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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被繼承人 丁OO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監護人,關係 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辦理相對人之夫即被 繼承人丁OO之遺產繼承登記,而有依其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分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丁OO除戶謄本、相關人等戶籍謄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564號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相 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項目 協議內容 1 臺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持分98440分之435) 乙OO繼承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己OO繼承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庚OO繼承 6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戊OO繼承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丙OO繼承 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辛OO繼承 9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3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4樓建物(持分全部) 乙OO繼承

2024-11-08

TPDV-113-監宣-216-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一人之 代 理 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己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姑姑,罹患失智症等,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相對人之侄即關係人 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侄即關係人丁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己OO陳述意旨略以(委任沈川閔、陳昊謙律師,經本 院電話確認無訛):相對人為伊母,伊懷疑聲請人聲請本件 動機;伊雖於國外工作,然每年仍約一半時間在臺灣,伊不 在臺灣時,亦得委由伊侄即相對人配偶庚OO之孫即關係人戊 OO處理相對人事務,再者,相對人於法官訊問時亦表示希望 由伊來管理財產。是以倘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請聲 請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鑑定意見 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喪偶,育有一女,近 1、2年逐漸出現記憶力退化,112年5月就醫診斷為「失智症 ,中度」,據與相對人同住友人廖女表示相對人目前三餐多 由其協助提供,白天大多一人在家看電視,偶會自行外出, 在居家附近遊蕩,或到附近便利商店坐著,但不時會認不得 路而走失,也會搞不清楚白天或晚上,偶爾叫不出熟悉朋友 的名字,已無法自行提領金錢,家中水電費繳交均由廖女協 助處理,生活自理能力逐漸退化,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份協 助;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態度有禮配合, 神情略為淡漠,可大致切題回應,注意力可集中,但無法詳 細敘述進一步問題,且對自身財務並不清楚,其定向感、記 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之缺損;綜合以上所述 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中度」患者,其精神障 礙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認知功能呈現持續不可逆之衰退, 目前自理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照顧,遑論其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為複雜之能力,且回復可能性低,應 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13年9月6日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3年9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 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 ,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 人監護之宣告。 五、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卷附相關資 料,考量關係人己OO為相對人之女,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 並表示伊不在臺灣期間,其姪即關係人戊OO得代其處理相對 人事務及關係人己OO、戊OO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 表示希望其事務由關係人己OO管理,是認由關係人己OO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己OO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08

TPDV-113-監宣-276-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08

TPDV-111-家親聲-274-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君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時元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時元基(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段○○○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時元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 台無親屬,因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8 8年1月8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 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戶 政資訊系統、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失蹤人口系 統、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死亡 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 資料為證,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87年12月1日失 蹤,並於88年1月8日受理失蹤登記,而其自87年12月1日失 蹤計至94年12月1日止,失蹤已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08

TPDV-113-亡-63-20241108-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張玉蓉 張玉文 相 對 人 張國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王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所為之111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選定抗告人張玉蓉為監護人、相對人張國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惟張王貴英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民國113 年10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監護 宣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06

TPDV-112-家聲抗-7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甲○○間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甲○○地址「不詳」,經 移送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 錄,據復被告於76年(即公元1987元)6月3日出境後再無入境 紀錄,有其該署113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27730號函附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再經該院多次查詢被告戶籍 (除戶、遷徒、國民身分證異動、個人戶籍)資料,均查無其 戶籍登記資料,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是不 能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且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對該被告送達文書,尚非 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 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01

