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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洪連東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洪錫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昱志 被 告 洪成德 柯洪娟娟 洪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7日和土 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共有人應依照原告 民事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案(甲方案)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43地號土地、947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㈡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 貞(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洪成德等3人)3人所分配坐落於民 事起訴狀後附分割示意圖編號A土地上之建築物(未辦保存 登記)如因分割登記後有侵害原告所有分配如編號B土地, 原告有權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 明第㈡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於113年11月20日更正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7日和土 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原告 前開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 ,已生撤回效果;其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 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 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 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合併分 割,上有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35號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洪金發所興建,原告所提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且讓各共有人分割後均能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 (下稱彰美路6段),洪成德等3人持分較少,分割後讓其等 維持共有,日後若有建屋需求,亦符合建築法之限制,是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 又因系爭2筆土地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有臨路, 且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 定找補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錫榮(下稱姓名)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 其為洪金發之繼承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 等語。  ㈡洪成德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 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為洪金發之繼承 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若原告要拆除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35號建物,會使得35號建物變成危樓,其 認為很危險,要拆除就要全部拆掉,費用他們要負責。關於 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系爭2筆土地同屬變更 和美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區,其等使用 分區均為商業區;系爭2筆土地無套繪管制,無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和美地政113年7月9日和 地二字第1130003785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建管 字第1130261782號函、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26735 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21頁、第6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 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 地不能協議分割乙節,經核柯洪娟娟、洪素貞確實無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認。是原告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均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系爭2筆土地均 有臨彰美路6段,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建物1筆即35號建物, 上35號建物為兩造共同繼承所有,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其餘 土地範圍則為雜草、雜木及堆放雜物,並無明顯利用情形等 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洪錫榮、洪成德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況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9月10日彰稅房字第11 360279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6頁、第171-177 頁、第181頁、第157頁)。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 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 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開分割 方案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能取得完整土地,顯然利於經濟 利用;且上開分割結果,復經到場之洪錫榮、洪成德表明同 意(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且無經未到場之柯洪娟 娟、洪素貞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可認原告方案合於各共有人 意願,是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方案。又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 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彰美路6段,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價找補之必要。是認系爭2筆土地分 割方法如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於洪成德另陳以系爭2筆土地上之35號建物應由原告負擔 拆除費用乙節,非本院於本事件得審究範圍,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 ;故被告洪錫榮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即不能認為 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1 洪錫榮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2 洪連東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3 洪成德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4 柯洪娟娟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5 洪素貞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洪成德 3分之1 柯洪娟娟 3分之1 洪素貞 3分之1 B 2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C 2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錫榮單獨取得 -

