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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8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劉怡君 謝旻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84,27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7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84,2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0288-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瀚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8 號、第1346號、第1451號、第1452號、第1453號、第3242號、第 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葉瀚聲犯如附表編號3、4、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 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8所示沒收經撤 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 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5至6、9、11至13、15至1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7至8、10、14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瀚聲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 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無 證據證明另有其他行為人或葉瀚聲有所預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由「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吳芊慧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葉瀚聲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約定葉瀚聲 就每筆轉匯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30元報酬,由葉瀚聲依 「樂享拼購」指示將附表各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思吟(相同姓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 吳秀真、蔡佩妤、羅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 娥、林佳萱、張若芸、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瀚聲(下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5、256、302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0頁) ,被告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爭執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223 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 人款項轉至「樂享拼購」指定帳戶,及約定每筆轉匯獲取30 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0年1、2月加入樂享拼購平台網站(下稱平台) 會員,看廣告賺錢,平台之財務(下稱財務)說因人手不足 、每日轉匯有上限,找我幫忙轉匯,我說只接受平台直接轉 帳,不收會員款項匯入,對方說是公司會計匯給我的錢,我 有匯2萬元儲值,平台現在也沒還我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沒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付「樂享拼購」,「 樂享拼購」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被告不知道匯進本案帳戶為 詐欺款項,被告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並約定被告轉匯款項每筆可獲30元報酬,由被告依「樂 享拼購」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八卷第23至25頁;偵一 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核與附表所示證 人即被害人吳芊慧、張哲誠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吟(相同姓 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吳秀真、蔡佩妤、羅 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娥、林佳萱、張若芸 、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附 表各該編號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被告與「樂享拼購」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27至153頁;警八卷第7至52頁;偵一卷第59至63、8 9至108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未具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轉匯款項,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徵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入款項,及 由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轉匯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參 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110年8月至10月間,年約23歲、學歷為 大學畢業,斯時從事桌球教練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考,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97 頁;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 ,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當有所悉。  3.被告雖主張其亦為被害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10年1 、2月加入平台,有儲值未獲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然觀其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就儲值金 額有5萬元、3萬元、2萬元、2至3萬元之諸多版本(見偵一 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208、308頁;原審卷二第77頁),而 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偵查時、原審於112年12月19日準 備程序中皆詢問被告有無實際儲值證據,被告與其原審辯護 人直至113年3月7日始提出儲值之匯款說明與交易明細,然 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匯出金額合計為8,570元(見原審卷 一第321至322、329至373頁),且無從辨識匯款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相同方式詐騙,已屬有疑 。況被告縱曾儲值未獲返還,僅被告可能兼具部分被害人地 位,仍未可挾此之姿恣意轉匯他人款項,此為當然之理。  4.復觀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彩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加入 平台沒懷疑是詐欺,因為所得金額太低,9、10月份平台貼 出認股及提領要匯40%金額才發現是詐騙,平台沒找我做轉 匯款項,我收到匯款兩次都是不同私人帳號,我覺得怪,問 平台說是會計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證人 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推薦我加入,平台提供給我 儲值帳戶大概4個,後來才知道有被告的,進平台時沒懷疑 是詐騙,因回饋金額少,最後被告跟我說覺得群組怪怪的, 有人領不到錢,才意識到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53 頁),固皆稱其等加入平台時未懷疑是詐欺。然上開證人加 入平台時認知或察覺異狀早晚,不免因人而異,未克佐證被 告始終並無預見本案犯行,況上開證人不僅皆未如被告有收 取、轉匯款項,且證人黃彩荷僅觀2個相異帳戶匯款,即有 懷疑,則被告陸續收受眾多不同帳戶款項,且於原審審理自 陳:客服打給我,說可以幫忙兼職,當時我也有懷疑;我不 止打一次165查證,當時兩個月打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06、307頁),足見被告對其收取、轉匯款項恐涉不法,已心 有疑竇,且一再生疑。  5.酌以被告提及平台之人,僅以財務、會計、客服稱之,未道 明真實姓名,可知被告不知「樂享拼購」之真實姓名、身分 或持續聯絡方式,於現實生活殊無交集下,被告是否對「樂 享拼購」有所信賴,並非無疑。