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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 訴 人 川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民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 訴 人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劉家豪就其請求連帶給付工程性損害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交易價 值減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十二元、房屋租金四萬八千元、鑑定 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川遠公司及 合億公司就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劉家豪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劉家豪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 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劉家豪主張:伊為坐落○○縣○○市○○○段○○小段79-1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民國104年至1 07年間,對造上訴人川遠公司委託合億公司(合稱川遠公司 等2人)在系爭建物相鄰土地興建川遠藏金閣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持續傾斜、沉陷 、龜裂、剝落,致伊受有:㈠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37萬5,254元(損害修復費49萬8,145元、地盤加勁 及傾斜扶正施工費387萬7,109元),㈡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57 萬7,809元,㈢修復期間之房屋租金43萬6,220元及搬遷費用6 萬元,㈣交易價值減損426萬0,041元,㈤起訴前鑑定費用37萬 5,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96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求為命川 遠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第一備位求 為命合億公司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第二備位求為命 川遠公司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之判決。 二、川遠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建物因加蓋違建致本身重量增加 ,早已出現嚴重傾斜。系爭工程開工前曾執行基地鑽探作業 ,且有防止鄰損之設計,合億公司並加強基礎安全設施,設 置安全監測系統,川遠公司於選任、定作及指示均無過失, 劉家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時效。再者,系爭建物損害修 復費用應計入折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研判無進行地盤加勁 作業及設置觀測儀器之必要。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 估之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施工費用,未扣除系爭建物既存之 傾斜情形,規劃預期改善目標超出伊等造成之損害。又系爭 建物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因傾斜問題發生污名化價值減損, 伊等之施工行為僅增加傾斜程度,與交易價值減損無因果關 係。遑論劉家豪早即遷出系爭建物,不得請求修復期間不宜 居住之損害。另劉家豪自費委請鑑定係供舉證之用,非屬損 害賠償範圍,劉家豪就系爭建物傾斜擴大之損害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川遠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劉家豪641萬 9,207元各本息及駁回劉家豪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理由如下:  ㈠川遠公司委由合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劉家豪所有系爭 建物之傾斜率確有增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7年1月12日第97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 月23日第4113號鑑定報告書(分稱第97號、第4113號鑑定報 告),及該二公會回覆第一審函詢內容,堪認合億公司所採 防護措施不足,造成系爭建物更加傾斜,違反建築法第69條 前段規定;川遠公司身為定作人及系爭工程建地所有權人, 未盡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防免損害義務。川遠公司等2人未證 明施工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對劉家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持續進行 ,須待侵害終了方能確定受損情形,本件應自107年2月12日 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完成時起算時效,距劉家豪訴請給付未逾 2年。川遠公司等2人為時效抗辯,殊非可採。  ㈡揆諸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擴大、傾斜率增加,經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其104年11月27日第603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第6036號鑑定報告),對比系爭建物損壞調查結果,以 第4113號鑑定報告估算修復費用49萬8,145元;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109年4月27日第5號鑑定報告(下稱 第5號鑑定報告)認為適合採用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工法改 善其沈陷及傾斜過大狀況,合理工程費用387萬7,109元,皆 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系爭不動產原有傾 斜程度與依第97號或第4113號鑑定報告修復後,其合理交易 價格相差426萬0,041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此乃物因 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劉家豪就上述損害請求賠償,要無 不合。其次,前揭第5號鑑定報告評估施作地盤加勁、傾斜 扶正工法而不宜供人居住之期間為80日。考量系爭不動產所 在之工商發展、利用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修繕期間 之損害數額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相當。再者,本件起訴前由 訴外人即劉家豪之父劉志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系爭建 物現況、施工鄰損鑑定,係為實現債權所必要。劉家豪請求 賠償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37萬5,000元,尚無可議。此外,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指「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費用。劉家豪業已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傾斜扶正費用以回復 使用不便之損害,其再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屬重複。 另劉家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未在系爭建物居住,其請求賠 償搬遷費用,亦非可採。  ㈢劉家豪固得請求上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437萬5,254元、交 易價值減損426萬0,041元、系爭建物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16萬元、鑑定費37萬5,000元,合計917萬0,295元。惟 系爭建物原即處於傾斜狀態,劉家豪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難謂全無過失。斟酌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瑕疵情 形、傾斜率等情,川遠公司等2人得減輕賠償金額30%。至川 遠公司為劉家豪清償提存425萬9,332元,因與請求金額不合 ,劉家豪亦未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㈣從而,劉家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川遠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 641萬9,207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家豪第一、二備位聲明,無審 酌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川遠公司等2人就工程性損害修復 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鑑定費 用各本息之上訴,及劉家豪與有過失之上訴)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行為人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被害人無論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 規定行使權利,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以損害發生前與損 害發生後權益狀態比較上之差額為限。換言之,上開規定所 謂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指回復侵害發 生前之原狀或其必要費用。查系爭建物原即存有傾斜情形, 嗣因川遠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更加傾斜,經第5 號鑑定報告認為適合採用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工法予以改善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劉家豪所受者乃 系爭建物傾斜擴大之損害,其範圍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系 爭建物傾斜率之差額予以認定;而得請求支付之必要費用, 亦以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限。然徵諸第5號鑑定報告 記載系爭建物測點T22、T23、T24於現況鑑定時之傾斜率依 序為1/238、1/154、1/139,規劃扶正後之預期改善目標為 「至少整體各方向傾斜率應小於1/300」等內容(第5號鑑定 報告12、16頁),似見系爭建物原所存在之傾斜程度,尚大 於預期改善目標,修復後將一併除去原有之傾斜現象。苟係 如此,第5號鑑定報告估算加勁、扶正工程費用387萬7,109 元,是否逾越川遠公司等2人之賠償責任,而違反損害填補 原則?