2024-12-17

CHDV-113-重訴-100-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惠鑾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賴信一 賴銘社 賴 遠 賴朝文 賴秀茹 賴宗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8日員土測字第08 89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 示,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 地號、面積7232.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詳細位置以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 日員土測字第092200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374.0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74.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信 一(下稱姓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735.7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賴遠、賴朝文、賴秀茹、賴宗志(下稱賴遠等4人) 共同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748.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銘 社(下稱姓名)取得(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83頁 至第284頁)。核原告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地類別為大村都 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 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北側臨 彰化縣大村鄉城隍街(下稱城隍街)、東側臨彰化縣大村鄉 田洋巷(下稱田洋巷);賴遠於系爭土地之北側種植葡萄、 賴信一於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種植水稻作物、賴銘社於系爭土 地南側種植植物盆栽等,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故分割後不會有無水源 灌溉、使用情形。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意願;且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即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告方案應屬適切。賴遠等4人方案 (詳後述)分割結果,有獨厚賴遠等4人情形,對於其他共 有人並非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賴遠等4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 告方案與現使用現況不符,且致各共有人於原位置所投入之 生產資源(如灌溉、施肥、架設棚架、水線、鐵絲網)浪費 。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割後僅編號甲部分緊鄰系爭土地西 側灌溉溝渠,分得編號乙、丙、丁部分之共有人,則均無水 源可灌溉而為廢耕,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田洋巷作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部分坐落於編號丁部分,對分得編 號丁土地之賴銘社亦有不公,無法使各共有人取得相等價值 之土地,應非可採之分割方案。是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員林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8日員土測字第088900號、複丈 日期11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 所示(即賴遠等4人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五互 為補償。賴遠等4人方案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連接灌溉水 源,且能由田洋巷對外通行,應屬最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 :請求分割如賴遠等4人方案。  ㈡賴信一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且同意按附 表三互為補償。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是從同段257地號土地 溝渠而來,原在東側之土地水源滿了後,就會溢流到西側土 地,故採原告方案,灌溉水源也可以從編號甲位置流到編號 丁位置(即由東側往西側流);況原告方案編號丁位置之東 側即田洋巷下方溝渠,亦同為灌溉溝渠,故原告方案各共有 人取得土地均可灌溉等語。  ㈢賴銘社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且同意按附 表三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 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大村 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 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等節,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 場照片、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30020628號函、員 林地政113年4月30日員地二字第1130002899號函附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97頁、第27頁至 第31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 9頁、第8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乙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 359頁至第364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其北側臨城隍街、東側臨田 洋巷,西側、南側均無臨道路,但西側現狀有可供徒步通行 之紅磚步道,得連接城隍街;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可區分為 A、B、C、D四區塊,其中A區塊為賴遠等4人占有使用,用以 種植葡萄、芭樂作物,B、C區塊為賴信一占有使用,用以種 植水稻作物,D區塊為賴銘社占有使用,用以種植園藝樹木 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賴遠、賴信 一、賴銘社於113年3月1日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測量筆 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134頁、第139-145頁、第151頁)。又系爭土地西側 之同段257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乙情,業據賴信一、賴遠等4 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85頁);系爭土地東側現地雖有 建置溝渠,惟上開渠道設施設置於私有土地,作為鄰近社區 住宅、道路排水使用,非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轄 管農田灌溉排水渠道乙節,則有彰化縣○村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現地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0 6頁)。是系爭土地之利用情況及灌溉水源來源等節,已可 認定。  ⒊系爭土地屬大村都市計劃區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 彰化縣(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或通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現系爭土地係作為農作使用 ,經劃分4區塊種植作物使用,利用其西側之同段257地號土 地之灌溉溝渠作為灌溉水源,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結果,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未能連結灌溉水源,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亦與現使用位置 不同,顯然不利於經濟利用;而依賴遠等4人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能連結現有灌溉水源, 且合於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亦可通行至公路,並無袋地。故考量系爭土地現況使用者之 利益,並兼顧各分得部分灌溉、對外通行之便利,暨系爭土 地為大村都市計劃區、農業區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與公平,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賴遠等4人方案應屬 適切。  ⒋原告雖認賴遠等4人分割結果將至土地價值不同,難認公平等 等。參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本即應斟酌共有人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致價格不相當者,得命以金錢補償。則系爭土地以 賴遠等4人方案分割結果,因分配土地位置不同,其價值自 有差異,應互為找補,是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將賴遠等4人方案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坐 落位置、使用現狀、各共有應有部分情形,據此估算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 價報告)。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 ;且兩造均無以言詞或書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 ,認賴遠等4人方案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利 用情形等,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賴遠等4人方案即附圖二、 附表三,並各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 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五所示受補償人對 於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 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賴信一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人賴銘社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抵 押權人即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 權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第239頁、第277頁、第323頁),惟彰化 縣大村鄉農會未為訴訟參加,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各 移存於抵押人賴信一、賴銘社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遠 15分之1 15分之1 2 謝惠鑾 100分之19 100分之19 3 賴信一 100分之19 100分之19 4 賴銘社 50分之19 50分之19 5 賴朝文 225分之13 225分之13 6 賴秀茹 225分之13 225分之13 7 賴宗志 225分之13 225分之13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232.0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甲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乙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信一單獨取得 - 丙 1735.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遠、賴朝文、賴秀茹、賴宗志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賴遠 54分之15 賴朝文 54分之13 賴秀茹 54分之13 賴宗志 54分之13 丁 2748.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銘社單獨取得 - 附表三:被告賴遠等4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232.0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735.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遠、賴朝文、賴秀茹、賴宗志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賴遠 54分之15 賴朝文 54分之13 賴秀茹 54分之13 賴宗志 54分之13 B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C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信一單獨取得 - D 2748.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銘社單獨取得 - 附表四:原告方案相互補朝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謝惠鑾 應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賴信一 10,195元 10,195元 受補償人賴遠 3,568元 3,568元 受補償人賴朝文 3,094元 3,094元 受補償人賴秀茹 3,094元 3,094元 受補償人賴宗志 3,094元 3,094元 受補償人賴銘社 20,350元 20,35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43,395元 43,395元 附表五:被告賴遠等4人方案相互補朝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     幣) 應補償人賴遠 應補償人賴朝文 應補償人賴秀茹 應補償人賴宗志 應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謝惠鑾 28,859元 25,011元 25,011元 25,012元 103,893元 受補償人賴信一 28,859元 25,011元 25,012元 25,011元 103,893元 受補償人賴銘社 57,708元 50,015元 50,014元 50,014元 207,751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115,426元 100,037元 100,037元 100,037元 415,537元