被告就轉匯前有所查證乙節 ,固提出其稱同替平台轉匯會員款項、LINE暱稱「Ling」之 人間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為佐,然系爭對話祇見被告 與「Ling」逕行討論轉匯、借款等事宜,未見被告有向「Li ng」查證該等收、轉匯行為之合法性(見偵一卷第97至108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當庭陳稱:我不知道「Ling」真實姓 名及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則「Ling」身分既 虛實未明,豈能以系爭對話為據,逕認被告於轉匯本案詐欺 款項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另被告固稱有撥打165專線,且 警察告知當時詐騙沒舉報這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佐證為憑,縱令屬實,由被告上述 行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財務說每日有轉匯上限,其未向 銀行或165專線問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認其對 收、轉款項之合法性深有所疑仍未合理查證,難謂其對「樂 享拼購」具信賴基礎,或基於正當理由轉匯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款項。  6.對於能否確認收取、轉匯款項與詐騙、洗錢無關及財務所言 為真,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平台跟我說是會員 的錢,亂動會提告;類似三角詐欺,可能無從查證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07頁),不啻凸顯被告根本無從確認款項未涉犯 罪仍率意以本案帳戶收、轉款項,足徵其所為係貪圖報酬, 自初即預見本案可能經手詐欺犯罪款項,仍基於不違背本意 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與「樂享拼購」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未具前揭犯行之故意 ,委無足取。 (三)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稱僅接受平台直接轉帳,不收會員款項云云,然觀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本案帳戶收取非同一帳號轉來之款項甚 眾(見警八卷第7至52頁),及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儲值到被告帳戶之前,就知道被告有幫忙平台匯錢給 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可知證人李秀金係聽聞自 被告,足見被告早已從事同意收取、轉匯平台會員相關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2.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芊慧亦有 提供帳戶為平台轉匯款項,卻與其他轉匯款項之人同為被害 人等節,固有吳芊慧警詢所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57至161頁 ),然此涉個案中偵查、司法機關依其權責及現有事證而認 事用法,本難一概而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要報 案,警局不讓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可見被告未 如吳芊慧有實際報案,尚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另辯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乙節, 然被告既親以本案帳戶為轉匯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無論有 無交付上開資料,均無礙其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樂享拼購」對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直至被告收取再轉匯該等款項, 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並由此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雖非確知「樂享拼購」之分工細節,然其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共負全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樂享拼購」,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樂享拼購」推由「樂享拼購」詐騙附表編號3至6、 8、10、12、14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 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轉匯,就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19名被害人、告訴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張哲誠匯入編號⑹之款 項,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六)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 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本案被 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罪質有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 示沒收部分)  1.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沒收乃是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沒收」 應可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為區分。當事人對於判 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提事 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 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沒收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 部分予以分別裁判。  2.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14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就附表編號8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衡以附表編號3 、4、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各為43萬5 ,000元、26萬元、20萬元,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2月、1年,相較其餘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 當。  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8所示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亦未區分洗錢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該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 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政 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 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 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 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行為,使「 樂享拼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 行(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哲誠及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佩 妤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依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尚 各餘10萬元、8萬5,594元在被告華南帳戶中而未轉匯,此部 分應屬洗錢之財物,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其餘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尚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   ⑶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轉匯每筆報酬30元,約為100 多次,且仍在本案帳戶中等節(見偵一卷第57頁;原審卷一 第304至305頁),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000元,均分 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14之犯罪 所得,各為158元(計算式:3000÷19=157.