即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區分,逕認劉家豪就此請求 於法全屬有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 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獲得鑑定 結論之理由,且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查 系爭不動產若按第97號或第4113號鑑定報告修復,系爭估價 報告評估其於108年2月27日之合理交易價格相差426萬0,041 元,此為物因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各節,固為原審所採認 。然細繹卷附系爭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其估算過程於援引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3款有關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 之定義性條文後,似係先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 法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正常價格, 再參酌所需修復費用,予以-2%之價格修正,求得正常合理 價格;嗣謂我國至今尚未建立瑕疵不動產交易資料庫,遂採 問卷調查方式評估系爭建物修復完畢,且可正常使用情況下 ,按假設市場分析法調查結果,乘上其正常情況價格,評估 系爭不動產特定價格,進而算定減損價格(系爭估價報告23 、24、38、48、50頁)。倘若無訛,則在欠缺瑕疵不動產交 易資料庫,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皆有傾斜之情況下 ,系爭估價報告對「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分別採用不 同評估方法之理由安在?系爭建物經扶正修復且可正常使用 後,其「工程損害後(已修復)」價格為何猶低於原本即有 傾斜之「施工前價格」?何以單獨針對「特定價格」分析消 費者因心理因素產生之價值差異,而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2條第1款規定,將「買賣雙方意願」列為「正常價格」 之參酌因素?原審未就各該影響鑑估結果之具體事項詳予研 求,率認系爭估價報告合理可採,並持以決斷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金額,不啻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 序,自難謂合。  3.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審既認劉家豪早於系爭工程 施工前即未在系爭建物居住,則系爭建物修復期間不宜居住 之損害,與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原審 雖認本件起訴前由劉志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現況鑑定 及施工鄰損鑑定,係為明瞭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情 形、損壞原因、研判修繕方法。惟川遠公司除於上述2次鑑 定前後,分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第6036號、第41 13號鑑定報告,各記載系爭建物現況,及認系爭建物因施工 導致損壞瑕疵外,第一審另於訴訟中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提出第5號鑑定報告,評估扶正工法合理工程費用 及工期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原審所為工程性損害修復費 用、系爭建物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論斷,更係本於川 遠公司申請及第一審囑託之上開鑑定報告,而非以劉家豪自 行委託鑑定之結果為依憑。則劉家豪於起訴前自費鑑定,有 無獲得川遠公司等2人同意?是否符合證據保全要件?若未 自行委託鑑定,是否即無法請求損害賠償?損壞鑑定各自測 得之傾斜率有無變化?事涉劉家豪自行鑑定之必要性,及與 川遠公司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非無再行推求之餘地。原審就以上請求逕為不利川遠公司等 2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4.川遠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川遠公司等2人究否應負賠償責任及其數額若干既 有疑問,則原判決有關劉家豪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 30%責任之認定(即主文第一項㈠所示金額),要屬無可維持, 劉家豪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就劉家豪前揭先位 請求部分業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說 明。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駁回劉家豪關於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357萬7,809元、超過80日相當於租金27萬6,220元之損害 賠償,及搬遷費用6萬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劉 家豪業已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傾斜扶正費用以回復使用不便 之損害,不得重複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超過80日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且其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 搬離,未在系爭建物居住,難認其請求搬遷費用係屬因系爭 工程受損害之必要費用,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關此部分不利劉家豪 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家豪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 具任何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川遠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劉家豪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062-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周秋君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秋君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62,38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 1,062,3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太保市農會嘉太分部帳戶,於113年11月8日存款餘 額為465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 人有投保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其中國泰人壽的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另富邦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01元(解約金金額為15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5、117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幫忙前夫還債、負擔家用,而積欠債務。嗣 後因伊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因視網膜病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 賣彩券的彩券小販,每個月收入約4,000元,另外,每月有 領身障補助金5,437元。聲請人更生方案,每月可還款金額 為2,138元,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062,388元。而查債權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287,71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9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46,619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37,88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0,829元。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為5,795,43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賣彩券的彩券小販,每個月的收入約 4,000元;另外,聲請人有領身障補助金,每個月5,437元。 聲請人每個月收入,合計9,437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項目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499元、雜費800元,合計7 ,299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7,299元,未逾上述金額,因此,聲請人以7,299元作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1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賣彩券的小販,每月收入約4,000元,另 聲請人每月有領取身障金5,437元,合計每月收入9,437元。 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299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2,138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795,434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465元及保單解約金150元後,也仍還有5,794,819元的 債務,至少需要2,710個月即22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 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 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僅從事賣彩券的小販   ,每個月收入僅約4,000元,營業額顯然低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每月20萬元以下之數額。又查,聲請人 所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幫忙前夫還債、負擔家用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 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 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九、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 狀、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 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80-202412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 原 告 林輝豪 被 告 金富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全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在 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應提出本件事故發生 6個月之薪資資料暨請假證明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3

