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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衡思智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 之聲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577元(本院卷第29頁),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本件小額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37元(本院卷第125頁),經被告同意 原告於本件中追加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57頁) ,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為適當,則原告之追加為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 2萬6,400元(下稱系爭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 。原告最初經被告指派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國小工作,之後 被調派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高中(下稱系爭學校)。被告及 系爭學校未給予原告職前訓練,亦未交代人員、車輛管制進 出之規定,原告在上班時間遭受系爭學校總務主任、技工之 不友善對待,且被告主管盧泳宏於113年5月13日傳送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訊息給原告,表示要將原告調至其他案 場,如原告不同意調案場即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原告工作盡 職亦無重大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任意調動工作,原告對於 調動不同意,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勞 基法相關規定,原告自得為下列主張: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萬3,603元: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領取之薪資共為12萬9 ,781元,惟112年、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各為26,400元、27 ,470元,則原告任職期間應領月薪各為1萬560元、2萬6,400 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7,470元、2萬7,470元、 2萬7,470元、2萬144元,合計為19萬3,384元,惟原告僅支 付12萬9,781元,故應再給付薪資差額6萬3,603元予原告( 計算式:193,384-129,781=63,603)。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任職至113年5月12日止,工作年資 計有6個月又24日,依法應給予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是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9,156元(計算式:27,470÷30×10≒9,156)。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8,313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任職至113年5月12日止,被告應給 予原告8個月之資遣費為1萬8,313元(計算式:27,470×8/12 =18,313)。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以上未滿1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3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項,被告應 給付2,747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原告(計算式:27,470÷ 30×3=2,747)。  ⒌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6,588元:   原告於春節期間加班4天共36小時,依照113年度最低時薪18 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588元(計算式:183×36 =6,588)。  ⒍原告應給付被告健保費826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5月4日為原告投保健 保,旋於同年5月6日辦理退保,導致原告113年4月有中斷投 保,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追溯補繳中斷投保之健保費82 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826元。  ⒎原告應給付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404元:   原告於113年之工資應為2萬7,47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1,648 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惟被告於11 3年4月、5月僅各提繳604、288元,短少提繳2,404元(1,04 4+1,360=2,404),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勞退金2,404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萬3,603元、預告期間工資9 ,156元、資遣費1萬8,31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 加班費6,588元、健保費826元及短少提繳勞退金2,404元, 合計共10萬3,637元(計算式:63,603+9,156+18,313+2,747 +6,588+826+2,404=103,637),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3,63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屬保全業,原告為保全員,雙方間有依勞基法第84 條之1之規定簽訂約定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 ;另依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 :「基本工資給予條件係指每月平均工時174時(按勞動部所 公佈)而訂,其增加之工時部分,依法給予」。原告為保全 員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正常工時上限為 每月240小時,並以當年度基本工資為約定薪資,按時數比 例計算每月工資,並加計加班費。而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萬 6,400元,113年為2萬7,470元。  ㈡被告公司係採取每月兩階段發放薪資之方式,當月兩筆金額 相加即為實際發放薪資金額,是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所示。就原告請求補足基本工資部分,因112年10月至12月 之薪資,均有達到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僅有113年1 月至5月未達基本工資27,470元,則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差 額(勞健保、福利金、誠實險部分應予以扣除)分別為1萬5 ,595元、9,189元、1萬2,157元、9,657元、5,207元,合計5 萬1,805元,被告同意給付之。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3天未休之薪資部分共2,747元,被告同意 給付之。另就原告請求春節上班4天共36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依勞動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原告春節上班4天,均有給付當日 薪資,故被告僅需再給付一次4天薪資即可,該4天薪資應為 3,663元(計算式:27,470÷30×4=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以時薪183元來計算(計算式:183元×36小時=6,588 元),明顯與其請求內容不符,故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6,58 8元應為錯誤,應以被告所計算之3,663元始為正確。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以及預告期間工資等部分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營運需 要,須變動乙方(即原告)之工作項目時,乙方應予配合」; 另第3條第3項亦載明:「服務期間若因甲方業務需要,調動 乙方工作地點時,乙方應予配合」。足見原告於擔任保全員 之時,即已同意被告有調動之權利,且原告應予以配合調動 之。  ⒉被告於113年5月間因業主之要求而進行人力調整,故於同年5 月14日將原告由原派駐案場即系爭學校異動至內湖小隊,並 發派令以及排班表予原告,通知原告應出勤之地點,異動後 工作性質同為保全員;惟原告未依規定出勤,並自同年5月1 4日起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以上,原告之曠職行為已違反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並予退保。  ⒊原告無故連續曠職超過3天以上,被告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解 除雙方勞雇關係為合法,又依照勞基法第16條、17條之規定 ,若雇主依同法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才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本件係依同法第 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與預告 期工資之必要,故原告提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原告計算資遣費應有錯誤,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為6 個月又2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資遣費應為7,936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萬8,313元。  ㈤原告請求健保費826元部分,依照健保投保規定,當月月底前 投保並在職者,給付當月整個月之健保費用。但原告係於11 3年5月中退保,故毋庸給付113年5月份之健保費用,因此原 告並無健保之損失。   ㈥依原告所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3月止,均為原告提繳2,292元,可知被告為原告 投保之金額為3萬8,200元,並以之作為提繳勞退6%之金額, 但原告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均不足3萬8,200元,故被告反 而多幫原告提撥勞退金額。是被告溢繳4,147元(計算式:1 ,579+1,195+1,373=4,147),此部分被告主張可以抵銷原告 認為提撥不足的部分。退步言之,若113年4月以投保金額27 ,470元、5月以1萬988元來計算,也分別僅少了1,044元、37 1元,共計1,41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404元,此部分亦主 張抵銷之。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請求,除被告同意給付金額共計5萬8, 215元,其餘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特休假 3日,基本工資112年每月為2萬6,400元、113年每月為2萬7, 470元。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  ㈢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予退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其工作盡職亦無重大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為工作 調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等語,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辯稱:兩造簽立 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之監督指揮,並配合被告 調動指定之工作地點,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將原告由原派駐 案場異動至內湖小隊,並發派令以及排班表予原告,惟原告 未依規定出勤,並自同年5月14日起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以上 ,故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並提出勞動契約書 、被告公司派令、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三重中山路郵局第 40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  ⒉經查,原告主管於113年5月13日傳訊向原告表示:「…學校決 定4月底到5月初為最後考核,最後很遺憾,學校還是確定要 我換人,看衡大哥是否想調到其他案場,我們再安排,如果 不想調案場就會幫您辦理離職先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此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 主管曾向原告表示可幫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地點,若原告不願 意調動,則可辦理離職等語;惟原告並未給予正面回覆,被 告公司則於113年5月14日發布派令,原告之新服務據點為內 湖小隊,並於同日生效,亦有派令、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可 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確有規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營運需要,須變動 乙方(即原告)之工作項目時,乙方應予配合」;另第3條第3 項亦載明:「服務期間若因甲方業務需要,調動乙方工作地 點時,乙方應予配合」(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為調 任原告派駐「內湖小隊」之派令,形式上觀察並無不法。則 原告並未舉證該調職命令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 法規之處,自難遽認此調動命令違法,被告所為此調職命令 ,應拘束原告無訛。  ⒊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依被告 公司派令及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於113年5月14日前往「內湖 小隊」報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至同年17日止已達繼 續曠工3日,是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 司於113年5月1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 合法。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 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⒈首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 向勞動局申請核備等情,有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系爭勞動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5至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約定書第 4條第1項約定:「一、按照客戶的需求,本業之服務時間係 每日24小時運作。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含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 得超過12小時」(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任職保全業擔 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 即屬延長工時。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即為基 本工資,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勞動 部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計算,則原告於任職期間 應領薪資如附表一「應領薪資」欄所示,扣除被告主張已給 付之薪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差額」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5萬6,042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 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24 日(自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原告尚有3日特別 休假未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7,470元,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916元(27,47 0元÷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計算式:916元×3日≒2,7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 自明。原告主張其於113年春期期間上班4天共36小時,被告 應按113年度最低時薪183元計算給付原告加班費6,588元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春期期間上班4天,惟原告係領 取月薪,故被告僅需再給付4天薪資即3,663元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係於休假日額外上4天班,且原告係領取月薪,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有休假日4天之加班費差額未支 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3,663元(計算式:2 7,470÷30×4≒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健保費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 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 保險給付。」、「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可知,雇主必須強制為勞工投保全民健保,雇主有為員工 投保全民健保之義務。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本 應依前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健保,惟被告於113年4、5月間並 未實際為原告投保健保,被告僅於113年4月27日為原告投保 健保,旋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5月4日為原告 投保健保,旋於同年5月6日辦理退保,導致原告中斷投保, 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追溯補繳中斷投保之健保費為826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113年7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健 保費之損害賠償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5月短少提繳2,404元勞退金, 被告應給付2,404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至3月已多 幫原告提撥勞退金,主張抵銷提撥不足的部分云云。經查,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如附表二「被 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勞退金,而依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勞退金,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等月份,均有 超額提繳之情形,詳細金額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則被 告超額提繳部分共計3,554元(計算式:206+708+708+644+6 44+644=3,554),而被告短少提繳之勞退金僅有1,415元( 計算式:1,044+371=1,415),顯未逾被告超額提繳部分, 是原告之財產並無遭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勞退 金2,4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3,278元( 56,042元+2,747元+3,663元+826元=63,2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55%,餘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原告領取薪資及差額(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應付工資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本院卷第185至215頁) 應給付差額 01 112年10月 10,560元 (26,400÷30× 12=10,560) 8,876元 (6,049+2,827) 1,684元 02 112年11月 26,400元 26,463元 (17,974+8,489) 無 03 112年12月 26,400元 28,313元 (19,433+8,880) 無 04 113年1月 27,470元 11,211元 (10,661+550) 16,259元 05 113年2月 27,470元 17,580元 (11,299+6,281) 9,890元 06 113年3月 27,470元 14,631元 (11,318+3,313) 12,839元 07 113年4月 27,470元 17,584元 (11,771+5,813) 9,886元 08 113年5月 10,988元 (27,470÷30× 12≒10,988) 5,504元 (5,123+381) 5,484元 合計 56,042元 附表二: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應付工資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 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 差 額 01 112年10月 10,560元 634元 (26,400×6%× 12/30≒634) 840元 溢繳206元 02 112年11月 26,400元 1,584元 2,292元 溢繳708元 03 112年12月 26,400元 1,584元 2,292元 溢繳708元 04 113年1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5 113年2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6 113年3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7 113年4月 27,470元 1,648元 604元 不足1,044元 08 113年5月 10,988元 659元 (27,470×6%× 12/30≒638) 288元 不足371元

