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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葉濰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黃滿妹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請求 撤銷調解及贈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多次開庭 所為關於客家人重男輕女,不可能將財產交給女兒之言論, 屬有違性別平等之偏頗言論,該承審法官甚且於法庭公開表 示除非真的找不到辦法、沒有理由,才會判伊勝訴等語,已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迴避。原法院未慮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上開言論 ,且未調取法庭錄音,即裁定駁回伊聲請,已違反經驗法則 ,且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核僅係 該承審法官就抗告人之抗辯為進一步之詢問、釐清,此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法官闡明義務之內涵,縱承審 法官所闡明之法律見解非無疑義或有失允當之問題,然尚非 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所述係其對承審法官 闡明權行使言論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認承審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抗 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5

TCHV-113-抗-416-20241115-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沛蓁 再審被告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 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或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另對 最高法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有前開裁 定、送達證書可憑(見該最高法院卷二第277-281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 參、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有明定 。查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 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頁),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 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重大誤判,重大違背法令,判決 不備理由。依伊所提113年5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 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下稱再審之訴狀)附件二答辯㈢狀所 示,再審被告已自狀證: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為兩造 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現場;證人〇〇〇自認 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 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 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綜合上開各情,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 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證。惟證人〇〇〇及證人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虛偽證 述證人〇〇〇有在場見聞,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次,另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二審受命法官蔡 建興於112年10月3日重大故意不記筆錄(證人〇〇〇法庭做偽 證)共7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 審審判長黃裕仁、陪席法官劉惠娟如何加入審判?第二審合 議庭不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須負上開舉證責任之反置,第二審合議庭法官 均成立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64條之罪。 是以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〇〇〇並不在 場,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兩造離婚為無效,原 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定要旨,復違反憲 法第7條、第16條、第24條、第97條第2項、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181號解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2、3項、第379條第10款、第155條第1、2項,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之訴狀附件二之答辯㈢狀內容、 證人〇〇〇自認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 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 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等情綜觀, 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 場,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係作偽證,第二審合 議庭有未調查事項等情,顯然係就第二審合議庭依職權所為 取捨證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是否可採 )及認定事實(證人〇〇〇是否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為指摘 ,且未具體指明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有間。 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依據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確有親見親聞兩造 有離婚真意,該2名離婚證人之見證合於法定程序,再審原 告主張離婚無效原因並不存在,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9頁),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雖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犯 偽證罪為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該2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 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皆為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即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部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部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V-113-家再-4-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江珮玲 被上訴人 楊嵐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木易山風」藝品店,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藝品( 下稱系爭物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並約 定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15日前將價金匯予被上訴人,惟上訴 人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61萬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物品係成立寄賣而非買賣關係,即系爭物品是寄放在伊店面展示評估客人是否喜歡,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又既係寄賣,即應先釐清有無賣出、能否結帳,而不能遽命上訴人付款。且系爭物品何以有61萬8000元之價值,亦未經查明。因為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系爭物品的代理與經銷價格,伊已於110年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物品,惟被上訴人遲未取回,復提告伊侵占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出估價單3紙(原審卷第11 至15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上訴人亦承認系爭估價單 上之英文簽名為其所簽具(本院卷第83頁)。觀之系爭估價單 訂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其內容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 之詳細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與總額(即61萬8000元),並 註明「預計4/15前匯款」。兩造就系爭物品若係寄賣關係, 理應留待日後物品實際售出情形,再行結算貨款,而無可能 約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前逕付款項;另觀之被上訴人所 提兩造間關於寄賣其他物品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1至47頁), 其上有載明「寄放三隻翡翠錶於董事長店」、「111/3/31前 結清」、「暫借」等語,此等寄賣物品之估價單用語,與系 爭估價單所載定期「匯款」顯然不同,足見兩造就系爭物品 應係成立買賣而非寄賣關係。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10年間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終止契 約之正當事由,且兩造應係於系爭估價單所載訂立日期即11 1年3月24日始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可能於此之前終止 契約。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述,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 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61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15日前 匯付價金,故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已負遲延責任,則被 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 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價(新臺幣/元) 金額(新臺幣/元) 1 大漆紫砂薰香爐 1個 5,000 5,000 2 小葉紫檀銀茶勺 1個 12,000 12,000 3 蟾蜍如意銀壺 1個 35,000 35,000 4 名片鑲貝盒 2個 8,000 16,000 5 八角鑲貝珠寶盒 1個 50,000 50,000 6 牡丹錫茶昌 1個 45,000 45,000 7 翡翠三彩鼻煙壺 1個 160,000 160,000 8 錫罐茶昌(花開富貴) 1個 70,000 70,000 9 象牙茶則 茶則×2 茶針×2 茶擱×2 50,000 50,000 10 翡翠煙嘴 1對 50,000 50,000 11 象牙手珠練 1串 20,000 20,000 12 鳳尾榴手鍊 1對 50,000 50,000 13 銅件豬(紅色) 1個 15,000 15,000 14 珠寶盒 1個 20,000 20,000 15 小漆皿盤 1個 20,000 20,000 合計 618,000