TPEV-113-北簡-7441-20241223-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呂雅婷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呂學書 關 係 人 呂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 第8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呂學堃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第87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擔任相對人呂學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 腦中風,致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臥床需人照顧等情,為 不具有非訟能力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呂學堃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卷第 13頁);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有失語症及左側肢體 偏癱,臥床需人照顧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87號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 對人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第87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 請人推薦之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呂學堃,為相對人之弟,亦 陳稱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本院認其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以本 裁定選任呂學堃為相對人呂學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 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家聲-41-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湘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 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如附表一所示 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 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嘉義 市經國新城D社區(下或稱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主張本件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 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 第七條。」之決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決議)有 無效之事由,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對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共有部分停車位使用之決定方式等決議之效力發生爭 執,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社區於94年訂立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明訂「地下 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位應 繳之設備使用費,…」、第3款約定「本件社區汽機車停車位 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契約格式 如附件二。」,被告並據此訂立「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 車位抽籤辦法」(下稱系爭抽籤辦法)作為規約附件12,前 述規約内容持續沿用至102年7月5日經嘉義市政府以府工使 字第1025030991號函核備該住戶規約在案,均無修正。  ㈡惟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將系爭抽籤辦法之原條文內容全數刪除,並修訂 為「一、本件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 戶後,共122戶。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 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 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 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三、國防部所管理 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 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下或稱H社區)借用,函文 如附件可供鈞鑒。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 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之編號302號等合計1 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 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 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等語(下稱110 年度區權人決議),原告前因認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 法無效進而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本件社區110年度區權人決 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惟被告嗣仍於112年12月2日召 開112年度區權人會議,附加提案修訂系爭抽籤辦法而增訂 第7條,經表決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㈢本件社區縱已新劃設非原始設計規畫之停車位10車格及活化B 1-35車格開放使用,但地下室停車位仍不足每戶一車位,本 件社區之住戶規約及系爭決議通過前之系爭抽籤辦法,係採 每年定期抽籤分配停車位使用之方式,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屬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為合於平等、比 例原則之管理方式,方為允當。  ㈣又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告雖同意將本件社區 法定停車位一部分留設在前述H棟,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 本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H棟,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提 出前述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集中留設,不能據此推論為承諾 日後向原告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該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 停車位,原告並無補足本件社區戶數相同停車位之義務,此 已有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應已有爭點效。  ㈤然被告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效後,仍 舊未依系爭抽籤辦法辦理地下室停車位抽籤分配使用事宜, 系爭決議實施結果將形同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可自 行決定長期甚至永久繼續使用已獲配車位之既得利益,而未 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或抽籤分配到車位位置較差或不便 使用之住戶,僅能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之車位)進行抽 籤分配使用,兩者對於本件社區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 配使用機會,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 以多數決之方式不當剝奪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獲得使用較佳位 置,或便利使用停車位之機會,該不利益分擔之系爭決議內 容已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當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初於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基地 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足各 社區,故而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情形(住戶數139戶、停車 位數123個)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告協議將其所有之 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經國新城H社區, 且基於照顧眷戶立場空屋未處分前,未參與抽籤分配停車位 。  ㈡嗣被告為解決停車位不足之問題,已完成增劃停車位連同原 有停車位共計142車格,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使用,目前 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於112年度區權人會 議通過系爭決議,係考量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 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使用習慣,若每年重新抽籤導 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 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此為原告所明知 及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而不得僅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不滿意而推 翻;況且,已無前案判決所採認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 效揭示「將讓決議前已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可繼續永久使 用各該車位,決議前未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則無法使用社 區停車位,並已嚴重限制現在未分配到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 即原告使用車位的權利,甚至達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違 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㈢故系爭決議內容主觀上,並無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客觀 上系爭決議對於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多數住戶所生之利益, 及原告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後原告損失甚微,被告無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至257 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或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 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 用途戶數為139 戶。  ⒉本件社區地下1、2層為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 、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3 個。另被告已完成增劃停車 位至142 個,惟增劃之停車位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⒊本件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 所有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 更動作業」之決議,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 決確認該決議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而無效確定在案。  ⒋本件社區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 :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新城本件社區地下室 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刪除,並修正訂定 抽籤辦法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亦經確認該 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確定在案。  ⒌被告於97年之後即未再依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就地下室1、 2層所有停車位之使用為公開抽籤分配。  ⒍本件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以提案三之附加提案修訂系 爭抽籤辦法第7 條,增訂條文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 系爭附加提案),並經決議通過。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 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⒉本件社區於112 年12月2 日之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 附加提案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等法令 ?及有無違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 四、㈠、㈢及「經國新城D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 位使用管理辦法二、㈠等規定?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屬無效?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例 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條例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自 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 之第56條第2項規定。經調查:  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戶,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 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而社區地下室法 定停車位為123個,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 機房、配電室兼停車空間,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形,有使用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內附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前案判 決卷第267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⒈⒉)。是本件社區地下ㄧ、二層應屬供全體住戶共同 所有、使用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前述建築法令,及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抽籤辦法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無效乙節,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系爭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而應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⑴被告雖辯稱當初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 基地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 足各社區,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 告協議將其所有之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 經國新城H社區等情,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告固不否認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 申請書記載,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前述H 棟,然並未同意原告願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 H棟社區等語。本院觀以前述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 載,原告在興建「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含D棟) 即本件社區時,曾提出93年9月24日同意書記載有關嘉義市 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D、J、P1、F2等四棟地下室「法定停 車位」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 本部(即原告)同意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層 借用,此致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而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 記載「原總停車位132部,變更為123部(法定123部,私設0 部);本基地(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部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 層借用,詳竣工圖」等語,則解釋前述同意書及申請書文義 ,原告係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H棟, 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 明確。又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前述 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之123部集中留設,顯難據此推論 為承諾日後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H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停 車位。  ⑵再者,參以被告提出之本件社區原告與其中之承購人於94年4 月間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國防部106年3月10日函件, 關於買賣標的為主建物及包括但不限於陽臺、花臺、平臺等 之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面積70.93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前述 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可見並未有約 定出售停車位或提供一戶一車位之情事,況前述買賣契約之 私法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又前述國防部函件更闡明,本件工 程係依「國軍老舊眷村規劃設計原則」興建,設計總量停車 位計2,314個,數量滿足基地整體2,200戶需求,惟基地計有 17街廓,受限各土地面積不同,車位設計數量無法逐區滿足 ;另本基地地下室屬社區所有住戶共同持分之「法定」避難 空間,且於各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一戶一車位」 承諾事項等語,亦有前述函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9頁)。  ⑶再參以本件原告前曾以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 法違法無效,而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 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及權利濫用,應屬無 效確定在案,其中關於「本件原告是否有增設使本件社區地 下室停車位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等節,業經前案判決 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舉證 、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並以被告 抗辯原告應滿足「一戶一車位」,補足本件社區停車位,及 每戶都有一個車位,一戶一車位是當時雙方議定合意的內容 等語,並不可採,及認定原告並無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 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亦無增設使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 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亦有 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本件關於原 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與前述前案判決中關 於停車位之使用範圍亦均大致相同,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被告復就前述主 要爭執點再為爭訟,原告主張此部分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除本院前述認定部分外,於本件訴訟 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中仍執 前詞而為前述抗辯,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系爭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第9條第1、2項有分別規 定。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原則按區權人依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雖得另由區權人以約定(包含規約) 限制之,惟經由多數決議所為之限制仍需合於平等、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妨害少數區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 之通常使用,否則係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 應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可就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為其他約定,但是前述約定仍應具備 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得失相當性。否則, 若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共有部分、公共 設施之使用,無異允許多數人以濫用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規定。  ⑵系爭決議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依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表決通過,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之 提案【提案三:修訂規約】中之附加提案即系爭抽籤辦法為 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屬修訂規約之附加討論事項,並對 規約之附件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增訂第7條之規定,而系爭 決議修改後之內容,已附具於本件社區112年12月2日修訂後 之系爭住戶規約,以上有本件社區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112年12月2日修訂版)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0至66、217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決議之內容乃涉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之修訂,先 予說明。  ⑶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已完成增劃停 車位連同原有停車位共計142車位,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 使用,目前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考量已抽 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 使用習慣,每年重新抽籤導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 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 車位抽籤,原告亦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已無造成原告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 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經查:  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 本件社區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為123個,數量小於住戶數,而 地下一、二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已詳如前述 。而本件社區94年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原約定「 地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 位應繳之設備使用費,…」、第4項第3款約定「本社區汽機 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 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被告並制定系爭抽籤辦法(原內容 如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所示);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 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件案由二決議 ,將94年原抽籤辦法條文全數刪除,改訂為如附表二修正內 容所示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住戶規約、本件抽 籤辦法、會議紀錄在前案卷可佐(前案卷第19頁、第41頁、 第67至69頁)。可見在被告刪除及改訂前,原有規約及抽籤 辦法,應已明定由全體住戶採行公開抽籤的方式決定車位的 分配,以確保本件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平使用共有部分 之機會等情。惟本件社區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通過之系 爭決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以若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 戶對於目前使用車位無意見者,得不參加抽籤繼續使用,而 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 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然參以本件社區已於97年後已未 進行公開抽籤分配車位,此業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6 頁),是當次抽籤住戶所分配到之停車位,應均為本件社區 內之法定停車位。雖本件社區已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後增 劃至142個停車位,但所增劃之19個停車位並未取得前述規 定之變更使用執照,則該增設停車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紀錄,已係違反建築法規,且事後再為申請能否就前述地 下室之避難空間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更非無疑,並因違法 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前述建築法規課處罰鍰,責令恢復原狀、 封閉或強制拆除之情事,此對於原已於97年抽籤分配到法定 車位之住戶而言,豈有甘願冒重新抽籤,再獲分配取得存有 風險之非法定車位,而遭受前述不利益之理。  ②準此情況,依系爭決議即系爭抽籤辦法運作下之實際結果, 勢必將使如原告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在當時未參與 97年停車位抽籤者,僅能在違法現況,及未取得變更之合法 使用執照之增劃停車位中抽籤,並導致其等遭前述不利益等 危險,甚或增劃之停車位,經由主管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封 閉,將使其喪失停車位使用權益,並遭排除於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權之外,嚴重限制其使用停車位 之權利,顯已違反公平原則。是以,系爭決議乃以多數決之 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用權, 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籤 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而所欲達成之利益甚 屬輕微,自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為法 所不許。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抗辯其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原告未持 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乙 節。