2024-12-17

CHDV-113-訴-2-20241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豊明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彰化 縣○○市○○○路○○○○○○○○○○○○○○路00號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適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煒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林森西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82 元(含零件費用80,053元、工資費用47,629元)予林煒哲, 依保險代位關係,上開費用即得對上訴人請求,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口頭約 定互不請求賠償,各自修理自己的車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 其再為請求;又依員警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 輛僅有左前車門受損,其餘受損部位均未經林煒哲以手指指 明,顯然係事後偽造、變造,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左前門受損,修復金額至多15,000餘元,縱加上左後車門損 失,亦不可能高達12萬餘元,維修單據顯有灌水嫌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3,263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與被上訴人承 保、林煒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甲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受損乙節,上訴人並無爭執 。  ㈢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6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96-97頁),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5日彰警五分字第1130 00514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經 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行經林森西路6 9號欲左轉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左前門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系爭車輛之 其餘受損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車輛之駕駛林煒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已表明其車輛受有左車前車門、左前後車門、左 後保險桿、左後輪輪框、左葉子板輕微擦傷之損害等語(一 審卷第73頁),已可見林煒哲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就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詳為陳述。又依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現 場拍攝照片,可見編號14照片拍攝之左後保險桿有明顯擦痕 ,編號15﹑16﹑18﹑20﹑21﹑26照片則係對於左側車身為拍攝, 亦可見左前、後車門有明顯凹損、擦撞痕跡,足認系爭車輛 之左前後車門,左後方保險桿均有明顯受損痕跡(ㄧ審卷第9 1-99頁、第103頁);就左後車輪、左前葉子板部分,編號1 7﹑19﹑22﹑23﹑24﹑25有經林煒哲以手指指明受損位置,於照片 下方亦經員警勾選「車損」、「車體擦痕」選項(一審卷第 95-103頁),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輪框、左前葉子板亦有 受損情形。此外,到場處理員警亦以職務報告陳明: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整個車損明顯,照片皆是對於系爭車輛車損之特 寫,且肇事車輛(即甲車輛)為黑色、系爭車輛為白色,不 會有混淆之虞,車輛照片均是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 語(ㄧ審卷第189頁)。可認上開照片均為員警於現場親自拍 攝。再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以:19 時51分10秒開始,系爭車輛直行,19時51分21秒,肇事車輛 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路口處,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直行, 肇事車輛自該路口左轉,未停等讓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車輛 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至19時51分 24秒停止,由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肇事車輛 左轉並停止在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一審卷第198-199頁)。故本院參酌前開事證,認於甲車輛 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系爭車輛仍往前行駛、無明顯偏移, 自當造成系爭車輛左側持續與甲車輛摩擦而致左側車身受損 ;系爭事故之兩車撞擊受力位置,所可能造成之甲車輛、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亦與員警所拍攝之上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保 險桿受損乙節,應係可採。至於上訴人以到場員警與林煒哲 或可能為同事、認識關係,故協助偽造、變造事故照片等語 ,審酌上訴人僅泛稱前開推測之詞,就上開抗辯事實並無舉 證證明;再以系爭事故係偶然發生,員警到場後,旋於同日 晚間7時57﹑58分許分別對上訴人、林煒哲進行酒精測試,並 於現場拍攝兩車照片,及對上訴人、林煒哲製作談話紀錄表 ,其處理程序無異於一般交通事故事件處理模式,亦無證據 可見到場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有迴護單方之情事。是本院認上 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 保險桿受損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有灌水嫌疑,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位置、修 復項目估價、最終維修項目等項,已經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銓公司)提出估價單、維修照片、新品照片等件 ,有鈞銓公司113年3月22日鈞函字第11303220001號函暨相 關文件資料可參(一審卷第133-157頁);觀諸鈞銓公司之 各項維修項目亦係針對系爭車輛之前開受損部分進行修復。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取。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7, 6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053元、工資為47,629元,有鈞 銓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ㄧ審 卷第41﹑151﹑47頁);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5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2,7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629元,合 計為90,376元。   ⒊至於上訴人以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即有約定 互不求償等語置辯。然林煒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在車禍現 場僅稱系爭車輛有保險,全部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說互 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警察到場後有拍攝系爭車輛被撞的部 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其就離開,並通知保險公司處理等 語(ㄧ審卷第164-166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煒哲約定 互不求償乙節,已難憑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駕駛甲車輛於事故發生地點左轉時,與林煒哲駕駛系 爭車輛直行駛來而發生擦撞等情,有ㄧ審勘驗筆錄可佐(ㄧ審 卷第188-189頁)。細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係因上訴 人於行經該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自較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煒哲為高。是 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上訴 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3,263元(90,376元×70%=63,2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業已賠償林煒哲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 ㄧ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63,263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屬 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 訴人(ㄧ審卷第115頁),上訴人迄無履行情形,據此,被上 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文通、詹易勳欲查明系爭車輛 除左前車門以外受損均為偽造、變造(二審卷第95-96頁) ,及傳訊到場員警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一審卷第166頁 ),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認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上開損害,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 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0,053×0.369=29,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53-29,540=50,513 第2年折舊值 50,513×0.369×(5/12)=7,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13-7,766=42,747

