿,推估長庚醫院將於111年 11月辦理同型產品之招標採購作業,其始能以系爭藥 品參加長庚醫院之招標程序云云。然依長庚醫院034 號函可知,該院採購之瀚樂壹藥品與系爭藥品成分不 同,規格無法比較,而依該院醫療器材申請進用程序 ,不同醫材之廠商均可檢附原廠授權書(經銷授權書 )申請引進(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⑤基上,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合計3個月期間完成第1 家進藥作業,係正當行使契約權利,非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⑷關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是否與上訴人重複     授權有關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複授權育騰公司於系爭通路經銷系     爭藥品,增加其經銷之困難度,主張未能於限期內完成     第1家進藥作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前總經理即證人陳松青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原本即有合作優節益注射劑,系爭藥品原      授權總經銷為育騰公司,授權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      期滿,因育騰公司沒有能力承作,所以將系爭通路授      權給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兩造與育騰公司協調經銷區      域限縮,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原則上會跟被上訴人說明      系爭藥品總經銷為育騰公司,會限縮育騰公司之經銷      區域,將系爭通路授權收回交給被上訴人經銷,當時      育騰公司之經銷期間已經快期滿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46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      已知悉育騰公司為系爭藥品之總經銷,且兩造與育騰      公司洽談經銷權限縮尚無結果,被上訴人選擇於育騰      公司總經銷期間屆滿前6個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自能預見育騰公司已經或可能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      藥品,其於育騰公司經銷期間屆滿前在系爭通路經銷      系爭藥品當會增加困難度,自不得以育騰公司在110      年12月31日前在系爭通路經銷,係構成其經銷困難之      不可歸責事由。     ②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即出具授權書予育騰公司在      在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合法代理上訴人議價、投標、      銷售系爭藥品,其出具時間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前,惟授權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及育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日止      (實際授權時間為110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予訴外      人嘉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在國泰醫院銷      售系爭藥品等情,有育騰公司113年6月25日育騰字第      1130625001號函及檢附之授權書、國泰醫院692號函      及檢附之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32、329      至333頁),二者授權期間超出110年12月31日部分,      固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知悉或預見,上訴人確有      重複授權之情,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9日、同年       4月22日要求上訴人提供授權書及相關文件,供其進      行系爭通路之進藥作業申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      郵件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當時僅國泰醫      院向嘉揚公司採購系爭藥品,有國泰醫院692號函可      稽,中山醫院則自110年12月31日即停止向第三人採      購系爭藥品,有中山醫院112年4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120003831號函、113年4月9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30003997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一第327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國泰      醫院外,育騰公司尚在系爭通路之其餘6家醫院申請      進用系爭藥品,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      品應僅於國泰醫院經銷有增加困難度之可能,惟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向國泰醫院申請進藥未果。則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重複授權增加其經銷上之困難度,未      完成進藥作業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云云,洵無可採。     ③上訴人與育騰公司之經銷關係,對於上訴人經銷系爭 產品之影響,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聲請傳喚 證人李文毓證明有關上訴人與育騰公司經銷範圍及向 育騰公司查詢限縮經銷範圍事宜,即無必要。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於上訴人所定期間內完成第1家進藥    作業,經通知仍未改善,且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於111年9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即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自認於同年月2日收受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二第1 27頁),堪認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日已終止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既有理由   ,則其另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   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部分,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不得提前終止部分,均無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19

TPHV-112-重上-69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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