2025-03-21

TPDV-113-勞小-73-20250321-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育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被 告 林玉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證1)。惟被告公司竟於11 3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證2)。   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原證3)。嗣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原證4)後,於113年7月 26日通知原告(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變更資遣事由,由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變更為同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原證5)。兩造復於113年8月26日進行調解 ,終因被告公司不承認原告主張而調解不成立(原證6)。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屬非法終止,自始不生效力:   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違法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原證2)。然而,被告公司於資遣原告 前後,均仍持續透過其全資母公司即訴外人綠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意公司)持續於人力資源網站張貼徵才訊息( 附件1至附件4),徵才地點包括原告工作之台北市文山區工 地(附件1)外,亦包含新北市土城區與桃園市中壢區工地等 ,足徵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其依 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間之第一次調解後,復於11 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將先前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變更為同法第11條第5款,然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關係,亦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1、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復行通知原告(同年月30日送達原 告)變更資遣事由,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變更為同法第1 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證5)。被告 公司本不得隨意改列終止僱傭關係時所列之資遣事由,縱認 應併予審查其改列之資遣事由是否合法(假設語氣),該改 列後之終止意思表示,亦應自原告收受通知函之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方有可能發生效力,而後改列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點。 2、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6日改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資遣事 由,所載理由僅有「試用期未通過」而為資遣,惟該通知時 點自112年11月10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起算,已逾8.5個月 ,且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勞動契約時,僅有告知3個月試用 期而早已屆至。而原告任職期間主觀上均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客觀上之學識及能力亦無無法勝任之情形;原告係自 東南科技大學營建與空間設計系營建科技與防災碩士畢業, 且於先前其他公司就職期間另行考取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 生主管證照,亦持續於在職期間修讀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員安全衛生證照課程,對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甲○○所 交付之工作均遵照指示及要求辦理。 3、原告雖因工地主任即被告甲○○強迫其進行逾越工程師工作範 圍之高危險性及身體高負擔工作,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 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經原告就醫後,醫師告知應開刀進行手 術,手部傷口於手術後2周内不得負重,原告並依被告甲○○ 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住院、5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並 請病假2周休養(113年5月22日至6月6日),然原告並未因 此即無法從事其工程師工作之情形。詎料,原告於病假期間 之113年5月27日,即接獲被告公司人資聯繫,告知被告公司 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6月10日資遣原告。 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說明其有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 遽於11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屬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31日前,按月薪45,000元計算 之薪資: 1、被告公司所主張前開各資遣事由皆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始均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被告公司 於113年6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即已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續行提出勞務給付,且原告於同年6月間申請勞資爭 議案件調解時,亦向被告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遭被 告公司拒絕,此有勞資調解紀錄可參(原證3、4、6),故原 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依雙方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 司自違法終止僱傭關係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5,000元 之薪資。惟因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之態度強硬,於第一 次調解後復通知變更資遣事由,原告為維持生活已另於113 年8月1日受其他雇主聘僱,而自同日起已無繼續兩造勞動關 係之意,爰請求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每 月45,000元計算之薪資,共計75,000元(已扣除被告公司於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支付之15,000元薪資,原證7), 並自次月應支付薪資之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2、況且,被告公司係於113年7月26日復行通知原告變更資遣事 由,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原證5),則先前以其他 理由所為資遣自不生效力,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自原告收受 通知函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起方有可能發生效力,則縱認原 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假設語氣),被告公司至少應給付原 告113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30日間之薪資,共計73,500元。 (五)被告甲○○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精神慰撫金: 1、關於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疾病,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 之工資;縱認非屬職業災害,亦應由被告甲○○與被告公司對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工作内容包含於工地主任之指 示下,指揮監督分包商、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盤點 進場材料、填寫工作日誌、協助分包商工程請款作業(附件 1至附件3)。惟自113年3月間開始,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 被告甲○○開始指派、強迫原告進行需要手部重度負擔及高危 險之勞力工作,諸如操作專業打石機、清理垃圾管道間、搬 運超過40公斤過重之鋼筋及營建廢棄物、拆除高度3至4公尺 高的鋼構防墜網等工作。此類工作並非原告身為營造工程師 的工作範圍,且為相對專業、危險的工作,原告亦因於無經 驗下從事此類工作,導致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隧道症候群 等疾病(以下合稱系爭疾病)。原告手術治療因工造成之腕隧 道症候群,已支出共計90,838元之醫療費用(附表1、原證8 ),並因請病假2周休養(113年5月22日至6月6日),而短少 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原證7,即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份所 扣除薪資)。原告因前揭工作所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係原 告在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支配下,於勞動作業活動過程操作 專業打石機所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屬職業災害疾病(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 定可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公司自 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2、縱認原告前揭所受損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 災害情形(假設語氣),原告之損害亦係基於被告甲○○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蓋被告甲○○使原告操作非工程師工作範 圍内之專業打石機,且未提供任何指導或教學,致原告右手 因此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而需手術治療;被告公司身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甲 ○○對原告之損害,包含身體、健康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 ,共計96,438元(為恢復身體健康所支出之90,838元醫療費 用,及短少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六)另被告甲○○於原告在職期間,常對原告為言語霸凌、公然排 擠,甚為資遣原告而以顯與事實相悖之理由上呈被告公司, 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精神慰撫金: 1、被告甲○○於原告在職期間一再對其為言語霸凌,類似用語包 括「你是白癡嗎?」、「能力怎麼這麼差」、「你是不是腦 子有問題?出門不帶腦?」、「不要出來害人」、「混蛋, 你有沒有羞恥心,我是你這樣被罵我會覺得很丟臉」、「你 連點工都不如」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指派下屬將原告踢 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原證9),以工地最高主管之身分公然 排擠原告,使原告無法與同事得到同等的資訊後,再嫌棄原 告狀況外,並使原告電腦無法連接到公司資料庫,造成原告 無法取得工作需要的相關資訊與圖面,因此工作事倍功半後 再受到能力不足的批判,造成原告長期蒙受高度精神壓力。 2、原告於113年5月治療職業災害疾病之病假期間,突如其來遭 被告公司資遣後,另聽聞被告甲○○為使被告公司資遣原告, 甚至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等不實理由上簽呈予被 告公司,顯已造成原告受有名譽損害。 3、原告因被告甲○○長期之言語霸凌與職場排擠,已侵害原告身 體及精神健康,被告甲○○又以顯與事實相悖之理由呈報被告 公司以資遣原告,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仍得請求被告甲○○支付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七)綜上,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告耀仁公司於112年11月10 日僱用原告擔任工程師,試用期間薪資為45,000元。然因原 告於試用期間有圖面閱讀、施工方式屢出錯而專業度不足、 放任並掩飾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等重大違反工作場所 規則事項,經兩次延長試用期考核均未通過(被證1)。被告 公司乃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解僱原告。而被告公司本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然因上 報台北市勞工局時,承辦人員表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 遣恐影響原告日後求職,希望被告公司更改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被告公司始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作為解僱依據。且 被告公司已通知原告「試用期未通過」。況原告復於離職申 請書上簽名(被證2),且已領取相關薪資、資遣費並已申請 失業補助,本件原告已認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因上情「試用 不合格」而為資遣終止並有同意終止之行為。被告於113年7 月26日發函解僱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僅係更正前開 錯誤引用法條。 (二)縱認被告113年6月10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被告於11 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 有據: 1、原告到任職務為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固有監督指揮分包商、 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盤點進場材料、填寫工作日誌 、協助分包商工程等,然亦須於現場配合工班協助現場工程 內容之施作,此亦屬現場工程師應負責之職務。而原告有不 能勝任職務行為及重大違反公司規定事項如下:原告在現場 對於施工進程之先後順序均不清楚,無法監督指揮分包商、 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等現場工程師基本作業。原告繪 製之圖面多有錯漏,需被告甲○○協助修正(被證3)。原告於1 13年5月21日違反公司規定放任無證件外籍人士到場施作(被 證4)。辦理預拌混凝土灌漿作業時,讓水泥漿與灌好的樓版 面結合,致需數日清除。 2、另被告公司之所以錄取原告擔任工程師,係因原告提出之履 歷表上載有「華梵大學建築學系『畢』」(被證5),因認原告 建築學系畢業對於營造現場應有基本專業程度。詎料,嗣於 113年10月22日經被告公司向華梵大學註冊課務組確認,原 告雖曾就讀該校大學部,但並未取得學位(被證6),故原告 詐欺求職致被告公司誤認其有營造現場基本專業程度。 3、況且被告公司非於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即旋以未通過試用期資 遣,而係經延長兩次試用期,期間更由被告甲○○及其他專業 協力廠商與原告協力,原告猶未能完成現場工程師基本專業 要求,至113年6月間始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資遣原告。故被告 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將其資遣,亦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所罹蜂窩性組織炎、腕隧道症候群之請求是 否屬職業災害疾病,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被告甲○○於現場工程期間對原告有系爭言語乙節不爭執。原 告施作之內容為高風險、高管制之營建工程,於原告作業疏 失時口氣、音量與用詞確實較為激烈,但此為工程現場慣行 之溝通方式,非以侮辱原告之故意所為,希望其能記住錯誤 進而避免再發生相同情形。被告甲○○並無故意刁難或言語霸 凌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 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 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 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 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 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試用期間既為試用契約之重要因素,延長試用期間無異是 契約要素之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方可許之。又試用期 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 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 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 ,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 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表決結果多數 說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依報到通知書所載雙方約定月薪為 45,000元、試用期間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報 到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信為真。被告以原 告試用期間有專業度不足、使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而 違反工作場所規則之情事,經二次延長試用期間仍未通過試 用期考核而予資遣等語為辯,原告除否認上述專業不足及違 規情事,並稱: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僅有告知3個月試用期 而早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將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可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查,依被告 公司所提出之113年6月1日人事通知(見本院卷第229頁)所載 :「受文者:乙○○…。主旨:因『試用期未通過』…;新進人員考核 表(見本院卷第225頁)所載:「試用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至 113年6月6日,共5個月6天…。結論:不適用應辭退…」及113 年6月7日經原告親簽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7頁) 說明欄所載:「工務所人員試用不合格」等語,甚於被告公 司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通知書變更終止法條 依據時,仍以未通過試用期為本件資遣事由(見本院卷第75 頁),可知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意始終以原告「未通過試用期 」即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由。復參 以原告嗣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固就被告公司資遣之法條依據 有所爭執,然就被告公司以「試用期未通過」為由,則全然 未見有何爭執。況其於113年6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自112年11月10日到職日至最後工作日113年6月7日(見 本院卷第65頁)之期間,亦未見有何「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 ,僅告知3個月試用期而早已屆至」之爭議,綜上可證,被 告公司與原告就二次延長試用期間續行考核,應有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尚難僅憑原告臨訟否認延長試用期合意,逕認 其主張為真。再者,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意始終以原告「未通 過試用期」即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 由,已如上述,復依被告公司新進人員考核表所載,就原告 之專業知識、績效表現、敬業精神、個性操求屬負面評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經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試用單位主 管、總經理逐層簽核確認,另原告曾使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 工先進入工地工作嗣後補證之情,有兩造所提出之於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277頁)可憑,則被告所辯因其試用 期間有專業度不足、使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而違反工 作場所規則之情事,經二次延長試用期間仍未通過試用期考 核而予資遣等語,即非全屬虛妄。原告並於113年6月7日向 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是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 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尚且,原告除於載明 試用不合格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向被告公司提出,且就被 告所辯其已領取相關薪資、資遣費及失業補助等節未予爭執 ,則本件縱由被告公司一方先發動終止權而片面終止契約, 然嗣後兩造間既就離職日、資遣費數額及如上資遣事由難認 無默示意思合致,故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同 意終止而於11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等語,亦非無據。至 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任意變更資遣事由,違反勞基法規定, 自始無效等語,然依上所述,被告公司之真意自始即以未通 過試用期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由 ,復參以兩造非無以試用期未通過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是縱被告公司將法條依據自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變更為同條第5款,故尚難憑此即認屬被告公司違法變更 解僱事由,本件資遣自始無效。另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建 志,以確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使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先進入 工地工作嗣後補證、專業度不足,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合 法乙節,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二)循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依附表編號1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工資75,000元及如聲明一所 示利息,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被告甲○○指派、強迫手部重 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致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隧 道症候群等系爭疾病,而受有醫療費用90,838元及治療期間 工資5,600元,共計96,438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 。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 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當之。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 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 「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認災害發生與勞工 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指派、 強迫手部重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致其罹患系爭疾病 而受有系爭損害,依上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彙總表及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 1、87至109頁)、被告甲○○與原告之相關對話截圖、作業照 片、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等件為證, 惟依該113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所載,僅 可證明原告於當日前往就診,經診斷為蜂窩組織炎乙節;依1 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7頁)所載,僅可證明 原告於同年5月6日、13日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之就診過程及診斷結果,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罹 有系爭疾病,然無從推認該疾病即因被告甲○○指派、強迫手 部重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所致,兩者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醫療費用90,838元及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言語霸凌、公然排擠而侵害其身體及 精神健康權,及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不實理由上 簽呈予被告公司而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撫金100,000元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職 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 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 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 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 (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 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 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 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 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 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 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 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 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2、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言語霸凌、公然排擠而侵害其「身體及 精神健康權」;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之不實理由 上簽呈予被告公司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經查,被告固承認 被告甲○○於現場工程期間,對原告有為「你是白癡嗎?」、 「能力怎麼這麼差」、「你是不是腦子有問題?出門不帶腦 ?」、「不要出來害人」、「混蛋,你有沒有羞恥心,我是 你這樣被罵我會覺得很丟臉」、「你連點工都不如」等系爭 言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辯以係因施作之內容為 高風險、高管制之營建工程,於原告作業疏失時口氣、音量 與用詞確實較為激烈,但此為工程現場慣行之溝通方式,非 以侮辱原告之故意所為云云,惟被告甲○○既於現場工程期間 ,多次對原告有系爭言語,且參諸系爭言語內容顯已貶損原 告之個人評價,是被告甲○○恣意辱罵原告難謂無故意,且已 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在場被告公司其餘職員對原告產生 不佳評價,對原告造成心理之負向結果,應認被告甲○○所為 系爭言語屬言語霸凌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固提出原證9之lin e群組截圖以證明被告甲○○有對原告公然排擠之行為云云, 然依該截圖所示將原告退出群組者非被告甲○○,此有該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等係受 被告甲○○指示所為,難認其上開所述為真。再者,原告曾使 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先進入工地工作嗣後補證之情,已如 上述,則縱被告甲○○曾上簽呈提及其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 作,亦難謂屬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權情事。基上,被告甲○○ 所為系爭言語屬對原告之言語霸凌之侵權行為,衡以,被告 甲○○恣意辱罵原告,且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在場被告 公司其餘職員對原告產生不佳評價,對原告造成心理之負向 結果,難謂其精神上無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以系爭言語霸凌原告 ,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年收入總額約53萬元,且自承目前已另受僱於他人(見本 院卷第25頁);被告甲○○則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年收入約 116萬元,名下尚有桃園房地(房地現值:198萬3,851元)、廠 牌賓士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被告公司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為5,000萬元,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等節,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及原告 因前揭侵權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 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萬元,暨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其中新臺幣3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45,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2025-03-21