2024-11-13

TCHV-113-上易-340-2024111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宗英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03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金上-17-20241113-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貞 林○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相 對 人 林○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下開事由對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 7號,下稱系爭刑案):⒈抗告人張○貞、林○奕於被繼承人林 ○德民國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以偽造之林○德名義委託 書,向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 持該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林○德所有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1/2 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並經地政機關 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 11年4月19日將上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 德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原 裁定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之情形,乃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相對人前揭指訴抗 告人之犯嫌事實,均係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而非「訴訟 中」,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 件。況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 原因,應予塗銷;張○貞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 下;及張○貞於林○德中風後,曾多次提領林○德銀行存款等 事實,均不爭執,自不待刑事訴訟審認,即能於本案訴訟為 判斷,故實無必要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乃指訴訟中「發現」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上正確之判斷,不宜特取偏 執「訴訟中」片段字義,以民事訴訟繫屬之時間為侷限,而 失去該法條規範「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之犯罪、使民 事訴訟無由為正確之判斷」之立法價值及作用。張○貞先於1 05年1月1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此部所為係侵 害林○德生前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偽造 文書罪嫌,嗣張○貞再於111年4月19日另行起意將系爭汽車 盜賣予賴○憲並侵吞價款,此部所為係侵害繼承人之權益, 且係發生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自屬有犯罪嫌疑牽涉本案裁判 之情形。是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 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稱犯罪嫌疑,亦 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 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 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德於109年2月5日死亡,林○德之妻張○貞與渠等 之子林○奕、之女即相對人,為林○德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 於109年7月28日對張○貞、林○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 ○德之遺產。另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理由為相對人業於同日對抗告人2人提出系爭 刑案之刑事告訴,其指訴之犯罪事實為:⒈林○德於105年1月 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林○奕偽造林○德名義之委託書,向 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持該印 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將林○德所有系爭 土地之持分1/2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 並經地政機關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 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將上 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德105年1月8日中 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最後盜領日期為109 年5月26日)。系爭刑案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原裁定乃 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 由,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證(見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第15至81頁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五第497至509頁民事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狀、刑事告訴狀、第595頁電話紀錄表)核實無誤。  ㈡經核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抗告人2人之犯罪事實,均非本案 訴訟中所涉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自不應准許。相對人雖稱張○貞係於本案訴訟繫屬 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所為另涉犯罪云云,惟按贓物罪之成 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內容,林○德於105年1 月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爭 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時,所為應已移轉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若張○貞因而涉犯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其犯 罪亦已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行為,並無另論罪責 之餘地。又系爭刑案目前仍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抗告人2 人並未經起訴,即非屬刑事法院認抗告人2人有何犯罪嫌疑 ,依前揭說明,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況民事 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 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而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相關主張即: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張○貞於林○德中風 後,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並曾多次提領 林○德銀行存款等事實,抗告人均不爭執(見本案卷四第415 、416頁、卷五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2、13頁),此等 不爭執事項,尤不待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即能判斷。從 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家抗-41-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錢彥融 黃怡嘉 陳嵐均 陳婷柔 鍾錦織 鄭麗娟 王怡晴 施家榛 李湘婷 蕭郁書 李靜瑜 吳靜慧 歐純米 陳瑞霖 桑秀蘭 粘鈺雀 劉盈纖 呂筱婷 張惠茹 張祐瑞 陳惠敏 林盈蓁 王曉慧 趙慧淑 彭承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如附表欄所示),認定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 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 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 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各原告因 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僅 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屬 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 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 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3萬7868元(詳如「 合計」項目之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備註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882,894元  14,535元 243 2 吳若婕 8,292,456元 124,755元 176-1 3 錢彥融 1,692,456元  26,745元 496 4 黃怡嘉 1,692,456元 26,745元 411 5 陳嵐均 1,692,456元 26,745元 384 6 陳婷柔 11,808,456元 173,892元 385 7 鍾錦織 1,722,720元  27,190元 502 8 鄭麗娟 7,472,304元 112,578元 468 9 王怡晴 1,722,720元  27,190元 190 10 施家榛 605,280元   9,915元 293 11 李湘婷 1,752,984元  27,636元 223 12 蕭郁書 1,752,984元  27,636元 491 13 李靜瑜 1,752,984元  27,636元 224 14 吳靜慧 1,752,984元  27,636元 238 15 歐純米 1,752,984元  27,636元 478 16 陳瑞霖 1,752,984元  27,636元 386 17 桑秀蘭 659,200元  10,740元 311 18 粘鈺雀 1,292,800元  20,805元 322 19 劉盈纖 6,177,600元  93,273元 477 20 呂筱婷 912,100元  15,030元 203 21 張惠茹 912,100元  15,030元 347 22 張祐瑞 912,100元  15,030元 348 23 陳惠敏 3,664,000元  55,999元 387 24 林盈蓁 3,664,000元  55,999元 263 25 王曉慧 5,285,600元  80,056元 191 26 趙慧淑 5,608,000元  84,808元 443 27 彭承泰 22,791,370元 318,960元 176 合      計 99,980,972元 1,337,868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4-11-08