2024-12-16

CHDV-113-簡上-139-202412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吳昀臻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美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 設計,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並於同 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 設計契約之報酬,及交付現金10,000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志松之子吳軒至。嗣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 訂工程委託契約,就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 450,000元、監造費用72,500元,但得自設計費用75,000元 扣除,實際工程總價為1,447,500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149,430元、同年12月1日 給付49,415元,合計19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兩造再於112年2月10日簽立更改工程委託契約書,約 定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工程項目、工程款,約定工程總 價為1,065,400元,並協議作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就系爭 變更工程契約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為319,620元(下稱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11日開立支票1張(票 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775元)予被上訴人, 加計前揭已給付款項198,845元後,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變更 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  ㈡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應交付平面圖、彩圖、3 D彩圖,然被上訴人僅遲延交付簡易平面圖34張,未依上訴 人之要求改圖,且就平面圖、彩圖、3D彩圖全無交付情形( 否認被上訴人傳送圖檔為彩圖),顯然被上訴人已陷於不完 全給付、給付遲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3日催告履行, 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0日交付上開圖面,詎被上訴人未於 期限內交付,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 訴人未於當日交付,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設計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 意思表示。復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108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 ,顯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請求返還設計費85,000元。  ㈢又上訴人因資金調度因素,而依系爭變更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 ,於112年3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減作系爭房屋工程範圍為1 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變更,上訴 人遂於112年3月31日以大村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函( 下稱18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7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 證號碼第82號存證信函(下稱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5日內配合辦理工程變更事宜,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 上訴人已陷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7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復因被上訴人已於11 2年4月28日以108號存證信函拒絕減作工程,顯然無法於期 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並請求返還第一期工程款。  ㈣如認上訴人未能合法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 ,則被上訴人已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亦得請求損 害賠償,並分別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5,000元、319,620元。爰依民法259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平面配置圖、3D透 視圖、施工圖給上訴人之義務,惟兩造就系爭房屋工程之設 計反覆討論、修改後,被上訴人已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彩 圖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情形,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 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所約定費用為75,000元,上訴人另贈與 訴外人吳軒至之10,000元,並非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  ㈡關於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上訴人雖曾提出減作系爭房屋工程 項目僅限於1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之要約,然依系爭 變更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允諾義務,被上訴 人拒絕承諾暨簽訂確認書亦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問題。 況兩造於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係作為被 上訴人提供3D效果圖及後續改圖服務之對價,於上訴人付清 第一期款項前,被上訴人已提出數十張彩圖予上訴人,並配 合上訴人多次修改,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亦無 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9,620元 ,顯然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為室內裝潢設計,並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上訴人 於同日給付現金7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設計契約之 報酬;上訴人並曾交付現金10,000元予吳軒至。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111年1 1月30日給付149,430元、於111年12月1日給付49,415元,合 計19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後以 建商延宕交屋為由,遲延給付剩餘之第一期工程款235,405 元(計算式:434,250-198,845=235,405元)。  ㈢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並協議作廢系 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開立支票1張(票據號 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775元)予被上訴人,加計 前揭已給付款項198,845元後,上訴人迄至112年2月11日已 給付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業已給付319,620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減作系爭房屋工   程範圍為1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變 更。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18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7日以8 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工程變更事宜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18、82號存證信函;上訴人 再於同年4月27日以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 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收之 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收受73號存證信函。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1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 :被上訴人尚未承諾變更系爭房屋工程範圍,不受變更工程 範圍之拘束,兩造間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給付 義務皆已履行,若欲續行第二期工程,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及儘速辦理交屋等語,上訴人有於同年5月3日收受108號存 證信函。  ㈧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於系爭房屋進場施作工程情形。  ㈨一審卷第289至320頁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上訴人(暱稱: 晨華、翔諺媽媽)、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吳江偉 之對話內容;民事陳報狀卷之附件一編號1至316所示之LINE 訊息紀錄為上訴人(暱稱:晨華、翔諺媽媽)、被上訴人間 之對話內容,附件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上訴 人(暱稱:晨華、翔諺媽媽)、吳江偉、被上訴人、吳軒至 間之對話內容(上開LINE訊息紀錄分稱附件一、附件二)。  ㈩系爭設計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定性為承 攬契約。  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28日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屋如原 審卷第67頁至第100頁之紙本CAD圖置於上訴人住處信箱,而 已交付予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再以LINE傳 送如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之設計圖予上訴人;並於112 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如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之設計圖 予上訴人。  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7日經建商點交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設 計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費7 5,000元、給付吳軒至之10,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變更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設計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設計費用75,000元、給吳軒至之 10,0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有 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61-63頁、第 130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書、18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8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73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1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外放之民事陳報狀卷可 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有陷於給付遲延、遲延 工作致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不完全給付情形,其可依民法 第254條、第503條合法解除上開2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等節,經被上訴人以前詞 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系爭設計契約部分: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交付平面圖、彩圖、3D彩 圖,主張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等語。然依兩造、訴外 人即上訴人配偶吳江偉於112年3月3日、同年月13日、14日 訊息觀之,於112年3月3日係由吳江偉以LINE訊息訊問被上 訴人「請為何時可以看彩圖?」,經被上訴人回以「下星期 給您」、「請問現場何時可以進去?」、「想再丈量一次比 較準確」、「麻煩幫忙跟建商確認一下,謝謝!」等語;上 訴人則於同年月13日方傳送「請問圖何時給看?」、「已過 一星期」、「請確定給圖時間」等語予被上訴人,再經被上 訴人於同日回稱以「不好意思,最近安排媽媽住院開刀的事 情,所以時程有點延宕,這個星期一定會趕給您」,經上訴 人回以「那再麻煩了」等語(附件二第111-113頁)。顯見 兩造關於彩圖交付期限,未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0 日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10日交付即陷於 給付遲延乙節,即非可採。  ⑵再被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如一審卷第103頁、 第104頁之圖檔予上訴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 固否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給付義務,但依 上訴人、吳江偉與被上訴人間前開訊息內容,及上訴人曾於 112年3月14日以LINE訊息連續傳送內容為「彩圖」等語之訊 息予被上訴人(附件一第151-153頁),足認上訴人僅認被 上訴人未交付「彩圖」方為催告。又依兩造先前聊天內容觀 之,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間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為「大哥, 不是要出彩圖給我?」,經上訴人回以「第一版是5張給您 ,看是要簽約時拿還是我幫您拿到自強路?」,上訴人再回 稱「傳圖檔pdf」,被上訴人遂傳送5張彩圖之圖檔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收取圖檔後,再傳送感謝之貼圖予被上訴人(附 件二第88-89頁)。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彩圖即為被上訴人 以電腦軟體模擬裝潢完成後,如同照片般之渲染圖,而非其 他圖檔。則審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8日傳送彩圖( 即渲染圖)之圖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無表明被上訴人未 給付、給付不完全、遲延給付等情形,僅以訊息表明欲刪減 工程項目等情(附件二第120-12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15日、18日以LINE傳送彩圖之圖檔予上訴人後,已完 成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尚應依系爭設計契約交付平面圖、彩圖、3D彩圖,及被上訴 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 語,均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給付乙節,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於此情形,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計契約報酬或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已認被上訴人無上開給付 義務,就系爭設計契約報酬應為若干,即無贅述必要。    ⒉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部分:   兩造於系爭變更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簽訂後,若甲方(即 上訴人)要求變更工程項目,其追加減部分應由雙方另行參 酌本約單價或另行議價,並簽定確認書後乙方(即被上訴人 )始依甲方追加減部分得負施工之責不得異議」等語(一審 卷第19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僅能認定兩造係約定工程變 更需經兩造另行協議,並簽訂確認書後始發生契約變更之效 力,顯然被上訴人並不因上開約定內容負有允諾變更之給付 義務。則上訴人固以82號、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配合減作系爭變更契約工程項目、工程款,經被上訴人 以108號存證信函拒絕,僅生上訴人是否另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契約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因此而 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因此,上訴人亦無從依民 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及依民法 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 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0元,核屬無據 ;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上開解除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乙節,即無贅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雖未合 法解除契約,惟兩造均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 終止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故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業已合意終止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6