TPDV-113-勞簡-131-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曹振源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豐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向博実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豐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橋柿和弘,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公司尚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6,171,120元、加班費114,031元與退休金差額656,010元未 據給付,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上開各項總金額6,941,161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1,1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11頁民事起訴狀);嗣因被告公 司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先為給付原告部分退休金5,587,020 元,原告乃具狀減縮聲明,主張被告公司尚剩退休金584,10 0元、加班費114,031元與退休金差額656,010元,總計1,354 ,141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另請求被告公司就前開已為 給付之退休金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17,0 98元,並變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 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2第98頁民事縮減聲 明狀)。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7年6月2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任職製造部方向盤 課,長期於該部門工作,嫻熟該部門事務,詎107年間,被 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調動至完全未接觸過之製造 部塗裝室。原告職稱雖為製造部塗裝室「副理」,惟主要都 做「作業員」工作,「副理」工作多被架空,且因原告初來 乍到,就塗裝課事務完全陌生,遂遭塗裝室同事訕笑並霸凌 。近年原告因年紀漸長,且體力衰退,乃決定退休,並於11 2年7月25日提出員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 31日退休,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年齡已滿58歲以上,符合 規定,乃准予提前退休。惟原告對退休金之計算金額有疑慮 ,且無法接受塗裝室同事前所為之職場霸凌,乃於112年8月 30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為 維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開項目及其金額顯有理由: 1、退休金584,100元:   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被告公司係依下開原告個人退休離 職請領金額表所示金額為計算:        經核算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係124,156元【計算式:( 77,889元+77,889元+77,889元+185,769元+88,879元+236,61 9元=744,934元)÷6個月≒124,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應列入被告公司於11 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 元為計算,而為137,136元【計算式:(77,889元+77,880元 +77,889元+77,889元+185,769元+88,879元+236,619元)÷6 個月≒137,136元】。又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5 個基數,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 4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171,120元 (計算式:137,136×45=6,171,120)。嗣因被告公司於113 年12月2日先為給付部分退休金5,587,020元,被告公司尚餘 有584,100元之退休金未為給付(計算式:6,171,120-5,587 ,020=584,100)。 2、加班費114,031元:   原告工作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中午12時25分至16時2 5分。而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各月份之加班時 數,及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月份應 獲加給之加班費數額如附表所示,總金額計為114,031元, 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原告。 3、退休金差額656,010元:   原告112年3月份至8月份之加班費總計為87,468元(計算式 :20,470+18,254+19,450+11,689+7,209+10,396=87,468)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 額656,010元(計算式:87,468元÷6個月×45個基數=656,010 元)。 4、退休金遲延給付之利息117,098元:   就被告公司遲延給付退休金5,587,020元部分,原告係113年 7月1日接獲本件開庭通知,被告公司亦應係於同一天接獲, 故經計算自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153 天,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17,098元(計算式 :5,587,020×l53÷365×5%≒117,098)。 ㈢、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項目之金額總計1,471,239元 ,及其中1,354,141元部分【計算式:退休金584,100元+加 班費114,031元+退休金差額656,010元=1,354,14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所核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5,587,020元,原告 要求將109年度之未休完的特休假薪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於法殊有未合: 1、原告係於112年8月31日退休,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而被告 公司於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將「35週年出國補助款3萬 元」及「35週年出國補助款1萬元」等非原告對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所得之對償工資,而係補助原告出國旅遊之任意性、 恩惠性給付,仍基於增加勞工之福祉予以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被告公司實係以優於勞基法之條件核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 ,自不待言。是被告公司依前開原告個人退休離職請領金額 表所示金額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係124,156元,以45個基數 為計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數額為5,587,020元(計算式:1 24,156元×45個基數=5,587,020元)。 2、經比較被告公司核算之平均工資與原告認為「正確」之平均 工資,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原告主張在112年3月之工資中, 應增列「特休折現77,880元」。惟查,該部分係原告於109 年度未休畢之特休買回薪資,儘管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得遞延至次年度使用,惟原告之109年度特休 的「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應為110年6月(原告之到職 日為77年6月25日),即便以遞延一年計算,至遲於111年即 已終結,並不在被告退休日(112年8月31日)之前六個月內 ,故原告主張將該部分「特休折現」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依法顯屬無據。 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費及依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 額,係無理由: 1、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從原告的打卡紀錄觀之,原告之出退勤時 間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情,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其中有關員工加班之規定,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有加班之必要 ,必須事先填寫加班通知單送交上司審核,奉命加班或假日 加班工作後,更要由各單位主管彙整加班通知單上之工作人 員、時間及實際工作進度核對後,填報於工作日報表向上呈 核。然而,原告全然未填寫加班通知單申請加班,顯已違反 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無訛,故不能僅憑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紀 錄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即遽認伊有加班之事實。 2、其次,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作業日報表」,不論從工作項 目、內容與作業時間觀之,均查無原告有任何加班之情。而 原告係該表之製作者,若伊確有加班,衡情豈有不如實記載 之理,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加班之行為。再者,經被告公司 將112年1月至同年8月之原告出退勤打卡時間,與原告在作 業日報表上所自行記載之工作起迄時間加以比較,可知原告 在職期間,明顯有刻意遲延開始工作的情形,經常遲延到下 午1、2點以後才開始工作,從而即使有時原告完成作業的時 間點在正常下班時間16時25分以後,亦係因原告遲延工作所 致,並非其有加班之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 費及依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額,係無理由。 ㈢、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就原告舊制退休金核算之結果,致被 告公司無法撥款給付,原告另請求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原本希望於原告退休後30日內,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儘速將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撥付予原告,然而因 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之核算結果,致使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人員無法在原告之退休金申請單上簽名 ,進一步導致被告公司在程序上無法讓臺灣銀行撥款,故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另給付其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亦非適法有據,其訴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93頁 至第9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7年6月25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陸續轉換職位,最 後擔任製造部塗裝課副理職務,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員工自 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31日退休。 2、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 0元。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 數額,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4,031元、及依照加班費而 生退休金差額656,010元暨退休金584,100元、遲延給付退休 金利息金額117,09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 數額,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584,100元,並無 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 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 告自77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2年8月31日退 休離職,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應獲付之勞工退休金,自應適用勞 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為計算,合先敘明。 2、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以核准勞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為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並按其工作年資定給與之基數, 此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著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計算勞工之退休金給付基數時,僅得將雇主 所為具工資性質之給付列入計算。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惟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 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 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 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 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 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 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 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 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 給之退休金數額,然依前開說明,該項給付僅係補償勞工未 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 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則被告公司未將112年3月份所 發給原告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 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公司未將該 筆折算薪資計入平均工資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所核算並給付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尚有短付之情事,訴請被告 公司給付剩餘584,100元之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4,031元及依照加班費而生退 休金差額656,010元,均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明 定雇主負有加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及其應加給之標準 。然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一般情形而言,勞工係本於勞雇 雙方之約定,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 工資為對待給付,僅雇主認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而經由勞雇雙方約定,始得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並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及 遵循該規定所設不得逾一定時數之限制,蓋因勞工如有加班 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 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勞工需 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否 則不問勞工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即許其可未經 雇主之同意自行延長工作時間,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 並逕向雇主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勞動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再者,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 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 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 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 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 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 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 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 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據此,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 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 ,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2、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 語。準此,勞工固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 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 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 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而推翻前述推定。 3、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各 月份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公 司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其如附表所示各月應獲加給之加 班費總額114,031元,與依照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額656 ,010元,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製造部塗裝課副理職務,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中午12時25分至16時25分等情,為兩 造具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200頁、第20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 期間各月份有如附表所示加班時數之加班情事,業據提出上 開期間其個人出勤時間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1第53頁至第5 9頁),經核該出勤紀錄所載內容,與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1 12年之出勤紀錄記載相符(詳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11頁) ,並可見原告打卡下班時間確有逾其上述正常下班時間之情 事,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與說明,自推定原告 於該時間內係經雇主即被告公司同意而執行職務。  ⑵然查,依被告公司規則第57條規定:「一、各單位應填寫加 班通知單,並主管核准後當日下午4:30前(假日加班應於前 二日出勤日下午一小時時前送至守衛室備案)。二、一般加 班應先徵得同意。