惟本件社區自97年後未辦理停車位之抽籤,實肇因本件 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所有 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更動 作業」之決議,然該決議,已經訴外人孫文智即本件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違反原始規約及公平原 則,而無效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一: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 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 刪除,並修正訂定抽籤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 亦經前案判決確認該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確定在案(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由此可知,本件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之共有部分使用方式已 迭有爭執及明示反對,顯然未經本件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默示同意,而有成立所謂分管契約之情事;再者,原告未參 與抽籤,係因其所有之空屋尚未售出,而尚無使用停車位之 必要,但此非原告有拋棄經抽籤而對於本件社區地下一、二 層之共有部分使用權利,尤難謂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  ⒈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為本件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 3 個,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係以多 數決之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 用權,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益分擔之決議,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 籤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自屬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已詳見 上述,則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決議限縮或 剝奪其對共有部分使用權限,而為正當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 ,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與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 就地下停車位不足之處協調由社區其他空間設置,卻對本件 社區無法為相同之處置,而違反平等原則。惟原告與其他社 區是否達成停車位之具體協議,與社區之條件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內容,及各管理委員會對於法規範之遵守程度及協 調能力等有關,此與系爭決議確有不當限縮原告之本件社區 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尚屬無涉;況被告已有前揭歷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再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請求,經本 院判決確認各該決議無效確定之情事,現仍持續未依原有合 法有效之規約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仍執前詞為 抗辯,自無足取,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調取本件社區住戶於94年間與原告 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或無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      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現行條文 增訂條文 說明 參閱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欄所示。 七、為尊重多年分管協議之約定(約定專用)及住戶使用習慣,若住戶對於目前使用之車位沒有意見,可不參加車位抽籤繼續使用,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 明定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增訂文,以因應提案二、地下室一戶一車位實施劃設後之抽籤事宜。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所列附表)       原條文內容 修正內容(前案判決之決議內容) 一、依社區各棟(甲、乙、丙)分別公開抽籤決定。 二、地下室一、二樓所有車位數量依棟別放於抽籤箱內供住戶抽籤。 三、如所抽的車位籤不合意者,須等住戶抽完籤後,再另行抽籤,以一次為限。 四、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抽有停車位者每月須繳交清潔費200元,採年繳方式收費共計2400元。 五、抽籤後一週內未繳清潔費者,即喪失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管委會依權責將該停車位重新分配。 六、爾後每年12月10日至25日間,擇日公告抽籤日期,抽完籤後一週內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 一、本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戶後,共122戶。 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 三、國防部所管理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借用,函文如附件可供鈞鑒。 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302號、302號13F、304號、304號14F、306號、306號2F、308號、308號14F、310號、310號11F、312號、312號2F、312號5F、312號14F、314號、314號14F、316號、318號】等1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

2024-12-20

CYDV-113-訴-346-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秉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3。如未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3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鄭明興 被 告 王耀霆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HBE-2891)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 下20公里外側車道處,因車輛上搭載或者車斗上未清理之砂 石掉落經地面彈跳撞擊訴外人胡周梅花所有、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7 ,594元,並請求代步車租金11,193元(計算式:1,599元×7= 11,193元)。又胡周梅花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情,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 估價單、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17-43、89、113頁)。被告則以依警方調查報告與原告 檢附之影像資料,僅得知路面石頭遭被告車輛捲起,但是否 為被告車輛掉落,尚不可知。且路面本有碎石,被告幾無可 能閃避,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被告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 請求之零件項目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搭載或者車斗上未清理之砂 石掉落所致,惟本件警方資料記載經檢視對造影像,無法確 認該物由何處飛起等語(卷第53頁),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亦認定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當事人談話記錄與當事人到 會陳述,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據以釐清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之受損原因(卷第105頁),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原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中第4個影像檔,從2022年7月18日7 時29分20秒開始,在7時29分33秒至44秒之間,可見有一白 色似石頭之物在被告車輛後方,及見一白色物體自被告車輛 右側輪胎上方飛出,往畫面右側的外車道飛過去,而原告車 輛從44秒至46秒期間從第2車道向左進入第1車道等情(卷第 99頁),並有截圖可佐,依勘驗之影像所見,亦無從推知上 開白色似石頭之物係自被告車輛所掉落、並擊中系爭車輛擋 風玻璃,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而致 系爭車輛受損,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7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TPEV-113-北小-4075-20241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首成 蘇敬幃 邱業東 曾彥凱 段思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首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蘇敬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夜間外出購買宵夜後,分別駕駛汽、機車欲返回位於高雄 市茄萣區民族路之宮廟食用,其中曾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劉家豪(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 路一段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欲前往友人陳儷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之 洪世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遇,彼此互看不順眼 而發生口角,後甲、乙車又於崎漏路橋上相逢,雙方復發生 衝突;歐首成則因曾彥凱遲遲未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邱業東、段思誠上路找尋 曾彥凱後得知上情。 