CHDV-113-簡上-58-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蘅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峻凱 李佳昆 李亭瑩 林春美 陳建興 余冠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 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07,95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38,6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 ,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21,59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雖以其任職於喬富小吃店即漢林鐵板燒,於111年6月 間至112年6月間每月薪資35,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 每月薪資43,000元,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8,666元等語。惟聲 請人於本院已陳明其現任職於漢林鐵板燒,擔任廚師職務, 每月薪資43,000元,每年尚有獎金6,000至8,000元、年終獎 金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審酌聲請人領 取上開每月43,000元之薪資已有相當時日,應以上開薪資作 為其每月底薪,加計獎金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45,167元【 計算式:43,000元+〔(6,000元+20,000元)÷12月〕=45,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 ,076元乙節,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據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 應有25,627元(計算式:45,167元-17,076元=28,09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71 5,679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8,091元計算,僅需5.09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15,679元÷28,091元÷12月≒5.09年 ),縱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餘額3,007,957元計算,亦僅需8 .9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07,957元元÷28,091元÷12 月≒8.92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 生,現年約25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40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 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 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6元 499元 第53-6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0元 61,216元 第153頁 3 李佳昆 198,000元 不主張。 第65-67頁、第182頁 4 陳建興 180,000元 不主張。 第155-175頁 5 李亭瑩 221,108元 不主張。 第183頁、第185-193頁 6 劉竣凱 未陳報 7 林春美 未陳報 8 余冠億 未陳報 合計 1,653,964元 61,715元