三、事變性加班發生時,各級主管得命令 員工繼續工作或取消休假,但應另行排定補休時間並於加班 單上註明後通知人事課」;第58條規定:「奉命加班或假日 加班工作後,翌日各單位主管人員應集聚加班通知單上之工 作人員、時間及實際工作進度核對後,填報於工作日報表呈 核之」;第59條規定:「單位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之加班及 假日加班應嚴加督導並予以考核,如有忽視或縱容加班情事 者,視情節輕重予懲處」(詳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24頁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有加班之必要, 必須填寫加班通知單送交主管審核,經獲准始得加班,此情 亦據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領班職務之庚○○於本院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1第334頁至 第335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休前,任職於被告公 司製造部塗裝課,該課室之加班申請程序,係由班長依統計 申請加班的員工姓名、工作內容、加班原因、加班時數與時 間,手寫於「塗裝課加班單」後,送交文書人員以電腦繕打 加班單並登錄於被告公司的人事系統,而文書人員繕打完加 班單後,再提呈塗裝室組長、室長及製造部的部長簽核,被 告公司並依此紀錄按月對加班員工支付加班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塗裝課室長乙○○、證人即塗裝課班長戊○○、己○○ 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 卷2第14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塗裝課加班單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13頁), 復為原告不否認工作現場之班長會與線上作業員溝通,合意 加班時數,班長再將加班通知單送予上級簽核完成申請加班 手續等情(詳本院卷1第200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公司 就延長所屬員工工作時間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為相關規 範,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實施之加班申請核可制度;加班人 員應依規定之加班申請作業流程,填寫相關加班申請單並經 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原 告即應受被告公司訂定之前開工作規則所拘束。  ⑶原告雖稱其因礙於主管職身分不可能徵詢下屬班長之同意提 報加班申請,亦未獲班長理會,被告公司並規定主管職不得 填寫加班通知單,始未依程序提報加班之申請云云。然參諸 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塗裝部擔任室長,原告 丙○○是在107年度調到塗裝部工作擔任課長,我是原告當時 在塗裝部的直屬主管,原告在塗裝部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 下午4點55分,負責作業員的工作。原告作業日報表記載生 產時間如果超過下午4點45分,可以申請加班,一定要寫流 程簽呈上去,因為原告的官階是課長,被告公司課長以上職 務是管理職,管理職只能代休,原告可以自己直接寫代休單 上去,就可以代休,但是有從事作業員的工作的話就可以跟 班長提出加班單,由班長手寫在加班單上,再由小姐幫原告 Key上去電腦,就會算加班的錢給你。今天原告是在做壓合 ,原告可以跟班長報加班,剛剛看到的加班單上面有名字, 但原告的名字不在加班單上面,班長會把原告的名字寫在下 面,但這不是常態,常態的狀況是人員請假、必須要安排加 班,就會擺名字進去,管理職的部分是你有做事、你提出加 班費的申請的話,我可以幫忙送到總經理那邊去,就算是管 理職,如果有延後下班的情況也可以申請加班,我們就呈上 去,由人事那邊算薪水。我本人如果有加班,我是寫代休單 ,主要是因為工作、生產延遲的,我們都寫代休單,上面還 是會同意,管理階也一樣,有做事就寫代休單,一樣會簽給 我們。我每天的正常工作時間是從8點到16點55分,【法官 問:(提示院卷1第280頁)根據妳的出缺勤記錄,妳下班時 間多數都晚於16點55分,妳有每次晚下班都提出加班申請嗎 ?】因為我本身人力沒那麼夠,所以我會留下來幫忙看一下 ,我並沒有提加班申請,因為我留下來並不是一直在工作, 我只是巡視一下,我並沒有在工作,我留下來是沒錯,但有 時有業務在身會晚一點下班,但我沒有一直在做事的話就沒 有提出代休,但如果週六我有去上班就會提出代休,平常日 的話就是文書沒做完會晚一點下班。【法官問: 妳平日超 過幾點下班才會提出代休單?】原則上沒有需要一直在工作 的話,我都是間接性的,大概5分鐘、幾分鐘巡視一下,這 種狀況我都不會提,除非遇到設備故障,修到晚上8點多的 話,我就會提出,我會陳報上去說我在修機器」等語(詳本 院卷2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證人戊○○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在塗裝課是作業者,原告可否列入加班單 申請加班費?(提示院卷1第213頁)】(閱覽後答)這個加 班單是我做的,這有我的字跡,原告可以列入加班單申請加 班費,上面的人名是可以調整的、可以塗改的,但原告不曾 提出過」、「(法官問:原告會不會跟你說,他要報加班? )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原告的官階比我大,我不會 去問原告為什麼,但工作調度是我們幹部安排,其實就算原 告工作做不完,也會有中班的幹部去幫原告吸收,甚至那時 候還有夜班也都可以去吸收,所以不會因為原告做不完,然 後由原告提加班,實際上原告也沒提出要加班,然後原告的 工作量也不會大到需要加班」等語(詳本院卷2第27頁至第2 8頁),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僅因員工具管理職身分,即令其 不得填寫加班單以申請加班費,員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必要 時,仍得循程序提出加班或代休申請,並無原告所稱不可能 獲班長同意提報加班申請之情事,況由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 112年間之代休紀錄(詳本院卷2第87頁),益證原告曾依循 被告公司規定申請代休而經被告公司核准,自難認原告有何 不得依循被告公司所定程序為加班申請之情事。基此,依被 告公司所舉事證,既可知被告公司就所屬員工之加班,設有 相關之申請流程作業及核可制度以為規範,而原告未遵循被 告公司所定流程提出加班申請,令被告公司無法管控原告是 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已足推翻前揭以出勤 紀錄記載之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 定,則原告究有無經被告公司同意延長工時而執行職務,或 確有加班需要等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⑷而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係依工作負荷予以判斷,並非勞工 有加班工作提供勞務,即得遽認其有加班之必要,蓋超逾每 日正常工時之原因除工作負荷外,亦不能排除出於個人之工 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態度等多項因素所肇致之可能。 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休前,於被告公司製造部塗裝 課負責之工作內容多為作業員之工作,於上午主要從事輪圈 蓋壓合作業,下午則進行儀表板簡易塗裝、檢查作業等情, 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12頁、第18頁) 。然原告對於下午應負責之塗裝作業,多係晚於中午12時25 分方開始作業,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作業日報表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1第125頁至第19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已難 排除原告係因其遲延開始工作,始致其作業結束時間晚於表 定之下班時間。復參酌證人曾建華到庭證稱:「原告12點45 分之後就不屬於是輪圈蓋,就不是在線上,所以丙○○是去另 外一間塗裝室噴簡易塗裝,有給他那部分的工時,絕對是夠 的,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他那邊,因為他的數量其實很少, 跟工時是對不到的,其他時間丙○○也不會一直在那邊,又加 上丙○○比我們高一階,我們不太會去過問,除非原告負責噴 塗的那間素材不夠了,我們才會去問為什麼素材不夠,只要 素材夠,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到原告那一間,因為原告是做 簡塗,是一人作業,沒有搭配性的問題,而一塗、二塗那一 間都是兩個人,才會有所謂搭配性的問題,如果少一個人的 話就會知道,但是原告負責的簡塗那一間只有一個人,只要 原告在時間內完成那些治品,原則上就可以了」、「【法官 問:(提示院卷1第181頁)原告在112年4月27日在AM-09, 生產數12,生產時間16點35分到16點50分,停止時間換模10 ,4S10,這是何內容?】(閱覽後答)AM-09是儀表板上半 部的塗裝,作業時間是16點35分到16點50分,做了12個上半 部儀表板的簡塗,停止時間就是所謂的換模時間,譬如說我 要換治品、治具跟塗料,然後4S就是清潔,就是我換完模之 後塗裝怕會有粉塵,可能要把治具給清潔一下,以這樣的記 錄來看,約15分鐘可以做12個儀表版上半部的簡塗,這樣的 速度算差不多,因為那其實只是所謂的加工,就是成形出來 不良的地方要去蓋它,所以雖然治品很大支,但是需要噴塗 的地方很少,所以很快就完成了,就是儀表板是很大,可是 只有噴兩旁邊,所以原則上噴塗一支儀表板所需要的時間約 30幾秒吧。原告在塗裝課下午進行簡塗的作業,會比其他一 塗、二塗、三塗的人工作數量少很多,一塗、二塗、三塗原 則上都是兩個人一起作業,只有簡塗是一人作業」等語(詳 本院卷2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原告下午從事簡易塗裝作 業所需時間不多,客觀上亦無工作量過大而令原告不堪負荷 之情事,則原告是否確無法於正常工時內完成工作內容,而 有加班之需要,以致使其逾時停留於公司執行職務,已屬有 疑。  ⑸原告雖稱其延後開始下午之塗裝作業,係因上午輪圈蓋壓合 作業有時進行到下午1、2點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 稱輪圈蓋壓合作業之均係自動化機械操作,工作負擔非鉅, 在正常作業速度下,通常每天中午之前即可以做完當日之數 量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6月底參與壓合作業之 輪圈蓋之數量表為憑(詳本院卷1第371頁)。而參酌證人乙 ○○到庭證稱:「原告早上進行輪圈蓋壓合作業的數量,原則 上跟著機台跑在中午以前是做得完,一個早上就可以做400 至500台輪圈蓋的壓合,在中午12點前可以完成,因為是機 器化、自動化,它是跟著AI的自動化,走到丙○○旁邊來的話 ,丙○○拿起來直接壓合,都是機器在壓合,丙○○是操作機器 ,不用人壓,除非是前面的機台故障,那就偶爾會有壓沒完 的時候,因為前面機台故障整個停下來的話,就偶爾會有1 、2點才結束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2第13頁);證人戊○○ 到庭證稱:「通常休息完,12點45分就會去進行塗裝作業, 因為壓合是會在12點前就要結束,才有辦法成形繼續往下生 產,剛剛乙○○所謂跟著機台走,那是每個月都會有固定的數 量,所以這東西是在中午12點前就要結束,且成形在生產的 時候有自己的排程,這個東西在12點前就要結束,就是所謂 的同期化,意思是壓合要在12點前結束,才有辦法成形、繼 續往下生產」等語(詳本院卷2第28頁);證人己○○到庭證 稱:「輪圈蓋壓合作業,每天會有固定的量,早上8點只要 成形課供給我們素材,到11點多就差不多結束了。除非素材 來不及供應,就是前工程延遲的狀態,才會有延後的工時, 但這種情況很少,因為會有庫存,如果他們機台壞掉就用, 他們就下庫存給我們,繼續供給素材」等語(詳本院卷2第3 3頁至第34頁),由上開於現場作業之班長與部門主管之證 述,可知被告公司輪圈蓋壓合作業有制式生產排程,而因上 午作業期程延宕致使影響下午塗裝作業開始之情況不多,即 難認原告長期未於12點45分準時開始進行下午塗裝作業,係 因上午作業有所延誤而致。  ⑹原告復稱其從事塗裝作業時或需協助調漆,或需處理機械異 常、翻譯等工作,又常因人員不足需遞補幫忙工作,且其於 退休前於塗裝課雖多從事作業者工作,惟仍有從事副理工作 ,實係因工作忙碌以致延後下班云云。然觀諸證人乙○○、戊 ○○、己○○到庭證稱:「原告擔任塗裝部課長期間,並無從事 本屬課長職務之年度方針跟期待值等文書工作,原告在塗裝 課管理階層的工作如管理現場人員、所有工作調配及文書處 理基本上都是班長戊○○、己○○一起完成,文書部分則是班長 戊○○做比較多;而被告公司規定每天都要開早會,由品管主 持,原告沒有參加,一般早會都是室長乙○○去開,除非是室 長請假或是產線有異常的情況下,原告偶爾要去開會,但原 告去開會會有代理人去做他的工作,所以產線不會因為原告 離開,產線就因此要停下來,我們會有代理者,通常都是幹 部下去做」等語(詳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 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尚難認原告有因執行副 理職務或出席早會致其工作量增加而有加班需要。而由證人 己○○證述:「曾經有日本人要來,確實我們室長不會日文, 有請原告翻譯,但相對的,原告那天就是沒有壓合,就是沒 有做他那天的工作,不然就像我一開始說的,所謂的AGB就 是跟著走流動線的東西,那誰要做?他可以邊翻譯邊壓合嗎 ?不可能吧,而且也不太可能翻譯完再去加班,因為壓合輪 圈蓋的時間是早上,日本人來的時間也是早上,時間是衝突 的,衝突的時候要如何同時間去做這兩件事情」等語(詳本 院卷2第42頁),及原告自陳:其去開會有時是外籍移工幫 忙其做壓合,有時是班長幫忙等語(詳本院卷2第43頁), 足見出席早會亦或協助翻譯等業務,尚不至影響早上輪圈蓋 壓合之作業時程。則原告就其所為因工作量負擔而有加班必 要之主張,復無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其 所述業務內容已使其有長期加班之需要。  ⑺再者,觀諸原告出退勤時間與實際工作起訖時間比較表(詳 本院卷1第209頁至第211頁),可見原告於其下午塗裝作業 結束後,仍常停留於被告公司數小時始打卡下班,核與常情 所見勞工於下班之際,為下班前準備行為(如:整理私人物 品等)所費時間,顯不相當。參以證人戊○○到庭證述:「原 告說他留到很晚、他需要養家,我私下很會跟原告聊天,湖 口工業區是一個非常會塞車的地方,原告曾經跟我說過會塞 車,他不要這麼早回去」等語;證人曾建樺亦到庭證稱:「 在我中班的時候,下午4點15分到12點,確實有時候6點多會 看到原告,我問原告怎麼還沒回家,原告就回答說他要噴他 的東西,等室長走了再來噴,我又問原告要噴什麼,原告說 私人物品,有時我問原告怎麼還沒回家,原告說室長沒走, 他不敢走,我們公司很多人下班後會聚在一起聊天、抽菸, 再一起集體回家,這樣是不是全部人都要算加班,這是我們 公司的常態,原告不抽菸,但很多時間原告並不是在做工作 的事情,就像報表顯示的,原告的工作量就是這麼少」等語 (詳本院卷2第42頁),可見原告逾時停留於公司之原因, 不能排除係因個人時間安排或處理私人事務等因素所肇致, 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有提供勞務之情是否屬實,亦生疑義 。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問:假設原告有超時工作的 狀況,據證人所知,原告超時工作的內容為何?)我看到的 部分就是原告在上線,然後我看到他在我們那邊做輪圈蓋, 還有簡易塗裝、調漆都有在做,基本上都是上線」等語(詳 本院卷1第339頁);證人即製造管理部品管室主任丁○○亦於 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法官問 :妳是否知道原告在塗裝課工作時,有無加班的情況?)我 只知道我很晚下班的時候,都還有看到原告」、「(法官問 :妳看到原告在做什麼事?)原告的工作內容就是做輪圈蓋 、簡易塗裝,甚至調配漆、處理一些異常都有」等語(詳本 院卷1第344頁),然衡酌證人庚○○近年從事工會會務,並無 在塗裝室作業乙情,已據證人乙○○、戊○○、己○○等人證述明 確(詳本院卷2第19頁、第29頁、第39頁),並有被告公司 提出證人庚○○112年度全年請假紀錄與請假統計表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1第379頁至第385頁),證人丁○○亦非與原告任 職同一部門,則渠等僅見聞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在工 作場所,尚無足僅憑渠等證述遽認原告確有在執行職務之事 實。 4、綜上,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遵循加班申請作業 流程提出相應之加班申請,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於正 常工時內完成工作內容,而有延長工時執行職務之必要,及 其確實有在執行職務之事實,當無從僅憑原告事後片面主張 有加班之情事,即認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停留於工作場 所,係有加班必要情事存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14,031元之加班費,難 認有理。 5、而原告既無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12年3月份至8月份之加 班費,其主張被告公司應將上開期間之加班費計入原告平均 工資據以核算退休金,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656,01 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117,098元,亦屬無 據: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 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 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 2、原告另就其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舊制退休 金5,587,020元,主張被告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期間之遲 延利息117,098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員 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31日退休,惟因原 告對於被告公司所核算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數額5,587,020 元認有短少之情事,而拒絕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簽名等情, 有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及未據原告簽名之勞工退 休金請領單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9頁至第44頁、第9 9頁)。而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 簽名,而由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休金給付相關申請文件送請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查核確認原告符合舊制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資 格,復據臺灣銀行於收受新竹縣政府核准函文後開立勞工退 休金支票交付被告公司,原告已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 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新竹 縣政府核准函、已據原告簽名之退休金請領單及兩造訴訟代 理人間溝通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2第94頁)。衡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 公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核與被告公司召開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核算應給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相同,僅係因原告未為協力行為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簽名, 始致被告公司未能完備勞工退休金取款作業程序以完成該筆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告公司對 於該筆退休金之給付有應負遲延責任之可歸責事由。是原告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該筆退休金之遲延利息117,098元,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由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8月期間各月加班時數及應獲付 之加班費 月份 延長工時之時數(分鐘) 加班費金額 二小時以內 再延長工時 二小時以內 1月 1,538 63 11,66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538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63分鐘】=11,660元 2月 1,884 000 14,903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884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146分鐘】=14,903元 3月 2,357 000 20,47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2,357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385分鐘】=20,470元 4月 1,971 000 18,254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971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448分鐘】=18,254元 5月 2,262 000 19,45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2,262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348分鐘】=19,450元 6月 1,432 000 11,689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432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151分鐘】=11,689元 7月 000 0 7,209元 當月工資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987分鐘=7,209元 8月 1,371 42 10,396元 【當月工資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371分鐘】+【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42分鐘】=10,396元 總計 114,031元