二、嗣於翌(11)日0時4分許,洪世峯見歐首成、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等人駕車尾隨,乃將乙車駛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妙信寺旁停車場,陳儷純則搭乘不詳友人所騎乘之機車 到場,歐首成駕駛丙車搭載邱業東、段思誠到場,曾彥凱則 騎乘甲車搭載劉家豪到場,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 誠等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3支熱熔膠條下車 毆打洪世峯、陳儷純,洪世峯亦持黑色鐵棒1支反擊;此時 蘇敬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抵 達現場,因自認同遭洪世峯挑釁而心生不滿,見歐首成、邱 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上開行為,即與歐首成、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等人達成事中、默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持塑膠棍棒1支下車共同毆打洪世峯,並與陳儷純發生 肢體拉扯,洪世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前額撕 裂傷2公分、雙側前臂擦挫傷及雙側腕部鈍挫傷、背部擦挫 傷併多處條狀泛紅等傷害,陳儷純則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臀 擦挫傷、左手大拇指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側外踝鈍挫傷 等傷害(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所涉傷 害部分,業據洪世峯、陳儷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等即 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扣得歐首成所有之熱熔膠條1支、洪世峯所有之黑色鐵棒1 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世峯、陳儷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審訴卷第10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97至101、127至134、169至174、185至19 1、211至215頁、偵卷第106至107、124至127頁、審訴卷第1 09、116、1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證 人劉家豪、張凱荏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3、41至51、79至8 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至127頁),另有告 訴人洪世峯、陳儷純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 、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妙信寺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31、69、95至96、109、1 13至117、121、205、229至233、237至241、245至257頁、 偵卷第103至107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所持用之熱熔膠 條3支及被告蘇敬幃持用之塑膠棍棒1支,觀諸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扣案物照片,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均屬兇器甚明。又依被告歐首成自承攜帶3支熱熔膠條 到場(審訴卷第110頁)、被告蘇敬幃自承持塑膠棍棒1支下 車(警卷第130頁),及被告5人分別持上開熱熔膠條、塑膠 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被告5人 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目的均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 否實際持用兇器,均對彼此以該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 相互利用,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 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  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⒊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 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 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 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蘇敬幃不認識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 東、曾彥凱,此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且被告蘇敬幃係自認 與告訴人洪世峯有行車糾紛方自行攜帶塑膠棍棒駕車抵達現 場,然其於目睹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分持 熱熔膠條3支毆打告訴人2人,即利用此情狀,持塑膠棍棒加 入現場繼續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蘇敬幃顯是中途與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 取得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行強暴之意思,而參與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依前述說明,被告5人屬共同正犯無誤。至刑法第150條之 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 ,故主文不贅載「共同」。  ⒋再按刑法第150 條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5人固對告訴 人2人施行強暴,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歐首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11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13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歐首成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歐首成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歐首成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蘇敬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後上開數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4至141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蘇敬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蘇敬幃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蘇敬幃有上 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雖有使用熱熔膠 條、鐵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 其5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 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 條 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5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雖致 告訴人2人受傷,然告訴人2人傷勢均尚非甚重,且被告歐首 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42頁),足 認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亦無嫌隙,因行車偶遇 ,縱因告訴人洪世峯出言不遜在先,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 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影響社會治 安,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情節暨本 案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5人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 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 ,並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5 人各自素行(見審訴字卷三第130至1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另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被告歐首成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蘇敬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 被告邱業東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產養殖;被告曾彥凱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段思誠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木工(審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機會等語,查 :  ⒈被告邱業東、曾彥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段思誠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獲告訴人2人宥恕,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邱業東、曾彥凱 、段思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及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 未逾5年,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歐首成、蘇敬 幃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歐首成自陳攜帶3支熱熔膠條到場,並供其與被告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其中1支 因遺留於現場而為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歐首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另2支熱熔 膠條、塑膠棍棒1支,固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 本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固於案發地另扣得黑色鐵棒1支,有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佐,惟該鐵棒係告訴人洪世峯持以反 擊被告5人所用之物,並非被告5人所有,而無從認定與被告 5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7