TPDV-113-婚-303-20241101-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4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強制住院之案由與事實並不相符,伊才 是受害人,只是採取本身正當防衛,本人左手臂有多處抓傷 ,為加害人女士抓狂式攻擊,未審先判,讓一個正常人被抓 進來關快一個月,本人身體法在沒有新鮮空氣,而只有室內 空調之環境生存,會有呼吸困難,危害性命等狀況發生,爰 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00月0日經許可強制住院,嗣以本件相 同事由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提字第00號(下稱系爭 前案)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情緒低 落、失眠於中國醫內湖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未再回診,近 三年無業,逐漸對聲音、光、味道敏感,頻繁戴耳塞,說光 太亮要關窗廉、氣味變化堅持要在冬天開冷氣,且有自語自 笑,被害感強,多次勸說就醫,但聲請人無病識感而拒絕。 民國113年00月0日搭車途中覺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 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 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 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 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 醫,入急診時情緒激動,無法配合,威脅感重,保護性約束 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合理化,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有誇大妄想,認識台大三總、北萬雙很多醫師, 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都知道,隔日 會談中提及被害及被監視妄想內容(被腦控的一環,警察都 是同夥)。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多 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 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0日 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0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 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 可參,並有本院卷附系爭前案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遠距詢問聲請人及主責醫師,聲請人現仍住院中,係 因系爭前案裁定所載事由,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 年10月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迄今 ,並非有其他人身自由遭限制之事由發生,而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後告知強制住院與處罰不同,應與醫院配合治療,爭取 早日出院後,仍情緒激動陳稱:我一個正常人被關到快發瘋 ,我冤枉啊(哭泣)求助無門啊,我真的很冤枉,我一個正當 防衛,很多處罰方式,我關在這邊一點自由都沒有呼吸都吸 不到,這樣比例太重等語,核與主責醫師陳述現住院治療情 形無違,足見聲請人無病識感,為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 於113年10月0日曾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應無疑義。綜上 ,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 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提-34-20241030-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彭繹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命抗告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以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扶養費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提出反 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104年10月至110年1月(下稱 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之金額70萬 5,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 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擴張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命其應給付相對人70萬 5,000元及遲延利息裁定之抗告暨該程序費用,其餘再抗告及 擴張之請求均駁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 其70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反聲請旨略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惟抗告人均未依約給付,於系爭期間,抗告人本應給付64期 之扶養費,合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扶養 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人代為支付,抗告 人尚積欠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5,000元及自11 2年4月1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抗告人答辯略以:依最高法院意旨,可認定本件有5年短期時效 的適用。相對人在原審的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12年4月10日提 起反請求70萬5000元,因此從這時候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之適用  ,應只能往前追溯自107年4月10日期間,始可請求代墊之扶養 費。請參酌第一審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 相對人至多可以從107年4月10日以後才得請求扶養費,抗告人 在原審已提出短期時效的抗辯,對於相對人請求107年4月10日 以前之債權,已經逾越時效,抗告人毋須清償,縱認抗告人需 要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然抗告人於107年5月10日給付相對 人21萬5,000元,縱107年5月10日之後有不足額支付的情況, 亦已清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嗣未成年子女2人先後於1 10年1月、110年6月搬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乃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其行使負擔,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 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成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系爭離婚 協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下 稱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1至25頁、第121頁),堪信為真 。 ㈢又相對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萬元,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共計64月, 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 扶養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等情,業已提出相對人所有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9 至28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未成年子女2人 年幼時,替其等投保人壽保險,並約定各付一半保費,每名子 女每月之保險費約5,000元,故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 萬5,000元云云(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81、319頁),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既未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之分擔記載於 系爭離婚協議上,且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共4萬元,則抗告人每月自行扣除其認為相對人應 分擔之金額5,000元,自有未合。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未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等情,應可採信。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㈣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 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他方先行墊 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付之扶養費, 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有該 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 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離婚 協議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 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為5年。又抗告人自105年9月30日方依約給付扶養費,然相 對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提出反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 於系爭期間代扶養扶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5頁),則回溯5年即107年2月14日 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並為時效 抗辯,就104年10月至107年2月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故 相對人僅得請求於107年3月至110年1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140萬元(計算式:4萬元×35月=140萬元)。然抗告人於前揭 期間,業已給付137萬元之扶養費(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 303頁)。是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3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37萬元=3萬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 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等情, 固為可採,然抗告人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 告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更一-1-20241028-1

家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參 加 人 景寶猜 被上訴人 趙寶青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 仍得重行核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 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 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 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繳足裁判費,原審 法院未命其補繳,而為實體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第二審裁判費6,600元, 該裁定及更正裁定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此有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裁定(本院卷第89至91頁)、更正裁定(本院卷第105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107頁)在卷可憑,嗣上訴人雖 有繳納上訴費用6,600元,惟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仍未補繳 ,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然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865,244元等情,有113年6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 卷可查,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 然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524 元,並依此繳納裁判費5,070元,原審乃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於112年1月11日為原審判決等情,此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紙(原審卷第3至4頁)、民事陳報狀1份(原審卷第181至1 91頁)、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原審以111年度家繼簡字 第22號開庭通知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開庭,上訴人於112 年9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理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69頁) 、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依 前開條文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上訴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自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上訴人前開主張,容 有誤會,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8