2025-03-21

SCDV-113-重勞訴-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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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胡宗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王盛弘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6,550元,嗣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281,236元,核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盛弘於民國111年年6月22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 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央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時 ,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 意,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胡宗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河堤道路由東往南 作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胡宗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 、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1,94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維新診所及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945 元,此有相關醫療收據可證。  ⒉醫材費用486元:原告於醫療期間,購買手臂吊帶及滅菌紗布 ,支出費用486元。   ⒊薪資損失322,083元:原告於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 院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即111年8月14 日至同年10月14日),並於同年10月14日回診,醫囑需再休 養2個月(即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14);並於112年9月 21日進行拔除固定鋼板手術,術後需休養3周(即112年9月2 1日至同年10月12日)。及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11年 7月2日、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0日、112 年11月24日請假回診,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 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111年6月 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先代墊原告勞 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再將款項匯回 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告在此範圍並 未實際領取薪資。      ⒋看護費用95,2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進行鋼板固定手術, 共計4天住院期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足見原告需專 人照護天數為34天。而醫院之全日班專業私人看護費用為每 日2,800元,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亦應以費用計算看護費用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95,2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9,550元:原告騎乘之乙車為第三人田秀慧所有 ,於本件事故中毀損,第三人已將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讓予原告。按宏佳騰智慧電車所提供之估價單受有14,852元 (9,089元為零件費用、5,056元為工資)之損害,原告同意零 件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9,550元。   ⒍勞動力減損556,422元: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自行至萬芳醫 院職業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診斷評估結果減損 4%。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至退休之日即140年 3月19日止,以目前薪資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56,422元。    ⒎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須前往奇美醫院復健治療,自原告家 中至上開醫院之大都會單趟計程車費為180元。另從維新診 所到住家,單趟為95元,依就診日數請求賠償交通費用3,35 5元。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肩、左小腿挫傷、擦傷傷勢,至今仍未痊癒,並使原告勞動 力減損達4%,未來之生活及工作均大受影響,造成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 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乙車車損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總計1,618,368元。又本起事故原告已領強制險16, 823元應扣除,及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責任, 故應賠付原告1,281,236元{計算式:(1,618,368-16,823) *0.8=1,281,236 },以維公理。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23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述之案發情節多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及力學慣性不符。查原告警詢時陳稱「當時有打左轉方向 燈,漸漸靠左行駛,以切齊雙黃線後,行駛到中華路與中央 路口時,王盛弘就突然從我左側衝出,且撞上我機車左側車 身」、「對方突然就從我左側衝出直接撞上我的左側車身」 (見刑事他字第7263號卷第28頁、第39頁)云云。倘依原告 所述,被告係自其左側衝出並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為真,則 被告騎乘之甲車應有前方車頭受損之碰撞痕跡,惟稽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撞擊部位欄」及事故現場照片, 不僅未見及甲車前方或乙車左側有何受損情形,反係記載乙 車前車頭受損、甲車右側車身受損,左側車身並無任何受損 之情狀,足證被告一再供稱原告係自右側以車頭撞擊,並非 其撞擊原告之機車所言屬實,而原告陳稱係遭被告自左側撞 擊之陳述,顯係虛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提前左轉,致撞擊甲車,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 告僅係次要原因,被告應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及 被告因甲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288元 ,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以3,702元於本件 訴訟主張互為抵銷。      ㈡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除原告自費住院病床費5,000元外,其餘醫療費 用均同意賠償。    ⒉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約2,133元,共151日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22,083元云云。惟原告向公司請的是 公傷假,公司給全薪,之後有再請領傷病給付,原告是將傷 病給付匯回給公司,所以原告還是有從公司受領全薪,原告 並沒有受到工作薪資損失。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車 禍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所得數額迄今不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僅以3個月之薪資轉帳紀錄 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顯屬無據。又勞動基準法就勞工 之工資,係以是否具備「勞動對價性」區分為「經常性給與 」與「恩惠、偶然性質之給付」。原告主張賠償之薪資數額 ,若包含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亦即此部分損失非 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醫院照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伊於111 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於永康奇美醫院住院云云。惟查該 醫院之看護費用,縱使一對一照護,每日金額未達2,800元 ,此該院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足以佐證。遑論原告 由親屬照護,何以親屬看護技術可與專業看護相比擬,是原 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有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損失 評估證明,姑且不論該評估證明未經法院囑託,係原告自行 前往醫院所作,證明力恐有待商榷外。該評估證明,僅減少 勞動能力4%,以原告僅些微4%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下,究 竟是否會導致其工作報酬受損一節,迄今亦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上之損害。遑論,原告迄 今均未能提出車禍前、後以及康復上班後之薪資證明,實難 加以佐證其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是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自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同意賠償3,355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高達60萬元 云云,惟依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亦有跨越紛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義務違反程 度,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妥適 之金額。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後請公傷假共140天,期間分別為111年6 月23日至同年10月19日,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2日。而 原告111年6月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 先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 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 告在此範圍並未實際領取薪資。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775 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 ,兩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 乙車受損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 亦有行車疏失,意見不同。可認,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 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 書證,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4 ,033元、醫材費用486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及乙車修復 費用9,55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上 開賠償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費病床)部分:本件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住院之自費病床費用5,040元,被告抗辯非必要支出。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鎖骨骨折,而有住院進行鋼板固定 手術之必要。原告自費支出病床費用,係因未使用健保病房 ,係選擇其他病床而有費用負擔。本院認醫院因健保制度, 雖設有健保病床,但床位數量有限,原告非無可能因健保病 房告罄,始選擇自費入住其他床位。又縱為原告自行選擇之 緣故,眾所周知健保病房床位人數較多,易影響病人及照顧 家屬之使用空間及安寧性,原告考量上開因素及其經濟能力 負擔,選擇自費入住環境既舒適之其他病床,亦有利疾病修 復,難認非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費病床費用5, 04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奇美醫院住院4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專人照護天數為34天,以 醫院全日班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請求賠償看護費用95,20 0元,並提出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佐證。被告不爭 執上開需看護日數,但認每日2,800元過高。本院審酌原告 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家屬需注意觀察手術後反應, 有全日看護需要。出院後,原告四肢僅輕微挫擦傷,應能行 動,不需臥床,而無全日看護需要,認以全日費用2,600元 、半日費用1,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 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 共計4個月。嗣後拔除鋼板,術後亦需休養3周。及其於休養 期間請假回診共計6次,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 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被告未爭執原告 休養天數,但質疑原告請公傷假,公司有給全薪,之後再請 領傷病給付,將傷病給付匯回公司,仍有受領薪資,否認原 告受有損失。經查,關於原告於請假期間是否受領薪資及傷 病給付情狀,據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文( 附於本案卷第1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請公傷假 期間,公司「實發薪資」(即已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金額 為277,882元。另原告因勞工保險及公司團保,尚受領傷病 給付291,200元,經該公司通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原告已將傷病給付匯還公司。足見,原告於公傷期間, 任職公司仍按其薪資全額給付予原告,而無工作收入損少之 情狀。雖實務上認為上開給付乃僱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予之補償,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以受有損失為前提,原告於請假期間仍 受領公司給予之補償,難認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2,083元,不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損勞動能 力4%,其月薪30,720元,採霍夫曼式,自事故之日至屆滿65 歲,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556,422元,並提出萬芳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雖被告以鑑定非法院所囑託,質疑該鑑 定結果,及質疑原告薪資數額。但查萬芳醫院為台北市設立 之公立醫院,委託辦理之臺北醫學大學,則為教學醫院,可 認具有專業性及正當性,雖原告自行前往該醫院鑑定,仍可 採信上開鑑定之結果。至於原告主張之月薪30,720元,審閱   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事故前每月受領薪資逾6萬元,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事故時原告之投保薪資達45,800元,上 開薪資應低於其實際薪資,原告以較低薪資為計算基礎,自 無不可。茲以原告減損勞動力4%、月薪30,720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即原告病情穩定後,經醫院鑑定始有勞動力減 損,而非溯及事故之日即已勞動力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27年3月又23日之工作期間,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 額為258,247元(計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合理賠償為25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肩、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需實施鋼板 固定手術,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日常活動,及需往返 醫療院所回診追蹤,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21,945元、 醫材費用486元、看護費用58,4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 、乙車修復費用9,5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258,247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51,983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交通 事故,依刑事案卷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 王盛弘駕駛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胡宗勳駕駛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 事次因」,原告對此鑑定結果無意見,被告則有質疑,以兩 造機車受損部位,回推本件事故應係原告撞擊被告,原告為 肇事主因云云。但查,覆議委員會鑑定之資料,除兩造陳述 及警局製作之事故相關資料外,尚勘驗台南地檢署檢送之監 視器光碟之影像紀錄,本件事故明顯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 。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80之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 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 ,為521,586元(計算式:651,983×80%=521,58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6,823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763元(計算式:52 1,586-16,823=504,763)。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 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對於原告負有賠償之責,但陳稱 其騎乘之甲車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200元 ,計算折舊後為5,288元,主張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並提出車輛檢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告對於修復 事實及支出費用均無爭執,僅否認亦有行車疏失。而依本院 上開之調查,認定原告亦有行車疏失,應負擔成之肇事責任 ,故本件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288元,及依上述肇 事責任比例減輕後,所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1,058元(計算式 :5,288×20%=1,0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51,983元。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依 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扣減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因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 得自賠償金額抵銷1,058元,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503,705元(計算式:504,763-1,058=503,705)。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由此部分全部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3-新簡-22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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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詮格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詮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82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柏宏負擔百分之24,被告詮格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新臺幣19萬元之範圍內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其餘新臺幣36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柏宏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9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原告主張:   ㈠施柏宏部分:    ⒈伊與施柏宏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施柏宏經營詮格有限公司(下稱詮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由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7,000萬貸款),嗣後雙方協議離婚,因施柏宏無法另覓連帶保證人,故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施柏宏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2萬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等語,不料7,000萬貸款尚未繳清,施柏宏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2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    ⒉施柏宏曾向伊購買勞力士手錶1只,約定買賣價金47萬元,分期償還,每期2萬元,共支付23.5個月,並有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施柏宏嗣後僅給付14個月共28萬元,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迄今均已屆期,爰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餘款19萬元。   ㈡詮格公司部分:    ⒈伊受僱於詮格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工資為38,000元,伊與施柏宏離婚後並未離職,僅依施柏宏指示改為居家辦公,詎詮格公司自112年7月起拒絕給付伊薪資,至113年1月止共積欠7個月工資即266,000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工資266,000元。    ⒉本件原告為詮格公司股東,依法享有分派股息與紅利之 權利,詮格公司於110年度、111年各應分派588,603元 、931,884元之股利予伊,且已向國稅局申報伊之股利 所得,惟詮格公司迄今未給付前揭股利予伊,甚至明知 伊不同意公司增資,仍偽造伊之同意書逕將111年度應 分派予原告之股利轉增資。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5條、第1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 ,520,487元。   ㈢伊於11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 獲置理,爰依法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施柏宏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詮格公 司應給付原告1,78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施柏宏辯稱:   ㈠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非7,000萬貸款,而係 指伊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萬元,期限自110年1月2 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短期 借款債務,1,500萬元借款契約於111年1月28日屆期終止 ,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同時解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請求伊於111年8月後按月給付2萬元,原告請 求給付36萬元無理由。   ㈡伊願給付勞力士手錶之餘款19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詮格公司辯稱:   ㈠伊公司為施柏宏創辦經營之法人,原告與負責人施柏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伊公司老闆娘,不時至公司處理會計業務,無須打卡,可自由選擇是否到公司,不受公司之指揮監督,無須與其他人配合,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與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且原告在埔心漁會上班,僅在其有空時間至公司辦理會計業務。又原告與施柏宏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未再至公司提供委任勞務,亦無原告主張居家辦公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報酬。   ㈡原告請求給付股利部分:    ⒈伊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雖記載 施柏宏之現金股利為605,083元、原告之現金股利為588 ,603元,然公司於110年度實際上未發放股東紅利,施 柏宏亦未獲給付,又110年公司會計帳務資料為原告製 作,由原告檢附資料經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故原告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何記載股利588,603元 ,應由原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股利588,603元, 並無理由。    ⒉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雖記載股利931,884元,然該股利 經全體股東同意,已於111年度辦理股東盈餘轉增資, 並未發放現金股利,股東同意書係由原告概括授權施柏 宏簽名並用印,原告請求給付現金股利931,884元,並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427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與施柏宏本為配偶,於110年4月26日協議離婚,於同 日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 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元 ,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本院卷第21頁)。  二、7,000萬貸款(本院卷第363頁)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三、關於合作金庫貸款部分,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  四、施柏宏向原告購買勞力士手錶一只,約定價金47萬元,施 柏宏尚積欠原告錶款19萬元(本院卷第23頁)。  五、原告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  六、關於原告薪資部分,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 每月匯款38,337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原 告主張於前開期間之薪資為38,2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25至35頁)。  七、詮格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本院 卷第80頁、項次45)。  八、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年 度為931,884元(詮格公司申報現金股利72,777元、股票 股利859,107元,施柏宏不爭執: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 會,同意書上原告簽名部分係由施柏宏所簽、原告印文也 是由施柏宏所用印)(本院卷第37、162、178、275頁)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施柏宏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公司 ,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 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經查兩造離婚前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貸之7,000萬貸款 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且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二、三),則 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 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即屬有理。    ⒉施柏宏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 非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貸之7,000萬元,而係指伊另向 該行所借貸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云云,惟查系爭離 婚協議第二條所載,凡「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均為該條所 約定之範圍,並未具體限定為何筆貸款。施柏宏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特約將第二條債務範圍僅限 於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則施柏宏前揭所辯,無足 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 手錶餘款19萬元部分,施柏宏於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 辯㈠狀表示願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21頁),復於本院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承認尚積欠原告錶款19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四),經核應屬施柏宏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施柏宏敗訴之 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詮格公司部分:   ㈠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應為委任契約。茲查:    ⒈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二者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 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施柏宏之子即證人施政延到庭證稱略以:原告 不需要聽命於施柏宏,且原告在詮格公司地位像老闆, 管公司裡面的帳等語(本院卷第424頁)。復參以原告 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職是原告擁有實際管 理詮格公司財務之獨立裁量權限,非必要聽命於施柏宏 ,且對於上班時間、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不具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 係為委任契約,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薪資報酬177,333元: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 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 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    ⒉查原告為詮格公司管理會計帳務,雙方關係為委任契約 ,業如前述;參以詮格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110年度為3 08,000元、111年度為447,895元(本院卷第37、39頁) ,且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每月匯款38,3 37元、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 薪資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原 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 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 按件計酬。而查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在工廠辦公室毆 打原告致生傷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435 頁),自此詮格公司即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報酬。核諸 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於公司毆打原告,並拒絕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等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堪認係可 歸責於詮格公司之事由,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依前 開說明,即得免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無補服勞務之問 題,且無礙於原告對詮格公司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每月38,000元薪資報酬,並非無 據。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 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 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 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 決參照)。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方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妨於效力之 發生。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 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於112年6月30日間 已生衝突,且被告即拒絕給付委任報酬,顯然兩造間之 信賴基礎已然動搖;且詮格公司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 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參不爭執事項七),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自已蘊含不願繼續維持委任關係,縱未向原 告明示,亦得認係以默示方式行使終止權。從而兩造間 委任契約應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    ⒋準此,原告得依法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之薪資報酬合計177,333元(計算式:38, 000元×(4+20/30)=17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520,487元,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 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 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 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 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 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 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 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 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行使方式不以會 議為之,只要能確定股東意思,其方式以口頭、書面均 無不可。    ⒉查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 年度為931,884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八),堪認原告及施柏宏就詮格公司前開2年度盈 餘均同意予以分派,並已確定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 權及其數額,原告對詮格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詮格公司自負有給付股息予原告之義務 。縱施柏宏抗辯其亦未領取110年度股利,僅涉及其是 否行使其個別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無礙於另一股 東即原告對詮格公司之股利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⒊被告固抗辯: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111年度股利931,884 元部分,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轉增資,故無需發放現金股 利等語,並有經施柏宏簽章,及其獲得原告概括授權代 為簽名並用印之詮格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2 6頁)。惟:     ⑴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為公司法第240 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 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及詮 格公司110年2月18日章程第8條(本院卷第381頁)均 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 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 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有限公司其股東表決權之行 使方式以口頭、書面固無不可,然需符合法定行使及 決議比例,乃屬當然。如未達行使比例,股東所為決 議即屬不成立。     ⑵查詮格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增資前之股東僅有施柏宏 與原告(本院卷第326、381頁),原告僅同意詮格公 司分派現金股利;如欲將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 股息轉增資,依前揭規定,則需原告與施柏宏均行使 表決並為同意,方得合法辦理。而被告抗辯:原告概 括授權施柏宏代為簽名並用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應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有為該表決權之行使,則被告此項主張自 難憑取。從而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 轉增資,僅有施柏宏一人同意,未達法定行使表決門 檻,原告主張該次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即屬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縱認111年8月17日決議不成立,原告應 先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方 能請求分配現金股利云云(本院卷第432頁)。然股 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 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 ,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 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詮格公司111年8月17日關於111年度應分派 之股息及紅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 生效力,原告自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前揭抗 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 ,111年度為931,884元,且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 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 前揭2年度現金股利總計1,520,487元,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 施柏宏給付55萬元(含合作金庫未還貸款之補償36萬元、 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1,697,82 0元(含薪酬177,333元、股利1,520,487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93至97頁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經核本件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19萬元部分, 係本於施柏宏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其餘部 分及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21

