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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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劉玄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 健同一療程紀錄單、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 資試算表、看護證明、賠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 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訴外人陳綵瑢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陳綵瑢、被告各 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184,04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8,828元(計算式:184,040 ×70%=128,8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 月7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簡-4389-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7號 原 告 王俞貿 被 告 洪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 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0

TCEV-114-中補-457-2025031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1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書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0

TCEV-114-中補-801-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得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雯倩即東漢食品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 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22 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0

TCEV-113-中簡-3962-2025031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登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7,8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517元(計算 式:117,712+7,805=125,5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萬7,712元) 1 利息 6萬6,877元 113年9月21日 114年2月3日 (136/365) 15% 3,737.78元 2 利息 5萬835元 113年5月16日 114年2月3日 (264/365) 9.99% 3,673.16元 3 違約金 5萬835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12月15日 (183/365) 0.999% 254.62元 4 違約金 5萬835元 113年12月16日 114年2月3日 (50/365) 1.998% 139.13元 小計 7,804.69元 合計 12萬5,517元

2025-03-10

TCEV-114-中補-793-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6號 原 告 林志謙 訴訟代理人 林佳璇 被 告 詹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308元(計算式:150,000+308=150,3 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28日 (15/365) 5% 308.22元 小計 308.22元 合計 15萬308元

2025-03-10

TCEV-114-中補-816-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6號 原 告 莊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致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7

TCEV-114-中補-756-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7

TCEV-114-中補-761-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鄭欽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7

TCEV-114-中補-719-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澄宗即王澄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7

TCEV-114-中補-76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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