TPDV-113-家簡上-1-20241028-3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周誌緯 非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魏愛惠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關 係 人 周明泉 周威兆 周馥緯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相對人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子,相對人患有小腦萎縮症併發認知功能 障礙、失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他人 長期照護管理財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備位請 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小腦萎縮症長達十年以上,實務 上作成監護宣告之案例眾多,原審未調閱相對人病歷資料, 僅憑關係人甲○○、乙○○、丁○○及相對人委任律師之一面之詞 即作成決定,社工訪視報告又是在關係人誘導影響下作成, 喪失客觀性及真實性,原審據為駁回裁定,有不合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實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甲○○罹患重病、自顧不暇,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乙○○、丁○○均年逾50歲,仍遊手好閒,終生靠父 母扶養,敗光周家祖產,且利用父母罹患重病、無行為能力 之際,將父母名下財產過戶於己,甚利用相對人名義經營公 司、並阻擋抗告人探視,以上3人均非適合之監護人人選,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完整,與一般正常老年人 無異,日常生活可自力處理、與他人溝通來往互動正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於問答過程順暢、 可切題應答,顯無精神狀況異常、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 ,且未受關係人誘導及影響。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家庭關係良 好,反而抗告人自幼由他人收養,與相對人數十載未見、無 感情基礎,且抗告人債信不佳、素行不良,需錢孔急時,始 會與關係人丁○○、生父甲○○聯繫並央求借款,其餘時間皆銷 聲匿跡。抗告人於本件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應 受監護、輔助宣告原因,居心實屬可議。並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身分證影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㈡原審為瞭解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接受鑑定意願,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略 以:「戊○○之身心狀況評估:一、口語表達能力:可理解他 人簡單語句。二、行動能力:有部分自理能力,但也有需要 他人協助部分。三、認知能力:社工於113年4月20日訪視時 ,戊○○定向感部分,訪視當天年、月、日回答錯誤,星期中 的日子、季節、地址回答正確;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 答正確、第2次回答錯誤、第3次回答錯誤,第4次回答正確 、第5次經由他人提示,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聽到3樣東 西,能正確回答2項,第3項經由他人提示後回答正確。社工 於113年4月21日訪視時,戊○○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答 正確,第2次回答正確、第3次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現任 總統姓名回答錯誤,前任總統姓名回答錯誤;聽到2樣東西 ,均無法正確回答。四、目前之精神狀況:社工訪視時觀察 ,戊○○受測時對於答案沒有把握感到受挫落淚。五、過往及 目前之疾病史:戊○○具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輕度,ICD碼: 【169.90】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六、戊○○不同意受監護宣告 ,亦不同意受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63頁)。  ㈢本院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訊問相對人戊○○,相對人能正確 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完整戶籍地址,表明 自己並無罹患小腦萎縮症,其定期因高血壓至榮總看醫師, 就是高血壓,其居住在戶籍地,有請一個人照顧,兒子丁○○ 下班就會來探視,陪其吃飯,並陪伴幾個小時,其還有一個 小兒子叫乙○○;對於法官詢問其是否有開設「匯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能當庭指正書記官筆錄誤繕打為「匯豐」,正 確寫法是恩惠的「惠」、吹風的「風」,並表明此為其自己 開的公司,經營項目是貨櫃運輸,其過去擔任會計工作;相 對人並表明其有在華泰銀行開戶,名下有房子、土地等節( 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而相對人確有開設惠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另本院調取相對人112年稅務資 訊(見本院不公開卷),其確實有在華泰商業銀行開戶之情 形。  ㈣依上調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其注意力、記憶力及數學計算能力雖稍有減退,但其仍可正確回答當天為星期幾、季節、地址,部分數學計算正確,而於本院開庭時,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依題旨回答,且能正確說出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開設公司全名及寫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8

TPDV-113-家聲抗-5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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