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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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臺中市某處」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威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3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 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 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俊帆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逕駕車逃逸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 有1名子女(2歲),須扶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並考量 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被   告 廖威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 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 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飲用約300CC威士忌後(涉嫌不 能安全駕駛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向159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內) ,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碰撞前方陳俊 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陳俊帆所駕駛 之上開小貨車因而失控,再碰撞到內側護欄,致受有頭部扭 傷、胸部、左前臂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威翔明知有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威翔固表示認罪,惟辯稱:伊當時酒駕,沒有意 識,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酒駕罪 責很重且又肇事到小貨車,也沒有多想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可採,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0

TCDM-113-交訴-371-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鄭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王○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 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鄧文峰均為友人關係。因王○丞 向乙○○租賃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 並透過鄧文峰轉交租金,嗣乙○○向王○丞表示未自鄧文峰處 收到租金,因而發生爭執,王○丞乃與乙○○相約談判,於告 知甲○○後,甲○○糾集丙○○、温信承(另由警偵辦中),於11 2年5月30日0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大潤發室外停車場與王○丞會合,渠 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甲○○、丙○○、温信承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 眼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王○丞並在場助勢。嗣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83- 86、108-109、130-1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85-92、112-1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20、93-96、11 9頁)、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4-7、130-135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0-43頁)、(6773-MR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4頁)、告訴人提供其與共犯 少年王○丞(暱稱:觀世音菩薩)聯繫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暱稱:孫鮪漁)使用Instagram首頁截圖 (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0 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 大潤發室外停車場,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於上揭時間 在上址甲○○、丙○○、温信承以徒手毆打乙○○,王○丞並在場 助勢,甲○○、丙○○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 ,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王○丞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之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以「與少年『王○丞』共同實施犯罪」、「對少年 乙○○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 均係成年人,而與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王○丞及本案告訴人乙○○,於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王○丞、乙○○的實際 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89-90、91頁),而 王○丞於案發當時係僅年滿16歲少年,告訴人乙○○係僅年滿1 7歲少年,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2人能否從王 ○丞、乙○○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非無疑;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知悉王○丞、乙○○之實際年 齡,或預見王○丞、乙○○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甲○○、丙○○均為 成年人,其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即便成 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㈡核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丙○ ○、温信承與少年王○丞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甲○○、 丙○○、温信承和在場助勢之少年王○丞,渠等各自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然有別,是甲○○、丙○○、温信承就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甲○○、 丙○○、温信承和少年王○丞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甲○○、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丙○○遇事不思以理性 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甲○○、丙○○就傷害罪、妨害秩序罪分別參與之程度,及 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 ,另考量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暨甲○○、丙○○各自之前科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CDM-113-訴-45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安郁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均知悉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逾量持有,主觀上復 已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速可達」、「彭于晏」、「大輪」之人,共同基於縱其內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速可達」與楊宏德談妥交易條件後,復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民國112年2月9 日17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販賣混合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楊宏德,乙○○並當場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 信帳戶)供楊宏德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旋於同日將楊宏德 匯入之1,500元,先轉至自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玉山帳戶),再轉匯至丙○○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帳戶)與丙○○ 所有。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9月12日10時47 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彩靈的家」民宿第30 1號房內拘提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1時28分許,前 往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乙○○之戶籍地)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 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97頁至 第42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 4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訴卷第83頁、第101頁、第388頁 至第3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頁至第28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⒉楊宏德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至第57頁)。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26102194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 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行政院100年9月8日 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10 頁)。  ⒌楊宏德與「速可達」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地點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見他卷第87頁;偵卷第59頁至第 6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46317號函暨楊宏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5880號函暨乙○○ 中信帳戶112年2月9日轉帳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 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2722號函暨乙○○玉山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145276號函暨丙○○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訴卷 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329頁至第339頁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 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 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亦自承:伊曾有服用過毒品咖啡包,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 混雜,亦常混有不同成分,且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並未 特別去確認,為了賺錢就去販賣等語(見訴卷第419頁至第4 2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承:被告丙○○請伊 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不會因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種、二 種毒品而異等語(見訴卷第422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 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節,均已 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是其等就此部分均具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既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 :伊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錢才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一天 工資為1,200元等語(見訴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案發時伊與被告丙○○是男女朋友 ,日常開銷共同負擔等語(見訴卷第389頁至第393頁),可 見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是以,足認被 告2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 告2人本案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2人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  ㈡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均僅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違 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僅係犯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乙○○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僅為正犯與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差異,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上開說明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 第387頁至第38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攻擊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以有營利意圖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且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既由「速可達」先與楊宏德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復由被 告2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毒品與楊宏德,被告乙○○並提 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 ○○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有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以此方式為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是被告 2人與「速可達」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販 賣毒品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2人與「速可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訴卷第373頁至第381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丙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 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 審酌之參考(見訴卷第4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惟有關被告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與被 告丙○○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 ,且知悉所交易者為毒品咖啡包,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雖稱毒品來源為「速可達 」、綽號「大輪」、「彭于晏」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然均未能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 定其等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 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2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161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成112偵19785字第11 39041165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 頁)。至被告乙○○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訴卷第102頁)。是 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 人之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乙○○本身無施用毒品之陋習,亦無毒品相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71頁至第372 頁)。又被告乙○○於案發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 始會陪同被告丙○○一起販賣毒品,對於毒品來源、交易方式 、管道等情均不甚明瞭,非但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係由被告 丙○○所接洽,交易當下亦係接受被告丙○○之指示,提供乙○○ 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並依序轉匯至乙○○玉山帳戶、丙○○ 玉山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就本案所涉情節僅係 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購毒者支付價金,並協助轉匯交易款項, 並無實際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收受或交付,且本案交易款 項最終係流向被告丙○○之帳戶,亦非被告乙○○所有,雖仍無 解於其就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分擔,然所為實屬較邊緣之分工 角色。此外,被告乙○○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 誤所在,實具悔意,可認被告乙○○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科處其最低刑度(被告乙○○ 應論處最低本刑為7年1月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至少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乙○○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部 分,審酌其在本案犯罪情節既立於主導角色,最終交易款項 亦流向被告丙○○之帳戶,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販毒犯行, 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均應嚴厲非難。  ⒉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價量為4包共1,500元,犯罪所得1,500元 均歸被告丙○○所有,以及被告丙○○本案之行為分擔,相較於 被告乙○○而言,居於主要地位,已如前述。  ⒊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71 頁至第381頁)。    ⒋被告丙○○自陳專科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 約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奶奶同住;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 423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係不確定 故意,以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 示,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其所能配合調查,係因失 業方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不長,經過 此次教訓,未來會腳踏實地工作,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乙○○不諳法律,且犯罪動機甚微 ,案發時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愛情所蒙蔽, 始陪同被告丙○○為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訴卷第425頁至第427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為被 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見訴卷第414頁),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駕駛 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丙○○ 所有,有該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87頁),然此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 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 車本係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之價金,係經楊宏 德轉帳至乙○○中信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 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最終由被告丙○○所收取,被告丙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言該1,500元罪中係供自己儲值線上 遊戲(見訴卷第396頁),雖其辯稱有另支付1,500元現金與 上游,然本案並未查獲其所指「彭于晏」等人,是其此部分 所辯僅係單方所陳,並無所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丙○○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屬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無訛,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丙○○堅稱該手機及SI M卡均為其所有,然未用來聯繫本案其他共犯及楊宏德等語 (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 告丙○○亦稱均為其吸食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等 語(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被 告乙○○堅稱該手機及SIM卡均為其所有,係案發後才換的手 機,非案發時提供其中信帳號予楊宏德轉帳之手機,案發時 所用之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見訴卷第415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以及被告乙○○案發時提 供予楊宏德轉帳之未扣案手機,僅係乙○○中信帳戶之實體存 摺、金融卡,手機亦僅供楊宏德獲取上開帳號之媒介,如就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1至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編號5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 安非他命 1包 丙○○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丙○○ 4 K盤 1組 丙○○ 5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乙○○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乙○○ 【附表二】未扣案物 編號 應沒收未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 (含黑莓卡1張) 1支 丙○○

