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34、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1007-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1016-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刑案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 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相當之金額予 被害人,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款 項,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足認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 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920-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老鼠後背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855-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元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元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927-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衡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1005-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1009-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865-20241217-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代 理 人 廖珀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玉芳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4,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3

SLEV-113-士補-352-202412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59號 原 告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原 告 陳冠翰 代 理 人 陳旭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盛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3

SLEV-113-士補-359-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