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育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 「前往上址向黃美華收取前述財物」補充為「前往上址向黃 美華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前述財物」,並增列「被告 葉志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雖表 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美華、希望本院安排調解等語,然於 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調解報到單及紀 錄表),並無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 將近19歲、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從事焊接工廠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編 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 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 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 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 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供稱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於伊在淡水被抓時被扣案 了(見本院卷第32頁),此偽造工作證既未滅失,且未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參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86號判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酬勞(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 卷第39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已 於被告另案遭查獲時被淡水分局警員扣押(見偵卷第13頁) 。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 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8月6日 金額:現金2,436,200元、貴金屬(等值金額)2,563,800元 (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柏榮」簽名壹枚) 偵卷第61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紙】 (業務部 外勤專員 陳柏榮) 偵卷第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5號   被   告 葉志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俊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由Telegram暱稱「月神夜」、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鴻」、「林詩琪」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葉志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 款金額的1%。嗣葉志俊、「月神夜」、「朱家鴻」、「林詩 琪」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詩 琪」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向黃美華佯稱:可透過「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美華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43萬6200元及黃金條塊2 塊(每條重量500公克,總價值約256萬3800元)予詐騙集團車 手即葉志俊,再由葉志俊依「月神夜」之指示,自行下載電 子檔案後,列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柏榮」之工作證, 前往上址向黃美華收取前述財物,並將上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美華簽立及收受。嗣葉志 俊依「月神夜」之指示,將收得之財物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 某超商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43萬6200元及黃金條塊2塊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之事實。 2.證明酬勞為收取款項1%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3)告訴人提供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影本1紙 (4)面交當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 「月神夜」、「朱家鴻」、「林詩琪」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偽造 收據之經辦欄之「陳柏榮」署名、「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榮」之工作識別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 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等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3-13

TPDM-113-審訴-3120-20250313-1

審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8號 原 告 林金祥 被 告 倪巧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緝-8-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 6行「儲值憑證1張」更正為「儲值收據2張」、同段倒數第4 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後」補充為「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並各交給林芳宇前 揭偽造之儲值收據1張後」,及增列「被告劉志彥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林芳宇,使 其數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 洗錢自白且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父親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2紙,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收訖章之印文,已因上開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彥」、「劉志強」之印 文均係由被告刻印章後蓋印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3、15頁),則此「劉志彥」、「劉志強」印章各1顆 亦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 證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2紙偽造收據上公司大小章、收訖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上開2紙偽造 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外觀上呈現出圖檔之點狀邊緣 (見偵卷第27、29頁),不似被告以印章蓋印於收據上應呈 現之印文外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需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見偵 卷第16至17頁、第84頁;本院卷第3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陳稱本案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5 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8日  金額: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7頁 2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15日  金額: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劉志強」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9頁 3 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彥」印文之印章壹顆 偵卷第27頁 4 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強」印文之印章壹顆 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06號   被   告 劉志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睒睒钟」、IG暱稱「85克 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娜」、「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 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IG暱稱「85克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娜」、「 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員」聯繫林芳宇,佯稱可以透過WVST A PP投資獲利,致林芳宇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統聯門市交付投資款;(二)113年10月15日1 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投資款。劉 志彥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1張及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儲 值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印文)後,配戴前開工 作證,於前開時、地與林芳宇見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50萬元後,隨即依「睒睒钟」之指示以將該贓款 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芳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芳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彥於前開時、地接受「睒睒钟」之指示,向告訴人林芳宇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睒睒钟」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日薪2000元至5000元。 2 告訴人林芳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影本2張、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炸報告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劉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 稱「睒睒钟」、IG暱稱「85克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 娜」、「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23-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翁儷庭 被 告 龔丹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671-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陞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盧宥任(所涉本案犯嫌另經本 院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與共同被告盧宥任以對告訴人攤位潑漆之方式洩憤,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污損告訴人之攤位,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彌 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12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盧宥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任、賴柏陞為朋友。盧宥任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經營前開攤位之阮明風發生糾紛而心 有不滿,且盧宥任、賴柏陞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竟共同 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 上午8時27分許,由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乘載盧宥任至上址攤位,再由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 色油漆,污損攤位地板外表,並由賴柏陞在旁攝影,足以生 損害於阮明風,且使阮明風惶恐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 產安全。 二、案經阮明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其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故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由被告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至上址攤位,再由其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2 被告賴柏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被告盧宥任至上址攤位,並在旁攝影被告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污損其外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使告訴人惶恐畏懼等事實。 4 上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2人前往上址,且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 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5-03-13

TPDM-113-審簡-2653-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林愛珠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附民-497-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陳秀香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附民-455-20250312-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1370、215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向7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而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 身,使王思淵受有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 中線車道,碰撞由告訴人金曉萍所駕駛,沿同向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 而翻覆,使告訴人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羅世西(下稱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交簡上-8-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謝鳳英 被 告 陳智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附民-456-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呂立 被 告 陳毓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毓霖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呂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審附民-220-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