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至附表編號4、8之犯罪所得,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 整數,均以157元計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 、15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至19部分及 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 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 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 編號1至2、5至13、15至1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有上開 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樂享拼購」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 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5至13、15至1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 至13、15至19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 9至13、15至19所示犯罪所得,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 000元,均分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各為158元(計算式 同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編號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 收。    2.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亦稱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所 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前 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 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一併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  2.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 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分別就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芊慧 (未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shopee),下略),吳芊慧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吳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4萬元/郵局帳戶 吳芊慧於警詢時證述、吳芊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7-161、127-153、163-19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思吟(82年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思吟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0日20時18分 /5,000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林思吟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3-12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黃兆鋒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黃兆鋒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黃兆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0日19時28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4萬7,000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2日19時16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20日12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9月23日15時/18萬元/華南帳戶 ⑹110年9月30日17時19分/6萬元/華南帳戶 黃兆鋒於警詢時證述、黃兆鋒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6、19-44、64-67、73-109、57-59、71、111-15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哲誠 (未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哲誠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日19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8日15時2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4日19時3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7時42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10月7日17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⑹110年10月7日17時50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⑺110年10月7日17時52分/1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⑻110年10月7日17時56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張哲誠於警詢時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誠提供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165-175、181-21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佳其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佳其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9時32分/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9日9時49分/4,000元/華南帳戶 蔡佳其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佳其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245、291-321、257-28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蔡欣潔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欣潔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9時2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2時24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5日9時35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17日19時20分/5,000元/華南帳戶 蔡欣潔於警詢時證述、蔡欣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1-339、345-55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吳秀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吳秀真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吳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10月7日17時38分/5萬4,000元/華南帳戶 吳秀真於警詢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571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真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61-563、567-571、595-597、573-59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蔡佩妤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佩妤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佩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10月7日17時3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7日17時47分/3萬元(其中2萬5,594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7日18時5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8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蔡佩妤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佩妤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5-614、617-623、635-637、625-63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9 羅欽森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羅欽森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羅欽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10月7日16時30分/1萬5,944元/華南帳戶 