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周秋君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秋君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62,38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
1,062,3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太保市農會嘉太分部帳戶,於113年11月8日存款餘
額為465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
人有投保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其中國泰人壽的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另富邦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01元(解約金金額為15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5、117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幫忙前夫還債、負擔家用,而積欠債務。嗣
後因伊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因視網膜病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
賣彩券的彩券小販,每個月收入約4,000元,另外,每月有
領身障補助金5,437元。聲請人更生方案,每月可還款金額
為2,138元,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062,388元。而查債權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287,71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9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46,619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37,88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0,829元。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為5,795,43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賣彩券的彩券小販,每個月的收入約
4,000元;另外,聲請人有領身障補助金,每個月5,437元。
聲請人每個月收入,合計9,437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項目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499元、雜費800元,合計7
,299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7,299元,未逾上述金額,因此,聲請人以7,299元作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1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賣彩券的小販,每月收入約4,000元,另
聲請人每月有領取身障金5,437元,合計每月收入9,437元。
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299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2,138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795,434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465元及保單解約金150元後,也仍還有5,794,819元的
債務,至少需要2,710個月即22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
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
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僅從事賣彩券的小販
,每個月收入僅約4,000元,營業額顯然低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每月20萬元以下之數額。又查,聲請人
所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幫忙前夫還債、負擔家用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
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
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九、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
狀、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
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更-280-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