CTDM-113-審訴-201-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被告林奕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 筆錄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 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 雄檢信露(永)112偵緝2378字第1139102880號函及其上本 院戳章1份附卷足證。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 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   被   告 林奕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世股)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丞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 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高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庭薇」聯繫林宜蓁,佯稱:至APP「成穩」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家豪(涉犯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內,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將贓款10萬元匯至上開高銀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宜蓁察覺有異,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林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第一層帳戶、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屬假交易,被告實係車手而非正常幣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前業經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世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 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16

KSDM-113-金訴-100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下稱瑞安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櫃檯內,著手竊取櫃檯後方香菸架上 之5包倫敦登喜路濃縮香菸、1包日本肯特SS Spark晶球涼菸1號 放入口袋,適為店員蔣家芳當場發覺攔阻並報警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瑞安門市店員蔣家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曾琦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易字卷43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 門市,拿取門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審易 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2至43、150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會竊取,我人沒有走,是我叫 警察來的,我主動把菸拿出來給店員;我不會抽菸,沒有要 偷;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門市,拿取門 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審易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1至43、150頁),核與證 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 人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2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 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5頁)、監視 器影像蒐證晝面(偵字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4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著手竊盜之客觀犯行,首堪認定。  ㈡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 有時候會買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曾有不只 一次至瑞安門市購買香菸,香菸對其而言係有價值之物。另 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拿香菸 ,但我說我們明明看到你拿,就放在口袋裡,被告就說不然 就報警,被告一開始拿3包出來,還有3包,沒有全部拿出來 ,因為我們認為被告有拿香菸,被告才要求我們叫警察來處 理等語(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另參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被告自香菸櫃將數盒香菸放入口袋遭證人蔣家芳發現後, 證人蔣家芳將左手伸進被告連帽背心右側口袋,被告則用雙 手護住右側口袋,並用右手握住證人蔣家芳左手腕,欲將證 人蔣家芳左手拉出,而被告將證人蔣家芳左手從右側口袋拉 出後,被告右側口袋仍有數包香菸,被告從連帽背心右側口 袋掏出1盒香菸放到證人蔣家芳左手後,轉身向超商門口走 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證(易字卷第47 、53至68頁),顯見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後 ,有維護贓物不願返還之舉動。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案發當天到瑞安門市,我沒有帶錢等語(偵卷第66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香菸可能有我的用意,但不方便再說 (審易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將香菸放入口袋時,即無付 錢結帳之意,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被告辯稱:我不會抽菸,沒有要偷;是我主動把菸拿 出來給店員;我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易字卷 第41、50、150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我人沒有走,是我叫警察來的等語(易字卷第4 1、50、150頁)。惟被告自承:我要求報警是因為怕出了門 數量會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152、154頁),顯見被告留在 現場要求報警,係因其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為 避免其拿取之香菸數量與證人蔣家芳所述不符,始要求報警 ,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時被告當時 意識不清且不自知,並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 行精神鑑定等語(易字卷第117、146頁)。惟查,辯護人雖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5月13日、同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思覺失 調,醫師囑言記載服藥狀況下不建議喝酒,服藥後可能出現 意識不清、睡眠中之行為自己不自知等狀況等語(易字卷第 119、161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睡眠狀態,此有證人即 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人 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 件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8日於警詢時 並未供稱其有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等情,於同日偵訊時亦 僅供稱我沒有睡覺,失眠很嚴重等語(偵卷第66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服用藥物導致意識不清等情,已屬有疑 。又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竊取香菸後,有維護贓物不願返 還之舉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案發時被告有何意識不 清且不自知之情況;而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和被告說話,被告沒有不了解或答非所問的情形,我當時沒 有覺得被告精神不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43至146頁),顯見 案發時,證人蔣家芳亦未觀察到被告有何精神不正常或答非 所問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偷東西意思就是 拿人家東西沒有付錢等語(易字卷第151頁),況被告自案 發日即112年11月28日之警詢、偵訊中,對於警察及檢察官 之訊問,皆能一問一答,具體敘明本案之案發經過等情,且 均表示其有進入瑞安門市拿取菸櫃裡的菸,沒有付錢等語, 有被告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1 至14、65至67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自 己之行為,且能清楚回答問題及表示意見,甚能針對對其有 利之事項進行答辯,並能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未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其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必 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取6包香菸後尚未建立對所竊物品之穩固持有 即遭店員發覺,為未遂犯。 二、被告接續著手竊取門市內6包香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刑法第19條之狀 況等語(易字卷第154頁),然被告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認定 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即瑞安 門市老闆劉錦鴻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雖以書狀表示願意和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 ,並賠償損失等語(易字卷第117頁),然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 、著手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易-59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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