羅欽森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欽森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47-653、667-669、657-665、671-67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黃美幸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黃美幸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黃美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18時32分/3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0日18時27分/3萬元/華南帳戶 黃美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美幸提供之轉帳截圖明細、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85-689、727-737、693-725、73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林雅文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雅文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3日20時43分/5,000元/華南帳戶 林雅文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雅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745-753、757-763、767-776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楊淑儀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楊淑儀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楊淑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5日10時20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1日20時9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楊淑儀於警詢時證述、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二卷第783-794、797-833、841-851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林思吟(80年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思吟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1萬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9-8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葉淑娥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葉淑娥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葉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10月4日23時1分/2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20時22分/18萬元/郵局帳戶 葉淑娥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淑娥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49、52-68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佳萱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佳萱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9日13時20分/3萬元/華南帳戶 林佳萱於警詢時證述、林佳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遭騙網站平台翻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5-7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張若芸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若芸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若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8日22時1分/6,000元/華南帳戶 張若芸於警詢時證述、張若芸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3-65、69-81、67、83-9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張珮甄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珮甄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珮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1日22時53分/5萬元/華南帳戶 張珮甄於警詢時證述、張珮甄提供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21-135、139-15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陳明傑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陳明傑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陳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2日18時55分/2萬元/華南帳戶 陳明傑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明傑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33、69-121、35-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劉怡君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劉怡君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8日9時53分/1萬元/華南帳戶 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葉瀚聲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怡君提供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3-6、7-52、59-75、93-94、76-92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備註: 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與交易明細不符者,予以更正。 ⒉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整數,附表編號4、8之被害人各以157元計算,其餘被害人則為158元。 ⒊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00028752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9661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06564號卷 警四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01382號卷 警五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7137號卷 警八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金上訴-654-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劉怡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祺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鄰○○路00巷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劉祺群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祺群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4-司繼-375-2025013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詩文 被 告 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 ,被告為該所前任女所主任,原為原告之上司,於看守所之 封閉且類軍事化工作環境内,被告對於原告或原告同事間之 命令,可預見將使原告或同事具有較高之服從性,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霸凌行 為,導致原告因此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長期看診服用 藥物使健康權受影響,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身心受侵害之結 果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調派嘉義看守所戒護科,針對原告 所提被告職場霸凌事件,按嘉義看守所霸凌會議紀錄,可證 明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職場霸凌等情事。原告於109年間因未 妥適處理收容人申訴信違反勤務規定被懲處,考績會是委員 制共識決,最後還會經所長認可,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 亦應身為主官監督不周被懲處。原告調派戒護科是所內人事 室奉所長指示辦理,被告只能安排原告勤務,不能調離職位 。原告於女所值勤期間曾有2次職務報告,經考績會決議懲 處。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考量原告身體不適,核准原 告提出之請假申請,惟女所戒護警力不足,准原告請假將排 擠同仁休假,必要時其他同仁須加班配合勤務需要,甚至造 成其他同仁陳情。