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劉宸碩
被 告 林學承
簡秀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竹
市○○路00巷00弄0號、00弄0號、00巷00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尚所畫設停車格塗銷並騰空
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69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19元,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7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6元,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一項依課稅現值核算
建物之價額合計為1,339,200元,聲明第二項依據土地公告現值
核算土地價額為2,080,000元(52000x40=0000000),聲明第三、
四項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二項併算
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
528,36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08475=0000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43,8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補-1059-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