CHDV-113-勞訴-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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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原 告 陳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1,220元,及應給付給付原告陳彥 良新臺幣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1%,原告陳茂寅負擔52%、原告陳彥良負擔4 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吿以新臺幣1,220元為原告陳茂寅 ,及以新臺幣6,204元為原告陳彥良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陳茂寅及陳彥良(下稱原告二人)起訴原聲明:1.被吿 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下同)1,171,491元,其中428,5 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359,19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2月2 6日具狀主張原告陳茂寅部分之特休未休日數計算錯誤,並 變更聲明為:1.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1,199,741元,其中4 28,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112年3月3 日起,387,44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擔任營業員,兩造具僱 傭關係。  1.兩造自原告二人任職被吿起,均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二人為 保留工作不得已於附表所示其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退休金,由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 原告二人。然被吿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等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則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即未足,因此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 ,不得再拘束原告二人。  2.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資 遣原告二人,然斯時原告陳茂寅已滿60歲5月餘且工作年資 近33年5月,另原告陳彥良已滿62歲餘且工作年資近28年, 依照勞基法第53條均得自請退休,則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退休 金之義務,並不因原告二人遭資遣而免除;為避免被告以資 遣方式迴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應於斯時有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無庸再自請退休,即以112年1月31日為其等退休日 ;而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任職日起至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止,依照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均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因此,扣除被告於原告 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被告就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工作年資,應再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制退休金 差額。  3.此外,被吿僅自110年1月1日起而非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原 告二人工作年資,故被吿雖已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 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未給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再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止,以「雇 主提繳」名義,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款提繳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勞保局為原告二人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而未自行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吿返還。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1.勞基法第56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吿返還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所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 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請求被吿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舊制給付退休金差額, 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給付附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差額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自11 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月1日前:1.被吿營業員原分為貢獻制及績效制,前者 與被吿為僱傭關係,後者與被吿為委任關係;另被吿自110 年1月1日後改採新制,即全面與營業員成立僱傭關係。然本 件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前為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吿間為 委任關係,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 金差額並非有理。2.此外,兩造既為委任關係,被吿自無為 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法律上義 務,是被吿並無因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受有何不當得利 。3.再者兩造並已於109年底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二 人身為績效制營業員期間與被吿間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二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 就績效制營業員期間權利義務再為請求。  ㈡110年1月1日後:兩造自110年1月1日後成立僱傭關係,被吿 以此計算原告二人之工作年資,並於原告二人離職時,已分 別足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二人 ,則原告二人以附表所示任職日起計算工作年資並請求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非有理,自不得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㈢縱兩造自附表一所示原告二人任職之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然:1.舊制退休金與資遣費同為離職所得,僅請領要件不 同,無法併存,原告二人不得併為請求。2.另被告前已提繳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並無原告二人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3.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關於補提繳退休金請求 權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原告二人仍不得再請求被吿給付。  ㈣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返還不當得利等,均非有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陳茂寅於78年9月15日、陳彥良於86年1月6日成為 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並於87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委 任代理契約而適用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  2.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全面改制而取消簽署委任契約的績效 制營業員制度;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於109年12月1 4日、109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並於109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二人協議書所載款項130,000元、105,000元 。  3.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1 日與被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並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 獎金辦法。  4.被告於於112年1月9日通知依據勞基法第11條5款預告資遣原 告二人並定於同年1月31日止資遣生效,給付資遣費之年資 計算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  5.原告二人之系爭個人專戶,於110年1月1日前提繳金額為新 台428,583元,原告陳彥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提繳364 ,10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110年1月1日前,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2.若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為僱傭關係,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生 和解之效力?  3.承上,本件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110年1月1日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是否有理?被告 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4.承上,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金 差額是否有理?  5.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 ?  6.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是 否有理?被告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1.⑴按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 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 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 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 斷。如勞工就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 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雇主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 。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 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⑵次按 關於契約之歸類,應視各別契約之類型特徵而定,而契 約 類型之特徵,基本上存在於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民法第153 條即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所謂當事人間之必要之點,在勞務契約,即為 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等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所 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之長短、時段 ,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只要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 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 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民法第482條參照)。換 言之,在僱傭契約,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又稱為非 自力營生之勞務契約。在委任、承攬及居間契約,勞務債務 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 ,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 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 ,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另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 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 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約定規避之 。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 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 、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實務上 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 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 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 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實務上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 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當一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 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得自由決定 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者;關 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須待確實收到款項後,對於雇 主始有按約定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即由保險業務 員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 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 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及 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⑴110年1月1日前被吿營業員雖有貢獻制及績效制 之分,然僅薪資計算及管理方式不同,至於勞務給付方式則 屬相同,均需出勤打卡、參與教育訓練、每月會議、亦需依 照被告指示移轉客戶,原告二人受被吿指揮監督,兩造具從 屬性。⑵此外,被吿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二人之系爭專戶,且原告於92年間亦曾擔任櫃臺 主管,佐以原告二人於110年前、後支領之薪資幾無差別, 另被告於85至89年申報原告二人收入之扣繳憑單均以代號50 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而非通常委任關係之執行 業務所得代號9A或9B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則兩造於110年1 月1日前實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3.被吿則以:⑴依照釋字740號意旨,勞務給付方式與從屬性之 限制得由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並未限制證 券業與員工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兩造既然簽立委任契約, 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予尊重(卷二第16 2)。⑵實務上證券業營業員採僱傭制、委任制、混合制行之 有年,營業員與證券期貨商間存有不同契約,例如底薪制即 僱傭制、底價制為委任制、混合制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而被告前於90年間頒佈經濟部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將營業 員區分為有底薪之貢獻制(僱傭契約)營業員及無底薪之績 效制(委任契約)營業員兩種不同契約類型,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與被告公司簽立委任契約,109年12月31日前原告二人 屬績效制營業員,長達十餘年均未有異議。⑶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均知悉且明瞭被告公司營業員採貢獻至與績效制不同制 度,被吿於訂約前均有詳為說明,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 前不受工作規則拘束,不受獎懲考核、不享員工福利,單純 以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領取報酬,不具從屬性。  4.經查:  ⑴原告二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受聘為被吿績效制業務員,有委任代理契約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5、159頁);其後,原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與被吿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自績效制營業員轉任為貢 獻制營業員,並領取協議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170頁);此外,原告二人並分別與被吿簽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書,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另有前 開契約書及辦法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6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   ⑵原告固主張,因證券業屬特許事業,故貢獻制與績效制營業 員與被吿均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業亦屬特許行業 ,然依據釋字740解釋意旨,保險營業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營業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營業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二 人主張:特許行業不能委外,被吿與營業員間無從成立委任 關係等語即與前開解釋意旨相違,而非可採。  ⑶①證人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被吿總公司,擔任管 理部協理,負責總務庶務及人力資源,包含獎金發放及計算 ,以及員工之管理。被吿營業員依據不同職務簽立不同契約 ,原告二人為績效制營業員故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此外,僱傭制的營業員需受被吿工作規則的管理,包含刷卡 、出勤、請假、公出、考核、達成目標、且必須按照被吿要 求拜訪或留下客戶,即被吿工作規則就一般員工之休假、請 假、值勤、教育訓練有統一規定,有減薪的效果,但工作規 則不適用於簽立委任契約的員工,績效制營業員上下班自由 、收盤完就可以離開、被吿不會要求其等出勤,且績效制營 業員自帶客戶來,獎金也比較多。以原告陳茂寅為例,被吿 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間沒有休息, 4點可彈性下班,被吿希望原告陳茂寅配合前開上班時間, 但原告陳茂寅不配合也沒有關係,不會有懲處,薪資也不會 受影響;另原告二人為客戶下單、完成報表與後勤部門對帳 、確認業績後,就可以離開,不需要與他人討論,實質上也 沒有隸屬的部門、主管,自己對自己的業績負責,錯帳時要 自負價差,除了佣金即業績獎金沒有其他薪資來源,沒有取 得績效考核獎金、員工分紅、全勤獎金、管理津貼、福利性 獎金之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②羅玉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吿中正分公司業務協理,110年1月 1日改制前,原告二人是績效制營業員,總公司說不用管理 原告二人,他們自由上班、不需打卡、請假、參與月會,不 需遵守工作規則,也不需與他人分工,內勤依據電腦輸單會 作帳到總公司,月底時總公司會依照原告二人業績計算業績 獎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津貼或獎金,因為原告二人出勤不 用打卡,所以也沒有扣考勤,考績也不用上OA系統(被吿員 工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9頁)。   ⑷此外,貢獻制營業員請假、外出需填載公出單,則有請假單 、拜訪客戶公出單、特休請假單、忘刷卡單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29至233、453至460頁),再者,被吿之教育訓練公 告載明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參加教育訓練,僅貢獻制營業員 經指定參加,有E-mail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1頁) ;另股市休市時,績效制營業員無須到勤,且被吿僅就貢獻 制營業員調查紀念日出勤情形,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被告出勤調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3 至468頁);又108年8月9日股匯市因颱風休市,然台中因正 常上班,故貢獻制營業員仍有到班,惟績效制營業員則無人 出勤之情,有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稽查(本院卷一第271、2 73、279頁),堪認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 間。  ⑸再者,被吿之貢獻制與績效制業務員性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異同,則原告主張:改制前後僅有管理方式及給薪計算不同 ,工作內容或勞務給付方式基本模式均相同等語,即與事實 相違,而非可採。準此,揆諸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既然 原告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無須依據被吿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 且被吿依據原告二人績效計算報酬之給付,原告報酬之有無 並非繫諸於被吿經營之成敗而係原告二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則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即非屬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⑹①原告固主張曾任櫃臺主管,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 無舉證,僅有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即無從據為 兩造具從屬關係之證明;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等語,然被吿乃不爭執考勤表形式之真正, 並無就前開事實自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一 第423頁),則原告主張被吿業已自認等語,即有誤解。②原 告固舉考勤表、簽到單為證,主張兩造具從屬性等語,然原 告二人所舉考勤表僅3份,其中107年4月及6月考勤表上未有 打卡記錄,108年5月考勤表僅有上班而無下班打卡記錄,佐 以原告二人所提會議通知、月會簽到表、教育訓練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65至396頁)雖有原告簽名,然就原告二人若未 打卡、出勤、簽到、出席是否有懲處效果,則未見原告另舉 證以為說明,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遽認兩造有從屬性。③ 至原告固舉勞保資料查詢單、系爭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主張兩 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 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 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 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可知。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 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 契約,而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關於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二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5條、第8 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吿給付此期間舊制退 休金差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據此,系爭協議書效力為 何,即與本件並無相涉。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既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吿依據勞退條例規定,即不 負為原告二人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責,是原告二人依據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吿於110年1月1日 前受有不自行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利益,仍非有理。  ⒊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 前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 3、239頁),是依前開規定,以上開平均工資及原告年資即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計算結果,被吿應給付原告陳 茂寅、陳彥良之資遣費分別為26,259元、26,457元,核與原 告二人提出被吿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頁 ,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二人請求資譴費差額,即非 有理。  ⒋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原告陳茂寅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尚有83 小時特休未休、另陳彥良則有144小時特休未休,有被吿提 出特休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271頁),此外, 原告陳茂寅112年1月薪資為26,431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 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依據 原告二人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140元 (計算式:26431÷30÷30×83=9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吿僅給付原告陳茂寅7,92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茂寅請求被吿給 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1,220元(計算式:0000-0000=1220 )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②原告陳彥良112年1月薪 資為25,007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325頁),則以其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 特休未休工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5,004元(計算式:25007÷30÷8×144=150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然被吿僅給付原告陳彥良8,800元特休未休工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彥良請 求被吿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6,204元(計算式:00000 -0000=6204)為可採,逾此部分,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9條規定請求被吿給付原告陳茂寅1,220元,及給付原告 陳彥良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營業員姓名 任職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日 遭被吿資遣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 被吿已給付之資遣費 被吿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吿給付之系爭款項 被吿應再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資遣費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特休未休差額 1 陳茂寅 78年9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428,583元 26,259元 7,920元 130,000元 255,695元 128,019元 387,444元 2 陳彥良 78年11月18日至80年11月1日 86年1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364,107元 26,457元 8,800元 105,000元 278,790元 127,059元 301,778元 附表二 項目 法律關係 異同 適用規定 1 契約 貢獻制 (僱傭關係) 兩造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卷一第195至196頁) 績效制 (委任關係) 兩造間委任代理契約書 委任代理契約書(卷一第197至198頁) 2 薪資報酬 貢獻制 有底薪保障,且有最低責任額之要求、適用貢獻制業績獎金辦法、錯帳損失公司會協助分擔,錯帳利得歸屬公司。 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卷一第199至200頁) 績效制 無底薪,純依績效制業績獎金辦法計算委任報酬,自負盈虧、錯帳損失營業員全額自付,錯帳利得歸屬於營業員。 合併業績至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A版) 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B版) (卷一第201至206頁) 3 差勤管理 貢獻制 須遵守工作規則,如要公出、請假均需填單送核,上下班均要打卡,差勤紀錄並會於公司人事管理系統內留存、休市之上班日均須照常到勤。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 員工手冊(卷一第217頁) 公出單、請假單、忘刷卡單(卷一第229至233頁) 刷卡記錄、監視錄影紀錄、請假統計表(卷一第271至281頁) 績效制 工作規則僅是參考、休市之上班日均無到勤、亦無需請假、可自行安排提供勞務之時間、未納入公司人事管理系統。 委任代理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110年1月1日前無刷卡記錄(本院卷一第235至265頁) 4 獎懲考核 貢獻制 須受公司績效考核,並可領績效獎金,如考核優異尚可獲調薪與晉升、如考核不佳則可能遭資遣、 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標準(卷一第283頁) 績效制 不受公司績效考核、無績效獎金、無調薪與晉升問題、業績好壞僅影響委任報酬。 無規定 5 員工福利 貢獻制 享有一切員工福利措施、可領取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績效制 不享任何員工福利、無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無規定

2025-03-21

TCDV-112-勞訴-276-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淑媛 張庭瑋 呂福安 吳新捷 詹貽琪 紀宛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林淑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B、C欄所示 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淑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淑媛於民國93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 擔任影片部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2,963元;原告張 庭瑋於113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攝影師,月薪為45, 000元;原告呂福安於91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導演 ,月薪為101,558元;原告吳新捷於112年11月8日起任職於 被告,擔任SEO主管,月薪為51,000元;原告詹貽琪於112年 10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臺總機,月薪為29,000元; 原告紀宛蓁於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AI智庫編輯 員,月薪為4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即未給付工 資,原告吳新捷、詹貽琪於113年4月11日、原告林淑媛、張 庭瑋、呂福安、紀宛蓁於113年4月12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另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 月、7月、1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積欠工資、G欄所示之補休 未休、特休未休工資及D欄所示之資遣費,並提繳如附表二D 欄所示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 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H欄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 、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結算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 、51至61、63至66、67至77、7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工資差額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如附表一C欄所示,惟原 告林淑媛既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2,963元,則其計算至113年4 月12日之工資應為25,185(62,963÷30×12=25,185),原告 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張庭瑋部分,依 其主張每月工資45,000元為計算,其計算至113年4月12日之 工資應為18,000元(45,000÷30×12=18,000),則其僅請求1 6,500元,即屬有據。準此,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E欄 所示113年3月份工資及F欄所示113年4月份工資未給付,原 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原告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㈢有關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 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 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 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 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 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亦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林淑媛、呂福安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林 淑媛仍有特別休假及補休假共33日、原告呂福安仍有特別休 假26日未休,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使用,則原告 林淑媛及呂福安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G 欄所示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有關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113年3月份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 主張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B、C欄所示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 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有關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 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C欄 所示月提繳工資及B欄所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分別提 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 並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所示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 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 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附表一I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淑媛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林淑媛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 訴金額占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林淑媛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E F G H I 項目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每月工資 資遣費 原告主張積欠工資 本院認定113年4月積欠工資 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總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113年3月 113年4月 1 林淑媛 93/3/15-113/4/12 62,963 461,729 62,963 25,188 25,185 69,267 619,147 6,191,44 2 張庭瑋 113/3/4-113/4/12 45,000 2,438 40,500 16,500 18,000 59,438 59,438 3 呂福安 91/7/5-113/4/12 101,558 914,022 101,558 40,623 40,623 88,010 1,144,213 1,144,213 4 吳新捷 112/11/8-113/4/11 51,000 10,909 51,000 18,700 18,700 80,609 80,609 5 詹貽琪 112/10/25-113/4/11 29,000 6,767 29,000 10,633 10,633 46,400 46,400 6 紀宛蓁 113/1/22-113/4/12 42,000 4,784 42,000 16,800 16,800 63,584 63,584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項目 編號 原告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0.06×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1 林淑媛 17 63,800 65,076 2 張庭瑋 1 45,800 2,748 3 呂福安 17 105,600 107,712 4 吳新捷 4 53,000 12,720 5 詹貽琪 4 30,300 7,272 6 紀宛蓁 3 42,000 7,56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項目 編號 原告 主文第一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二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林淑媛 619,144 65,076 2 張庭瑋 59,438 2,748 3 呂福安 1,144,213 107,712 4 吳新捷 80,609 12,720 5 詹貽琪 46,400 7,272 6 紀宛蓁 63,584 7,560