原告曾與另一名劉姓管理員有嫌隙,因認 被告處理2人間言語挑釁事件不恰當,被告曾上簽請求機關 啟動諮商輔導小組協助處理。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因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6項及羈押法 第16條第6項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監獄及看守所內 有關錄音等科技設備必須經由機關設立專人負責並具有保密 ,原告違法使用錄音設備,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對原 告並無職場霸凌事實,被告已盡己所能處理原告職場相關問 題,其餘事實屬於原告個人主觀臆測,無法回應。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 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 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 為。該等持續性之行為縱令存在,仍需視個案認定是否符合 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霸凌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主張事實㈠、㈧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㈠被告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是非,致原告受同 仁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部分,及事實㈧被 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 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 治自殺中心關懷部分,並未具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施以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自身所受損害情狀、及所受 損害與被告何項具體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曾於112年對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 訴,經嘉義看守所召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訪談相關人等認 定查無實證不成立,有法務部○○○○○○○○113年9月24日嘉所總 字第11300038790號函附疑似職場霸凌事件相關調查資料可 佐,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㈢主張事實㈡、㈣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同仁訴說被告很搞小人、㈣是 問題製造機,固提出錄音檔1、3及譯文為證,惟被告爭執該 錄音檔證據係違法取得而否認得為證據使用,按民事訴訟法 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錄音檔錄 製來源,原告僅表明係在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或行 進間所錄,是所內同事所錄,不能透漏錄製者身分等語,被 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原告迄今未說明錄音檔之時、地及合 法取得來源,則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已屬有疑, 況私人間之對話,談話者並無對外散布之意,縱屬被告與特 定第三人間之私下對話内容,屬單一偶然之言語,亦不能以 此即認屬言語霸凌行為而以法律相繩。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主張事實㈥、㈦部分(附表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㈥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提出不服, 致同事誤解原告部分、及事實㈦部分,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 並告知其他女所同仁,創立「快樂女人窩」群組談是非,使 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霸凌,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 證。為查,原告與劉韻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韻雅 :因為劉怡君跑去申訴。原告:這件事情我知道。韻雅:大 主任在群組裡面有提到你們。原告:提到我幹嘛提到怡君還 可以理解。韻雅:大概的你內容都是你跟怡君在欺負他。原 告:他竟然跟大家這樣子說。韻雅:害他被所長罵。原告: 真的有夠誇張的我又沒有去申訴他怎麼欺負他」。依其對話 內容,該對話為「韻雅」與原告兩人間之談論對話,並未見 原告所指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之情節,被告在「 快樂女人窩」群組內張貼「謝謝你們…其實我今天一直胃痛… 為了怡君跟詩文(原告),被所長唸道(應係到)掉淚…還 好有你們…大家都辛苦了…今天只有3人上班…我開一下午的會 …像打仗一樣…女所內更忙」訊息,依其前後文句脈絡,係在 該群組內自述當日工作經歷與抒發情緒,並表達對群組同仁 辛勞之感謝,並非有直接、故意貶抑、侮辱原告之行為,難 認有原告主張之霸凌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主張事實㈢、㈤、㈨部分(附表編號3、5、9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㈢被告於原告執行職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 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部分、事實㈤被告 抹黑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懲戒處分部分;事實㈨被告誣陷原告幫助 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 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等節。查,原告主張事實㈢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2及譯文內容,迄今未說明錄音 檔之時、地及合法取得來源,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再者,依其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知 悉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惟個人在職之身心狀況因應各種因 素而變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指派原告職務有逾越職務內容 之工作分配不當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因此調整職務,即 認定被告有不當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 採。至原告主張事實㈤、㈨部分,此乃屬公務員風紀調查及有 無違反監所紀律之範疇,所為處分須由考績委員會依行政程 序進行審議決定,應非被告對原告有不當霸凌行為。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尚無依據,此 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霸凌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一) 111年間 被告於服務嘉義看守所時霸凌原告並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之是非,以致原告受同仁間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 (二) 111年1、2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間 被告於女所戒護科辦公室霸凌原告並向原告述說原告搞小人,被告身為長官竟辱罵同仁,足使原告身心受創。 證據1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三) 111年2、3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在行進間 被告無故不讓原告於執行勤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被告還述說作為一個主管你還服用身心科藥物打擊原告,被告不應以身分或階層而定論是否能服用藥物。 證據2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四) 110年3、4月 被告挑撥同事間情誼並用手段將原告調離原本女所職務,並辱罵原告為問題製造機,可使同事誤解原告為是非之人,許多問題是原告所造成。 證據3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五) 110年2、3月 被告胡亂誣陷原告與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告,致原和諧之同時間情感破裂。 (六) 110年3月 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不服,致同事誤解原告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7頁) (七) 109年4月1日 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並告訴其他女所同仁,也建立群組「快樂女人窩」談聊是非,使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間霸凌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1至71頁) (八) 110年開始至被告調離嘉義看守所為止 被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治自殺中心關懷 (九) 110年1月11日 被告誣陷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此係被告故意捏造不實資訊有意使原告受處分。

2025-01-23