TCHV-113-金訴-3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許富媚 相 對 人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 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寄存送達相對人 (本院卷第17頁),本院復於同年10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37、39頁),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陳俊堯與許富媚以伊等未投資相對人,均非相對 人之股東,而遭登記為股東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俊堯 、許富媚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價值計算,依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記載陳俊堯、許富媚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495萬元、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495萬元、5萬元 ,合併加計總額為3500萬元,並由陳俊堯、許富媚依共同訴 訟之程序選擇,為分別或合併計算後據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陳俊堯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許富媚 部分業經撤回抗告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邀伊入股前,公司實際淨值早已為虧 損狀態,低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縱認其價額非不能核定 ,依兩造間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記載投資總金額為639萬元, 伊等佔30%,金額為191萬7000元,因此伊確認股權不存在之 權利行使所受利益,也應以191萬7000元計算。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 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如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陳俊堯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權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 生,屬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股權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不得逕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之出資額計算。原法院未究及此,逕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載陳俊堯出資額為3495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非妥適。  ㈡陳俊堯主張伊並無出資入股相對人,非相對人之股東,而遭 列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與許富媚共同起訴求為確認各自與 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權不存在,核係對相對人所為各別之請求 ,為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應認其等訴訟之利益各別 。審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 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陳俊堯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因相對人經通知未能陳述意見,本院復查無具體資料可資 憑算,應認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陳俊堯之股權價額仍有不 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 萬元。至陳俊堯雖主張相對人邀伊與許富媚入股,約定出資 金額為191萬7000元,並提出許富媚與相對人簽署之合夥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 ,係約定許富媚與相對人合資購買營業大客車,未見陳俊堯 列名或簽署於其上,尚難認此與陳俊堯股權之交易價額有關 ,自無據以為核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記載, 核定本件陳俊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95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是原裁定關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 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HV-113-抗-349-20241108-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美華 張禮明 張富喬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 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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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9617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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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訴訟代理人 吳博睿 被上訴人 盧昌宏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9萬 64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48萬9421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 萬642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48萬9421元本息 (本院卷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勞動 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 均工資為2216.8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萬8629元;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上訴人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上 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請求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 以上共計48萬9421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在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其薪資 結構每月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績獎金,並非工資,即被上訴 人每月工資僅為4萬元,應以此金額作為各項請求之計算基 準。另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 之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 業或轉讓)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證 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司促字卷第19至21、59、67頁),堪認屬實 。  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 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一節,上訴 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僅4萬元,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 績獎金,並非工資,本件應以每月工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 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 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 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於113年7月5日依被 上訴人所求,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及 憑證(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則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 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承上述,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則被上訴人之年資為10年又8個月,其即得: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35萬8629元【計算式:6萬7243元×(5+1/3)=35萬86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計算式:2216.8元×30=6 萬6504元】;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計算式:2216.8元×12=2萬6602元 】;⒋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 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計算式:2216.8元×17 =3萬7686元】。以上⒈至⒋項金額共計48萬9421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9日(司促字卷第131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 辯稱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之 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等 節,核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 不當侵害伊公司之情形,得另循法律途徑救濟,惟不得作為 本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8萬9421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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