2025-03-07

CTDM-113-訴-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48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7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 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13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27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 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 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於112年9月23 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2月25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610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 、3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5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62號

2025-03-06

TCDM-114-聲-610-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4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宥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義雄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衡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 偵審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 急煞車自摔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之自行 車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藏匿人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 第11至14頁),並衡以本件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郭宥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騰於民國113年6月10日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機慢 車道,由豐原大道2段往豐原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 道3段45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義雄騎乘自行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郭宥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急煞並自摔後追撞林義雄騎乘之自行車,致該自行車失 控撞擊路旁由劉懿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義雄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CDM-114-交簡-15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學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學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學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律 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 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 ,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 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 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 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 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 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25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20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 4年1月9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13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13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7 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361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7-19、21、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6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48號

2025-03-06

TCDM-114-聲-36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6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22 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頁),亦有 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於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惟尚 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14 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446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3、25、2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3月19日 ②112年5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0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15號

2025-03-06

TCDM-114-聲-446-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10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收據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②被告過往因為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且在本案之前的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 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詐欺有關的行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而且不屬於應該判處最 輕刑罰的個案,所以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刑罰。   ③告訴人陳允仁提交給警方的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是被告和他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所用的物品,都應該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既然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的印文及簽名,就不 必逐項加以沒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0號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中」、「桂格」、「德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 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 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陳億 睿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億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適陳允仁瀏覽該訊息,而先後將暱稱「連乾文」 、「李曉雅」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渠等即佯以向 陳允仁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陳允仁之信任後,自113 年5月21日起,先後指示陳允仁轉帳至指定之帳號(無證據 證明陳億睿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 在起訴範圍內)。嗣陳億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億睿依「紅中」之 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於113年7月18日9 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世界真美麗大樓」 內之圖書室,向陳允仁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 枚,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簽「王逸祥」署押1枚之收據1 張,用以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陳允仁收取現金205萬 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允仁。陳億睿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收水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允仁察覺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允仁收取詐欺款項205萬元,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收水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受暱稱「德哥」之人招募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後與詐欺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由「紅中」指示面交工作、「桂格」要求回報時間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共損失340萬元後,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再次因受騙而交付20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信於告訴人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5萬元,並簽收由被告所提供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與收水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本人及收據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提出偽造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紅中」、「桂格」、「德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樂易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 王逸祥」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2025-03-05

TNDM-113-金訴-2467-2025030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亦詮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 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刑罰之後 ,量處上述徒刑。   犯罪事實 林亦詮和胡倉瑞(已經判決)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 ,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決定共同集資,並由林亦詮負責送貨 ,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5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先由胡倉瑞與 曾秉疄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售價販賣 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之後,由林亦詮於當天21時 45分左右,駕車前往胡倉瑞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住家外的圍牆邊,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 秉疄隨後以他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 款一部分價金15,000元到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1案)。 二、112年3月19日6時40分之前某個時間,胡倉瑞先與曾秉疄約 定以20,000元的售價販賣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 曾秉疄於112年3月21日,先於6時40分由他的郵局帳戶匯款 一部分價金5,500元到胡倉瑞向不知情的黃湙閔所借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7時 1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一部分價金5,000元到黃湙 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林亦詮隨即再於當天17時 11分之後某個時間,前往上述胡倉瑞的住家外,交付17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以下簡稱第2案)。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共犯胡倉瑞以及交易對象曾秉疄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共犯胡倉瑞與證人曾秉疄iMessage對話紀錄。  4.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共犯胡倉瑞 都曾經前往提領曾秉疄購買毒品的匯款)。  5.曾秉疄的郵局帳戶、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和胡倉瑞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 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累犯加重:   被告過往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且在本案之前的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 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行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刑罰都應該依照這個 規定,加重刑罰。   2.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的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後,減輕刑罰1/2。  3.刑法第59條   ①從行為模式以及證人曾秉疄的筆錄可知,本案主導交易者 是被告的共犯胡倉瑞,被告只是被胡倉瑞交代送貨取款, 而配合從事犯罪的人。理論上,共犯胡倉瑞的量刑應該比 被告重才合理。   ②然而主導販賣行為的胡倉瑞,因為也是直接和藥頭(毒品 供應者)聯絡的人,所以有機會藉由指證藥頭而獲得第二 次減刑。而行為參與程度較低的被告無法得知藥頭是何人 ,而失去指證毒品來源獲得第二次減刑的機會。   ③這樣的情況,使得被告有可能量刑比胡倉瑞重,並不合理 ,因此認為他的情況,有情節輕微且刑罰過重的現象,因 此決定依據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第二次減 輕他的刑罰,以使量刑合理公平。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 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 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 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本案犯罪 時相近的期間,已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 的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 不必量處重刑。  3.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 情形,決定被告2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胡倉瑞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000 元及10,500元(5,500+5,000)。依共犯胡倉瑞的陳述,第1 案販賣的15,000元,被告和共犯平分(所以被告獲得7,500 元)。第2次販賣的10,500元則是共犯胡倉瑞全部收取(見 本院卷一87頁胡倉瑞的陳述)。因此被告總共獲得7,500元 ,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為 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NDM-114-訴緝-7-202503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森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 案、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綜合判斷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邱森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鄰東興新邨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森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月30日23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 ,於翌(3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31)日3時30分許,行經同市東興 路60巷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31)日3時42分許 ,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森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森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05

MLDM-114-苗交簡-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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