CYEV-113-朴簡-220-2025012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洪啟軒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簡-170-2025012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怡君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1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08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4 日止累計新臺幣94,983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91,028元為 本金;新臺幣3,862元為利息;新臺幣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劉怡君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4 日止累計新臺幣89,108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85,789元為 本金;新臺幣3,226元為利息;新臺幣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91,028元 114年1月15日 清償日 12.72% 002 85,789元 114年1月15日 清償日 10.7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CTDV-114-司促-916-202501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號 原 告 劉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郁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9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5

TYEV-114-桃補-12-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怡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怡被訴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罪、對簡聖民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洩漏業務持有之他人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均無罪。 被訴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洩漏業務持有 之他人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靜怡經常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所告案件均查非 事實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經常濫訴之人,復係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起經銓敘審定任用服務於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 下簡稱本案衛生所)之公職護理師,具有從事門急診病患之 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射檢查、公共衛 生護理、居家訪視、個案追蹤、預防注射、行政相驗等法定 職務權限,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及本 案衛生所醫師之業務佐理人。被告於113年3月7日要求前來 施打預防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下稱民眾甲)填 寫身心健康篩檢表,民眾甲隨後表示不欲填寫,被告旋將已 填答完畢之篩檢表當面撕毀,該民眾甲乃據以向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投訴(下稱本案糾紛)。被告遂於113年3月22日某時 ,收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主任蔡宗勳,以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之名義所製作之公函(下稱本案公函),公函上記載 :民眾反應略以,其未有任何寒暄互動,且表情冷漠態度不 屑,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令其感受不佳, 後續取消疫苗施打,其僅簡單撕毀填有個人資料之表單棄置 於垃圾桶未確實銷毀該表單等旨。  ㈡被告閱畢後心生不滿,復不滿蔡宗勳要求撰寫檢討報告,為 謀報復,依其學識、經歷、訴訟經驗,明知本案公函內容均 為民眾甲所傳述,蔡宗勳顯無任何誹謗之舉止,復明知身心 健康篩檢表,及醫師、護理師之工作分配表,分別記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業務佐理人因業務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 任意交付洩漏,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罰,並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誣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 業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撰狀捏 造蔡宗勳妨害名譽之事實,且未經本案衛生所主管(即護理 長)、機關首長(即主任)之同意,擅自從本案衛生所將① 記載有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姓名、聯絡方式、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醫療、聯絡方式之身心健康篩檢表 共3份(下稱資料①),以及②記載有本案衛生所醫師、護理 師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之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下稱 資料②)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拷貝後附錄於書狀內, 而於113年3月31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並未請求調閱而無權知 悉上揭資料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方式假借其 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誣告蔡宗勳(蔡 宗勳涉嫌誹謗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不 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及本 案衛生所之醫師及護理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刑法 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 罪,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蔡宗勳、 李明遠、胡秀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蔡宗勳用公文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 糾紛,已經貶損我的人格,我才會對蔡宗勳提出告訴,我將 身心健康篩檢表當附件是為了讓地檢署發現真實,沒有想要 侵害他人之權益及洩漏他人秘密等語(本院卷第33、21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會提出妨礙名譽告訴,是因為 蔡宗勳以公文方式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糾紛,讓機關長官 、同事對被告之評價有所貶抑,被告誤認此行為有妨礙其名 譽,此部分應屬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對法律構成要件之錯誤 ,無誣告之犯意;資料①在形式上或刑罰規範上並非秘密事 項;資料②已公告在在公佈欄,亦非秘密事項;被告將資料① ②提出給地檢署作為偵查之用,係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導 正行政流程,主觀上無損害他人或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蔡宗勳有於113年3月19日以承辦人身分製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即本案公函);被告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任用之醫事人員,108年1月1日調任本案衛生所任護士職務,109年12月7日陞任本案衛生所護理師職務至113年7月5日止;資料①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於113年3月7日赴本案衛生所申請注射疫苗等事項時,經證人渠等同意填寫,由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被告有於113年3月31日檢附本案公函、資料①②,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起訴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他二卷第63至64頁)、證人鄭耀昌(他二卷第75至76頁)、謝秉祥(他二卷第64至65頁)、蔡宗勳(他二卷第9至11頁)、李明遠(偵一卷第391至395頁)、胡秀琳(偵一卷第391至39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資料①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被告有將資料①②連同「刑事起訴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㈡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 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 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 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資料①為民眾自行勾選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 