2025-03-21

TCDV-113-勞訴-255-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勞資爭議 ,另涉及原告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一147頁姓 名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故本判決不揭露得識別A女之相 關身分資訊,僅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由甲○○接任之,而甲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原告為被告領班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前一個月之全 月工資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43頁)。因上開 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次月1日、15日領取前一 個月上半月、下半月之薪資,嗣於111年8月1日起,擔任被 告船體工廠起重工廠領班(14職等14職級)及A女主管(下 稱系爭契約)。  ㈡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係因A女請伊協助並提供門禁卡 或複製磁扣,伊始會代A女打卡;又伊於111年11月、112年1 2月6日夜間加班時,是應A女之主動要求,始會於111年11月 替A女刮痧、於112年2月6日替A女拔罐。  ㈢詎被告先於112年4月11日決議將伊調降為船體工廠内業一場 技術師(12職等15職級),並以伊「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 刷卡經查證屬實」記伊大過1次,以伊「利用夜間加班時間 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俗療法」為由,對伊記過1 次,另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238號令公佈 上開懲戒(下稱系爭懲戒)。  ㈣被告復於112年4月25日就系爭懲戒所涉情事,改以伊「代人 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 損公司聲譽」為由,各記伊大過乙次,並於112年4月26日以 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513號令公佈。被告又以伊1次記大過2 次為由,不經預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另將上開 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伊(下稱系爭解僱)。  ㈤系爭懲戒就代打卡的行為,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記過之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伊違反原告從業員獎懲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亦僅能採取降級「或 」記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自 不合法。  ㈥被告於系爭解僱未明確告知該解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終止依據,又被告片面指述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 6項部分,未同時檢附事證,通知單上亦未記載涉及A女相關 情事,違反最後手段性,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系爭解僱當屬無效。  ㈦伊於112月3月之工資為116,371元。被告短發伊依12職等15職 級計算、自112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為止之工資12,665元, 以及依14職等14職級計算、自1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止 之工資116,371元,共129,036元【計算式:116,371+12,665 =129,036】,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㈧系爭解僱既屬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預 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故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前一個月 按14職等14職級計算之工資116,37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日、同月31日及112年2月28 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 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下稱甲行為)。  ㈡原告又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 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休息室( 船段搬運機停機棚上方,下稱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拔罐 、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 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下 合稱乙行為),A女因而於112年3月15日就乙行為向伊申訴 受到性騷擾。  ㈢原告之甲、乙行為已分別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8款、第16款 ,經伊之獎懲審議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決 議就甲行為記大過1次、就乙行為記過1次,並決議如原告就 乙行為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調 查成立性騷擾,將再行召開獎懲會。嗣乙行為經性騷申評會 於112年4月21日決議成立性騷擾,故獎懲會於112年4月25日 第4次決議就乙行為改記大過1次,依系爭要點第4條,係以 事實發生經核定生效日為準,故伊至113年4月25日始確信原 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事,伊於翌日即112年4月26日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逕行 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經伊合法 終止,伊毋庸給付原告112年4月26日後之工資。  ㈣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另案),就乙行為中112年2月6日部分,已認定 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見原告對 A女所為已屬刑事犯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㈤另就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者,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 ,本須記大過。但因A女是受迫於原告並非主動託原告代打 卡,且事後已主動舉報,獎懲會始對A女僅記過,該等懲戒 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對甲行為 記大過、乙行為記過;原告所稱降級係因原告對A女進行甲 、乙行為,已無法勝任主管工作,始依伊從業員升遷要點( 下稱升遷要點)第24點,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位,並將原告 自14職等調降2職等至12職等。  ㈥如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應已變更職務為12職等15職級之技 術師,原告已未能領取主管加給,況全勤獎金、加班費需該 月全勤或有實際加班始發放,固定勤勞加給、變動勤勞加給 需依考勤績效核發,均非固定項目,大月加給係遇該月具31 日始會發放,原告按月應給原告之工資數額僅為12職等15職 級之本薪75,995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主張扣除原 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此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實行甲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1日開始擔任A女之主管(本院卷 一第25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 日、31日及112年2月28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 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等語(即 甲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期日有代A女打卡(本院卷 一第258頁),惟主張:111年12月3日是A女持自己的卡片請 伊代打卡,111年12月10日後是A女自行複製門禁卡請伊代打 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已提出A女於112年3月15日受 原告管理處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表、於112年3月21日與被告 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訪談紀錄作為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7頁),A女亦在刑事另案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11年1 1月確定罹癌,原告知情後,跟伊說可以幫忙代替打卡,原 告去複製磁扣代伊打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復查原告與A女間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中會揭 露致識別A女身分資訊者,皆以符號◎予以代稱):  ⑴、111年11月11日:(原告)明天沒啥人加班需要先走我代刷 也沒問題,看妳,如果先走要帶件便服(本院卷一第162 頁)。  ⑵、111年12月3日:(原告)上班卡已刷,沒事進公司晃一下 ,如果有進12點~12點50進別刷卡蛤、不刷卡、不刷卡、 不可刷卡報告完畢(本院卷一第163頁)。  ⑶、111年12月12日:(A女)◎哥,◎◎和◎◎已經發現星期六加班 的事了,我覺得加班這部分不能再用那個方式了。(原告 )有跟你說什麼嗎?(A女)怕會被舉報。(原告)沒事 了我已經和他們兩個說了(本院卷一第164頁)。  ⑷、111年12月31日:(原告)刷下去了、慢點進來沒關係,但 不可以刷卡(本院卷一第165頁)。  ⑸、112年2月27日:(原告)看完回一下恁◎哥才知道是你刷卡 還是我刷卡。(A女)我明天不一定會去。(原告)我自 己看著辦,盡量就好(本院卷一第166頁)。  ⑹、112年2月28日:(原告)有刷下去喔,◎◎有問記得說在現 場(本院卷一第166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早於111年11月就曾主動告知A女可 替其代打卡,而A女於111年12月間,因擔心遭同事舉報,曾 向原告表示欲中止不實打卡時,屬主管之原告,除未同意中 止協助外,反向同事說明,藉以降低A女遭舉報之風險。而 依原告與A女同事、即訴外人楊◎◎,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 之訪談紀錄稱:伊12月份某週六加班,發現便當多一個且A 女不在,於次週之週一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代打卡,不妥。 」原告回應:「A女父親生病要看醫師,A女需要假。」要伊 不要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原告於他人提醒 不應持續代打卡時,仍執意違規。  ⒋而於A女向原告表示:伊112年2月28日不一定能至公司,原告 仍回以「我自己看著辦,盡量就好」等內容。嗣原告於112 年2月28日代A女打卡後,亦主動提醒A女應配合說謊。是依 上開互動情境,可見被告辯稱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而 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確為可信。  ㈢原告有無實行乙行為?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 日、112年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進行 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 部,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 等語(即乙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曾於111年11月底、112年 2月6日,請A女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於111年11月底對A 女之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痧,於112年2月6日 對A女進行拔罐,惟稱上舉均係A女主動要求,另否認曾於11 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4頁)。 ⒉經查,A女在刑事另案時具結內容如下(下述證言,合稱為系 爭證言):  ⑴、於111年11月底某日,於原告要伊加班做教材時,原告稱伊 之過敏體質可按壓穴道,並稱於外示範會遭人誤會,要伊 至貨櫃屋將上衣反穿,按壓伊之手跟腳,把伊扣子解開(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  ⑵、於112年1月接近過年時,原告藉加班名義留伊下來,要求 伊幫忙原告拔罐、走罐,伊照原告意思做完後,原告站起 來對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伊回以「不用了,我不 要」(本院卷一第353頁)。  ⑶、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留伊,要伊至貨櫃屋等, 還說不會留太久,嗣原告對伊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 馬上轉頭就走,伊立刻衝出去,見原告端一盆熱水上來, 伊向原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原告又問「為什麼不 要?為什麼不要?」,伊才說「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 原告回以「好,那我們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本院卷 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⑷、伊112年2月6日進去貨櫃裡,原告把門鎖上、按壓伊肩膀幾 下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於貨櫃屋在伊身後將衣 服反穿,原告將伊扣子解開、將伊之內衣(即胸罩)肩帶 移到旁邊、又解開內衣扣,刮痧、拔罐結束後,原告把伊 衣服下拉至露出肩膀處,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內衣,用手觸 碰肌膚及上胸範圍,並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 壓伊左上胸、再按伊右上胸,之後要伊按壓胸部中間之穴 道,伊預備自己按時,原告突然將右手食指伸過來,伊下 意識將原告手拍掉,但原告的手滑過伊右胸部,嗣被告叫 伊衣服穿好、到貨櫃外面等,伊有看到被告勃起(本院卷 一第342頁、第354頁至第363頁)。  ⑸、伊於112年3月2日下班牽摩托車時,原告對伊說「你等一下 幫我拔罐」,伊回以「我有事,我要走了。」原告說「一 下下而已,不會讓你留太久,待會請同事把罐拿下來」, 伊還是拒絕,原告即稱「好啦、好啦、算了」就走了(本 院卷一第367頁)。  ⒊另查A女與原告於112年2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⑴、(A女)…你說如果我沒辦法接受,我就直接說,我今天是 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 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 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 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 ⑵、(原告)對不起,◎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 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哥沒做到,可以得到妳的諒 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自以為是 的關心,卻沒顧慮到◎◎的感受…◎哥對你的傷害,不敢請求 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以上內容,下合稱丙對話 ,本院卷一第180頁)。  ⒋於112年2月16日,原告亦曾傳遞下列訊息予A女:信任一個人 是那麼不容易的事,我的自以為關心,竟然讓我既是家人又 是朋友的◎◎,如此不舒服…我竟然還有臉說從頭認識, 不知 道侵犯感覺已造成了嗎?越想越氣自己…(下稱丁訊息,本 院卷一第182頁)。  ⒌如將「系爭證言」比對「A女在112年3月間受被告所為的訪談 、A女對原告所為之申訴調查報告、A女與被告企業工會理事 長之訪談紀錄、A女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可見 A女就其與原告自111年至112年所為互動,涉及拔罐、刮痧 等情事,就時間、事由、相關言談前後指述確為一致。  ⒍而觀丙對話,於112年2月6日A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 伊拒絕無效、有受侵犯感受時,原告未為立即反對之陳述, 反而向A女致歉。而依丁訊息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6 日後,有嘗試與A女修復關係,惟仍表示自責。則依原告與A 女之之往來互動,可見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駁斥A女說 法,反係持續表達歉意並嘗試與A女修補關係,可認原告實 於112年2月間具有愧於A女而悔過之回應。  ⒎而A女與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有上述互動後,A女嗣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 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長達數月,臨床心理師於諮商摘 要記載: ⑴、A女於諮商前期,提及事件會出現表情愁苦、哭泣、手部顫 抖等情緒反應,諮商後期,因收到開庭通知晚上睡眠困擾 亦有焦慮或逃避之情事。 ⑵、A女具有創傷經驗再現、逃避相關事件、對周遭事物維持警 戒、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 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 上。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結果及諮商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⒏則自A女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向不同單位指述 事件內容具有一致性、原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 呈現之互動,併觀原告於A女告知拒絕無效或受侵犯之感受 後,未為否認,而有向A女致歉、欲嘗試修復關係、自責等 情,應可認定A女之系爭證言為真正。  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曾以要 幫A女進行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 、裸露背部,原告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 行拔罐、刮痧等舉,應屬實在,而綜合相關事證,上開行為 應認係原告提議、遊說A女反穿上衣以供原告拔罐、刮痧, 而非A女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再依系爭證言,原告另曾於112 年1月時曾要求A女將衣服反穿,欲替A女拔罐、走罐,惟遭A 女拒絕,原告又曾於112年3月2日請A女協助原告走罐,惟亦 受A女所拒,堪可認定。  ㈣系爭懲戒是否合法?  ⒈按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之作成,固應具備實質正當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惟就實施懲戒之程序,法律未設明文規定 ,故雇主於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尚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從業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降級或記大過:十六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聲譽者。十八、託人或代 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第一次被查處者。所屬直屬主管連帶處 分。」為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18項所規範(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1頁)。又按「本公司副總經理(含)以下之主 管人員,因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其他因素無法勝任主管工 作,或年度考核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調任非主管職位 …依上開情形,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調降職等薪級如 下:㈠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係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主 管職務,視情節輕重程度,得調降調任前低1等至2等,核支 較原支薪級低1級至3級薪,如下表(表單內容詳附表)。」 另為升遷要點第24點所規範(本院卷二第119頁)。  ⒊經查,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112年第3次會議議程,就原告 及A女之懲戒提案原為:原告於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 行刮痧、拔罐,遭該廠提報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 聲譽,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規定記大過乙支。又A女舉 報原告替其代打卡,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各記原告、A 女大過乙支等節。有會議議程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  ⒋嗣獎懲會決議原告行為不檢部分,因涉及性騷擾且仍於調查 過程,故多數委員建議就「利用夜間加班從事非公務行為」 ,先依違反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違反公司法令或規章紀 錄,情節輕微」對原告記過乙支,並視4月17日性騷申評會 之調查結果,若原告確定成立性騷擾,再召開獎懲會,改依 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審議。而就代打卡部分,維持對 原告記大過,但考量A女是受主管壓迫、又主動向公司舉報 ,改為記過乙支,且因該等情事,認定原告明顯不適任主管 職,故決議依升遷要點第24點調任非主管職,亦有會議紀錄 可查(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懲戒就代打卡部分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 記過,違反平等原則等。惟查,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 始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屬A女之主 管,除違反監督管理職責,基於私情鼓動A女不實打卡外, 亦於過程中,不理會其他同事之勸阻,執意為之,反觀A女 於過程除曾有中止不實打卡之意思,亦於性騷擾訪談過程, 主動提及個人有託原告代打卡,未隱匿個人之違規行為,顯 然原告所犯情節較A女為重,被告基於不同情節,給予記大 過、記過之相異處分,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僅能採取降級「或」記 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亦不合 法。惟原告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以主管身分,持續協 助A女代打卡,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或主動要求A 女於工作場所替其拔罐、走罐,或令A女於系爭休息室此密 閉空間中上衣反穿、裸露背部,供原告對其施以刮痧、拔罐 ,考量上開違規情事,皆屬原告於職務關係中,利用機會針 對受自己監督之A女所為,則獎懲會認定原告因個人因素無 法勝任主管職務,並依升遷要點調任非主管職位並調降職等 、薪級,應認為具相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況升遷要點,亦 無規範被告於調任、降職、降薪級應遵循如何之程序,尤其 被告先前業已約談原告、A女及其他員工,綜合認定原告有 違反升遷要點之情事,對原告所為降級,自無不合。此外, 被告既非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同時記大過並降級,業如前述 ,則原告指謫被告系爭懲戒不合法,當屬無據。  ㈤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系爭解僱是否符合 最後手段性?  ⑴、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 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 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 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 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民事決意旨參照)。而如勞工有機會得以知悉或現 實上已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該工作規則即得為勞動契約 一部,進而拘束勞僱雙方。  ⑵、經查,系爭要點既於第4條第3項記載「一年內累積大過二 次,未經抵銷者應予除名」(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且於系爭要點第8條亦詳載各種得記大過之事由(本院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如具體檢視勞工遭被告記大過之 事項,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要件 ,應可認定該名勞工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甚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並 可認定雇主業具合法終止事由存在。  ⑶、又按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酌原告擔任A女主管後,曾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1月底,使A女在密閉之系爭休息室,讓A女上衣反穿 、裸露背部,對A女為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 痧。   ②111年12月間,共有3次基於私情主動協助A女代打卡,縱A 女已欲中止不實打卡,另經其他同事勸阻之時,均未即時 停止,仍執意持續代A女打卡。   ③112年1月,以加班名義留下A女,讓A女替原告拔罐、走罐 後, 嘗試要求A女反穿上衣,惟遭A女拒絕。   ④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再次讓A女至系爭休息室,令A 女反穿上衣、裸露背部,替A女拔罐過程,自行解開A女上 衣、胸罩,用手碰觸A女左、右上胸,再以A女按壓胸部中 間穴道為由,不當滑觸A女右胸。112年2月6日至3月2日前 ,兩次以通訊軟體向A女致歉。   ⑤112年2月28日再次替A女代打卡。   ⑥112年3月2日再次請求A女替原告拔罐,惟遭A女拒絕。  ⑷、另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對A女所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審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該案經原告上訴 ,尚未確定)。復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被告訪談時,均 否認於刮痧、拔罐過程與A女有何肢體碰觸,亦否認有替A 女代打卡,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 50頁),可認原告就其所為,於112年3月系爭懲戒、系爭 解僱前,皆未能即時坦認悔過。  ⑸、考量原告為A女之主管,惟利用其職場之優勢地位,協助下 屬不實打卡,另利用工作環境,要求A女進行與職務無關 之刮痧、拔罐,甚而多次嘗試於密閉之休息室內要求A女 上衣反穿,亦有於A女裸露背部過程自行解開A女扣子、胸 罩,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舉,使A女驚懼、排拒並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原告之違規情節非輕,亦使公司內可 能與原告互動之員工,有鑑於上開情事,而恐於處在不安 全之工作環境,已實質折損下屬對主管之信賴,確實已嚴 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經營之企業形象造成 相當之危險及傷害。如僅對原告施以職務調動、記過之懲 處,將使他人憚於與原告共事,增加被告人事管理之困難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⑹、再觀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公司令,已清楚記載原告獎懲事 由為「利用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 俗療法」、「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 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予原告之聯絡單,亦載明原告係 因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8條第18項,故依系爭要 點第4條第3項不經預告而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說明解僱原告之相 關規範,可使原告了解終止事由及依據,並讓原告知悉具 體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何,應認被告已明白告知 解僱事由,附此敘明。  ⒉系爭解僱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雖於112年3月15日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原告有代A女打卡情事,但僅有A女知悉相關內容,且不 知獎懲會之懲處情事,原告是至112年4月25日才有一次記 兩大過之事實,故伊於112年4月25日前亦無從解僱,故「 知悉」時點應以114年4月25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   ①按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事實,需對性騷 事件進行調查,且就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是被告於 112年3月間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後,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3月23日止,陸續訪談A女、原告、渠等同事,有訪談 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做成調查報告,依調 查結果提性騷申評會決議(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而性騷申評會於114年4月21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 有性騷申評會112年第1次會議出席簽名單、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   ②考量被告就原告是否曾為乙行為及原告具體所為是否該當 性騷擾情事,依法尚須進行查證,且性騷申評會是至114 年4月21日參考查證資料,才認定成立性騷擾,獎懲會則 是於112年4月25日112年第4次決議,才決議撤銷112年第3 次決議原本對原告依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之記過處分, 改以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記原告大過乙次,且 因原告同時違反「代人打卡」及「行為不檢(性騷擾)」 等情事各記大過一次,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以一次記 兩大過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自奉准之次日生效,另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頁)。   ③是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事,應係於114年4月21日於性騷申評會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始有所確信,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 間,即應自斯時起算。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將上開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原告, 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以系爭解僱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合法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129,063元,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371元本息 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情節輕重程度 調降職等 調降薪級 核支薪點 輕度 調降1等 調降1級 核支提降1級薪點 中度 調降1等 調降2級 核支提降2級薪點 重度 調降2等 調降3級 核支提降3級薪點