2024-12-16

CHDV-113-消債更-235-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紀彥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紀狄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 宣判。惟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本件已無訴訟必要, 依法撤回全部訴訟,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6

CHDV-112-訴-1266-20241216-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曹沛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開刀治療,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必 要,需辦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號碼AEUB 213030號,下稱系爭新光保單)解約,再將剩餘保單價值準 備金進行清算;關於生活限制部分原則均能配合,就工作必 要之搭乘高鐵、出國,將提出公司派用證明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可參,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第37號裁定准抗 告人自113年9月4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本院辦 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下稱原裁定),依前開 說明,原裁定即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 告,並非合法。又關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應遵循之生活限制部 分,已據抗告人於書狀表明均可配合,且願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用以證明係因工作而搭乘高鐵或出國等語(見抗告人113 年11月14日書狀),堪認抗告人並無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 告,故本院就原裁定命生活限制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准就系爭新光保單先行解約部分,參以債務 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新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151,290元(一審 卷第15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清算財團,須依消 債條例第122條以下之規定辦理,自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 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13

CHDV-113-消債抗-22-20241213-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曹沛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 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亦有明文。準 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無以保全處分停止執 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 在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 ,並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公平原 則分配給所有債權人;抗告人雖可以解約保單方式清償債務 ,但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新光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中,致其無法進行解約,為 此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停止執行,使債務人能將 部分保單解約,以清債債務及因應醫療、生活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准抗告人自 同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 號裁定在卷可參;又其保險契約前經債權人新光銀行等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執行事件 受理乙節,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1 1頁)。  ㈡抗告人雖執原裁定未准停止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債 權人未能公平受償,且致其就名下保單未能解約,以清償債 務、因應生活及醫療開銷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清算事件既經 本院裁定准許,依前開說明,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 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則尚未執行終結而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即為清算財團, 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人 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 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7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是於清 算事件經裁定准許後,即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停 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係就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所為規定,倘 抗告人認強制執行結果違反上開規定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應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13

CHDV-113-消債抗-14-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萬施季銮 訴訟代理人 萬子欽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蔡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8,1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390元;惟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5號、複丈日期113 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結構物、編號B部 分雨遮、面積共計6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6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78,170元(計算式:16,600元×64.95平 方公尺=1,078,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6,390元,尚應補繳5,302元(計算式:11,692 元-6,390元=5,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0

CHDV-112-訴-1161-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7年度訴 字第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 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 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陳宏山(下稱陳宏山)之債 權人,聲請人對債務人有債權未獲清償,為查明陳宏山是否 有因繼承取得財產而可供強制執行,以便早日滿足債權,而 有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其復未無舉證已獲前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同意得閱覽 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文書,可認聲請人之前開聲請不具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覽卷內文書之 要件。  ㈡又聲請人以其為陳宏山之債權人,係為查明陳宏山是否有因 繼承取得財產而可供強制執行,釋明其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但依其上開主張內容,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效力 所及,抑或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因前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 致受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 定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0

CHDV-113-聲-13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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