況、婚姻狀況、最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 ②為本案衛生所113年3月份有關疫苗注射、醫療門診等業務 之工作排班,含有相關醫事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 目、連絡電話或地址等資訊,有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 分配表、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身心健康篩檢表在卷可查(他一卷第2至11頁),固包含證 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醫療人員之個人資料,惟該等民眾及醫療人員之個人資料僅 涉及渠等之個人資料保護,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密切 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將資料①②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提出,使受理案件之檢察官及相關人員得以閱覽 上開資料,自非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  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誣告罪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略以:113年3月7日我坐服務台 ,我主動詢問來注射預防針之民眾是否年滿65歲、請其填答 老人健康問卷,民眾填答一半時,先去打針,回來後告知不 填了,我也尊重其決定,因碎紙機所在位置不適合民眾進入 ,故在民眾面前撕毀其填寫之問卷,當下民眾沒有表達意見 ,本案公函稱我未有任何寒暄互動,表情冷漠態度不佳,與 事實不符又未聽我解釋,已妨害我名譽等語,有被告113年3 月31日之「刑事起訴狀」(他一卷第2至3頁)附卷可查,可 見被告係基於證人蔡宗勳製作本案公函之行為,認為證人蔡 宗勳有妨害其名譽之罪嫌。  ⒊復查本案公函內容略以:依據民眾113年3月7日反映,其於11 3年3月7日至本案衛生所施打疫苗,被告未有任何寒暄互動 且表情冷漠態度不屑,且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 ,令民眾感受不佳,僅簡單撕毀個人資料表單棄置於垃圾桶 ,請本案衛生所加強輔導並請被告提出檢討報告等語;公函 上記載承辦人為「蔡宗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 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113年3月29日屏衛 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他一卷第4至5頁)在卷可查,且 為證人蔡宗勳於偵查中亦承認有製作本案公函(他二卷第10 頁),足認證人蔡宗勳確實有製作本案公函,並本案公函係 轉述民眾表達被告態度不佳、未妥善處置含有個人資料之廢 棄文件等情節,確實可能影響被告於職場中所受之他人評價 。是以被告主張證人蔡宗勳有製作本案公函等客觀事實,實 屬有據。縱使證人蔡宗勳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二卷第27頁)可查,僅表示證人蔡宗勳此部分 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能構成犯罪、不符合誹謗罪之要件,不 能因而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之誣告犯行。  ⒋是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並檢具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資 料①②及本案公函,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檢 察官,對證人蔡宗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但被告並未捏造 不實之事實為申告,縱使被告對本案公函是否妨害其名譽之 法律見解有誤,參照上開判決見解,亦不因而構成誣告罪。  ㈣業務上佐理人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此部分 僅告訴人簡聖民依法提出告訴,其餘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 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⒈按刑法之洩漏業務上持有他人秘密罪,以行為人具有醫師、 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 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身分,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且參照其條文文義,所洩漏之他人秘密, 應以因任上開職務從事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者為限。  ⒉查證人胡秀琳於偵查中證稱:民眾來注射疫苗,應該要直接 到我們這裡的疫苗報到處報到,但是在民眾等待中,被告自 行叫民眾到服務櫃台寫問卷,他那天是在服務台值班等語( 偵一卷第394頁);證人簡聖民證稱:我當天跟被告接觸的 時間很短,注射及問診都不是被告負責擔任護理師等語(他 二卷第64頁);證人謝秉祥證稱:被告只是發資料給我而以 ,注射跟問診都是醫師做的等語(他二卷第65頁),是以根 據證人胡秀琳、簡聖民、謝秉祥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當日並 未從事注射、問診或佐理醫師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核與被告 之「刑事起訴狀」略以:當天我坐服務台,民眾來打預防針 ,是我主動走到大廳詢問是否65歲,並請其填答老人健康問 卷等語(他一卷第2至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113年3 月7日於本案衛生所擔任之職務係服務台人員,證人簡聖民 之身心健康篩檢表(下稱簡民資料①)並非被告擔任醫師業 務佐理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而係被告基於本案衛生 所公務員之身分所取得之資訊,與其護理師身分及醫療行為 無關,而與刑法第316條所規範之要件未合。  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資料①為民眾自行填寫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 況、婚姻狀況、最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 ②含有相關醫事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目、連絡電 話或地址等資訊(含被告之工作排班),已如前述,固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惟本案被告利用資料 ①②之方式,係檢具資料①②向地檢署提出「刑事起訴狀」,又 觀諸「刑事起訴狀」之內容,係被告主張證人蔡宗勳所為本 案公函傳述不實之事實,損害被告之名譽,請求地檢署偵辦 ;且「刑事起訴狀」並無虛構不實之事實,被告所為不構成 誣告罪處罰之要件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使 用資料①②之目的既為提出告訴、追訴犯罪,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圖謀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之意圖,已有可疑。  ⒊佐以被告於「刑事起訴狀」中陳稱:113年3月7日我是坐服務 台,民眾是來打預防針…當天我有請其他長輩填答此問卷, 他們對我讚譽有嘉,還謝謝我對他們的關心,有問卷、電話 可以詢問等語,有被告113年3月31日之 「刑事起訴狀」( 他一卷第2至3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 」中,有提及113年3月7日被告所任職務及民眾前來本案衛 生所填寫身心健康篩檢表之狀況等情節,欲以此主張證人蔡 宗勳所為本案公函內容不實。可見被告於「刑事起訴狀」內 所提主張,與其檢附之資料①②,確實具有一定之關聯性,亦 徵被告向地檢署檢附資料①②提出「刑事起訴狀」,確實係為 追訴犯罪所用。尚不得以被告之論理不能服眾,逕認被告主 觀上具備圖謀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個人資料 保護之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及對證人鄭耀昌、謝秉 祥及如資料②所載醫護人員犯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他 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19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鄭耀昌、謝秉祥於偵查中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他二 卷第64、76頁);證人李明遠於偵查中表示:(問:是否以 屏東市衛生所的名義提起告訴?)請依法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395頁),並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證人胡秀琳未於偵 查中表示提出告訴(偵一卷第391至395頁);且本案資料② 所載其餘醫護人員(詳附表二編號2),均未於警詢或偵查 中陳述意見,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 ,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之「刑事起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9日屏衛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本案衛生所113年3月7日當日現場照片、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他一卷第2至11頁 2. 被告之告訴人簡表 他二卷第19至41頁、偵一卷第439至488頁、偵二卷第12至25頁 3. 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他二卷第97頁袋中 4. 