2025-03-21

KSDV-112-重勞訴-18-2025032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馬幸娟 被 告 悠鎰康國際貿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度勞訴字 第8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若有加班則依打卡紀錄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加班費。詎料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即訴 外人郭大益於113年10月19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原告甚為錯愕,且被告並未表明終 止事由,應屬不合法終止,又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 資35,000元及加班費3,063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為終止,則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1,412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24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原告都有使用公 司的爐具煮食,伊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月薪的一半, 又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郭大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6條分別載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堪以認定;復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公司實際經營者郭大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郭大益:)啊你原本,我跟你講,你的底薪3萬5, 包含那些有的沒有的,包含你的勞健保,勞退6%,其實公司 付的實際錢,大概在4萬2千多。...」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1頁),足見兩造間之約定月薪為35,000元,且被 告就其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此節亦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68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10月份薪資35,000元,洵屬有據。 2、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間有加班之事實,被告 應給付加班費3,06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而 查,依該打卡紀錄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之加班時數共 計15.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為14.5小時,延 長工時2小時以後者為1小時(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3,063元(計 算式:月薪35,000元÷30天÷8x4/3x14.5+35,000元÷30天÷8x5 /3x1=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10月份之加班費3,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以原告有以公司之爐具煮食為由,辯稱原告之113 年10月份薪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即便原告有以被告公司 之爐具煮食之行為,仍難認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況依 前揭勞基法第26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則被告執此辯稱應扣除原告之一半薪資云云,即非 正當,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載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之終止 事由,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有積 欠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及加班費等違法事實,業如前述, 自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則原告於次 月(即113年11月)領薪日未領得113年10月份之薪資,即依此 於113年11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復因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6頁、第10頁),其終止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揆諸前 揭規定,其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3、復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 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載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 資遣費之工作期間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此 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而因原告於被告之任職 期間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工作期間所得除以工作期 間總日數即33,871元(計算式:35,000元÷31x30=33,871元) ,並依原告之年資換算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1/24,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12元(計算式:33,871x1/24=1,412)。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 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 、加班費3,063元、資遣費1,412元,共計39,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參本院卷第33頁、第51 頁之函文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1

KSDV-114-勞訴-8-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星瑋 周文能 黃金德 李明堂 潘湧川 尹燕霓 潘文珏 朱祖仁 余冠倫 劉明正 萬瑞華 周錫英 聶淳 陳麗華(梁忠勇之繼承人) 梁信天(梁忠勇之繼承人) 梁語真(梁忠勇之繼承人) 李銘誌 鄭名津 范姜永金 簡學斌 陳紀盛 李進興 王惠君 廖人吉 葉健雄 范紀彪 彭家慶 黃文貴 顏邦彥 丁亞玲 高國霖 張清祥 劉修奎 林天才 何美華 顏邦華 温鎮桂 許峰銘 石朝中 劉立中 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游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所載:編號20、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進興新臺幣(下同)2,18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編號26、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文貴1,559,0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以書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0及26之金額,其餘聲 明不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40人主張:原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於被告處任職 ,並自附表所示之日退休,原告認應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後重新起計原告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之年 資基數),且僅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然被告卻自原告任職起計年資基 數,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竟可多 於原告,是依原告上開計算標準,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爰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星瑋另另補充:被告曲解勞動部之解釋函,且勞 委會明確指出勞基法為當時的最低法律標準。被告工作規則 違反勞基法規定應為無效。且被告89年1月3日亦曾函請國防 部人力司同意依勞基法55條規定核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 年資退休金。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 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顯與法未合。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 逕自主張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 基數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無理由。另原告許峰銘之退休金請求權已於113年6月 1日屆滿,其至113年11月14日始為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時間、平均薪 資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 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原告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 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則無 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 基數之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 計算之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任職時起算,原告上開主張 ,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 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 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 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 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 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 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 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 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 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 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 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 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 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 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 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 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 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 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 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 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 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 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 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 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 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即 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 ,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 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 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 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 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 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 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 給付之上限。  ⒉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原告等40人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自適用勞基法日重新起算之退休金基數(A) 退休前 平均工資(B)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C) 請求之金額(B*A-C) 利息起算日 1 黃星瑋 74年12月26日 112年2月27日 40.0 182,000元 4,999,540元 2,280,460元 112年2月28日 2 周文能 71年9月23日 111年3月20日 39.0 127,422元 3,058,128元 1,911,330元 111年3月21日 3 黃金德 72年4月19日 109年7月30日 37.5 207,762元 4,674,645元 3,116,430元 109年7月31日 4 李明堂 74年1月24日 111年7月23日 39.5 188,375元 4,922,239元 2,518,574元 111年7月24日 5 潘湧川 73年1月25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81,148元 3,985,256元 2,717,220元 109年3月31日 6 尹燕霓 76年8月25日 109年2月24日 37.0 165,083元 4,341,683元 1,766,388元 109年2月25日 7 潘文珏 72年8月29日 109年11月29日 37.5 168,274元 3,786,165元 2,524,110元 109年11月30日 8 朱祖仁 72年10月3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62,598元 3,577,156元 2,438,970元 109年3月31日 9 余冠倫 73年7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37.0 152,553元 3,356,166元 2,288,295元 109年1月1日 10 劉明正 71年1月21日 111年2月27日 39.0 174,733元 4,193,592元 2,620,995元 111年2月28日 11 萬瑞華 71年12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38.0 171,319元 3,940,337元 2,569,785元 109年3月13日 12 周錫英 71年12月2日 108年12月31日 37.0 149,498元 3,288,956元 2,242,470元 109年1月1日 13 聶淳 76年1月5日 109年6月29日 37.0 118,215元 3,016,847元 1,357,108元 109年6月30日 14 陳麗華 梁信天 梁語真 被繼承人:梁忠勇 74年10月29日 113年3月30日 41.0 133,807元 3,766,667元 1,719,420元 113年3月31日 15 李銘誌 70年2月23日 109年2月23日 37.0 167,417元 3,683,174元 2,511,255元 109年2月24日 16 鄭名津 75年11月28日 110年5月27日 38.0 146,683元 3,934,038元 1,639,916元 110年5月28日 17 范姜永金 71年3月4日 110年12月31日 39.0 152,000元 3,648,000元 2,280,000元 111年1月1日 18 簡學斌 69年9月19日 110年7月30日 38.5 172,667元 4,057,675元 2,590,005元 110年7月31日 19 陳紀盛 75年10月1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39,405元 3,554,828元 1,603,157元 109年3月31日 20 李進興 73年2月16日 111年1月30日 39.0 146,839元 3,524,136元 2,202,585元 111年1月31日 21 王惠君 80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4日 40 108,840元 3,600,427元 753,173元 112年10月15日 22 廖人吉 77年11月18日 113年5月17日 41.0 147,003元 4,670,285元 1,356,838元 113年5月18日 23 葉健雄 73年8月17日 109年1月30日 37.0 110,985元 2,441,670元 1,664,775元 109年1月31日 24 范紀彪 75年1月22日 111年7月20日 39.5 86,228元 2,295,389元 1,110,617元 111年7月21日 25 彭家慶 74年10月17日 113年2月28日 41.0 97,408元 2,736,191元 1,257,537元 113年2月29日 26 黃文貴 72年12月20日 109年5月30日 37.0 104,679元 2,302,938元 1,570,185元 109年6月1日 27 顏邦彥 76年2月5日 111年7月30日 39.5 89,445元 2,476,732元 1,056,346元 111年7月31日 28 丁亞玲 78年3月7日 109年8月30日 37.5 86,975元 2,423,993元 837,570元 109年8月31日 29 高國霖 78年10月6日 110年3月30日 38.0 92,124元 2,674,360元 826,352元 110年3月31日 30 張清祥 81年7月27日 108年12月30日 36.5 80,313元 2,460,790元 470,635元 108年12月31日 31 劉修奎 73年4月15日 110年4月29日 38.0 77,196元 1,824,913元 1,108,535元 110年4月30日 32 林天才 75年6月17日 112年8月30日 40.5 82,798元 2,353,947元 999,372元 112年8月31日 33 何美華 73年10月8日 109年1月30日 37.0 111,102元 2,559,790元 1,550,984元 109年1月31日 34 顏邦華 75年2月18日 109年2月28日 37.0 89,244元 2,211,466元 1,090,562元 109年2月29日 35 温鎮桂 76年1月22日 111年7月21日 39.5 95,209元 2,677,277元 1,083,479元 111年7月22日 36 許峰銘 73年3月28日 108年5月30日 36.0 76,821元 1,688,526元 1,077,030元 108年6月1日 37 石朝中 81年9月18日 112年12月30日 40.5 93,290元 3,095,362元 682,883元 112年12月31日 38 劉立中 71年12月9日 108年12月30日 36.5 115,338元 2,479,767元 1,730,070元 108年12月31日 註1:陳麗華、梁信天、梁語真三人為中科院退休員工梁忠勇之 繼承人。 註2:王惠君曾申請留職停薪6月,此部分年資於基數計算時已扣 除。

2025-03-21

TYDV-113-重勞訴-1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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