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10694號、第2049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112年度他字第5656號、第5657號、第7220號、第7445號、第7977號、第7978號之被告書狀、送達證書、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29至372頁 5. 被告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學籍資料 偵一卷第109至110、113至114頁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63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偵一卷第127至133頁 7.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5日屏衛人字第1138003954號函暨所附銓敘部108年10月9日部特四字第 1084810378號函、109年12月25日部特四字第1095309053號函 偵一卷第405至410頁 8. 被告113年8月1日偵訊庭呈檢察官倫理規範1份 偵一卷第429至432頁 9. 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編制表、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偵一卷第489至493頁 10. 臉書「租屋『糾紛、問題、租霸、疑難雜症』特區」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495頁 11. 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規定)1份 偵一卷第497至499頁 12. 屏東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 偵一卷第501頁 13. 護理人員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偵一卷第503、50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27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33頁 16. 被告提出之書狀: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3份 他一卷第22至23、26至27頁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雄檢信為111他10085字第1129029846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3年3月18日高市稽三地字第1138602352號函 他一卷第28至31頁反面 被告113年6月2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373至377頁 被告113年7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被告113年8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3至435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7頁 被告113年8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509至515頁 被告113年8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7至8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10至11頁 被告113年9月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起訴書、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服用藥品之照片、被告另案刑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 院一卷第35至121頁 被告113年9月4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 院一卷第123至163頁 被告113年9月18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父母回診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參與活動之照片擷圖、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頭部受傷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另案刑事起訴狀 院一卷第179至361頁 被告113年10月11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被告與父母之合照、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民眾互動之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暨相關資料、被告與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內部照片及相關資料、本案閱卷後表示意見資料 院一卷第375至553頁 被告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被告與民眾合照照片 院二卷第65至71頁 被告113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另案刑事起訴狀暨相關函文及資料 院二卷第103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 1 資料①: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表(共3紙) 鄭耀昌、謝秉祥 2 資料②: 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 李佳蓉、朱昕蕙、鍾舒芸、陳曉貞、許巧佩、陳苡寰、趙欣、胡秀琳、楊欣婕、王靖崴、洪秋婷、郭星雅、吳佳倪、劉怡君、蘇雅鈴、陳郁棻、黃秀婚、張秀蓮、游鵑櫻、李明遠、蔡善言、李昭仁、林連風、林長興、董豐裕、陳金長、劉景煜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 5.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 6.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二

2025-01-15

PTDM-113-訴-30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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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劉伯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劉坤 劉碧桃 劉碧鈴 劉育伶 劉碧玉 劉宗能 劉瑞源 劉秀美 劉瑞麟 劉淑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劉威成 劉佳融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7,29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分割之土地按其權利範圍 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院參酌鄰近土地之實價 登錄資料,知悉該地段每坪的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45 6,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約138,000元,佐以原告請求分 割土地之面積共2240.99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為5/21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295元(計算式:138,000元 /平方公尺 x 2240.99平方公尺 x 5/2100=737,2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 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08

PCEV-113-板簡-3378-202501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銘(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 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76、12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與郭樹津騎乘搭載配偶黃秀杏之電動自行 車(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碰 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杏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 義務程度,與郭樹津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新臺幣80萬元完畢,並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妥。被 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與當時酒後(抽血酒精值為85 .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428mg/l)騎乘電動自行車搭 載配偶黃秀杏之郭樹津,發生碰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 杏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與郭樹 津與有過失之狀況,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賠償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亦如前述,暨被告 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 3、4萬元,因積欠保險及罰單罰鍰而未考領駕照,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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